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_经济法论文

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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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何在?这是一个艰难而又必须回答的问题。我国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至今尚无定论。如果不能将它们准确地区别开,就会动摇经济法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阻碍我们建立科学、严谨的经济法学体系。本文试图通过对经济法的本质和范围的分析,探求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何在,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对纵向经济法诸论的质疑

理论的产生是与其时代背景紧密相连的,我们在此并非对旧有的经济法理论横加指责和非难。然而,研究毕竟是一个不断扬弃的过程,剖析旧有理论的缺陷将有助于更清楚地揭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目前,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纵向的经济关系(在此我们姑且将其统称为“纵向经济法诸论”),横向的经济关系应当由民法调整。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对纵向经济关系的界定,少数的对经济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有不同看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

1.“经济行政法”论。“经济行政法”这个概念是前苏联法学界在二十年代讨论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时系统地提出来的。在我国,“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它具有较强的行政隶属性,所以应当称之为“经济行政法”。由于在对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上产生分歧,“经济行政法”论又形成了三个分支:

(1)独立的“经济行政法”。它认为“经济行政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在于:“具有经济内容的管理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由经济行政法调整,除此以外的其他管理关系即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由行政法调整”。[2]

(2)非独立的“经济行政法”。此论认为“经济行政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并且是最大的一个分支部门”,它与行政法的关系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关系。”[3]

(3)综合倾向的“经济行政法”。该论首先对“经济行政法”的独立地位持否定态度,但是,该论又强调不能将经济立法和行政立法割裂开来,认为“行政立法和经济立法的交集就是经济行政法”,它是“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的共同研究对象。”[4]

2.“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论。此论将社会经济关系分为民间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两种基本类型,认为应当依其基本特征的不同而分别由民法和经济法加以调整。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其含义是“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管理和组织过程中,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同有关各方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5]

3.“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论。该论明确宣称:“经济法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经济法调整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从法律性质来看,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从政府这一价值主体的法律角色看,是政府以管理主体身份与作为管理受体的经济个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6]

4.“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论。此论将社会经济关系分为五类:具有平等性质的经济关系;商事主体之间以及其与非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货币流转关系;国家作为行政权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直接管理性经济关系;国家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市场主体与劳动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五类经济关系分别由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调整。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7]

上述诸论摆脱了法学界长达十数年的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之争的困扰,一致认为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这就从本质上划清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为按纵向、横向经济关系的不同特征而采用不同的法律手段进行调整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它们存在的一些缺陷也是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上述诸论都末能准确揭示出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差异,不能有力地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别开,从而陷入了与行政法的冲突日益尖锐的窘境。众所周知,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自然也包括对一定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如果要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那就必须诠释清楚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质的区别。而所谓的“经济行政关系”、“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都是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都主要以命令和服从的方式运行,它们为什么不由行政法调整而由经济法调整?上述诸论对此语焉不详。

第二、以纵向的管理关系是否具有“经济性”为标准来区别“经济行政法”与行政法,并且在此基础上认为“经济行政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不能令人信服。照此类推,调整文化管理关系的是“文化行政法”,调整科技管理关系的是“科技行政法”……,这只能将行政法划分为若干子部门,无法说明经济法或所谓的“经济行政法”与行政法相平行的独立地位。

第三、上述诸论将经济法的本质概括为“行政权力干预经济”或“经济行政管理”,充分肯定了纵向经济关系的行政隶属性,这是不恰当的,明显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一方面重视市场主体的独立的法律地位,通过法律赋予其权利,另一方面注意运用财政、金融、税收、价格、产业政策等手段来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而通过行政隶属层次、以命令的方式行使的行政手段已运用得越来越少。法律终究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的,用“行政隶属性”来概括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不但会容易助长集权体制,使企业重新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而且还容易产生行政性垄断,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四、上述诸论中,“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论显得较为特殊,因为该论注意到了“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与“社会公务直接管理性经济关系”在调整方式上的重大区别,使得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具有了一定的标准,这样就较好地避免了其它诸论的上述缺陷。然而,此论的不足之处是将经济法界定得过于狭窄。例如,按其划分方法,反垄断法不应属于经济法,因为它并不调整宏观调控性的经济关系,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起源于反垄断法,这在国内外法学界都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反垄断法还被视为其国内最基本、最核心的经济法。法律部门的产生与形成都有着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并非人为地任意划分的结果。

由以上分析可知,要区别经济法与行政法,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经济法的本质是什么?

