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社会力学原理分析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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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个社会变迁最明显的标志,它既是各种社会力量相互斗争推动的结果,又体现和规制着各种社会力量的斗争状态。从70年代开始,西方法理学界在关注和审视,一种体现国家社会力量对比关系变化的新的法律现象,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将其称之为“回应型法”(注:参见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昂格尔称之为后自由主义社会法(注: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弗里德曼称之为福利国家的法治(注: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中的“弗里德曼的法治论”第478—48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作者认为,这种新的法律现象便是经济法,它基于当今西方国家社会力量复杂的制衡而产生。本文立足于对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探讨,以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为主线,以国家和社会(注:本文所说的社会,与马克思所说的集团社会相似,它不仅是个人的联合体,而且是一切社会中介形态所形成的有机整体。)作为基本的社会力学主体,从经济力、政治力、理念力、惯性力四个方面来展现西方社会各种力量斗争妥协的过程和形态,用以揭示经济法现象的本质与内涵。

一、经济法的经济力学原理分析

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生产社会化的历程。生产社会化在近现代的迅猛发展使生产要素资源的配置周期大大缩短,生产要素的分化与组合日趋复杂,这实质上提出了一个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命题:如何实现生产要素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占主导地位,认为单凭市场的“无形之手”便可达到资源配置最优。国家被置于经济生活之外,社会权利与资源直接结合,法律主要调整社会内部的利益交换问题,反映在立法上,体现为民商法的发达。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学说占据主导地位,强调由政府配置资源,权力与资源直接结合,社会处于消极状态,法律的主要职能体现为调整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行政法地位突出。

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运用上述市民经济和政府经济(注:市民经济和政府经济的提法只是为了形象说明一种社会经济状况的主导特征。)的主张配置资源的缺陷日趋明显:

自由资本主义强调市场自发配置资源,强调社会经济交往自由,而忽视了市场会“失灵”,社会中陌生的个人进行交易时,往往要消耗大量的成本;另一方面,自由主义的优胜劣汰只是一种形式的平等,演化到现实成为强胜弱败或弱肉强食,引起社会分配的严重不平等,易出现两极分化和经济危机。而民商法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它虽可以规范社会交易行为,但它的规范往往会增加成本,使社会陷入“讼累”,它更无法解决社会分配问题。

政府经济的缺陷在于,政府具有天然的权力膨胀欲,当社会寄希望于政府时,它实质上放弃或削弱了对政府谋私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政府权力介入经济生活同样需要巨大的管理成本,极易造成政府“失灵”,这一后果体现为经济“滞胀”和民主化运动。而行政法虽能规范这种管理行为,但它无法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甚至无法阻止政府根据自己的要求而随意改变法律。

由此可以看出,国家与社会在争夺经济力的过程中两端摇摆,力图寻求一种新的平衡,处理好权力、权利和资源的结合关系,以达到资源优化配置效果。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正体现着这样一种相对平衡。

首先是国家垄断资本与私人垄断资本的紧密结合和渗透,国家通过国有化和控股、参股等形式,与私人资本融为一体,并对社会施加影响,权力、权利的界限开始模糊化,国家经济力与社会经济力走向妥协。随之而来的是国家的经济化和社团的官僚化,国家从政治国家向经济国家转变,它“既是一个从各种相互竞争的社会、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中所产生的集中化权力中心,又是正义和包含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些特点观念的体现。”(注:弗里德曼:《混合经济社会的国家和法治》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48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同时,社团(注:本文所指社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它团体,一切社会的中介形态。)作为国家资本与私人资本结合的容器,开始走向官僚化,如组织机构的“三权分立”,社团内部等级管理等。更重要的是,社团成为国家与个人在经济领域中的重要中介,由于国家作为经济主体时,不可避免地夹杂权力因素,影响着社团的发展;个人加入社团后,通过控股或其它方式,监督和制约着国家。在社团决策时,为了取得良好的长期收益,它不仅要考虑市场的开拓和自身机制的完善;它更要重视政策导向和社会收益,从而社团获得了准公共性。国家和社会在经济力的妥协中,均沾染了对方的特质。

