瑶族习惯法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瑶族论文,习惯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界各民族都曾有过习惯法,而且都曾起过重要的社会作用。瑶族不仅历史上有过习惯法,而且一直残存至今,并同当代农村的乡规民约相互渗透、结合,规范瑶族的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活动。事实上,习惯法已成为我国现行法律的一种补充内容在瑶族社会中存在并发挥作用。如何对其进行规范、修正、研究,各级党政部门及理论界都应加以重视。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一、瑶族习惯法的种类及其内容
习惯法主要有自然形成和全体村寨成员或代表议定而成等两种形成方式。从瑶族社会中所残存的习惯法来看,有些以不成文形式来表现,用口制定,以口相传;有些则以成文形式来表现,将习惯法内容刻写在木板或石板上,如“石牌律”。不仅种类繁多,具体实施方案多种多样,而且内涵十分丰富。从文化内涵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
1、生产习惯法。生产劳动是人类的衣食之源, 是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为了维护生产劳动的正常进行,瑶族民间制定了许多有关生产劳动的习惯法。
历史上,狩猎曾是瑶族的一种重要生产活动,直到近现代,仍在部分瑶族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受到“万物有灵”思想的影响,人们每次狩猎时都要祭祀山神。广西南丹一带的白裤瑶,每次狩猎时,都在猎区内选一块较大的石头作为山神,杀一只公鸡祭祀,然后才开始狩猎活动。狩猎如有所获,即将兽头砍下,重祭山神,作为对山神恩赐的报答。湖南新宁、隆回一带的瑶族,每次外出狩猎,也都要祭祀“梅山神”。瑶族狩猎习惯法还表现在对猎物的分配上。在瑶族地区,凡集体狩猎所获之物,一般都要遵循“上山打猎,见者有份”的习惯,除打中野兽者可获得双份外,其余的人,凡参加狩猎活动者,都可同样分得一份,甚至连过路看见者和背上的婴孩也得一份。如仅猎获到一些小动物,不便分配,便拿回村寨中煮一锅肉汤,请全村寨的人来共同分享。部分地区的瑶族略有不同。如贵州省荔波县的瑶族,狩猎归来,一般在指挥狩猎者家中分配猎获物。兽头送指挥者家人,带猎狗者可得双份,余下的人,每人都得一份,击中野兽者可多分得野兽的下腭、颈、肠子,内脏用来煮粥,供全村人分享。广西十万大山的瑶族,先割下部分兽肉煮吃一餐,然后才将余下的兽肉按狩猎人数平均分配,但狩猎指挥者、带猎狗者、击中野兽者可多分得一份。云南省勐腊县的山子瑶,连不参加狩猎的人也有权获得一份猎获物。每次狩猎归来,将所猎获野兽的后腿肉和脊肉送给村里的3位寨老;余下的一半分给全寨的人, 平均每户一份;剩余的归出猎者平均分配。瑶族在狩猎活动中所保留的这种集体狩猎,猎获物按人平均分配的劳动产品分配方式,正是原始社会习惯法的残余反映。
瑶族多居山区,居住区内很少有大江河流,鱼的资源相对贫乏,为保护鱼资源,部分地区的瑶族通过制定习惯法来惩罚放药毒鱼者。广西大瑶山瑶族规定,每年夏历二月春社至八月秋社期间为捕鱼期,其他时间严禁捕鱼。捕鱼时,只能垂钓鱼,或是在河滩上筑石墙拦水,墙内安置竹攒,把鱼驱赶进竹攒里。其他时间,如家中有人患病,需用鱼作供品祭鬼,只能捕几条;老人去世要鱼作祭品,允许捕鱼一天,但也只能钓鱼或赶鱼入竹攒,不许毒鱼〔1〕。
因为河流少,鱼资源有限,所以,广西十万大山一带的瑶族规定:河流属村寨集体所有,渔猎所得须平均分配。一个村寨的人不能到另一村寨所属的河流中去捕鱼,属毗邻两个村寨所共有的河流,须征得对方村寨头人的同意,方可下河捕鱼〔2〕。
