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附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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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最大的特征就是其内部存在着“控制”、“统一管理”关系。而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和“统一管理”无疑增加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因为在关联公司中,虽然各公司在法律上仍然保持着“独立人格”,但从属公司在经济上有可能丧失独立性,完全听命于控制公司,而沦为关联公司利益服务的工具。如果因为控制公司的原因,从属公司的债务发生支付不能,控制公司应否对从属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那么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与股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仅以其出资或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西方国家的判例和立法已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为了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置有限责任原则于不顾而直接使控制公司全权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一方面仅对单个公司进行规范,缺乏对关联公司的调整;另一方面又严格遵守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而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已存在相当多的关联公司。一旦关联公司的控制公司侵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将如何裁决,这是我国公司法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英美法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英美法国家,并无专门调整关联公司债务的成文法,但其判例法在关联公司的领域里已相当成熟。在处理关联公司债务的法律问题上,法院通常运用以下两个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和深石原则。

(一)揭开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

这是英美法处理关联公司中对从属公司承担债务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则。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就是指法律原则上承认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仅以自身财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从属公司背后的大股东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之外的额外责任;但当控制公司无度操纵从属公司,从而使从属公司实际上丧失独立法人的资格时,法律将揭开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面纱”,追溯从属公司背后的控制公司,从而责令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注:参见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6—8页。)对此,学术界有三种观点。 (注: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90年版,第126页。)

1.代理说 依据此学说,当从属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依控制公司的指示而成为控制公司的代理人时,从属公司已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成为控制公司的“工具”、“化身”、“伪装”。这时,控制公司就要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工具说 该学说由美国学者Frederik Powelld在1991年提出。依据该学说,当从属公司的存续仅为控制公司经营的需要,本身沦为控制公司的工具时,从属公司实际上丧失其独立法人的资格,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①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控制;②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行使控制权,是为不正当利益即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③“控制”对从属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3.企业主体说 该学说由美国学者Adolph Berle于1947年提出。该学说以企业主体的观念取代公司主体观念。一公司是否为一法律主体应视公司事实上是否符合企业事实而定。法律上数个股东如依法定程序登记公司,该公司即为一独立法律主体,若该公司是独立经营一个企业,公司事实与企业事实相符,该公司即为一法律主体。但若股东成立数家公司为经营同一企业,该等公司事实上是同一企业的不同法律部门,虽然在法律上是数个主体,但从企业事实着眼,该等公司应视为同一法律主体。

(二)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解决的是在任何情况下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那么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如何承担责任呢?

对此, 美国法院在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StandardGas and Electric Co.)一案中创设了“深石原则”(注: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1,P82.)。根据“深石原则”,控制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分配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以保护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其又称为“居次理论”或“劣后理论”(注:刘连煜:《公司法修正草案关系企业的“深石原则”相关问题的研究》,载[台湾]《法学丛刊》,第157期。)。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下, 控制公司的债权分配应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①从属公司资本显著不足;②控制公司行使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权,违反受任人应有的标准;③控制公司不遵守独立公司应遵循的规范;④资产混合或利益输送。依此原则,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将能获得更好的保障,尤其是能有效地防止控制公司转嫁投资者风险、逃避债务责任的现象发生。

二、大陆法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德国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编《关联公司》中有专门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条款,其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债权人的措施:(注:《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0—303条,第308—310条。)

1.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 公积金制度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的通则。为了维持公司资产,弥补营业亏损,健全财务状况,加强公司信用,公司必须按法定比例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公积金。在关联公司中,因为企业合同中常常有盈余移转合同,所以从属公司的营业是否有盈余并无保障。即使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亏损予以弥补或赔偿,但其限度也仅限于弥补亏损而已,公司并无盈余可提取公积金。为了加强从属公司的信用,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从属公司在盈余的年度必须提取比一般公司高的公积金。

2.盈余移转的最高数额 德国法规定,公司移转盈余的最高数额限于盈余移转前的盈余数额扣除上一年度亏损及所提列的法定公积金的数额。但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列为特别盈余公积金的数额可以从特别盈余公积金中提出,作为盈余移转。

3.损失的承担 依照德国法,在订立有控制合同或盈余移转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对于他方在合同有效年度内发生的亏损,无法自该期间内提列的特别盈余公积金中得到补偿的数额应负责补偿。对于以营业出租或委托控制公司经营的从属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亏损,如约定的给付不能给予适当的补偿,控制公司应负责补偿。

