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犯与否与刑事改革质量标准的关系质疑--兼论刑事改革的科学质量标准_犯罪率论文

再犯与否与刑事改革质量标准的关系质疑--兼论刑事改革的科学质量标准_犯罪率论文

重新犯罪与否和罪犯改造质量标准的关系质疑——兼论科学的罪犯改造质量标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犯论文,质量标准论文,关系论文,科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什么是罪犯改造质量标准?这是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律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重要问题。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以是否重新犯罪作为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标准,在监狱的实践工作中长期无人反思。按照这一标准,重新犯罪率越低,监狱的改造质量就越高;反之,则为改造质量低。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们认为,重新犯罪率的高低可以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与水平,却不能科学、准确地反映监狱改造罪犯的质量。本文试图在反思的基础上,探索实事求是的、科学的罪犯改造质量标准。

一、以重新犯罪与否作为罪犯改造质量标准的不科学性

1.以重新犯罪与否作为罪犯改造质量标准本身是片面的、狭隘的

曾经有人形象但并不恰当地将罪犯比作产品,罪犯出狱后不再犯罪,就是合格产品。重新犯罪率成为统帅一切、压倒一切的指标,这本身就是很片面和狭隘的。如果对经过监狱的艰苦努力使罪犯入狱前的许多不良思想和行为得到转变的事实视而不见,只看一个重新犯罪率,那么,这对监狱而言无论如何都是不公平的。

问题还在于,重新犯罪率其实并不能准确反映监狱改造罪犯的质量。多数罪犯不重新犯罪是有监狱改造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有相当一部分罪犯出狱后不再犯罪,还有许多其他复杂的原因。例如因畏惧惩罚而不再犯罪,因年龄增加而与犯罪生涯告别,因痛感对不起亲人并受亲人的管束或受社会各方面的制约而不再犯罪,等等。同样,重新犯罪的原因也极其复杂。例如,一名贪污犯在服刑期间接受了监狱有针对性的教育并收效明显,该犯出狱后却因酒后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再次被判刑入狱。他是重新犯罪人员,但他的重新犯罪与监狱对他的改造质量如何是不能划等号的。

2.监狱在罪犯改造中起主导作用,但不可能左右重新犯罪率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构,监狱的职能首先是惩罚罪犯,彰显社会正义,抑恶扬善,其次才是改造罪犯。社会主义国家改造罪犯有着资本主义国家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这种优势得以发挥的前提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国家各部门、社会团体乃至公民个人共同参与和配合。监狱在改造罪犯中起主导作用,但它不可能左右重新犯罪率。控制重新犯罪率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例如国家权力机关抓好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经济部门重视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教育部门抓好素质教育,宣传、新闻、出版、报刊、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劳动、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加强管理,堵塞工作中的漏洞,减少犯罪诱因。由此可见,让监狱对重新犯罪率承担无限的责任,是对监狱的苛求,其实质是谈化了其他部门、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控制重新犯罪中所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

3.量刑与改造之间客观存在的矛盾使监狱对部分罪犯的改造力不从心

法院对罪犯的量刑主要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的,而不是以改造难易程度为标准。应当说,以社会危害性为量刑标准,自有其合理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这一量刑模式给监狱改造罪犯带来的困难却也是不容忽视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越大的罪犯,不一定改造难度也越大。法院量刑的着眼点是行为,而监狱改造的着眼点却主要是行为人。它们之间客观存在的矛盾导致的结果是:一些罪行严重但完全可能积极改造的罪犯不得不渡过漫长的刑期,而一些毫无改造迹象的罪犯却能在不知不觉中就混到刑满出狱,罪犯绝不会因为拒绝改造而被加刑。为了解决量刑与改造的矛盾,国外曾经试验过不定期刑,但由于种种原因迄今仍然没有成功的先例。