瑶族是个以农为主的山地民族,农业生产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所以,各地的瑶族都制定了一系列的农业生产习惯法,以保护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在南丹白裤瑶地区,每年春耕前都要召开“油锅”会议,由油锅头人召集全体“油锅”成员到山上或土地庙前祭祀“油锅”鬼,祈祷它保佑农业丰收,鼓励大家要按季节劳动生产,适时耕种,不误农时。祭祀之后,由庙老或“油锅”头人象征性地动手破土,大家把祭品就地聚餐,然后回到各自的地里,放火将砍倒的草木烧成灰烬。每年的犁田、割绿肥、播种、插秧,都要由庙老或“油锅”头人带头先做,然后由他“喊寨”,众人才能进行生产。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农作物遭欠收,违犯规约者,即遭众人谴责,甚至罚物祭神,以求宽恕。这种春耕前的祭祀和头人带头生产的习惯,在其他瑶族地区也不同程度地存在。
过去,瑶山除私有土地外,不少地方还不同程度地保留着公有山或公有田。对于公有的荒山,族内人均可开垦耕种,谁种谁收,但如休耕或丢荒,便失去使用权,他人可以重新垦荒耕种。根据瑶族民间习惯,如某人要开恳族内所属的某块荒地,就在那块地上用茅草打个草标,表示此地已有人开垦,别人看见草标后,便不会来争。广西大瑶山的瑶族又略有不同,平时打草标号的地不算数,规定必须在夏历七月二十日这天打草标号的地才算数,所以,人们平时看好某块地后,于七月二十日这天早早起床打个草标,然后向头人打个招呼,便算占有这块土地。别人看到草标后,一般不会再来争占这块地。如有争执,以先置草标者有理。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特别是像瑶族这样一个在历史上饱受压迫与奴役的民族,土地的占有相对较少。为了保证不让土地流失出族外,一些地区的瑶族便通过习惯法来约束土地的外流。居住在广西南丹县的白裤瑶,在出卖土地时,必须首先询问本油锅成员,只有本油锅成员都不愿买时,才能卖给别的油锅成员〔3〕。这种土地买卖的习惯法, 限制了土地的买卖和流动,使得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仅在油锅内转移。广西十万大山的瑶族,凡跨村共耕所有的土地,在还没有脱离本共耕组织之前,参加共耕组织的任何一户成员都不能将其占有的一份土地出卖。如参加共耕组织的某户成员要搬到远处居住,他所占有的那一份土地也不能卖给外人,由本共耕组织的成员每户出一点钱给他之后,土地便归本共耕组织全体成员所有〔4〕。
2、租赁习惯法。 瑶族是个以刀耕火种为主要生产方式的农业游耕民族。长期频繁地迁徙及剥削阶级的压迫奴役,使得他们中的许多人无地或缺地耕种。为求生存,只得向外民族或本民族中占有较多田地的富裕户租赁田地耕种。过去,广西大瑶山一带的瑶族阶级分化较为明显,瑶族山主几乎占有了瑶山内的山林、山场、水源,山丁则一无所有。山丁向山主租得山地后,从开始种植农作物的第二年起,必须在农作物中间种植杉树幼苗,待树苗长高,不再适宜种植农作物时,将山地和杉树一起交还山主,另租山地耕种。杉树的种植疏密必须符合规格,太密要疏苗或间伐;太稀或树苗未能成活必须补种。山丁对种下的树苗如因护理不当或因种植农作物而损失必须赔偿,甚至遭受山主的处罚。有的山丁在租山耕种时,除帮山主种树外,还要缴纳一定的地租〔5〕。 除大瑶山外,居住在湘、桂、粤边界山区的瑶族过去也曾存在过此种租赁习惯法。
3、借贷习惯法。本世纪50年代以前, 瑶族地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普遍较为低下,加上剥削阶级的压迫剥削,广大瑶族人民生活都较贫困。遇上天灾人难时,除靠本民族内部互相救济外,还要靠借贷度过难关。为解决债务纠纷,制约债权人与借贷人之间的关系,瑶族民间的借贷习惯法也就应运而生。一般的亲戚和族内兄弟临时借米借钱,多为口头借贷,不用立契约,不要利息,由借方向贷方说明理由,约定归还日期,就可借到。这类借贷习惯法多见于临时或短期借贷。广西南丹白裤瑶的借贷契约很有特点,当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当事人一般是找来一节竹子,邀请借贷双方的油锅兄弟到场作证人,用刀在竹上刻下大小不同的横格,大格表示大数,小格表示小数,然后将竹破成两片,当事人各执一片为证。借贷还清时,再次邀请证人到场,当面把竹片烧掉〔6〕。
