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贷款论文,风险论文,业务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银行与信托的合作在2006年起步,2007年得到了较为迅猛的发展。据西南财经大学信托与理财研究所2008年2月发布的《2007年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分析报告》的统计,2007年有30家商业银行和29家信托公司合作,发行了582只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主要运用于基础建设和证券投资领域,其中运用于贷款投资的占48%,用于证券投资的占43%,用于权益性投资的占8%,用于股权投资的占1%。可见,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占据重要地位。信托贷款类理财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银行不容忽视其中潜伏的诸多风险,尤其是在监管政策对贷款监控更严的环境中,相关风险更为凸现出来。
信托类贷款理财业务中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综观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开展信托类贷款理财业务的实践,银行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如下几类:
理财产品涉及的资金信托结构蕴含的合规性风险
从各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实践来看,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核心环节是设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应该适用中国银监会2006年12月28日通过且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事实上,二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委托人”是否合格。无论从理财产品资金的来源还是资金未来投资风险的承受来看,银行并不因为筹集了理财资金而成为这些资金的所有人,银行并不承受这些资金的投资风险,实际上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有关当事人设计中,有关文件也往往明确定位银行为集合资金的代表;另外,《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应该是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即“……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这意味着银行不可能作为惟一的委托人。基于此,真正的委托人应该是理财产品的投资人,这些投资人作为真实的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应该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尤其是该办法第五条强调了委托人应该是“合格投资者”,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第六条所规定的以下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从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环节来看,银行对投资人并未严格关注前述条件,尤其是未在有关理财产品销售宣传文件或产品说明书中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为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设立集合资金信托的合规性留下了违规风险问题。
集合资金信托可能存在违反单个信托计划自然人人数和信托期限的限制。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该符合“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且“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的规定。但是从银行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发售实践来看,很少有银行考虑前述规定,理财产品的自然人人数往往都大大超出50人的限制,而且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也未必均在一年以上,例如某银行产品“特别理财计划信贷资产转让人民币9个月”,就是以9个月为期限。
集合信托资金的用途是否合规。从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设计的初衷来看,理财资金最终投向贷款项目是合乎情理的,但是这一投资去向与《办法》的规定不协调。因为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这意味着理财资金设立的资金信托项下资金投向贷款不得超过其筹集资金总额的30%。可是,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针对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最终投向绝大多数都是百分之百用于提供贷款,这意味着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天然就蕴含了抵触监管规章的缺陷。从严格的合规意义来看,笔者认为这里是隐藏了明显的违规问题,而且如果银监会为了严格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而检查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则银行仍然可能承受违规风险及相应处罚。
