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育产品的性质和对教育的经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性质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教育产品的性质
教育产品是指教育部门和教育单位所提供的产品,这种产品又称教育服务。教育产品是什么性质的?是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学术界的意见不完全一致。在这里,我谈一谈个人的观点。
根据经济学中给定的定义,公共产品是指政府向居民户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总称。公共产品包括的范围很广,诸如国防、治安、司法、行政管理、经济调节等,都是政府向居民户提供的服务。此外,由政府提供经费而实现的教育服务、卫生保健服务、社会保障服务等,也是公共产品。
私人产品与公共产品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私人产品指居民户或企业通过市场而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以服务来说,居民户或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居民户或企业提供的教育、卫生保健服务,都是私人产品。
如果把公共产品(政府提供的服务)与私人产品(居民户或企业提供的服务)视为两个极端,那么介于两者之间的则是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是由某一社会团体(如某一集体组织、某一协会、某一俱乐部、某一基金会等)提供的服务。
公共产品是一种没有排他性的服务。政府提供的服务是由全体居民享用的,一个人消费该种公共产品并不排除其他人对该种公共产品的消费,甚至也不减少其他人对该种公共产品的消费。国防、治安、司法等服务的无排他性,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与此不同,它们都是有排他性的。比如说,一个社会团体提供的服务,或一个企业(或一个居民户)提供的服务,当一个人享用了该种服务后,就会减少,甚至有可能排除其他人对该种服务的享用。
公共产品的价格是垄断性的,即它们由供给者规定,没有讨价还价之余地,一律按规定收费。但是,某些享用者可以不付费(指免税户)或少付费(指减税户),某些不享用者也要按规定付费(指纳税的普遍性)。私人产品的价格可能是垄断性的,也可能是竞争性的,如果是竞争性的价格,既可以随供求变动而上下波动,也可以讨价还价。私人产品按单位产品收费,谁享用谁付费,不享用不付费,享用多则多付,享用少就少付费。准公共产品的价格介于两者之间。它们既不像公共产品价格那样具有垄断性,也不像私人产品价格那样有讨价还价的可能。另一方面,它们既可以像公共产品那样不按享用数量的多少而一律按规定收费,又可以像私人产品那样按单位产品收费。也就是说,准公共产品的价格是不确定的。
根据经济学中所给定的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的定义,可以认为,教育产品(即教育服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由政府作为供给者所提供的下列教育服务,是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1)义务教育;
(2)特殊教育,这是指由政府提供经费对盲、聋哑、 弱智等有生理缺陷的儿童、青少年进行的教育,以及对有违法、轻微犯罪行为而不适宜于在普通中学就读的中学生进行的工读教育;
(3)以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的公共教育;
(4)国家公务员教育。
这些教育服务之所以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主要是因为它们与前面提到的公共产品的含义完全相符。接受这些教育服务的人,不直接付费,而维持这些教育服务的费用则由政府的财政部门承担,不享用这些教育服务的人也需要为此支付费用(如纳税)。
(二)基本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政府也是这一类型教育服务的供给者。这一类型的教育服务包括:
(1)政府投资建立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 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
(2)政府提供经费的各类成人教育;
(3)政府提供经费的学前教育;
(4)政府提供经费的其他形式的教育。
这些教育服务基本上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是因为尽管这些教育服务的经费主要由政府提供,并且依赖财政部门的拨款,但与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广播电视形式的公开教育不同,这些教育服务不是完全没有排他性的,也就是说,一些人享用了这些教育服务之后,至少就减少了另一些人对这些教育服务的享用。例如,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甚至高级中学,招生名额有限,一些人被录取了,另一些人就不能录取。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则没有这种排他性。
(三)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包括以下形式:
(1)某个社会团体、集体组织、协会以自己的成员或其子弟, 或主要以自己的成员及其子弟,作为招生对象而建立的各种学校、培训班、补习班;
(2)某个企业以自己的职工及其子弟, 或主要以自己的职工及其子弟,作为招生对象而建立的各种学校、培训班、补习班;
