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理念下的科学发展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科学发展观论文,理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牢固树立协调发展、全面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并以“五个统筹”的重要思想作为主线贯穿其中,由此吹响了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新号角。从经济法的角度而言,这样的一种发展观与经济法学界历来所倡导的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处,可以说是经济法理念融合发展的重要体现。
一、科学发展观概述
(一)科学发展观的定义
发展观是关于发展的“世界观”,旨在回答发展的目的、发展的规律和发展的道路等问题。简言之,它是关于发展的本质、目的、内涵和要求的总体看法和根本观点。对于科学发展观,《决定》中作了重要概括,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推进各项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并将此作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指导原则。由此可以看出,科学发展观的内涵极为丰富,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各个领域,既有生产力和经济基础问题,又有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问题;既管当前,又管长远;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重大的实践问题。
(二)科学发展观的历史演化过程
从总体上来说,当代人类社会的发展观,经历了一些重要的变化,即从增长理论到发展理论,再到后来的可持续发展理论[1]。起初在社会发展上,强调的是GDP的增长,而忽视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罗马俱乐部”在《增长的极限》一文中对此进行了深刻的揭露与抨击,进而提出了“零增长”的过激解决方案[2],由此拉开了科学发展观的讨论大幕。之后兴起的“持续发展观”和“综合发展观”更是经济和社会发展模式的又一次重大突破,明确地指出发展并不等于经济增长,发展是一个全面范畴,并进而提出人的全面发展是评价发展的尺度和发展的重要目的[3]。这些理论突破,使得上世纪末产 生了两个标志性的文件——《21世纪行动议程》和《里约宣言》,在其中正式提出了可 持续发展战略,由此带来了人类社会发展观上的重大转变。这些新发展观的思潮也对我 国的传统发展观念产生了强烈的影响,使其在反省中不断进步,最终产生了上述《决定 》中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这一结晶。
二、经济法理念与科学发展观的耦合
科学发展观的特点正在于其全面、协调、可持续性,以及其所体现出的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上,从这一角度看,它与经济法所蕴含的理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贯穿于经济法中的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理念,更是折射出了经济法理念与科学发展观的最佳契合点。
(一)经济法理念的探讨
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探讨,迄今为止经济法学界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特别是由于经济法概念本身就存在着多种学说,进一步增加了不同观点的可能性。尽管如此,经济法理念应该是经济法理论本身所应该具备的,并体现于其实践适用中的最高指导思想,只是在不同角度对其进行观察时才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具体表现形式。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4]。由此而言,经济法理念所融合于其中的因素同时也正是经济法理论中最深层次的固有本质,并将其再作思想升华,以此统摄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
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探讨,亦可从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整个历史脉络中略窥一斑。从总 体上来看,当代经济法虽然一开始是起源于不同的发展道路,即西方经济法与东方经济 法两种路线,最后却是殊途同归。在这之中,西方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 后,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和各种矛盾空前激化,“市场调节失灵”现象愈演愈烈,随之由 政府加大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和干预力度,而不再是单纯地扮演“守夜人”的被动角 色,由此带动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东方经济法则是在“行政调节失灵”的社会大背景 下,控制政府的过度权力,以实现对市场主体让渡权利、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而逐步 形成的。这其中所经过的实质上就是西方经济法“私法公法化”和东方经济法“公法私 法化”的历程[5]。二者最后都打破了传统法学上“公”与“私”的决然分野状态,形 成了“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这种现象的产生并不偶然,它实际上是伴随着对社会整 体利益的呼唤与重视而衍生的,并由此对存在于整个社会中的各种不同利益加以谐和, 以此促使社会关系在持续、健康、协调的氛围中得到良性而长足的发展。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理念应该立足于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这两个方面,二者在前述提及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表现。