4、婚姻习惯法。瑶族人民在漫长的婚姻实践中, 逐渐认识到婚姻对人类自身及社会发展的影响,从而制定了许多有关婚姻的习惯法,以规范两性关系的缔结,维护家庭、家庭或氏族及民族利益。
瑶族一般同姓不能通婚,因为同姓大多意味着同宗、同族,血缘相同。广西融水一带的红瑶,凡同姓,不论在地域上相隔多远,都认为是兄妹,不能通婚,若通婚便是对祖宗不敬。村寨中若发生同姓通婚的事,族中老人便带全寨人到违禁者家杀猪吃饭,直到把违禁者家的粮食和禽畜吃完为止〔7〕。但广西大瑶山一带的茶山瑶却可以同姓通婚。 过去,茶山瑶是大瑶山地区的山主,在瑶山中占有较多的田地,生活较为富裕,为避免家产外流,婚姻不仅不避同姓,就是同胞兄弟的子女也可以通婚,特别是上门的女婿,必须是房族中最亲的兄弟的儿子〔8〕。 近数十年来,随着科学普及,人们认识到同姓通婚的弊病,已经逐步改变。
过去,瑶族人民由于长期遭受外民族,特别是汉族剥削阶级的压迫奴役,为了本民族的生存,他们在婚姻上基本奉行民族内婚的习惯法。广西南丹白裤瑶和贵州省荔波县的青裤瑶都严格规定本民族男女不得与外民族通婚,也不得与其他支系的瑶族通婚,把婚姻缔结的范围限制在本支系内部。青裤瑶男子如偶然娶了其他民族或其他支系的女子为妻,其女子必须改说瑶话,改穿瑶服,并按照青裤瑶的习俗生活,否则非处死不可〔9〕。
过去,广西南丹一带的白裤瑶曾奉行姑舅表婚,规定姑母之女必须嫁给舅舅之子,只有舅无子或舅子太小,或是舅家嫌姑母之女长相太差不愿娶,姑母之女才能嫁到别家。但事前须征得舅舅的同意,并把三分之二的身价银送给舅家作补偿。故当地民谚说:“舅爷大过天。”“舅爷要外甥,哼也不敢哼。”〔10〕
贵州省荔波县的青裤瑶在清代末年之前也盛行姑舅表婚。但如双方年龄差别太大,或男方长相丑陋残缺时,可以允许姑母之女外嫁他人。但男女双方恋爱时只能隔着门壁对话,不能直接见面;结婚之日,女方寨中的所有男子都要用棒打新郎,每人一棒,缺一不可;婚后,外嫁的女子不许回娘家,也不许见娘家人,如路遇对面而行,必须蒙面让道;过娘家寨子,必须绕道而行;结婚时,外甥女婿必须用牛向舅家赎取外甥女外嫁的权利;上户纳牛九头,中户减一头,下户再减一头,以七头牛为最低限度,俗称“七牛婚姻制”,否则姑母之女不许外嫁〔11〕。
抢婚,又称“抢亲”,指通过抢劫妇女来缔结婚姻关系,最初发生于男子从妻居住向女子从夫居住过渡的时候。过去,瑶族也有抢亲的习惯。民国《河池县志》卷二说:广西河池县的“普通瑶民娶妻必先私合,随用强迫拉取,然后通知父母行聘,名为抢亲,并无彩蓝迎接。”过去,广西都安一带家中贫困无能力娶妻的瑶族,看中某位女子后,不经女方父母及其本人同意,就率房族兄弟数人在路上将该女子抢回家杀鸡祭鬼成婚,然后才通报女方父母,并以酒肉作赔礼,婚事即算告成,当地瑶族认为,经杀鸡祭鬼后,便是夫妻,即使女方不愿意,别人也不敢再娶她〔12〕。
招郎入赘,亦称“上门”。瑶族男女较平等,特别在盘瑶中,基本上没有男婚女嫁的观念,既可男娶女,也可女娶男。居住在泰国和中国广西大瑶山一带的盘瑶男子出嫁到女方家去上门为女婿,婚后改从妻姓,祭女方家家神,所生子女从母姓而不从父姓,俗称“卖断”。岳父母死后,家产由女儿和上门的女婿继承;如妻子早逝,上门的女婿还可另娶妻,但仍要从原妻姓,所生子女亦不能改姓。如上门改从妻姓,但婚后所生子女留一个从上门女婿原来姓氏,以继承男性家族宗祠,其余子女从母,称“断亲不断种,后代须留根”。如上门婿不改姓名,双方各祭自己的祖先,婚后所生子女夫妻平分(一般是大儿或女随母姓,二儿或女随父姓,依此类推),称“上门顶两头”。上门顶两头时,还要签订“结婚合同书”,明文规定婚后所生育的子女、劳动所得的家产,均要平均分配;夫妻的双亲老年抚养、送终,也由双方共同负担。居住在泰国的瑶族,男子上门后可不改从妻姓,婚后所生育的子女亦可全随父姓,但要给女方父母养老送终,待女方父母逝世后,夫妻二人可携带子女迁回男方家居住,也可继续住在女方家,称“上门养老送终”。岳父母的遗产,由上门养老送终的女婿继承。不愿终身到女方家上门和改姓的男子,又无能力支付姑娘的礼金银,上门劳动的年限分别为5年、6年和12年,具体年限由岳父定。云南省金平瑶族,除女方家无劳动力,男子须终身上门外,其他上门的男子只要不愿继续过入赘生活,都可用交纳礼银的方法来缩短上门的期限,或将亲生子女留一个给岳父母家顶礼银。在泰国,瑶族男子如因家贫结婚时无能力办婚宴;女方家婚宴的钱由岳父母支付,结婚时男子必须到女方家上门劳动二三年,以工抵债,还清婚宴钱后方能携妻带子回家,俗称“上门还酒礼”。