4.单纯强调重新犯罪率可能使改造异化

希望重新犯罪越少越好甚至重新犯罪率为零的人们其主观愿望是好的,但是,对刑释人员重新犯罪只看结果就全盘否定他在狱内的改造,而不问重新犯罪的复杂原因,这样的认识会导致多方面的弊端:其一,妨碍社会公众对监狱改造工作的理解,认为凡是从监狱出来的都不是好人,而且妨碍对刑释人员的心理上的充分接纳与宽容。例如,某市一服刑人员出狱后,在街道的帮助下办了执照,摆摊做起了水果生意。一名管段民警却无数次找他岔子,尽管街道和工商部门都为他讲话,但仍不让他摆,他一怒之下失去理智伤害了该民警。在这个案例中,这个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当然应当受到谴责和追究。但是在另一方面,其重新犯罪又的确事出有因,我们很难理直气壮地在他的重新犯罪与服刑改造失败之间划等号。假如他摆摊做生意能得到一视同仁的对待,他会去伤害民警吗?其二,可能强化惩罚倾向而忽视改造即人性的重新改善。认为刑释人员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重新犯罪都绝对不能被谅解,完全可能导致改造走向另一个极端,只要求罪犯循规蹈矩甚至唯唯诺诺,不允许有任何的独立性和创造性。经过这样改造的罪犯,出狱后纵然不会重新犯罪,但他没有了独立性和创造性,又怎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呢?这难道不是与改造的本来宗旨南辕北辙吗?此外,我们对罪犯改造的期望必须符合现实,对大多数服刑罪犯,只能希望他们被改造成为具有普通道德水准和中等守法意识的公民,不能希望他们都会成为模范公民,既如此,他们出狱后,如果社会大环境不够理想,他们中的少数人再次犯罪也就不应看得太严重。只具有普通道德水准和中等守法意识,却绝对不犯罪,那是不合逻辑的。

5.从重新犯罪的原因看,以重新犯罪与否作为罪犯改造质量标准也是不科学的

重新犯罪,有社会原因、个体原因、行刑和改造工作的原因。行刑和改造工作原因只是这三大类原因中的一类,而且,细分起来,社会原因、个体原因又比行刑和改造工作的原因复杂得多。如社会原因包括市场经济的负效应、社会不正之风、就业安置不落实、社会歧视、家庭关系不正常、不良的社会交际环境、社会控制效能下降、社会主义道德的主导地位受到冲击、社会治安基础工作薄弱、社会接茬帮教不落实等等。犯罪的个体原因同样极其复杂,每一个犯罪个体都可能有不同的犯罪原因。“人们在对他人的行为进行归因时,往往将行为归因于内部稳定的性格因素,而忽视引起行为的外部客观因素。这一归因现象被社会心理学家称之为‘基本的归因错误’”。(注:周晓虹:《现代社会心理学——多维视野中的社会行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页。)对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行为,尤其容易归因为个体的性格因素以及监狱对这种不良性格的改造的失败。而事实上,罪犯的犯罪原因决不可能等同于个体原因,也不应当由监狱承担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全部责任。因为刑罚也好,教育改造也好,终究是作为外因来影响罪犯的。要从根本上控制重新犯罪,还有赖于社会本身的完善。早在一百多年前,德国著名法学家李斯特就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论断。无论是社会帮教、社会安置,还是行刑社会化,都说明监狱的行刑与改造,归根结底需要落实到社会各部门和公众的参与。“生活在社会和自然环境中的人,只有在周围人们的影响下,才能使自己的心理机能发达起来。环境所给予的刺激物的数量和性质决定了这些机能反应得好与坏,是否符合规范或者偏离规范”。(注:[波兰]布·霍维斯特著,冯树梁等译:《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162页。)监狱永远无法独力承担罪犯改造后重新犯罪的责任。