正是由于这两个基本理念的存在,给予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蓬勃发展的生机,使其不再囿于民法个人权利本位与行政法国家权力本位的拘束,而是着眼于社会整体发展,以公权力的保障来促进私权利的充分行使与实现。有学者曾经提到,各国经济法在其全部立法与实施中所贯彻的基本原则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6]。这样一种观点实际上也可以视为社会本位与平衡协调这一经济法理念的准则性表现形式,只是在具体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如此种种的理论表达与经济法本身在社会现实中的存在价值是相符合的,不同社会主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以及在特定情形下这些个体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往往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工具对此进行权衡取舍和适当调和,经济法的两个理念正适应了这种需求,从而指导其在自身独有的领域内得到不断发展。因此,作为经济法最为本质性因素的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将二者定位为经济法的理念并不为过,它们是贯穿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灵魂所在。
在此,还应该强调,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这两个理念之间并非完全隔离,而是相辅相成,相互融通的。有学者指出,经济法天然是平衡协调法、社会本位法,平衡协调是其首要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是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7]。尽管此种观点只 是将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视为基本原则,而非本文所认为的基本理念,但上述说法所涉 及的二者间的关系,并不会因这种认识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如果不 能对各种利益进行恰当调节,是很难想象这种做法会得到长期认可的。究其根源,是因 为不同的利益本身就是各个主体行为动力的刺激源泉,对这些利益的一贯漠视乃至否认 ,必然会带来强烈的行为抵制和激烈的社会动荡,而抑制这种情况的出现正是平衡协调 理念所具备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功能。即使是社会整体利益即社会本位理念的贯彻,亦需 借助平衡协调才能够得到最终的实现,尤其是在涉及不同利益的取舍时,更需要重视利 益的协调;否则,社会本位根本就无从谈起,更遑论得到贯彻与实施了。
(二)经济法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在我国当代发展背景下的耦合
经济法的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理念从其本质上来看,与科学发展观具有相同之处。所谓的“科学发展观”,实际上是强调以人为本,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其中仍然是以社会的整体发展作为出发点,注重各个利益的谐和,从这个角度而言,科学发展观正是体现出了经济法的理念,可以说是经济法理念指导下的新发展观。
实际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原因本身就和经济法的产生背景有类似之处。去年的“SARS危机”与近期小康社会的建设,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不能再采取以往那种只注重经济发展而忽视社会发展的传统发展观。尤其是当前中国经济的运行环境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经济发展和改革中累积的一些深层次矛盾不断呈现出来。诸如城乡差距、地区发展差距持续扩大,二元经济结构转换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等问题,迫使我们不得不采取更为适应整个社会存在与发展的最佳战略。科学发展观的确定正是这种要求在理论上的一种反映,它同样是立足社会、着眼利益平衡,从而为其与经济法平衡协调和社会本位的契合奠定了坚实基础。经济法历来注重社会效益,社会本位理念本身也必然蕴含着这一应有之义。这种社会效益“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8]。而且,“经济法是社会协调法,是社会经济法”[9]。它以兼容并蓄之精神,处理好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的各种矛盾关系,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的这种自身定位与科学发展观有着许多天然的耦合之处,作为经济法最高原理的经济法理念自然会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探讨和实践发展中发挥巨大的指导作用。反过来,这种天然的耦合也会给予经济法理念更大的用武之处,而不再是人为地对经济法理论的漠视,甚至是对经济法学科独立地位的全盘否定。毕竟经济法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理念的存在本身就是经济法学得以存续的理论基础,也是其他法学学科所不能容纳得了的重要内容。这就使得经济法学在理念层面上与其他法学学科得以区别开来,也能使经济法学与经济实践活动得到更好的结合,与整个社会经济共存续、共发展。
三、科学发展观所蕴含的平衡协调理念
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10]。科学发展观所强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性,以及将其内在精神底蕴外化的“五个统筹”,与经济法平衡协调理念可谓不谋而合。其根本原因正在于,贯穿在科学发展观中的平衡协调理念是解决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难题的基础性思想。可以说,不少现实经济痼疾的出现还是因为我们未能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处理好种种利益的冲突,因而盲目的利益驱动性导致的必然是不平衡、不协调的局面,科学发展观的应运而生当然不应缺少经济法平衡协调理念的支撑。