在经济学学说上,体现为萨缪尔逊的综合古典主义经济学和卢卡斯的“对策论”日益受到重视,均强调宏观经济的微观分析和微观经济的宏观把握,以提高政府决策的正确性和社会利益的实现,如卢卡斯在论述政府决策时说,政府决策的实质是“在什么样的信息条件、政策规则下,采用何种策略能够达到哪种均衡以及在每一局中人的利益得失和各类均衡的存在性、唯一性和稳定性及在多种可能的均衡中,人们将会停留在哪些均衡状态等。”(注:周祝红:《西方经典经济理论基本前提的演变》,《社会科学动态》,1998年第2期。)也就是说, 政府在寻找国家与社会经济力的平衡点。

与经济形态的演变相适应,法律也在寻求一种调整方法的新平衡。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与社会在经济力的斗争中,当社会经济力占主导地位时,体现为经济民主化趋势和民商法的发达;当国家经济力占主导地位时,体现为一种经济集中化趋势和行政法的发达。两者斗争的最终结果是,通过各种利益集团——社团达成一种相对妥协与力学平衡,并由此衍生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部门的产生,经济法是经济民主化与经济集中化妥协与制衡的结果。

二、经济法的政治力学原理分析

生产社会化不仅带来了经济民主化、经济集中化的发展及其相互妥协,也带来了政治民主化和集中化的发展及其相互妥协。这首先表现为生产的社会化促进了社会分工,从而带来了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并必然促使政治集团多元化和权威的分散化;其次,生产社会化使利益集团之间连带关系加强,社会协作日趋紧密,政治上体现为政治主体趋同相互认可和相互妥协。

这两个趋势我们同样可以从资本主义三个阶段的政治力斗争中看出。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共同体解体,呈原子化状态,国家与个人是直接结合的,市民阶层排斥国家力量渗入,国家在政治上消极地充当“夜警”角色。整个社会的关系“不是团体,而是构成团体的每一个个人的关系。”(注: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第226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整个社会呈现一种自发的无序状态,这种条件下强调政治民主化无疑为民商法的发达提供了沃土。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个人的原子化状态为国家提供了侵入的便利,国家对私人关系充当了“干预者”的角色,个人的权利被压制,行政手段与政策大量使用,国家纵向管制色彩加强,整个社会呈现为一种有秩序的不自由状态,强调政治集中化的行政法地位突出。

同样,国家与社会在政治力的斗争中,也总是两极摇摆。政治民主化的过度一方面使个人处于原子化状态时刻有被国家权力侵入的危险;另一方面,恰是这种原子化状态不利于统一决策,影响决策效率,对政治集中化产生渴望,但政治集中化的过度往往抑制个人的基本自由,易造成专制。

这一斗争的协调与妥协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出现新的景象。

1.国家与社会的政治力呈现交错和融合的状态,“随着国家的独立与扩张,它与社会之间重叠及共有的部分反而增大,处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制衡关系已经成为一项重大任务。”(注:猪口孝:《国家与社会》序言,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国家与社会的政治力呈现互动关系:国家活动的费用必须向社会筹集,国家统治机构的人员必须从社会补充;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差异期待于国家的协调,社会的秩序期待于国家的维持。更重要的是,社团成为国家与社会政治力斗争的载体,成为社会个人抵抗国家侵入的重要屏障。

2.政府决策和社团决策的公共性。国家开始向一个社会化国家转化,一是体现在组织机构上,国家内部机构出现分化,专业化程度愈发加强,政府功能互相制约,出现了行政委员会、审议会、民意咨询会,强调行政机关的社会化和行政的民主程序;二是行政手段和方法的社会化,经济的、法律的手段被大量使用;三是承担责任的社会化,政治责任被广泛采用。在国家决策失误时,往往要对社会承担政治责任以及进行社会补偿和利益的重新调整。

社会决策公共性最明显地体现为社团内部组织机构官僚化,模仿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如公司机关的组织机制就是模拟政治权力的分配机制而造就,公司机关设置权力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的组织架构与国家权力中立法、行政、司法权的分配与制衡机制极为相似。此外,社团不仅是国家与社会共同经济利益的场所,也是政治斗争的场所,因为其所具有的经济力量必然产生政治力量,其以集体的力量影响着政府的决策,而国家又通过社团来影响社会,这就促进了分散政治的发展,使社团力量对社会整合性起到了基础性作用。

