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及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性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知识财产(包括一切智力成果)在现代社会特别是经济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一种最重要的资源。对知识的开发、利用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因而也成为竞争的关键环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了。但如何确定知识财产的权利内容,随之如何保护这一权利,却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正象著名的知识产权法学者郑成思说的:“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中一类极特殊的权利,不论过去还是现在,不论过去还是现在,也不论在国际上还是在中国,均引起并将继续引起众多的问题和争议。”〔1〕为此, 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作进一步探究,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鼓励和促进知识成果的涌现,为人类进步服务。
一、从信息论看知识财产
要理解知识产权的特殊性,首先要分清知识财产与物质财产的区别。物质、能源、信息是人类社会的三大支柱,人类从一开始就离不开它们。但直到近几十年来,人们才认识到信息是比物质、能源更重要的资源。是指人们对事物的知晓和认识上的提高,它分为最基本的两类,一种是实体信息,指客观物质本身包含的各种性质;另一种是非实体信息,是人类认识实体信息的结果,包括各种科学知识、学说,看法甚至心理体验,这是狭义的信息,即我们平时理解的信息〔2〕。
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但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并通过这些物质媒介耗废一定的能量而传播。信息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同的形式也能表现同一信息内容。信息最大的特征是可共享性,如许多人可同时获得一张报纸包含的信息,而报纸的信息不会减少。
人类财富分为信息财富与物质财富。信息财富也即知识成果,就是能指导人们实践活动,提高实践效益的信息。如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著述,文学艺术作品是人们认识、探索自然、社会和人类自身的结果,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是对自然性质认识的深化和模仿利用,商业秘密即是企业内部的各种信息,商标是特殊的知识成果。
因此,可以从人与客体的关系方面在法律上划分出两类基本的权利:物权和知识产权,其标的分别是物质财富和信息财富。现在人们通常理解物权指向的是有体物,知识产权指向的是无形财产,但“无形”并不能概括知识财产的全部信息特征。能源中如电也是无形的,开始人们对这种特性没有足够的认识,导致对窃电行为从传统的立法体系上无法认定,但电与物质一样,是不可同时共享的、可耗尽的、用完了就不存在了,因而窃电案的麻烦对传统法律体系以及权利概念没有造成太大的冲击。
但知识财产的信息本质却大大改变了传统的观念。首先,知识财产是人们用文字、色彩、图案、声音等形式对客观存在的反映、或是对自然规律的模仿利用,知识成果一经形成并经检验,就积淀在人类的精神财富中,永不磨灭。从这方面讲,知识财产在本质上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只不过由某些人首先提出、获得而已。
第二,知识财产的产生是一个创造性过程,不仅非常艰难,而且需花费很大的代价。但一旦制造出来,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基础,掌握利用这一知识成果却是较为容易的,如一种新药的研制需投入巨资、耗废许多时间,而仿制则是很简单的。从另一方面看,不同的人可能会独立地获得或提出同样的或类似的知识结论,但这与不同的人制造出同一种类的物品是完全不一样的。相同的物品都有各自的价值,但相同的学说、发明并不会增加其信息量。因此,知识成果也只有在第一次提出的时候,最有意义和价值。新颖与独创是知识财产的重要特性。尽管知识财产是人类共有之财富,但这种创造性的工作是必须得到承认的。
第三,知识财产能够为大家同时共享。在现代,借助于各种先进的电子设备,信息传递的速度非常快,如通过全球卫星网络,一信息可即刻传播到世界的每一角落,知识财产更易为大家分享,这就很难弄清究竟有多少人在掌握、利用某一知识财产。
第四,信息必须借助物质媒体来表现、贮存和传递,通过对物质媒介的控制,也可以限制信息传播的范围,从而达到对某一信息资源的独享。
第五,知识财产的永恒性主要是从人类知识史角度而言的,随着人类知识水平的提高,某些成果会落后、陈旧,失去利用价值,而为新的知识成果所代替。
二、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lntellectual property )的权利概念是从物的所有权借用来的,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这表明一开始人们就试图把“知识”与“物”同样看待,对知识产权的理解带上了物权概念的框架。
知识产权按一般的理解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基于创造必劳动所产生的,对其所创造的知识产权依法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我国民法也已规定了所有权的标的是有体物,智力成果不是所有权的标的,这已指出了两种权利的差异。但语义的误导仍造成对知识权利理解的混乱,从而带来对其保护的不同看法乃至争论。
表现为两个极端,要么把知识产权看成一种物体而给予过多的保护,要么不承认对知识产品拥有的权利,更谈不上保护了。
如前所述,知识是对实体信息的“知晓”,而最先知晓、信息量最大,价值也最大。从认识史而言,作为发明或发现的人还获得“第一”的荣誉称号,享有优先的权利以及由此获得的收益。因此,知识产权产生的根据是独创性的工作,最先获取了某种信息,这与基于对某一有体物的独占而产生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应该看到,实体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人都可以获取一定的信息,创造出知识财富,只是存在时间先后而已。从这方面而言,所有权有其永恒性,只要主体存在、标的物不灭失、不进行交换等,所有权就永远存在。而知识产品本质上是人类共有的,先掌握的人并不能垄断,他们不应也不能阻止其他人进行同样的的创造性活动,而且知识产品的创造性过程本身就必须是在继承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知识产权是不应包括完全占有的权利的。当然,在一定时期里,有可能对信息的传播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阻止他人获得使用这部分知识成果,但如他人独立地创造出这些知识产品,则就不可排斥他享有的民事权利。
