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犯罪心理分析_心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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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293/Z(2004)02-0093-06

罪过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上指故意和过失,大陆法系与之对应的概念为罪过形式(法国称为心理要件),英美法系通常称之为犯罪心态或犯罪意图。关于罪过的学说,从希望主义到容忍主义、从不认识说到结果避免说,每种学说都涉及到人的心理,都从刑法学出发到心理学中汲取了部分概念,可能是各取所需之故,导致学派林立。但正本尚需清源,所以有必要对罪过作一次彻底的心理学分析:到底罪过的心理内容是什么?这些具体的心理内容又是如何罗织成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各种罪过呢?

一 各国刑法罪过理论述评

“无罪过则无犯罪”是现代民主国家刑法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罪过一般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是构成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

在德国刑法中,故意是指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知道和意欲。具体可分为三个种类:蓄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蓄意意味着行为人追求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追求构成要件中提前规定的结果,或者追求上述两者。在蓄意的情况下,占支配地位的是故意的意志因素。直接故意意味着行为人确切知道存在特定的构成要件或其行为将实现此等特定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他确实预先就知道将产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就是说,这里占主导地位的是故意的明知因素。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为法定要件的实现是有可能的,且实际上实现了法定构成要件。[1](P354-362)由此而知,在德国刑法中,不同的故意,其责难的重点是不一样的,蓄意重点责难行为人的意志,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重点责难行为人的认识。德国刑法典没有规定过失的概念,但理论上却有明确说明,传统上将过失区分为无意识的过失和有意识的过失(此处的意识是指认识)。在无意识过失的场合,行为人由于违反注意要求,没有考虑到实现否定构成要件的可能性;在有意识过失的场合,行为人虽然认识到对被保护的行为客体存在着具体的危险,但由于低估了此等危险的程度,或者高估了自己的能力,或者单纯违反义务地依赖幸运,相信法定构成要件不可能被实现。由此可见,对过失概念,德国刑法主要是围绕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展开的。

日本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故意是对犯罪事实的表象和认容,故意的要件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故意的分类有一种是把故意分为确定性故意和不确定性故意,行为人把犯罪的实现作为确定的东西加以表象时是确定性故意,作为不确定的东西加以表象时是不确定性故意。[2](P184)所谓“表象”,是对这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发生的认识、预见。[2](P179)可见,虽然一般认为故意的要件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但进行故意的分类时,把分类的标准主要放在认识因素上,而对意志因素不够重视。对于过失,刑法理论认为作为构成要件性过失的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一定的犯罪事实,但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缺乏对犯罪事实的表象、认容,却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3](P184)理论上把过失分为没有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缺乏对犯罪事实的表象时称为没有认识的过失(无意识的过失),行为人虽然表象了犯罪事实但缺乏实现它的认容时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意识性过失)。[2](P207)可见,在定义过失和对过失分类时,日本刑法同样注重的是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强调的是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至于行为人的意志对违反注意义务的影响则不受重视。

英美刑法不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而是在犯意这个类概念下进行分类。美国《模范刑法典》把犯意分为四种,即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所谓蓄意(purposely),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或结果,而实行这种行为或这种行为产生的结果就是他积极追求的目标。所谓明知(knowingly),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的性质,而且明知危害结果是他的行为的确定的(certain)结果。所谓轻率(recklessly),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危险,但他漠视这种危险而实行了这种行为,他的这种漠视心理严重偏离了守法公民的行为准则。所谓疏忽(negligently),是指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但他在行为时却没有认识到,这种没有认识严重偏离了理性人的注意标准。[4](P284)在以上四种犯意形式中,对蓄意既有认识方面的要求又有意志方面的要求,即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质,而且在意志上积极地实施行为,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明知和轻率虽然也考虑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比如明知的意志因素应该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放任,轻率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的漠视心理,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一般都围绕认识因素进行,主要是考察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确定(certain)发生还是可能(possible)发生。疏忽是行为人严重偏离了理性人的注意标准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至于作为其中的关键因素的意志力,却在所不问。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理论上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在认识上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上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在认识上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两种故意都要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但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及与情感因素的联系缺乏研究。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据此,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是否存在意志,是个存在争论的问题。我国学者对这个问题,要么干脆不论及,要么以对注意义务的论述代替对意志的论述。

由以上分析可知,各国刑法在对故意进行定义时,基本上都承认故意包括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但对两者的关系都缺乏研究,而且情绪因素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不同的故意,非难的重点不一样,有的重点非难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如德国刑法的直接故意),有的同时非难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蓄意,我国刑法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没有按照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划分故意的种类。对过失,更是重点研究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对过失中行为人的情意因素或者不予论及,或者用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和对理性人的注意标准的偏离来代替。

