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的两座丰碑——列宁与邓小平法制观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丰碑论文,列宁论文,两座论文,法制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列宁是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的开创者。他的法制理论是俄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验的深刻总结,具有成之于实践,用之于实践,极富应用功效,蕴含拓展功能的鲜明特征。邓小平在继承列宁理论的基础上,又紧密结合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开拓性地有所总结,有所创见,从而将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发展到一个新阶段。
一、民主·专政·法制:“从就地枪决到法庭审判”与“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
社会主义从政治上说,从本质上说,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列宁作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和领导者,邓小平作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总设计师,都将民主视为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和本质特征,赋予民主以极高的地位和价值。列宁曾提出一个科学的命题:“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①]邓小平也讲过一句名言:“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②]在毕生致力于实现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践中,两位伟人对于民主与专政、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和精辟的阐述。
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肩负着在“一国突破”的国际环境中巩固苏维埃政权和在一个落后的农业国家中建设社会主义的历史重任。国外帝国主义的武装干涉和国内阶级斗争的尖锐复杂,以及社会主义物质基础的薄弱,迫使列宁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型民主的进程中,更注意发挥国家政权的杠杆作用,因而他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无产阶级专政学说特别重视,对其基本思想作了大量独特发挥。
列宁指出,无产阶级专政具有两种职能。它“将第一次提供人民享受的、大多数人享受的民主,同时对少数人即剥削者实行必要的镇压。”[③]而这两种职能的发挥都需要社会主义法制来保障。
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以法律(宪法)保证全体公民直接参加国家的管理,保证全体公民享有自由集会、自由讨论自己的事情和通过各种团体和报纸影响国家事务的权利”[④],以行使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职能。在这方面,列宁采取了三个主要步骤:第一步是十月革命宣告胜利的第二天,即1917年11月8日,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根据列宁的报告通过了《告工人、士兵和农民书》、《和平法令》、《土地法令》、《关于成立工农政府的法令》等苏维埃政权的第一批法令,宣告了工农革命政府的诞生,肯定了劳动群众是苏维埃国家的主人,享有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权利;第二步是两个月后,即1918年1月3日,列宁亲自草拟了著名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经全俄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公布,用纲领性的法律文件,确定了劳动人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根本权利;第三步是苏维埃政权建立半年以后,即1918年7月10日,列宁主持召开了全俄苏维埃第五次代表大会,通过了苏俄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主权属于人民,并规定了实现人民主权的形式。这样,苏俄以法律开路,初步建立起一种超越资产阶级民主的更高形式的新型民主。
另一方面,无产阶级专政又具有镇压职能,“专政就是铁的政权”[⑤],是“对付资产阶级的暴力”[⑥]。在夺取政权和内战时期,为了粉碎帝国主义的武装干涉,镇压剥削阶级的反抗,列宁曾着重强调了无产阶级专政对敌人施行暴力,不受法律限制的这一面。他不仅大大发挥了卢梭关于“人民主权不可约束”的原则,明确提出“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⑦],而且把这一原则在实践中贯彻到底,主张“就地枪毙叛徒,无需通过任何手续”[⑧]。“所有敌方奸细、投机商人、暴徒、流氓、反革命煽动者、德国间谍,一律就地枪决。”[⑨]但是,当无产阶级政权已经巩固,工作重心日益转向经济建设时,列宁思想的着力点就转到无产阶级专政与社会主义法制一致性这一面了。他说:“我们的政权愈趋稳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需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就愈要缩小那些对阴谋者的袭击给予回击的机关的活动范围。”[⑩]“随着政权的基本任务由武力镇压转向管理工作,镇压和强制的典型表现也会由就地枪决转向法庭审判。”(11)列宁的这些论述提出了要用革命法制来规范专政机关的权力,使之免于被滥用的思想。
综上所述,列宁从两个方面深刻指出了无产阶级专政与革命法制的一致。一是无产阶级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保障人民的权利免受侵害;二是用法制来制约权力机关的权力免被滥用。这两个方面既是发挥无产阶级专政双重职能的保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这样,列宁就以无产阶级专政为中介,将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民主联系起来,民主与法制不可分离的思想已初见端倪。
将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直接联系起来,强调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牢固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是邓小平法制理论的核心内容与显著特点。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成就和挫折的历史经验教训的理论总结,也是苏俄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盛衰成败历史经验教训的理论表现,因而是列宁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的合乎规律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后,邓小平作为以毛泽东同志为首的第一代领导人之一,参与了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学说创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伟大事业。其中最重要的成就是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颁布了第一部宪法,这是对列宁的民主与法制理论及实践的直接继承与延伸。1957年以后,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中,邓小平亲眼目睹了毛泽东同志晚年轻视法制、秩序,迷信群众运动式的大民主,导致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大动荡的严重后果,深知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民主就会失去表现形式,失去存在的条件和有序发展的可能。在拨乱反正的基础上,他根据我国实现从人治到法治历史性转变的时代需要,提出和论证了一系列关于民主与法制关系的新观点,主要有:
