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案件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近,诸如醉驾、飙车等高危驾车肇事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有关问题不仅成为人们茶前饭后的热点话题,而且成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焦点。特别当司法实践出现了同样是驾车肇事案件(甚至同样是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但在不同的地区出现了不同的定性且量刑悬殊的情况,①人们在对这些事件本身感到震惊的同时,还对我国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感到困惑,而学术界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则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纷乱的局面,可能还是因为我们在对刑法基本理论以及对于高危驾车肇事行为特性的理解和把握上出现的偏差,其中有些问题可能反映在立法上,但是,更多的则表现在司法适用以及对刑法基本概念的理解上。为此,在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时,我们应该注意划分以下一些界限。
一、“明知故犯”不等于故意犯罪
众所周知,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则表现为故意。尽管刑法第115条第2款还规定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由于该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条,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普通法条,因而行为人如果在交通法规调整的范围内违反交通法规且因过失而构成犯罪的,就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笔者注意到,时下已经有一审判决的“三门峡醉驾交通肇事案”、“杭州飙车交通肇事案”和“成都醉驾交通肇事案”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作了完全不同的认定。前两者被认定为是过失,而后一者则被认定为是故意。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既与刑法理论相悖,也与事实相却甚远。
从刑事理论上分析,故意犯罪的最低限度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不否定的态度;但是,过失犯罪(无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完全持否定的态度,也即在过失犯罪的心理状态下,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对大多数交通肇事案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主要争议集中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上,由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都有预见,而且都是可能性预见,同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不希望的态度,因而理论和实践中普遍认为较难区分两者的界限。笔者认为,尽管两者的区别可以从行为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角度进行分析,但是,最主要的区别还在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虽然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不希望,但仍然存在程度上的区别:即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的态度,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在文字上我们可以作这样表示:即间接故意是“不希望”,而过于自信过失则是“希望不”。在行为人不希望结果发生的意志下,如果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在行为人希望结果不要发生的意志下,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绝大多数高危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在主观上应该是过失。
笔者认为,在处理高危交通肇事案件时特别要注意不能将对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违反(或称“明知故犯”)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加以混淆。
应该看到,任何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法规均存在有“明知故犯”的情节,无论是醉驾肇事还是飙车肇事概莫能外。但是,刑法中所称的故意和过失主要是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作为依据的,并非是针对违法、违规而言的。行为人在交通违法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定的,这是笔者主张对绝大多数高危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主要依据。
正因为如此,认定“成都醉驾交通肇事案”的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是缺乏依据的。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的理由之一,是行为人不仅醉酒驾车,而且还是无证驾车。审理该案的审判长指出,行为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蔑视;醉酒后,行为人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行为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但是,笔者认为,法庭的这一认定似乎没有很大的道理。因为,实际上无论是醉酒驾车还是无证驾车均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两者同时具备时无非是违规程度大小的问题,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不会也不应该因此而有所改变。肇事者具有多次违规的情节,反映了其违法犯罪的严重程度,我们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中对其考虑从重处罚。但是,我们不能将两次“明知故犯”的过失犯罪合并成一个故意犯罪。至于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在国外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中也是将其纳入交通肇事范围之内的,即使在我国刑法中也只是将其列入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之中。可见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我们无法找到交通肇事案中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导致改变其主观罪过的依据。
二、危害后果严重不能改变主观罪过
毋庸置疑,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分析,对于危驾行为尽管法律未作特别规定,但是飙车者和醉驾者在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还是有所不同,从医学上和人的生理上看,醉酒者在酒精的作用下相关能力虽然不会丧失但肯定会有所下降,而飙车者则完全处在清醒状况之中。因此,在其他条件基本相同且行为人均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交通肇事案件中,飙车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应该大于醉驾者,这个结论恐怕不会有人反对。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杭州飙车交通肇事案”和“成都醉驾交通肇事案”的处理却采取了完全相反的态度,即在同样是危险驾驶的情况下,对于飙车者以过失犯罪认定,而对于醉驾者则以故意犯罪论处。出现这一情况,恐怕还是因为杭州飙车者的行为只导致了1人死亡,而成都醉驾者的行为则致使4人死亡、1人重伤。正如审理成都醉驾交通肇事案的审判长所指出的,该案是综合考虑了被告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依法作出死刑判决的。由此可见,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司法实务部门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较多地是以行为实际导致的危害结果严重与否作为依据的,危害后果严重的,通常尽可能考虑以故意犯罪认定。而危害后果相对不很严重的,则可能考虑以过失犯罪认定。
这种以危害结果严重与否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标准,实际上是“客观归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是十分危险的。因为,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罪均是以造成一定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的,而且对绝大多数过失犯罪,刑法都规定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就是以“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可见,从刑法规定角度分析,过失犯罪导致的危害结果有时并不一定不严重,相反地,故意犯罪导致的危害结果并不一定很严重。客观上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并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决定或者改变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因素。因此,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如果以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作为判断行为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的标准是十分不妥的。事实上在“三门峡醉驾交通肇事案”的判决中,我们已经看到对这种标准的否定。因为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上分析,“三门峡醉驾交通肇事案”并不比“成都醉驾交通肇事案”轻,而且同为“醉驾”,但前者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而后者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判处死刑。
三、醉酒驾车不等于醉酒后故意犯罪
