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缺陷研究_法律论文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缺陷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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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是指1980年9月10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即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所作的司法解释。不包括目前港、澳、台地区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第13条第1 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分为如下两种具体的制度:一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二是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婚后所得共有制及其缺陷

(一)婚后所得共有制的产生及含义

婚后所得共有制是在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5月颁布)第10 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根据1950年6月26 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的解释,家庭财产包括:1.男女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①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妻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应与夫获取生活资料的劳动,看作有同等价值的劳动——因此,男女劳动所得财产,亦应认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②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遗产;③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赠与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土地改革中子女所得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等)。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是指:夫妻双方对于上述第1种和第2种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对于第3种家庭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 新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 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分割财产的若干意见》)第2 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如果我们将两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比较,就可以明显地看出:新婚姻法婚后所得共有制是在原婚姻法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两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共有制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只是新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用语更规范,更准确。

婚后所得共有制的优点是,对于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利益具有特殊作用。在我国,丈夫在外赚钱,妻子在家料理家务,抚育子女、赡养老人,或者丈夫收入较高,家务劳动较少,妻子收入较低,家务劳动较多的家庭,到目前为止仍占多数。这种社会状况下,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归夫妻双方共有,对于保护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民事权益,保障婚姻家庭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具有特殊意义。

(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缺陷

现行婚姻法是1980年颁布的,婚后所得归夫妻共有这种夫妻财产制,是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历史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和平均主义思想。这一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注意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法制观念必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以现在的价值观念和现行的民事法律为标准来考察这一制度,其缺陷主要是:

1.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根据新婚姻法第13条、《分割财产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我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归继承财产的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割一半给对方。理由是:

(1)上述规定变象扩大了继承的范围。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 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作为继承人的配偶,在不具备继承法第12条规定的条件(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就不是继承人,就不享有继承权。如果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会出现如下情况:不是法定继承人的人(继承人的配偶)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即自动取得了部分遗产的所有权,从实质上看,这就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是违反继承法的。

(2)上述规定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 限制了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后,在没有遗嘱扶养协议和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的准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继承方式。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内容,是立法者根据在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可能具有的意志制定的。在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意志总是希望将自己的遗产转移于自己的血亲、姻亲等近亲属所有。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不具有与其配偶同时取得被继承遗产所有权的资格。由此可见,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依法定继承取得的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冲突,而且,也是违背被继承人意志的。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的。国家确立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遗产,选择自己忠实可靠的遗产继承人。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实质上是改变了遗嘱的内容,是与民法通则中的所有权制度、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相矛盾的,不仅违背遗嘱人的意志,而且是对遗嘱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处分权的无理限制。

2.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包括受赠人接受他人赠与或接受他人遗赠所得的财产。

根据民法理论,赠与是一种合同,赠与合同是一方(赠与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对方(受赠人)所有,而对方(受赠人)也表示接受的协议。

遗赠是遗赠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赠与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而于遗赠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分割财产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受赠,包括接受遗赠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赠与(包括遗赠)的法律特征可以看出,在赠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赠与人所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是由赠与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只赠与给受赠人,而不赠与其他人,包括不赠与给受赠人的配偶,都是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都是合法的。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实际上就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部分否定亦为否定),是违背赠与人意志的。而这种对赠与人处分权的限制或否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所以,是不恰当的。

3.将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我们在这里称的夫妻分居,不是指夫妻关系良好,因工作单位在两地而被迫分居两地的情况;而是特指夫妻关系恶化,一方故意外出分开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况。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割财产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恰当,理由是:

(1)缺乏理论依据。从法律确立夫妻财产共有制的根据上看, 与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是建立家庭共有财产的根据一样,建立夫妻共有财产的根据,就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如果夫妻双方关系恶化,已丧失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结束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在生活和财产上已经长期分立,我们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再将夫妻分居后各自所得并各自所用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看待。其次,夫妻分居后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必然处于分离状态,在客观上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夫妻分居的时间越长,各方的经济独立性也就越强。在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至多也仅具有象征性的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分居后起诉离婚的案件时,如果将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为据进行分割,不仅缺少理论上的依据,而且与事实和情理不合,社会效果也不会好。

(2)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我们知道, 夫妻关系的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成的。在夫妻长期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互相照顾,相互扶助,同居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单独取得的财产,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有悖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

(3)会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现, 一些夫妻长期分居引起离婚的案件,当人民法院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在处理财产时,双方当事人都对自己在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表现出强烈的权利主张。有的当事人为了保住或不让对方得到自己在分居期间单独所得的财产,对该项财产进行隐匿、转移、毁损,或提供虚假证据等。有的甚至发展到当事人之间互相斗殴、伤害,导致矛盾激化。这些情况的出现,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尽快查明案情,又给分担子女抚养义务的确定,其他财产关系的处理带来了困难,必然对正确、及时审结案件造成不利影响。

4.将婚后一方取得的,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婚后一方取得的,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主要包括婚后个人获得的各种补助金、人身保险金、伤残补偿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个人所得的荣誉奖品、奖金,科学或文学手稿等。依照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述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上述财产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是一方以独立人格身份获得的。如果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将与有关法律相冲突(如将个人获得的保险金、伤残补偿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作为夫妻财产,必然与国家的保险法规、民政法规、民事法规等冲突),而且,也是不合情理的。例如,将一方获得的奥运奖牌或文学作品手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一部分给对方,就是极不合理的。因此,我们主张上述具有个人人格身份性质的财产,应归获得者个人所有,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立法建议

