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体包容个体自由之限度——以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概念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黑格尔论文,自由论文,共同体论文,为例论文,主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论及古希腊社会的问题时,黑格尔曾经以柏拉图为例,将忽视个体的“主观性”(Subjektivitt,subjectivity)、拒绝容忍个体的“主观自由”(subjektive Freiheit,subjective freedom),视为古希腊社会的首要缺陷。与之相对,黑格尔认为现代市民社会借助私有财产权、道德自主和职业选择自由等概念,或者说通过对个体“主观性”和“主观自由”的容忍,成功克服了这一重大缺陷,并进而使得“主观自由”成为现代市民社会的独有成就。①之前的不少学者倾向于将黑格尔的上述论述,引证为黑格尔肯定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自由的经典论据,并据此认为黑格尔哲学的真正动机,不在于维护当时“反动”的普鲁士政权,而是要在保留自由主义自由的前提下,实现其与古代共同体主义之间的综合。换句话说,在这些学者看来,黑格尔并不排斥自由主义,其理论建构的初衷是要在现代自由主义与古代共同体主义之间实现一种嫁接与综合,在肯定自由主义之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之上,发展出古代共同体主义的团结和友爱。②“现代国家的原则具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即它使主观性的原则完美起来,成为独立的个人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他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于是在主观性的原则本身中保存着这个统一”。③ 支撑上述这一宏大结论的前提在于,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概念与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之间可以划上等号,同等看待。不过,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等同是合理的推断还是武断的想当然,恐怕只有在对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的具体含义作一详细分析之后,才能作出结论。基于这一问题意识,本文尝试对黑格尔式的主观自由概念作一考察。 一、自由主义自由概念的两个特征 要想判定黑格尔式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之间是否等同,首先需要对自由主义自由的基本特征作一概述,以便提供参照对比的标准。虽然目前自由主义由于派系林立,意见纷呈,导致其内部对自由的看法多有分歧,不尽统一,但笼统来讲,仍然可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自由主义传统主要重视两种自由观,一种是洛克、穆勒式强调个体不受外在强制,以选择为核心的消极式自由,另一种是卢梭、康德式要求个体同时摆脱外在强制和内在偏好影响,以自主性或自我决定为核心的积极式自由。从自由主义对于自由的这样两种描述中,至少可以归纳出下述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不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都认为自由的核心在于强调个体在行为时不受干涉与强制的“自我决定”(Selbstbestimmung,self-determination,一译“自我规定”)。将康德式积极自由等同于自我决定,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争议,因为通过区分冲动偏好等感性能力和自我决定等理性能力,康德曾明确地在自由与自我决定之间划了等号,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正是康德开创了从主体的自我决定能力来理解自由的伟大传统。不过,如果这里将自我决定这一特征一并赋予洛克式的消极自由,对于浸染于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自由史论”氛围中的读者来讲,则可能还需稍作说明。因为洛克等人在论及自由时,并未在冲动偏好等感性能力和自我决定等理性能力之间作过明确的区分,而仅仅强调主体不受外界强制或限制的最大限度的选择自由。不过,应当注意到的是,洛克等人所讲的并非完全直接性地受制于自然必然性的冲动偏好,而是一种间接性的,业已带有了一定的主体反思性因素的冲动偏好,这种反思性的冲动偏好,其在作出决定时,在相当程度上是由理性自主选择能力所主导的,因而在一定范围内,洛克式的自由同样可以被称为自我决定意义上的自由,④虽然就自我决定的程度而言,其与康德式自由之间尚且存在相当的距离。简言之,强调主体在行为中的自我决定能力,是自由主义自由概念的核心特征之一。 第二,自由主义自由的另一个核心特征在于,不论是洛克式的消极自由,还是康德式的积极自由,均要求为个体划定一个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private realm or sphere)。⑤洛克、穆勒式的消极自由显然包含了这一要求。比如,洛克从自然法传统出发,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只要不违背自然法,在社会状态下只要不违背社会契约,个体基于劳动的私有财产权便是绝对的私人领域,他者和国家无权对之加以干涉或侵犯;穆勒从浪漫主义传统出发,开出了更低的限制条件,认为只要不直接妨碍或伤害他人,个体在私人领域内的自由同样是绝对的,社会无权加以干涉或侵犯。与之类似,康德式的积极自由同样要求划定绝对的私人领域。康德认为,在与自然相对的道德领域,主体的道德行为既不应受到外在强力压迫,亦不应受到内在偏好影响,而只应单纯依据实践理性进行自我立法自我守法,亦即自我决定。⑥只有具备这样的绝对领域,个体的行为才是自律而非他律,才是真正的自由亦即自我决定的体现。自由主义者不会承认,古代社会由于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个体的财产权、职业选择权等,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所容纳的个体自由之间只有量的差异,而无质的区分。其原因就在于古代社会拒绝承认个体拥有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因而,要求划定绝对不受干涉的私人领域,是继强调自我决定之后,自由主义自由的另一个核心特征。 