3.国家与社会政治力的斗争使政治力多元化,使政治缺乏一种绝对的权威,政府决策往往取决于公共选择,公共选择理论勃然兴起。如何制定公共政策,“一般应考虑社会取向,社会取向是各种各样的社会集团取向的汇集结果,至于较为重视哪些社会集团的取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性质。”(注:猪口孝:《国家与社会》第82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如何进行公共选择,如何判断社会集团的取向及如何协调这些取向便成为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重大难题。

我们可以看到国家与社会一直在寻求一种政治力的平衡,以调和政治民主化和政治集中化的矛盾。反映在法律上,民商法将私人作为孤立的政治分子,将国家排斥在外,试图排斥国家权力对民事关系的渗入;而行政法试图通过国家的单向管理和压制,迫使社会服从。这两者均忽视了社会的内在需求及国家与社会的互动,从而无法调整这一矛盾。经济法正是基于政治力平衡和妥协的要求而出现,它是一种公共政策的法律化。

三、经济法的理念力学原理分析

正义观一直是支撑西方法治的理念支柱,理想的正义必然要落实到现实,“正义”的理念于是一直在应然与实然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而这一寻找的过程,从理念的角度来分析,是通过国家与社会理念力的互动与妥协形成的。

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不仅推动国家与社会经济力、政治力的斗争和妥协,也推动了建立在其上的理念力的斗争与妥协。社会的理念主要体现为“自由”与“效益”,前者为政治理念,后者为经济理念。作为社会本身,它寄希望于自由的充分发挥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国家的理念体现为“权威”与“平等(指分配上的平等)”,因为国家总是追求一种超越社会的地位,以体现自己的权威;同时,国家对于各社会的个体而言,又具有相对的中立性,所以在经济理念上强调平等。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经济力、政治力相联系,社会的“自由、效益”理念凸显;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平等、权威”的理念突出。这两种理念的关系紧张,“自由、效益”的理念强调形式正义而忽视社会中个人的个别遭遇的不同;“平等、权威”的理念则强调结果的正义而陷入平均主义,不利于社会竞争。这样一种紧张关系随生产社会化的进一步发展而日益明显,一种新的正义观急需建立。

根据上述分析,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利益的多元化、权威的多元化及国家与社会的融合与渗透必然带来理念和文化的冲突和融合,我们认为这一结果便是经济上“公平”理念的凸显及在政治上“合作”理念的强调。何谓公平?简单地,公平是“效率”与“平等”观念妥协的产物,在效率的基础上兼顾分配的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兼顾效率。罗尔斯在论述其社会正义观时,将社会正义分为二个原则,第二个基本原则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安排得:(1 )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 )加上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对所有人开放。”(注:罗尔斯:《正义论》,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11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这一原则恰好全面地论述了“公平”,一是强调分配上的福利政策,注重合理再分配。何谓合作?合作可以认为是“自由”与“权威”的妥协物,在自由的基础上树立权威,在权威的保障下确立自由。这体现了国家与社会内部的连带关系进一步加强,国家与社会的共识逐步增加,正义观趋于一致,这就是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典型的意识特征。

“公平、合作”理念的提出,无疑是正义理念的巨大发展,表明了现代社会在自然正义与世俗正义之间寻找到了更为灵活的结合点。

对我们有启示意义的,一是亚里士多德将正义观具体化为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划分,在资本主义时期,这三种正义似乎恰好找到了对应点,“公平、合作”不正类似于矫正正义吗!另外一种是现代较为流行的关于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实质正义的划分,“自由、效率”的理念强调形式正义而不易达到实质正义;“权威、平等”的理念强调实质正义却易造成实质正义的“异化”,而“公平、合作”理念强调的是通过程序正义,使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达到制度性的结合。

任何一个法律均有其建立的理念基础,体现着国家与社会理念力之间的斗争。当社会理念占上风时,“自由、效益”观流行(可称之为理念民主化),促使民商法的发达;当国家理念强大时,“平等、权威”的理念突出(可称之为理念集中化),促使行政法的发达。而当国家与社会的理念力走向妥协融合时,“公平、合作”的理念突出,经济法部门得以产生,这就是经济法赖以建立的理念力学基础。