第一,提出和论证了“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观点。在邓小平看来,社会主义法制要求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权威,坚决排斥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要求通过法律机制保障和促进公民的民主权利,并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因而它必然与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相反,法制不完备的情况下,“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12),这样只能导致民主被践踏。针对“文化大革命”中民主惨遭破坏的沉痛教训,他尖锐地指出:“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民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13)
二是提出和论证了“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的著名观点。法律具有规范性、稳定性、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的特点,只有将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特别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用国家制度和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固定,使之系统化、规范化,并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才能真正使社会主义民主具有可靠保证。对此,邓小平多次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4)“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15)
三是提出和论证了“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16)的重要观点。通过对“文化大革命”沉痛教训的深刻反思,邓小平对制度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他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7)当意大利记者奥琳埃娜·法拉奇问他“如何避免类似‘文化大革命’那样的错误”时,他毫不犹豫地回答:“这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18)
综上所述,在邓小平的法制观中,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具有了科学的相互包容的关系。民主创设了法制的前提,规定了法制的内涵,赋予了法制的性质,指明了法制的方向。另一方面,法制又规范民主,保障民主,是民主制度的直接延伸。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成为时刻不可分离的共同体。邓小平的这些新观点,是对列宁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的创造性的发展。
二、经济建设与法制:“采取经济方面的恐怖手段”与“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法律从来就是国家用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列宁在苏俄国内战争结束之后,邓小平在我国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变化,阶级矛盾已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之后,都将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调整经济建设中的各种关系,保障与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视为社会主义法制的首要任务。他们在以下方面既有共识,又带有各自鲜明的时代特征。
第一,他们都主张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进行法律调整,以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健康、顺利发展;但在调整内容的广度与深度上又有差异。
1921年3月召开的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拉开了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次改革——苏俄新经济政策时期的帷幕。从战时共产主义那种高度集中的国家垄断性的产品经济体制,转向承认商品市场的必然存在,通过国家调节下的市场来组织整个经济运行机制的新经济政策体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对生产关系的第一次自觉调整。列宁从俄国当时存在五种经济成份,小农经济占压倒优势的具体国情出发,将调整的重点放在“把不可避免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期限内不可避免的)资本主义的发展纳入国家资本主义的轨道”(19)方面,构想以国家资本主义,即受社会主义国家领导并为其服务的新型资本主义作为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桥梁,“先实行国家资本主义,然后再实行社会主义”(20)。列宁认为,要把私人资本主义引导到国家资本主义,必须加强立法和监督。对此,他提出:首先,从立法原则上确认无产阶级国家对资本主义经济成份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监督者的地位。他说:“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因此必须对‘私法’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21)。其次,严格执法,用经济法规来规范私营企业主的经营活动,使当时俄国的资本主义成为“训练有素的”、“循规蹈矩的”资本主义。1921年12月,列宁为全俄苏维埃第九次代表大会起草了《关于经济工作问题的指令》,在这个指令中指出:“要让共和国的人民法院严格监督私营工商业者的活动,既不允许对他们的活动作任何限制,又要让他们始终不渝地遵守共和国的法律,有半点偏离都要严加惩处。”(22)1922年2月,列宁在给司法人民委员库尔斯基的信中又指出,在国家推行新经济政策时,司法部门应该对所有的私营企业主宣告:“做生意吧,发财吧!我们允许你这样做,但是我们将加倍严格地要求你必须做老实人,呈送真实准确的报表,不仅要认真对待我们共产主义法律的条文,而且认真对待它的精神,不得有一丝一毫违背我们的法律。”(23)由此可以看出,为了保证新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列宁特别注意发挥社会主义经济法制“限制、制止、监督”私人资本主义,以及“狠狠地惩办任何超越国家资本主义范围的资本主义”(24)的作用。
