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未成年人犯罪父母责任的立法调查与借鉴_法律论文

英国未成年人犯罪父母责任的立法调查与借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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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不养,养不教,教不妥”,少年犯罪与父母疏于管教或管教不当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基于此,英国①详细地规定了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本文首先阐述了英国少年犯罪父母责任之立法,然后从正义和功利之两个视角评析了英国少年犯罪父母责任之立法,最后借鉴英国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制度的初步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少年立法司法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一、英国少年犯罪父母责任之立法

       《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一次授权法庭可以要求犯罪的儿童或青少年父母支付罚金。《1982年刑事司法法》把法庭权力扩展至对犯罪儿童或青少年发布罚金或赔偿令。②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犯罪儿童或青少年父母的责任在各种刑事法或儿童法③中均可找到,其责任种类也愈来愈多。概览诸立法,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亲职令、赔偿令、具保令、支付罚金或费用令以及出席令等。

       (一)亲职令(parenting order)

       作为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亲职令是一种广泛适用的责任形式。④基于预防儿童或青少年再次犯罪的考虑,法庭可以对被宣判构成犯罪之儿童或青少年之父母发布亲职令,⑤亲职令的最高期限为12个月。在亲职令中法庭要求父母参加亲职活动,旨在解决亲职经验、交流和谈判技巧、亲职方式、言行一致、表扬和奖赏的重要性以及居住因素等问题。⑥同时,亲职令还可以但并非必须同时参加包括负责官员⑦作出的指示中具体规定的咨询或辅导活动。该活动不超三个月,至多每星期参加一次。亲职令中的要求或指示应尽可能避免与儿童或青少年父母的宗教信仰冲突,或妨害其正常工作的安排。在亲职令执行期间,如果父母没有合理理由,违反亲职令中的要求或指示,则会被以简易程序定罪,处以不超过三级标准尺度的罚金。⑧

       (二)赔偿令(compensation order)

       父母赔偿令分为两种:一是连带的父母赔偿令;二是独立的父母赔偿令。连带父母赔偿令是指儿童或青少年因犯罪被法院判决赔偿,该赔偿由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支付。根据《2000年刑事法庭权力(量刑)法》规定,法庭宣判一个人构成犯罪时或之前,可以要求犯罪人就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损失或损害进行赔偿;如果犯罪行为致人死亡,还需要支付丧葬费。治安法官作出的犯罪赔偿令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英镑。但如果该犯罪人是不满18周岁的儿童或青少年,法院判决儿童或青少年应当赔偿的,赔偿费应当由其父母支付。除非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找不到或考虑到案件情况认为这样判决是不合理的;决定支付数额时,法庭应当考虑儿童或青少年父母的经济状况。独立父母赔偿令是指法院直接判决儿童的父母赔偿损失。根据《2005年严重有组织犯罪和警察法》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儿童,拿走或损害财产,或在此过程中导致财产损失的,如果年满10周岁,则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并且造成他人烦恼、惊慌或风险的,根据地方当局申请,满足民事证据标准,基于预防问题行为的再发生,治安法庭可以作出父母赔偿令。在决定赔偿数额时,治安法庭需要考虑儿童拿走或损坏财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可能导致的进一步损失,儿童父母已经支付的赔偿额,修补情况以及儿童父母的财产情况,和受害人是否存在注意上的缺失等因素,赔偿数额不得超过5000英镑。

       (三)具保令(order of binding over)