综上可见,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与其他相关法律极不协调,已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着人民法院离婚审判的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此种状况必须尽快改变。因此必须尽快修改和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

我们认为,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应当修改,并增设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夫妻个人财产应当包括:第一,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第二,婚姻期间一方获得的下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1 )夫妻一方单独继承、受赠获得的财产;(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获得的补助金、 人身保险金、伤残补偿金、人身伤害赔偿金;(3)个人所得荣誉奖品、 奖金,科学或文学、艺术手稿及草图、革新或发明的设计稿;(4 )夫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两年以上的,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5)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 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6 )夫妻任何一方供个人专用的财产或从事职业所需要的财产;(7)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获得的收益;(8)夫妻一方用自己的钱购买的财产,或出卖个人财产获得的价金;(9 )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单独进行投资或经营所获得的财产;(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在立法机关未修改婚姻法以前,我们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夫妻个人财产制的有关内容,用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作为过渡,让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试行,以总结经验,为完善立法作准备。

二、关于约定财产制及其缺陷

夫妻约定财产制(简称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协议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目前,约定财产制已被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肯定。在许多国家,夫妻财产只是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一)我国约定财产制的产生及含义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约定财产制,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社会情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时,我国改革开放已经起步,在婚姻法中肯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已是现实的需要,其必要性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的财产增多,个人财产的范围扩大,加之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夫妻双方都有了采用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的要求;其次,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和深入发展,涉外婚姻增多,而世界各国、各地区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占多数,我国建立约定财产制有利于保护涉外婚姻当事人的权益;第三,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和进步,丧偶老年人再婚的增多,再婚老年人各自都有财产,建立约定财产制,便于再婚老年夫妻处理财产关系,对于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促进家庭和睦团结都有重要作用。基于上述考虑,198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约定财产制。

新婚姻法第13条第1 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约定的形式,法律无明文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若干意见》第1 条中作出的司法解释,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二)我国现行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我国约定财产制的最大缺陷是: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仅有前引第13条第1 款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我国法律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缺少如下基本内容:1.缺约定的有效条件;2.无约定的程序性规定;3.无约定时间规定;4.对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无规定;5.无是否可以撤销, 变更约定的规定。

由于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存在上述的缺陷,已经带来了如下的弊端:

其一,婚姻当事人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太少。虽然现行婚姻法已经施行了16年,但婚姻当事人对婚后财产归谁所有进行约定的极少,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在广大农村,绝大多数的婚姻当事人还不知道法律规定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即便是有些人知道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但由于没有可供当事人操作的法律规范,又使得其中的绝大多数人放弃了约定的念头。这种涉及每一个家庭的约定财产制度,在法律确定已经16年还几乎无人采用的现实状况,不能不说是我们立法技术上的一种失败。

其二,给人民法院断案带来很大困难。由于法律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太简单、太原则,不具备操作性,致使当事人对财产的约定很难达到规范、明确、合法的基本要求,使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口头约定无旁证,书面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在当事人诉讼离婚涉及婚姻财产的定性和分割时,人民法院就很难查清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口头约定,也很难确认其约定的效力和确切的含义。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设想

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应当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很强操作性的约定财产制。为此,提出如下设想:

1.关于约定财产制应当遵循的原则。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自愿与合法,是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权属时必须严格遵循的原则。因为只有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才能保证约定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才能使约定财产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2.关于约定财产制应当明确规定的内容

(1)明确规定约定的有效条件。 即约定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2)约定的时间。当事人可以婚前约定,结婚时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婚前约定的,当事人结婚时生效;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约定依法成立时生效。

(3)约定的对象。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 可以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或者将婚后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被约定的财产种类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可以约定财产的全部,也可以约定财产的一部分。

(4)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 也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

(5)约定的形式。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 还必须到婚姻财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6)对约定的限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欺诈、胁迫、 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约定无效;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子女利益的约定无效;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约定无效。

(7)约定的撤销、变更。 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约定可以撤销、变更,并应规定撤销、变更约定只有经婚姻财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作用

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改革开放之初,整个国家法制水平比较低的1980年制定的,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存在着过于原则,不成体系,不具备可操作性,与现行民事法律有冲突等缺陷。因此,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通过立法程序,修改,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至少有如下几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能提高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水平

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亦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落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落后。因此,重新审视、估价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尽快建立起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三种制度配套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科学、体系完整,具有操作性,必将大大提高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水平。

(二)能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社会效果

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在内容上有不科学、不合理的成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与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民事法律有许多冲突。而人民法院判案又必须以现行婚姻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这样,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审判中,对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审判结果,其公正性和合理性就受到很大的影响。如果立法机关能及时修改、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那么,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必将提高,也必将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能有效地解决夫妻间暴力行为的赔偿问题

近年来,夫妻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有增多的趋势。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赔偿,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若认为赔偿关系成立,一方享有索赔的权利,对方负有赔偿的义务,依法应当判决一方向对方进行赔偿。但是,根据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极其有限的,即使法院判决由一方用个人财产赔偿对方,而对方得到的赔偿财产依法又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致使赔偿方又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得到补偿;如果赔偿方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赔偿的,法院判决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的实际效果等于没有赔偿。鉴于上述原因,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不受理夫妻一方起诉对方的损害赔偿案件。而人民法院不受理夫妻间的赔偿案件,又不利于制裁和减少夫妻之间的暴力违法行为。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利。如果尽快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建立起便于当事人操作的约定财产和个人财产制,就能彻底改变人民法院不敢受理夫妻一方起诉另一方赔偿案件的被动局面。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制裁夫妻间的暴力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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