经济法的范围有多宽?

经济法与行政法各自调整的经济关系有什么本质区别?

二、经济法的本质与范围

(一)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产生之前,正值民法昌隆的时代。民法信奉“私法自治”的理念,对社会经济生活不加干预,从保障个人的契约自由、经营自由和职业自由出发来推动社会的发展。这种自由放任主义思想被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发挥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以至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的政府在国内的职责仅是消极地维护治安,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发展,“市场失灵”的弊端日渐充分地暴露出来了。垄断企业从生产到流通都处于支配地位,它可以轻而易举地控制销售市场、销售价格或交易条件,使个人的“契约自由”“或“经济自由”化为泡影。在经济运行中,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日益加剧和深化,工人运动蓬勃兴起,生态资源遭到破坏,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以上问题是不可能靠民商法加以解决的。面对严峻的现实,西方国家意识到:单靠那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已经无法确保资本主义社会及经济的平衡发展,必须在经济生活中伸进另一只手——“国家之手”,国家对经济的指导与干预势在必行。于是,西方国家进行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立法,从国民经济的“全局”出发来干预经济活动。这就是经济法得以应运而生的社会背景。不难得见,经济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经济法不外是体现并保障这种干预的法,这是从经济法的历史发展中得出的必然结论。所以,尽管“经济法”这个概念在世界各国大都存在争议,各国学者对经济法的不同看法可谓五花八门、纷陈杂然,但是各国最趋向于一致的,莫过于对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本质的认识。例如,在日本,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按照它的性质来说,是为了从经济政策上来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由国家进行干预之法”;[8]在号称“经济法母国”的德国,哥德斯米特(Goldschmide)提出:“经济法是组织起来的经济固有之法”,即“以改善生产为目的的国家对交易经济(私人经济)与共同经济进行干预的特有之法”;[9]法国的费尔南·夏尔·让泰、英国的施米特托夫和特伦斯·C·邓蒂瑟、日本的江上勋和小杉荣一等著名学者都提出过相同或相近的主张。[10]总之,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对经济本身的规律性采取什么态度,要不要对经济的发展施以必要的国家干预,以及在怎样的程度上,朝着什么方向和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干预,这是判定经济法的定义、地位及其意义的出发点和归宿点”。[11]

(二)经济法的范围

经济法的范围是由国家干预经济的任务所决定的。从西方国家进行的一系列社会经济立法的内容上看,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大致有两方面的任务,其一是规范市场秩序、特别是竞争秩序,保障“经济民主”。出于对种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巨大危害的恐慌,西方各国先后进行了反对垄断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立法。1890年,美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最后又制定了《克莱顿法》、《联邦交易委员会法》;其他国家如英国的《垄断合并委员会法》(1946年)、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1947年)、联邦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1957年),等等。所以,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发轫于反垄断法。其二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例如在法国,进行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是计划调节,其计划由议会审议通过之后,以法令的形式下达,由政府付诸执行。执行的情况每年都要提交议会讨论,并作为年度行政预算法案的附案予以公布。自1947年至今,法国政府已连续执行了10个国民经济中期计划。日本的宏观调控,则主要是通过产业调节的法律政策而实现的。在美国,也是“从罗斯福新政开始,美国历届政府没有哪一届放弃了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及其相应的法律措施”。[12]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法的范围是:(1)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具体内容。(2)推行宏观调控的法律。主要包括计划法、预算法、投资法、金融法、税法、物价法、工资奖金分配法、产业结构调整法等具体内容。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亦即经济法的宗旨,在于营造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同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些把经济法的本质概括为“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经济行政管理”,或将国家干预经济等同、混同于“行政干预经济”的看法是不恰当的。

(三)中国法学界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状况

改革开放至今的19年间,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从1978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恢复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

(2)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到1992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