瑶族社会过去无婚姻法,离婚多以民间习惯法为准则。过去,广西大瑶山瑶族石牌规定不准离婚,如果不听亲朋好友和石牌头人的劝阻与调解,执意要离,则由执意闹离婚者承担一切责任,除按对方的要求赔偿钱物,划给水田、山林外,还要按石牌条文的有关规定缴纳罚金。如双方都坚持离,则共同承担经济惩罚〔13〕。大瑶山的茶山瑶认为离婚是人生和石牌极为重要的一件大事,要受到石牌的处罚。所以,一般人不敢离婚。如果夫妻关系确实破裂,真要离婚,也不准在家里或村里办离婚手续,夫妻双方要各带一把柴刀和一节竹筒,悄悄到一个无人来往的山坳,各自把竹筒劈成两半,互相交换,各执一半,然后立即各自朝相反的方向走去,表示从此各走各的路,永不回头〔14〕。广东连南排瑶离婚时,由夫妇双方各请自己的兄弟一二人,持一竹筒酒和中间人到大路上去喝,边谈边喝,谈妥后,彼此离开,各自朝相反的方向走去,便算正式离婚〔15〕。广西南丹县里湖瑶族自治乡的部分白裤瑶,只要夫妻双方认为不合意,女的拿一块布,男的拿一把刀,同到村后山脚下,男子用刀割断布,双方从此便算断绝夫妻关系〔16〕。
5、财产继承习惯法。在盘瑶地区, 由于妇女在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都不低,因此,女儿可以与儿子一样继承父母的财产。云南省金平县蓝靛瑶,子女长大结婚后,兄弟姐妹均可平均分配继承家产,牛马则归父母所有,幼女或幼子奉养父母。父母去世,兄弟姐妹再平均分配牛马。广东省连南排瑶妇女的地位则明显不如男子,子女结婚时,父母亲便开始分财产,有几个儿子便分几份。分财产前,先留下一份给父母,然后将剩余的田地,山林按儿子的多少平均分配。女儿一般没有财产继承权,但一些父母有田地、山林多,而子女少的家庭,女儿也可得到一些陪嫁田地〔17〕。云南河口一带的瑶族,父母的财产只能在诸子中平分,未出嫁的女儿无权分得财产,只得陪嫁物。父母亲多跟最小的儿子住,因此,最小的儿子可多分得一点财产。房屋归父母居住。分家之后,财产各自处理,若典当买卖,先本家兄弟,再外人,如违反此规定,会遭社会舆论谴责。不仅子女有权继承财产,凡“卖断”、“顶两头”和“养老送终”的上门女婿,均可与妻子共同继承岳父母的财产。云南富宁一带的板瑶,上门女婿如仅在妻家居住6年, 无权继承妻家财产;如住12年,但不改从妻姓者,有权继承部分财产;如终身从妻居,并改从妻姓,可与妻子的兄弟姐妹一道平分家产。
6、社会组织习惯法。瑶族多居穷乡僻壤的高山密林之中。 历史上,历代封建统治阶级都曾试图将其统治深入瑶区,但由于种种原因,终未生效。瑶族民间原有的各种社会组织仍在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在社会组织中,头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如何按习惯法产生头人,使之成为瑶族人民的带头人便成为社会组织习惯法的重要内容。最初的头人是自然形成的。广西南丹县白裤瑶油锅组织的头人一般由油锅内辈份较大,能说会道,在群众中享有威信的成年男子担任。当油锅中发生纠纷争执不下时,由于没有法律和执法机构,便要求第三者出来说句公道话。这个人不仅要能记住过去类似事例的解决方法,还要迎合一般人的公意,此外还要能说会道,肯管闲事。这类见识明白,能为众人断事,肯负责任的人,在油锅中有事时,大家就去找他断决,他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油锅头人。油锅头人在油锅内享有较高的威信,油锅内的大小事务都由他处理。但如果他在解决纠纷中有一二次偏袒不公,断事不明,不能使当事人悦服,他便失去威望而自然失职。