4.对债权人提供担保 在控制合同或盈余移转合同终止时,控制公司对于从属公司债权人,其债权在合同终止登记并依法公告前发生,而于公告6个月内申报的债权,应提供担保。这样, 从属公司债权人既可向从属公司求偿,也可要求控制公司提供担保。

5.控制公司负责人的责任 控制公司负责人负责从属公司的管理时,必须尽忠实义务,否则,对从属公司所受的损害,应与公司负连带责任。对于控制公司负责人是否尽到了忠实义务,应由控制公司负责人负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迫使控制公司负责人决策时,对从属公司的利益作出周全的考虑。

6.从属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责任 从属公司董事、监察人对从属公司也应负忠实义务,否则应与控制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违反忠实义务,仍由董事、监察人举证。

7.“不利益影响”之禁止 因公司间无控制合同,也能形成事实上的关联公司,所以未订有控制合同的控制公司不得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公司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或就措施的决定或不作为,使自己蒙受不利。否则,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国及欧盟有关法律的规定

《法国破产法》规定,如一公司的破产是由董事或经理过错所致,那么董事或经理就应对公司破产时超出公司资产的那一部分承担个人责任。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破产存在过错,控制公司就要承担从属公司无力偿付的债务。(注:第67—563号《法国破产法》第99条。 )欧盟公司法第九号指令规定,如控制公司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公司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或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控制公司对于其从属公司所受之损害,应为补偿。(注:王泰铨:《欧洲公司法导论》,[台]《法学论丛》25卷,第一期。)

三、对两大法系之立法例的评析与借鉴

综上所述,对待关联公司的债务问题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英美“揭开公司面纱”和“深石原则”的判例法;二是德国的关联公司法;三是欧洲的立法。

“揭开公司面纱”是英美法国家法院处理关联公司债务责任广泛适用的学说,但“该法理的适用依据、构成要件等方面迄今为止尚无定论,甚至其存在价值本身也有着截然不同的主张”,“美国司法适用的标准其内容仍然是模糊不清的”。(注: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正如美国Cardozo法官所说:“……全部问题仍然被包裹在暗喻的迷雾中”。 ( 注:Harry G.Henn & John R.Alexander,Law of Corporations,P.344.footnote 2.)该理论还存在一些不足。

如“代理说”将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运用于“揭开面纱”很牵强,因为普通法上的代理是一经“双方同意”的关系,而揭开公司面纱涉及的是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行为;再则如控制公司以本人身份对其代理人即从属公司的行为负责,从属公司的独立主体仍然存在,无须否定公司人格,使控制公司负责;最后即使认定为代理关系,其本人与代理人关系也很难证明。

而“工具说”虽有一定的操作性,但如何确定从属公司沦为控制公司的工具,也缺乏统一的标准。

“企业主体说”实施起来也很困难,因为对于所有的从属公司债务,一律让其控制公司承担,也不公平,且数家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一企业亦缺乏明确标准。所以,“法院到目前为止仍采取保留态度,未敢加以采用。”(注: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发展基金会编印,第127页。)

“深石原则”其实是“揭开公司面纱”在破产法上的深化。控制公司的债权在何种情况下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分配,也同样缺乏统一的标准。

但“揭开公司面纱”和“深石原则”毕竟触及和解决的是关联公司的法律责任范围及追偿问题,其司法实践意义极为突出。美国法尽管不象德国法那样设计出一套较为精美的关联公司立法体系,但却非常实用,它能解决关联公司中最为迫切的现实问题。

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关联公司”有两类:合同式关联公司和事实上的关联公司。第一类关联公司的控制公司可依法对从属公司行使支配权,从属公司不得加以拒绝,但控制公司须对从属公司的亏损予以补偿,或在合同终止时对从属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若发生争议,依控制合同也易解决,所以,合同式的关联公司出现的法律问题很少。而在第二类关联公司的情况下,虽然控制公司要就对其从属公司的“不利益影响”而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际运用中却比较困难。因为在关联公司交易往来复杂的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原告要举证证明某一特定交易控制公司不当的干涉导致从属公司受损是很困难的。也就是说,其执行成本太高。后来,德国的联邦法院为弥补其缺陷,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了令人瞩目的“推定的关联公司”理论。根据该理论,法院认为控制公司长久地且强力地介入其从属公司的经营,则“推定”控制公司未尽其忠实及注意之义务,除非控制公司能举证抗辩,否则控制公司将被判定应直接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负责。这样就巧妙地避开股份公司成文法的缺点,就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控制公司,赋予从属公司债权人对控制公司直接的诉权。

