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类中介主体探讨电子商务税收的出路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出路论文,税收论文,几类论文,主体论文,中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电子商务这种无形的交易方式对纳税主体、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甚至税种的确定提出了新的挑战。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在国际范围内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虽然第一阶段的免税政策在到期之时经过了激烈的辩论,但结果仍然是继续贯彻执行之;二是以欧盟为代表的Bit税计划,该计划是鉴于网络上征税的种种困难而采取的一种按信息流量来计税的比较极端的做法,由于可能造成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限制,因此受到较大的争议。
虽然全球的大背景是免税,但是关于国际范围内税收协调和税收利益分配的讨论从未停止过。笔者认为,税法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离不开国内立法的完善。如果国内没有完善的相关立法,就谈不上与国际层面的协调问题。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应该在相关制度上做到与国际接轨,所以,不能因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较低就暂时放弃这方面的研究。
传统商品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为商品经销商和消费者,商品经销商的市场准入主要由工商部门调整,消费者不存在市场准入问题。而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不但把商家和金融机构联系在一起,而且把数字认证机构、支付网关以及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行机构等完全融合在一起。在交易过程中,需要通过法律规范予以市场准入的对象就有商家、金融机构、数字认证机构、支付网关以及互联网络接入服务运行机构等。本文拟结合电子商务交易不同于传统交易的特点,以对中介机构的分析作为探讨新的征管方式的前提条件。
一、对自然人主体资格进行认定的认证机构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性网站的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由此可见,自然人不能设立网站,电子商务中的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消费者,又称为用户。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提供交易各方验证的机构,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参与各方身份、资信的认定。认证机构通过证明电子签名人的身份,使交易者知道同谁交易,消除其顾虑;同时也可应要求佐证签名人的信用状况,使交易者知道对方是否可靠,解决信用度问题;此外,认证客观上还能起到防止对网络空间当事人身份的弄虚作假和未经授权的使用,从而保护其身份的作用。
对于电子商务而言,自然人用户同样面临缴纳税款的问题,代扣代缴机关的缺失使得对于自然人用户基本资料和交易资料的获取变得尤为重要。“认证机构通过颁发证书,不仅与用户之间产生了私法上的义务,同时,也对不特定的信赖人,就其所颁发的证书,作出了信用担保宣示。”如果认证机构对于税收征管的意义客观存在的话,不妨在证书颁发这个环节加强认证机构的公法义务,即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上分析,认证机构颁发证书的行为对用户产生合同义务,对证书信赖人产生担保义务,对税务机关产生税收协作义务。
二、控制法人主体(在线企业)进入市场的准入机构
市场准入的谨慎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为了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对卖售人(即在线企业)进入市场予以规范,只有当其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在线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企业,有可能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企业,为了开辟新的营销领域,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或在某个网站的交易平台上设立自己的主页面;也有可能没有现实意义上的企业,完全通过设立网站来开展信息服务。对于前者,由于在设立之初已经经过了必要的审查程序,因此在工商登记方面的管理可能不会非常严。对这类主体的监管则要借助干税务登记的灵活性。
对于后者,通常称为“经营性网站”,我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作出相应的规定,其设立需要获得网络信息服务的许可和办理企业登记。但对于没有设立网站的在线企业,则没有统一规定要不要进行工商登记和如何登记或备案。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率先在北京市推行企业在互联网上从事经营行为的登记备案制度。对这类主体的监管,要做到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相互配合,实现对其税务登记、申报征收、税款缴纳等多方面的监管,才能简化登记环节,同时确保登记的准确性。
三、发行电子货币用以电子支付的金融服务机构
电子支付是以商用电子化工具和各类电子货币为媒介,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手段,通过电子数据存储和传递的形式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上实现资金的流通和支付。电子商务的开展对支付的电子化、网络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于是,电子支付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基础条件。
信用卡、电子支票和数字化货币是电子商务中常用的电子货币形式。这些电子货币的存在使供求双方的交易无需经过众多的中介环节,而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转账结算。以往税务机关通常通过查阅银行账目得到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判断其申报的情况是否属实,这样客观上为税收提供了一种监督机制,电子货币的使用能够促使这种监督机制延伸到网络上来。
问题是,以上税务机关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在电子支付环节并不必然发生原有的效果。电子货币是存储在一定电子装置之中、代表一定的货币价值的“储值”或“预付价值”的产品,这一特征使得电子货币与传统货币最大的区别在于不以银行为中介,不与存款发生密切联系,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可以是传统金融机构以外的能够介入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如何使税务机关同这类主体形成与金融机构相同的合作关系,是税法应该研究的问题。
四、为网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互联网信息的传播主要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的。虽然ISP不是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但是由于其对于网络信息往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许多国家已有立法对ISP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理论上也基本得出一致的结论。
本文所关注的正是ISP在技术上作为交易平台的特点对于税收征管的意义。传统税收征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中介环节代扣代缴的,电子商务使原本只需向少数代理人征税转变为向广大消费者征税,从而加大了税收部门的工作量,提高了税收成本。电子商务虽然使传统意义上的代扣代缴机构没有存在的必要,但同时也产生了ISP这一在大多数电子商务交易中都必须借助的中介机构,因此,赋予ISP代扣代缴的职能能够解决代扣代缴机构虚化的问题。
考虑到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虚拟性,相关交易环节的具体经营情况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于交易主体的如实申报,因此电子商务征税的针对性和可追溯性问题就突出地成为了一道立法考题。从现有的各国立法对于ISP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到这样一个思路: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ISP所处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电信服务提供者,但所不同的是,网络服务不仅仅提供一个信息通路,它还涉及资料和商品的传输,根据不同的传输内容应该赋予其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从技术上来讲,ISP能够对交易过程的可追溯性发挥积极作用,因此,税法应该适当考虑增加ISP记录交易过程的义务。
五、电子商务过程的电子会计与审计
传统的税收征管以凭证、账簿和报表为课税依据,而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使得交易记录以电子形式出现,电子凭证可以轻易地被修改,而且不留下任何痕迹、线索,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证,使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了基础,这样税务部门就得不到真实、可靠的信息,企业偷税漏税变得更加容易。另外,无纸化操作产生的电子合同、交易票据实际上就是数据记录,电子账本本身就是数据库,如果对它们继续征收印花税在法律上将不再适用,而且很难区分这些数据及数据库哪些是用来交易的,哪些是用于单纯的企业内部管理目的的。
在税法判定标准确定、交易过程可审计的前提下,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实现了会计电子化、交易过程和支付的电子化,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管检查时,必须能够对纳税人的电子商务过程进行审计,包括会计系统的设计和数据管理是否符合要求、电子凭证管理是否符合规定、电子数据有无修改等。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研究目标不是追随国际潮流研究对电子商务中跨国公司和跨国交易的税收问题,而应该研究电子商务给我国的国内税收带来哪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并且根据这些现状积极探索解决的途径,这样才不会使电子商务的国际协调问题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当然,税法的创新不仅仅体现税收征管上,它需要税法各方面制度的配套和完善。要在不断理顺税务系统内部岗位职责的基础上,清理修改不适应税收信息化和现代税收征管体制的单项管理制度,形成一套从硬件建设、维护、管理到软件开发、应用方面,从各项业务管理到计算机信息管理,从数据采集到计算机操作规程等各环节各层次的制度体系,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和系统性,确保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