       具保令就是指法院要求犯罪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保证照管和控制儿童或青少年的行为,以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此处的照管是指父母对儿童或青少年的保护和指导;控制是指让儿童或青少年遵守纪律。《2000年刑事法庭权力(量刑)法》第150条就具保令作了详细的规定。基于案件情况的考虑和预防再次犯罪的需要,不满18周岁的儿童或青少年被宣判构成犯罪,法庭在量刑前可以要求父母出具保证书,但如果犯罪人不满16周岁,在量刑前要求父母出具保证书是法庭的职责。保证内容为合适照管和控制儿童或少年。当法庭科处犯罪人社区刑时,也可以要求犯罪人的父母具保,以确保犯罪人遵守社区刑的相关规定。具保需基于父母的同意,即法庭需在父母同意的基础上要求其具保,但这种同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为法律同时规定如果父母不同意具保,而法庭认为拒绝具保是不合理的,那么可以判处父母支付不超过1000英镑的罚金。具保最长期限为3年,如果犯罪人在少于3年的期间之后就满18周岁了,那么具保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期间。确定担保数额时,法庭应当考虑父母目前或法庭所知的财产状况。法院不得要求儿童或青少年父母出具超过1000英镑的担保。如果法庭发现保证没有得到切实履行,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担保金。

       (四)支付罚金或费用(payment of fine or cost)

       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不仅适用于成年罪犯,还适用于未成年罪犯。⑨此外,国家处理犯罪,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基于正义和威慑犯罪的需要,一些费用的开支应该由犯罪人承担。根据《2000年刑事法庭权力法(量刑)法》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儿童或少年被法庭宣判构成犯罪时,可以被科处罚金或支付费用。不满18周岁的人被治安法庭宣判构成犯罪,科处的罚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1000英镑,其中不满14周岁的,科处罚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250英镑。此外,罚金的数额应当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行为的严重性。除非儿童或青少年父母找不到或基于案子情况不适合由儿童或青少年父母支付。法庭在对父母发布支付罚金或费用令之前,应当发布父母或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令,以获取儿童或青少年父母的财产状况。基于正当程序,法庭作出儿童或青少年父母支付罚金或费用的命令时,儿童或青少年父母应当被授予听证机会。

       (五)出席令(order of attendance)

       儿童或青少年因涉罪卷入刑事司法程序中,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往往也会出席,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的规定,如果涉罪人不满17周岁,那么在警察询问、警告、训斥、审查、拘留、秘密搜查等阶段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如果犯罪人未满17周岁,量刑前药检标本应当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提交。合适成年人的首选人选为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这里的出席刑事程序不是强制性的,当警察通知少年的父母后,少年的父母不愿到场,则改为通知地方当局的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但《1999年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的父母出席令是强制性的。《1999年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5条规定:当法庭作出转介令时,可以发布命令要求合适的人出席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会议。如果犯罪人不满16周岁,法院在作出转介令时,应当行使权力要求至少一名合适的人出席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的会议。此处合适的人包括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地方当局的代表。但法庭如果认为要求一个出席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会议不合理或在一定程度上将会不合理,应当不发布该出席令。

       二、英国少年犯罪父母责任立法之评析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一卷中开宗明义地写道:“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政权规则。在这一研究中,我将努力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⑩制度的设计,需要兼顾正义与功利两种价值取向。下面拟从正义和功利两个维度对英国少年犯罪父母责任之立法进行评析。

       (一)正义之视角:责任合理

       犯罪儿童或少年之父母责任中,亲职令和出席令是合理的责任方式;赔偿令大体合理,但不尽完美。家庭是儿童或少年社会化的重要机构和环境基础,家庭“功能之发挥与否与少年反叛及偏差行为有着显著密不可分之关系”。(11)研究发现,就家庭过程而言,“随着父亲和母亲管教的偏执和严苛性的增加,官方和非官方记录的违法犯罪都同向地增加了。随着监管和依恋程度的增加,违法犯罪数目在降低”。(12)养不教,父之过,对于犯罪儿童或少年的父母发布亲职令,以期改善父母监管方式,符合人之常情。父母是孩子的天然和法定监护人,如果孩子犯罪了,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有权利和义务知道犯罪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所以法庭对父母发布出席令,要求其参与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会议亦是合情合理的。对儿童或少年具有监护义务的父母,如果未尽到监护职责,从而导致儿童或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父母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犯罪儿童或少年之父母的赔偿令大体亦是合理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制度设计缺陷。对犯罪儿童或少年之父母科处赔偿令的主要宗旨在于预防犯罪的再次实施,虽然其附随效果是恢复了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实现了被害人的具体正义,但由于赔偿令有最高额限制,实践中被害人所获得的赔偿可能较少,特别是在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此赔偿数额相对于医疗费而言简直是杯水车薪。因此,赔偿令只能实现部分的被害人正义,而不能尽善尽美。