当然,法国及欧盟有关关联公司的成文法同样存在执行成本高的问题,但以后法国的《劳工法》规定,如果关联公司中的控制公司介入其从属公司与从属公司职员的关系,则关联公司中的控制公司应与从属公司一起对从属公司职员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其控制公司无免责抗辩的权利。

在研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时,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它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相冲突的。1980年,在英国下议院关于公司法的辩论中曾有议案提出,让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破产负责,但因过激并遭经济界强烈反对而未获通过。(注:江平:《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 1994年4月版,第97页。)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在关联企业中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注: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那么,在关联公司中,让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否放弃了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度呢?

有限责任是与现代法人制度同步产生的,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责任形式,自产生以来,就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公司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也正是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发挥作用的,因此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N.N.Butler在1991年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注:Tont Qrhnial edited,Limited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Croom Helm & Camberra,1982,P.42.)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因为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鼓励了投资,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增进了市场交易,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注: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有限责任制所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也就是公司要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志。然而,在关联公司的情形下,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保持着“独立存在”,但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中,从属公司几乎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因为控制公司控制了从属公司的决策权,左右了从属公司的意志,支配了从属公司的财产。总之,在关联公司中,对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起支配作用的是控制公司,有时与其说是控制公司要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还不如说控制公司应对自己的作为承担责任,但这种为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要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不是无条件地否定从属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抛弃股东有限责任。笔者以为,从公平的角度看,如果控制公司在其行使对从属公司经营权的控制上已尽相当忠实及注意义务,其只能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关联公司中,我们一方面不能完全抛弃有限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又要防止股东滥用有限公司责任,两者在形式上处于保护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均衡的两极。关键是要在两者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点。事实上,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未全盘否定有限责任原则,而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要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有观点认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控制关系,且认定控制标准非常困难。(注:龙英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之探析及借鉴》,《现代法学》,1995年第1期。)但笔者认为, 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是否进行了不正当的控制,关键取决于从属公司是否保持其独立性,拥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志。如果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只是一般的控制,即从属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务体系;拥有充足的资金应付正常的支出,伴随公司经常产生的风险能够在二者之间大体上进行合理的分配;两个公司的正常业务、管理机构相互分开,各尽其责,拥有独立的财务记录和业务记录;与它们有业务往来的第三人清楚它们各自的性质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控制公司控制从属公司,它也无须对从属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在关联公司中,不能完全抛弃有限责任原则,如果一律让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负责,过分地强调从属公司的利益,过分地强调所谓的“公平”,将不利于公司集团的发展。事实上,如果单纯从公平、正义或道德的角度来评价其合理性,也许永远找不到正确的答案。其实,有限责任制度也并不完全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的,尽管其在制度的设置上要考虑公平和正义的因素,但更要考虑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一般情况下不正当控制的构成要件有:①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完全的支配性控制;②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行使控制权是为了不正当的利益;③这种控制对从属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④债权人的损害与控制公司的控制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我国现行《公司法》尚不能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保护。笔者以为,我国关联公司立法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可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的立法经验,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控制公司应该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①财产混合。指控制公司的财产与其从属公司财产混在一起,不作区分。这意味着从属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这样导致控制公司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②人格混合。指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如无分离的业务,有共同的董事和共同的利益,这常常使从属公司无自己独立的意志,极易造成欺诈。③不正当控制。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不正当的,甚至是非法的影响。④以从属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指控制公司通过从属公司实施一些欺诈行为,如以从属公司名义生产伪劣产品谋利;利用从属公司逃避债务等。在这四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控制标准比较适合处理关联公司中控制的债务问题。当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应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分配。对合同型关联公司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可采取提高从属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向从属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等事前保护方式。当然,债权人往往很难证明控制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的控制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关联公司立法可借鉴德国的“推定上的关联公司”做法,赋予债权人直接向控制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以减轻债权人负担,以便于司法执行;另一方面,当然也应赋予控制公司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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