时下,理论界有一种观点颇值得讨论,即认为醉酒驾车实际上是行为人在自愿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驾车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将醉酒人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肇事完全可以故意犯罪认定并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因为其实际上是将醉酒后的故意犯罪与在醉酒状态下的驾车行为混淆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角度分析作出的规定,我国刑法认为,行为人的醉酒状态并不能成为决定和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也即行为人无论是在故意抑或在过失的主观罪过下实施的犯罪,均不会因为醉酒的因素而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相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并不必然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实际上存在很多,例如,实践中大量的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就可能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驾车者通常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持否定的态度,醉酒驾车者对于肇事发生的危害后果主观也往往是持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由于行为人的驾车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就认为这是故意犯罪,显然缺乏依据。
由此可见,醉酒状态不能成为决定和影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这是相对于行为人犯罪后承担刑事责任而言的一个概念,而并非是针对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行为时主观罪过确认所作的判断。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在醉酒还是不醉酒的状态下,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该是完全相等的。但是,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并不一定只能是故意,相反,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能存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在交通肇事案中,酒后驾车只是行为人违规的一种表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能以行为人对违规的态度作为标准,而应当以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作为依据。
四、危险驾驶不完全等于危险方法
在讨论危驾肇事案件时,有人经常将危险驾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视为同类,从而主张将诸如醉驾、飙车等高危驾车肇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许多学者认为,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交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具有面向公众、难以控制等特点,因此,危险驾驶实际上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却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也就是说,肇事者实施相关高危驾车行为时,放任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据此,可以判断肇事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已经超出了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②从这些观点中,我们不难看到,这些学者实际上主张,对于高危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完全是由行为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所决定的,而这种情况在放火、爆炸等犯罪中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上是不会存在任何问题的。
笔者认为,将危险驾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视为同类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尽管危险驾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基本相同的危险性,但是,危险驾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具有本质的区别:即危险驾驶行为的重点在于驾驶,虽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特征,但是这种危险性主要体现在驾驶中的违规上,而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有明显的“加害性”,这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具有危险性的同时,又具有明显“加害性”的特征是完全不同。而且笔者还进一步认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险性主要体现在“加害性”上。也正因为如此,当行为人实施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时,由于这些危险方法“加害性”特征的存在,就决定了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因为,如果是持否定态度的,行为人就不可能实施这些具有明显“加害性”特征的危险行为。但是,高危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则不同,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尽管驾驶机动车辆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这种危险性实际上是与驾驶行为本身固有的,而并非由其“加害性”所带来的。由于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加害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态度完全可能持否定的态度,且行为人主观上尤以过于自信过失居多。
从总体上看,眼下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之所以会出现定性不一、量刑悬殊的情况,重要的原因可能还在于将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加害性”混淆了。依笔者之见,在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时,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必须以驾车行为本身的特性为依据,既不能不看高危驾车行为具有的危险性,而将其与诸如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等犯罪行为同等对待,也不能不顾高危驾车行为不具有“加害性”,而将其与诸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视为同类。正确认识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同时确切理解一般驾驶行为不具有“加害性”的特征,我们在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时就不难取得一致的看法并得出正确的结论。笔者认为,根据高危驾车存在有危险性且一般又不具有“加害性”的特征,我们对于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处理,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违章驾车的动机已经偏离了驾车本身并具有利用机动车辆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对于高危驾车肇事行为发生严重结果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至于肇事者是醉酒,还是无证,抑或是飙车,只是交通肇事中的违规程度不同,其都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
五、刑事立法缺陷不能用司法适用弥补
我国《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为三档:即一般行为的最高刑为3年,较为严重行为的最高刑为7年,最为严重行为的最高刑为15年。从刑法条文中分析,在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定上主要强调了对逃逸行为的从重惩处,而并没专门对高危驾车肇事行为作特别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以及无证驾车等违规行为均属于构成犯罪的起码要求,它们与其他要素结合共同成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要件。可见司法解释同样也未将这些高危驾车行为归入“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中。据此,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均未对高危驾车行为作出特别定性或者特别处罚的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媒体和社会大众普遍认为,现行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制明显太宽松,处罚明显太轻,特别是对于动辄造成多人伤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高危交通肇事案,行为人如果不发生逃逸致人死亡的,最高只能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人们普遍感到明显罪刑不相适应。这种观点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也多有赞同者,很多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已经不适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应适时作出修正。有人甚至认为,在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正尚需时日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用其他条文对恶性交通肇事案进行适用,从而弥补刑事立法上的不足。实际上,时下不断出现的对基本相同的高危驾车交通肇事案件作出不同定性的情况,就多多少少反映和体现了这一观念和思想。
这里实际上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现行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太宽松了?其二,如果刑事立法和解释中确实存在缺陷,是否可以用灵活的司法适用加以弥补?