二 确立罪过的心理内容:知与情意

在解释罪过时,许多学者用了认识(知)、意志、意识、注意、心理等概念,有学者还引用弗洛伊德的无意识概念来说明过失的心理性[5](P43)。按照精神分析学派的观点,无意识(unconscious,亦译为潜意识)是指人的无法觉察的欲望和冲动,这些有力量的东西称为“力比多”,会影响人的意识行为[6](P9),所以无意识(潜意识)不仅会影响人的过失行为,更会影响人的故意行为(尤其当人们的欲望在意识层面无法满足时),将无意识仅仅作为过失的心理原因有失片面。尽管无意识会影响人的意识行为,但毕竟不是人的有意识内容,又因为犯罪是以人的意识和意志行为为基础的,因此,无意识不属于刑法所要考虑的范围。心理现象从觉察水平来划分可以分为(有)意识与无意识;从表现形式来划分可以分为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而心理过程又可分为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三过程说为通说);个性心理则包括个性倾向性(需要、动机、兴趣价值观等)和个性心理特征(能力、人格)。[7](P3)至于注意则仅仅是能影响个体认识过程的一种状态而已,在传统的心理学中不属于心理过程。[7](P3)

在心理学中,能够表现出来的心理活动即动态的心理活动就是心理过程。个性心理及其他状态因素(如注意)都需要通过对个体心理过程的影响从而影响个体的行为。因此,支撑犯罪行为的罪过是人心理活动的动态过程,所以对罪过的心理分析应当建立在心理过程之上,即建立在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意志过程之上,知、情、意三者是共同存在、相互影响的。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故意的心理内容。理论中作为通说的容忍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罪过的心理。容忍主义(Einwilligungstheorie)是对希望主义的一种修正,故而又称为折衷主义,它在承认认识因素是故意的心理基础的前提下,认为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认容危害结果发生,亦同样可以构成故意。容忍主义在对意志因素的理解上,持一种更为宽泛的态度,不仅希望可以成为意志因素,认容亦可以成为意志因素,从而扩大了故意的范围。笔者认为,通说强调在认识基础上的容忍,即“知”基础上的“意”符合心理学规律,但美中不足的是忽略了“情”的因素,其实希望和放任不仅表现了意志特征上的追求与容忍,而且也表现了情绪特征的热情与冷漠。各国基本都强调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日本的大塚仁提出情意因素[2](P183),但未作进一步阐释。我国的陈兴良教授主张意、情是一回事[8](P379),可以说大塚仁与陈兴良都意识到了“情”即情绪情感的重要性,只不过处理方式有差异而已,大塚仁将情与意加以并列,而陈兴良教授用“意”将“情”吸收。陈兴良主要借助潘菽(我国著名心理学家)的情意合一的观点来论述[5](P33-35),笔者认为,本来只要意识到了“情”的重要性就行了,但“情”“意”合一的“意”已非意志之“意”而成了意向之“意”了(因为潘老在二分法中的认识性心理活动、意向性心理活动是与人的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相对应所作的划分),意向与意志的概念有很大差异。情与意虽然关系很密切但差异更大(情强调的是体验而意强调态度;情绪难以控制而意志却可以调控),如果将完整的心理过程知、情、意中的情绪情感排除在罪过之外,必然会带来某些解释(如认识要对意志起作用有时就须借助情绪)与定性(主要由情绪引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困难,而且有些情景性犯罪主要就是情绪的作用。有些国家在刑法中就规定了情绪因素,如《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行为人由于惶惑、恐怖、惊愕、致逾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不罚”,在刑事司法中考虑情绪因素的情况就更多了。同时由于意志与人的情绪体验经常交织在一起,就情绪和意志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由此形成人的心理过程情由意生,或意由情生。所以情和意可以合在一起,称为情意。[9](P17)因此在刑法的罪过心理中,如果仍采二分法,笔者认为分为认识因素与情意因素为妥。