下次油锅中再发生事情时,人们就不会再去找他,而重新去找别的人,他也就失去了油锅头人的地位,成为普通的油锅成员。在广西大瑶山,一些平日为人公道,有胆识,能说会道的人,遇村中有事常出面调解、处理,如果他办事办得众人满意,请他办事的人便会逐渐增多,从而成为小头人。当他在群众中树立了相当的威信后,逐渐从为本村人办事扩展到为邻村人办事,从而逐渐从小头人发展成为大头人。也有的头人是由老头人培养而成。瑶族石牌老头人如发现本族或本村的人中有聪明能干,能言善辩者,便常带他去办事,调解纠纷,让他懂得如何办事和调解纠纷的方法、过程后,就让他单独去办事、断案,从小事小案开始,取得经验后再办大事大案,然后逐渐获得群众的拥护,成为头人〔18〕。这类头人既不经选举,也不能世袭,如办事失职,便会失去头人的地位。晚期的瑶族社会组织头人多为选举产生。云南省河口一带的瑶族选举村寨头人——目老时,先将村寨中识字,能说会道,有能力,为人正直,办事公正,会祭鬼,受人拥戴的人列为候选人。选举时,当众酿甜酒于若干个竹筒内,有多少个候选人,便做多少个竹筒,将候选人的姓名任意写于任何一个竹筒上。二三天后,推举数名公证人当众揭开竹筒,品尝竹筒内的甜酒,以酒味最醇的三人当选,一人任寨老,一人任寨主,一人任龙师,统称“目老”。云南省勐腊县一带的蓝靛瑶,则由候选人在选举日当众用糯米饭酿制甜酒,然后用芭蕉叶包扎好,写上各候选人的姓名或做不同的标记。第三天时打开芭蕉叶,请众人品尝,以酒甜者当选。寨老选出后,要杀两头小猪祭神。三天内,如村内发生不吉利的事,或狩猎空手而归,则另选〔19〕。除酿酒选举外,云南省河口一带的瑶族还用烧香和簸扬选举头人。先由族内成年男子推选符合上述条件的若干人为候选人,然后当众烧若干炷香插于台上,候选人用纸写上自己的姓名,分别放于一炷香上,每一炷香代表一名候选人,以最先燃尽的三炷香所代表的候选人当选。簸扬法由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各用一张小纸包上8粒米,写上自己的姓名,意为“人的威望大,大不过稻米”。 然后请一人将包着米的纸团放在簸箕上,旋转簸箕,簸扬纸团,最先落在地上的三个纸团所代表的三个候选人当选。当地习惯法认为,当选者是“鬼爱着你,你就得当”,不能推辞。广西十万大山山子瑶凡度过戒的成年男子都可以作为村老的候选人。选举时,由原任村老烧香焚纸祭祖后,用一根一尺来长的小木棍敲打地面,一边喃神,一边念村里度过戒的男子姓名,当念到谁的姓名时发现棍子在颤动,即算该人初选合格。用这种方法选出三人后,再用香卜。点燃三支香代表三个候选人,看谁的香先燃尽,则谁就为第二次卜选合格。然后再举行鸡卜,将杀好的鸡放入锅内煮熟,取出来看鸡爪是否拳缩,如拳缩,则算选中,否则将继续选举,直到选出一人为止。
7、刑事习惯法。瑶族民间对偷盗、抢劫、 杀人等刑事犯极为憎恨,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村寨和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制定了处理刑事案件的习惯法。广西金秀瑶族石牌习惯法规定:偷禾仓、挖屋、挖坟各罚银50两;乱偷扯山中香草有人抓获,赏花红36元,如抓不到,用炮打死亦可;山中香厂饮具被偷,见者抓获或用炮打死,赏花红36元;将杂粮、生柴偷窃者当场抓获,赏花红12元〔20〕。在广东连南排瑶地区,凡偷柴、稻、番薯、玉米、鸡、狗、农具、衣服、钱、火药枪等,要罚白银22元8角,如本人无能力赔偿,则由其亲属代出。对屡罚屡偷、 民愤极大的人,可以处死。死者所遗留的财产、田地,则全部充公,让村民聚餐吃光〔21〕。
