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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作为银行业务与现代信息技术相结合的产物,银行卡已经逐步成为融支付结算、消费信贷、储蓄汇兑和转账等多种功能于一身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在种类繁多的银行卡产品中,信用卡作为电子货币正逐渐走入现代人的生活。截至2004年年底,我国信用卡发行量突破1000万张,人民币透支余额接近300亿元,年度增长率分别超过100%和500%。由于信用卡具有信用功能和法律关系复杂等因素,导致其存在的法律问题较为突出。
一、信用卡业务的法律关系分析
信用卡是一种发卡银行授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的塑料磁卡,持卡人可以在既定信用额度内进行购物或提取现金,在指定的结算时间持卡人可以将运用了的信用额全部归还或部分归还。如果持卡人对运用了的信用额在结算时间内未能一次还清,银行则对未归还的部分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贷款并收取利息。由于信用卡具有的信用功能,它主要的用途在于持卡人根据额度透支进行交易,信用卡的使用无疑能促进商品销售,刺激社会需求。对发卡银行而言,信用卡业务在本质上是无抵押个人信用贷款。下面分析几种主要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
(一)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法律关系
仅就信用卡本身来说,信用卡既是发卡机构发放循环信贷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凭证,也是持卡人信誉的标志。从这种意义上分析,信用卡只涉及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双方当事人,信用卡法律关系则是指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信用卡申领、使用和还款的不同阶段,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尽相同(如左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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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四个阶段中的存款阶段并不是必然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般情况是持卡人领到信用卡后直接透支消费或取现,然后在约定的免息期间届满前还清欠款。因此从法律上分析,信用卡是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确立的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凭证。
(二)持卡人用信用卡支付商品或服务对价的法律关系
持卡人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用信用卡支付相应的对价,是信用卡使用最多的方式。在这种形式的交易中,存在着至少有持卡人、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和发卡银行四方当事人。假如持卡人的信用卡上的资金余额足以支付商品或服务对价,则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发卡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信用卡结算服务;假如持卡人的信用卡上的资金余额不足而透支以支付商品或服务对价,则这时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由单纯的服务合同关系转变为借款合同关系。(见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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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卡行委托外部处理业务的法律关系
银商合作办理信用卡及相关业务的模式主要包括:在商家设置ATM机具、商家代理银行发放和接受信用卡申请表格、金融信息发布、商家代收消费者信用卡消费款等。这种模式给银行业和商业企业都带来了新的利润源,延伸了银行服务的网点,为消费者提供了更便捷的金融服务,满足了多方需求,无疑是一个多赢的金融服务模式。我们暂且不论接受合作的商业企业是否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格,从法律视角来看,这一合作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一个混合协议,包括了代理服务协议、场地租用、设备保管等在内的多种法律关系。(见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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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到期或超期换发信用卡业务的法律关系
目前,国内各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有效期一般为两年,信用卡到期、过期换卡是银行信用卡业务最频繁的业务操作之一。信用卡到期、过期换卡涉及发卡银行、持卡人、保证人等多个法律主体,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主合同,保证人与发卡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实践中往往是保证人在格式化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保证成立。在信用卡到期、过期换卡业务中,保证关系是否因换卡发生变更要进行具体分析。
一种情况是,持卡人在发卡银行不改变其授信额度情况下按规定办理了换卡手续,则持卡人与发卡行的法律关系不因换卡而中断,保证关系自然没有被中断。另一种情况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主动调高持卡人信用额度,由于被保证人的信用额度调整是信用卡领用合约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所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图七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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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联名卡业务的法律关系
联名卡的名目繁多,常见的是发卡银行与某些大型商场联合发行,最近工商银行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联手发行了首张可在加油站使用的全国性联名卡——“牡丹中油联名卡”,将金融资源和石油资源进行了有效整合,将联名信用卡业务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不管联名卡与之联名的为何企业,其在本质上仍是信用卡。这种卡的普遍特征是集信用卡的金融服务功能与会员卡功能于一身,以信用卡为载体,不仅具有普通信用卡的所有功能,还能够在刷卡消费时享受特别优惠。联名卡涉及发卡银行、联名企业和持卡人三方当事人(如图八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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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卡业务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我国调整信用卡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在不断完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规范体系已逐步形成。但由于信用卡业务中涉及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复杂,其中仍存在许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六个不”。
