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模式论文,结构论文,方式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民事审判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的改革进程及其价值取向
最近几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又有了很大的推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及肖扬院长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要积极探索法院内部结构性机制改革后,改革的换档提速十分明显。一些新生的改革举措,在与现行民诉法激烈地碰撞、挤压之后,如雨后春笋般地破土而出。民事审判审前程序亦经历了几个不同思路的改革进程。
1.90年代中期,诉讼程序结构上的不规范、不透明,造成司法腐败的现象日益严重,于是为了杜绝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庭审前与当事人接触,改革的主方向被放在强化庭审功能上。各地法院普遍采用“一步到庭”的改革措施。“一步到庭”的做法使案件承办法官在庭审前因不能接解证据和当事人,避免了对案件“先入为主”的判断,改变了过去纠问式的庭审方式。尤其是因为案件承办法官在庭审前不能接触当事人,从而减少了滋生司法腐败的条件,保证了庭审活动公开进行,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旦遇到较为复杂的案件,法官庭前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无所知,庭审活动就会变得杂乱无章。且庭审前,双方当事人互不了解对方的证据,庭审中对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的大量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质证,法官也无法有针对性地组织、指挥庭审的进行,从而导致一案多次开庭,案件久拖不决,诉讼成本增高,效率明显低下。
这段时期,改革所暴露出来的弊端主要表现在庭审成了反复整理当事人所提供之新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场所,重新开庭率比较高,庭审的连续性不强,诉讼一再拖延。而庭审中最主要的言词辩论阶段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问题主要是没有对双方的证据及争议的焦点在庭前进行整理,在开庭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很难质证,故法官只有将此证据搁置一边;若一方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人或在辩论阶段后又提供新的证据,则法官不得不宣布休庭,直至下次重新开庭。这样,上一次的开庭实际上不过成为下次开庭的证据准备阶段而已。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法院特别是受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证据开示或准备程序制度启示的沿海地区法院,开始推出了“分步到庭”的审前改革措施,即在立案到庭审中间,插进一个对双方证据及争议的焦点进行整理的准备阶段。
2.90年代末期,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法院的改革经验,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明示,“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条看似简单的规定,却从注重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出发,把证据交换作为减轻庭审工作量,优化庭审活动的审前辅助手段。之后,上海、北京、广东等高级法院在制定本辖区民事经济案件的办案规则中,相继制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具体操作方法。
庭前交换证据规范化和制度化后,推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对由谁来主持证据交换非常敏感,若是由庭审法官主持,则难以监督庭审法官是否回到了以往提前接触当事人,造成“先定后审”,易生腐败嫌疑的境况,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若是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进行,又与最高人民法院现已确立的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的三大体制改革不相适应。在这样的背景下,有的法院认为,既然纳入“(庭)审”不利法院“形象”,就将其归入“立(案)”,将立案职能扩大。于是,便在原有的立案(庭)前面人为地加上了一个“大”字。嗣后由于媒体的传播,各地法院围绕“大”字作文章,创新意识不断涌现,审前程序的结构开始发生巨变。
3.1999年下半年以来,审前程序的结构仍在不断地变化,且各地做法不一,五花八门。那些改革比较前卫的法院,将原来由审判庭的合议庭审判人员所负责的文书送达、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排出开庭日期等辅助性工作交由立案庭人员办理。有的法院则交由审判业务庭的外勤法官进行。此段时间,又随着各地法院普遍运用了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审判管理软件程序,在法院内部的局域网上管理和监督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已初步取得了进展。于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统一要求下,有些地方又相继成立了审判流程微机管理、电脑监控审限跟踪中心等诸如此类的机构,其中不乏有些法院将此也纳入了审前程序的结构之内。
鉴此,审前程序当初只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大潮中,由原有立案庭单一立案之结构程序,逐步发展成包括文书送达、证据交换、证据调查等其他庭前辅助性、复杂性结构程序的量的变化。但由于审前程序没有一个外延和内涵上的严格界定,故有些法院已经将其扩大为包括审判流程管理、审限跟踪等法院内部具有行政性、审判全局性管理和监督的职能,致使其结构不再仅仅是原有立案庭单一结构程序上的量变,而是发生了性质上的裂变。
