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国际经验与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所得税论文,资本论文,经验论文,政策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了保护税基和防止避税,各国纷纷引进资本弱化条款,旨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避税。但由于各国立法背景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不同,导致其资本弱化条款的立法原则、方式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
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经验
(一)OECD资本弱化税制规定
针对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行为,OECD在1987年《资本弱化政策》中提出了两种应对措施,一是正常交易法(独立企业原则),通过审查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独立企业间的贷款条件相同,判断关联方的债权投资是否为隐蔽的股权投资;二是固定债务/权益比例法(安全港规则),即对资本结构中债务资金与权益资金的比例作出限定。上述两种方法对企业借款超过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利息,均不得作为税前扣除项目。
(二)固定债务/权益比例法
1.简介
该法指通过法律规定企业债务与权益之间的比率标准,如果企业实际的债务/权益比率低于法定标准,税务部门将不会要求企业证明其按照公平成交原则选择融资方式,也不会对企业融资方式进行税收调整;反之,税务部门将要求企业证明,并对其进行调查调整。
2.具体应用:以澳大利亚为代表
自20世纪80年代始,澳大利亚放松对金融体制的监管,国际投资随之大幅增长,资本弱化现象曰趋普遍。为此,澳大利亚于1987年颁布《税法修正案(第四次)》,将资本弱化规则引入《所得税征收法案1936年》第3部分的第16F分部。该规则规定:不允许澳大利亚纳税人将支付给“外国控制方”(也称非居民关联方)的“超额利息”作为商业经营费用在税前扣除,不能扣除的利息将被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超额利息”是指外国控制方所提供贷款超过股份投资的一定系数时,居民公司向外国控制方支付的贷款利息。金融机构以外的外方控制的居民企业的系数为2∶1,金融机构的系数为6∶1。
在实际应用中,澳大利亚遵循了如下五个步骤:
(1)判定外国控制方。澳大利亚资本弱化规则的首要前提是居民企业须具有“外国控制方”,若无,则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则。“外国控制方”的判定标准为:①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有权控制澳大利亚居民企业1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的非居民;②有权直接或间接获得居民企业15%以上股息或资本分配的非居民;③能够获得上述控制权的非居民;④居民企业或其董事被迫或习惯于按照非居民的意愿和指示行事。
(2)计算“外国债务”。“外国债务”包括居民企业所欠外国控制方的款项和所欠非居民非关联方但由外国控制方担保或保证的款项。此外,它必须是在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则下所支付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债务利息,不包括无息贷款(不支付利息)、背靠背贷款(利息不能税前扣除)和根据“正常交易原则”向非关联的非居民企业的贷款。
(3)计算外国控制方持有的“外国股权”。“外国股权”包括外国控制方持有居民企业年末的股本总额、有权分享的上年度累积净利润留存和资产重置留存,不包括外国控制方对居民企业的短期信用贷款和往来账目、出资年度居民公司的利润留存和资产重置。
(4)计算外国债务与外国股权的比率。如果居民企业外国债务/外国股权的比率在安全港范围内,则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则。此外,还要考虑抓回条款(Clawback Provision)。抓回条款适用于居民企业的外国债务/外国股权的比率在一年内的大部分时间超过安全港系数,但在年底前通过注入可赎回优先股(短期股权)方式增加外国股权、降低外国债务/外国股权的比率,从而导致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则的情况。此时即使外国债务/外国股权的比率在安全港范围之内,仍然适用资本弱化规则。
(5)计算“超额利息”。
最高外国债务-超额利息=外国债务利息×(系数×外国股权额/最高外国债务)
外国债务利息指当年居民企业应向特定的外国控制方支付的全部利息额;最高外国债务指一年中居民企业向特定的外国控制方贷款的最高额。
按照上述公式,即使全年只有一天突破安全港比率,居民企业受处罚期间也将是一年。为此,澳大利亚提供了一种较为科学的替代方式,即在上述公式基础上允许纳税人选择加权平均法,通过全年超过安全港比率的天数计算超额利息。
3.简评
固定债务/权益比例法简单易行,既便于纳税人执行,也便于税务机关管理;减少了不确定性和税务纠纷,但弊端是:在不同经济领域,独立企业债务/权益比率不同(特别是商业部门和涉及无形资产时),该方法未区别对待这种不同,而且该方法很容易被规避。
(三)独立银行家法
1.简介
该法指参照公平交易原则下借款方和独立银行间借贷的做法,对存在特殊关系的借贷方之间的借贷条款和条件进行调整。该方法并不严格要求寻找可比贷款,仅考虑在贷款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下,不存在特殊关系的借贷双方的贷款所需条款和条件。除银行外,该方法同样适用其他金融机构。
2.具体应用:以英国为代表