集合资金信托涉及的受益人大会运作的合规问题。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1)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2)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3)更换受托人;(4)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5)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从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的架构安排看,虽然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往往也有受益人大会机制,即受益人“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召集、参加受益人大会”,但是通常没有具体约定哪些事项由受益人大会决定;另外,银行作为受益人代表(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往往把银行直接设计为受益人,即此类信托是自益信托)在银行与理财产品投资人之间的相关合同中,也很少涉及受益人权利的安排问题,更没有具体约定受益人大会的委托事宜,这意味着银行作为受益人代表是无法自主决定应由受益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尤其是其中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事宜。如果一旦真实的受益人因其实际承受了信托财产风险,而无法实现或者获得其应享有的受益人权利,则可能抗辩银行违规,特别是在理财产品受益不足甚至严重亏损的时候,更可能发生此类抗辩。
基础资产中贷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引发的风险
理财产品筹集的资金设立信托后,最终投向是由信托机构发放特定的贷款或者用资金购买已经发放的某银行贷款,因此贷款本息的如期偿还必然依赖于贷款自身的合法合规性。如果贷款本身因其合法合规方面存在瑕疵,不仅可能导致本息收回的困难,而且可能引发贷款担保的安全。从理财产品资金最终投向的分布情况来看,比较容易发生问题的既可能是贷款项目本身存在合法合规性基础的房地产开发类贷款,也可能是某些特定项目在环保或国家审批手续方面存在种种瑕疵。信托贷款一旦发生贷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必然挑战贷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并进一步危及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如果担保是物权类担保,则更可能因为主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瑕疵导致物权担保的无效性,因为最近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一旦贷款项目及贷款合同被认定违法违规而无效之后,将引发出配套的担保物权合同的无效,因此投资者权益的最终担保机制也将面临挑战。
一些银行对此类风险尚未给予足够重视,这主要源于目前银行能接受的信托贷款往往有诸如四大银行或开发银行作为担保人的贷款,或者是有着较为充足的抵押或质押(如股权质押)担保等机制;另外,因此类贷款已经由原发放贷款的银行作了审查或者贷款项目本身由信托公司作了审核,因此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代表的银行往往不关注此类贷款及其针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问题。实际上,对于此类风险,几乎所有的银行均未在理财产品中给予提示,因此银行将无法将此类风险转移给投资者。
保本类理财产品蕴含的投资本金(收益)的担保风险
保本或保本保收益型理财产品,银行承受了信托贷款的担保风险;对于无保本或保收益安排的情形,如果发生贷款无法偿还且担保无法实现时,银行仍然可能承受投资者抗辩的风险。由于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多数都附有保本的安排,这种保本实际上已经把银行从一般理财产品的发售人角色变成了信托贷款的保证人,这意味着银行承受了贷款的保证风险。一些银行在做出这种安排时,容易疏忽对其背后的风险做出充分评估,这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银行从发售理财产品业务中获取的收益极为有限而没有反映出收益与风险的对价(银行来自理财产品的收益通常来自销售手续费和托管费,有些理财产品还有业绩报酬,其中销售手续费率通常约0.3%,年托管费率为0.02%,业绩报酬或管理费则为超出预期最高收益的剩余收益),也有银行甚至不收取任何管理费,而提供保本安排;二是银行在提供保证时过于信赖信托贷款项下第三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尤其是当信托贷款的担保是由一般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三是银行对于提供保本安排的理财产品业务仍然按照一般中间业务来进行风险管理,而没有按照保证类风险来进行管理。正由于银行没有充分地认识这些理财产品有关保本的风险,可能使得银行无法在其资产风险中真实、充足地反映此类风险,也将妨碍银行有效地预防和规避这些风险的发生。
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操作实践中,虽然银行未给予保本或保本保收益安排,但是有的银行为了吸引投资者而安排了银行备用贷款的机制,即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且担保亦无法实现,则银行可通过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途径来解决资金信托项下受益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但是往往设置了银行发放备用贷款的附加条件,这种附加条件因其主观性、原则性通常很强,银行可能在信托贷款风险难以承受时拒绝发放备用贷款,从而导致投资者自己承受投资本金损失。投资者则可能抗辩银行对所谓备用贷款拒绝发放风险揭示不充分,甚至抗辩银行以所谓的备用贷款来误导投资者对有关风险的预测和评估。
信托贷款保管服务中的违约风险
