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验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探讨_实收资本论文

当前验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探讨_实收资本论文

当前验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工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验资的概念问题

什么是验资?关于这一问题,目前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说法: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91会协字第34号)认为“验资,系指对各类企业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检查验证,包括对各类企业成立时的验资和开始经营后的定期和不定期验资。”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印发的《注册审计师验资规则(试行)》(1994年3月14日)认为“验资,是指对委托人(即委托方,下同)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检查验证,包括成立时注册资本验证,开始经营后的年检和变更时注册资本的验证。”这两种说法,实际上是一致的,是一种观点。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文件(会协字1995年第4号)中《独立审计准则第3号——验资》认为“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设立时的实收资本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验。”

其实,这两种说法都是值得商榷的。

就第一种观点看,它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这种观点认为验资的对象是“各类企业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是不妥的。我们知道,资产负债表的验证,就是对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审查验证。因此,如果对验资也这样界定,那就无法将验资与资产负债表的验证业务区别开来,从而造成混乱。

第二、这种观点认为“验资,系指……包括对各类企业成立时的验资和开始经营后的定期和不定期验资。”这实际上讲的是验资的分类,属于“验资”这一概念的外延问题,而对一个概念下定义时并不需要指出它的外延,因为一般说来,概念的外延是无法全部界定的,就“验资”这一概念来说就是如此,因为“验资”按不同标志可以作出多种多样的分类,并不只此而已。

就第二种观点来看,它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这种观点认为验资仅是审查验证“被审验单位的设立时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妥的。因为验资不仅有被审验单位设立时的验资,而且还有单位设立后的定期验资如企业年检时的验资,以及不定期验资等。

第二,这种观点认为验资是审查验证“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是不妥的。我们知道,验资实际上是对企业注册资金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这包括企业设立时注册资金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企业年检时注册资金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以及企业不定期注册资金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由于企业注册资金到位后,在财务会计上就表现为实收资本,因此,将验资说成是对企业实收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也是可以的。但是把验资说成是对企业实收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则是画蛇添足。因为审查验证实收资本必然涉及到其相关的资产与负债,并且审查验证企业与实收资本相关的资产与负债,只是审查验证实收资本的手段和条件,而不是审查验证实收资本本身。因此,对验资下定义时,并不需要指出这一点。更何况这样下定义,容易与资产负债表的验证业务相混淆。

第三,这种观点认为验资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也是不妥的。因为对一个概念下定义,只要指出这一概念的内涵就可以了,至于其他则并不需要指出,否则就会使定义罗嗦,而不着边际。我们知道注册会计师的一切工作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都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去开展,难道对所有的注册会计师业务中的概念都要冠以这样的限定语吗?

鉴于此,我们认为,验资这一概念的定义应界定如下:

所谓验资,是指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或者说实收资本)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

(二)验资的分类问题

目前,人们尚未对验资作出系统的分类。这对搞好验资工作是很不利的。要想使验资工作进一步深化,必须对验资工作做出科学的分类。只有这样,才能使人们有针对性地分别不同情况,按不同的要求,正确地开展好验资工作。根据我们开展验资工作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验资应进行如下的分类:

一、按被审验单位执行的法律不同,验资可分为:

1.执行企业法下的企业验资。

2.执行公司法下的企业验资。

3.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下的企业验资。

4.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下的企业验资。

二、按被审验单位的时间性不同,验资可分为:

1.企业设立时的验资。这种验资在全部验资业务中占有较大比例。

2.企业年检时的验资。这种验资一年一次,主要检查企业的注册资金是否抽逃,以及是否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增资和减资业务。

3.企业不定期变更注册资金的验资。这种验资是指除了企业设立时、年检时以外的其他任何时候的验资。这种验资是企业因某种需要变更注册资金的验资,例如施工企业因为要提高资质等级而必须加大注册资金,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候的验资,就属于企业不定期的验资。

(三)合法性验证问题

尽管人们把注册资金的合法性验证,作为验资的两大内容之一,但是怎样验证注册资金的合法性?或者说注册资金合法性的验证内容有哪些?无论是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以及其印发的《独立审计准则》,还是注册审计师协会印发的《注册审计师验资规则》中都没有明确。这就使验资工作者无可适从,不利于验资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认为注册资金合法性验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查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超过六个月。要设立企业,必须首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核准的企业名称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就作废了。因此,验资时要审核验资单位的名称是否过期,已经过期的,不应给予验资。

