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解决领土争端的举证标准_盖然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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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11)05-0131-11

一、国际法院解决领土争端中适用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在国内法上,一般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在国际层面,其实质在于:国际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在具体的个案中,对当事国提交的每一份证据价值及其全部证据的综合价值予以权衡及其界定的一种方法。[1](P323)就国际法院而言,具有普通法背景的法官更为倾向于法院应当明确规定其解决争端的具体证明标准;来自民法体系的法官基于证据方法灵活性的内在要求,并不认为国际法院采纳的证明标准存在任何缺陷,因而没有必要设定一个严格的证明标准。鉴于《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在规约第53条① 规定了与之相关的条款。至于何为“令自身满意(satisfy itself)”,该条款并没有进一步予以界定其内涵,而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自由心证”。因而,国际法院的证明标准体制似乎反映了大陆法系传统。尽管如此,从国际法院裁定中仍能甄别隐含的四个由低到高具有层级的证明标准,即表面证明标准(prima facie standard)、证据优势标准(evidential preponderance standard)、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clear and convincing standard)、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standard)。[2](P166-168)

与此同时,通过分析国际法院有关隐含证明标准的司法判例,可以区分三种不同的类型:一则,不涉及国际责任的竞争性主张的案件;二则,涉及一国的国际责任的案件;三则,涉及指控一国犯有非常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刑事责任的案件。鉴于领土争端一般不涉及当事国的国际责任,因此,国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证据优势标准置于主导地位。

其实,证据优势标准作为解决领土争端的证明标准,已经在先前的仲裁庭和国际常设法院涉及的司法判例中有所体现,如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在该案中,独任仲裁员胡伯认为,即使荷兰本身只有一种根据一些主权行为和主权的外部标志(如旗帜、盾形纹章等)而取得的初始性权利(inchoate right),它仍比美国任何的不完全权利有力。[3](P38)同样,在1931年克利伯顿岛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对于那些不适合人类居住的荒僻小岛,在构成“先占”所需的“有效占领”标准上,可以允许较一般情况较低的标准。因此,法国所提出的历史证据,虽然显示出只比英国人、西班牙人的“先发现”多一点具体的占领行为与占领意图,已足以确立法国“先占”的地位。[4](P317)

1946年4月国际法院正式成立后,在其受理的第一个领土争端案件(1953年英国和法国明基埃/埃克荷斯群岛案)中,证据优势标准就得以体现。如国际法院在研究了大量的古代文件后,得出如下结论:有理由作出一个有力的判断,认为这些文件是支持英国的。随后,国际法院重点对近代以来双方对争议岛屿的有效控制行为进行了比较,并认为此方面的证据明显有利于英国。对此,巴德旺(Basdevant)法官在其独立意见中指出,从这些声称的历史事实,特别是英国杰西地方当局比法国相关地方政府实施了更多的、比较一致的活动,在我看来,国际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② 至于能否适用表面证据标准,英国向国际法院表达了反对的态度:法院不能允许法国以过去某一时刻所发生的特定事件,提出对争议领土具有主权的观点,进而解除自己的证明责任,并将其转移至英国承担。③ 实际上,从判决的内容来看,国际法院支持了英国的观点。而且,在所有涉及领土争端的案件中,也从未适用表面证据标准。

随后,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和边界争端案件过程中,不断地将证据优势标准予以适用。尤其在1992年萨尔瓦多/洪都拉斯陆地、岛屿和海洋案中,国际法院分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其判案过程中适用的证明标准——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y)标准。之所以如此,分庭认为,基于当事方都没有提供非常充分的证据(no great abundance of evidence),因而应以盖然性权衡考虑,首先将Las Canas河作为临时边界。④ 与之类似,在1999年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案中,纳米比亚声称,它所提供的地图证据的优势,已经显示两国的边界在南部河道,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属于纳米比亚所有。⑤ 对此,国际法院尽管在其判决中提到了纳米比亚的主张,但经过分析后指出,1890年《英德协定》并没有将地图作为附件来解释英国和德国之间的边界的意图,且也没有随后出版的任何地图正式反映该协定中当事方的意图;同时,缔约方或其继承者之间又未能对地图中划定的边界线的效力,作出明确或默示的同意,以及根据当事方提交给法院的地图缺乏确定性和连贯性,因此,不能采信这些地图证据,将其作为判案的依据。⑥ 新近以来,在涉及领土争端的司法判例中,国际法院同样不断地采纳证据优势标准,作为解除当事国证明责任的标准,进而作出判决,如2002年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2008年马来西亚/新加坡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等。尤其在后者的口头程序中,新加坡认为,主权的归属应当建立在哪一方显示了更多的权利。在此方面,新加坡对白礁岛实施了压倒优势的管理活动。与之相比,马来西亚或其过去的殖民当局相当长一段时期未能体现任何主权活动。⑦ 最后,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量(weight)⑧ 进行了比较,并将白礁岛的主权判给处于证据优势的新加坡所有。而且,国际法院在适用该标准时界定了如下证明力大小比较规则:官方行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私人行为;有效控制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历史性证据。

