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发展与少数民族权益保护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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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取得的成就和面临的问题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等基本原则和制度;国家实行了一系列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具体政策和措施,使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障方面:国家在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废除了农奴制度和其他封建特权制度,使广大昔日的农奴和奴隶获得了翻身解放,成了国家和社会的主人;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了各民族自主管理本地区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少数民族参与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权利受到特殊的保障,每个民族都有代表进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占代表总数的比例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少数民族享有广泛的参政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少数民族群众按照所信仰的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宗教活动受到国家的保护,而且政府还拨专款对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维修,资助各种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开展正常的教务、学术交流活动,培养宗教人才。

在经济社会权利保障方面:国家通过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优待、扶持政策,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使民族地区的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国家先后在民族地区投资兴建了一批与人民生活和生产密切相关的企业,为民族地区初步奠定了现代工业基础,优化了经济结构;通过“民族地区补助费”、“民族地区财政预备费”、“民族地区机动金”,以及给予税收上的照顾等,保障和促进了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据统计,民族地区的工农业总产值从1952年到1996年增长了22.6倍,其中工业产值增长119.9倍。(注:《中国民族统计年鉴》(1997),民族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民族地区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有了较大的改善,少数民族的医疗保障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少数民族公民的平均期望寿命已由40年以前的20、30岁,增加到60岁以上,少数民族总人口也由解放初期的3500多万增加到现在的9000多万。

在文化权利保障方面:为了提高少数民族的文化素质,国家在民族地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体系。不仅建立了普通小学、中学,而且建立了有民族特点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和民族高等院校,在一些普通高校还开设了民族班、预科班。到90年代中期,全国少数民族在校生达1690多万人,其中普通高校就有近19.6万人。(注:《中国民族统计年鉴》(1997),民族出版社1997年版,第446页。)现在,55个少数民族都有大学生,许多少数民族还有自己的硕士和博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受到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和习俗受到尊重。国家投入巨资对一些少数民族的重点文物进行了维修、重建,民族古建筑和其他文物古迹受到专门的保护;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得到延续和充实,民族歌舞、戏曲、民间文学、传统工艺美术和传统医药学等得到传承与发展。

在少数民族权益的司法保障方面:国家依法打击、惩治各种侵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与其他民族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在检察审理案件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对少数民族公民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要尊重其民族习俗等等。

在充分肯定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受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还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社会发展速度的加快,我国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面临一系列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原有的一些优待政策不复存在,民族地区与全国,特别是与沿海开放地区的发展差距进一步扩大。如上所述,建国后国家曾给予少数民族地区一系列优惠政策,促进了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这些优惠政策或被取消,或被国家给予其他地区的优惠政策抵消,或自然地失去效用。如在90年代初实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变了过去在财政税收上对民族地区的照顾,实行了“三分一返”(即分收入、分支出、分设税务机构、税收返还)和“存量不动,增量调整”的新做法。国家在划分收支范围,分配财力上“一刀切”;增殖税中央与地方的分享比例全国同一;增殖税和消费税增量返还系数全国同一。这种新体制固化了民族地区的财政困难,保留了原“包干”体制遗留下的财力分配不合理因素,使中央财政“抽肥补瘦”力度削弱,横向平衡能力降低;使民族地区的财政困难加剧,“保吃饭难”、“发工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据统计,在实行分税制第一年的1994年,民族8省区(西藏除外)地方财政赤字就比1993年增长30%以上(注:王福临主编:《共同富裕之路》(第三卷),中国华侨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由于财政困难,严重影响了民族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20年来,民族地区从纵向比较看,经济社会发展速度是较快的,但是与全国特别是沿海开放地区作横向比较,其差距不是缩小了,而是扩大了。以民族地区与全国的工农业总产值的差距为例,1981~1986年,差距拉大5452.8亿元,而1986~1994年,差距拉大74761.8亿元,为前者的13.7倍。(注:文精:《走向共同繁荣》,民族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1980年,广西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比全国低178元,到1993年扩大为872元。(注:徐杰舜、吴淑兴主编:《实施自治法研究》,广西民族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1991年,民族8省区累计国内生产总值占全国的10.19%;东部6省(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占全国的37.45%。到1994年,民族8省区降为占全国的9.8%,东部6省上升到占全国的42.25%。(注:王福临主编:《共同富裕之路》(第三卷),中国华侨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经济发展的滞后状态,不仅使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的实现受到严重制约和影响,而且使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的改善比较缓慢,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少数民族其他权利的实现与保障。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少数民族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障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扩展。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取代计划经济体制,法治逐步取代人治的社会大背景下,少数民族群众的公民主体意识有了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要求进一步保障其法定自治权的愿望更加强烈。按照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到目前为止,我国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均未通过。这一事实说明,真正落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同时,实行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和村民自治等,也对少数民族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从民族地区山高路远,地广人稀,少数民族群众文化素质较低等实际情况出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主权利,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有关调查表明,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在有些地方,选举活动不能严格按法定程度进行,参选人数少,少数人操纵或非法干扰选举,村民自治流于形式。此外,在保障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方面,近些年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宗教活动脱离正常的轨道,呈盲目发展之势,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不信教群众的信仰自由权利;在宗教活动中,形成了一些新的宗教特权,损害了普通信教群众的权益;还有少数民族分裂势力利用宗教,从事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活动,严重损害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文化权益保障,当前也面临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一,在现代科技迅速发展,知识、信息量显著增加,传播速度明显加快的形势下,民族地区的接纳机制极不适应,与发达地区在这方面的差距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民族地区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受自然环境和文化基础等条件的制约,在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本来就比较落后。过去,由于党和国家的提倡与支持,内地许多知识分子、科技人才自愿或被分配到民族地区工作,为民族地区的科技文化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当前,由于民族地区生活艰苦,待遇低下,受利益驱动,不仅其他地区的知识分子不愿到民族地区工作,而且少数民族的大学生、研究生也不愿回民族地区工作。原本不多的一些科技人才,也纷纷流出民族地区。这种状况,对于保障少数民族享受现代科技成果,跟上知识经济的步伐,是很不利的。

