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理超市行窃者法律依据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依据论文,超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几年来,我国商业流通领域的新兴业态——超市,犹如一股清新的春风,以其开架售货,顾客自我服务,价格低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伴随着超市的发展,超市商品失窃以及对行窃者的处理逐渐成为消费者、企业界和法学界的关注热点。正确把握对超市行窃者处理的法律依据,既是实践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具有现实意义。
笔者在实践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对超市行窃者处理情况的分析和再认识,以期探讨如何把握处理超市行窃者的法律依据。
一、超市失窃处理的现状
超市由于其开架销售、自我服务,在受到消费者广泛欢迎的同时,也成为贪小者和小偷经常光顾的地方。由于国内超市起步晚,管理经验不足,加上在防盗设施投入上不足,商品失窃情况较为严重。据上海、广州等地连锁超市协会的调查统计,超市失窃率一般在商品销售额的5‰~1%,有些高达2%~3%。这对于经营毛利水平一般在10%左右的超市而言,无疑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从超市经营管理的实践来看,如失窃率超过1%,企业要健康发展就有困难。所以居高不下的失窃率已成为制约超市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超市经营者在如何防止失窃上做了大量的工作,也采取了多种防范措施,例如安装电子监控系统;电子防盗系统;寄包存放;加强营业场所监控;对已清帐付款的顾客抽查核对结帐小票等等。这些举措对防范商品失窃,降低失窃率,保障超市正常运行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些措施的采取同时也给消费者在超市轻松购物带来了诸多不便,有时还因此发生纠纷和投诉。特别是某些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法制意识不健全,在处理问题时出现了许多违反法律和侵犯公民人身、名誉权益的事端。如有些超市在店堂内张贴告示,对行窃者处以商品售价十倍的罚款,有的对怀疑对象搜身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造成消费者和经营者对簿公堂。这不仅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损害了超市的声誉。
对搜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性,商家已能认识到,所以此类事件一旦发生,商家对责任人的处理也十分严厉。但对行窃者“偷一罚十”处理的违法性,不少超市还是认识模糊。有些经营者认为对小偷罚款是天经地义的事,有的认为这也是在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有的还举例说明许多地方和场合所发生的乱罚款现象,认为他们可以罚,我们为什么不能罚?由于存在认识上的模糊,超市对行窃者“偷一罚十”这种违法处理现象还较为普遍,并成为超市对行窃者处理的主要方式和依据。
二、对“偷一罚十”违法性的认识
行窃者在超市行窃一般都是针对小件零星商品,价值在几十元到百元左右,属小偷小摸违法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企业对行窃者“偷一罚十”首先违背了处罚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只有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因此,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都无权设定处罚。因此,企业自行在店堂内张贴“偷一罚十”告示是无法律依据的。
其次,企业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对行窃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是国家矫正违法行为的强制制裁措施,对它的设定是一种国家意志的表示,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表达这类意志的权力。在我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体有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因此,企业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对行窃者进行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主体违法。
三、对超市行窃者处理的再认识
在实际工作中,据我们对所发现的行窃者的身份统计分析看,除极个别是盗窃团伙作案或惯偷作案外,大多数是学生、职员等。这些人除极少数由于贪得无厌而蓄意偷窃外,不少人事先并无存心偷窃的预谋,但有时却因一些微不足道的商品,如一包袜子、一条内裤、一件小日用品,使他们成为行窃者。
是什么原因使商品的诱惑陡然增大,并使得那些并无偷窃习气的人也冒然产生非分之想呢?这与超市的开架售货方式不无关系。多年来,人们习惯于与售货员“一手交钱,一手拿货”的购物方式,偷窃的可能性很小。而现在超市里已不再设售货员,完全是顾客自我服务,货物就在身边,不仅可以看得见摸得着,而且可以拿得到且“暂时拥有”。这种情形便会强烈地刺激顾客的占有欲望,产生出非分的需求,而购物冲动与偷窃冲动只是一线之隔。当商品的诱惑急剧增大,而偷窃的风险又迅速“降低”时,一些人便会在侥幸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
偷窃是违法行为,对行窃的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惩罚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对金额较大、情节恶劣的偷盗者依法送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完全必要。但如果对一些初犯,金额又明显较小的行窃者,一律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也无法接纳。而且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罪犯由初犯发展到惯犯有两个推动力量,一是环境的鼓励,受到怂恿;二是过分惩罚,他们就会寻机报复。所以,除了那些惯窃和行为恶劣的偷窃者必须依法送公安机关处罚外,其余的还是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超市如何做到既能合法处置那些初犯的行窃者,又能起到教育和惩处并重,就必须认真把握好对行窃者处理的法律依据。