二、国际法院解决领土争端中证明标准适用的分歧问题

在解决领土争端的程序中,尽管国际法院不断适用证据优势作为判案的证明标准,并有效解决了一些当事国之间的领土争议。但是,毕竟这种隐含的标准及其适用方法,并没有通过法院的实体法,或者相关实践指南予以合理地界定,因而不仅法院内部始终存在一定异议,而且,当事方也对该证明标准作出不同的解读和释义。具体而言,存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优势”或“盖然性”如何界定问题

何谓“优势”抑或“盖然性”,见仁见智。一般认为,这个“度”应是合理的,其可能性大于不可能即可。当然,部分学者认为,对于那些性质严重的案件,应满足高度盖然性。实际上,国际法院对此从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如前所述,法院仅在1992年萨尔瓦多/洪都拉斯陆地、岛屿和海洋案中,明确提到了“盖然性”一词。至于对“盖然性”如何解读,国际法院只是强调了其适用的前提:双方都没有提供非常充分的证据。至于如何理解“非常充分的证据”,国际法院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显然,这种自由裁量权归属于国际法院。

通常,证据优势标准被适用于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评价和权衡方面,一般是指一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量大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量。而且,其建立的基础为合理的盖然性,而非仅为可能性(possibility)。[5](P242)由此可见,分量是“盖然性”或“优势”内涵的关键所在。正如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在19世纪所述,没有任何人能够忽视如下情况:“确信”易于受到不同程度的力量或强度的影响。[6](P123)

实际上,确信是任何证明标准问题的关键所在,证据优势标准也不例外。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表达了异议,即说明了这一情况。显然,在持不同意见的法官看来,当事人的某些证据主张之所以未能被国际法院接受,其原因在于它们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至于“程度”如何界定,则没有一致的标准。其实,在很大程度上,这就取决于当事方提交证据的分量。当然,这种分量并非简单归于证据的数量。在一般情况下,当事方提交的大量证据并不会使得法院自动认为,其取得了证据优势,或达到了盖然性要求。

对此,在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领土与海洋划界案中,贝德贾维(Bedjaoui)、朗热瓦(Ranjeva)、科罗马(Koroma)作了比较形象的表述:“公元前3世纪,古希腊欧几里得说:‘如果你取走一粒谷物,一堆麦子仍然是一堆麦子,然后,又取走一粒谷物,结果仍然如此,等等。直至当你取走那一粒谷物时,它就变得不再是一堆了。’对律师而言,所反省的教训就是不应当以数量的程度意欲达到质的变化。正如依一个法庭所言:‘大量的证据不会构成证明,就像一百个兔子不会变成马一样。’”⑩ 简言之,国际法院重视的是每一份证据的“质”,而非当事方提交的“量”。即使一方或双方证据数量再多,但不含有“质”或“分量”,也不可能意味着对于案件的结果而言,就具有决定意义。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如果双方均存有一些证据获得法院认定的分量,显然分量权重较大的一方将会取得裁决的有利结果。