银行作为信托贷款的保管服务人,可能面临当事人质疑和追偿的风险。在某银行设计的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中,由某信托公司以其名义向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委托该银行某支行作为信托贷款保管服务人。该银行支行所充任的“信托贷款保管服务人”角色,其基本职责是履行贷款人的部分职责,不限于贷款催收,包括贷款后监督贷款用途,跟踪借款人、担保人的经营情况等等。这意味着银行实际承受了贷款人管理贷款的基本职责。如果信托贷款出现了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又不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时,银行作为贷款保管服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可能面临信托公司和投资者的质疑,尤其是当银行保管的贷款曾经是自己发放的贷款,更因银行与该贷款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历史的利益关系,银行很可能被理财产品投资人所质疑。一旦银行履职中存在瑕疵,银行势必成为理财产品收益追偿的连带责任人。
理财产品提前终止有关安排可能面临的风险
从银行发售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实际来看,理财产品有关文件往往明确约定发生一定事由,银行可以提前终止理财产品。常见的终止事由包括:(1)理财产品所关联的资金信托提前终止,这是概括地把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作为银行理财产品提前终止的事由,且没有进一步说明资金信托终止的事由。例如某银行的理财产品文件约定:“在理财期间,如果本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单一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与之相对应,本理财产品将提前终止”。(2)受托人无法履行职责或银行与受托人协商终止信托计划,该事由强调了“信托计划”而不是“资金信托”本身的终止,当然两者有着非常重要的联系,资金信托终止必然导致信托计划终止,但是两者也有区别,因为信托计划终止未必导致资金信托终止。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强调信托计划终止的同时,也进一步说明了信托计划终止的事由,包括了受托人、银行与受托人结合起来两方面的因素。例如某银行理财产品规定:因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履行信托职责,或银行与受托人协商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时,该理财计划相应提前终止。
由于提前终止可能给理财产品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因此提前终止事由的约定不明或不合理,可能引发投资者抗辩银行。从前面列举的银行常用的提前终止事由来看,存在以下不确定性并可能引发银行风险的问题:其一,简单而概括地授权银行在“资金信托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可以提前终止理财产品,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提前终止因素无法穷尽的问题,防止列举未穷尽可能导致的风险,但是其含糊性和不确定性也易于导致理财产品投资者的抗辩。因为投资者可能据此抗辩银行没有充分揭示提前终止有关风险,提前终止事由含糊,投资者无法据此做出合理预见。另外,在发生特定提前终止事由时,投资者还可能质疑这种未明确的约定是否合理,倘若银行在特定事由中渗入了过错则更可能称为投资者抗辩的根据。其二,具体列举提前终止事由的不周全也可能引发投资者的投诉。例如有的银行为明确“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事由,而约定“理财期内,受托人(A信托公司)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本资金信托”。如果信托合同对资金信托终止的事由本身约定不周全,则势必导致投资者抗辩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不合理并要求银行承受提前终止的投资损失。
投资收益与银行收费面临投资者质疑的风险
投资收益和银行收费是投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目前银行理财产品有关文件的设计存在的此类问题较为突出。理财产品投资收益分配与银行手续费确定机制方面存在可能给银行带来风险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差别化机制的不合理性容易引发投资人的抗辩。一些银行在产品设计方面为大资金客户留下更高的预期回报的安排,而投资额度较小的客户则预期收益率相对较低。这种安排是否意味着银行可以按不同规模资金的客户确定不同的收益率?笔者认为,仅仅通过预期收益率的差别化安排,不足以确定银行在实际收益率的差别化安排的合理性与合约性。这可能引发投资者的抗辩。这是因为:首先,预期收益率只是对未来收益的一种展望,仅仅通过最高收益率的差别化无法确定最终实际收益率的差异。其次,当银行在资金筹集起来之后的运营中无法区分大资金和小资金的投资作用大小,实际上资金是混同管理混同收益,银行没有合理的机制或充分的根据来说明大小资金收益上的不同;如果没有事先准确的约定差异机制,可能引发投资者的抗辩。鉴于此,如果小额投资者抗辩银行,则法院可能否决持此种安排的合理性,并导致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银行在产品说明书或者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小额资金的实际收益率应相对大额资金的收益率低一个确定的幅度,则该约定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收益定位的不协调问题。有些银行在有关收益的说明文件中,一方面强调产品是“固定收益”,另一方面又约定一个“最高预期收益率”。这种安排显然不协调,并可能引发投资人的质疑。例如B银行“某某人民币理财2007年第某某期”一方面肯定了该产品属于“固定收益”,另一方面在收益率说明文件中规定:预期最高到期兑付年收益率为3.81%。如果将理财产品定位为固定收益类产品,则该产品的收益应该有一个确定的收益率,而不应存在“预期最高到期兑付收益率”问题。这种文件约定的内在矛盾,可能导致投资者投诉,尤其是当实际收益率无法达到预期最高收益率,或者收益率极低或为零时。