二、审查企业的注册资金是否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国家对不同企业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执行企业法下的企业注册资金最低限为:

(1)生产性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

(2)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3)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4)咨询服务性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5)其他性质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2.执行公司法下的企业注册资金最低限为:

(1)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最低限:

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

②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

③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

④科技开支、咨询、服务性的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

(2)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最低限: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

3.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下的企业注册资金最低限为: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且,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的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应按上述比例执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上述比例执行。

三,审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国家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的主要内容如下:

1.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现金、自己的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用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2.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凭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3.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4.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5.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

未按照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6.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审核股东人数是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对不同企业的股东人数,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归纳起来,大致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组成;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少于五人,并且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审查投资者的出资是否超过其出资能力。国家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也就是说,投资者对外长期投资(不包括投资盈利转增)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50%。若超过50%,则视为无力出资。对此必须在验资报告中予以明确。

六、审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是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采取发起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应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采取募集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应认购公司总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因此,验资时必须审查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如果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则不合法。

七、审查公司制企业吸收的注册资金中,属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作价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果企业的注册资金中,无形资产的作价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则不合法。

八、审查企业的章程有无抽逃注册资金的条款。国家对不同企业的注册资金的退出问题有不同的规定。国家规定执行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企业,在经营期间,其注册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抽逃,而对执行企业法下的注册资金能否抽走,则规定的并不严格,例如允许企业法下的企业职工入股资金在一定年限后还本付息等。因此,验资时必须分别不同类型企业,对注册资金的抽逃问题进行审查。也就是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下的企业章程中不得有还本付息等抽逃注册资金的条款,而企业法下的企业章程中则可以有还本付息等内容。

九、审查企业是否合法地增资和减资。国家规定企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办理增(减)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大家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企业法人的实有资金,指的是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而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项。就增资业务来说,在这四项当中,未分配利润在未分配之前,是不能用来转增资本金的;盈余公积的主要用途是用来保证企业每年的股息红利率不至于有较大幅度的降低,以及用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准备的一项资金,一般情况下也不会用来转增资本金,只有在盈余公积很多的情况下,经股东大会同意,才能转增资本金。所以,真正能转增资本金的,只有资本公积。只要资本公积累积到一定程度时,企业就应办理增资手续。具体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

资本公积/注册资金≥20%

即:当企业的资本公积累积到其注册资金的20%(含20%)以上时,企业必须办理增资手续。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如实地反映企业对社会承担债务的能力;二是保护每个股东应有的权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因为资本公积就是一项等待分配到每个股东名下的一笔潜在的注册资金。它的及时分配和转增资本金,可以避免大股东欺骗小股东现象的发生。

就减资业务来说,减资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原来预计需要的注册资金,因市场状况变化等原因,实际上用不了了,为了提高企业的股本股利率和每股红利率,确保企业股票在市场上的价格不下降,经过股东大会同意注销一定比例的股本,从而产生减资。二是企业因严重亏损而使实收资本受到侵蚀从而产生的减资。这里所说的减资,是第二种情况的减资。其计算方法如下:

(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注册资金≤80%

或者,被侵蚀的实收资本/注册资金≥20%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这种意义的减资只有在“未分配利润”是负数时,即亏损时,并且这种亏损用企业全部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来弥补,还弥补不了,以至于需要用企业的实收资本来弥补。当用实收资本来弥补企业的亏损额达到企业注册资金的20%以上的时候,企业就必须办理减资手续。这样做的目的,也有两个方面:一是如实地反映企业对社会承担债务的能力;二是保护企业现有每个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以及企业潜在股东的权益,确保他们不受企业现有大股东的欺骗。因为企业严重亏损时,损失额最多的是大股东。这样做可以防止大股东把损失过多的转嫁给中小股东以及准备购买企业股票的新股东身上。

(四)真实性验证问题

注册资金真实性的验证,是验资的第二项内容,并且是最具困难和风险的一项内容。因此,做为注册资金真实性的验证工作,是验资工作的头等大事。但是就目前的验资工作来看,真实性验证存在的问题是很多的,这里择其要者列举说明如下:

一、注册资金真实性的验证内容不明确

注册资金真实性的内容是什么,无论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文件,还是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的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都不曾明确。我们认为注册资金真实性验证的内容,因验资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就企业设立时的验资来说,此时注册资金真实性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投资者对所出资金是否真正拥有,即投资者所投入资金的所有权是否真正地归属投资者。

其二,投资者是否真正具备出资能力。

其三,设立企业是否真正收到投资者所投资金。

就企业年检时的验资和不定期变更注册资金的验资来说,注册资金的真实性,也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企业原有注册资金是否真正保全,是否抽逃。

其二,企业增资的真实能力以及是否真实增资。

其三,企业是否真实地合法地减资。

二、真实性验证的审计证据不统一

注册资金真实性验证的审计证据,实际上就是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时所依据的附件。由于验资种类不同,因此,每种验资所必须的审计证据也就不同。

但是,到目前为止各事务所的做法很不一致,且存在许多问题值得商榷。这里因篇幅所限,仅以企业设立时验资必须具备的审计证据问题为例加以说明。我们认为,企业设立时验资必须具备的审计证据有以下几种: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这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通知企业允许使用的名称的书面凭证。它既是企业名称合法性的证明,又是验资委托人真实性的证明。目前不少事务所没有把它作为验资时的审计证据,这是不妥的。

2.验资业务委托书。这是指由委托人与验资人共同签署的用来明确各自责任、权力以及收费标准和结算方法的一种书面凭证。开展验资业务必须签订委托书,理由是,签订委托书能够明确委托人的责任,降低验资人的风险。因为委托书中有这样的条款:“委托人提供的一切审计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完整的、否则,因此而造成的验资报告虚假和错误的责任,全部由委托人负责。”就当前来看,不少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并不签署验资业务委托书,这种做法是不妥的。

3.企业章程(合同)。这是指投资人共同制定的明确企业的宗旨、名称和住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及其来源、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及其职权等重大事项的纲领性文件。对验资人来讲,企业章程(合同)中明确了企业的注册资金总额以及投资各方的投资额、出资比例、出资内容和出资时间。这是验资的主要依据之一。

4.法人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资产负债表。法人营业执照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企业证明其法人资格、营业范围、营业期限和注册资金的一种书面凭证。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一定时日企业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平衡关系的一种会计报表。就目前来看,很多人对这两种审计证据的作用并不清楚,并且无论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还是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印发的验资文件和其他有关验资方面的著作中并没有明确它们的作用。这对指导验资工作是很不利的。我们认为对验资来说,法人的营业执照和资产负债表的作用只有两点:

其一,证明法人投资者原来自己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和保全。如果法人投资者原来自己的注册资金到位了和保全了,那其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与其资产负债表上的实收资本必须相等,并且其所有者权益总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否则就说明法人投资者原来自己的注册资金就没有到位和保全。如果这样,法人投资者就不能对外投资了。

其二、证明法人投资者有没有对外投资的能力。如果法人投资者资产负债表上显示的长期投资(不包括投资分利形成的长期投资)与本次对外投资之和占其所有者权益总额的比例大于50%,说明该法人投资者无力对外投资。

5.货币资金到位的证明。我们知道,货币资金的到位证明包括法人投资者的货币注册资金到位证明和自然人投资者的货币注册资金到位证明。就法人投资者来说,货币资金的到位证明应该是“银行进帐单”,或者“银行收帐通知”,但这对先发营业执照后验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来说是没有问题的,而对先验资后发营业执照的内资企业来说,则是个很大的问题。因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开户规定:企业必须凭营业执照方能开设银行帐号,没有营业执照,企业无法开设银行帐号;没有银行帐号,企业货币注册资金无法存入银行;货币注册资金不能存入银行,资金不算到位;资金不到位,验资报告不能出;验资报告不能出,营业执照不能发,形成了一个无法解开的怪圈。这严重地影响了验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针对这一问题,各省市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做法不尽一致,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种:

(1)要委托验资人将其货币注册资金打入事务所自己的银行帐号,待企业拿到营业执照,开设了银行帐号,再转入企业帐号内。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固然能真正保证企业货币注册资金到位,但是,一方面这等于事务所出借银行帐号,超过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有不合法之疑;另一方面,这属于对企业权力的侵犯,不符合公正组织的身份。