四、经济法的惯性力学原理分析

每一个法律的产生,它不仅是经济力、政治力、理念力综合推动的结果,也是法律按照自身惯性驱动的结果。国家与社会在经济力、政治力、理念力的斗争中,必须将其斗争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当国家力强大时,体现为公法的发达;当社会力强大时,体现为私法的发达。而这些法律一旦形成,本身就形成了一种力量,成为国家或社会力量的一部分。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理解为何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相对发达而公法相对萎缩,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私法相对发展迟缓而公法相对发达。

单纯的公法、私法无疑存在着潜在不能解决的矛盾。一是其单向性,私法强调横向协调而公法强调纵向控制,单纯的横向协调无法解决“讼累”和分配不均的问题;单纯的纵向控制无法制约行政权的滥用。二是其平面性,两者分别强调对国家行为和社会行为的规范,将国家与社会截然分离,而事实上,国家与社会往往共融共生。

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因经济、政治、理念民主化和集中化的交锋与斗争而形成的妥协,促使经济法现象广泛产生,计划法、金融法、产业政策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现象兴起。这些法律与传统的公法、私法相比,有如下特点:

1.宏观性和政策性。它着眼于全社会,协调社会各集团之间的利益,并根据各种利益取向,作出相应的规范,它与政策很相似,但它不是随意的,而是公共政策的法律化。

2.相对性和模糊性。正因为是一种公共政策的法律化,它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往往随经济利益的变化、集团力量对比的变化而变化,传统法律的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自治性、强制性、可预测性这些特点均相对化了。更重要的是,社团官僚化的趋势,以及它制定了一套具有国家法律属性的规则,权力、权利的界限模糊了,它们与资源紧密结合,分别吸取了对方的特质。

3.立体性和双向性,前面论述了传统公法、私法的平面性和单向性,而经济法则不同,它是国家与社会相互抗衡和结合的产物。虽然经济法仍由国家制定和实施,但在某种意义上,国家只是一个更大的社团,它必须考虑社会中各社团的综合利益并进行综合比较,且这种法律一旦作出,对国家权力、社会权利均有约束作用,它不是单纯的横向或纵向的,而是一幅纵横交错的画面。

也就是说,国家企图以单纯的公法或社会以单纯的私法来规范社会已均无可能,因为国家与社会第一次变得如此密不可分而又相互依赖,最后结果以双方的妥协和经济法的产生而告终。

为进一步考察传统公、私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我们可以对以往在三者关系研究方面所设计的几种主要模式进行分析。

模式Ⅰ将经济法与公法、私法截然分离而并列,这是早期经济法学者采用的一种模式,现多不采用。模式Ⅱ认为经济法并无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是公、私法相互渗透的结果;(注:参见金泽良雄著:《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模式Ⅲ认为经济法虽是公、私法相互渗透的结果,但归根到底是一种公法。(注:参见张守文、于雷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模式Ⅱ、Ⅲ虽意识到经济法是公、私法相互渗透和融合的结果,但让人感受到经济法不过是公、私法的简单交叉和重叠,从而在实质上与“大民法”、“经济行政法”难以区分开。

上述模式的关键缺陷在于缺乏层次性、立体性,而且平面地分析问题。作者认为,经济法不仅是公法与私法的简单渗透与交叉,而更是在这一渗透过程中的飞跃。它是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妥协的产物,这种妥协不是各让一步,而是形成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达到一种相对的制衡状态。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形成模式Ⅳ:

模式Ⅳ简明地表现了经济法是基于公、私法斗争而产生的一种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但其缺乏方向性,很难进行具体的力学分析。我们再进一步准确化,可以形成模式Ⅴ:

这一模式体现了公法的垂直方向和私法的水平方向,分别为α、β平面,而经济法便是这两个平面所夹的立体空间,此外,这一模式可简明地表现AO与BO 的垂直力与水平力的作用是如何产生斜面上的合力OO'的,我们可以推断无数类似OO'的合力线,构成经济法空间, 从而较明确地体现了经济法的性质。

再进一步,我们可以从力学原理推导出整个法律体系是如何构成的,这里可以做一个简单的推演,形成模式Ⅵ:

α、β平面分别代表商法和民法, 轴线OO'代表宪法,α、β之间的空间代表劳动法,行政法可以理解为OAB这一三角面, 而刑法可理解为整个锥面,这里不作具体论述。

劳动法在图示中是一种低层次的社会法,(注:有的学者认为社会法包括经济法与劳动法,本文采用了这一说法,从本文的分析严格说来,经济法应是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法。)因为随着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以及个人的组合出现社团,而社团的官僚化具有了准公共性质,从而调整国家与社会互动关系及调整社团与个人互动关系的经济法和劳动法具有非常相似之处,这里不详细论述。

总之,国家与社会在惯性力的斗争与妥协中,在法律上体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渗透与妥协,这一妥协正是经济法产生的惯性力学基础。

五、经济法的综合力学原理分析

以上根据对资本主义三个阶段的划分,以经济力、政治力、理念力、惯性力四个方面对经济法的力学原理作了分析,我们可以作如下概括: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力学基础在于经济民主化与经济集中化的相对制衡,政治力学基础在于政治民主化与政治集中化的相对制衡;强调公共选择;理念力学基础在于理念民主化与理念集中化的斗争与制衡,从而形成“公平、合作”理念;惯性力学基础在于公法和私法的相对制衡,即法律自身的民主化和集中化达到相对制衡。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资本主义三个阶段的划分主要是基于论述的方便和明确。事实上,资本主义三个阶段并没有截然的界限,且在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形态有异;作者强调每一阶段与一种法律的对应也不是绝对的、机械对应的,而只是强调每一阶段的主导的或突出的法律现象。在每个阶段,法律现象往往是复杂的,各种法律现象共存,经济法现象也是如此,各种力量也不是孤立静态地作用的,在研究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时,“随着国家某一部分和社会某一部分互动关系的变化,国家的‘效力’也时刻处在相对变动中,因此……国家的各个部分‘嵌入’社会的情况都是差异性的,它的中心部分和边缘部分同社会的各个群体互动,这些互动有着不同的形态、特质、速度和结果。……国家的作用依靠它的不同部分与社会不同部分的联结,当他们互相面对的时候,各种推力和拉力影响着双方的控制领域,这些领域模糊而又经常移动。”(注:张静:《旧传统与新取向—从法团主义看“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模式》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正是因为这种互动关系的复杂性,所以对一种法律现象作综合的力学分析是非常困难的,根据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无论何种法律,均是基于国家与社会的张力产生,当这种张力倾向于社会时,具有恢复性功能的私法占主导地位;倾向于国家时,具有惩罚性和控制性功能的公法占主导地位;当两者呈现相对制衡而互动时,具有协调性和互动性的社会法便占据主导地位。

本文并不试图描述经济法的力学演变的轨迹,而只是将经济法法律现象作为一种既存的事实而作综合力学原理分析:

1、经济力、政治力、 理念力和惯性力的制衡均基于生产社会化的发展而产生,生产社会化要求生产要素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促进了社会分工与协作。

2、经济力的制衡状态决定着其它三种力的制衡状态, 同时其它三种力的制衡状态并不依赖于经济力的制衡状态,有其自身的发展轨迹,并影响着经济力的制衡状态。

3、四种力形成一个力学体系,共同促进了经济法的发展, 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力学基础。但是,这四种力并不完全机械对应,各自往往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或滞后性。

4、四种力的制衡并不是静态的、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动态的。 随着各国生产社会化水平以及文化、意识形态的不同而呈相异状态,如在美国,有强调民主、自由的传统,社会力量一直具有相对优势;而在德国、日本,则更强调集中化,国家力量占上风,这与其国情是相联系的。所以说,这种制衡状态不只有一个刚性的制衡点,而且具有多个弹性的制衡点。

5、这种力的平衡不是封闭的,具有开放性, 随外力的侵入而发生相应改变。如西方国家70年代发生石油危机后,这一外力打破了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力学的正常状态,使集中化增强,原有力的平衡被打破,新的力学平衡建立。

以上简要说明了四种力起源的同一性、相互作用性、相对统一性、动态性和开放性。作者试图通过对国家与社会经济力、政治力、理念力、惯性力斗争与妥协的分析,阐明经济法得以产生的力学基础,并力图建立一种关于经济法理论的新的思维模式。作者力图证明,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产生,不在于调整关系的独特性,而在于由于社会内部主体的分化而造成力量斗争及抗衡状态的独特性。

收稿日期 1999—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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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社会力学原理分析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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