二、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的定义 黑格尔对于自由概念曾经作过极为复杂的讨论,并且为此专门发明过一套极为复杂的命名法,比如他曾区分了否定自由、绝对自由、具体自由、实体自由、主观自由、客观自由等等,并分别赋予这些概念以不同的特征。对比黑格尔对各种自由概念的特征描述可以发现,“主观自由”这个概念,最为近似于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自由概念。 对于“主观自由”概念,黑格尔没有作过十分集中明确的论述,其有关“主观自由”的具体看法,零星地分布在其不同时期的相关著作中,《法哲学原理》一书相对最为集中。为了便于讨论,这里尝试对几处较为典型的说法作一分析,并尝试归纳其核心意思。 在《法哲学原理》的“道德”章中,黑格尔将(Ⅰ)“主观自由”视为“主体特殊性的满足”(Besonerheit,particularity)。“行为人的特殊性环节之包含于行为中,并在其中得到实现,构成了更为具体的主观自由,也即主体在行为中获得其满足的权利”。⑦同样,仍是在同书的“道德”章中,黑格尔又将(Ⅱ)“主观自由”等同于“道德和良心”(die Moralitt und das Gewissen,morality and conscience)。“主体的特殊性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亦即主观自由的权利,是划分古代和近代的转折点和中心点。这种权利就其无限性来说表现于基督教中,并且业已成为新世界形式的普遍而现实的原则。它的最初形态是爱和浪漫的东西、个人永久得救的目的等等,其次是道德和良心”。⑧而在《精神哲学》的“客观精神”章节,黑格尔(Ⅲ)一方面将“主观自由”与“道德自由”(moralische Freiheit,moral freedom)相提并论,另一方面将“主观自由”等同于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自由”。“正是这种主观自由或道德自由,被欧洲人称为自由。由于这种自由的权利,人必须特别拥有关于善恶区分的一般知识;伦理的和宗教的规定不得仅仅作为某个权威的外在的法则和规范来向人提出遵守它们的要求,而且要获得人的心灵、意向、良心和理解等等的同意、承认甚至辩护”。⑨在《法哲学原理》的“市民社会”章中,黑格尔(Ⅳ)将“主观自由”定义为“个体的无限人格”(unendliche Persnlichkeit,infinite personality)。“单个人独立的本身无限的人格这一原则,即主观自由的原则,以内在的形式在基督教中出现,而以外在的从而同抽象普遍性相结合的形式在罗马世界中出现”。⑩ 对上述有关“主观自由”的几种说法尝试作一归类,可以看出,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概念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含义:(11)(1)“主体特殊性的满足”和“道德和良心”,(12)两者均强调主体特殊性的满足,在理论上可以一并归结为中性意义上的“主观任性”,(13)因而“主观自由”的一层含义是指主体摆脱外在限制,根据内在反思进行自由选择的“主观任性”(Willkür,arbitrariness)。(14)(2)“道德自由”可以视为“无限主观性”的一种体现,“个体的无限人格”本身即是“无限主观性”的同义语,这两者亦可以归为一类,所以“主观自由”的另一层含义是指从一切外在对象或定在中“抽象”出来,单纯维持在自身中的“无限主观性”(unendliche Subjecktivitt,infinite subjectivity)。(15)此外,如果更进一步考虑到在黑格尔那里,“主观任性”包含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而“无限主观性”恰恰构成了“主观任性”的形式方面,那么,就有理由认为,黑格尔所谓主观自由的两层含义还可以进一步合并,即“主观任性”还可以进一步归结为其形式方面“无限主观性”。可以说,黑格尔主观自由的含义,集中体现在“无限主观性”这一个概念之中。 那么,这里能否依据黑格尔关于主观自由的定义——“无限主观性”,明确判定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之间的关系。回答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黑格尔对“无限主观性”的表述较为模糊,这使得其容易在两种意义之间摇摆不定,即其既可以从相对强的意义上(强势的自我决定)来理解,亦可以从相对弱的意义上(弱势的主观认同)来理解。具体来讲,一方面,当黑格尔认为“无限主观性”意指不受限制的主观特殊性,其构成了“划分古代与近代的转折点和中心点”时,“无限主观性”似乎有充足的理由被理解为“强势的自我决定”,其强调的核心在于主体能够排除一切外在权威的干涉和内在偏好的影响,单纯依据自身内在理性施行自我决定,在这层理解上,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的基本特征无疑是高度吻合的;另一方面,当黑格尔认为“无限主观性”所要求的仅仅是“伦理的和宗教的规定不得仅仅作为某个权威的外在的法则和规范来向人提出遵守它们的要求,而且要获得人的心灵、意向、良心和理解等等的同意,承认”时,“无限主观性”亦有其足够的理由被理解为“弱势的主观认同”,其关注的重点仅在于主体自身认可与承认外在权威所提出的法则和规范要求,如果黑格尔是在这层意义上理解主观自由,那么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之间显然就存在质的差异。简言之,单纯依据黑格尔关于主观自由的模糊界定,无法判明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的确切关系。 三、主观自由概念的核心不是“自我决定” 前一部分业已表明,单纯分析黑格尔关于主观自由的定义,无法确定黑格尔是在强势还是弱势意义上讨论主观自由,从而也就无法判定黑格尔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之间的确切关系。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这一部分试图在结合相关前期研究的基础之上,将黑格尔的主观自由置于其整体理论,尤其是其主体与对象并重的自由理论的框架之内,详尽考察主观自由与“强势的自我决定”与“弱势的自我认同”之间的具体关联,以便为判定工作奠定基础。 (一)自我决定与主观自由 黑格尔学界对“主观自由”的讨论由来已久,流派众多,其中不少研究者认为,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强调的重心正是“强势的自我决定”,亦即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自由,Patten和James等人可以看作这一立场的新近代表。Patten等人持此一看法的具体理由在于,判定一种自由是否是“自我决定”的表现,端看其是否符合以下两条标准。