(2)委托验资人委托某第三者担保,出具担保书,以担保书作为资金到位证明。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因为:一方面以担保书作为资金到位的证明本身就说明资金没有到位,资金没有到位是不能出具验资报告的。另一方面,即使担保书可以作为资金的到位证明,也必须对担保方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而担保能力的审查不比会计报表验证工作简单,但靠验资业务一项收费,必然入不敷出,从而无法开展这种业务。

(3)委托验资人将其货币注册资金打入某个投资人的帐内让其代收,出具代收的收据作为资金到位的证明。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因为投资人与委托验资人具有共同的利益,让某一投资人代收,容易舞弊,不能够避嫌,从而不能保证验资报告的客观公正性。

就自然人投资者来说,货币资金到位证明也应该是“银行进帐单”或者“银行收帐通知”但是由于先验资后发营业执照,有了营业执照,才能开设银行帐号,所以自然人投入的货币资金在验资之前也无法取得“银行进帐单”或“银行收帐通知”。对此大多数事务所采取的办法是以自然人投资者的活期存款单或者定期存款单,加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货币资金的到位证明。其实这种做法是不妥的。

第一,“活期存款单”或“定期存款单”加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自然人投资者有钱,但不能证明该投资者一定会把这笔钱投入他所要设立的企业中。

第二,即使该投资者将来会把这笔钱投入所要设立的企业,但是就验资时来说,他并没有把这笔钱投入该企业中,也就是说验资时资金并没有到位。既然这样,那怎么能据此出具验资报告呢?

第三,有的事务所为了保证自然人的货币资金一定到位,先扣留自然人的存款单和身份证,同时出具验资报告,待企业设立,银行开户后,再陪同自然人投资者一起到银行将款项提出存入企业的开户银行。这种做法,一方面扣留存款单和身份证,是对自然人投资者权益的侵犯,是违法的;另一方面,这种做法费时费力,假如自然人投资者的储蓄银行与企业的开户银行不在一地甚至一个在国内,一个在国外,事务所也派人前往监督自然人投资者是否将储蓄款提出来存入企业的开户银行吗?显然这是做不到的。

可见,上述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必须改革。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两种思路:

第一,借鉴外资企业的验资程序,改革内资企业先验资,后登记的程序,变成先工商登记,然后验资。这样就可以解决货币资金的真正到位问题。当然这样做需要加强企业工商登记后的检查工作,尤其企业年检工作一定要加强,只要年检时,企业未办理验资,或者验资不过关的企业立即撤销登记,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以必要的处罚。其实,外商投资企业已开辟了这种做法的先河,内资企业还有什么可犹豫的呢?

第二,改革现行银行开户的程序,变成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核准名称通知书”为银行开户的依据,只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核准名称通知书”银行就应予以开户。至于企业预留银行的印鉴问题,可以先予留设立企业发起人共同委托的某一发起人的个人名章,待企业设立,营业执照核发后,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出设立企业的公章,再到银行办理更换银行印鉴事宜。这样做也可以解决货币资金的真正到位问题。并且,如果说第一种思路从国家宏观管理上看具有一定风险的话,那么第二种思路则不存在什么风险,是切实可行的。

6.实物资产的产权转移证明。这因实物资产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主要包括不动产的产权转移证明和动产的产权转移证明。

就不动产来说,其产权转移证明就是房产证上的户主必须由投资人转为所要设立的企业。只有这种转移手续完成了,才说明产权转移了,否则,产权就没有转移。但是,由于产权转移手续往往需要一段较长时间才能完成,而企业又急需设立。对此,很多事务所的做法是,只要投资人自己出具一份文件,内容为“根据企业章程(合同)的约定,决定将×××不动产的产权作为投资投入×××所要设立的企业中”,依据这份文件,就认定不动产的产权已经转移了,并据以出具验资报告。其实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投资人出具的文件,实际上只是对产权转移的一种保证,从法律上讲仅有这种保证,并不证明产权已经转移了。我们认为只能依据产权转移手续完成后的房产证,作为审计证据,出具验资报告。

就动产来说,由于动产的产权并不象不动产那样靠房产证来界定,因而动产不存在类似“房产证”的产权证明。那么对动产的产权转移,要依靠什么来证明呢?对此大多数事务所的做法是:

一方面要投资者提供动产所有权的证明,即投资者原来购买动产的发票复印件、自制建造动产的验收单复印件、接受捐赠动产的接受证明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投资者对所投资动产拥有的所有权的证明复印件。

另一方面要投资者出具一份内容为“根据企业章程(合同)的约定,决定将×××动产的产权作为投资投入×××所要设立的企业中”。

只要投资者提供这样两种证明,就认为动产的产权转移了,并据以出具验资报告。我们认为在当前法律条件下,也只能采取这种做法了。

7.无形资产的产权转移证明。这同实物资产的产权转移问题一样,大多数事务所依据投资者提供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证明的复印件,以及投资者出具的转移其产权的文件,来出具验资报告。

8.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问题在验资业务中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

(1)在验资的同时对验资委托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是一项业务?还是两项业务?是按一项业务收费还是按两项业务收费?如果按一项业务收费,是按验资业务收费标准收费,还是按评估业务收费标准收费?

(2)是所有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都要评估?还是超过一定金额以上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才需要评估?有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掌握的标准是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实物资产必须评估,以下的不需要评估,按投资各方协商价界定。这能否作为全国统一的标准?

(3)如果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可不需评估,那么这一标准指的是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合计10万元人民币?还是分别为10万元人民币?是设立企业所有的投资者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共计10万元人民币?还是每一个投资者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合计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4)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可不需评估,以投资人协商作价为准进行界定。这是否等于说允许企业注册资本金中有10万元或者说近似10万元人民币的水份呢?因为对很多企业来说,投资者都乐意使注册资金中具有一定的水份,例如夫妻商店,兄弟工厂等。

(5)验资时进行资产评估,是否需要立项?找谁立项?属国有资产的,找国资局;属于集体资产的,找谁立项?属于私人资产的,找谁立项?税务局立项是否合法?

(6)验资时资产评估后,其结果找谁确认?难道国资局、税务局能代表集体和私人来确认吗?既然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是社会中介组织,客观公正是他们的宗旨和最高原则,为什么他们自己不能立项和确认呢?如果说国有资产需要国有资产管理局,那么集体资产和私人资产为什么不可以让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自己立项和确认呢?我们国家有些部门管理是否太多?

以上资产评估问题,都是急需回答的问题,否则会严重地影响验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此尽快作出规定。

三、真实性验证的审计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验资人根据上述几种审计证据对企业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从工作程序上讲是正确的。但是上述几种审计证据,往往从表现上看是真实的,实际上却是虚假的。这里就几种主要的审计证据说明如下:

1.企业的章程(合同)可能是虚假的。就企业章程来说,其真实性要靠章程最后的签字和盖章来证明。而签字和盖章是否真实,验资人是无法鉴定的。

2.法人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可能是假的。并且这种虚假,验资人往往很难分辨。

3.法人投资者的资产负债表可能是假的。从实际情况来看,假的资产负债表,在我国几乎处处可见。

4.货币资金的到位证明可能是虚假的。就银行进帐单来说,其虚假的可能性表现为:

(1)由于验资人需要的“银行进帐单”是一个复印件。而复印件是很容易造假的。验资委托人只要找一张真正的银行进帐单,通过两次复印,就可以改成一张很难辨别真假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2)即使验资人要求验资委托人提供原件,“银行进帐单”原件也可能是假的。例如,有的验资委托人,只有100万元人民币,他可以在一天之内通过合法的手段搞出200万元,甚至更多的银行进帐单,因为他上午可以在农业银行开户存入100万,下午又将这100万提取,在工商银行存入,甚至还可以又从工商银行提取,在交通银行存入。

(3)有的银行为了吸引客户,多拉存款,愿意为验资委托人提供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因为用一个真的银行进帐单,搞一个复印件后,让验资人审核后,验资人留下复印件,退回原件,而原件退回后,验资委托人则把原件销毁。这样以来由于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原则,而验资人又无权去查阅验资委托人在银行的存款金额,所以留在验资人存档的复印件究竟是怎样搞出来的,就连验资人自己也难说清楚。

5.实物资产的产权转移证明可能是虚假的。

就不动产来说,房产证的复印件可能假的。如果不动产与验资人同在一地,这种虚假性可能通过验资人的实地调查而得到证实,但是如果不动产与验资人不同在一地,这种虚假性,则很难得到证实。因为验资收费可能与验证的代价不相称。