上述第一问题,笔者的总体观点是:现行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绝对不能算太轻,再进一步提高并不可取。但是,在现有刑法条文框架下,如果能够对一些高危驾车行为做一些特别规定似乎也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刑法对于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规定相对较轻的法定刑,特别是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类的过失犯罪,刑法大多将有期徒刑5年或者7年作为法定最高刑加以规定。比较而言,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绝对不应该属于“太轻”的过失犯罪范畴。另外,与《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相比,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也应该算是很高的了。而且在现代社会普遍强调“轻刑化”的氛围下,有期徒刑15年也绝对不可能纳入轻刑之列。更何况,我国现行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的规定是在原来79年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7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对法定刑的这一提高其实已经反映了立法者对恶性交通肇事罪从重打击的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再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特别是在现有的刑法立法框架下,如果对交通肇事罪作出法定刑上的修正,必然会打破本罪与其他过失犯罪法定刑规定上的平衡,从而造成立法上新的矛盾和不平衡,甚至可能引发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法定刑的整体提高,这显然与现代刑法理念完全相悖。
尽管笔者不同意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以提高,但是,本人同时认为,通过对刑事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修正,明确将高危驾车行为列为交通肇事罪重点惩治的行为还是完全必要的。考虑的思路可以将诸如醉驾、飙车等特别危险的行为(即使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也规定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还可以将行为人实施醉驾、飙车等特别危险的行为并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纳入交通肇事罪中“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内容之中;甚至可以将醉驾、飙车等特别危险行为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情况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并列,适用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最高档的法定刑。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已经确立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今天,我们不能也绝不应该用司法上的所谓灵活适用来弥补刑事立法上的不足。
笔者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刑事立法时会努力追求立法内容本身的全面和完整性,做到尽可能地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犯罪行为归入调整的范围之中,但是,立法者的智慧是有限的,而社会的发展是无限的,与之同步的社会发展中犯罪现象的变化也是无限的,要使有限的立法者的智慧完全适应无限的犯罪现象的变化,这是不可能的。换言之,刑事立法的完善终究难以全面跟上社会生活中犯罪现象变化的步伐,在不同的时期往往都会有刑事立法部分内容滞后的情况出现。近年来,因机动车辆大规模地增加而引发各种危驾交通肇事案件频发的情况,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那么,对于刑事立法因滞后而导致的不足或缺陷,我们是否可以用司法适用上的灵活性加以弥补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刑法条文的不足或缺陷只能依靠刑事立法本身加以修正,而绝对不应该在司法适用中进行所谓的弥补。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个别刑法规定的犯罪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很大问题,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调整修正。在相关修正案未出台之前,我们应该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即使出现罪名与法定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也不能置刑法明文规定于不顾,随意地更换罪名以寻找较重的法定刑,这无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
据此,在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时,我们不应该因为醉驾、飙车等高危驾车肇事行为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迎合媒体及社会大众的呼声,而置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于不顾,通过所谓司法适用的灵活性,任意改变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认定,并随意选取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从而达到对高危驾车肇事者严惩的目的。这种做法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严重背离,因而也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即使存在问题,我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理论探讨和建议推动相关立法活动,以修正和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当然,这并不排斥在某些细节问题上,我们可以在不违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法原意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合理阐释刑法条文的含义,以指导司法实务部门正确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
注释:
①高危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很多,但是,近来受到媒体高度重视的且定性与量刑出入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其一,2009年7月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王卫斌醉酒后驾驶宝马车撞上停在超车道上的轿车及现场人员作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有期徒刑6年6个月。其二,2009年7月20日,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胡斌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三,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行驶证且醉酒驾车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
②赵晓秋:《“飙车族”飚出的法律风险》,《法律与生活》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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