其次,在过失问题上,对于过失的罪过的定义各国差异更大。通说为结果避免说,结果避免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果避免说将违反注意义务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相提并论:违反注意义务是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而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轻信过失的心理本质。日本强调注意、德国强调认识因素,结果使有认识的过失与间接故意难以区分,被许多学者称为理论难题。[10](P63-64)我国的有些学者坚持犯罪过失仍具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11](P160-161),或虽然没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但可以从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进行分析[8](P393)。这些学者仍坚持从认识与意志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值得肯定,尽管关于是否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存在不同的观点。众所周知,犯罪过失是一种心理过程,既然是心理过程就可以进行认识因素与情意因素的考察,而不必用注意来表示,首先因为注意是一种心理状态,本身不具有任何实质内容,比如,一个人注意力集中,其实所集中的内容是提高感知觉的灵敏度、思维的灵活性等而已,这些具体的知觉、思维都是认识过程,张厚粲教授将注意与意识的关系比作电视机的遥控器与电视节目内容的关系,可谓形象贴切;其次,罪过是属于心理过程的范畴,而注意不是心理过程,如果将注意缺陷作为过失的心理内容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容易混淆体系;再次,注意本身就由情意决定。从以上三个理由可得出结论,不宜将注意缺陷作为过失的心理内容。尽管有时(如疏忽大意过失)没有认识或只有较低程度的认识,但不可能同时没有认识、没有情绪与意志,否则就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就没有谴责行为人的理由。因此,过失仍可以从“知”和“情意”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以下就情意的含义及和知的相互关系作一论述。知即认识,是指个体认识世界获取信息的过程,包含感知觉、记忆、思维、想象。那么,到底何为情意呢?“情”,是一种行为人的心理体验,可以清楚地反映出行为人是否尊重或藐视国家法律,所以有些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情绪因素(如德国、匈牙利),在刑事司法中考虑情绪因素的情况就更多了。情绪有三个要素,即刺激、认知评价、外部表现,情绪能唤起个体的认知过程与外部行为[7](P476),从而影响外部世界,在疏忽大意过失中情绪影响个体的认识,在另外的罪过中则主要影响个体的行为。“意”,即意志,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标通过克服困难调节与支配人的行为的心理过程中具有支配力的因素,能使主观意识转化为外部动作[7](P476),具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意志过程包含动机冲突、目标形成、选择达到目标的方式与方法、形成决意、付之实施[7](P477),当然这里的目标不同于刑法规定的犯罪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认识与情意有着内在的联系,即“知”是基础,“情意”又不断影响“知”的效果。情绪的唤起建立在个体对外界事物的认识及认识的评价上,尤其是个体对外界事物是否满足自己需要的评价是情绪产生的基础。[12](P670-683)正所谓“只有了解才能真正喜欢”,了解就是知,喜欢就是情,但反过来如果个体喜欢某个事物也会促进他加深认识;意志也不是孤立的,如果没有个体对自己行为目标意义的认识、对克服困难可能性的认识,往往也无法坚持自己的行为;认识活动都是要消耗个体心理能量的活动,没有人不感觉到记忆和思维的艰辛,但人们却为了自己的目标刻苦钻研,正是意志的作用。即认识虽然是意志的前提,但认识活动本身也不能离开意志,是在意志的主导下实现的。所以,只要有“情意”因素就不可能没有认识因素,只不过认识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已。因此,对罪过的心理构造进行考察,如果孤立地分析“知”和“情意”,就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

以上对罪过的心理内容是否由知与情意组成进行了宏观的讨论,也是第一层面的讨论;但知与情意如何组合成各种程度不同的罪过,有必要进行第二层面的微观分析。

三 对罪过进行“知”和“情意”的二维考察

既然罪过由知和情意组成,就可以借助知和情意进行深入分析,用“知”与“情意”作为两根纵轴(知轴与情意轴)。知轴包含不知、认识可能、认识必然;情意轴包含意志(从回避到追求)和情绪(从悔恨到愉悦),而知轴与情意轴又有先后顺序,“知轴”之前还有先前的情意因素,于是在横向上存在着的时序关系。这样就构成了一个既有纵向范围又有横向时序的结构,然后将罪过放到这个结构中予以考察。我国罪过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又有认识可能的直接故意与认识必然的直接故意;过失有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些罪过形式可以通过下图予以表示。

图1

对于知轴(认识因素)而言,除了不知就是知,所以不知就是起点,意味着“零”的起始状态。对于情意因素,情绪存在着快乐与痛苦,具有两极性[7](P439);与此类似,意志既具有发动行为(追求)的功能也具有制止行为(回避)的功能,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情意”只具有程度与方向的差异,不存在某种“零”的起始状态,而只存在中间状态。那么,知与情意在法律的评价上哪个更重要呢?