在限制最高收益率时,剩余收益归银行的问题。有的银行为了获取较高的投资管理报酬,在理财产品有关文件中明确限定了投资人从该产品获取的投资收益率。这意味着最终核算收益时,如果理财计划获得收益在按约定的最高收益率计算分配给投资人后,仍有超额收益剩余则归于银行。实践中,有的银行并未在有关产品文件中明确此类剩余收益作为银行发行和管理理财产品的业绩报酬,而是含糊其辞不提及剩余收益的处理,此种做法容易引发投资者的抗辩。如因缺乏明确归于银行的约定,则投资收益仍然应该归于实际投资人,而不能擅自留存于银行或者信托公司。另外,还有的银行则将剩余收益直接归于银行的“手续费”。一方面存在手续费定价机制的合理性问题,另一方面一旦剩余收益较高时则可能存在手续费过高的问题,这些都可能引发投资人的质疑和投诉。况且近年来银行的各种收费合理与否一直为社会各界关注,这种缺乏合理计价基础的手续费定价的投诉风险不容忽视。
银行收费名目不合理可能引发风险。从各家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来看,不同银行在收费事宜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从目前银行的实践来看,在信托贷款有关的理财产品业务中,银行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理财资产托管费(有的银行理财产品不收取管理费)、银行固定承销费(有的银行称为“销售手续费”)、浮动业绩报酬、资金托管费、渠道费。
对于浮动业绩报酬,各行的规定不一,是容易引起投资者争议的一个问题。例如,C银行发行的“某某人民币资金信托1年”有关产品文件规定:如投资者持有本理财产品到期或赎回该理财产品,银行和受托人(信托公司)将根据以下原则收取业绩报酬:(1)如果信托年化收益率低于7%(含),银行和受托人不收取业绩报酬;(2)如果信托年化收益率高于7%,银行和受托人对高出7%(不含)的部分合计收取10%的业绩报酬。还有的银行不明确手续费的具体收取,而是以一定的收益率为界限来确立手续费的收取机制。例如,某银行理财产品把从信托计划所收到的资金高于理财本金和按8%/年计算的收益之和,银行将先向投资者支付理财本金和按8%/年计算的收益,剩余部分才作为手续费收入;否则,银行不收取任何手续费,按照从信托计划实际收到的资金向投资者分配。这种机制一方面存在银行不收取任何手续费以获取竞争优势——冲击银行业理财产品的竞争秩序的嫌疑,另一方面超出8%收益率计算收益以上部分作为手续费收入也有收费合理性方面的缺陷。这些理财产品都是同类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但是银行的有关收费或报酬却差异悬殊。这种差异有可能称为投资者抗辩银行收费不合理的理由。
理财资金投向银行所发放贷款的利益冲突潜伏的风险
在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的实践中,一些银行经与信托公司合作,把理财资金最终投向于银行自身发放的贷款,这其中潜伏了“利益冲突”问题。因为银行一方面是理财资金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代表,另一方面银行又将这些资金投向自己发放的贷款,银行的角色有利益上的冲突,尤其是一旦银行发放的贷款发生了质量问题,则可能引发投资者损失并导致其投诉。
C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某某人民币资金信托1年”,该产品说明书明确指出:本理财产品投资对象为该银行某分行信贷资产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即由委托人(银行)委托某信托公司以受托人名义向该银行某分行购买一笔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借款人为D有限公司。尽管产品说明书也强调了产品的信用风险,“指本产品到期时,本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单一资金信托实际获得的分配资金不足,该信托产品按照相等期限和相应预期年收益率计算所应获得的本金和收益金额,投资人将自行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延迟收回乃至损失的风险。C银行不承担任何还本付息的责任。后续贷款安排仅在届时满足C银行各项贷款条件的前提下才会发生,并不构成C银行的一项承诺或义务。”这里虽然有着明确的风险提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理财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毕竟是C银行自己发放的贷款,而且产品说明书还就该基础资产蕴含的风险作了“主观”的评价——“风险较低——至本产品说明书出具之时,借款人在C银行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记录,且在理财计划到期日,C银行为借款人提供后续贷款安排。”这种评价无论是否准确,完全依赖于贷款是否发生不能偿还本息,如果贷款发生了不能偿还本息的问题,则投资者势必会质疑该银行可能存在隐瞒风险信息的过错,这里的利益冲突来源于民事法律中的“双向代理”问题。另外所谓的“C银行为借款人提供后续贷款安排”,则容易引起投资者误解C银行的后续贷款可以解决到期日本息偿还问题,从而促成投资者乐观于疏忽贷款风险,因为这里的用语并没有“或然”、“附条件”性,而是非常确定的表述。可是,该产品书后文则明确指出“后续贷款安排仅在届时满足C银行各项贷款条件的前提下才会发生,并不构成C银行的一项承诺或义务。”这意味着所谓后续贷款安排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保障意义,可能因C银行的主观判断而化为乌有。
一旦因为银行自己发放的贷款最终发生不能偿还本息情形,而银行拒绝后续贷款安排,则投资者会投诉银行。当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时,法院完全可能因为银行的“利益冲突”行为问题,撤销有关交易,或者要求银行承担相关交易的全部风险和责任。
风险揭示的充分性瑕疵可能引发的风险
银监会对于发售给个人的理财产品在风险揭示方面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一些银行在操作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揭示风险时,存在疏忽对有关风险的充分揭示。有的银行在相关产品说明书中的风险提示内容较为简单,例如某银行发行的一款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仅提及以下几种风险:(1)市场风险:本理财产品的收益和风险主要受制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履约风险,例如贷款的借款人破产或未按时还本付息并且担保人破产或未按时承担担保责任等,并受信托公司履约风险的影响。(2)利率风险:客户收益可能低于以定期存款或其他方式运用资金而产生的收益。(3)流动性风险:本产品不允许客户提前终止,也不允许客户质押。(4)其他风险:包括不可抗力等。这里的提示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就是否保证本金问题做出明确揭示;二是该产品赋予银行提前终止权而未给客户提前终止权,风险提示未对银行提前终止及其给客户带来风险问题做出提示;三是未就理财计划到期或提前终止时本金与收益可能因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担保物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支付本金或收益问题做出提示,实际上,此类风险在贷款本金和利息需要担保人或担保物来偿付时,发生延期支付的可能性非常大,如果银行对此不做出明确提示,可能引发投资者的投诉,并有可能导致银行垫付的风险。