其一是主体在行为时能否摆脱共同体所代表的传统、习俗和权威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其二是主体在行为时能否以自身的“个体反思”(individual reflection)为根本依归。对照这两条标准,Patten等人发现,在黑格尔那里表现为“无限主观性”的主观自由概念,既包含了对于传统、习俗和权威等外在干涉因素的拒斥,亦包含了对于个体反思在主体行为过程中之主导性地位的承认,这使得基于主观自由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主体的“自我决定”行为,“自我决定”因而构成了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的核心特征。(16) 不过,尽管如Patten所指出的那样,黑格尔曾明确肯定“自我决定”对于“主观自由”的重要性,但是Patten未曾指出的是,黑格尔同样强调“对象”(Objekt,object)对于“主观自由”的重要性。“自我决定”固然是黑格尔主观自由理论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与康德认为主体的自我决定业已能够保证自由的实现不同,黑格尔本人并不认为自我决定能够构成保证主观自由得以实现的充分条件。换句话说,主体的“自我决定”因素,只是黑格尔在讨论主观自由时所涉及的重要因素之一。黑格尔在讨论主观自由时,不仅强调了进行自我决定的“主体”(黑格尔的无限主观性,康德的实践理性)的重要性,而且同时还强调充当自由的“对象”(社会制度和伦理秩序等)的重要性,并且认为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主体和对象,对于黑格尔来讲,在实现主观自由的过程中具有同等的重要性。(17)正是基于这种理由,针对Patten对于黑格尔主观自由所作的单纯强调主体自我决定因素的解读,不少学者才会指出,Patten忽视了黑格尔自由观念中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对象”。 关于Patten式解读方案的缺陷,这里试以Moyar的批评为例,作一简要说明。在Moyar看来,Patten将黑格尔的“主观自由”等同于康德式“自我决定”的解读,会带来下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Patten高估了“无限主观性”概念对于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所可能具有的意义。对于黑格尔来讲,无限主观性固然构成了主观自由的出发点,但就其概念而言,无限主观性仅是一种缺乏内容的空洞的纯形式。如果不能结合具体对象或内容,“无限主观性”自身无法生发出主体施行自我决定所需要的具体规范性内容;另一方面,在Moyar看来,Patten式解读的问题还在于他低估了具体对象或内容(社会制度和伦理秩序等)对于黑格尔式“主观自由”概念所应当具有的重要意义。(18)换句话说,对于康德来讲,作为纯粹形式要素的“无限主观性”或“实践理性”的自我决定,业已能够促成自由的充分实现;但是对黑格尔来讲,要想促成自由的实现,仅仅强调纯粹形式的“无限主观性”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同时关注构成自由之内容的对象因素,或者说只有将作为形式的“无限主观性”与作为内容的对象结合起来,才有可能促成黑格尔意义上的自由的真正实现。 简言之,强调主体或无限主观性的自我决定,只是黑格尔式主观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另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寻求能够与这种自我决定相对应的对象。对于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来讲,主体完全抛开对象,单纯依靠自身的无限主观性,是无法施行自我决定的。黑格尔式主观自由的实现,需要主观和客观、形式和内容,主体与对象两个方面因素的相互结合与相互统一。在这种意义上,Patten等人将黑格尔式主体自由径直等同于“自我决定”,等同于自由主义自由的解读是成问题的。 (二)主观认同与主观自由 但是,如果放弃Patten式偏重主体一面的解读,承认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概念同时关注主体自我决定和内容对象两个方面因素的重要性,那么,在理论上则会陷入困境。因为强调主体的自我决定,意味着要求排除一切内容和对象的干涉,纯粹依托主体自身的自我反思,决定主体的行为;而强调内容对象,尤其是在黑格尔那里,则意味着主体至少要将对象纳入考虑,甚至于完全遵循对象所确立的标准与规范加以行动,这在事实上就等于取消了主体的自我决定。因此不得不问的是,在主体与对象之间的排斥性关系中,黑格尔究竟以何者作为第一性的依据?为了回答这一问题,这里有必要引入另外一种截然不同于Patten式以“自我决定”为中心的解读方案,即Neuhouser等人对黑格尔主观自由所作的以“主观认同”为中心的解读方案。 与Patten等人将主体的自我决定视为黑格尔式主观自由之核心要素的做法不同,Neuhouser认为,“主观态度”、“主观意向”(subjektive Gesinnung,subjective attitude or disposition),更确切地讲,“主观认同”才是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的重中之重。依据Neuhouser的看法,“主观自由”是指出于实现以主客同一为指归的“社会自由”的需要,主体在主观意向或态度上不再把对象看作与自身无关的外在物甚至对立物,而将之视为自身本质之表现的主观肯定与主观认同。或者说,“主观自由”系指主体对于理性的对象(主要指理性的社会制度与伦理秩序)所采取的肯定与认同态度。(19) 倘若Moyar对于Patten的批判是合理的,即Patten忽视了对象对于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的重要性,那么Neuhouser的解读方案在某种程度上刚好“提前”呼应了Moyar的这一批判,并在某种意义上“提前”弥补了Patten的解读缺失。(20)就其表面来看,Neuhouser的“主观认同”与Patten的“自我决定”之间似乎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两者所强调的都是主体方面因素相对于主观自由的重要性。但是在实际效果上,两者之间却存在莫大的区别,“自我决定”是以主体为主导所施行的一种行动,其在施行过程中必然要求将对象置于主体的完全控制之下,以主体作为标准和依据处置和改造对象;与之不同,“主观认同”虽然承认主体一面的重要性,但作为概念,“主观认同”自身不能作为独立自足的标准和依据,即其无法从自身演绎出决定对象的标准与规范,而总是一种指向对象的概念,一种相对于某种特定的对象(社会制度或伦理秩序)而作出的“主观认同”。