(3)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至今。

在第一阶段,与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相适应,“纵横统一说”占据了经济法理论的统治地位。到第二阶段,由于民法在横向经济关系领域的基本管辖权得以确立,多数学者不得不对“纵横统一说”进行修正,进而提出了各种“纵向经济法”论,这使得经济法在与民法彻底划清界限的同时,与行政法的冲突尖锐化了。此时,由于身处计划经济时代的局限性和前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法学界尚未能揭示经济法的真正本质,从而不可能科学地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也无法有力地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别开。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期间曾有少数学者注意到了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的深切关系,但在他们看来,仅是西方国家的“经济法”才具有国家干预经济的内涵。[13]直到第三阶段,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契机,思想的大解放带来了经济法理论的空前繁荣,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性又使中西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成为可能,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才得以日趋统一。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

经济法与行政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产生这一事实本身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经济法在西方产生之时,行政法从理论到运作都已有了数百年的积累,如法国在18世纪就设置了兼有立法和司法两种职能的国家行政法院;英国则更早,其行政法的历史从17世纪下半叶开始,至18世纪进入了全盛时期。[14]在西方已经有了完备的行政法的情况下,经济法得以产生正是因为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种新的社会关系,而行政法无力对其进行调整。然而在中国,由于长期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国家对经济实行的是单一的行政性直接管理,所谓的“经济法”实际上是“经济行政法”,法学界自然也就解释不清这种“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何在。随着市场体制的确立与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勃兴,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才日渐明晰。以下从它们的调整对象、调整方式、利益本位等三方面的区别来进行分析。

(一)调整对象的区别

通过对经济法本质的探讨,不难得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国家干预经济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我国在习惯上也将它视为一种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关系)。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行政关系一样,这一类社会关系的主体地位也并不平等,它也是一种纵向经济关系。然而,行政法并不能完成对这一类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的任务,这是由行政法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首先,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是针对市场体制的消极方面而言的,它产生的基础是存在市场经济体制,但行政法本身不是规范市场经济的有效手段。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自主经济,市场主体要求进行自主经营和自由竞争,而行政法规范的命令性和强制性则很可能会损害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和积极性,进而束缚住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活力。从我国对经济运行的法律调整历史上看,用行政法管理经济只与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相适应。行政法由于强调国家意志的绝对服从,其规范的命令性和强制性正好满足了“把整个国家经济机制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照一个计划工作的经济机体’”[15]的要求。对于随着改革日渐出现的那一部分计划经济中的商品经济成份,行政法的效果一直都并不理想。因此,对于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发达形态,行政法无疑更不适应了。

其次,行政法最为关注的,是控制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权“都具有两个特性:第一,要接受法律的限制。第二,滥用权力的事时有发生。……因此,从作用上来看,行政法也就是‘控权法’”。[16]反映在其内容上,行政法主要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及对其代表者——公务员的约束,立法锋芒所指正是行政机关自身。所以,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也无法深入到经济运行中去;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换言之,行政法的价值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在防止在运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力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行政程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杰出的行政法学家施瓦茨精辟地指出:“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17]计划体制下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分配人财物、调拨产供销的做法,实际上是将行政法的重心置于实体法,然而这并不代表行政法的本质和主流,国家直接管理经济这一旧的法制基础已被市场化改革的潮流所摒弃。

再次,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应当是稳定的,它的主要内容也不会随着经济形势的优劣而发生变化;而经济的运行则是变幻无常的,国家基于经济运行的状况而采取的干预措施也是灵活多变的。

统言之,刚性较强的行政法因其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不能满足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法律需求,新兴的经济法部门必然应运而生。经济法主要采取的调整手段不是强制性的行政手段,而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如计划、价格、税收、信贷、利率、工资、奖金等等,这使得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它发生作用的方式也并不表现为对企业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的控制,而是为企业创造一个公平、自由竞争的外部环境,从整体上引导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和谐地发展。由此决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对象的区别:虽然二者同属纵向经济关系,但后者具有较强的行政隶属性,而前者表现出明显的非行政隶属性。这种因国家干预经济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其发生根据并非具体、直接的行政命令,而是一系列具有普遍效力的经济手段和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其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很少表现为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更多地表现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例如,当某类产品的生产和流通过多造成资源的浪费时,国家可以适当提高对它的税率,这并非减少生产的行政命令,但有关的企业往往能够在经济法的这种指导作用下做出合理的选择,而国家同时也达到了优化产业结构的目的。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并未获得真正的独立地位,实际上是各级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这显然与行政法强调经济管理关系的行政隶属性不无关系。由此来看,经济法的产生正是为实现梅因(Maine)所谓的法律发展“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18]而迈出的坚实一步,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