发生偷盗和财物纠纷案后,如有人证、物证,用习惯法便可进行处理;如无人证、物证,且失主和被嫌疑人之间又各执一词,清浊难分时,瑶族民间往往使用神明裁判来断定是非。广西都安一带的瑶族如发生偷盗或债务土地纠纷,经族中老人调解不下,原告便诉诸神判。如双方争端严重,就到“雷庙”前赌咒,俗称“赌雷庙”。如争端不太严重,又是房族兄弟纠纷,便在本族祖宗神位前发誓。赌咒分集体和个人两种。如某人东西被盗,但又无人赃,就召集附近村民到雷庙赌咒;如有人赃物证,但被告不承认,或仅怀疑是某人所为,就用个人赌咒。由失主杀只鸡,烧纸钱祭神,请巫公念咒语,被告随巫公向神灵起誓。当地瑶族认为,神灵能主持公平,偷盗者必遭惩罚,故被告承认赌咒,纠纷便算了结,原告不可再向被告索还原物〔22〕。除赌咒外,还可用捞油锅的神判法解决偷盗和财物纠纷案件。当失主和被告都说自己有理,经头人调解不下后,当事人便买猪肉、香、纸钱去找魔公。魔公用铁锅装一锅油,一边祭神,一边烧火煮油。当油沸时,叫当事人各自向神灵发誓,然后双方同时迅速伸手进油锅,取出后,如被告的手被烫伤,则罪名成立,要将失物赔给原告;如双方的手都一样,则为案件是非不明,不了了之〔23〕。
二、瑶族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瑶族习惯法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对瑶族地区社会历史的发展起过重大作用,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传承性。在原始社会初期,由于生产力低下,人们必须依靠集体的力量来与自然界作斗争。对于氏族成员来说,采集食物,猎取野兽,抵御自然灾害,都必须依靠集体的力量才能进行。为处理和调整氏族成员之间的关系,人们便逐渐形成或制定一些共同遵守的习惯,用以约束全体氏族成员,维持社会秩序,从而萌芽了最初的习惯法。私有制出现之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现了复杂性和不平等性,从而使习惯法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从瑶族社会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20世纪50年代前,我国瑶族地区的社会历史发展极为不平衡,一些瑶族地区社会历史的发展已进入封建社会,一些还停留在原始社会末期发展阶段上。由于瑶族社会历史的发展没有经历过奴隶社会的发展阶段,所以,就是进入封建社会的瑶族地区,也保留着较多的原始社会残余,加上瑶族地区历史上没有建立过自己的民族政权,也就没有相应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历代封建中央王朝虽然都曾制定、颁布过各种法律,企图在瑶族地区实施,以加强对瑶族人民的统治,但终因瑶族多居偏僻的高山密林中,交通不便,社会结构、民情风俗大不一样,因而未能生效。所以,习惯法一直在瑶族社会中发挥作用,对调节瑶族社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群体的统一和谐,维持个体的生存与民族的繁衍都起过积极的作用。直到现在,一些地区的瑶族还是把粮仓建在屋外或村旁,各家的大门都是用一根小木棍作锁扣住,但村中从未发生偷盗案件。这种“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社会风气的形成,除了得益于“非己物不取”的观念外,也与习惯法中的严惩条例有关。一般说来,习惯法作为一种原始的法律,它本身具有强制的性质。对于遵纪守法的人,它具有保护作用,人们遵守它,维护它;对于那些鸡鸣狗盗、凶险狡诈,为非作歹之徒,习惯法具有威慑和惩治的功能,可以罚款、罚物、体罚、甚至处死,有些手段比较野蛮、残酷,刑罚较重,使那些有非份之想的不良之徒望之生畏,胆颤心惊,因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能在瑶族社会中长期传承。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瑶族地区的精神文明建设,离不开对瑶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批判继承;同样,瑶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离不开对瑶族民间习惯法的批判继承。