(一)信用卡法律规范不健全
目前我国信用卡法律规范体系存在明显欠缺。一是规范体系不够完整。法律中关于信用卡业务的规范只是个别条文的引用,而在法规层面对于此类业务的规定几乎为零,就是部门规章也为数不多,更谈不上对这一业务的全面规范了。二是缺乏专门性规范。关于信用卡业务的规范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没有一个专门针对信用卡业务的操作规范。三是现有规范的法律层次较低。作为现有规范体系中最基本规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仅仅是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而规范性文件却占了此类法律文件的绝大多数。四是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除了少数规范有程序性规定外,多数规范只停留在指导意见阶段,明显缺乏操作性。五是立法技术粗糙。作为调整信用卡业务的法律规范,有很多文件都缺乏针对业务主体失信的惩戒性规定,一些法律文件中的专门条款也没有针对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做出相应规定。
(二)信用卡业务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明晰
信用卡业务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是关乎交易中有关责任承担的最根本问题。明确信用卡业务主体的权利义务在上述前两中业务中显得尤为重要。比如在上述第一种业务中,发卡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和收单行各自的责任范围明确后,各交易主体就可以各负其责,根据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如赋予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则其应对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的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赋予持卡人对于其占有、使用的信用卡应当尽照料、保管的义务,因不慎而导致信用卡的丢失,持卡人则要对因其自身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理,在上述第二种业务中,根据委托关系的特征,由委托人对被委托事项承担责任,那么第三方就不需对持卡人的金融服务是否安全,个人资料是否被保密等问题承担责任。
从法律上看,发卡银行和客户及其他交易主体通过“合约”、“协议”等有关契约来建立双方合同关系。而目前各商业银行“格式化”的银行信用卡及银行卡服务条款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尽相同,有些条款还有“霸王条款”之嫌。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第一条就是平等原则。不论何种所有制性质,经济实力强弱如何,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因此有些因履行信用卡合约和相关业务的协议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的话,未必能经得住司法审查。
(三)信用卡风险控制体系不完备
风险和收益从来就是一对密不可分的兄弟。只有有效地平衡风险和收益,才能实现利润最大化。信用卡具有的无担保循环信贷的特性,以及贷款实际发生的非计划性、无固定场所、授贷个体多、单笔金额小等特点,决定了它是一项高风险的业务。而信用卡较高的透支利率,又使其能够产生远高于其他银行业务的丰厚收入。随着业务不断发展,信用风险、欺诈风险等都随之迅速上升。科学的管理和控制非常关键,而科学的管理和控制必须依赖于完备的信用卡风险控制法律体系。
信用卡风险控制法律体系应当包括统一的风险指标体系、风险监管措施、风险防范规范、征信规则和惩戒措施。目前我国的信用卡风险指标体系的现状是各银行对信用卡透支资产的风险使用不同标准,征信条例始终未能出台,针对信用卡经营风险的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仍未制定,这些规则的缺失势必影响信用卡风险的有效控制。
(四)信用卡犯罪规定不严格
在信用卡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不法分子也将犯罪的目光指向了信用卡。目前我国每年信用卡犯罪金额约为1亿元。各类信用卡犯罪呈现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分工细密,十分猖獗,给金融业和整个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给社会安定带来了严重危害。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罪及其相应的刑罚制裁,《刑法修正案(五)》中新增加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有两个:一是利用信用卡犯罪的,它的表现形式有四项,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前四款法规;另一个是针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该修正案同时对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了修正,对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虽然《刑法修正案(五)》扩大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犯罪的适用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但由于信用卡犯罪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使适用现行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比如对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有关盗窃罪的特殊规定。由于信用卡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犯罪行为的特点。而且,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有一部分又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所以简单地适用盗窃罪定罪量刑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五)利用信用卡进行洗钱活动认定不明确
近几年,信用卡金融服务功能不断提升的同时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利用信用卡进行境外赌博、洗钱等违法活动也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洗钱行为日益猖獗,洗钱分子手段和方法多样,千方百计通过信用卡提供的服务将各种犯罪的黑色收入合法化。更有专门的犯罪团伙瞄准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通过假造钞票水印、安全线等技术参数,从而达到一些自动存款机认可的参数指标。通过存入假币后取真币完成名符其实的“洗钱”活动。
