人道主义干涉现象的新解读--以社会学方法为研究路径_联合国宪章论文

人道主义干涉现象的新解读--以社会学方法为研究路径_联合国宪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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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052文献标识码:A

人道主义干涉现象是当代国际法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在国际关系日趋复杂的今天对它的探讨尤为激烈。而运用社会学研究的基本态度——将观察的视角定格在物的层面,抛开预断观念(prae notiones)(注:或为培根称之为“通俗观念”(notiones vulgares),或为E·迪尔凯姆称之为“假相”(idola)。)的前见——进行研究将有助于客观理性地揭示它的本来面目并形成合理的评判标准和规则。

一、人道主义干涉现象作为社会事实

(一)把握人道主义干涉现象的要素

人道主义干涉现象是社会事实,从表象上,我们可以通过对其行为方式的描述将它分解成以下一些要素。

1.从客观上看,表现为干涉行为。作出干涉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上的主体,对象是国家。干涉的方式表现为不经干涉对象的同意,“严格说来,意味着强制性介入,并迫使别国进行违背意愿的事情”[1]。干涉的途径是多样的,有的是以武力形式,有的是以政治或经济的强制形式。

2.从主观上看,表现为以“人道主义”为名。人道主义(humanism)从基本词义上解释,是指“关注共同的人类需求并寻求理性(而不是神赐的)解决人类问题的信仰体系”[2]。非人道行为是指大规模且严重地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massive and grave violation ofhuman rights or severe and widespread deprivation of human rights),是一国“对它的国民施行虐待或加以迫害到了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和使人类良心震惊的程度”[3],包括基于种族、宗教等原因采取的杀害或灭绝性行为。

(二)对人道主义干涉现象这一社会事实的解释

对社会事实的解释一般从研究其产生的原因和具有的功能两方面入手。

1.动因性解释

“一种社会事实的决定性原因,应该到先于它存在的社会事实之中去寻找,而不应到个人意识的状态之中去寻找。”[4]所以,撇开不同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个体表征形态,我们发现,对于基本人权的保护与尊重,可以认为是一直就蕴涵在各国的文化传统之中——没有一个社会会认为诸如无故杀人这样的行为是道德的、可理解的(包括中国古代各朝代的刑律,《摩西十诫》、《古兰经》中均有类似的禁止性规定或诫令),只要社会达到了一定的文明程度,必会对于个体成员有最低程度的尊重。对于生命、健康、自由等基本价值的关怀,应是人类全体均认可并在大部分情况下得到奉行的准则。人道主义干涉现象之所以成为社会事实,其根本性的原因也应该是出自人类社会这种基本的伦理道德观。

2.功能性解释

“一种社会事实的功能应该永远到它与某一社会目的的关系之中去寻找。”[5]人道主义干涉源自对人类基本伦理道德观的崇尚,其目的是要通过采用对遭受人道主义残害的行为予以外力的强制,从而遏止反人道的行径。在这个目的实现的过程中,人类基本伦理道德情感,如对生命的珍惜、对被无辜屠戮者的同情等,也得以维系和加强,从而这种彰显式的功能得以发挥。如果把人道主义干涉的动因解释为原因,把这种功能对应地解释为结果,我们发现它们很好地印证了“原因需要有其结果,结果要从原因那里汲取力量,并且一有机会,就把这种力量还给了原因”[6]这一因果联系。

二、人道主义干涉现象在现实社会中的考察

以上对人道主义干涉现象的讨论多停留在“应然”层面,下面我们将转入“实然”世界,通过对它的历史考察,试图探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表征形态或行为背景是否发生了变异,而这些变异对我们形成评判标准和规则是有益的。