四、对超市行窃者处理的法律依据探讨
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据此可以认定,超市和消费者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那么,对一些因一念之差,贪小便宜而成为行窃者的消费者能否也视为和超市相对应的平等民事主体呢?并把有小偷小摸行为的行窃者的违法行为视同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侵权行为,运用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来处理行窃者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这里要强调的是本文所指的行窃行为仅指不够法律法规处罚界限的小偷小摸行为。
1.行窃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三个要件,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它的认定有三个要件:首先,它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依法产生民事责任后果。行窃的消费者偷窃了超市的商品,客观上违背了法律保护国家财产和企业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规定,造成了他人财产的损害。但由于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其次,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和法人的财产不可侵犯,行窃者偷窃了超市的商品即侵害了超市对商品所拥有的物权。第三,侵权行为是一种由侵害人单方实施的不法行为。偷窃超市商品是行为人基于本身的自由意志而决定实施的行为,但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所以是单方实施的违法行为。
2.行窃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行窃的侵权行为是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侵犯,即消费者偷窃超市商品,是对超市所拥有的物权的侵犯。而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侵犯,例如杀人、抢劫、重大偷盗等,它在对民事主体侵权的同时,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损害的客体发生了变化。二是法律后果不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对行为人的刑事惩罚。
从上述二点分析看,对消费者在超市的小偷小摸行窃行为,可视为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侵权行为。同理,超市也可因一方的侵权而采取各种合法的手段来保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侵犯。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权利遭到迫害,都有权要求他人依民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就是侵权损害赔偿。
因此,超市运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理来处理行窃者,要求行窃者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合法合理的。因为,行窃者的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首先,行为的违法性。法律禁止侵占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偷窃超市商品就是侵占了他人的财产,属违法行为。其次,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以不论行窃者在超市偷窃商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存在着过错。第三,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事实就是指财产上受到损害的客观情况。在超市行窃商品客观上已对超市财产所有权进行了侵害,把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占为己有。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偷窃商品和超市遭偷窃而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关系。
综上所述,超市在处理行窃者时,除了惯盗、大盗、团伙偷窃以及行为恶劣等构成犯罪的应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外,对大量的小偷小摸,情节轻微而不构成违法犯罪的行窃者运用民事侵权赔偿原理,在教育的同时,依法向侵害人索赔,是一种有效也合法的处理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杭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听取了企业和法律管理部门的意见基础上,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发布了《杭州市超市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此暂行办法在规范超市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也对超市处理行窃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由超市企业进行查问、登记后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区别情况,依法处理。对于侵害超市经济利益的人员,如侵害情节轻微,不构成违法犯罪的,由营业值班长和保卫人员调查处理,在侵害人自愿作出赔偿的情况下,超市与侵害人之间可按侵害标的的5-10倍额度达成赔偿协议。侵害人未成年的,可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据笔者了解,杭州市发布此暂行办法是国内第一个明确运用民法理论规范超市对行窃者进行索赔处理的地方性行政规章。从办法颁布执行以来看,有效地解决了超市企业在处罚上的违法和混乱局面,使超市经营者和消费者都能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对促进超市的正常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