(一)“五个统筹”——立足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协调
“五个统筹”即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它是科学发展观的主线,贯穿并指导整个社会经济在新发展观下的制度改革与完善。而在这种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统筹”本身就应该有“平衡与协调”的意味,否则,是很难真正扭转各种不谐和现象的。可以说,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型时期,各种矛盾与冲突亟待解决,“五个统筹 ”的提出顺应了这种迫切形势的需要,因为这种不协调的状态已经到了应该而且必须给 予足够重视的地步。在城乡方面,从1990年至2002年,全国农村和城市流失资金(农村 税费减去政府支付农村部分和农产品降价损失)达1600亿元;从1990年至2000年,各级 政府向农村征收税费增长43倍,城镇居民年人均赋税37元,农民为146元,而当前城乡 居民收入比为5∶1。在区域方面,1980年至2000年的20年间,东部的城镇化水平年递增 0.67个百分点,而西部只年递增0.26个百分点,至2000年,两地相差9个百分点;1997 年至2001年的4年,两地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差距由1885元扩大到2556元。在经济社会方 面,过度地追求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在同时也造就了就业的社会高压,据测算,目前 国内生产总值每增加1个百分点,增加就业人数由100万人降至60多万人。在人与自然方 面,从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我国每年沙化土地面积从1000多平方公里增加到2460 平方公里;1980年我国人均耕地近2亩,2003年减少到1.43亩,仅仅近几年的“圈地” 热潮就使全国耕地减少了1亿亩;我国目前废水排放总量为439.5亿吨,超过环境容量的 82%,七大江河水属劣五类水质的占40.9%,75%的湖泊出现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在国 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上,我国经济对外开放依存度高达47%,进出口总额增长率远远高于 国内贸易增长率,2003年出口和进口总额增长率就分别超过30%和40%,但在地方的引进 外资上注重的不是提高水平而仍然是扩大规模,存在着“低地价”、“零地价”、“低 税费”、“零税费”的恶性竞争[11]。上面列举的这些数据是触目惊心的,更说明了“ 五个统筹”的提出有其现实需要性,其矛头的指向仍然是整个社会经济的不平衡性、不 协调性。
由此可以看出,“五个统筹”事实上是立足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协调这一基点上的 ,强调的是发展的全面协调。经济法本身也注重经济的发展,而且首先是着眼于经济的 发展上,但这并非意味着提倡不顾实际国情的盲目发展。经济法平衡协调理念所反映的 是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而不是把眼光仅仅盯向经济发展的数量指标上,从而重 蹈西方国家发展过程中“先发展、后治理”的覆辙。广东省在前些时间率先逆势下调GD P的预期增长目标,一改以往GDP至上的做法,正是一种更为重视社会平衡协调、重视经济发展质量的战略追求。我国历来的发展本来就存在着不平衡的现象,而近几十年的发展策略更是倾向于沿海相对发达地区、漠视经济发展质量、忽略生态环境等等,以此来换取经济的“高速”增长,这种做法在初期并未体现出其不良后果,但随着经济水平的逐步提高,这样的方法已经不可能再持续下去了,因为它带来的负面效应远远超过了其正面效应,最终造成当前问题多多的局面。针对上述情形而提出的“五个统筹”,正是以经济法平衡协调理念融于其中,在总体方向给予科学发展观以指导,力求使我国未来的发展道路能够走向协调、健康、持续的局面。
(二)政府职能的转变——着眼于政府和市场、国家和企业的平衡协调
政府职能的转变,同样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个中原因,正是基于现代市场经济自身所存在的缺陷。要使社会经济的发展走上一条良性而又持续的道路,就必须克服市场经济内在的不稳定性和盲目性,减少市场经济由于其自发性而带来的恶性后果,因此,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参与是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这并不是说政府对于经济活动应该过分地干涉,将国家权力深入到市场经济的各个层面中去,如此的结局只会是抑制经济主体自身的积极活力,也会给社会经济造成各种人为的障碍。因此,科学发展观在立足政府参与经济的前提下,更强调了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一要义也正是经济法的独有特征之一。经济法具有政府主导性,它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12]。毋庸讳言,这种政府主导性也应该贯彻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理念,确保其通过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来界定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乃至明确政府责任,以此实现政府与市场、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平衡协调,不致因为政府职能的错位设置而产生政府权力的不当干涉,最终带来各种反面效果,从而违背了政府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原意。