       对于犯罪儿童或少年之父母发布具保令和要求支付罚金或费用,则显得不甚合理。对犯罪儿童或少年之父母科处具保令或要求支付罚金或费用的立法旨在通过惩罚威慑父母以增强父母对儿童或少年的控制,并最终达到减少和预防少年犯罪之目标。这里面包含了一系列的假设:儿童行为主要取决于父母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其他因素;适当的抚养可以塑造一个行为端正和守法的儿童,而糟糕的抚养则可能导致少年犯罪。因此父母的作为或不作为被认为是,即使不是少年犯罪的独一无二的原因,也是主要的原因。(13)这种假设与控制理论不谋而合。控制理论认为犯罪是有效控制机制缺乏的结果。“少年实施犯罪只是因为某种控制因素缺位或有瑕疵。”(14)但同时,犯罪是个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即使是控制论者,也承认人的行为控制机制是一个系统,分为个人控制变量和社会控制变量,前者特别指心理,后者包括对各种社会机构的依恋,如家庭、学校和各种宗教实践。换言之,致使少年犯罪发生的因素很多,社区、学校、媒体和网络等环境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少年犯罪的发生,那么为何将少年犯罪责任之矛头独指父母,而令本来就已因为孩子犯罪伤心的父母承担具保和支付罚金、费用责任?其次,儿童或少年的行为真的能为父母所控制吗?“儿童在童年期相当一致地顺应他们的父母,而在青春期,这种顺应就转移到同伴群体上来。”(15)儿童比较依赖父母,主要活动场所在家里,父母控制或没有缝隙的监管可能行得通。但是进入青春期之后,少年的生理快速发展,认知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等也相应提高,少年开始寻求独立,少年对父母的依赖程度逐渐下降,因为观念冲突,在父母面前,少年显得比以往更叛逆,相比较而言,其与父母的关系变得有些紧张。另外一方面,少年喜欢在家庭外发展朋友关系,大量的时间更愿意与同伴一起度过。于是,就有一个问题凸显出来了,父母如何监管和控制脱离视线的少年行为?换言之,在单位工作或在家里的父母如何能够控制在家庭之外的少年行为?显然,要求父母无时无刻控制少年的行为,无论从精力还是能力而言,都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因为少年犯罪而科处父母具保令是不甚合理的。父母只能尽力照管少年并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少年犯罪,但不能保证少年不犯罪。进入青春期的少年,其活动范围不再仅局限于家庭,学校、同伴、社区和其他社会环境或组织也是少年不可或缺的活动场所。而这些环境中的致罪因素对少年犯罪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换言之,对于少年犯罪,不仅少年,少年父母应当承担责任,社会和国家也难辞其咎。而要求少年父母支付罚金或费用显然与少年犯罪之国家责任承担相悖。罚金是指缴纳一定金钱给国家,于是,面对少年犯罪,国家非但无需支付金钱责任,还因此收获了金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少年犯罪的司法处理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但这种司法处理费用要求少年父母承担亦不合理,因为从费用分担的角度而言,既然少年父母已经承担了赔偿费用,少年犯罪的司法处理费用则应当由国家承担,以为少年犯罪之国家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功利之视角:预防犯罪

       “物品和资源是稀缺的,社会必须有效地加以利用”,(16)法律制度的设计不仅要追求正义,以正义为首要价值,同时也要考虑其经济性,把有限的资源运用到需要的地方,或者说要用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那么英国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制度是否是符合功利主义原则或者说能否预防少年犯罪呢?