从上述改革进程来看,笔者认为,审前程序的结构不可能包容万象。首先,审前程序履行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的职能,显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履行法院审判管理职能的只能是审判委员会或由审判委员会专门设立的非履行审判程序职能的业务性机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8条规定:“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是成立专门机构进行审判流程管理,且这一机构要对立案、送达、开庭、执行等程序性环节进行管理监督。若将这一机构放在立案(庭),姑且不说对自身的一些程序性环节如何实施监督,即便能放在审前程序环节,那么是否也能放在庭审程序环节?显然不行。其次,尽管审前程序没有一个外延和内涵的严格界定,但从目前来看,审前程序是在原有立案程序的基础上,扩大了一些庭审前的程序性环节,若将这些程序性环节概括起来,仍然是在庭审前准备程序的外延之内。正如在医院里主刀医生给病人做手术一样,审前程序只是相当于病人进入手术台之前一系列包括检查、化验、消毒、麻醉等由其他医生、护士辅助主刀医生实施的准备工作,而不可能实施对主刀医生的管理职能。其三,从当前人民法院实行的“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重监督”的工作目标的关联性进行分析,审前程序也只是“精审判”的前提,是为“精审判”发挥庭审中的言词辩论原则的功能,真正实现一次开庭即成功起辅助作用的。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所谓审前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突破民诉法对立案工作原有的单一立案结构的规定,在结构上扩充其配置,以庭审前各个程序环节为工作重心,充分履行立案、诉前文书送达、证据交换、证据调查、诉前财产保全、管辖异议、排期开庭等程序职能,为庭审作辅助性准备的程序阶段。
既然审前程序只是庭审前完成各项辅助性准备的阶段,其价值取向必须是在这一阶段作为诉讼程序主体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即为满足并服务于当事人达到诉讼目的,服务于当事人客观、公正地进行诉讼的一种关系。人民法院近十年来的改革路径,都是在不断摸索,力求使民事审判达到公正与高效的和谐统一。从过去的纠问式审判过分强调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而忽视程序公正,到改革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一步到庭”,强调程序公正,显然是一个大进步,但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庭前准备,导致一案多次开庭,浪费诉讼资源,故仍然难以实现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审前程序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将庭前准备的各个环节和原属于庭审中而影响庭审一次性、连续性审结的各辅助性程序环节进行结构调整的组合体。其目的就是力求保证庭审集中审理并尽可能地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审前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非常明确,就是要达到既经济、高效,又能保证程序公正。审前程序的改革,实际上不只是“方式”的改革,而是庭审前程序结构的变革。
二、对当前审前程序改革中几种结构模式的剖析
1.管理职能的结构模式。就是将立案和审判流程管理组合成审前程序。对这种赋予管理职能的作法,笔者在前面已经进行了分析,认为赋予其管理职能有越俎代庖之嫌。
2.管理和监督职能组合的结构模式。就是在上述管理职能结构的基础上,再加上跟踪监督职能,将以前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分散监督措施,统一起来,由立案(庭)统一行使。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通过案件审理流程和信访窗口的接待情况,了解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情况的反映,对庭审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跟踪。(2)设置案件审限跟踪,监督案件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是否遵守了审限,对在规定的审限届满前15天(或10天)未报结案的,即由立案庭通过微机网络向全院公开给该案承办法官黄牌警告,而不管该案承办法官是否正在报结,是否正在依法定事由写延期审理报告,也不管审限实际还差15天(或10天),该法官都要吃一张黄牌。(3)监督改判或发还的案件。立案(庭)负责办理案件归档和案件上诉、改判、发还的手续,对二审改判或发还的案件,一律向一审承办法官发错案追究限期申请复议通知书,规定承办法官在期限内(一般为7天)向立案庭申请复议;若在期限内申请了复议,但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立案(庭)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为错案;若在期限内没有向立案(庭)申请复议的,则立案(庭)有权直接定该案为错案。
3.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管理、监督职能组合的结构模式。这种审前程序的结构模式,主要设置了立案、文书送达、排期开庭等部分庭前准备程序和与上述相同的管理、监督职能。这部分庭前准备程序,实际上近似于“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改革,不同之处仅仅是文书送达由原来的庭审法官负责转而交由立案庭人员负责,实际上并没有解决庭审不畅、效率低下的弊端。如某法院经济审判一庭的一个合议庭,实行这种结构模式的审前程序以来,11个月内共审结72件案件,开庭次数共达104次。其中有32次属于因当事人要求重新提供新证据、鉴定、勘验、要求法院调查、要求追加当事人等本属庭前准备程序的事由,而不得不重新开庭,重新开庭率高达31%。究其原因,虽然文书送达交由立案庭,减轻了庭审法官的负担,但是,为避免庭审法官审前与当事人接触,该院规定庭审前三日,立案(庭)才将诉讼卷宗(主要是原告的起诉书及部分证据,实践中被告方惯常不提交答辩状)移交合议庭。尤其是真正困扰庭审法官的庭前交换证据、法院调查取证、追加当事人、委托鉴定、勘验等主要庭前准备环节没有安排,故导致庭审举证、质证变得杂乱无章且多次重新开庭进行举证、质证。因此,这种审前程序结构并没有达到减轻庭审中之辅助性程序的目的。