第二,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利的保障面临诸多困难。民族地区的教育投资明显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族教育投资在国家财政拨款中没有专项设立,投入得不到保证;民族教育补助,按少数民族总人口计,一般年份人均只有几角钱。由于投入不足,民族地区学校校舍,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师资力量等都比发达地区差很多;教师的工资一直较低,有些地区教师工资还不能按时发放。由于贫困或其他原因,民族地区的学龄儿童平均入学率比全国平均水平低8.4个百分点,女童入学率低10.9个百分点;部分省区的入学率只有60%多,有的县仅30%多。(注:文精:《走向共同繁荣》,民族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近年来,随着学校收费和人口流动的增加,少数民族学生的辍学人数也在增加。

第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受到巨大冲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外来文化、主流文化随着现代交通、通讯、大众传媒工具和形形色色的商品,逐渐渗入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生活。打破了一些少数民族原有的文化生态环境,急剧地改变着他们的生活方式、观念形态和文化习俗。如何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特有文化,改革和完善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方式和民族习俗,是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并妥善解决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受自然和社会条件的限制,少数民族一般与外界交往较少(除回族等几个民族外),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到外来侵害的现象并不多见。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化,交通的发达,现在少数民族公民与外界的交往日益增多。不仅许多其他民族的公民深入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且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群众离开故土,到沿海发达地区或内地大中城市,经商、务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甚至在这些地方婚嫁定居。这就使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的人身、财产关系变得复杂起来。近年来,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些单位或个人向少数民族群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如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等,严重损害了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少数不法分子,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少数民族群众的财物;在沿海和内地,还发生了强买强卖,拖欠工资、货款,以及违反《劳动法》使用劳工等侵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甚至侵犯他们的人身权利的现象。此外,我国大中城市或其他地方的散杂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也面临下岗、再就业、医疗保障等一系列新的问题。

以上所举,仅是当前我国在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所面临的一些主要问题。这些问题能否正确解决,关系重大。它关系到民族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关系到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此外,它还关系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总之,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的,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表现,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认识问题与基本措施

当前,社会上存在着一些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模糊认识。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一是认为,给予或保障少数民族地区财政经济自治权,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首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是《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体现了党和国家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根本政策。有关职能部门在制定具体政策时,理应履行法定的义务,落实优待政策,而不能曲解自治法的精神,延误民族地区的发展。