       父母责任法的目标是减少少年犯罪。立法者意图通过威慑少年之父母,从而使父母加强对少年的照管和控制,以预防少年犯罪,从而为社会谋福利。如果父母监管不当或控制的缺乏是少年犯罪的唯一原因,那么完善父母对少年的监管和控制可以预防和减少犯罪,少年父母责任之立法就是有效的。但正如上文所说的,少年犯罪的根源在于少年个人和社会,同样的家庭里出来的孩子,有的犯罪了,有的没有犯罪,这就说明父母管教不当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父母管教不当只是其中一个风险因素而已。通过亲职令,改善父母管教,从而预防少年犯罪,从理论逻辑看,可以取得一定的预防犯罪效果,但即使是这样,可能收获的犯罪预防效果也是甚微的。因为除了父母管教不当之风险因素外,致使少年犯罪的风险因素广泛地存在于学校、社区、社会等环境中,所以预防少年犯罪应当从多方面下手,如教育、就业和社会环境净化等。此外,这里存在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是否存在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父母管教模式?父母和孩子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孩子和父母对彼此的行为都很敏感,并且对彼此的行为都有某种程度的容忍,因此父母和儿童就彼此的行为会显示出长期的、相互适应的过程”。(17)父母对孩子的管教和控制具有内生性,可能是行为不良的烦躁和易怒儿童引发了父母失控状态,抑或相反。孩子和父母的性格、脾气各式各样,而且相互之间显示出一定的适应性,(18)便自然而然得出了一个结论:没有普适的教管模式。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如何通过亲职活动提高父母教养方式的妥当性,提高其教养技能,改善儿童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亦是一个摆在立法者和执法者面前,需要慎重思考和解决的难题。

       从总体上看,英国的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立法是相当严厉的,那么这种严厉的父母责任可以威慑少年父母吗?威慑犯罪的理论假设是心理强制说,即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人们为了逃避惩罚,不会去选择犯罪。何为选择?就是做或不做某件事的自由。没有一个父母希望自己的孩子犯罪,如果父母已经尽力监管和控制孩子,但孩子仍然犯罪了,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是父母选择让孩子去犯罪,对于父母而言,孩子犯罪是超出其控制能力范围的意外事件,那么在此情形下事后惩罚父母只是在伤口上撒盐,没有任何的威慑效果可言。此外,父母责任的威慑可能非但不能解决问题,还制造问题:父母责任法律“可能导致父母变得没有必要的严苛。反过来,一些孩子应对父母的专横时变得更加难以管教”。(19)有时,过于严厉的父母责任法律还会刺激父母走向极端,如一些父母为了控制孩子,使用暴力,进行身体虐待。

       就具体的少年父母责任而言,要求父母支付罚金或费用的责任形式,弊端丛生。对于富裕的父母而言,钱不是问题,支付罚金或费用根本起不到威慑作用;对于贫穷的父母,这些责任形式也起不到威慑作用,因为他们没有钱用来支付罚金或费用。让父母来支付罚金或费用,“可能会给孩子传达关于责任的错误经验:就儿童犯罪行为而言,主要是父母而不是儿童会有风险”。(20)家庭贫穷与少年犯罪存在重大的相关性,因为贫穷,父母为了生计奔波,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监管儿童,也没有经济能力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一家人挤在拥挤的房子里,而房子又坐落在治安混乱的社区。而金钱责任如支付罚金或费用可能使得原本就经济紧张的家庭雪上加霜,父母对孩子的监管更加心有余而力不足。