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藉由给予“对象”因素以足够的关注,Neuhouser的“主观认同”概念恢复了“对象”因素在黑格尔主观自由理论中所应有的地位。 Neuhouser以“主观认同”概念为中心,对于黑格尔主观自由所作的解读,不仅有助于恢复对象因素所应有的地位,而且有助于克服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所面临的二难困境。如前所述,在其自由理论中,黑格尔对于主体与对象两个方面的因素是同时并重的,这种并重容易引发两者之间的优先性难题。如果参照Patten的解读,将主体的“自我决定”视为黑格尔式主观自由概念的核心,则势必要求对于对象采取一种完全排斥的立场,从而与黑格尔本人关于对象对于自由之重要性的表述相冲突;与之相对,倘若坚持对象相对于主体的绝对优先性,则又与黑格尔本人对主体“自我决定”之重要性的强调相矛盾。也就是说,主体与对象在优先性排序上构成了一组困境。Neuhouser的“主观认同”解读,恰好可以克服这一困境。一方面,鉴于“主观认同”不是由对象强制,而是由主体主动作出的,Neuhouser有理由声称,黑格尔的主体自由吸收消化了近代以来自由主义传统所强调的主体要素;另一方面,由于在“主观认同”中不是主体自身设立标准和规范,而是以对象(理性的社会制度和伦理秩序)作为标准与规范,Neuhouser亦有根据宣称,对象性因素同样被吸纳到了黑格尔的主体自由之中。因而,尽管Neuhouser的解读未必是对黑格尔主观自由的唯一正确解读,并且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21)但至少在化解主体与对象之间的难题方面,相比Patten等人,Neuhouser的解读显然更为合理自洽,且更具说服力。 不过,在承认Neuhouser解读方案具有诸多方面优势的同时,这里同样有必要指出Neuhouser解读方案的问题所在。Neuhouser之所以能够在公认的主体与对象的二难困境上取得突破,关键在于其对表现为近代核心主体要素的“强势的自我决定”,进行了大幅度的削弱甚至于“阉割”,将之变为了完全“弱势的主观认同”。前文已述,只要坚持将主观自由理解为Patten意义上的“自我决定”,则必然要求对于对象因素采取无条件的拒斥态度,从而无法实现主体与对象的统一。从理论上讲,要想解决这一困境,只有对主体与对象两者中的某一方进行适度的修正或变更,即要么削弱主体的独立性,降低其对于对象的排斥性;要么取消对象的自足性,将之理解为主体可以随意塑造的纯粹质料。参照这一标准可知,Neuhouser的做法所选择的是前一种削弱主体的路径。为了解决“自我决定”意义上的主体与自足意义上的对象之间的矛盾,Neuhouser选择将绝对强势意义上的“自我决定”,弱化为了弱势意义上的“主观认同”,从而缓和乃至于从根本上消除了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对立性,得以成功克服主体与对象之间的二难选择。也就是说,在Neuhouser看来,在讨论主观自由概念时,相比主体对于内容或对象的强势自我决定,黑格尔更加看重主体对于普遍性对象或内容的弱势主观认同,以及由此主观认同所带来的主客同一。(22) 问题是,自由主义自由的核心特征恰恰在于排除一切对象,拒绝一切他律,单纯依靠自身,自我立法自我守法意义上的绝对强势的“自我决定”。“主观认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主体的外观,但是,就其对主体核心要素所作的大幅度削弱与阉割来讲,其业已不能称为自由主义自由所念兹在兹的“自我决定”。在这种意义上来讲,笔者认为,虽然在论及主观自由概念时,黑格尔反复提及了“自我决定”一词,但是他所说的“自我决定”并非康德意义上的排除内外一切干涉,根据无限主观性或实践理性所施行的自我决定。考虑到黑格尔对于对象在主观自由实现过程中的重要意义的反复强调,似乎可以认为,黑格尔的“自我决定”一词,更倾向于Neuhouser所谓的“主观认同”所表达的意义。也就是说,黑格尔所肯定的,仅只是一种经过阉割的,打了莫大折扣的主观自由。 (三)良心自由与主观自由 为了对黑格尔式主观自由问题——其核心特征不在于自由主义自由所强调的“自我决定”,而在于主体对于对象的“主观认同”——作一更为形象的说明,这里试以《法哲学原理》“道德”章的“良心自由”为例,作一例证式说明。 自由主义对“良心自由”(Gewissensfreiheit,freedom of conscience)的探讨,以康德最为典型。在康德看来,不受外在强力压迫,克服内在偏好影响,单纯依据纯形式的实践理性自我立法自我守法的自主性,亦即根据自身的定言命令决定自身道德行为的做法,才是真正的良心自由。(23)与之相对,黑格尔对于良心自由,至少就表面来看,是摇摆不定的。黑格尔一方面认为,摆脱了内外因素的不利影响,纯粹以自身为依归的良心(或称无限主观性)才是一切道德规范的唯一基础,“良心表示着主观自我意识绝对有权知道在自身中和根据它自身什么是权利和义务,并且除了它这样地认识到是善的以外,对其余一切概不承认”;(24)另一方面黑格尔又认为,如果把良心仅仅理解为形式、空洞的主观性,而不考虑构成良心之内容的对象因素,那么就无异于将道德等同于单纯的“主观确信”(subjektive Gewissheit,subjective conviction),赋予良心为非作歹的权利。为了保证形式良心的真理性,良心在选择时必须以对象为依归。“良心如果仅仅是形式的主观性,那简直就是处于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的东西,道德和恶两者都在独立存在以及独立知道和决定的自我确信中有其共同根源”。(25)根据黑格尔对于良心在道德行为中的这样两种看似截然矛盾作用的论述,即其既认可良心相对于对象的优先性,又认可对象相对于良心的优先性,这里有理由认为,黑格尔在此处所陷入的,正是前述反复论及的主体与对象之间的优先性难题。 为了避开这一难题,黑格尔选择在“真实良心”(wahres Gewissen,true conscience)和“形式良心”(formales Gewissen,formal conscience)之间作出区分。即在黑格尔看来,一方面,与外在对象(或客观的道德标准与规范)发生对立与冲突的只能是“形式良心”或“个体良心”,根据这种良心的自我决定所作出的行为的有效性是应当存疑的,“特定个人的良心是否符合良心的这一理念,或良心所认为或称为善的东西是否确实是善的,只有根据它所企求实现的那善的东西的内容来认识”。(26)另一方面,与“形式良心”不同,“真实良心”在进行自我决定时,必然总能够与外在对象之间实现完全的同一,即总是选择客观的规定和义务作为自我的道德内容。“真实的良心是希求自在自为地善的东西的心境,所以它具有固定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对它说来是自为的客观规定和义务”。(27) 不过,即使从康德立场后退一步,承认黑格尔关于形式良心或个体良心的批判是有道理的。毕竟形式良心所诉诸的主观确信只是个体的一种纯粹内在体验,其在理论上有可能与普遍的道德规则之间发生冲突,这使得单纯依靠形式良心的道德行为,有可能偏离善的轨道,而为非作歹。但即便如此,黑格尔仍需回答,使得真实良心优越于形式良心,充当真实良心之内容或对象的“善”(或者说“客观规定和义务”)是如何得以确立的?