上述三种审前程序的结构模式将审判流程管理或审判监督纳入审前程序的范围,首先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是要求建立专门机构来履行审判流程管理和审限跟踪监督。所谓专门机构,就是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机构,而不是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在此之前,法律规定法院的整个审判程序管理和监督是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的,而各个程序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却走的是行政管理的模式,由庭长、分管院长、院长来负责。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笔者认为:一是因为现行的管理走的是两条线,比较分散且形同行政管理;二是因为现行的审判委员会没有真正负担起法律赋予的管理监督职能,而只是一味地讨论、研究个案。因此,笔者认为,“专门机构”应是审判委员会下设的专门负责机构。况且审判流程管理和审限跟踪,实际上只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开发出的审判管理软件进行计算机科学化管理形式。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和审限跟踪,是根据当前各级法院大都实现了微机局域网的情况作出决定的。只要设置一套审判流程管理程序,将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庭审、判决、执行、归档等各个程序性环节,设置每个环节的微机登录窗口,每一个程序环节的承办人员将自己承办案件的收到时间、办理完毕时间等输入该案在本程序环节内所锁定的微机登录窗口。对各个流程环节超时的,设置微机自动显示或警告功能。这样,整个案件从立案到归档的各程序环节所花费的时间、承办人等基本情况都可以从微机上显示出来。审判委员会只要安排一个略懂微机操作的人员,就可以进行整个审判程序的管理和监督。其次,这种赋予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审前程序结构模式,将会使庭审法官内心的压力增大,自卑感和不安心理加重,导致对案件处理犹豫不定,且合议庭人员稍有分歧,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推卸责任。然而,庭审法官本应是法官群体中的精英。“精审判”的要求,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精选庭审法官,庭审法官的业务水准、驾驭庭审能力、判断和逻辑思维分析能力以及制作裁判文书的写作能力都应当高于其他法官。且从法官的操守上讲,只有庭审法官才能从组织庭审和制作裁判文书中最直接地体现出一个法院的司法人文精神和法官人格魅力。若一个庭审法官受到其他法官,或审判业务庭受到其他不具有法官管理监督职能、地位平等的业务庭的管理和监督,并被确定有错案嫌疑时,庭审法官内心的无奈与痛苦,绝非外人所能体会。
三、完善民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之设想
审前程序所采取的结构模式,应当考虑提高诉讼效率和确保程序公正,实现法院诉讼程序结构性的深层次改革。审前程序的结构应始终围绕辅助庭审的事实审理为中心,并尽可能地使庭审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实现此目的的前提就是要完善庭前的各项辅助性程序结构。
(一)审前程序的主要结构及功能设想
1.立案。(1)审查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2)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审理不服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依法处理管辖异议和下级法院的管辖争议案件。(3)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并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立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4)告知原告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有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证据交换。(5)办理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6)核算当事人应预交之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
2.文书送达。(1)负责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诉前调解书,以及管辖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庭审前办理的裁定文书。(2)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告知被告方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否则,视为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并告知被告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有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证据交换。