       综上所述,因儿童或少年犯罪对父母发布亲职令和出席令符合正义原则,虽然没有统计数据显示它们对预防犯罪的显著作用,但从理论逻辑看,也不会滋生出负面影响。但赔偿令的部分设计有画蛇添足之嫌。在刑事法中设置最高限额的赔偿令,其主要目的是威慑父母,但这种赔偿令往往非但起不到威慑效果,同时也不能满足被害人的恢复需求。而通过民事救济,被害人本来就可以获得赔偿,该赔偿数额没有最高限制,主要通过实际损害情况来定,往往由负监护责任的父母来支付,此种民事赔偿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正义。对父母科处具保令、罚金或要求支付费用,一方面,其不符合正义,因为父母只能尽力照管,但不能保证少年不再犯罪,人只能对自己的可控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父母身份而苛求父母对儿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这些责任方式亦不会起到威慑父母进而预防少年犯罪的作用,相反还可能会进一步引发少年违法犯罪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犯罪少年父母责任的借鉴

       (一)我国关于少年(21)犯罪之父母责任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责任种类包括:管教令、民事赔偿令、出席令、自愿垫付罚金和代为和解等。

       所谓管教令就是指法院责令犯罪少年之父母(或监护人)约束和教导少年,以防其再次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管教令适用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人,条件是罪行轻微,不需要刑事处罚。我国管教令与英国的具保令较相似,两者的目的均旨在预防少年犯罪,内容均是要求父母加强对少年的照管和控制。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英国具保令是一种强制性的保证,违反就要承担保证金被没收的不利后果。我国的管教令只是一种宣言式的命令,即使父母没有履行或没有恰当履行管教令,也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后果。这样的法律规定使得管教令经常“虽令不从”,管教令对少年父母没有威慑效果可言。但即使借鉴英国具保令的立法,强制要求父母保证少年不再犯罪,亦不符合正义和功利原则。管教令不能徒有其名,其关键是改善父母教养的技巧,立法者需要做的是提供给父母关于合适教养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民事赔偿令是指法院责令犯罪少年之父母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少年犯罪父母赔偿令的理由是父母身份,因为是父母,所以要履行赔偿义务。但如果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职责,换言之,少年犯罪的发生有他人过错存在,那么基于公平原则,减轻父母的赔偿责任。此外,少年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少年有自己的财产,那么少年财产首先用来支付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父母缴纳,即少年赔偿责任优先于父母赔偿责任。

       出席令是指在讯问和审判等场合,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少年的父母出席。《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少年父母的出席是弹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对于少年犯罪的预防,家庭起着关键作用。父母参与少年司法程序,有利于少年父母知晓少年犯罪之原因,承担起预防少年犯罪之责任。我国有必要学习英国的父母出席令,将父母出席询问、审判或和解等程序予以强制化。

       除了管教令、民事赔偿令和出席令外,我国还规定了少年父母之罚金自愿垫付和代为和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3款规定: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其结果可能是:罚金判决是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具有专属性,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未成年人来承担,而不能转移到父母或其他人身上。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国规定未成年人父母自愿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不同于英国责令少年犯罪父母必须支付罚金,我国采用了自愿垫付的方式,此种立法表明罚金虽然是父母支付,但只是垫付,相当于父母把钱借给少年,事后等少年有钱了,再归还给父母。另外,这种借是自愿的,是父母自由意志的表达,借不借,少年父母可以自主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8条规定: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运用刑事和解更加广泛,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22)刑事和解中赔礼道歉等应该由未成年人自己履行,但对被害人的赔偿,若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则只能由其父母执行。既然如此,父母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该有权利表达自己的意见。所以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和解,参与和解程序的进行以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我国少年犯罪父母责任制度之完善

       总体而言,我国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制度是较为合理的,但亦存在尚需改进之处。我国需要立足本国国情,借鉴英国的少年犯罪父母责任之立法例,并结合相关的少年犯罪理论,进一步完善我国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制度。具言之,除了民事赔偿令、代为和解作为合理的责任形式应当予以保留,无需修改外,自愿垫付罚金条款因为不甚合理,应当予以删除;管教令内容空泛,应当将亲职教育培训添加进去,从而使得管教令不再虚置,而得以真正被执行;硬性规定出席令,让少年父母切实承担其父母责任。