英国与大多数发达国家不同,未规定固定的安全港比率,而采用独立银行家法作为资本弱化规则。英国1988年《所得和公司税法》第209节规定:英国居民公司向关联企业借款时,如果未按照公平交易支付利息,则这部分超额利息不得税前扣除,并将其视为股息,按照股息的规定征收预付公司税。英国1995年《金融法》规定:资本弱化规则不区别对待居民和非居民关联企业,即给英国居民公司提供贷款的企业无论是境内居民公司,还是境外非居民公司,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均受相关法规限制,这是英国资本弱化规则与其他国家的区别。2004年4月1日,英国新修订的转让定价规则生效,原单行的资本弱化规则被并入生效的转让定价规则中,明确该规则适用由关联企业提供抵押或担保的第三方贷款,进而堵塞原资本弱化规则的漏洞,进一步遏制企业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在实际操作中,英国的独立银行法遵循如下程序:
(1)确定借贷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英国界定关联企业的标准是:①外国公司持有英国公司75%以上的股权;②英国公司与该外国公司同时被另一非英国居民公司持股75%以上;③英国公司与该外国公司同时被另一英国公司控股75%以上,除非借款的英国居民公司其股权90%或以上直接由一个英国居民公司所持有。如果借贷双方不符合上述标准之一,则两公司是非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一般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2)确定利息支付是否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一是分析因存在关联关系而发生借贷的条件和结果:①英国公司全部债务的规模和结构;②英国公司关联方贷款的规模和结构;③没有关联关系时,能否获得预期贷款;④是否以市场利率获取贷款。二是考虑贷款发生时的市场所有相关因素,不仅包括独立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应考虑的所有相关因素,还包括借款人在接受借款前应考虑的所有相关因素。
(3)确定不允许扣除的超额利息。英国借款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与按正常交易原则应支付的利息之差被确定为超额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视为分配的股息,按照25%的税率缴纳预付公司税(ACT)。
3.简评
独立银行家法在理论上很有吸引力,因其具体应用时将考虑独立方之间类似条件下可能发生的情况,以消除关联关系的存在对市场的扭曲,所以接近于公平交易原则实质。但此法可操作性差,遵从成本高,从资本市场获取信息难度大。特别是在不同市场条件下(即使市场条件相同),企业可能面临多种融资方式的选择,由此产生确定标准的多样性。
(四)利润剥离法
1.简介
该法指通过规定纳税人可税前扣除的利息限额来约束资本弱化,其中“利息限额”通过利润与利息的关系而非债务与权益的关系来确定。此方法实际是固定债务/权益法的变体,将安全港规则与正常交易原则相结合来调整资本弱化。
2.具体应用: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的资本弱化规则也称“收入剥夺”条款(Earnings Stripping Provision)。1989年,美国通过《收入调和法案》,对1986年的《国内收入法典》进行了修改,在后者的163节中加入了第J款。该款规定,如果美国公司的债务/资本比例超过1.5∶1,并且其支付给非居民关联方的利息不属于美国税收管辖,则该利息不符合扣除条件。
利润剥离法的核心是确定“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利息”,它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要超过安全港范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比较特殊,居民企业债务/资本比例的计算针对整个借款,以债务与居民企业自有资本的比例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此比例超过了安全港1.5∶1,贷款利息即被认定为“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利息”。在计算居民企业的债务/股权比例时,大多数国家针对单个非居民股东,债权和股权都是特定非居民股东对居民企业享有的,而美国并不要求接受股息分配的关联方必须是非居民。
二是净利息费用要超过企业当年利息扣除限额,超过利息扣除限额的部分不予扣除。利息扣除限额等于企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的50%,如存在上年度结转的限额余额,还可加上此项余额。美国的资本弱化规则采用“正常交易原则”,即如关联企业(股权控制在50%以上)间发生了非关联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不可能提供的贷款,税务当局则认定该贷款为“非正常交易”,应被视为股权,所付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3.简评
利润剥离法的优缺点与固定债务/权益法相似。但该方法未按公平交易原则的要求分析每个特定情况,可能导致双重征税。
我国资本弱化现状分析及其税制立法建议
据深圳市地税局转让定价调查统计显示:①仅少数外资企业存在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业务,转让定价调整的业务类型98%以上是关联企业间的产品购销,未有一例是融通资金;②与传统资本弱化避税方法不同,80%以上的外资企业长期大量占用关联企业结算资金,不借款不计息,通过控制产品购销价格变相支付利息规避税收,并因股权资本过少造成高投资回报假象,逃避税务部门调查。这表明:资本弱化在我国与转让定价交错使用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国内其他税务部门对外资企业资本弱化的专项税务调查也得出类似结论。