就动产来说,如果是投资人购买的,则凭发票来证实,而发票的虚假程度,是人所皆知的;如果是投资人自制的,则凭验收单等来证实,而验收单等也是企业自制的,因此其真实性则是很难验证的;如果是接受捐赠的,则凭接受捐赠的证明来证实,而接受捐赠证明的真实性则是很难验证的。与不动产一样,如果验资人与投资人及其相关者均在一地,这种真实性还容易验证,如果他们均不在一地,且相距很远,则这种真实性的验证是很困难的,较低的验证收费,使验证人的深入验证成为无能为力。

6.无形资产的产权转移证明可能是虚假的。尤其是非专利技术等本身就没有什么凭证,主要靠投资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认可,那这种认可,其真实性是可想而知了。

7.资产评估报告也可能是虚假的。这主要表现为:

(1)资产评估报告本身是假的,例如验资委托人提供的是伪造的资产评估报告。

(2)资产评估报告时效性差而带来的虚假性。由于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而在一年中,因物价、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变化,市场可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这就使原有的资产评估报告在未到期之前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而依据这种验资报告进行验资,真实性肯定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3)资产评估报告是真的,但因技术方法、工作失误等因素的影响,其结论是错误的。这也会影响到验资的真实性。

事实上,其他审计证据也可能是虚假的,例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审计证据的虚假性,验资人应负什么责任,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如果是部分责任,那么究竟负多大责任。这个问题,对验资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对此法律上必须予以具体明确,但是,至今也未有法律予以明确。这对约束验资人正确开展验资工作是大为不利的。

据了解,一般人认为上述审计证据的虚假性,除了资产负债表以外,其他审计证据虚假性的责任不应由验资人承担,而应由验资委托人及协同人承担。就象凭虚假的出国护照出国了,其责任不在海关检查员,社会上假公章满天飞的责任不在公安局一样。大多数人认为,资产负债表虚假性的责任,应由验资人与验资委托人及协同人共同承担。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

第一,资产负债表与其他审计证据同样都是验资的审计证据,都起到缺一不可的作用。如果其他审计证据虚假性的责任可以不由验资人承担,同样道理,资产负债表虚假性的责任,也不应由验资人来承担。

第二,资产负债表属企业对外报告的会计报表,按国际惯例,企业对外报告的会计报表都必须经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验证签字后才能对外报告。否则,就不能对外报告。而我们国家尽管也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法律规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并没有得到普遍地执行(目前只有中外合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报告必须经过验证)。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国家的一些政府部门,例如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他们在受理企业的会计报表时,并不管会计报表是否经过验证。这就使企业不愿意找注册会计师和注册审计师验证其报表。也正因为这样,致使验资委托人很少持经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验证签字后的资产负债表来验资。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并不在验资人。

第三,既然验资人也是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他们在受理验资业务时,是否应该同时验证其他资产负债表呢?我们认为是不应该的,理由有四:

其一,验资业务与报表验证业务是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中的两项不同业务。验资人接受的委托业务,是验资业务而不是报表验证业务,所以验资人完全有理由不对验资委托人的会计报表进行验证。

其二,从收费标准上看,国家对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业务与报表验证业务规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如果验资人既办理验资业务,又对会计报表进行验证,那验资委托人应支付两种业务的费用。而事实上,往往验资人连验资业务应该收取的费用,也收不上来。

其三,对会计报表的验证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工作量极其繁重的一项工作,它需要从原始凭证,到记帐凭证,再到总帐和明细帐,直至到会计报表进行全面审查,单纯依靠一两个人在短时间里是难以胜任的。否则,只能走马观花,并不能保证会计报表验证的正确性。而验资业务往往是验资委托人要求在短时间,甚至是几个小时内必须完成的一项业务。因此,验资人如果同时验证会计报表则是不可能的。

第四,为了客观的公正,按照国际惯例验资业务与会计报表的验证业务,也不应该由同一验资人来完成,否则,将会影响验资结论的客观和公正。

因此,我们认为验资人不需要承担资产负债表真实性的责任。并且,我们建议国家有关部门都来遵守企业会计报表必须经过验证签字后才能对外报告的法律规定,从而迫使委托验资人必须持经过验证签字后的资产负债表去办理验资业务。