       1.删除自愿垫付罚金条款。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最大不同在于其专属性、不可转移性,少年犯罪之刑事责任后果应当由少年自己承担,这是培养少年之责任感的需要。犯罪之少年,经济不独立,生活尚需父母之资助,何来财产交付罚金?若对少年犯罪适用罚金,实质上就是对少年父母科处罚金,换言之,少年犯罪,少年父母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基于此,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少年父母必须缴纳罚金,而改为少年父母可以自愿代为垫付罚金。但无论是强制缴纳还是自愿垫付缴纳罚金,都是父母缴纳,如此一来,实际上就成了少年犯罪,少年父母买单,而少年却无须为此付出代价,这不但不利于少年责任感之养成,而且也会让少年形成一种错觉:少年犯罪是父母的责任,是父母的错。因此,自愿垫付罚金条款应当删除。与此同时,刑法应当废除对少年犯罪适用罚金的条款。对没有财产的少年适用罚金条款,非但不能执行,也达不到威慑、预防犯罪之效果。对于少年犯罪需要承担责任的国家,却因此而受益——收缴罚金,实在是违背常理。

       2.修改管教令,将亲职令添加进管教令。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管教令,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内容和要求,实际上收效甚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该项规定是一项弹性规定。为改善对少年犯的家庭教育,少年法庭可以视察少年罪犯及其家庭的情况,引导其父母承担管教责任。但该规定也相当笼统和概括。为了改善少年的家庭成长环境,根据该项法律的规定,北京和上海等地的少年法庭借鉴域外经验,率先开始探索对罪错少年父母进行“亲职教育”培训,取得了一些经验和成效。实践探索引领立法改革,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立法助力,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健全其人格发展,以期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守法公民,我国应当学习英国立法例,将亲职令添加进管教令,即授权少年法庭对父母发布管教令时,将亲职教育培训作为其中的执行内容,并以刚性的惩处措施作为保障,从而强化父母对少年的责任。基于不存在一个普适的管教模式,如何进行亲职培训辅导,实践中应因地制宜,根据每个地区不同的条件开展并适用,并缩小培训模式,进行“小班化”的亲职辅导,如可以以一个社区为单位,成立社区的“亲职小组”,由人民法院或其派出法庭牵头,社区“文明家庭”中模范父母和法庭的调解员根据参加亲职活动家庭的情况,有特色地展开亲职活动,必要时可推行试点,以点带面或还可向先进国家和地区借鉴经验,将他人经验为我所用,具体地应用到少年司法改革中。

       3.硬性规定出席令。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在讯问、审判等场合的少年父母出席令,但该规定属于弹性规定,即是否出席少年司法程序,由父母考量决定,如果少年父母决定不出席,则不利于少年父母责任的承担。少年父母参与少年司法程序,有利于少年父母了解少年犯罪之原因和相关的情状,而这些信息的知晓对于少年父母改善少年照管或者寻求其他社会帮助以保护少年、帮助少年正常社会化或预防少年再次犯罪是十分有益的。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英国相关立法例,将少年父母之出席令变更为硬性规定,如果少年父母接到少年司法机关之通知仍拒不出席的,少年司法机关可以强制其出席。情节严重的,少年司法机关可对其科处罚款并强制其出席。

       少年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家庭的合理管教。少年犯罪的发生,其父母往往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除了父母责任外,社会和国家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应当按比例合理设置,使其符合正义和功利之评判标准。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为了保护和帮助少年的成长,少年父母责任还需要切实的履行和贯彻,而这不仅需要少年父母的努力,也需要社会和国家的支持。总之,少年犯罪无论对于少年还是少年父母,均是一件不幸之事。少年犯罪的预防需要少年、少年父母、社会和国家的共同努力方能成功。

       注释:

      

      

      

       ①这里的英国是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苏格兰的少年父母责任立法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稍有差异。

       ②Josine Junger-Tas,Frieder Dünkel,Reforming Juvenile Justice,Springer,2009,p.70.