黑格尔回答说,真实良心的内容是善的理念,是绝对普遍的善,或者说是“客观真理”。这一说法在口气上特别类似于柏拉图,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以为读者所理解和接受。因为只要在对象方面诉诸永真的“善的理念”或“绝对精神”,在理论上就可以对真实良心的优势作出解释。但是黑格尔并不就此止步,他超越柏拉图更进一步,将“善的理念”等同于现实共同体中的规范、义务和法律,断言良心自由或道德行为便是主体对这些义务和法律的主观认同与自觉遵守,同时认为所有这些义务和法律对于主体来讲,都不是外在强加的,而完全是主体“自我决定”的结果,这就是不太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步骤了。而要想对黑格尔这样一种良心自由作出合理的解释,似乎只能诉诸Neuhouser的解读方案,即将黑格尔的良心理解为弱势意义上“主观态度”或“主观认同”,而非强势意义上的自我决定。只有这样一种良心才能克服主体与对象之间的二难,即一方面以对象为自身的依归,另一方面同时认为对象是自我决定的结果。 简言之,黑格尔关于良心自由的这一论证过程,以康德式意志的自我决定为开端,以共同体主义所强调的对于现存义务和法律的主观认同为终结。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自我决定”逐步被弱化为,或者说替换为共同体主义意义上的“主观认同”。 四、主观自由概念不能为主体划定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 如前所述,自由主义式自由的一个特征在于强调主体不受外在权威干涉、摆脱内在偏好影响,单纯依靠自身意志的“自我决定”,其另一个特征在于划定一个绝对不容干涉的“私人领域”。如果说黑格尔式主观自由,由于对“主观认同”的过分关注而相对弱化了“自我决定”,因而不具备自由主义自由的第一个特征,那么,能否坚持认为,即使黑格式主观自由不能被称为“自我决定”,其仍然能够为个体划定绝对不可侵犯的私人领域。换句话说,黑格尔式主观自由至少在某一方面可以与自由主义的自由之间划等号。从理论上讲,只有将主观自由理解为自我决定,才有可能拒斥以任何理由所施行的外在干涉,从而为个体划定绝对不可侵犯的领域。虽然是这样,这里仍然想以私有财产权作一例证,阐明基于“无限主观性”概念,表现为“主观认同”的主观自由,能否为主体划定一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抽象法”一章论述了作为主观自由之表现的私有财产权。就其表面来看,黑格尔在论证私有财产权时,选择了与洛克传统极为近似的进路。洛克认为个体的劳动构成了财产权的来源;与洛克类似,黑格尔认为主体“人格的定在”(Dasein der Persnlichkeit,existence of personality)构成了私有财产权的最佳证明。“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28)由于这种论证上的相似性,读者原本似乎有理由期待,只要黑格尔将主体人格视为私有财产权的唯一来源,其在理论上就可以与洛克一样,将私有财产权理解为一个严格排他的,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29)并进而推论出黑格尔的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之间存在较大的重叠之处。 但在对私有财产权随后的论证步骤中,黑格尔渐渐显示出其与洛克的分歧来。这其中的关键在于,通过严格区分有关财产权的两个概念,即“占有”(Besitz,possession)和“所有”(Eigentum,ownership),黑格尔为私有财产权引入了“承认”(Anerkennung,recognition)这一社会性因素。(30)对于自由主义财产权理论来讲,个体对无主物的优先占有是所有权的根本前提。但在黑格尔看来,个体的优先占有只是形成所有权的条件之一,他者的承认方才构成所有权得以确立的实质性条件。占有是纯粹个体的行为,而所有则必然包含不同个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单纯的不包含他者承认的占有无法上升为所有权。换句话说,黑格尔认为占有是相对的,只有提高为所有,才是真正的所有权,而占有要想提高为所有,只有借助他者的承认。“我占有某物,它在无主状态中被我占有因而成为我的所有物,但这种占有还必须经过承认和设定才能作为我的”。(31)对黑格尔来讲,基于个体人格的对象化所实现的对物的控制,只能称作“占有”的过程,私有财产权的实现,还需要将这种“占有”进一步上升为“所有”,而“所有”不单单是个体孤立的行为所能够实现的,它要求个体的占有行为得到他者和共同体的承认。“为了取得所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此外还须取得对物的占有。通过取得占有,上述意志才获得定在,这一定在包含他者的承认在内”。(32)只有经过承认这一中介环节,占有才能成功上升为所有,而只有达到所有阶段,私有财产权才算得到完整的实现。 问题在于,黑格尔对于占有和所有所作的区分,其对承认这一社会性因素的引入,使得在他的体系中,私有财产权无法成为一种绝对不容干涉的排他性私人领域。如果说占有是一种个体性的行为,那么所有便是一种社会性的行为,社会性行为所包含的他者的承认概念,导致了私有财产权的相对化。如果说只有得到他者及社会的承认,个体才能拥有私有财产权,那么个体对私有财产权的理解和处置,必然需要以征得他者和社会的同意与认可为前提,因而也就不可能有机会将私有财产权理解为绝对排他的私人领域。虽然可以说,藉由对占有和所有的区分,黑格尔为私有财产权提供了一种颇具新意的社会化解读视角,但这种新意却是以偏离洛克以来的“占有性个人主义”(麦克弗森语)传统,将私有财产权的根基从个体一面转移到社会一面为代价的。凸显他者和社会承认对于私有财产权能否成立所具有的意义,等于在理论上接受了社会有权干涉私有财产权的合理性,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伤甚至消解私有财产权作为绝对不容侵犯之私人领域的意义。因此,在划定私人领域方面,本文认为黑格尔的主观自由同样与自由主义的自由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对于传统自由主义来讲,不论是洛克式消极自由还是康德式积极自由,其核心都在于强调主体不受干涉的自我决定,因而都是“强势”意义上的自由。与之相对,黑格尔的主观自由虽然在表面上包含了自我决定这一因素,但在私下里却将这种“自我决定”阉割为完全弱势意义上的“主观认同”。套用米德(G.H.Mead)的说法,黑格尔在主观自由概念中所构想的“主体”,仅是认同并接受共同体的法律和规范的“客我”(Me),而不是自由主义所最为关注的,能够依据自身的独立反思,对共同体提出质疑并加以改进的“主我”(I)。对于主观自由的这样一种理解,使得黑格尔不仅要求主体在客观上服从并接受共同体的法律和规范,而且更进一步要求主体从主观上认同并肯定共同体的法律和规范,因而完全背离了自由主义传统高扬主体性,疑惧外在权威,确立个体自主性之优先性的初衷。 