当前,政府的主要职能应该立足于四个方面,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它实际上仍然是要求将政府的工作重点转向市场机制存在缺陷或失灵的领域,把社会管理工作放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并突出了公共服务的加强。这其中涉及的关键之处,还是政府与市场、国家与企业之间关系的处理。更具体而言,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方面,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政府在此时只需利用各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在宏观上对整体经济运行给予方向上的指引即可;此外,鉴于市场竞争过程中仍然会产生各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导致市场功能被约束,市场秩序被扰乱,在此情况下,政府还有必要基于其自身职能进行协调,抑制这些特定市场危害行为对市场所造成的威胁。而在国家和企业的关系方面,应该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完善独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同时,对于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国家的管理不能面面俱到、处处插手,但又不能撒手不管,而应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干预。换言之,在这些关系的处理上,凡是市场和企业主体自身能够很好加以解决的,政府和国家就不应也不能过多地涉入其中,这也可以视为经济法平衡协调理念在适用于此类关系时的具体要求与体现。
(三)经济法具体制度的改革——力求市场经济体系下不同利益的协调发展
《决定》中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目的仍然是为了指导我国各种具体经济制度的改革 与完善,其中也涉及了不少经济法领域的具体制度,如国企改革、财税金融体制完善等 方面。平衡协调理念内化在这些制度改革中,既要明确国家利益所在,又要保护个体利 益;既要确保社会整体效益,又不否认市场主体的利润追求。也就是说,通过这种平衡 协调来力求市场经济体系下不同利益的协调发展,这也是科学发展观与平衡协调理念在 经济法具体制度改革中耦合的必然要求。
国企改革历来是我国经济改革的重点所在,但直至目前为止,还是未能找到较好的解决方案。前些年热炒的“股份制”或“公司化”改革,现在回过头来思考,会发现它“并不必然能为我们带来现代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国有暨公有财产固有的缺乏天然产权主体的特点”[13]。即使是目前为了做进一步改革而掀起的关于国企“现代企业制度”设置的“热潮”,如果不能很好地聚焦这一关键因素,最终只会是以一种新的外在组织形式替代以前的形式,内在的问题并没触及到,自然也难以达到改革的意图。虽然现代企业制度强调了“所有者支配”这一要素,但正如前面所提及的一样,国企所有者当然应该是国家,只是国家作为所有者存在毕竟是一个拟制体,很难要求它像自然人一样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作出灵敏且较为快速的反应。所以,照搬国外种种所谓的“成功制度设计”,对国企来说只是一种组织形式的不同,并没有太大的质的区别;即使是设立了某个机构或任命某一自然人来行使国企财产所有权,也只是一个所有者代表,它不必然意味着所有者的到位。有鉴于此,在国企改革中应该关注经济责任制度的建设,以一种合理的利益刺激配套设计,将国家这个所有者、国企所有者代表以及国企外部组织形式很好地结合起来。这其中涉及的无外乎是国家所有者利益、国企自身利益以及国企中各个个体利益的一种平衡协调,处理好这种利益间的衔接,才有可能使国企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而不致因为利益驱动机制的缺乏使国企成为少数个人“圈钱”的工具。
在宏观调控体系的健全方面,应该注重财政金融制度的完善。科学发展观下的宏观调控主要目标应立足于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将宏观调控的重点从直接调控为主转到间接调控为主上来,财政金融制度的完善对于增强国家宏观调控有效性及其力度必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财政方面,公共财政体制的健全与当前宏观调控目标互相吻合,通过清晰界定财政支出范围来明确财政的公共服务职能。为此,应该减少国家财政对一些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包揽过多、不合理的补贴和投资过多等问题,而将重点转向公共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科技、教育、社保、农业、生态等领域。事实上,这样的一种公共财政体制对于正确处理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不同阶层的利益关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在同时有助于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除此之外,中央和地方财权和事权的合理划分以及与此相关的转移支付体系都是财政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至于金融方面,深化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的改革,健全央行借助货币政策工具形成的金融调控机制,以及完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乃至央行间的金融监管体制,甚为重要。因为该领域改革的涉及面更为广泛,往往会影响到一国经济体系的稳定,牵扯到的也不再局限于个人,而是整个国民经济各领域、各行业的协调发展,“牵 一发而动全身”正是其全面写照。因此,在其中恰当地贯彻经济法平衡协调理念,以此 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要求,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此外,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也是科学发展观在实践中得以实现的必备法律工具。有学者直接指出,“现行经济法制度要有质的提高,突破口应在《反垄断法》的制定上”[14]。这主要是因为《反垄断法》对现代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有着强大的保障功能,而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已有几十年,再加上政府所造成的各种垄断现象本身就不逊于私人所形成的垄断行为,如果没有一部完整的《反垄断法》对此种行为加以调整,市场竞争的公平前提就难以得到保证。市场经济环境下,本来就是正当竞争行为与各种反竞争行为(包括垄断行为)的博弈过程,是各种利益的交汇集结场所,而我国各地政府所 形成或支持的垄断更是造就了中国特色的垄断行为,使得各个地方政府的利益直接或间 接地融入了本不应参与的市场竞争活动中,大大增加了公平竞争秩序维护的难度。《反 垄断法》的出台应该对此有所作为,它将矛头直接指向种种垄断行为,一方面将不应参 与到市场竞争中的地方政府利益排除出去,另一方面又对市场经济体系下的不同利益进 行平衡与协调;而不是任由当事人肆意妄为,以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来取代市场整体利益 的存在。因此,反垄断法律制度本身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一大支柱,在其完善过程中贯 彻经济法平衡协调理念更是不应有所质疑。