(二)调整方式的区别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有着不同的法律属性,由此决定了它们的调整方式也各不相同。由于经济行政关系具有较强的行政隶属性,行政法必然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而因国家干预经济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很少具有行政隶属性,经济法则主要采取间接的调整方式。只有紧紧抓住事物的内在属性,用不同的质的方式来解决不同的质的矛盾,这样的法律调整机制才是科学的。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经济法的间接调整表现得十分明显。例如,在投资过热,发生通货膨胀时,国家并不直接命令投资者减少投资,通常采取的是提高贷款利率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率的做法,这使得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加大和获得贷款难度的增加,投资者的积极性因而降低,投资规模也得以抑制。又如,当某一地区需要加快建设的步伐但人力资源短缺时,虽然国家无法直接强制劳动者到该地区就业,但可以通过适当提高该地区的工资水平来促使劳动力向该地区更多地流动。

在市场秩序法领域,同样不难发现这种间接调整方式的运用。例如,在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垄断企业的市场结构要件。象德国就规定,在达到一定市场销售额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推断1个占有1/3市场份额的企业为垄断企业,推断3个或3个以下共同占有1/2市场份额、5个或5个以下共同占有2/3市场份额的企业为寡头垄断企业。[19]但在国内企业规模过小、难以赢得国际竞争的情况下,国家可以放宽标准,促进更大的规模经济的实现,为企业参与竞争充分创造有利条件。再如,当某类产品按现行的质量标准生产会存在较大的事故隐患时,国家可以颁布更严格的产品质量指标体系,这就会敦促那些技术陈旧的企业要么改进技术,要么转产。凡此种种表明,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不在于直接设定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来引导市场主体做出能够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选择,从而使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得以避免。同时我们也能看出,这些间接性的经济法规范本身并不限制市场主体进行其他选择的自由,市场主体做出顺应经济法规范所引导的选择是因为这对它们更为有利,并非是基于强制性的直接命令。这就使得经济法在贯彻了国家意志的同时较好地尊重了市场主体的独立地位和自主要求,因而能够适应市场经济——自主经济的需要。

此外,经济法与行政法在调整方式上的区别也是行政法之所以为“控权法”而经济法无需成为“控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国家的存在一直是一种特权,对社会实行漫无限制的统治,并表现出很大的任意与专横。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以后,就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口号,行政法由此得以产生。[20]当然,行政法最初的这种“控权”是资产阶级为巩固新兴的资本主义国家而提出的一系列方略之一,其政治意味更甚于法学意味。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国家进入了“行政国”[21]时期,国家的职能迅速扩大,已经不再是民法盛行时代的“警察局”和“邮政局”了。相应地,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膨胀,行政机关的数量日渐增多,可以说,行政活动几乎无所不在。基于行政法的直接调整方式,最为广大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领域即市场主体)必须和数量庞大的行政机关进行经常性的接触,而频繁的接触使得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成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22]用行政法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从一种政治方略转变为现实而又迫切的法律需求。在这种背景下,西方一些行政法学家对行政法进行了有力的宣扬,从而使“控权法”的观念深入人心。如韦德就提出:“行政法的定义,首先,可以概括地说,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23]施瓦茨也提出,在美国行政法要问答的问题是:“1.行政机关可以被赋予什么权力?2.这些权力有什么限度?3.用什么方法把行政机关限制在这个限度之内?”,[24]等等。

经济法则不同。由于经济法主要采取间接调整方式,行政机关在作为经济法主体时并不和市场主体发生经常性的接触。当然,在少数特定场合,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要与市场主体发生直接的关系,这主要限于对极少数违反经济法的市场主体进行制裁,并不是一个“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因此,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所最关注的,或在于其赖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而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进行控制则是荒谬的。