四、真实性验证审计证据的时间性问题

真实性验证时审计证据的时间性问题,目前国家的有关文件中都没有具体规定。这为验资业务的具体操作带来了模糊性,从而影响了验资结论的真实性。这里择其要者,说明如下:

1.资产负债表的时间性问题

一般认为,验资应依据近期的资产负债表。何为近期?含义不明确。比方说,验资人5月20日来委托验资。此时验资人应要求验资委托人提供什么时间的资产负债表呢?4月底的资产负债表?还是去年年底的资产负债表?我们认为应依据去年年底的资产负债表来验资。因为去年底的资产负债表是经过年检验证了的资产负债表,依据它来验资,既可降低验资结论的风险性,又能提高验资工作效率。但是,对于去年年底到今年5月份,时间跨度较大,恐有重大经济事项未能在去年底的资产负债表中表达,从而影响验资结论的正确性,从而增加验资风险。事实上,这一点,即使你使用今年4月底的资产负债表来验资,同样存在。因为4月底到5月20日之间,尽管时间较短,但也不能排除有重大的经济事项未能在4月底的资产负债表中表达的问题。可见照样存在风险。因此,不能因为这一点而影响使用去年底的资产负债表。

2.银行进帐单的时间性问题

由于企业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按道理讲只要在6个月之内的银行进帐单都可以作为验资的审计证据。但是,正由于前面所说的那样,在一天之内100万元可以变成200万元,甚至更多的银行进帐单,更何况在6个月之内,可想而知,同一笔款项能变成多少银行进帐单。一般认为,验资人出具了验资报告后,验资委托人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不在验资人,而在验资人出具验资报告之前,验资委托人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在验资人,那么请问这种情况下产生的验资结论失真的责任是否应该由验资人承担呢?我们的观点是否定的,因为对这种情况,验资人是无能为力的,可见银行进帐单的时间性问题直接影响着验资结论的真实性。

3.发票的时间性问题

按现行做法,凡是有近期发票的实物及无形资产其价值的界定以发票标价为准,不需经过评估。这种做法我们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由于发票管理混乱,市场上假发票很多,因此对一些旧设备物资搞一张近期的发票是很容易的,正因为如此,有些验资委托人为省去实物及无形资产需要评估的麻烦,且少支付评估费,往往采取这种做法,从而影响了验资的真实性。对这种情况验资人出具了验资报告其责任是否应由验资人来承担呢?如果需要验资人来承担,那验资人将防不胜防。

第二,究竟多长时间为近期?是二年以内,还是一年以内?还是几个月以内?含义不明确,具有弹性,致使验资人不好掌握。因此致使验资人结论的失真,其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如果由验资人来承担,那验资人将苦不堪言。

事实上其他审计证据也照样存在一个时间性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此规定一个标准,或者范围。凡在标准和范围之内的验资结论,受法律保护,其失真的责任不由验资人承担;凡在标准和范围之外的验资结论,不受法律保护,其失真的责任,应由验资人承担。

(五)验资报告的问题

当前,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验资报告的概念问题

什么是验资报告,无论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以及《独立审计准则第3号——验资》还是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印发的《注册审计师验资规则(试行)》中都没有明确。这对开展好验资工作是很不利的。

我们认为应对验资报告的定义界定如下:

所谓验资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签发的用来证明验资委托人注册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书面文件。

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印发的《注册审计师验资规则(试行)》中把验资报告与验资证明看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将二者并列起来,指出:

验资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检查验证的范围,验资过程中遵守的法律依据,验资结论及必要的说明,确认委托人所有者权益、所有者各方投入资金最初比例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表等情况。

验资证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投资人、投资形式、投资数额以及验证结论和简要的检查说明事项。

我们认为验资报告与验资证明是同义词,并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是不能并列的。至于上面所说的两种不同内容实际上讲的是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的两种不同格式的内容,即文件式或表格式。这与会计报告分为文件式和表格式是一样的。我们不能把文件式的称为验资报告,表格式的称为验资证明,否则就犯了逻辑错误。

二、验资报告的报送问题

目前,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报送验资报告的做法是不一样的。这主要体现在作为验资报告审计证据的附件是否一并报送上。

据了解,大多数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报送验资报告时,都没有把作为审计证据的附件一并报出,报出的只是没有附件的表格式的验资报告。只有少数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报送验资报告时连同附件一并报出。

那么,这两种做法究竟哪种正确呢?