6.监狱行刑的效能要受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

监狱改造罪犯将达到何种水平,并不完全取决于监狱做了多少工作,而是要受到同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例如,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都不够完善,政治上有官员腐败,经济领域有“穷庙富方丈”现象,这些都会对正在狱内接受改造的罪犯产生不良影响。精神文明建设落后于经济建设更使绝大多数服刑罪犯困惑不解,社会安置的落实不力则使罪犯出狱后面临非常现实的困难和再犯罪的危险。在实践中,监狱改造罪犯常常存在理想化倾向,以各种先进人物为素材,不遗余力地进行思想品德教育,而罪犯刑满出狱后却面对一个常常与监狱教育并不完全一致的环境。这就说明,监狱改造罪犯,虽然竭尽全力,以超越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正面的教育改造内容去影响罪犯,但其结果却不一定有效,甚至会适得其反。由于监狱改造罪犯必然要受到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所以对重新犯罪就不能仅仅归因于监狱的行刑和改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是否重新犯罪与罪犯改造质量有一定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决不是决定性的、至高无上的。人是会变化的,社会环境也是会变化的,作为一定时段(即服刑期间)的改造质量,不可能一劳永逸地决定罪犯出狱后的漫长人生道路上的种种变化。狱内改造主要是改造罪犯已有的犯罪思想和行为恶习。罪犯出狱后的表现,主要是取决于他们所接受的继续教育和社会环境。在面临的社会大环境都一样的情况下,个体的素质差异则成为决定性的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以罪犯入狱前后其素质的正负变化来衡量改造质量。但是,应当强调的是,罪犯经过服刑改造提高了素质,减少了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但也不能管罪犯的一辈子,仍然需要罪犯出狱后不断地提高素质,不断地自我完善。这才是科学的、发展的观点。

二、罪犯改造质量标准应当而且只能是罪犯素质的正负变化

罪犯改造质量,顾名思义,就是罪犯经过在监狱的服刑改造,其个人素质发生了量的或质的变化。只要罪犯服刑后的素质较入狱初有了提高,监狱的改造工作就应当被肯定,我们不应当仅仅因为有的罪犯重新犯罪就抹杀监狱管理人员为这些罪犯曾经付出的心血。

(一)罪犯素质的正负变化作为罪犯改造质量标准的合理性

1.它反映了罪犯改造的本质。罪犯改造,本质上是人类自我完善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人的自我完善是自觉自愿的,罪犯则是在强制的状态下逐步实现自我的完善。自我完善的外在形式是文化知识水平的提高、生活生存能力的增强,内在形式则是思想品德和个性心理的改善。内外结合,就构成了一个人的整体素质。所以,注重素质的提高,才算抓住了事物的本源,才把握了罪犯改造工作的正确方向。罪犯出狱后不重新犯罪,只是素质提高后的一个结果,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具有较高素质的人也有犯罪的可能。好比一只鸡蛋,原本是好的,但在一定条件下同样会变质。因此说,以是否重新犯罪作为罪犯改造的质量标准,是重结果不重过程、重末节不重本源的做法。

2.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将重新犯罪与否作为罪犯改造质量的根本标准,体现的是以社会为本的思想,只关注重新犯罪的客观事实,而不问千差万别的具体原因,将天平过分倾向于保卫社会,其结果往往会事与愿违,因为保卫社会最终也还要取决于社会的细胞——一个个具体的人。格拉马蒂卡认为,“应把传统的正义改为人道正义,社会不应以牺牲(惩罚)个人来保全社会,而应该保护个人又保全社会或保卫社会”。(注: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页。)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充分尊重和促进个体的自由发展和完善。以罪犯素质的正负变化作为罪犯改造质量的标准,正是以人为本的思想的最佳体现,它以帮助罪犯提高素质的途径,来同时实现个人的完善和社会的完善。