四、科学发展观所蕴含的社会本位理念
所谓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15]。《决定》中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其实现的出发点与最终落脚点还是为了整个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因此,社会本位理念已经深深植根于这一发展战略之中,尤其是对于我国这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强调社会本位的理论更 不为过;而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特色经济体系中,社会本位也必然是其特征之 一。由此而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从一开始就与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
(一)国有资产竞争性领域的抉择——社会本位理念的现实反映
国有资产是否应该退出竞争性领域,在理论界争议颇为激烈。甚至有学者提出了相当激进的观点,提出“今后在一般竞争性行业里不再搞国有企业,而主要应由私人去搞企业,国家只管理以各种形式存在的国有资产,最多只是在企业中持一些股份。即使目前还不错的企业,或经过改造后有所好转的企业,政府也不再搞了”[16]。这样的一种观 点甚至将国有资产在竞争性领域的退出扩大化为国企在该领域的不涉足。诚然,国有资 产天然缺乏产权主体的特性致使其在竞争领域中相对其他经营主体处于劣势,但这并不 意味着它必然不适合参与竞争。事实上,现实经济生活中就有不少国企经营业绩毫不逊 色于其他类型企业,这里面的关键之处还是在于国企内部的产权明确和激励机制的完善 上。有鉴于此,笔者赞成对于国有资产在竞争性领域的存退问题,应该交由市场优胜劣 汰定律作出抉择,而非人为地强制其退出。《决定》中确定的也正是这一做法,强调这 些领域的国企要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在市场公平竞争中优胜劣汰。
此外,目前我国现实国情下的国有资产在一定程度上还承担着保障整个社会相对稳定的隐性功能,尽管这样的一种社会功能本不应由其承担,但它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如果要求这些国有资产“一刀切”式地从竞争性领域退出,带来的整个社会动荡后果是我国怎样都无法承受的。因而,在这个问题的讨论上,还有必要注意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的要求,立足社会整体利益进行通盘考虑。
在此,有必要注意的是,国有资产在历次的改革中承受着巨大的损失与压力。以国企为例,从改革初期的“利改税”,再到后来的“拨改贷”,及至最近的“债转股”,国企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收与利润并没有减少多少,而国家对国企的资金支持与扶助则不断缩减,再加上国企历史上形成的沉重社会负担,国企生存境遇的艰难也就可以理解了。从总体上说,国家从国企拿走的多,给予的少,也在另一个侧面造就了国企的经营困境。在这样的历史“欠债”背景下,不顾及国企在竞争起跑线上的落后状况,而武断地要求所有国企都要退出竞争性领域,本来就是应该加以质疑的做法。
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国有资产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份额不低,它本身更是公有制的主导力量,一直以来对我国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莫大的贡献,也在同时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的保障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如果强行要求其退出竞争性领域,导致的不仅仅是国有资产的现实性巨大损失,还将对社会整体造成进一步的冲击。这本身就与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大相径庭。宏观上,科学发展观强调全面、协调性;微观上,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是“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而不是一味地强调某一领域完全容纳不下国有资产的存在。而且,科学发展观是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大背景下提出 的,作为科学发展观重要指导对象的国有资产,它在竞争性领域的抉择也不可能脱离开 这一条主线。因此,立足于社会整体秩序的相对稳定,在竞争性领域中有步骤、有针对 性地对不同经营状况的国有资产作出取舍,才是较为切实可行的方案。在这其中,经济 法社会本位理念不可避免地要有所体现,否则,国有资产的损失是减少了,但并不能同 时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毕竟国有资产只是在最终的根源上体现为全民所有,而 不能直接地转化为社会整体利益。这里面在特定情形下确实会存在着社会整体利益的维 护与国有资产的损失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但是笔者还是认为,社会本位理念应该处于优 先的地位,只有在社会整体利益得到保证或其损害后果得以逐步减轻的情形下,国有资 产在竞争性领域的退出才有可能做到。所以,社会本位理念在这方面的现实反映,还要 求国有资产的退出应该采取渐进式的,而非“休克式”、“激进式”的形式。
(二)以人为本——社会本位理念的人文定位