但是,如何确定证据的“质”与“量”,以及它们之间的辩证关系,并非易事。这也是国际法院内部存在的主要分歧所在。尤其,“质”的性质如何界定,往往关涉到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如1999年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案即是比较典型的案件。在该案中,雷塞克(Rezek)法官对国际法院将证据优势作为证明标准不持异议,但对其适用的方法提出了不同的看法。雷塞克指出,法院根据证据优势标准应当将边界线确定为南部支流;同时,纳米比亚享有对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屿的主权。(11) 实际上,之所以如此,关键在于雷塞克审查证据的进路与国际法院存在明显不同。国际法院以1890年《英德协定》第3款规定的“丘贝河主航道”作为逻辑出发点,重点对丘贝河的可航性、可视性和自然延伸等地质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得出丘贝河的主航道在北部。而雷塞克法官则重点从历史的角度审查了1890年协定,包括双方的嗣后实践、地图证据、麦苏比亚人的“先占”等,从而得出与国际法院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

维拉曼特里(Weeramantry)在异议意见也认为,国际法院过于依赖于“主航道”的地质证据,而忽视了麦苏利亚人对争议岛屿长达半个世纪的使用。他还重点分析了地图在该案中的重要证明价值。首先,他指出,在纳米比亚提供的16幅地图中,尽管少数地图比例尺度过于小,未能显示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的位置,但仍有12幅比例较大的地图足以显示该岛屿属于纳米比亚。因此,从此意义上,丘贝河的南部河道为主航道,应作为国际边界。而且,其中被英国殖民办公室出版的贝专纳兰保护国(博茨瓦纳)若干草图(1912-1914),已经为博茨瓦纳所承认。

其次,在19幅英国殖民报告包含的地图中,共有15幅地图显示丘贝河的主航道在南部,4幅表明是在北部。因此,他得出结论:根据地图证据统计的结果,1890年《英德协定》的当事双方确定主河道的意图为南部河道。而且,纳米比亚列举了许多德国的官方地图,显示该岛屿在纳米比亚一方。尤其在柏林德国办公室的一幅大比例地图,从出版直至德国结束在纳米比亚的统治,一直为其适用。这幅地图是在1909年至1914年间,英德两国在解决卡普里维地带南部边界谈判时,由德国发送给英国外交办公室的,其显示的边界明显在纳米比亚一方。总之,从这些地图证据而言,应当支持纳米比亚的立场;同时,应以当事方缔约时的历史意图理解,而非现在。(12) 综上,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时,并未对“盖然性”或“优势”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使得在其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分歧。国际法院能否机械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盖然性”作出界定,应辩证地予以分析。国际法院是否应当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表述,或发布必要的指南。毕竟,领土争端问题是涉及一国主权的根本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判案过程中,国际法院不应照搬式地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此种标准,亦不可能仅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量进行简单地比较,试图量化处理。因此,盖然性内涵如何演进,值得进一步从法理上探究。

(二)证据优势标准内涵是否涵盖“令人信服”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领土争端解决的案件中,无论是国际法院抑或当事国,在适用证据优势标准时,经常提及“令人信服(convincing)”等概念。甚至,它的出现频率比“优势”或“盖然性”更为普遍。这引发了证据优势标准能否包含“令人信服”概念,以及它们是否属于两个独立的证明标准问题。详言之,国际法院在如下案件中提到了“令人信服”的概念,甚至在有的案件中,对该内涵作出了相关的释义。

实际上,早在1953年英国/法国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岛案中,国际法院就曾指出,它必须决定哪一方对其中一个或另一个,或者同时对两个岛屿,提出了更加令人信服的权利证据。(13) 最后,国际法院发现,自19世纪以来英国泽西地方当局对这两个岛屿实施了更为有效的、令人信服的有效控制行为。随后,在1959年荷兰/比利时某些土地边境案中,国际法院强调,惟一问题在于,那个使公约无效的错误,是否被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所证实。(14) 在1962年柬埔寨诉泰国隆端寺案中,柬埔寨在法庭的口头程序阶段,曾明确提出了“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柬埔寨认为,证明责任在于泰国,因为它必须通过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显示混合委员会犯下了影响关于隆端寺划界的错误,即如果不犯这个错误,委员会本来会画一条线,将隆端寺标于泰国境内。(15) 在1992年萨尔瓦多/洪都拉斯陆地、岛屿和海洋案中,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书同样提及了“令人信服”的证据。(16) 在1994年利比亚/乍得领土争端案中,虽然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但其在法庭的口头阶段,以及当事国在诉辩过程中均提到了“令人信服”等概念。