       ③英国包含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的现行法律可谓数目众多,主要有《1998年犯罪与治安扰乱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2000年刑事法庭权力(量刑)法》(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 (Sentencing) Act 2000)和《1999年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2014年反社会行为、犯罪和治安法》(Anti-social Behaviour,Crime and Policing Act 2014)、《2010年犯罪与安全法》(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10)、《2004年儿童法》(Children Act 2004)、《2014年儿童和家庭法》(Children and Families Act 2014)、《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2005年严重有组织犯罪和警察法》(Serious Organised Crime and Police Act 2005)、《2006年减少暴力犯罪法》(Violent Crime Reduction Act 2006)等。

       ④1999年至2009年之间,因儿童被宣判有罪而裁定的亲职令共有8496个。1999年19个,2007年1146个,2008年1270个,2009年1119个,参见Philip Smyth,Parental Responsibility and Juvenile Delinquency,Socio-Legal Studies Review,2012 vol.1,p.82。

       ⑤根据《1998年犯罪与扰乱治安法》第8条的规定:亲职令适用范围为:(1)就儿童做出安全令;(2)就儿童或少年做出反社会令或性犯罪者令;(3)儿童或少年被宣判构成犯罪;(4)根据1996年《教育法》第443条(违反学校出勤令)或44条(未确保注册学生定期上学)被宣判构成犯罪,易言之,亲职令并不限于儿童或少年被宣判构成犯罪的情形。

       ⑥Raymond Arthur,Punishing Parents for the Crimes of Their Children,The Howard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2005 Vol.44(3),p.235.

       ⑦这里的负责官员是指当地缓刑官、当地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或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的成员。

       ⑧罚金的标准尺度分为五级:第一级罚金最高数额为200英镑,第二级罚金最高数额为500英镑,第三级罚金最高额为1000英镑,第四级罚金最高数额为2500英镑,第五级罚金最高数额为5000英镑。参见《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17条。

       ⑨除了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情形还包括:(1)违反宵禁、缓刑、社区服务、或者联合或者药物治疗和测试;(2)违反少年教导中心令或规则;(3)违反监管令;(4)违反行为计划令或修复令;(5)违反拘留监管要求和培训令;(6)违反安全训令的监管规定等。参见《2000年刑事法庭权力(量刑)法》第137条(2)。

       ⑩[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页。

       (11)蔡德辉、杨士隆:《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59页。

       (12)[美]罗伯特·J.桑普森、约翰·H.劳布:《犯罪之形成——人生道路及其转折点》,汪明亮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13)Linda A.Chapin,Out of Control:The Use and Abuses of Parental Liability Laws to Control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the United States,Santa Clara Law Review,1997,vol.37(3),p.624.

       (14)Donald J.Shoemaker,Theories of Delinquency,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17.

       (15)[美]罗伯特·费尔德曼:《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第4版),苏颜捷等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480页。

       (16)[美]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17)[美]罗伯特·J.桑普森、约翰·H.劳布:《犯罪之形成——人生道路及其转折点》,汪明亮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18)梅文娟:《少年刑事政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7页。

       (19)Tami Scarola,Creating Problems Rather than Solving Them:Why Criminal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Laws Do Not Fit within Our Understanding of Justice,Fordham Law Review,1997,vol.66(03),p.1058.

       (20)J.Herbie DiFonzo,Parental Responsibility for Juvenile Crime,Oregon Law Review,2001,vol 80.1.p.47.

       (21)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刑事责任起点年龄为10周岁,苏格兰为8周岁。我国刑事责任起点年龄是14周岁,从人生发展阶段看,14周岁的人已经离开儿童期进入青春期,应当称为少年,而不是儿童,所以这里的标题是“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而不是“儿童或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

       (22)王卫明、王胜:《冲突与选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程序适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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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未成年人犯罪父母责任的立法调查与借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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