自由主义自由要求划定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俾使当个体与共同体的规范和要求发生冲突时,共同体能够承认,个体中有一部分属性和领地是绝对的、天赋的,不论共同体诉诸怎样的理由,都不能加以无视和侵犯的。但是,由于黑格尔将承认等社会性因素引入主观自由,导致其只能容忍一种表现为“主观态度”和“主观认同”之“弱势”意义上的主观自由。这样一种主观自由既无意愿亦无能力对抗共同体所施行的各种干涉与压迫,因而根本不可能为个体划定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 在某种意义上,正是由于对表现为主体的自我决定,能够为个体划定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之自由的“过分”执着与青睐,西方近代文明才得以从所有以共同体为底色的文明中脱颖而出,确立起自身以个体自由为基调的独特文明形态,并在晚近五百年中独树一帜,长盛不衰。而黑格尔调和主观自由与客观对象的做法,表面上似乎实现了对现代自由主义和古代共同体主义的兼收并蓄,但在实质上却违背了启蒙以来强调个体自由之绝对优先性的主导精神,背离了现代自由主义的理论初衷。更进一步讲,黑格尔在主观自由问题上综合现代自由主义与古代共同体主义的失败,在某种程度上似乎同样攸关于我们的当下选择。即如果我们看重的是主体的自我决定,并且认为只有培育出这样的主体才能促成我们社会的转型,那么,我们只能义无反顾地仅仅钟情于她,同时毫无保留地放弃我们对各类名目的共同体,以及其所代表的一系列“正面”价值的过分热衷。自由主义与共同体主义是两种截然对立的一神教,而在真正的一神教面前,不容许三心二意。 ①参见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 Verlag,1970,S.341-342,439-440.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99—200、291页。 ②比如泰勒(C.Taylor)认为,黑格尔的综合方案是要在康德传统的道德自主性与浪漫主义传统的表现统一性之间实现综合,参见泰勒:《黑格尔与现代社会》,徐文瑞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Wood认为,黑格尔试图在康德所开创的现代哲学传统之内,更新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所代表的古典哲学,参见Allen Wood,Hegel's Ethics,in Fredrick C.Beiser ed.,Cambridge Companion to Hegel,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pp.211-233。Neuhouser认为,黑格尔尝试将自由社会思想的最好方面,与人对深度持久的共同性羁绊的需求加以整合,参见Frederick Neuhouser,Hegel's Social Philosophy,in Fredrick C.Beiser 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egel and Nineteenth-century Philosoph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204-229。 ③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40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60页。 ④“选择”自由在部分程度上可以被看作自我决定的一种体现。除正文的说法外,这里还可另外举出两种辩护思路。第一种是黑格尔提供的基于形式与内容二分的辩护思路。在黑格尔看来,在选择行为中,充当行为主体的意志和充当内容的对象是不同的,一方面,充当选择之内容的对象是由外在给定的,而非自我决定的;另一方面,充当选择之主体的意志已经成功从一切外在定在中“抽象”出来,表现为一种无限主观性,因而已经是一种自我决定。所以黑格尔认为选择尽管存在局限,但选择自由业已是一种自我决定。参见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65-6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5页。第二种辩护思路是由Frankfurt提供的。基于“一阶欲望”和“二阶欲望”(first and second order desire)的区分,Frankfurt提出,一阶欲望可用I want to X这样的简单表达式来表述,对应于受制于直接的冲动、任性或偏好而引发的行为;与之不同,二阶欲望则要用I want to want to X这样的复杂表达式来表述,对应于反思性的冲动、任性或偏好所引发的行为。Frankfurt认为,包含want to want于自身的二阶欲望必然会涉及理性的反思性因素,因而业已不再是直接的任性,而是一种自我决定的行为。选择便是一种典型的二阶欲望。参见Harry G.Frankfurt,Freedom of the Will and the Concept of a Person,in Gary Watson ed.,Free Will,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p.322-336。 ⑤自由主义者虽然同意“人类自由行动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施以限制。但是,他们同时又认为,尤其是英国的洛克与穆勒、以及法国的贡斯当和托克维尔等自由主义思想家认为: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领域。”参见Isaiah Berlin,Liber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71。 ⑥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89页;《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主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0页。 ⑦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229. ⑧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233. ⑨G.W.F.Hegel,Die Philosophie des Geistes,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 Verlag,1970,S.322-323. ⑩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34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00页。 (11)这里对“主观自由”所包含的两层含义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黑格尔自身对“主观性”概念之不同含义的区分。在《法哲学原理》一书的“导论”部分,黑格尔曾对“主体性”概念的三种不同含义作了明确的区分。参见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76-7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34页。 (12)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其他道德派别,黑格尔对道德和伦理作了明确的区分,并且主张从主观性,主观特殊性的视角来解读道德,因而在黑格尔的体系中,道德和良心有时亦可以被归结为中性意义上的任性。 (13)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65-66,76-7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5、34页。 (14)Patten,James等人更愿意将“主观自由”的“主观任性”方面表述为“主观任性和特殊性的满足”,并且强调这是黑格尔用以区别古代和现代的重要概念。本文基本上同意Patten和James等人的看法,不过,为了更加突显“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选择自由的关联,本文倾向于“主观任性”这个表述。参见Alan Patten,Hegel's Ideal of Freedo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44; David James,Hegel:A Guide for the Perplexed,London and New York:Continuum,2007,p.42。 (15)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198,245,34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09、133、201页。黑格尔对“无限主观性”的表述有时不尽统一,但意思基本一致。除infinite subjectivity外,黑格尔有时也用infinite personality of the individual,subjectivity as infinite form,subjectivity as infinite relation to itself,infinite greed of subjectivity。泰勒在其名著《黑格尔与现代社会》中所竭力批判的,缺少处境的“绝对自由”(absolute freedom),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等同于本文所讲的“无限主观性”。此外,本文对主观自由的两种划分,部分程度上与David James对主观性的两种划分相重叠,James明确指出,黑格尔“主体性”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the self-certainty of the 'I'='I' and the arbitrary will。参见David James,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Subjectivity and Ethical Life,London and New York:Continuum,2007,p.26。 (16)Patten本人更喜欢用“个体反思”(individual reflection)而非“自我决定”(self-determination)来描述并定义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概念。不过,考虑到Patten将黑格尔式自由定义为“理性的自我决定”(r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并且认为黑格尔式自由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内容,其中主观自由的重心在于“主观反思”(subjective refection),而客观自由的关注点在于充当自由之内容的对象必须符合“理性”(reason)。本文有理由判定,Patten对黑格尔式主观自由的“个体反思”定义,与“自我决定”概念是同一个意思。参见Alan Patten,Hegel's Idea of Freedom.p.45。 (17)参见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52-5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6—18页。 (18)参见Dean Moyar,Hegel's Consci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56-61。不过,如果说Patten完全未曾留意到对象对于主观自由所可能具有的意义,亦是有欠公允的。Patten也曾探讨了对象(包括私有财产权等社会制度)对于黑格尔式自由实现所可能具有的作用,只不过Patten是从实现自由的外在保障与条件入手来理解对象,而未曾阐明对象对于黑格尔式自由所可能具有的内在构成性(constitutive)意义。参见Alan Patten,Hegel's Idea of Freedom,pp.139-162。 (19)Neuhouser对于主观自由的这种解读,与其对于黑格尔自由概念的理解不无关系。即在Neuhouser看来,黑格尔式自由概念追求的是“主体与对象的同一”,而“主观自由”即是黑格尔为了完成这种主客统一所必需设定的主体方面条件。参见Fredrick Neuhouser,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82-83。不过,即便这里同意Neuhouser,将黑格尔式自由理解为主客同一,也不能说Neuhouser式解读便是唯一的方案。因为从理论上来讲,实现主客同一至少可有三种备选方案:其一,取消客体的独立性,将其统一于主体,比如Patten;其二,取消主体的独立性,将其统一于客体,比如Neuhouser;其三,取消主客双方的独立性,将其共同统一于诸如“世界精神”之类的第三者,比如泰勒(C.Taylor)。 (20)Neuhouser的著作出版于2000年,Moyar的著作迟至2011年才出版,所以,Neuhouser在某种程度上“提前”预见到了Moyar对Patten所作的批判,并“提前”作出了弥补。 (21)Patten认为,Neuhouser对于主观自由的定义,忽视了“个体反思”(individual reflection)这一因素的重要性,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其无法在古代伦理与现代伦理之间作出有效的区分。