在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陆地与海洋划界案中,国际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及专案法官阿吉博拉(Ajibola)在其反对意见中,均提到了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17) 在2007年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领土与海洋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在决定岛屿的主权时指出,“现在转向是否存在令人信服的证据,允许其决定是否以前的西班牙帝国的哪一个省拥有这些岛屿的主权”。(18) 在2008年马来西亚/新加坡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中,专案法官斯雷尼瓦萨·劳(Sreenivasa Rao)在其独立意见中指出,证明标准应当是确定和令人信服的(certain and convincing),并以此为依据主张,马来西亚应提出证据证明柔佛苏丹直至19世纪40年代拥有白礁岛的原始权利。虽然法院没有进一步阐述证明标准,但是从既往的司法判例来看,它是非常清楚的:马来西亚有义务确切地证明,它所宣称的主张在法律上是有根据的,且应最终证实其建立在柔佛州享有原始权利的主张事实。这种证明标准清楚地体现在法院于1986年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所作出的声明之中。(19) 值得强调的是,在该案最后的判决书中,国际法院提及了规约第53条,澄清了证明标准所要求的“令自身满意”的内涵。法院强调:它必须达到像其他案件中一样的确定程度,即当事方的主张看起来在法律上是合理的;同时,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当事方主张的事实应当被令人信服的证据所支持。(20) 进而,新加坡认为,马来西亚未能提供任何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柔佛州对白礁岛享有原始权利。(21) 但是,这种“令自身满意”是否已经达到“证据优势标准”,国际法院并没有予以进一步解释和澄清。

综上,国际法院和当事国在关于领土争端的案件中,分别提及了“令人信服的证据”、“没有令人信服证据”,“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等大致相似的概念。但是,国际法院并未阐述“令人信服证据”与“证据优势”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否将其视为与证据优势标准相并列的证明标准。质言之,证据优势能否涵盖“令人信服”的内涵,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

其实,何谓“证据优势”,并非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程序中所特有的问题。究其根源,在美国证据法上就是一个非常微妙且难以厘清的难题。从美国的国内司法判例来看,有的法院将其解释为“可能性”(probative);有的使用“满足”一词进行注解;有的学者则认为这是“文字游戏”而已。[7](P327)

与此同时,“令人信服”一词,按照《简明牛津英语字典》,是指确定地说服法官或事实裁判者相信事实。(220 )而根据有的学者观点,“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比相对方更加令人信服为证据优势标准的内涵”。[2](P167)甚至,部分学者认为,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属于“超优势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等。从此意义上说,“令人信服”属于证据优势标准的应有之义。但是,与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相比,其“令人信服”的程度相对较低。对此,美国部分学者和相关人士主张,应将它们之间的区别确定一个相对的等级标准或量化处理,以便在实践中参考,并且进行了大致的界定:证据优势标准超过50%即可,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对证据的说服力(可信度)的要求,要大幅度超过优势标准所要求的50%,但小于排除合理怀疑所要求的90%,即大约在75%左右。[8](P118-119)

由此看来,在国内法上,“令人信服”属于任何证明标准的内涵所在,仅仅不同的证明标准所要求的“令人信服”程度不同而已。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适用的证据优势标准,自然也不例外。然而,国际法院并不能简单将国内法中适用的这种量化标准或等级标准,机械地移植到领土争端解决程序之中。毕竟关于领土争端解决的问题,对于当事国而言,意义非常重大。至于当事国或部分法官所提出的“清晰和令人信服标准”和“确定和令人信服标准”,也不能归于证据优势标准。其原因在于:前者证明标准的要求高于后者。同时,这也反映了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所适用的证据优势标准,在国际层面并没有得到一致的认同。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能否在领土争端中适用问题

不可否认,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的程序中,有的案件涉及当事国非法使用武力等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即在涉及国际责任的案件中,国际法院是否仍然适用证据优势标准,抑或单独或同时适用其他证明标准以解决当事国领土争端,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此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例当属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陆地与海洋划界案。在该案中,喀麦隆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尼日利亚以武力占领乍得湖地区和巴卡西半岛行为,违反了其国际法义务,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涉及证明标准问题上,尼日利亚指出,一国宣称如此主张必须证实其证明标准,它不仅仅为盖然性权衡,而应是排除合理怀疑。(23) 最后,国际法院将争议区域的主权判给喀麦隆,同时要求双方均应从彼此占领对方领土上负有撤出军队的义务,并驳回喀麦隆要求尼日利亚承担国际责任的请求。

