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杨琳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以及一些新型电子设备已经成为生活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电子证据的产生正是由于这些现代化设备产生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目前,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体系中的一种,在公众中已形成了模糊的意识,但在电子证据的采信规则、证明力、收集与保全以及立法等问题上还尚且不能满足司法的需求。本文将参考国内外学者有关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就以上几点展开阐述。
由于互联网和信息时代的发展,当前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并且广泛运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中。现阶段,各类民事案件都需要依赖电子证据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因此,需要完善电子证据在采信规则、证明力、收集与保全以及立法等方面的问题,规范电子证据在审判中的统一标准,提高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与特点
电子证据作为信息技术的产物,其类型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逐渐增多。因此,有必要先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界定。毕玉谦教授认为,电子证据是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数据。也就是以计算机为存储介质以电子为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而何家弘教授主张的是,任何以电子形式存在于存储介质中,通过相关设施反映出信息,被用作证据证明客观事实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都属于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若把电子证据仅确认为储存在计算机系统的数据,就会局限电子证据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是指依赖现代电子信息技术产生并储存在电子储存介质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数据。
对于电子证据的特征,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内容大致一致,包括以下几点:
1.无形性。电子证据以电子产品设备为其表现载体,实质上具有高度的无形性特征。使其在实际案件证明过程中,必须要通过计算机设备的有效处理,才能够形成有形的案件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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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对电子证据的立法
所以,尽管现在在法律层面赋予了电子证据独立于传统证据之外的法律地位,但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研究还有待推进。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电子证据制度极不完善,具体变现为:电子证据的立法严重滞后;立法体系尚未完成,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散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从现有法律法规条文中,易于发现法律规范的内容大多倾向于指导如何收集和保全,而关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方面的规则几乎没有。
2.介质高科技性。传统书证、笔录类的证据储存的介质一般为文本,而电子证据是以电子的形式储存在以科学技术为基础的现代化储存介质中。
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主要是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法规、规章和规定。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其他法规、规章和规定中主要是包括地方性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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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相关问题
(一)电子证据审查内容与采信规则
由于我国的证据是通过采信规则来进行审查和认定。而采信规则包括证据的取证规则、查证规则、采证规则、认定规则,是电子证据的收集、采用、核实、运用时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准则。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中的一种种类,需要遵循一般采信规则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其特性,例如介质高科技性、无形性、稳定性等。因此,与传统证据采信规则的认定必然是有差异的,需要有专门的规范来认定。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质证在民事诉讼中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同时要求当事人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因此,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采信规则也应该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方面来判断。其中,真实性应当包含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真实;关联性主要是电子证据与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三部分内容相关;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并且取证主体、程序或取证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电子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在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方面,我国的法律目前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以参照其他有关证据收集、保全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电子证据收集、保全的操作细则。证据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指出,“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这四个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中,认证是最关键的环节,离开认证整个环节,司法证明的任务就无法完成。”这是说电子证据的收集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必须规定合法的调查措施程序才能被采信。
目前,在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些问题,在证据收集方面,具体为:第一,电子证据的主体受限,收集程序不规范;第二,在收集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得到保障;第三,收集电子证据的成本过高。在证据保全方面,存在电子证据取证保全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当事人选择证据保全主体的范围比较有限。
3.易破坏性。电子证据大多储存在电子设备或计算机网络之中,操作人员对数据的修改不易被察觉并且难以查别,也存在操作人员误操作或者因机器出现故障导致电子数据被盗取、更改或毁灭的后果,非常不利于案件的澄清,很难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做出正确评价。
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电子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时,可以参考与传统证据的相似之处,但也应该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需要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第二,需要有专门集中的章节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与适用做出规定;第三,需要明确规定确定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基本原则。
(三)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与基础,也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而电子证据这种新证据形式的出现无疑对于我国的证据体系是一种挑战。一般来说,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是由法官根据法庭审理中的内心信念予以判断,并遵循平等理念。在国际文件中,电子证据的认定内容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示范法》中,文件中规定对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内容应包括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传送和收集。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对于电子证据方面证明力的认定是不完善的。
根据《合同法》第11条可推知,电子证据被等同于书证看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这些规定是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有效性等同于视听资料的相关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由不同主体共同构成、相对完善的证据保全体系,规范收集程序,保障当事人利益。
三、完善电子证据运用的法律思考
(一)完善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细则
笔者认为考虑到现在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没有明确的细则,因此急需要完善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来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行为。
转速测量对保证主机遥控系统和安保系统可靠、稳定运行至关重要。测量转速波动可能导致遥控系统内部控制逻辑混乱、控制指令误动作,更严重时可能直接导致安保系统误判主机超速,触发紧急停车误动作。该系统的转速测量采用双冗余霍尔型转速传感器(欧姆龙E2E1-X5)设计。该型转速传感器采用免接触式磁电原理,接近开关式传感器,输出波形信号的一致性好,无抖动和回跳,具有体积小、重量轻、安装方便、易于维护、无磨损、使用寿命长、抗振动和抗冲击性强等优点;同时,双冗余霍尔型转速传感器设计可方便测量柴油机转动的方向。测速电路原理框图见图5。
(二)完善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
就整个司法证明体系而言,法官认证这一环节的重要性无需置疑。法官对电子证据的认证同样围绕证据的特征展开,但基于电子证据对存储介质的依赖性,法官在审查电子证据的三大属性时也应当同时对其存储介质的三性进行审查。
根据式(1)~式(11)可定量计算水泥-矿渣二元体系的水化产物,为便于计算,这里假定活性氧化铝的与石膏反应形成的铝酸盐相均转化为单硫型硫铝酸该所以式(3)、式(5)和式(11)的反应不会发生。根据上述反应的近似化学计量式和表3给出的各物质的摩尔质量和摩尔体积,可定量计算水化产物的质量以及体积,其中质量表达式为
(三)培养公民对电子证据的运用意识
备受关注的“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案件给我们提出警示,其一是公民对电子证据了解还甚少,没有运用证据的意识;其二是电子证据本身一旦被删除,非技术人员很难进行再恢复,应注意对电子证据的保全。因此,有必要加强公民对电子证据运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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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琳,生于1998年1月,女,汉族,江苏无锡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法务会计)方向。
基金项目: 江西财经大学第13届学生科研课题,项目编号:xskt18028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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