参见Alan Patten,Foundation of Hegel's Social Theory:Actualizing Freedom by Fredrick Neuhouser,Mind,2002,Vol.111,No.441。不过,值得一提的是,Neuhouser在其关于黑格尔的近作中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通过将黑格尔的自由划分为“人格自由”、“道德自由”和“社会自由”三个部分,Neuhouser把“主观自由”视为“社会自由”的属性之一,而将Patten等人所强调的“自我反思”因素赋予了“道德自由”。参见Fredrick Neuhouser,Hegel's Social Philosophy,pp.204-229。 (22)Neuhouser将主观自由理解为主观认同,使得在黑格尔那里,主观自由与主体的选择活动无关,而仅仅表现为主体对于对象的主观态度。虽然Neuhouser曾一再强调,将“主观自由”理解为主体对于对象的认同,并不会因此取消主体的独立性,使其在面对对象时身处完全的从属性地位。因为主体所认同的并非不加拣择的随便哪一种对象,而是特指理性的社会秩序(rational social order)这样的对象。或者说在主观自由中构成主体对象,获得主体肯定的只能是理性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尽管Neuhouser附加了这样一个限定条件,但其对主观自由的理解还是容易给人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即为了实现主体与对象的同一,Neuhouser在某种程度上要求主体放弃自身的独立性与自主性,转而完全以对象作为自身依归的标准。而Neuhouser基于理性对象对于自身立场所作的辩解,虽然在部分程度上能够回应Patten对于其忽视个体反思因素的批判,但却无法对抗Tugendhat对于这种主观认同立场的整体性批判。具体而言,Tugendhat的批判分为两个方面:1.Tugendhat认为,黑格尔并未明确指出主体无条件服从和认同的社会秩序是理性的,在大部分情况下黑格尔所要求于主体的只是无条件的服从和认同,Neuhouser对理性对象的辩护缺乏相应文献依据;2.Tugendhat指出,即便某一社会秩序是理性的,其亦无权利要求个体的无条件服从与认同,因为这一要求与自由主义对自我决定式个体的描述是相矛盾的。换句话说,在Tugendhat看来,不论黑格尔所构想的对象是怎样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法律和制度,亦不能够要求主体对其作完全的肯定与认同,否则黑格尔就无法为个体的独立性留出地盘,而主体的独立性正是自由主义的精义所在。参见Ernst Tugendhat,Self-consciousness and Self-determination,trans.Paul Stern,Cambridge,MA:MIT Press,1986,pp.319-320。 (23)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引证康德时所依据的是传统的解读范式。即在这种范式看来,排除一切内容的纯形式的实践理性业已构成了康德式自由得以实现的充分条件。这一传统解读,显然不能得到诸如Sedgwick等康德学者的完全认同。因为Sedgwick认为,康德式自由要能够实现,光有纯形式的主体是不够的,其同样需要将具体内容纳入考虑。参见Sally Sedgwick,On the Relation of Pure Reason to Content:A Reply to Hegel's Critique of Formalism in Kant's Ethics,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1988,Vol.49,No.1; Sally Sedgwick,Hegel's Critique of Kan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24)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25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40页。 (25)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26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43页。 (26)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25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40页。 (27)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25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39页。 (28)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10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52页。 (29)本文对于洛克私有财产权的解读,大体遵照的是以麦克弗森(C.B.Macpherson)和施特劳斯(Leo Strauss)为代表的传统解读框架,而未曾参照邓恩(John Dunn)和塔利(James Tully)等所代表的剑桥学派解读框架。 (30)黑格尔学界,以J.Plamenatz,J.Waldron,S.Avineri等人为代表,大多支持“占有”和“所有”的区分。Cristi可能算是一个例外,他认为早期黑格尔曾经在“占有”和“所有”之间作过明确区分,但到了后期的《法哲学原理》阶段,黑格尔已经不再坚持这种区分,参见Renato Cristi,Hegel on Freedom and Authority,Cardiff:University of Wales Press,2005,pp.76-90。 (31)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37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27页。 (32)G.W.F.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114-11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59页。标签:自由主义论文; 黑格尔哲学论文; 理性行为理论论文; 法哲学原理论文; 自我认同论文; 康德论文; 道德论文; 哲学家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