(三)利益本位的区别

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行政法的利益本位是国家本位,而经济法的利益本位是社会本位,二者有所不同。

法的利益本位的区别渊源于古罗马法学家所作的公、私法二元划分:“公法是关于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换言之,即将法律划分为国家本位的公法与个人本位的私法两大部分。不过,罗马法时代的“公法”尚不包括行政法,也不包括刑法与诉讼法,它主要限于“国家法”,即规范祭祀活动与国家职务方面的法律。由于私法、公法的思想社会关系所反映的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物质社会关系的恢弘背景,公、私法的划分这一卓越的法律结构模式有着强健的生命力,它为后来的古典自然法学家所继承和发扬光大,并得以渐次贯彻于资产阶级革命后欧洲大陆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之中。在启蒙运动中,孟德斯鸠再次提出:“民法是以私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政治法是以国家的利益与保全为目的的。”[25]到十九世纪,随着行政法的发展与成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法有两个主要内容:(1)居首要地位的宪法性法律,它规定政府机关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2)行政性法规,它调整对公共事务的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与私人的关系”。[26]至此,行政法的“国家本位”立场在西方思想界得到了完全的确认。

然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最终突破了这种公、私法划分的二元法律结构模式。从一开始,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产物。其中,市场秩序法创造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宏观调控法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它们主要解决的矛盾是个体的营利性与社会的公益性之间的矛盾,它们所保护的利益都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更不是市场主体的单个利益。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公益性”是如此明显,以至“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27]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把国家、个人和社会分别作为公法、私法和经济法各自法域的支撑,公法、私法、经济法分立的三元法律结构模式得以形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著名法学家居拉·埃雾西明确宣称:“从法律体系方面看,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二分法崩溃的产物。”[28]因此,尽管在经济法对公、私法二元结构的突破方式问题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在其利益本位上,正如个人本位的民商法有别于国家本位的行政法,社会本位的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也是确凿无疑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与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单一性的直接行政管理相适应,所谓的“经济法”实质上是经济行政法。在那种环境下,依靠民法和行政法这两个法律部门就足以调整几乎全部的经济关系了,所以既不可能又无必要产生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只有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以针对市场自身的消极方面而对其进行干预为使命的经济法才会产生。经济法只有这样定位,才能找到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那么,经济法和行政法这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才能够科学、严谨地区别开。

注释:

[1][2]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

[3]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4]熊文钊:《行政法与经济法关系之分析》,《法学与实践》1986年第3期。

[5]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31页。

[6]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

[7]王希仁:《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

[8]〔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

[9]转引自满达人:《日本经济立法综述(一)》,《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2年第3期。

[10]参见〔法〕罗伯·萨维:《法国法律上的经济法概念》,《法学译丛》1983年第5期;〔英〕施米特托夫、佩奇:《英国经济法的多种形式》,《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83年第9期;〔日〕江上勋:《经济法·禁止垄断法概论》,载《经济法》,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日〕小杉荣一:《经济法》,《法学译丛》1984年第1期。

[11]辽宁大学日本研究所:《日本经济法概要》,地质出版社1982年版,第3页。

[12]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13]参见梁慧星:《西方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芮沐:《美国与西欧的“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载北京政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经济法论文选集》。

[14][16]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333页、第6页。

[15]〔苏〕米舒宁、涅克拉索夫:《完善经济立法》,载《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0页。

[17][24]〔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译者弁言、第2页。

[18]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19]参见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条。

[20]参见张尚鷟:《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1页。

[21]“行政国”一词由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所首创,意为行政制度相当发达的国家。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6页。

[2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6页。

[23]〔英〕韦德:《行政法》,1982年英文版。转引自张尚鷟:《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2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1页。

[26]〔美〕梅里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09页。

[27]〔日〕桥本文雄:《社会法与市民法》,昭和三二年,有斐阁,第576页。转引自〔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页。

[28]〔匈〕居拉·埃雾西:《关于经济法理论的两种学说》,《法学译丛》198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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