(3)某些由政府提供经费的学校,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 在正常招生之外还招收若干自费生,或设立了一些自费班。由于自费生或自费班或使用的教室、教学设备、师资等仍然主要依靠政府提供的经费来维持,因此不同于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但又不同于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所以可以视为一种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四)具有纯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具有纯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可能有下列形式:
(1)个人充当家庭教师,为一定的家庭服务, 并收取私人付给的报酬;
(2)个人招收纯粹学艺性质的学徒,向学徒传播知识与技能, 并收取学徒付给的报酬;或者,个人招收主要具有学艺性质的学徒,向学徒传授知识与技能,学徒以无偿或低报酬的方式为师傅帮忙;
(3)个人(或若干名个人)建立学校补习班、职业培训班等, 招收学生,并向他们收取费用,作为办学经费。
这些教育服务之所以被认为具有纯私人产品性质,不仅由于它们具有严格的排他性,而且教育服务的一切费用都是由享用这种教育服务的人提供。按单位产品付费,而提供这种教育服务的个人,需要垫支一笔创办费。
(五)基本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与纯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不同的是,如果个人在办学过程中得到一定数额的补助(不管这些补助是由各级政府提供的,还是由社会团体、企业等提供的),并且在收费过程中适当降低收费标准,那么这样的教育服务可以被认为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
二、社会主义社会中教育服务不可能全部成为公共产品的理由
以上说明,教育产品既可以是公共产品,也可以是准公共产品,还可以是私人产品,那么,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对教育产品性质的上述分析是否适用呢?肯定地说,上述分析是适用的。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哪怕以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收入达到了较高的水平,教育服务也不可能全都成为公共产品。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加以说明:
第一,适合于纯公共产品的教育服务,主要指义务教育、特殊教育、以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的公开教育等。甚至政府提供经费的其他形式的教育服务(如高等教育、中专教育等)都不能符合完全没有排他性和享用数量(消费数量)不受限制这样的标准。
第二,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有赖于政府的教育投资,然而政府的教育投资总额毕竟是有限的。
第三,某些等级和类别的教育在性质上不同于义务教育、特殊教育或以广播电视形式的公开教育,它们是适合特定需求者的特定教育服务。以成人教育为例,其中既有文化补习性质的成人教育,又有专业培训性质的成人教育,还有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培养人们多方面兴趣的成人教育。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求、不同的偏好。这就不宜于由政府负担经费或经费的主要部分。
第四,某一种教育服务究竟采取什么类型,还同效率高低有关。义务教育采取公共产品类型,是为了更好地组织这种教育,使其有较大的成就。但并不是所有各种教育的公共产品化都能提高效率。各种类型的教育服务的竞争力主要依靠效率,而并非仅仅依靠价格。效率低下的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在同效率较高的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竞争时,是居于不利地位的。人均实际收入水平越高,人们对教育服务的需求越是多样化,那么效率低下的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在竞争中的不利性也就越明显。
以上说明了不可能让教育服务全都成为公共产品的理由,这些也就是准公共产品性质和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有必要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理由。在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私人产品不一定是私人个人或合伙所提供的产品。私人产品的基本特征已如上述,一是具有排他性,即一个人享用了某种服务后,就会减少其他人对该种服务的享用,甚至排除了其他人对该种服务的享用;二是按产品单位付费,谁享用谁付费,谁不享用不付费,多享用多付费,少享用少付费。至于私人产品的供给者,既可能是私人个人或合伙者,也可能是企业,还可能是公共团体。
当前,为了适应现代化建设与科技兴国的需要,我们应根据教育提供的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的实际与可能,采取以下措施,即一方面追加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投资以及挖掘现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的潜力,以便增加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另一方面,根据教育发展目标的要求,把某些可以转移给准公共产品性质和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逐步转移,而不是再由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承担。这种调整有助于使一定的公共投资用在能够发挥更大作用的方面。
三、私立学校的性质