(一)人道主义于涉发展的历史阶段

1.二战前的人道主义干涉

西班牙法学家维多利亚(1483-1546)曾提出,按照国际法,对于拒绝给予本国臣民以基本人权(例如自由从事宗教活动的权利)的国家,可以进行干涉[7]。圣·托马斯·阿奎那(St.Thomas Aquinas)(1225-1274)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一国君主有权基于宗教的利害关系干涉另一国的内部事务,如果后者虐待他的臣民超出了似乎可以能够接受的程度[8]。20世纪最著名的国际法学家之一劳特派特认为,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最早的权威性声明见于“现代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中,“如果一个统治者对他的臣民进行迫害,以至于没有人能在这种迫害中受到保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类社会就可以行使那被(天然地)赋予的权利”[9]。

在这一阶段的国家实践中,常被援引的事例有:1827年英、法、俄三国支持希腊反土耳其的起义[10];1856年英国和法国对西西里的干涉,英、法宣称这次干涉是基于逮捕政治犯和对犯人虐待的考虑;1860-1861年英、法、奥、普、俄对叙利亚的干涉,这次干涉是由于数千名基督教马龙派教徒被杀害。此后,英、法、俄等国相继于1866-1868年干涉克里特岛,1876-1878年干涉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和马其顿;1898年美国干涉反对西斑牙在古巴的行动[11]。这一时期的人道主义干涉主要是基于宗教的原因,“从奥斯曼帝国的迫害中拯救(居于少数者地位的)基督教”[12]。干涉的主体是国家或国家联合,干涉的形式基本上表现为武力强制或战争。

2.二战后的人道主义干涉

二战后,以“人道主义”为名的干涉亦为数不少。例如:1971年12月,印度以东巴基斯坦孟加拉族人被屠杀以及造成严重的难民问题为理由,派军队进入东巴基斯坦;1975年,印度尼西亚以“制止暴力活动,恢复法律秩序”为理由,武装干涉东帝汶;1975年9月,南非以安哥拉人民运动阵线以及对其予以支持的古巴部队对安哥拉解放阵线联盟及其控制区制造暴行为理由,干涉安哥拉;1978年12月,越南以“人道主义干涉”为名对柬埔寨实行军事占领;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向索马里派遣联合国部队;1999年北约在科索沃对南联盟的干涉等。

这一阶段的人道主义干涉现象较之前一时期,在表征形态上发生了变异。从干涉的理由上看,基于宗教原因主要被基于种族和基本人权问题(如国民的生命权)的原因所取代;从干涉的主体上看,除国家外,还包括了国际组织;从干涉的形式上看,除了武力的干涉外,还包括非武力的干涉。

(二)历史时期的差异性分析

在从外部指出人道主义干涉现象在不同历史时期的表征形态之后,我们还不能武断地指出评判的标准和规则,仍需要从内部察看各历史时期的差异性。

1.法律基础

众所周知,“国际法不是从过去继承下来而不允许发展的一套僵硬规则,而是一群有生命的原则”[13],所以说,“国际法是——而且长久以来曾经是——个发展的法律体系”[14]。在二战前,调整主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主要有赖于习惯法传统。这些习惯法深深地打上了自然法学说的烙印,即按照人的理性和道德本性塑造习惯法,以普遍的根本伦理作为国际规范的主要出发点,包括承认“一国君主不仅有责任保护其本国臣民的安全与福利,也有责任保护其他任何地方的人权”[15];对违反法律的人施加应有的惩罚;一定条件地承认战争的合法性等[16]。(注:虽然《国际联盟盟约》(1919年)和《凯洛格-白里安公约》(1928年)均已经规定限制或废弃战争,但事实上没有起到禁止战争的作用。现在普遍认同的是,《联合国宪章》(1945年)正式在国际法中确立了禁止战争的基本原则。)