我国在制定资本弱化规则时,应遵循效率与公平原则,充分吸收各国经验:资本弱化规则不仅应尽可能明确,还应包括安全港规则,此外,应允许企业证明其实际债务/权益比率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资本弱化规则的制订应与经济发展相适应,遵从非歧视原则,不被用于人为创造财政收入及阻碍非居民投资。
(一)资本弱化税制的适用对象
一般而言,非关联融资双方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相关事宜,无须通过税收进行调整。融出方基于独立利益考虑,将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及控制,以确定贷款条件、金额和利率以及偿还方式及期限。融出方无权分享企业经营利润,融入方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企业向关联非居民企业融资时,所付利息作为成本费用,关联非居民企业所获利息缴纳预提所得税。鉴于利息适用税率通常低于营业利润适用税率,企业与关联非居民间融资可降低整体税负以规避税收。
企业向关联居民企业融资时,所付利息作为成本费用,关联居民企业所获利息作为收入。鉴于企业所付股息需缴纳营业利润的所得税,且根据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取得的股息可能无须缴纳所得税,因此,企业向关联居民企业融资最终税负不变。但亏损弥补和税率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可能导致延期纳税或少纳税的情况。
综上分析,为避免境外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内居民企业再贷款给境内企业逃避法律约束,建议资本弱化税制适用对象包括企业与关联非居民企业间的融资和企业与关联居民企业间的融资,即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融资。
(二)资本弱化税制的方法选择及其具体应用的立法建议
在目前我国需要大量吸引外资的背景下,为营造宽松和确定的投资环境,笔者认为采用固定债务/权益比率法是较好的选择。
1.债务/权益比率的确定
在OECD成员国中,美国和法国的比率为1.5∶1;加拿大和葡萄牙为2∶1;实行3∶1比率的国家最多,包括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南非和韩国等;对于金融企业,大多数成员国规定的最高债务资本比率一般在13∶1至20∶1之间。而我国对外资企业开业初期的资本结构的限制非常严格,从债务与资本比率而言,即使是注册资本比率要求最低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债务与资本比率也不得高于2∶1;对内资关联企业间的融资限制更为严格,规定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即债务与资本比率不得超过0.5∶1。对于金融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与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结合OECD国家的经验,考虑到我国宏观经济环境和初始引入资本弱化税制,建议比率的确定应相对宽松,对一般行业的比率确定为2∶1至4∶1之间,金融企业的比率确定为20∶1至30∶1之间。
2.债权与股权的涵盖内容及计算时点的选择
根据各国实践经验,为降低企业规避空间,建议将相关概念界定为:债务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所有关联方获得的、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定期以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借入资金,包括背靠背贷款(关联方先将款项存入无关联第三方,再由无关联第三方向企业提供的贷款)、关联担保贷款(由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给企业、关联方担保并对关联方有追索权的贷款)和企业一年以上的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之差;权益是指企业所有关联方拥有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等。
由于企业可能从关联方获得多笔投资,每笔投资的期限和投入时间都存在差异,且投入投出有时处于流动状态,因此计算债务与权益比例时,比例计算时点的选择非常重要。目前,OECD成员国对比例计算时点的选择各具特色:西班牙和曰本以纳税年度全年按月计算平均贷款余额为基础(平均法),加拿大以一年中贷款额达到最大的那个时点的贷款资本金总额为基础(最大法),德国则以一年中任何时点非居民股东提供的贷款超过安全港的数额为计算基础(时点法)。鉴于投资存在周期性和不稳定性,建议我国对债务和权益的确定采用平均法。
3.利息费用的税收处理
建议按照国际通行做法,规定对超限额部分贷款所支付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并将其视同股息征收预提税,同时不得享受免征预提税的优惠待遇。
4.申报的要求
目前,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必须申报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申报表包括了融通资金项目,但其仅为融通资金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目的而设,关注的是所支付利息是否遵循公平成交原则。如果立法设置资本弱化条款,建议对关联申报表的融资项目进行修改,增加债务与权益等项目,使其同时满足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和资本弱化规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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