其次,从实际情况看,给予民族地区更多的优待政策,保障其自治权,并不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更不会损害国家的宏观调控。关于财政收入,有一个眼前和长远,分散和集中的关系问题。从眼前看,给予民族地区一些经济优待,可能会暂时减少一些来自民族地区的收入。但从长远看,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了,则会为增强国家的财力和综合实力作出重大的贡献。近些年来,国家在取消原来给予民族地区的一些优待政策的同时,又通过给予民族地区财政补贴、扶贫开发资金或各种专项资金的方式,将来自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的相当大一部分返回到民族地区,这就使国家从民族地区所获的财政净收入十分有限。因此,给予民族地区更多的优待政策,实际上是改变现在分散的、点滴式的支援、救济方式,增强民族地区的财政自治能力和“生血”机能。至于说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优待政策,保障其自治权,会影响国家的宏观调控,这种担心更是不必要的。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民族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财政经济优待,保障其自治权,并不是改变现行的政治体制,更不是脱离党的领导。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来实行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且,民族地区的市场经济发展了,与国内、国际市场的联系加强了,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基础也就更牢固了。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给予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地区许多优惠政策,使这些地区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并未给国家的宏观调控造成不良的影响,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二是认为,市场经济是平等的竞争性经济,保障少数民族的特殊权益,不利于培养其竞争性生存能力,对其他地区特别是那些不发达的汉族地区是不公平的。这种认识在学术界和一些非少数民族地区有一定的影响。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似是而非。市场经济是主体平等的竞争性经济。但经验证明,成功的市场经济并不是盲目、恶性竞争的经济,而是有国家宏观调控和纳入社会保障机制,有规则的竞争经济。如果不顾地区、主体的历史差异,任由市场盲目竞争,必然导致资源的严重浪费和社会的两极分化,最终破坏社会的整体利益。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保障弱者的权益,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和扶持、帮助,使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与社会的适度平衡,是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我国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的和自然的原因,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综合能力与发达地区有巨大的差距。如果简单地把它们置于与发达地区所谓平等竞争的地位,显然是以市场的表面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当然,我们主张给予民族地区一些特殊的优待政策,并不是说什么都由国家包下来,这既无必要也不可能。相反,国家要通过优待政策和对自治权的保障,使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地区资源优势,尽快地创造条件,参与市场平等竞争。至于给予少数民族地区优待政策,保障其权益,与帮助汉族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的问题,笔者以为不宜混同和简单攀比。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是一个具体的政治法律概念,有法定的区域范围和特定的法律权利。而汉族贫困地区,则是需要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的。二者在优待政策的法律依据、具体权益的保障和扶助措施等方面都可能有一定的差别。对汉族贫困地区来说,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进一步从实际出发,完善和落实国家的扶贫政策,尽快脱贫,而不是要求削减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优待,使它们与自己一样继续落后、贫困下去。

三是认为,强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可能会导致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的落后的东西。这种看法在学术界和社会上都有一定的影响。有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的一体化进程将不可避免,少数民族中的那些传统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等将逐步被替代,不应强调保护,而应顺其自然。笔者以为,对这种看法应作具体分析。一方面,必须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族交往的增加,少数民族和汉族生活中的一些传统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我们强调加强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并不是要人为地阻止那些与现代生活方式不相适应的东西的变化,而是强调应保障少数民族群众自愿选择生活方式与风俗习惯的权利;强调要保护和尊重那些与民族特性贯通的,构成此一民族区别于彼一民族的民族生活方式与传统文化。而这本身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少数民族的一项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所谓先进与落后,是相对性极强的一对范畴。衡量事物的先进与落后,必须考虑二者所处的具体社会环境和特有的文化价值取向。在对待民族生活方式、民族习俗和民族传统文化的问题上,必须持审慎的态度,要摆脱主体文化优越性的偏见,避免用自身的价值观念和生存指标去量度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和习俗、文化。世界民族发展的经验证明,少数民族作为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和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是具有极强的内凝力和生存发展能力的。在那些已经现代化了的国家,少数民族仍然保留着许多固有的民族生活方式和传统习俗。这一事实告诉我们,在现代化过程中,任何对少数民族生活方式、传统文化习俗的轻慢态度,或以一元文化代替多元文化的企图,都将是十分有害的。因此,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是顺应民族发展的客观规律,与保护落后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除了要解决上述认识问题以外,还有必要采取以下基本措施:

第一,进一步完善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首先,要抓紧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是我国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基本法律之一。其实施15年来,对于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少数民族的其他权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受历史条件和认识水平的限制,该法在制定时,就存在较浓的计划经济色彩和有关自治保障条款过于原则抽象,难以操作等不足之处。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法显得越来越难以适应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需要。尤其是在全国人大对宪法进行了几次修改,增加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内容后,更是如此。宪法的新内容、新精神,理应贯彻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之中,成为保障少数民族权益,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依据。其次,要着手制定专门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着重规定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的宪法性文件。它不可能全面具体地规定和解决复杂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问题。这一任务只能由专门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来担任。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特殊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但却没有制定专门的保障少数民族这一特殊社群权益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利于依法开展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此外,有关部门还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制定或批准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进一步完善已经通过的其他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而形成《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保障条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批准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的完整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使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真正步入法制化轨道,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第二,尽快建立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经济发展是权益保障的物质基础。帮助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是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当务之急。在改革开放已20年的今天,再完全回到过去的那种对民族经济的支持体系上去,显然已无必要和可能。笔者认为,在当前条件下,一方面应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对现行的财税政策作适当调整,继续给予民族地区适当的特殊优待政策;另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健全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所谓转移支付制度,简言之,就是通过中央财政预算,把集中起来的财力进行重新分配,有计划地用于地方或特殊部门,解决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和其他社会重点问题。由于特殊的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民族自治地方的支付能力与其承担的事权极不适应。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国家应运用税收、预算等手段,通过转移支付制度,调节不同地区的收入结构和支出结构,缩小少数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的差距。在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进行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性转移支付和特殊性转移支付。一般性转移支付,是以民族地区的人均财力为主要依据,以全国人均财力为主要参照,并考虑民族地区的区域面积、人口、地理气侯条件等因素,来确定转移支付的额度,以支持民族地区缩小与其他地区的财力差距,保证民族地区财政供养人员依照国家标准,按时获得足额工资和补贴;保证自治机关的行政经费得以维持并有所改善。专项性转移支付,则是在农牧综合开发、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方面给予专门的支持,帮助民族地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特殊性转移支付,主要是对民族地区那些不确定的支出事项,如救灾、医治战争创伤等方面的特殊财政扶助。

第三,加大民族地区的扶贫力度,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尽快脱贫致富。摆脱贫困,是实现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如果温饱问题不能解决,其他权益保障也难以落实。当前,少数民族的贫困问题仍是最基本的社会问题之一。在全国列入重点扶持的592个贫困县中,民族八省区和民族自治地区就占有295个;90年代中期,全国未解决温饱问题的7000万人口中,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占了一半。(注:王福临主编:《共同富裕之路》(第三卷),中国华侨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可见,对少数民族的扶贫任务还十分艰巨。笔者以为,下一步的扶贫工作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加大政策扶贫力度,从单纯的给资金、给救济调整为资金、救济与政策并重,通过政策的扶持、引导,增强民族地区脱贫的“造血”功能。要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支持、保护少数民族群众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和多种经营,防止或减少脱贫后又返贫的现象发生。二是加快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为脱贫注入持久活力。民族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使其基础设施建设如交通、通讯、能源等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导致产业结构单一,生产开发不足,产品科技含量不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家应给予更多的投入和扶持,为其开发、开放创造条件。三是加大对口支援的力度。发达地区对口帮助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是我国扶贫攻坚的一条新路。它对于调动社会的力量,发挥各地的优势,集中力量解决重点问题,加强民族团结,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四是加大科技文化的扶贫力度。封闭和教育科技文化不发达,既是少数民族地区落后的一种基本表现,又是其落后的重要原因。治贫必先治愚。要使少数民族地区彻底摆脱贫困,需要充分调动少数民族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造就具有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创新开放意识的一代新人。为此,国家要把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推广、普及科技文化知识,作为扶贫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第四,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文化政策,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在这方面的合法权益。要在坚持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依法对宗教活动进行引导和管理。对于破坏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损害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对于利用宗教从事危害社会,分裂国家,损害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打击。在文化方面,要在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双语教学,使少数民族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既能学习汉语知识,又能学习本民族语言,了解本民族的历史和文化。通过民族团结、民族文化的教育,使少数民族群众把对本民族的热爱和对祖国大家庭的热爱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帮助少数民族发掘、整理、出版优秀传统文化典籍,加强民族文物保护工作,使它们成为进行民族传统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的生动教材,进一步丰富中华民族的文化宝库。要进一步做好民族语文出版工作,及时将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和现代科技文化知识介绍到少数民族群众中去。要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戏曲、文学、艺术,进一步引导和丰富民族传统节日、习俗文化,使之成为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载体。

第五,加强执法、司法工作,进一步落实对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严格、公正的执法、司法,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各级国家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的义务,制定并组织实施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各级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审理侵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通过司法活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少数民族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少数民族权益的执法、司法保障,当前应抓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各级干部,包括执法、司法人员对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同时增强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权力维护意见。二是加大对执法、司法工作的监督力度。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把执法、司法机关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工作纳入监督的范围,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同时,还要加强社会舆论、社会团体、人民群众,以及执法、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通过监督,使执法、司法机关切实担负起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责任。三是建立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机构。该机构为民间社团组织,聘请有关专家和熟悉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法律诉讼等服务,向确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保障和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是关系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它需要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科学决策,需要各级政权组织的努力工作和少数民族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克服困难,做好这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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