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法律规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再利用论文,规则论文,部门论文,法律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共部门信息(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不一定是公共信息,有些介于公共信息和私有信息之间,既包括公共部门所有的信息,也包括含有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信息。欧盟《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指令》第4条规定:“对公共部门信息的再利用(re-use)是指公众(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出于其他目的使用公共部门机构持有的文档,这一目的超越了文档因公务而产生的原来目的,可以是商业性的,也可以是非商业性的。公共部门机构之间为履行公务而进行的文档交换行为不构成再利用。”[1]
尽管各种研究表明公共部门信息潜力巨大,但这种潜力远远没有得到发挥,主要原因是在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周围围绕着复杂的法律迷宫,涉及四个法律领域——信息自由法、信息和通信技术法、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2]。
1 信息自由法对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影响
信息自由法对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公众是否拥有对PSI的访问权,这也是PSI潜力发挥的首要环节。如美国《信息自由法》就对公共部门信息利用产生较深远的影响,这主要是因为该法明确了政府部门负有为公众提供信息的重要责任[3]。
1.1 信息自由法带动政府及其他公共部门的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与信息增值利用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二者相互作用,共同发展。一方面,信息公开是信息增值利用的前提;另一方面,信息增值利用又可以推动信息更大范围公开,使信息资源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1.1.1 信息自由法极大地推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历程
政府机构拥有的信息价值巨大,这就意味着这部分信息对政府部门的重要利益,所以政府机构并不愿意公开这些信息,由此导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只是一种利益协调剂。信息自由法极大地推进了其信息公开的历程。因为信息自由法使得政府机构必须考虑依申请公开提案中的所有信息请求。如果政府机构拒绝相应的信息获取请求,就必须给出充分的理由,这就大大增强了对于政府机构的监督作用[4]。
1.1.2 信息自由法奠定了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制度基础
以美国为例,分别于1974年、1986年和1996年对本国《信息自由法》进行修订。其中,1996年的修正案对政府机构的信息传播责任予以支持。在此次修订前,美国政府的信息责任仅仅是提供获取(Access),这意味着如果没有人提出申请,政府就可以不发布任何信息。而其《信息自由法》中提及的信息的传播(Dissemination)则要求公共部门主动发布信息,发布信息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图书、报纸、光盘或网络等[5]。
1.2 信息自由法促进信息资源深度开发,推动信息资源产业发展
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所有公众都可以获取公共部门信息,并允许和鼓励任何个人或私营组织对原始政府信息进行复制、加工、出售等增值利用活动,但对政府信息的增值利用不存在独占权,对所有的信息服务组织都是如此。这一规定曾经吸引众多私营机构从事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工作,从而极大地提高了美国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水平,也促成了政府信息资源商业化开发利用的运作模式。
1.3 信息自由法促进信息资源开发市场机制形成,提高开发效率
信息自由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公共部门信息资源市场。如美国《信息自由法》就积极鼓励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合作,并设置相应的公平机制和监督制度,为信息资源开发市场机制的形成与发展创造条件。美国许多增值开发商在信息自由的宽松环境下得以获取大量的政府信息资源并自由地对其加以开发利用,同时也受到严密的信息法律体系的监管与规范[6]。
1.4 信息自由法降低信息资源开发成本,提高利用效率
虽然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活动取得了一定进展,但目前仍处于分散无序的状态,没有形成一定规模,这必然导致信息资源增值利用过程中的资源浪费和成本提升。信息自由法则可以通过规范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市场,使市场中的各种生产要素得以优化配置,从而有效降低信息资源开发成本。
2 信息和通信技术法对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影响
如果说信息自由法促进了公众对公共部门信息的访问(Access),那么信息和通信技术法对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影响就表现为无障碍获取(Accessibility),这是公共部门信息潜力发挥的第二个重要环节。
2.1 信息和通信技术保证了公共部门职能运行效率
数字时代信息脱离其物理载体而存在,信息与通信技术(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简称ICT)对于保证公共部门职能运行效率是至关重要的,同时也是政府为公众及商业机构提供高效服务的重要保证。
一方面,ICT可以提供有助于公众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简易化、便捷化的在线交易服务渠道。ICT是每个现代化国家所需的基础性信息传播工具,它既可以帮助中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协助街道监察人调查当地犯罪数据,还可以通过增加视频会议及远程工作模式来减少公共部门职员的差旅费用。ICT可以通过提高公共部门的生产率和工作效率节省部门开支来增加公共部门的储备金额,这些储备金对机构结构性财政赤字的减少和一线服务项目的持续构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另一方面,ICT可以为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领域构建信息资源整合、共享操作的平台。ICT可以通过构建一整套通用标准来巩固公共设施的建设,政府可以通过构建基于共同标准的操作平台,为公众及商业部门建构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和集约系统,这个平台将使中小企业有机会投资政府项目,信息部门可以重复利用并共享公共信息[7]。