习惯法和法律有原则性的区别,但又关系十分密切。恩格斯认为,法律是在习惯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他在《论住宅问题》中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24〕”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必须建立在批判地继承人类历史上一切优良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唯此才能科学、规范和发展。瑶族地区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与发展,既是对一些瑶族习惯法的扬弃,又是对另一些瑶族习惯法的继承。离开对瑶族习惯法的批判继承,要完善瑶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不现实的。由于历史的原因,瑶族地区的文化水平和法制观念都不太高,传统文化和习俗对人们的影响较深,因此,习惯法一直是瑶族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和约束人们言行的规范。每个人从一出生就受到本民族习惯法文化的强烈熏陶、感染和教育,思想上打上深深的烙印。人们的衣食住行,婚丧嫁娶,无不遵守本民族的习惯法。特别是习惯法中所蕴含的原始民主观念,团结平等、互助友爱的观念和集体主义精神等,对今天瑶族地区法制建设还是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习惯法包含的内容很广,规定较细,且多是瑶族人民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它弥补了国家法律比较抽象,比较原则的不足,对人们的约束力更强。所以,瑶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批判地继承习惯法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及优秀传统,如瑶族的禁偷、禁赌、禁抢等习惯法,对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是十分有利的。特别是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还需一定的时间和过程才能逐步完善,国家新制定的一些法律也还要一定的时间才能贯彻执行到瑶山;一些法律界定不清,或小偷小摸等违纪违法现象,法律还不能有力地进行干预的现象时有发生。如能借助习惯法,对习惯法中的这类问题的规定加以修改、充实、规范,给其注入符合国家法律条文的精神内容,然后颁布实施,对维护瑶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将起重大作用。如一些地区的瑶族,为维护社会治安,就利用习惯法的形式,制定乡规民约,对偷盗、打架斗殴、赌博、烧山毁林、破坏农田水利、损坏庄稼等行为制定处罚细则,社会治安明显好转〔25〕。贵州省荔波县青裤瑶,针对农村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出现的社会问题,利用习惯法的权威制定乡规民约,规定不得侵占个人的责任田地,不得砍伐他人的“三定”林木,毁林开荒,不得偷钓集体池塘的鱼,不得破坏公共水利设施,不得偷窃耕牛,不得毁坏别人的庄稼,不得偷农作物及家禽,禁止斗殴、赌博、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违者罚款、罚谷或法办。加强了社会治安,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巩固了农村生产责任制〔26〕。由此可见,一些瑶族习惯法,通过改造,给其注入新时代的精神和国家的法律内容,是同样可以在瑶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发挥作用的。
