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文明建设的直接作用_精神文明论文

试论精神文明建设的直接作用_精神文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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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切实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即如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成为我国人民面临的一个世纪性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由于利益主体的多样化和利益分配的市场化趋势,使得精神文明建设领域中的许多问题不是单靠说服教育和行政命令的方式可以解决的,而必须依靠法治来解决。为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切实进行,在坚持政治思想教育的同时,须赋予精神文明建设以直接法律效力。

一、我国已基本具备了实现精神文明直接效力的条件

从思想意识上看,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及其战略地位已深入人心,成为全体公民的共识。早在现行宪法颁布后,邓小平同志就多次发表重要谈话,强调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他指出:“一定要坚持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坚持五讲四美三热爱,教育全国人民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这四条里面,理想和纪律特别重要”;“不加强精神文明的建设,物质文明的建设也要受破坏,走弯路”;“风气如果坏下去,经济搞成功又有什么意义?会在另一方面变质,反过来影响整个经济变质”。(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学习纲要》第62-63页。)在邓小平同志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方针指导下,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人民不仅在物质文明方面取得了历史性的巨大成就,而且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也取得了巨大进展。如出版了《邓小平文选》第一、二、三卷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纲要》,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全党,教育干部和人民;颁布了《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在全国范围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把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到战略任务的高度。党的十五大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看成是三位一体、有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决议”指出:“不能成功地建设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也不会成功地建设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政治,更不会成功地建设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注:《跨入新世纪的行动纲领》,党建读物出版社,第157页。)为我国实现精神文明建设直接效力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当前,精神文明建设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呈现出积极、健康、向上的发展态势。首先,涌现了孔繁森、徐洪刚、吴天祥等一大批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人物;开展了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组织希望工程,倡导热心公益;开展文化下乡、文化扶贫活动;出现了三明市、张家港市等一批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加强了文化管理,开展“扫黄打非”行动,扭转了文化市场混乱状况。其次,中央切实加强了对精神文明建设的投入。建设精神文明要有物质保障,否则,精神文明建设的许多任务就难以落实。“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健全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专项资金制度。运用税收、贷款、价格等经济手段支持宣传文化事业”。(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第六部分。)这些措施将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第三,法院地位有了很大提高。实现精神文明直接效力依托的是现代司法制度,还需要法院的独立及极高的权威。目前,司法独立已为宪法和一系列组织法、诉讼法所肯定,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法院取得了评价行政行为的权力,表明在法律上法院已摆脱了行政控制。第四,法官素质有了明显提高。改革开放以来近20年的正规法学教育为法院输送了一大批业务和道德素质较好的法官。法官法的颁布与实施,进一步提高了司法专业化、技术化的程度,使法官有能力从法律的角度解释精神文明、维护精神文明。

二、赋予精神文明直接效力有充分的现行法律依据

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段话不但规定了宪法的规范效力及其所需要的社会主体,而且规定了社会主体特别是国家机关负有实施宪法的职责。宪法第5条的规定是前三部宪法所没有的。其中第2款规定了一切低于宪法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是宪法直接的效力主要条款。第3款除重申一切社会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以外,特别强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现代法治国家,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最终只能是司法机关,所以该款实际包含了宪法直接效力的内容。(注: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从宪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需要提及的是,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宪法是根本法、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已成为广大公民的常识,树立了宪法的权威,也就树立了宪法中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崇高地位。当前,我们需要纠正的一种倾向是人们(包括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对宪法的法律性认识不足,往往只注意宪法是根本大法,区别于其他法律,而忽略了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共性,即宪法也是法律,具有适用性,并把宪法学混同于政治学,视之为一套抽象的原则,使得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不能成为司法判断的依据。这种状况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从法律的角度看待精神文明建设,而把它看成是一种软约束,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性与实际生活现状出现了落差。笔者认为,宪法与普通法律一样也是法律,具有司法适用性,当宪法的实施遇到障碍时,同样需要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将其付诸实施。这在国外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中,早已确定无疑。如美国从1830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起,形成了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体制,它的实行使美国宪法具有司法适用的特点。日本、英国等国家莫不如此。1993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5条第1款将其适用性作了明文规定:“俄罗斯宪法在俄罗斯全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作用并适用。”可见“宪法只有通过适用的途径才能使其由书面的文字转变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注:费善诚《论宪法的适用性》,载《法学家》1996年第3期。)目前,司法实践已走到了理论的前头,在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中,已有直接运用宪法原则的判例。(注:喻敏《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内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因此,宪法在人们心目中至高无上的地位随着人们对宪法适用性的逐步认同,必将给精神文明建设直接效力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它为普通法律提供了立法依据,就精神文明而言,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了某一领域里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和方法。例如,《婚姻法》对赡养、抚养、扶养等家庭伦理和家庭道德就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民法从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出发,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兼有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双重作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文化教育方面的法律,对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文化建设起到重要的保证和促进作用。国家通过对《刑法》等刑事法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卖淫嫖娼、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移物品、吸毒贩毒、拐卖妇女儿童、赌博、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有力地清除了社会丑恶现象,净化了社会风气。以上法律法规都是从不同的方面依据宪法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关方面作出的,是精神文明建设直接效力的表现。

三、精神文明建设直接效力的操作步骤

笔者主张精神文明建设直接效力,是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精神文明建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大作用。但是,从实际操作以及现有基础来看,马上达到这一目标,毕其功于一役是不切实际的,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只能从法律准备最完备、阻力最小的方面着手。

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建议采用“先科学文化、后思想道德、先急后缓、逐步扩展”的原则。之所以采用先科学文化、后思想道德原则的原因有两点:一是科学文化领域法律基础充实,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文物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可减少实施压力。相比之下,思想道德领域的法律准备略显不足。二是思想道德建设与科学文化建设不同,它涉及人们的精神境界,是一项系统开放的工程,要有一个全面的实施计划和谐调一致的安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对强烈的利益驱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只有根据时代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运用立法手段推动一定道德的普及,把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以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在广大公民思想境界不高的条件下把一切道德规范法律化,容易给公民增加负担,对法律只是畏惧,而不能化作自己的自觉行动。至于先易后难、先急后缓、逐步扩展,是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任务繁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先急后缓一步步来,对于统一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就迫切需要地方立法机关在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的指导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订一些地方立法,待经验成熟后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向全国推行。

综上所述,赋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直接法律效力是切实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手段。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如同刀枪不入的阿契里斯有一个令他难堪的脚后跟一样,法律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在赋予精神文明建设直接效力的同时,我们也应该辅之于教育的手段,软硬并施,标本兼治,以保障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达到预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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