2.2 信息和通信技术法提升公共部门信息服务质量
无障碍获取是一种有效访问的先决条件,也是一个增效器,因为它会影响潜在的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所以不难发现,无障碍获取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公共部门信息用户应该可以辨识信息的来源,也可以将它们合并,从而创造公共部门公共任务范围以外的附加价值的产品。出于这个原因,无障碍获取成为民主的一部分,可以提升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指数。但信息和通信技术法不像信息自由法那么成熟,因此,政府应设立公共部门信息无障碍访问的法律,还要解决监管问题,从而激发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提供的热情,提升公共部门信息服务质量。
3 知识产权法对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影响
即使公共部门信息可以访问且是无障碍的,但有些信息依然无法利用,因为这些信息的使用往往需要授权,知识产权限制了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能力的发挥。知识产权法对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影响表现为公众对公共部门信息的加工权,这是公共部门信息潜力发挥的第三个重要环节。
3.1 知识产权法确定公共部门信息产权
公共部门信息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共部门所有的信息;二是含有第三方知识产权,在一段时间内受制于第三方的信息。所以公共部门信息不一定是公共信息,有些介于公共信息和私有信息之间[8],这就需要确定公共部门信息的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适用于著作权法[9];美国版权法第105条也规定:本法规定的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美国联邦政府的作品,但美国政府仍可接受并拥有通过让与、遗赠或其他方式转让的版权[10]。这意味着政府部门的信息从产生之日起就直接进入公有领域,政府、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对这些信息进行增值开发和利用,而对于那些产权归属不明确的信息,公共部门不能轻易授权他人开展再利用活动。
3.2 知识产权法限制公共部门信息能力的发挥
有国外的学者研究得出,知识产权会影响公共信息的获取和再利用,有版权的信息和数据库的使用受到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限制[11],尤其对于产权不清的信息,由于缺乏授权而无法通过合同方式解决再利用问题,用户将无法复制并将公共部门信息内容嵌入其产品,在本质上访问仍然是唯一存在的方式。
4 竞争法对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影响
即使前三个条件(公共部门信息可以访问,可以无障碍访问同时可以获得授权)都已成立,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效果也不一定显而易见,它还需要公平的竞争环境,这是公共部门信息潜力发挥的第四个重要环节。
4.1 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需要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
欧盟《公共部门信息绿皮书》指出,公共部门的成本结构与私营部门不同,公共部门提供的信息产品价格可以低于市场价格,因为公共部门并不依靠提供信息增值产品生存,主要利用其信息服务获得的费用补贴其他的开支。公共部门一旦向市场提供增值信息产品,公共竞争就会受到负面影响。但即使公共部门将开发信息的特权转让给私营或半私营企业,这种不公平竞争也会发生[12]。
国外在公共部门信息的商业开发方面,英国提出的指导原则是:政府部门的目的不是跟私营部门竞争;法国则规定:公共部门不能直接参与市场活动,只能提供与其法定任务相关的增值性信息服务[13]。
由此可以看出,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在定价、格式、交付速度等方面需要公平的竞争环境,没有公平做为条件,用户将无法在市场中参与竞争。
4.2 竞争法则促进公共部门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竞争机制是市场机制的动力,公共信息资源的配置由市场供求机制和价格机制来决定,这样可以激发政府信息资源的生产潜力,易于集成政府机构信息和其他机构信息,在为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提供场所的同时通过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促进不同信息资源提供者之间的竞争性合作,提高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效率和水平[14]。
欧盟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更多的是采取商业性的信息政策,即把政府信息卖给开发商,这种运作方式有一定的优势。首先,便于政府机构对公共信息资源的开发主体进行监督,从而确保公共部门信息真正实现增值;其次,有利于政府机构获取经济利益,从而补充收集和运营公共信息的费用支出[15]。但为了避免对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市场垄断,欧盟《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指令》规定:公共部门信息应向市场中所有潜在的参与者开放,在拥有信息的公共部门和用户之间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中不可以授予独占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除外。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持有公共部门信息的机构不愿意让其再利用,他们担心法律风险。这些机构并没有将开发公共部门信息作为他们的核心活动,而且很犹豫步入这个法律的未知领域。因此,国家应成立领导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部门,使这部分资源发挥最大的潜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