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心智障碍者监护制度研究——以国际人权法为视角论文_唐恺

成年心智障碍者监护制度研究——以国际人权法为视角论文_唐恺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近年来,世界各国响应联合国的号召,参照国际人权标准,致力于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以保障心智障碍者的自主决策权。而我国目前仍适用否认心智残障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替代决定制度,既未切实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其家庭造成较大负担。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以协助决定为新范式,构建社会监护人、政府监督等配套机制,对成年心智障碍者监护制度进行改革,以恢复和确保心智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充分的法律行为能力。

关键词:心智障碍者;协助决定;自主决策;社会监护人

1.我国成年心智障碍者监护制度现状

我国目前的成年监护制度,是以《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为核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建的。其适用的对象为不能完全表达自己意愿,存在认知障碍的群体(如智力、精神、多重伴智力、多重伴精神等不同等级的残障人士或痴呆老人),以下简称心智障碍者。

结合《民法总则》来看,我国目前的成年监护制度属于替代决定制。总则的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规定了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即以一个人经评估后的心智状态和决策能力为评判标准,否定了其针对某项事务做出决定的能力,并将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结婚和建立家庭权、医疗权等基本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尽管总则在第三十条协议监护、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第三十五条监护原则中,提到了监护人的选择和履行监护职责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是在法定监护以及选定监护人之后,被监护人的个人意志难以得到实现,而是由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替代被监护人做出决定。

现有的监护制度存在着以下问题:替代决定制将个人的心智能力与法律能力相混淆。违背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不得剥夺法律能力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约》均具体规定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是“普遍的”。监护主体单一化,缺乏多元的社会监护的配套机制。成年心智障碍者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部分监护人难以承担监护职责,监护制度缺乏监督机制。对于成年心智障碍者监护人的日常监督机制,在《民法总则》部分还处于空白阶段,对于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是否较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没有相应的评估制度。

2.全球成年心智障碍者自主决策制度发展趋势

2.1联合国人权文书的指示

《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强调了心智障碍者所享有法律人格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且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以心智能力为由被剥夺,彻底地否定了替代决定制。在第三款和第四款中,要求缔约国有义务向心智障碍者在行使法律能力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使其能够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提供协助的过程中,必须尊重决策者的个人意愿和选择,不得以最大利益为由干涉当事人作出决定,即从“替代决定”范式转为“协助决定”范式。

根据《公约》第1号一般性意见,协助决定制可采取多种形式,不应过度制约残疾人的生活,且优先考虑本人的意愿和选择并尊重人权规范,包括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生命权、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协助决定的过程中,要保证:(1)向所有人提供协助,不受个人的残障情况的制约;(2)必须根据个人的意愿和选择,而非他人对此人真正的最大利益的看法;(3)对协助决定建立监督机制,以预防协助人没有根据受协助人本人的意愿和选择采取行动时,对协助人的行为予以矫正;(4)不得以财政支持、心智能力评估、与受协助人的沟通方式为借口,拒绝提供协助;(5)心智障碍者必须有权在任何时候拒绝接受协助,以及停止或改变协助关系。

2.2域外经验

爱尔兰于2018年3月7日批准《公约》。在批准《公约》前,爱尔兰就已经逐步修改立法,先后出台了《精神能力法》、《精神能力法案计划》、《协助决策法》等法律法规,其认识到原则上的善意并没有在实践中真正照顾到残障者的利益,于是摒弃了“最佳利益”原则,强调本人的意愿与偏好。秘鲁在批准《公约》后,于2018年9月4日,修改《民法》、《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彻底废除对残疾人的监护权,取消对其法律能力的限制,并引入不同的支持决策的制度。香港特区的监护人以亲属监护为主,在亲属监护权无争议、被监护人照顾得当的情况下,政府不予干预。如心智障碍者遇到无人监护或被监护人需要紧急监护等困境时,则需经法定的监护权力机关—监护委员会委任监护人。香港监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1)为年满18岁的弱智或精神紊乱人士委任监护人;(2)委任一位非官方监护人(家人或朋友)或官方监护人(社会福利署署长);(3)授予权限,替代被监护人做重要决定。

3.关于我国成年心智障碍者监护制度改革的建议

3.1以协助决定为核心的范式转型

为了实现协助决定的成年心智障碍者决策制度的范式转型,我国应当重构现有的成年监护法律体系,从立法、政策上逐步废除以残疾为由,具有歧视性的对法律能力的剥夺,包括《民法总则》、《残疾人保障法》、《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并且,可参照协助决定的运作模式,以承认心智障碍者的法律能力,尊重和实现心智障碍者的个人意愿和选择为基本原则,摒弃“最大利益”原则,充分保障心智障碍者的自主选择权。

3.2构建协助决策的配套制度

我国应逐步构建社会监护人制度,政府应当组织和培育社会监护人,鼓励公益组织、残疾人协会、律所、金融机构等组织提供社会监护的服务,向社会输送专业的监护人。针对成年心智障碍者专业服务人才数量少,配比低的现实情况,可以通过调研目前中、高级教育机构培养人才的数量,目前从业人员与心智障碍群体的服务比例,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差距,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并与教育、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协调,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做好人才布局,在高校专业的精准设计、岗前岗后培训以及就业稳定性方面提供系统支持,为心智障碍者提供服务打好人才基础,以解决法定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心智障碍者特殊群体的保险、信托等家庭财富安排问题。

3.3完善心智障碍者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

政府应当配合建立残疾人监护监督制度,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参与到监护监督工作中,明确监督人的职责范围、内容、监督规范,对监护行为进行信息管理与联合奖惩,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监护人依法守信实施监护。发挥社会的力量,参与监督工作。鼓励和发动社区、群体组织、各类社会机构与志愿服务群体建立起监护人侵权的发现和报告机制,对因监护问题而导致权益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主动干预、应急处理与安置,建立各部门协同合作、社会组织积极支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监督体系,共同实施残疾人监护监督。

参考文献

[1]孙东东.《<民法总则>实施后再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及相关问题》[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8(32).

[2]杜生一.成年监护决定范式的现代转型:从替代到协助[J].博士生论坛.2018(6).

[3]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J].中国法学.2015(2).

[4]王丽莎.成年精神障碍者的行为能力[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5).

作者简介:唐恺(1994.11-),男,四川省德阳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唐恺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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