从各家银行发行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有关文件对风险揭示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主要风险类别没有做出较为全面的提示,列举的风险类别过于简单,一些极为重要的基本风险类型未能得到提示;二是对风险的概括方面存在不足,有的未能准确地表述某些类型风险的内涵和外延,有的把市场风险与信用风险混同,有的列举的风险存在明显的重叠,也有的在界定某类风险时把明显不属于该类的其他风险纳入;三是在个别风险的揭示上不能充分,或者故意含糊其辞,存在误导或隐瞒的问题;四是把部分本应由银行或信托公司承受的风险作为投资者风险来揭示,并强行将此类风险转移给投资者,这种不公平的揭示与风险安排机制可能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认可等。
银行防范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风险的建议
针对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上述风险,银行应从以下几方面来防控:
银行应会同信托公司努力推进资金信托有关监管规章的修改。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基本结构合规风险的彻底解决有赖于监管机构适当调整相关监管规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中的核心,《办法》现行的规定不利于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发展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仅仅依靠现行结构的改造也很难满足此类业务发展需要。为此,建议银行、信托公司应积极推进监管机构适当调整,为银行作为代理人筹集资金设立资金信托给予适当空间,同时要为此类资金信托投资贷款给予严格的限制。
银行应认真审核信托资金所投向的贷款及其担保的合法合规问题。银行在这里的审核应该从独立审核贷款的角度进行尽职调查,银行的信贷审查不应该进入这一理财产品流程中,不能仅仅由银行的产品设计部门或销售部门负责此类审核,也不能过度依赖原银行或担保机制。对于有合法合规瑕疵的贷款、担保均不宜接受。
银行应主动限制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自己发放的贷款。如果选择投资购买自己的贷款,除非银行承诺回购,贷款一旦发生问题,利益冲突因素势必成为理财产品投资人抗辩的事由。而且这种结构安排,尽管银行做出充分披露和风险提示,但是仍然不能解决银行利益冲突的风险。为此,笔者认为,银行不能发行理财产品通过信托安排后投资自己发放的贷款。
银行应客观充分地披露相关信息,尤其是可能存在的风险。在理财产品发售中对信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向及投资贷款的重大变化等因素应该客观、充分地披露相关信息,尤其是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防止在相关文件表述中使用诱导性的语言隐瞒风险或者使投资者误解风险。
银行应全面列举提前终止的事由以及有关损失承受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提前终止事由的约定问题,银行不宜简单对待该问题,需要通过理财产品说明书和资金信托有关协议做出适当约定,要在详细列举的基础上辅之以原则性概括约定。同时,银行还应注意在资金信托合同中就信托终止的可能情形做出妥善约定,防止投资者在提前终止理财产品时抗辩银行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代表未能尽职的风险。
对于理财产品的保本或保本保收益安排,应该立足对基础贷款资产及其担保的质量评估。从理财产品业务的性质及风险分配来看,笔者倾向于银行不对此类产品进行保本或保本保收益,这样银行更容易清晰地定位理财产品的成本、收益与风险的关系,以避免把理财产品转化为信贷产品。
银行应该在理财产品及信托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各种费用和收益分配机制。这些费用和分配机制应该得到投资人的认可,不应该发生试图让银行接受收益而相应风险却由投资者承受分配方式方法。对于所谓的业绩报酬或者管理费也应该有可以合理地估算机制,并且其占比的合理性与银行付出的劳动相应。
合理定位银行在信托贷款有关保管服务角色。银行作为信托资金投资后相关资产的保管人应该与有关信托贷款的服务角色适当加以区分。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贷款的发放人,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它应当承受有关贷款的催收和管理。笔者认为银行在保管人角色上可以承担贷款账户的管理,但是对于信托贷款的催收及借款人、担保人、担保物有关信息的跟踪和监督应由信托公司来承担。这样有助于适当控制银行理财产品的相关风险的拓展。
在理财产品有关文件中全面、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综合有关银行的经验,对于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应重点揭示以下常见风险:(1)理财本金及收益风险;(2)信托公司的管理风险;(3)理财计划延期风险;(4)市场风险(利率风险);(5)流动性风险;(6)再投资风险;(7)信息传递风险;(8)其他风险。对于各类风险的揭示的表述,应该准确地阐释风险表现及其对投资者可能的影响,使用的概念应该通俗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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