此次科学发展观,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以人为本”的口号,强调了新形势下的发展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 全面发展。只是,此处的“人”,并不是单纯地指个人,它应该是一个集合体的概念, 由此,作为科学发展观本质和核心的“以人为本”策略,仍然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发 展的立足点,这与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并无本质差异,却赋予了社会本位理念以人文的 定位。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着眼点,自然不能忽视社会中的各个个体,社会本位理念并不否认个人的意志和利益,尽管它更为强调的是大多数人的这种意志与利益,但它最终还是必须体现为一个个的具体个人利益。因此,科学发展观一方面是在经济法的理念指导之下;另一方面又促使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进行人文思考,体现出终极的人文关怀。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下尤为重要,社会本位不能只是面对抽象的“社会”概念,而应该进一步地指向社会中的个人,关切其利益需求,惟有如此,社会本位理念才有可能转变为现实的动力源泉。
社会本位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在“以人为本”上的聚合,必然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注重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在经过多年持续发展之后,不同群体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社会不平等问题也越来越激化,因此,在全社会树立起体现“以人为本”的“新公平观”显得尤为迫切。据报载,我国城乡收入差距已经是世界最高,这样的结论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震撼[17]。在此,有必要对 我们经济法领域近年来所倡导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提法有所纠正,将“公平” 的优先地位予以摆正(因为法律内在的本质应当是公平、公正)。此外,对于土地征用中 侵害农民的利益、城镇拆迁中侵害居民的利益、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侵害职工的合法 权益、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凡此种种的侵犯人们利益的行为都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否则,脱离了“以人为本”的社会本位理念,也只会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
(三)可持续发展——社会本位理念的战略途径
可持续发展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它贯穿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其本质是实现经济与环境的融合、生态与发展的统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科学的发展观也必然是可持续的发展观,同样强调经济增长要与人口、资源、环境相适应。经济法与可持续发展也有密切的衔接,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公平、效率、秩序、自由等几大价值均蕴含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体系中,要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以实现以上几大价值目标为前提;而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又有助于可持续发展的继续进行[18]。进一步而言,国家利用手中的权力参与经济生活,并由此制定相应的经济 法律法规,其终极目标也还是为了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科技的协调发 展,以此促使整个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良性成长。社会本位理念强调社会整体利益 的优先地位,与此并不矛盾;相反,它恰恰是可持续发展在社会科学领域的价值体现。 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是社会整体利益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得以实现的必需途径;离 开了这三者的内在统一,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就难得到保障,因为人口的剧增、资源的 匮乏、环境的恶化,无一不对社会整体利益构成巨大的威胁。所以,把可持续发展作为 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方针,以此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使人口增长与生 产力发展相适应,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在良性循环中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 展,既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也是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得以实现的战略途径。
正如前文所述,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理念本身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科学发展观中所蕴含的平衡协调理念从更深层次而言,也可视为社会本位理念的另一种外部表现,二者只是从最表面的层次上来加以区别的。但不管如何,《决定》中处处焕发出来的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理念却有着内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二者的结合也会更加有力地促使我国社会经济走向一个更好的未来。经济法理念不可能脱离开实践而得到发展,科学发 展观如果没有很好的理念基础指引也体现不出其“科学”的一面,这也是二者得以耦合 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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