瑶族习惯法是瑶族群众自发制定、形成的一种原始法律,因而还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还带有不少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糟粕,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如习惯法中的神判,不管神判的结果是否真正反映事实,都要求争讼者双方服从神的裁决,势必冤枉好人,放走坏人,根本无公正可言。一些习惯法的制定随意性大,程序不完善,处罚过轻或刑罚太重,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有的甚至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有较大的出入,无视国家法律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威严,干扰了国家司法机构的正常活动。对于习惯法中的这些消极因素,应该坚决摈弃,不清除这些消极的因素,势必影响瑶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以,必须在瑶族地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做到依法做人,依法做事,加快瑶族地区的两个文明建设。
结语
长期以来,习惯法一直在瑶族社会中存在并发挥作用。现在,不少地区的瑶族又将习惯法融汇于乡规民约之中,用以维护瑶族地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事实上,习惯法已成为当前瑶族地区法律的补充形式。因此,凡属不与国家法律相矛盾,又能调解民间纠纷,打击违法者,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习惯法,都应给予提倡和支持。
注释:
〔1〕〔5〕〔7〕〔14〕〔18〕《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1册,第191、147、165、338页,广西民族出版社,1984。
〔2〕〔4〕《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6册,第156、165页, 广西民族出版社,1987。
〔3〕〔6〕〔10〕〔16〕〔23〕玉时阶《白族社会》,第17、28、58、66、128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
〔7〕〔13〕〔20〕《广西通志·民俗志》,第212,255,212页,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9〕〔11〕柏果成等《贵州瑶族》,第89,90页, 贵州民族出版社,1990。
〔12〕〔22〕《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5册,第387,390页, 广西民族出版社,1990。
〔15〕〔17〕〔21〕《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社会调查》,第97 、 270、77页,广东人民出版社,1987。
〔19〕《云南苗族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168页, 云南民族出版社,1982。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309页。
〔25〕〔26〕《西南民族研究》,第256、88页, 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