二战后,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国际法的渊源主要以国际条约的形式体现。其中,与人道主义干涉内容相关的主要国际条约有四部分:第一,关于一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公约体系,最具代表性的是《联合国宪章》(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第2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和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原则。另外还规定了联合国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启动集体安全机制(集中于《联合国宪章》第25、27、39-43条)。上述原则在《国际法原则宣言》中也得到重申。《联合国宪章》已经成了国际社会的基本法律文件,它的原则越来越被认为是国际关系中一般适用的原则[17]。所以,它所体现的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需要为各国遵守。第二,关于人权保护的法律,如《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了基本人权,使人权从一种应有权利到法律权利并成为实有权利[18]。据此,有学者认为,“关于人权的国际立法已大体完成”[19]。第三,关于人道主义法的公约,集中体现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它们明细化了武装冲突过程中对伤病员、战俘和平民的保护。第四,国际刑法领域内的有关公约,如《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1948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3年)等。它们将种族隔离和灭种罪视为国际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惩办制度。

这些国际条约数量众多,内容全面,层级分明,既有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又有渗透在国际法分支中的具体规则,既有命令性的正面规定又有制裁性的否定规定,无疑已经形成一整套自足的体系。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相关的法律基础方面,早期的习惯法传统在当代或被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实在法予以进一步肯定(如尊重国家主权,尊重人权),或已被否定或修正(如禁止使用武力)。

2.组织基础

二战前,主权国家间只有最低程度的相互依存关系[20]。国际社会在制定法律和协调法律实施方面,经历了一个缺乏科层制的机构(without hierarchical institutions of decision)(1920年前)和一个基本无效的科层制机构(with manifestly ineffective hierarchical institutions)[21]的阶段(1920-1945年,虽然成立了国际联盟,但该组织自身规定上的严重缺陷使其缺乏实际权力,在维持国际秩序上举步维艰,很难作出有实际意义的举措)。二战后,联合国成立,由此开创了国际组织发展的新阶段。目前,联合国已成为全球最大最重要的一般性普遍性国际组织,并被公认为是国家间关系的协调中心,在维持和平、促进发展方面发挥了举世瞩目的重要作用[22]。作为其章程的《联合国宪章》得到了国际共同体中几乎所有国家的赞成,其中规定的原则已被视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规定的联合国集体行动机制也被大部分人视为至高无上的权威机制[23]

三、评判当代人道主义干涉现象的标准和规则

在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都显著不同的环节社会,判断同一个具体社会事实是正常现象(即,是什么就表现为什么的事实)或病态现象(即,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为什么的事实),一定要结合它所处的特定发展阶段来考察[24]。本文旨在聚焦当代的人道主义干涉现象,所以此处具体探讨一下评判当代人道主义干涉现象的标准和规则。(注:标准和规则是两个术语,从对形成判断所拥有的裁量权的范围来看,标准比规则更灵活和耳宽泛。([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4-59.))

(一)标准

处于当代历史背景下——拥有一整套自足的实在法体系和一个公认的权威的国际协调机构——的人道主义干涉现象,其状态正常与否的评判标准应该是现有的实在法。

首先,从理论层面上分析,“个人人权已成为国际道德现实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5],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主要蕴涵的是道德要素,承载了自然法的精神,但道德主要是一种高度理论的话语(metadiscourse),自然法只是以格言的形式存在,所以它们最多只能起到劝诱某种行为的作用,并不能解决某一具体的争端,不能成为选择的标准[26]。再者,从一种立场来观察,国际法也是道德因素和经济因素的产物,同时是道德和经济因素有利发展的基础,道德原则可能而且已经形成大部分国际法的基础。但是,正如国际法院所指出的,法院只能在道德原则以法律形式充分表现出来时考虑它们[27]。

其次,从实践层面上分析,第一,在当代实在法学说已战胜自然法学说。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周鲠生先生在结合现实考察了国际法学说历史之后,得出结论:“国际法学发达以来,分为三派,即‘自然法派’,‘格罗特派’(笔者注:即Grotians,是指深受格老秀斯学说影响的学派)及‘实在法派’,而‘实在法派’最后制胜。”[28]所以,各国普遍认同“共同意志”是国际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根据[29],将体现“共同意志”的实在法视为行动指南。第二,如上述已经分析所指出的,调整与人道主义于涉有关的国际条约已经形成一整套自足的体系,已经成为拥有一定的约束力、有着比较确定的内涵、得到全部或大部分国际社会成员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强制施行的规范。可以说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的当代国际法大致保留了原有的实在法,同时吸收了不少类似于自然法的内容(如对人权的尊重),并规定了人权的保护机制。“自然法与实证主义传统之间的紧张的平衡,甚而时常对立的关系被吸收进了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之类一些常见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中。”[30]