3.证据交换。所谓证据交换,是在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中,由非庭审法官主持,各方当事人将所有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互相进行交换的程序。交换证据的目的在于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证据交换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已经被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予以规范化和制度化。具体操作是,(1)在规定的日期内,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2)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加以整理,排除没有证明效率的证据和与案件没有事实联系的证据。(3)列出各方有效证据的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4)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对案件争议的认识,整理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5)对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勘验、调查取证和追加第三人等事由予以记录、确定是否同意,并于事后称交调查组。(6)召开庭前会议,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或撤诉。在证据交换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将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案件争议的焦点也基本上明确,这种情况下,有可能败诉的当事人常会主动提出和解,而有利的一方也会因还未庭审,胜诉不明,也会同意和解,以便减少诉讼成本。
4.证据调查。负责办理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勘验以及是否追加第三人。
5.排期开庭。(1)将交换证据的目录清单和证人名单,法院所调查的证据、委托鉴定、勘验的证据材料,以及是否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一并附卷,移交审判业务庭。(2)与审判业务庭或合议庭审判长协商,排出开庭日期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速录员名单,并进行公告。(3)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的运作方式
案件既有简单的,也有复杂的。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应当考虑根据不同的案件,针对不同程序结构环节的特点,设置不同的运作方式。
1.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如果根据答辩状的内容,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明确,事实比较简单,可直接移交审判业务庭,并确定开庭的日期,此时不需要经过证据交换程序。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大立案前“一步到庭”适应审理证据不复杂、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的案件的高效优势。
2.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根据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若认为证据比较复杂、事实争议较大的,应进入证据交换程序。
3.对案件特别复杂,涉及到当事人提出追加、变更当事人,追加第三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鉴定、勘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可经过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直到固定所有证据。
需要明确的是,在整个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的运作阶段,各项辅助性程序结构环节设置的目的是对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最终确定。当事人不得再在庭审阶段提交新的证据,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当然,这与现行的法律规定有直接冲突,但笔者认为,在超职权主义模式下制定的现行民诉法,经过十年来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改革,实际上已经多次被突破其职权主义的樊篱。要想进行更深层次的审判方式改革,必须修改现行的民诉法。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几点修改建议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应修改为:“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应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这一条的规定,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性和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2)该规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容易给被告在庭审上制造“证据突袭”的机会,造成诉讼拖延。(3)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就难以进行其他庭前准备程序。
2.《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应修改为:“当事人在庭审前应提交所有的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将证据的提交时间限制在庭审前阶段,是当今世界民诉法发展的趋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提出时间规定得相当宽泛,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这一宽泛的规定,往往在法庭质证甚至法庭辩论阶段提供新的证据,发动证据突袭,有的甚至还避开一审,到二审再出示新的证据,造成案件多次开庭、诉讼拖延,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诉讼效率极端低下。在我国审判体制确定立审分离的结构后,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的运作,要求证据应在庭前提交,这个问题必须加以解决。应当明确,当事人须在证据交换程序终结前提交所有的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的证据,若在二审提交的,二审法院应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