如上所述,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要靠财政的拨款,因此私立学校不提供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而具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的特征在于它的排他性以及按单位产品收费,所以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都可以提供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不能认为只有私立学校才提供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
那么,为什么在公立学校之外还需要私立学校呢?这不仅是由于在某些领域内,私立学校的资源使用效率较高;更重要的是,要缓解教育服务方面的供不应求的矛盾,仅仅依靠公立学校是不够的。要知道,知识经济时代需要大批人才。无论从发展高科技的角度看,从培养各个层次的管理者的角度看,还是从解决就业问题的角度看,都需要加快教育建设。有更多的学校才能加快人才的培养,这是没有疑问的。而要兴办更多更好的学校(包括进行义务教育的学校、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进行成人教育的学校),就要多渠道集资办学。在讨论办学问题时,一谈到私人办学和私立学校,仍有不少人存在着一种误解,即往往把私人办学和私立学校同私有制联系在一起,或者把私人办学同私人办企业混淆起来,把私立学校同私营企业等量齐观。这种误解很可能成为我国进一步发展教育事业的阻力。
在欧美一些国家,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的区别主要是经费来源不同。公立学校的经费基本上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私立学校的经费基本上由基金会或类似基金会之类的社会团体所提供。此外,公立学校从学生那里收取的学费要少于私立学校所收取的学费。
由基金会或类似基金会之类的社会团体提供经费的学校可以被称为私立学校,但不能被当作是私人的学校或私有制的学校。私立学校不属于某个私人或某些私人。学校既然是由基金会之类的机构提供经费,并由董事会之类的组织来管理,那么它们便不属于某个私人或某些私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私立学校是另一种类型的公立学校或公有学校。
公有是指什么而言?实际上,公有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作“公家所有”,另一类可以称作“公共所有”。“公家所有”中的“公家”,一般是指政府。“公共所有”中的“公共”,则是指“集体”,指“大家都有份”。所以“公共所有”可以简称为“共有”。相应地,公立学校有两种类型,一类是由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经费的,另一类是由基金会之类的机构提供经费的。前类是政府办的学校,后一类是民办的学校或民间团体办的学校。通常所说的私立学校,正是民办的或民间团体办的、带有“共有”性质的学校。在我国,把这一类学校的建立称作社会力量办学,是有道理的。
把私立学校同私营企业混为一谈,那就是双重的误解。误解之一是不了解私立学校基本上由基金会之类的机构提供经费,它们是民间团体办的学校。关于这一点,前面已经谈过。误解之二在于不了解办学校与办企业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这种区别主要有三点:
第一,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当然,这是就总体而言的,并不排除某些公用事业的企业也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把为公共提供服务放在首位。
第二,由于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投资者将根据营利状况而决定增投或撤回资本,或转让其所持有的资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营利多少与有无营利为依据。这是私营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由基金会之类的机构所兴办的私立学校与此不同。基金会接受捐赠,并运用所捐赠的资产来办好学校,捐赠者并不能撤回自己的捐赠,也不能转让自己捐赠的那一份资产。
第三,学校是公益性机构,教学设施不得抵押,这有利于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学校一经创立,停办或关闭所受到的限制要比私营企业大得多,所以一般不会出现私营企业那样繁荣时期纷纷设立,萧条时期又纷纷关闭的情形。
从以上所谈到的私立学校与私营企业的三点区别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没有哪一个投资者会从营利的目的出发来创建私立学校,也没有哪一个投资者会把所建立的私立学校当作自己的私人产业,想靠它来赚钱或变成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的抵押物。因此,与其说是私人投资办学,不如说是私人捐资办学或私人借资办学、集资办学。捐资办学,无疑是一种好事,多多益善。私人借资办学、集资办学,这也没有什么不妥,因为借资、集资给学校,等学校有条件还钱时再偿还。如果教育部门发行教育债券之类的证券,让私人购买,那么这种私人购买债券等于是向私人借资办学、集资办学。
只要我们懂得了由基金会之类的机构举办的私立学校是另一种类型的公立学校,只要我们理解了私立学校的性质不同于私营企业,不同于一般的私人产业,那么我们就可以解除某些思想顾虑,大力提倡私人捐资办学,包括建立私立学校,也鼓励向私人借资办学,有借有还。
不仅如此,还应当看到,学校的层次越高,越有可能由基金会提供经费,从而其公立的性质就越浓。这说明,那种认为“即使允许成立私立学校,也只能以小学、中学为宜”的说法是不妥的。应当说,私立大学更适合基金会办学,私立大学的公立性质也更为明显。
假定人们从观念上对私立学校有新的看法,我国的教育事业一定会有较大的突破,加速培养人才的任务也就容易实现。教育主管部门则应在私立学校的设立条件和毕业生质量(特别是学位的授予)两端加强监督,这是必不可少的。
四、对教育的经营
教育是一个产业,不同于行政管理部门,教育是一个特殊的产业,不同于工商业、金融、建筑、农业等产业。
既然教育是一个产业,那就应当对之进行经营,而不仅仅是加以管理。管理是重要的,经营同样重要。既然教育是一个特殊的产业,那就需要对教育产业制定特殊的产业政策,加以扶植,促进其发展。