(二)规则

在确立了依据现有实在法的评判标准之后,我们便可以循着这一标准,从中提炼并细化出一些具体规则,使之更便于直观把握和操作。

1.前提条件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的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而“执行办法”是指由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和平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可见,基于人道主义的理由进行干涉的前提应该是:一国国内确实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该国政府要么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要么无力制止这类行为,并且这一侵犯人权行为经联合国安理会调查确定已经构成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

2.主体要件

谁可以成为人道主义干涉的主体?当代的实在法已经一般性地承认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并公认由联合国主要负责“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使命,所以,具有最广泛代表性的全球性政府间组织——联合国才是唯一合法的干涉权威。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关于“执行办法的适用”的规定,由联合国安理会或经它正式、单次授权的地区性组织行使采取干涉措施的职权。

3.手段要求

结合《联合国宪章》第40条“临时办法”的规定和第41条“武力以外办法”的规定和第42条“军事行动”的规定,在最后确定采取军事干涉手段之前,应该优先选择诸如断绝经济、交通和外交关系这些非武力措施,并且这些措施的努力都已经宣告失败。

另外,根据现有的调整作战规则的公约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体系,在进行军事干涉时,应该严格遵守武力使用的限制。

4.效果原则

人道主义干涉从性质上说只是救济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根据救济性权利的一般规则,效果仅及于通过对危害的制止以停止侵害,且其造成的综合损害,不得大于预期将由它产生的综合裨益。所以,人道主义干涉的效果应该是制止非人道行为,而不应产生新的甚至更大的人道主义灾难。

以上四个规则并非是各自孤立的,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共同构成了评判规则的体系。

(三)以科索沃战争为例的解读

科索沃战争是近年来最具争议性的人道主义干涉实例。下面通过对该案例的解读,进一步加深对当代人道主义干涉现象之评判标准和规则的理解。

1.案情

20世纪80年代以来,科索沃地区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民族矛盾日趋激化,局势一直动荡不安。1998年春,科索沃地区尖锐的民族矛盾终于引发了大规模的流血冲突,并迅速升级为全面性的战争。随后北约开始介入,并从1999年3月24日至6月10日,对南联盟实施了为期78天的空中打击。北约宣称此次行动是为了停止科索沃正在发生的暴行并结束那里的人道主义灾难[31]。

2.对该案中“人道主义干涉现象”的评判

第一,干涉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本案中,科索沃地区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在1998年初就引起了安理会的关注,并先后通过了第1160号、1199号和1203号决议,肯定科索沃局势对该地区的和平与安全构成了持续的威胁。所以,干涉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的。

第二,干涉主体是否具备适格性?评判规则要求由联合国或经它正式、单次授权的地区组织作为合法的干涉主体。本案中,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1160号、1199号和1203号决议尽管肯定科索沃局势对该地区的和平与安全构成了持续的威胁,同时也认为应根据当时的形势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和其他办法以恢复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但绝未授权任何其他国际组织采取该类行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地区性组织的北约故意绕开联合国,武断地单方面对南联盟采取军事行动,这无疑是对合法权威规则的公然侵犯。