首先,在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其实是一个始点,只要达到认识的可能程度即可。然后在这个认识的基点上,才能产生追求及可能因追求成功所带来的愉悦,才能产生对行为结果的放任及漠然,显然追求与放任更多地体现出对法益的侵害可能性,愉悦与漠然更多地反映了对法秩序的不尊重。所以情意因素应更多地承载法律的谴责与否定评价,康德的道义报应与黑格尔的法律责任也有助于说明此问题。

其次,在犯罪过失中,许多学者认为过失可以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进行分析,但过失是一种无心理内容的罪过[13](P43);或主张在过失心理中,并不是一个是否存在故意的心理中的那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问题[8](P379)。笔者认为,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故意与过失的意志因素除了强度与方向不同外,无其他差异。犯罪过失的情意因素不仅存在而且复杂。首先分析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方面,自信的过失是以一定的预知为前提的,而且已经预见可能发生某种结果,但在评价结果发生的概率与自身的防御水平时,出现了判断上的错误,之所以发生这种评价的错误是因为过于自信,即情绪上对自己的偏爱与意志上的坚持和控制不够所致,这就是刑法要自信过失承载责任的心理前提;另一方面,随着行为向结果的进一步逼近,当行为人能明白自身预防能力不够时,即表现出避免的意志倾向与焦急、后悔的情绪表现,也正是由于这种情意因素的存在,才反映出行为人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和与法秩序对抗的不彻底性,于是获得了刑法的谅解与宽容。其次,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在过去,人们曾多次试图寻找过失存在的心理学根据,但最终都一无所获[13](P43),导致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人为地孤立了认识因素与情意因素,这是不应该的。一方面,因为认识——情意——认识——情意是一个连续的锁链,没有预见有其自身的情意原因,也就是说没有达到法律、规章、职业要求等所设定的情绪冷静与意志努力的程度,而这点要求对于行为人而言是可以做到的,这就是刑法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情意基础,尽管此时的情意也是建立在先前的认识基础之上,但先前的认识不是刑法进行评价的范围,所以责任只能由情意承载。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毕竟没有预见到自身行为可能带来危害结果,而且客观结果的出现往往非行为人所愿,于是也得到法秩序的宽容评价。这就是为什么过失犯罪所造成的客观结果比故意犯罪的结果重,但法律责任却要轻的理由之一。所以在过失中仍以情意因素为主导。过失在本质上是情意的缺陷(情意缺陷并非没有情意而是方向或强度不符合要求)。

正如民谚说:“刑罚虽然能够帮助反对狂妄,但是无助于反对愚蠢。”[14](P48)其实这也强调了刑罚对人的意愿的作用以及对认识因素的无奈。因为人的认识水平受制于自身的智力状况,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法律对于认识能力低下的人提出较高的要求确实意义不大,因为人们往往无法在短时间里提高自己的认知水平;而意志却不同,是人的心理活动中具有支配力的因素。意志带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使主观意识转化为外部动作,从而对人的行为起调节(发动和制止)作用,人类可以在一定程度进行控制与调节,所以刑法完全可以通过合适规范的评价功能与指引功能来调节人们的意志进而调节人的行为,而意志行为能否实现目标,能否满足自己的需要,会给个体带来各种情绪体验。正因为如此,刑法对罪过的强调应当注重情绪与意志因素。所以罪过(故意、过失)的内容在心理上以认识为基础,以情意为主导,在刑法中也是情绪与意志占主导地位,认识居辅助地位。

另外,从图中可以对情意——知——情意的连续体进行考察。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自信过失都是先考察认识因素,再考察情意因素;而疏忽大意过失却从认识因素(未知)倒推出行为人的情意缺陷,即情意缺陷位于知之前,结合前段的论述可以总结为:疏忽大意过失谴责的也是情意缺陷,宽容的是非其所愿;虽谴责与宽容同为情意,却有先后。疏忽大意过失的情意因素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自信过失的情意因素尽管方向不同但落脚点都在情意之上。从图中还可以发现,直接故意(包含必然认识的直接故意与可能认识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自信过失都可以用一个有着明确界线的“疆域”来表示,而不是人们平常所理解的某个特定的点。疏忽大意过失是由于情意的缺陷而产生,情意的缺陷也是一个有界线的“疆域”(应知所要求的情意强度之下)。“疆域”的理解可以确保罪过概念应有的张力,界线的强调有助于确保罪过概念的精确。张力与确定都是法律的要求。

上面主要以我国的罪过为范例进行了分析,其他国家的罪过也可用以上的模式进行分析,只不过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即第一层面的心理内容都由知与情意组成;但第二层面的知(可能、必然)与情意(希望、放任)的具体组织不同。

四 结语

在以理性为主题的时代里,古典刑法学自然强调个人的意志自由,于是道义责任、法律责任无不与犯罪行为人的意志自由有关,刑法学继承了此传统,致使情的因素在刑法学中得不到应有重视。时过几百年当我们用现代的眼光审视罪过时,不禁觉得在罪过理论中缺少对情绪的研究是一大缺陷,所以应当让人类的情绪得以回归,知与情意一起强调。从心理学的分析可知,刑法上的情本来就有归所;认识虽然是基础,但情意是主导,承载责任、支撑罪过。罪过不是几个心理学概念就能说明,而只能在知、情意所罗织的网络中才能知其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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