认定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洗钱活动存在取证难的问题。例如某贪污犯罪分子通过在其不同的信用卡内合法透支,再存入其所贪公款用于偿还,达到使其“黑钱”合法化的目的,在这一洗钱活动中,侦查机关仅凭犯罪分子的信用卡账单,是无法认定其为洗钱活动的。我国目前关于反洗钱的规范中对于可疑支付交易的十五条认定标准,没有一条是关于信用卡支付的,现行刑法分则中关于信用卡犯罪和洗钱犯罪,都没有涉及利用信用卡洗钱的相应规定。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犯罪分子很可能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刑罚制裁
(六)信用卡交易和信息安全规定不严密
对广大持此卡人而言,信用卡交易和信用卡信息安全是最为重要的。目前,我国银行卡大多采取的是磁条卡技术,磁条卡存在着数据信息比较容易被复制或盗取的先天安全隐患。尽管各家发卡银行加大了防范力度,为盗取磁条卡信息设置障碍,但犯罪分子也会利用高科技钻安全的漏洞,影响信用卡交易的安全。信用卡信息不仅是持卡人基础信用的记录,而且也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在现行的称得上信用卡业务的基本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发卡银行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义务的仅为“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关于信息安全只规定了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而没有规定代理机构的信息安全保密义务。
由于确立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或类似协议都是各发卡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目前还没有全行业规范的统一文本。在既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又没有强制性规范格式合同的情况下,发卡银行自主制定的合同是不可能给自己增加合同义务的。因此,在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目前的法律规范是不完备的。
三、立法建言
(一)健全调整信用卡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
信用卡业务是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种法律关系的金融服务业务,必须通过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来规范其发展。立法机关应针对现有规范体系的缺陷,借鉴有成熟信用卡业务的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加快立法进程,不断完善我国的信用卡法律规范。一是制定专门的法规。在没有专门法律就信用卡业务做出规范之前,建议将拟定中的《银行卡条例》作为将来规范银行卡业务的基本法律保障。二是提升规范的法律效力层次。尽量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规范银行卡业务,改变现有的由规范性文件为主的局面。三是建立责任明晰的规范体系。在有关的法律文件中明确发卡机构、银行卡清算组织、收单机构、持卡人、特约商户、专业化服务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四是形成风险防范规则体系。这一体系包括监管、内部控制、惩处犯罪和征信等有效防范信用卡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建设良好安全用卡环境的诸多规范。五是规范市场秩序。制定规范受理市场的法规或规章,建立规范的信用卡利益分配机制,促进信用卡市场和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规制信用卡业务主体的法律规范
建议尽快出台《银行卡条例》,该条例在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改的基础上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条例的调整内容和立法目的,条例的目的应定位于通过调整信用卡业务的法律关系规范信用卡业务,而诸如收费标准、优惠条件等可以由市场主体自行决定的事项不应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二是主要业务品种的类型和相关参与主体,以及各业务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参与方的安全、保密等责任。三是监管主体。明确市场准入、退出以及内部风险的监管主体为银监部门,清算、交易安全和征信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为人民银行。四是业务规则。主要应包括信用卡交易准则以及与不同品种信用卡业务应共同遵守的业务规则。
(三)制定改进用卡环境的法律规范
一是建议尽快出台《征信条例》,在该条例中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纳入进去,同时增加与信用卡业务相关的征信规范,并增加失信惩戒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和移送刑事制裁等。二是建议出台《信用卡风险监督指引》,规定统一的风险指标体系、明确风险监管措施、风险防范规范、和相应的罚则。三是建议制定统一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范本,将监管机关认为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必须具备的条款写入规范文本中,同时允许合同双方在范本中空格位置增加规定条款之外的议定条款。
(四)出台维护信用卡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
一是建议由信用卡监管机构联合制定规则,维护信用卡市场秩序稳定,反信用卡市场不正当竞争。二是建议在修改后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用卡业务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规定,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三是建立反信用卡欺诈机制。具体可参照英国和新加坡等信用卡市场发达国家做法,通过建立信用卡市场“黑名单”制度,将信用卡市场的不良机构进行曝光,通过反欺诈维护市场秩序。
(五)修改相应法规严厉打击犯罪
一是建议修改《刑法》中相关条文,根据信用卡犯罪的新趋势及时修改相应条文,针对不同情形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确定不同的罪名及相应的刑罚。二是建议尽快出台《反洗钱法》,同时修改《刑法》中相关条文,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洗钱等犯罪的行为。三是修改《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外汇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增加关于利用信用卡进行可疑支付交易的认定标准。四是建议尽快出台《证券业反洗钱规定》和《保险业反洗钱规定》,防范和打击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通过证券和保险业务进行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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