第三,干涉手段是否合乎要求?根据评判的规则,军事行动是在其他非武力措施均已宣告失败后的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北约采取的是军事行动,那么是否军事行动已成为唯一可行的解决办法呢?事实表明并非如此。空袭之前,在联络小组(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及俄罗斯)主持下开展了两轮谈判(又称朗布依埃谈判),塞尔维亚方面在谈判中表现出了很大的诚意,达成协议并非没有可能。但恰恰是北约没有寻求和解的诚意,故意提出一系列在塞尔维亚代表看来无法接受的“挑衅性”条件,导致谈判最终以失败告终。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朗布依埃谈判的关键时刻,北约在通过一揽子不可谈判的要求时摒弃了外交的手段”[32],断然采取了军事行动。

第四,干涉效果是否符合相称性原则?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功能是有效地保护人权和重申人道主义情感,所以,干涉行动在效果上应该是要防止人道主义灾难的继续。但在本案中,南联盟有20多家医院、250多所学校、50多座桥梁、12条铁路线在战争中被北约当作军事目标摧毁,其中仅部分具有或多或少的军事意义,但它们于平民而言却是至关重要的;北约还在战争中使用了集束炸弹等属于极度残酷的武器。北约的空袭行动使1200多无辜平民死于非命(儿童占三分之一),80多万平民流离失所,形成了二战后欧洲最大规模的难民潮。此次干涉行为的实际效果反倒使巴尔干人民的处境较之以前更为悲惨。

综上所述,北约在科索沃采取的军事行动在干涉主体、干涉手段和干涉效果的要求方面都不符合评判规则;所以,它不是正常的人道主义干涉现象,违反了现行实在法,是对他国国家主权的粗暴干涉。

四、完善制约和执行机制

国际政治的复杂性为国家行为蒙上了不易识别的面纱,有时更深层次的主观性因素会被冠冕堂皇的藉口所掩饰。在人道主义干涉中,一方面存在滥用以“人道主义”为名的干涉,如干涉主体经常会本质上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和追求采取干涉行动;而另一方面,又存在对真正人道主义灾难的不干涉行为。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许多例子中,人道主义的因素异乎寻常,但是没有威胁到外部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各个国家就明显地没有兴趣进行强制性的外部干涉。”[33]典型的例证如,对于1914-1919年土耳其屠杀亚美尼亚人的暴行(据估计约100万亚美尼亚人遭到杀害[34])和20世纪30年代纳粹德国疯狂迫害犹太人的行径,国际社会均未予以干涉。

这些不正常的现象其实是由于人道主义干涉与国际社会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造成的。冷战结束以来,国际关系更趋复杂,所以更需要“在良好的内部统治和一个更加相互依存的世界的要求之间寻求平衡”[35]。于是,现实对完善现有人道主义干涉机制提出了要求和挑战,强化该制度的执行和制约功能势在必行。

从执行功能的强化方面看,需要加强联合国安理会依职权的主动性。第一,应规范调查程序。可以考虑建立和加强与人权委员会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沟通和协调。目前在联合国体系中,人权委员会和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接受来文申诉,并对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主要向有关国家或个人或经社理事会报告。在这个制度的基础之上,不妨做适度的延伸,即在当该调查结果为肯定的情况下,另向安理会提交报告,由安理会进一步审视其情势以做出相应的决议。第二,应加大安理会行动决议的通过的可能性。考虑到否决权的行使有可能会降低安理会行动决议的效率,那么可以将此类决议置于安理会制定议事规则的范畴之中,这样一来,由于是程序事项,则不适用否决权。

从制约功能的强化方面看,需要加强对人道主义罪行和由滥用“人道主义干涉”而产生的战争罪的惩治力度。对此,可以考虑充分发挥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是目前世界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机构,它是国际社会为惩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长期不懈努力的历史性突破。其属事管辖权的范围包括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由于这一刑事管辖权的规定涉及到国家主权的一定让渡,所以目前该法院职能的实现仍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但考虑到它并没有对国家主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我们有理由对该法院持积极理性的态度[36],毕竟秩序“只有在它不停止于狭隘的范围,而扩及于全人类的情形下,才是充分的”[37],通过惩治来制止国际犯罪,应该是世界所有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

收稿日期:20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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