但是,产生知识财富的创造性劳动又是非常艰难的,这种独创性的劳动必须得到承认。从人类文明的发展看,承认并鼓励人们多从事这种创造性的劳动,多生产出知识财富,十分必要,对文明进程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知识财产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资源,能带来巨大的效益,具有商品性质,因此知识产权又应包括创造人应享的各种权利。
从知识产权的内容来看,其核心是发明权或发现权,这可统称为优先权。著作、作品等可广义地称之为发明。从优先权带来另两大权利,一是人身权,作为社会和他人对其创造性工作的承认和精神鼓励,主要是署名权;一是财产权,如收益权和处分权,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这两类权利不一定同时都能享有,如有的知识成果,仅带来荣誉,只有人身权。对一些保密技术而言,发现人放弃了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但可能享有更多的财产权。这种权利内容的双重性与所有权是不同的。
由于信息的共有性特点,以及能迅速传播、易于掌握的特点,使得他人可轻易地获得别人的知识产品而进行应用和收益,对权利人而言,主体与标的物处于分离的状态,不同于所有权人较容易控制权利标的有体物,这给知识产权的权利实现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而更需要社会参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实现有两个途径,一是保密,限制知识的传播,对其严密控制,从而独享知识带来的效益。但保密也有可能泄密,而且别人也可能独立地获取这一知识成果,那么独享权利就可能丧失;另一方法是注册登记,(作品一经发表,就进入公开状态,类似于登记,事实上也有少数国家发表作品要先登记),通过国家的行政部门确认知识财产的权利人,从而保证权利的实现,这是最主要的途径,这需要通过一系列的社会机构,如注册登记机构、检查机构、执法保护机构等,从而形成一道保护防线,当然物权保护也需要社会力量,但相比而言少得多,这方面而言,知识产权又可看作是社会赋予的一种权利。
概括而言,知识产权中,发明人或发现人的优先地位是不可改变、永恒的,其人身权永远享有并为社会承认与保护。但知识财富本质上是人类共有的,知识财富本身也会失去价值,社会只能在一定时期赋予优先权人收益、处分、获得报酬等权利,作为对其的承认与鼓励,而不能无限地保护他的财产权。而且因是社会赋予的权利,所以带有地域性,社会既要保护发明人和发现人应有的权利,又要促使知识产品为整个社会服务,因而保护有期限,必要的时候强制为社会服务。因此知识产权既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不是基于所有而产生的;又是一种限制权利,有期权利,不能完全自由处分,其财产权不受永久保护。在权利产生的根据、内容、性质上及实现方式上,知识产权与所有权都有着重要区别。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当代知识界、商贸界、法律界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和力度,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知识资源的重视程度。但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的保护既要能够维护创始人的利益,又要促使知识产品尽快走向社会造福全人类。为此,从保护的内容来说,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反映了一个客观史实,具有永恒性,理应受到完全和永久的保护,而实现这一点困难并不大,因为社会的良知和道德习俗就足以能够阻止剽窃等侵犯人身行为的发生。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不完全的权利,对其保护也有限制,但现代对知识资源的开发利用主要是出于商业目的,因此如何保护财产权人们更重视。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优先获取某一信息而得到的收益,这种收益社会予以保护。如通过保密方式,这种收益就靠创始人独享这一信息资源而获得,但如通过注册登记向社会公开,那么社会也要保护创始人在一定时期能够独享这一信息资源,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核心是保护创始人的独占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处分权和因此获得的报酬权是独占使用权引伸而来的。
还有一个合理的保护期限问题。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这多少出于对各国的传统观念、科学技术及文化水平、经济发展状况等的不同考虑。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有必要进行统一,以消除各国的差别。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商标注册条约》规定10年为期续展,《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不过,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在信息时代,这些保护期限是否也应变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应注意的是,独占使用权仅是对商业使用而言,即是要保护权利人获得商业利益,许可他人进行商业利用而获得报酬,但不能排除他人非赢利以及公益性地使用,如个人学习、研究使用,文艺团体非赢利性地演出别人作品等,这不是对其独占使用权的侵犯。这样规定也是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成果本质上是全人类的。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基本体现了上述的特点,但秘密技术(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保护还有不同的争论。从我们的分析看,秘密技术作为一种知识形态的财富,其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在以前理解和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商业秘密及秘密技术等不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因为商业秘密是没有经过有关机构登记的。但从民法体系上及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看,特别是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秘密技术也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应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以及保护工作。〔3〕
注释:
〔1〕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海峡两岸版权关系》, 《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2〕参阅颜泽贤、钱捷编《信息学》,福建人民出版社。
〔3〕参阅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通论》第四章,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