有的同志认为,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同法院作出的法律报告,不需对外公布其据以作出法律报告的法律依据一样,不需将验资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出。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法院往往是处于对一些法律证据保密的需要才不对外公布,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附件不存在需要保密的问题,因此,其附件完全可以对外报告。并且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客观、公正和光明正大。如果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不报送附件,往往会给一些职业道德观念差的人提供作弊的机会,从而影响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形象,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消极作用。近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报送的验资报告的同时,必须报送全部的附件的做法,我们认为是很好的。这对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端正职业道德,加强法制观念,客观公正地开展验资业务是非常有利的。

三、验资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

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是神圣的、不容侵犯的。我们提倡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外报送验资报告时将其附件一并报出,以便公众监督。但这并不等于说某些部门因此可以对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进行一一地检查。据了解在某省市,不少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理由是格式不统一;还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进行全面检查,尤其要检查“银行进帐单”、“发票”等审计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凡是一致的,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刻制的“与原件一致”的戳记;凡是不一致的,加盖“与原件不一致”的戳记,并予以驳回。我们认为这种严肃认真的态度和作风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此使我们对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及其出具的验资报告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如果说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那这种报告是具有威严性的,不经法律授权,是不应置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样做,实际上是对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持怀疑态度,是对法律赋予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权威的不尊重。难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院作出的经济案件的报告也必须持怀疑态度,也需要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报告的法律依据进行重新审查验证吗?如果这样,那验资工作全部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家办理不就可以吗?为何还要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去做呢?从法律上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使用法律报告的权力,不经法律授权,没有对法律报告进行怀疑和检查的权力。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独立审计准则第3号——验资》中第十九条指出:“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体现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计的法律地位。但是“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中的其他单位是否也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在这一问题上做出明确的界定,确保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独立超然地开展工作的权力。

(六)验资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当前验资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靠政府权力部门划分势力范围,垄断经营。这主要表现为:

1.有的地方将国有企业的验资业务交给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将集体企业的验资业务交给审计师事务所承办。

2.有的地方将外资企业的验资业务全部交给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予承认。

3.有的地方成立了大量的分行业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于是各行业的验资问题归所属行业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不允许其他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

4.有的地方按省、市、区三级划发势力范围,省属企业的验资业务由省属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市属企业的验资业务由市属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区属企业的验资业务由区属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不允许其他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

5.有的地方对本地的企业验资业务,只允许由本地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不允许外地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

6.有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所有的验资业务只交给某一家或两家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其他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的处处给以刁难,吹毛求庇。

二、靠降低收费标准拉客户。有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不执行物价部核发的验资收费标准,随意降低收费标准,有的降低的幅度很大,甚至降低50%以上。致使一些执行收费标准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很难坚持下去。如果这样持续下去,会使全社会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经济效益受到严重影响,使验资这一高风险业务,其收益与其所冒的风险不相称,比例严重失衡。

三、靠给回扣拉客户。有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为了拉客户,给经办人员或单位回扣、红包。回扣比例从5%—50%不等。更有甚者给经办人员或单位80%的回扣,事务所只留下20%。据这样的事务所介绍,如果某人或某单位能把本地区的全部验资业务都拉给他们事务所办理,他们即使让出80%作为回扣,从经济效益总额上看也划得来。这些回扣有的直接到了个人的腰包,有的作为某单位的集体创收,最终也作为奖金福利到了个人的腰包。

四、靠私人关系拉客户。这种方式尽管属不正当竞争,但与上面几种方式相比,则相形见拙,不足为怪了。

五、靠不合理地简化验资手续拉客户。有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为了拉客户,对验资业务把关不严,随意简化验资手续,随意出具验资报告,对必须具备的审计证据,也抱着可有可无的态度,更有甚者,先收费出具验资报告,后再补办有关手续和证明,因而留下许多无法弥补的漏洞。

上述种种不正当竞争问题,在我国非常普遍,如不加以制止,将会对我国正在发展的中介组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并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严重后果。因此,建议有关部门,特别是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从自身做起,纠正验资工作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以树立中介组织的公正形象,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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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验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探讨_实收资本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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