整个教育产业要有效地经营,一个个教育单位也要进行有效经营。经营的结果有可能是收入大于支出。收入大于支出当然优于收入小于支出。可以把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称作“盈余”,也可以称为“利润”。教育单位有好的经营结果,或者说,有了“盈余”或“利润”,这同教育的非营利性是不矛盾的。这是两个问题,不应把它们混淆在一起。教育的非营利性是就教育的性质而言的。但任何一个教育单位,不管它提供的是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都要计算收入和支出,都要实行经济核算,都要设法增加收入,减少支出。经营得当,教育单位是可以带来“利润”的。问题在于:教育经营之后所得到的“盈余”或“利润”不同于企业经营之后所得到的利润。企业的利润在扣除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分配给投资者,这是名副其实的利润,而教育单位作为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经营者所得到的“盈余”或“利润”,一般作为发展教育的基金,不存在向投资者分配“盈余”或“利润”的问题。这正是教育的非营利性的体现。
假定教育单位作为私人产品的经营者,经营所得到的“盈余”或“利润”,除了用作发展教育的基金外,是否可以将一部分“盈余”或“利润”作为投资回报给予投资者呢?这是可以讨论的。比如说,回报率相当于国库券或金融债券的利率,这无可厚非,因为从性质上说,这种投资与购买发展教育的债券是一样的。这不同于企业投资,所以也不能认为这同教育的非营利性有冲突。问题很清楚:企业以营利为目标,所以企业经营是营利性的;教育单位不以营利为目标,所以教育是非营利性的。经营目标比经营结果更能说明问题。企业是营利性质的,这由企业的经营目标来决定。有些企业赔钱了,甚至倒闭了,能说由于它们赔钱了就是非营利性的?同样的道理,教育单位的经营目标不是营利,但经营得好,有了“盈余”或“利润”,难道就断定它们变成了营利性的?不能。
如果教育单位经营的结果获得了较多的“盈余”或“利润”,那么投资者能不能得到高于国库券或金融债券利率的投资回报率呢?这又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题目。如果某个教育单位所提供的是私人产品,而投资者既可能是某个企业,也可能是某个公共团体,甚至是一个或多个私人个人投资者,由于经营得法,并且采取了大大降低成本的措施,从而在经营之后有较多的“盈余”或“利润”,那么除了提取用于发展教育的基金外,还可能使投资者得到高于国库券或金融债券利率的回报率,在这种情形下,难道就一定认为这种回报率是不合理的?很难下这种论断,因为这类似于某些采取技术创新措施或经营管理创新措施的企业所得到的超额利润,这是值得鼓励的。如果投资回报率的确高了,可以用税收来加以调节,但仍不宜断然禁止超过投资回报率的某一界限。
要知道,在提供私人产品的教育单位中,能够在经营之后获得较多“盈余”或“利润”的,毕竟为数不多。即使有这样一些情况,那也只能认为属于偶然或例外之列。经营的结果不等于经营的目标。教育单位不以营利为目标,少数属于偶然或例外的提供私人产品的教育单位由于经营得法而得到了较多的“盈余”或“利润”,并由此分配投资者较多的回报,那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或者用税收加以调节,或者重新审定收费标准,这不违背教育的非营利性。
提出教育经营问题并从理论上阐明教育经营的“盈余”或“利润”的性质,对当前教育的建设与发展是有积极作用的。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鼓励各教育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率,节省开支,使一定投入有更多产出。
第二,提供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的教育单位,如果经营得法而有了“盈余”或“利润”,那就意味着进一步发展教育的资金有了部分保证。我们经常说一家企业应当通过经营机制的转换而具有自我积累、自我成长的能力,为什么教育单位就不应当具有自我积累、自我成长的能力呢?
第三,提供私人产品的教育单位,如果经营得法而有了“盈余”或“利润”,那么不仅进一步发展教育的资金有了部分的保证,而且可以使投资者得到一定的回报。投资者当初投资办学校或其他教育单位时,有些并不指望日后得到投资的回报。但如果他们也能由此得到一定的回报,会不会加大他们投资于教育的积极性呢?此外,另有一些人原来是不准备投资于教育的,因为他们也许认为对教育的投资仅仅是一种奉献,而不能得到回报。既然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教育投资可以得到一定回报的例子,会不会使那些不准备投资于教育的人也产生投资于教育的愿望与行动呢?这样,教育的发展不就会加快吗?
这涉及对投资于教育的人的评价标准问题。前面已经说过,有人愿意捐钱办教育,也有人愿意借钱出来办教育或集资办教育。愿意捐钱办教育的人目前还是少数,愿意借钱出来办教育和愿意集资办教育的人,目前肯定是多数。既然是借钱出来办教育,借钱取利息,是正常的。既然是集资办教育,集资得到回报也是正常的。不能因为有些人借钱出来办教育并收取利息就责怪他们,也不能因为有些人集资办教育而得到回报就加以嘲笑,说什么“办教育是做好事,做好事还要收利息?还要得到回报?”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能要求所有的人都捐资办学,有些人愿意借钱出来办学或集资办学,这同样有利于社会,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对捐资办学的行为,应予以肯定。同样的道理,对借资办学、集资办学而取得回报的行为,有什么理由加以否定呢?这不也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么?让借资、集资办学者得到应有的回报,这不仅在经济上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还能产生良好的社会示范效应。这等于向社会宣告:个人把钱拿出来办教育,是可以得到回报的,于是就会鼓励更多的人愿意借钱出来办学和集资办学。最大的受惠者不正是全社会么?
(本文转自郝克明主编《面向21世纪我的教育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