(二)罪犯素质的正负变化的内涵

服刑改造的罪犯,究竟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监狱应从哪些方面来促进罪犯素质的提高呢?我们认为,提高罪犯的素质,应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既不能在罪犯改造中无所作为,又不能理想化,任何时候都不应忽略罪犯整体素质偏低的客观事实。同时,提高罪犯素质,应当贯彻《监狱法》的基本宗旨:“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素质包括遗传素质和现实素质。监狱对罪犯的改造,主要是提高罪犯的现实素质,它又称为习染素质。一般而言,针对罪犯的实际情况,罪犯最欠缺的素质,也就是罪犯最需要获得或提高的素质。我们认为,罪犯素质的变化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道德素质。这是要求罪犯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又是最重要的素质。但是对思想道德素质的要求又切忌拔高,主要应教给罪犯做人的原则,如诚实、守信、“尽份”(做好符合自己身份的事,如作为职工应努力工作,作为服刑人员应服从改造)、对自己行为负责等。对罪犯道德素质的考核主要看罪犯对思想教育的态度,日常改造生活中的言行,在集体活动中的表现,与他犯交往中所体现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2.政治法律素质。包括关心国家的发展与繁荣,拥护党和政府的大政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认识社会现实,尤其是对社会不良现象能够辩证地认识。不少罪犯的犯罪就是因为在思想上夸大了社会的消极和阴暗面,认为自己的犯罪是很正常的,不犯罪就意味着吃亏。从罪犯在狱内的认罪服法状况和参加法制教育、刑势政策教育的态度及有关考试成绩可以判断其政治法律素质的高低。

3.情感素质。包括自尊心、自信心、上进心、竞争心理、对待挫折的心理、自我评价、友爱合作(尊重他人)、兴趣爱好(情趣)等。事实上,一个人的情感素质(情商)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比智商更加重要。一些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倒不一定是对金钱的欲望不切实际或缺乏生存能力,而往往是因为不能正确地认识自己和正确地对待人际关系。对罪犯情感素质的评价可以借助于现成的心理测试技术。但评价罪犯的情感素质应从实际出发,必须考虑到刑罚惩罚本身对培养罪犯良好情感素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

4.行为习惯素质。一个人是遵纪守法还是违法犯罪,主要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衡量,行为习惯素质在罪犯改造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1)不良癖性是否得到改善。例如,不讲个人卫生、举止邋遢、说谎成性、好逸恶劳、讲粗话脏话、吸毒、乱搞两性关系、赌博等。(2)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参加生产劳动的态度和指标完成情况以及能否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其它各项活动,能否服从警官管教,如实反映情况,同身边的不良行为作斗争。(3)行为表现是否真实,言行一致。例如,是否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获得奖励前和获得奖励后行为表现是否有巨大的反差等

5.文化素质。多数罪犯的文化程度都是偏低的,罪犯入狱后参加监狱组织的文化学习,取得成人教育部门颁发的证书,这是罪犯文化素质提高的重要体现。

6.技能素质。主要指职业技能。服刑罪犯参加监狱组织的生产劳动及技术培训,经过一段时间后,他们的职业技能都会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此外,还应强调的是,原本好逸恶劳的罪犯通过参加监狱组织的生产劳动,即便其所学技术不很实用,但他养成了劳动的习惯,这无疑也是其技能素质提高的重要表现。

以罪犯素质的正负变化作为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标准,如何操作?笔者认为,在具体进行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时,首先,将罪犯基本素质作若干分解,如分解成上述六大类素质;其次,将这六大类素质作为一个罪犯的完整的素质系统。其中思想道德素质是基础、是核心,其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它素质的水平和方向。再次,将罪犯素质系统中的各大类均分项,并将各项作指标量化,合理的确定分值。在罪犯新收教育和出监教育时分别进行量化考核,前后比较,以罪犯服刑初期和服刑终了时素质正负变化的大小来评估个体罪犯的改造质量。而监狱的整体改造质量则通过罪犯的各类素质变化的人数之比来评估。我们相信,通过确立这样一种新型的罪犯改造质量标准,将会极大地推进我国监狱工作科学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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