1978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在神州大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号角。改革的目标在于打破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一场比新经济政策更广泛、更深刻、更伟大的社会变革,它所带来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必然更广泛、更深刻,这一点在邓小平的法制理论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从广度来看,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以及城乡集体、个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等多种经济成份的同时发展需要社会主义经济法制来确认和保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责、权、利三者的统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商品生产者地位须由法律认定;广大公民尤其是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以及消费者利益亟待法律保护;经济流转和其他经济活动也离不开法律监督,等等。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上述实际需要出发,邓小平提出了加快经济立法步伐,对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新的经济关系进行广泛法律调整的要求。早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的中央工作会议上,他就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25)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铺开,他又及时强调:“我们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刚刚起步,总的方向、原则有了,具体章法还要在试验中一步步立起来。”(26)邓小平的这些指示,为我国经济法制的建立与完善指明了方向。
从深度来看,邓小平十分重视法律在调整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暂时利益等关系中的作用。他说:“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27)将解决社会主义国家内部一些深层次的矛盾纳入法制轨道,由法律明确上述各种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基本条件,相对各方的法律地位以及发生纠纷时的解决办法,这是邓小平为探索解决社会主义社会大量存在的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所提供的一条全新的思路。
第二,他们都主张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同步进行,但理论概括的层次又有不同。
列宁一向认为,社会主义法制是打击经济犯罪,保障并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强有力的武器。因此,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不能忽视法制建设。新经济政策实施之后,他特别提醒大家:“以为实行新经济政策会终止使用恐怖手段那是极大的错误。我们还会重新采取恐怖手段、采取经济方面的恐怖手段的。”(28)这里包含有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思想。但列宁尚未对此进行详尽的分析论证。
邓小平比列宁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时并举的思想。他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29)这就是“两手抓”的著名论断。邓小平的这一论断建立在科学的理论分析基础之上。一是对改革、开放、搞活的一分为二的深刻分析。改革、开放、搞活打破固步自封、闭关自守的停滞、落后的局面,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注入活力。但是另一方面,它也可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带来或诱发某些丑恶的东西,如果不严加打击和防范,“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30)。因此,必须把改革、开放、搞活与打击经济犯罪和其他犯罪纳入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之内,让二者同步进行。邓小平说得好:“我们必须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这一手。但是为了保证这个政策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能够真正有利于四化建设,能够不脱离社会主义方向,就必须同时还有另外一手,这就是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没有这一手,就没有制约。”(31)二是对法制建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中重要战略地位的深刻分析。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包括经济建设、思想文化建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在内的“三位一体”,缺一不可的全面建设。这三者之间既互为条件,又互为目的。邓小平站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全面建设总体战略的高度,赋予社会主义法制以现代化建设目标和任务之一的极其重要的地位。他说:“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们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善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我们要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高尚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32)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邓小平坚定不移地提出:“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只手都要硬。”(33)“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重要思想,表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中央第二代领导集体对法制价值的重新思考和认识上的飞跃,以及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建设法制国家的决心。
三、反腐败与法制:“只能慢慢地治疗”与“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寄生在无产阶级政党和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内部的官僚主义、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是可能切断党和群众的联系,致党于死命的主要危险,是发展社会主义新型民主的大敌,也是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一大障碍。列宁在生命垂危之际,仍以整个身心竭尽全力向全党敲响警钟:“共产党人成了官僚主义者,如果说有什么东西会把我们毁掉的话,那就是这个。”(34)邓小平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又使防治腐败的警钟长鸣。他告诫全党:“执政党的党风问题是有关党的生死存亡的问题”(35),“不惩治腐败,特别是党内的高层的腐败现象,确实有失败的危险”(36)。应该说,如何反腐倡廉,这是列宁和邓小平上下求索的主要问题之一。列宁概括地指出了一条“慢性疗法”的出路;邓小平则根据长期的实践经验,形成了惩治腐败的大思路。
列宁的“慢性疗法”是1922年5月在给马·索柯洛夫的信中提出的。针对青年同志索柯洛夫幻想一下抛弃“官僚主义肿瘤”的急躁情绪,列宁指出,反对官僚主义主要不能靠外科手术式的政治运动,而要靠始终不懈的慢性疗法。他说:“在这种情况下用外科手术是荒谬的,不可能的;只能慢慢地治疗”(37)。列宁的“慢性疗法”具体是什么呢?从他反对官僚主义的一系列论述来看,笔者以为主要有两大措施:
一是运用法律武器同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作长期不懈的斗争。列宁指出,首先,社会主义法制提供了这种斗争的条件。“苏维埃的法律是很好的,因为它使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同官僚主义和拖拉作风作斗争。在任何一个资本主义国家里,都没有给工人和农民提供这种可能。”(38)其次,斗争的主要方式是“让人民法院加倍注意对官僚主义、拖拉作风和经济工作上的指挥失当进行司法追究。”再次,这种司法追究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惩罚罪犯,而且在于“可以提高人们过问这种目前很难对付的坏事的责任心,可以引起工农群众对这一重大问题的注意,可以达到取得更大经济成就的实际目的。”(39)
二是强化人民的监督权。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势必产生腐败。面对苏俄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官僚主义和权力膨胀,列宁深谋远虑地指出了一条根本出路,就是以人民的监督权制约权力。通过强化人民监督权,有效地防止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的权力异化。在这方面,列宁采取了一系列具体办法。1920年1月,他提出了国家监察工作全盘工农化的原则,力主把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逐步改组为工农检查院,把国家监督与工农监督结合起来,并以人民监督为主;与此同时,着手建立和强化党的监督系统,贯彻广大党员参与监督的原则;列宁在最后之作中又设想,由党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工农检查院成员,使它成为与中央委员会几乎平行的机构,完全独立地行使工农群众的直接监督权;直到逝世前他还主张“把工农检查院和中央监察委员会结合起来”(40),从党政平行的监督机构转变到建立统一强大的人民监督系统,到“专政根基最深的地方去发掘新的力量”(41),到社会主义民主中去挖掘反对官僚主义的强大原动力。
至此可以看出,列宁的“慢性疗法”是一种意在攻心,重在治本,既坚决有力,又极富韧性,长期斗争,迂回作战的方法。它的力度来自依法治理,社会主义法制是对抗官僚主义等腐败病毒侵入和强酸腐蚀的清毒剂和防腐剂;它的韧性来自强化人民监督权,社会主义民主是汲取反对腐败现象力量的深刻源泉。它虽初具轮廓,但又独具特色,是列宁关于执政党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理论中的重要篇章。
邓小平关于惩治腐败的大思路与列宁的“慢性疗法”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邓小平也不主张搞政治运动,因为一时的、突击式的政治运动根治不了腐败这一顽癌。在他看来,惩治腐败,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是一个长期的经常的斗争,至少要伴随到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那一天。因此,“不能一次搞完,要长期搞下去”,“一天也不要丢掉,要把它变成一种经常性的工作和斗争。”(42)
同列宁相比,邓小平的“大思路”又更加从总体上、从全局的高度,强调把解决腐败问题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首先,他把端正党风纳入加强法制的全局。他说:“现在从党的工作来说,重点是端正党风,但从全局来说,是加强法制。”(43)纠正不正之风不仅仅是党纪范围的事,党内的违法犯罪事件必须诉诸法律。其次,他主张廉政建设需要教育与法制并重,但从根本上说,“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44)。加强思想教育可以提高党员和干部防止腐败、保持廉洁的自觉性,是完全必要的,但它又不是万能的。思想教育要靠纪律和法制作保证。邓小平指出,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也解决不了”(45)。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主义法制是官僚主义、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克星,只有逐步制定比较完备的廉政肃贪的法制制度,坚持“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只有真正坚决地做到了这些,才能彻底解决搞特权和违法乱纪的问题。”(46)
对于列宁关于强化人民监督权的思想,邓小平既有继承又有发展。他既同列宁一样,把人民监督之路看作是无产阶级政党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的支配,避免人亡政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的有效途径;又汲取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特别是监督制度不健全,致使“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47)的教训,进一步提出要着力解决监督制度的问题,用法律和纪律来规范和保障人民的监督权。他说:“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48)
综上所述,加强法制是邓小平的治国方略、治国良策,也是他惩治腐败“大思路”的精义之所在。它充分体现出当今时代、当今中国呼唤法制、凸现法制的鲜明特征。通过列宁与邓小平法制观的对比,从理论的一个侧面表明,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又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它是马列主义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精神的结晶,是中国当代的马克思主义。
注释:
[①] 《列宁全集》第28版,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2版,第168页。
[②](12)(13)(14)(15)(16)(17)(18)(25)(27)(30)(31)(32)(35)(42)(45)(346)(47)(48)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168、146、359—360、146、359、336、333、348、146、147、403、409、208、358、409、328、332、332、332页。
[③] 《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86页。
[④] 《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90页。
[⑤](11) 《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176—177、177页。
[⑥][⑦] 《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239、234页。
[⑧][⑨] 《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85、369页。
[⑩](21)(22)(23)(24)(28)(29) 《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3、427、361—362、428、425、460、196—197页。
(19)(38) 《列宁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版,第211、25—26页。
(20)(40)(41) 《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276、374、373页。
(26)(29)(33)(36)(43)(44)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42、154、378、313、163、379页。
(34) 《列宁全集》第52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版,第300页。
(37) 《列宁全集》第50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版,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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