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股二卖”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常见的纠纷模式,其法律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与实务的难题。本文将从“一股二卖”的含义、类型、形成事由以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论证,进而提出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确立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及“一股二卖”的救济。
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一股二卖
一、“一股二卖”的含义与类型
(一)“一股二卖”的含义
所谓一股二卖,是指原股东与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变更登记之前,相互转让股分,二次股权处分行为具备形式要件,进而发生股权归属争议之行为。具体需满足以下要件:
1.原股东与受让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为法律行为之起点。符合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及不违反法律规定等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
2.初次转让行为欠缺形式要件。欠缺形式要件为法律行为之转折,此处的形式要件是指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登记变更。
3.原股东再次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予以处分。一股二卖包括两个处分行为,再次处分系一股二卖之前置要件,如果没有后续的二次处分行为,即不存在一股二卖。
(二)一股二卖的类型
基于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公司股东,笔者将其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内内转让。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本公司的其他股东。
2.内外转让。即公司股东先向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又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例如,甲股东与乙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后又将股权转让予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丙,甲丙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3.外内转让。即公司股东先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后又向公司内部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例如,甲股东与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后又将股权转让予公司内部股东丙,甲丙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4.外外转让。即公司股东先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一名第三人转让股权,后又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他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例如,甲股东与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登记,后又与第三人丙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变更登记。[1]
二、“一股二卖”的形成事由
研究一股二卖问题,毋庸置疑,形成事由是难以绕过去的话题。分析原因可以更好地认识一股二卖问题,从而更好地解决由此导致的股权争端。笔者认为,形成一股二卖的事由主要包括:商事外观信赖对受让人的影响及股权转让程序上的不严密。“物债二分”的德国式民法理论体系构建是导致一股二卖可能发生的根本原因。1
民法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充分证明保护信赖利益已经成为民商法的必然发展态势。商事交易的迅捷、快速导致交易相对人仅在一般注意义务之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即可,相应的,交易相对方对交易他方的外观信赖的要求更高。基于外观信赖理念的要求,第三人凭借对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的相信登记的股东为真实权利人,其处分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正是登记的公信力与实际股权归属的不一致导致原股东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再次处分已经变动的股权,出现一股二卖行为。
股权转让流程包括四个环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公司转让——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股权转让的原因行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为发生变动的生效节点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为对抗要件,股东名册系股东对抗公司请求权利的凭证,工商登记系对抗他人的依据。由于各环节上存在时间上的间隙,转让股东因此有机会于这些间隙中再次处分股权,形成“一股二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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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股二卖”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其意在维护交易安全,平衡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其法律上之依据在于物权之公示公信原则,该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在原所有权人与善意买受人利益之间,更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为《物权法》第106条,物权法的规定扩大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股权在“一股二卖”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2]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
第一,让与人为股权仍登记于其名下的原股东。由于股权仍登记于原股东名下,其权利外观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来说,信赖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从而与之发生交易。
第二,让与人系无权处分。由于股权已经转让,原股东并非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擅自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予以处分,系无权处分行为。此为使用股权善意取得的前置性条件。
第三,二次处分行为完成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若二次交易行为未变更登记,则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第三人将无法取得股权。
第四,第三人应为善意。此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内置性要件。善意应以在受让股权之时判定。第三人应在受让股权之前不知道原股东已经处分该股权,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即可[3]。
上述解释与论断,存在疑点。就股权的归属问题而言,股权在第一次转让后并未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那么股权到底归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倘若股权认定为原股东,即转让人,则原股东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那么就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前置性条件,即无权处分的要件。若归属于受让股东,符合无权处分的要求。以此为条件,相应的会得出股权变动节点肯定不会是工商登记,而是股东名册或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那么,解释中提到的“登记于其名下的”此处“登记”就应解释为股东名册登记。但是,法条规定的过于含糊,依据法律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为股权转让的含义。因此股权转让后既包括变更了股东名册行为,也包括没有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两种情况。对于变更名册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但后一种情形系有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于是,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成了一个问题。
四、“一股二卖”的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肯定一股二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实践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对于“一股二卖”的防范与救济有以下建议;引入股东名册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明确将工商登记与股权变动相结合,即意味着公众对股权变动的知悉是通过工商登记而非股东名册进行的。但不可否认,无论股东名册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还是仅作为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利的根据,都关乎公司及股东的核心利益,同时是股权权利外观的内容依据。我国公司法目前仅有原则性的要求,对应的程序并未建立,许多公司在实务中并未及时更新甚至未曾置备股东名册。[4]将股东名册的置备义务、置备程序和违法责任具体落实到责任人,也可以将相关职责交由行政人员或是进行监督,实现每个公司都及时、准确置备股东名册,股权行使真正以股东名册为准。股权善意取得所依赖的外观是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虽然公示但并不载入商事登记簿,而是收录在登记文件夹,其公示作用相较于商事登记簿和土地登记簿效力更低。通过股东名册登记制度较为完善地解决了股权善意取得的问题。
五、结语
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有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股权取得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可谓创举,但其亦存在法理和理论上的缺陷有待解决和完善。笔者相信在不久将来会有新的立法来解决这一争论和不足,确保合理解决“一股二卖”这一现象,避免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保证公司合理健康运转。
参考文献
[1]赵国莹:《有限责任公司一股二卖法律问题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5年硕士论文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版)北京:人民法院
[3]周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长春:吉林大学
[4]洪迪昀:《论一股二卖的防范与救济》,广角视野.
论文作者:白彤彤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标签:股权论文; 股东论文; 善意论文; 名册论文; 制度论文; 要件论文; 股权转让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