但是,国际法院对于判案适用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提及。而来自于普通法系的部分法官主张:如果领土争端的案件涉及武力的使用等违反国际责任的案件,其证明标准应采纳更高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判案。如阿吉博拉指出,所有的喀麦隆诉辩行为(口头或书面),既没有证实也未能证明尼日利亚需要承担国际责任的事实。而且,喀麦隆的主张必须以排除合理怀疑方式予以证明。同时,国际法院对于涉及国家责任的领土争端案件,也应当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最高的标准进行判案。(24) 然而,国际法院并没有采纳阿吉博拉法官的主张。从该案的判案所体现的证明标准来看,国际法院仍遵循传统的证据优势标准。

实际上,这涉及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国际法院能否以及如何适用问题。不可否认,在其他领域,如果涉及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案件,国际法院一般隐含适用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盖然性权衡标准,如1947年科孚海峡案。在该案中,克雷洛夫(Krylov)法官认为,一国不能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谴责另一国,而要证实另一国承担国际责任,必须要有清楚的和不可辩驳的事实。(25) 甚至,在涉及案件性质非常严重的指控中,国际法院要求的证明标准即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26) 这似可类比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

然而,在涉及当事国使用武力解决领土争端案件中,国际法院并没有作出与上述相类似的表述。国际法院的顾虑在于:鉴于当事国对争议领土具有竞争性主张,很难区分其武力的使用属于自卫或非法侵占。正如露丝·泰特尔鲍姆(Ruth Teitelbaum)所指出:“与其他主张相比,法院本来应表明,非法占有的主张要有一个更高的证明标准,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然而,它更愿意对法律标准作出创造性解释,以避免对证明责任确定一个清楚的界限。”[9](P127)

其实,鉴于领土争端的极端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国并没有以一国是否承担国际责任为前提,要求国际法院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在1999年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卡西基里和色杜杜案中,博茨瓦纳指出,我们将向法庭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明丘贝河的北部和西部的河道为主河道,博茨瓦纳与纳米比亚的边界也在于此,作为其结果,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屿既定属于博茨瓦纳所有。(27) 在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领土与海洋划界案中,关于管辖权问题,巴林引用了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Gerald Fitzmaurice)的观点指出,证实同意的责任,如果它的存在或效力被否认的话,要用尽当地的司法救济,且同意必须以排除合理怀疑方式证实。(28) 与之相反,有的国家则持反对意见。如在2008年马来西亚/新加坡白礁、中岩礁和南礁案中,新加坡认为,对非常小的地貌的主权的决定,并不能与刑事案件中查明犯罪的证明标准相类比,在领土争端案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没有适用的空间。(29) 显然,国际社会对于在领土争端中能否单独,或与其他标准结合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尚没有一致的看法,且国际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实践。因此,这种争论仍处于法理层面的探讨,并未付诸于实践。

概言之,国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国内层面的民法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当事国是否涉及国际责任而采纳不同的证明标准缺乏相对合理性。如前述在涉及国际责任的2007年大屠杀案中,国际法院采纳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无疑,这比其在领土争端的案件中所适用的标准要高一些。其实,一方面,从一些当事国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提出的证明标准来看,是否涉及国际责任并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前提。另一方面,对当事国而言,从某种意义上领土主权争端的重要性要高于人权问题。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领土争端解决中的适用问题,仍值得国际社会进一步从实践和法理方面深入探究。

三、对国际法院解决领土争端中适用的证明标准的评价

(一)隐含性

如前所述,国际法院在证据规则体系方面,更多地符合民法传统,如在证明标准方面。正如瓦伦西亚·奥斯皮纳(Valencia Ospina)所述,国际体制看起来反映的是民法传统,且在该体制内,所有需要的就是法院被说服,因而与一个具体的标准无关。但是,尽管如此,国际法院在领土解决争端的程序中,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传统,隐含适用了证据优势标准或盖然性权衡标准。质言之,诉讼当事方都应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证明的程度不能被精确地定义,但是可以假定与盖然性权衡标准非常接近。[10](P49)国际法院没有提供明确、具体标准原因在于:

首先,以2008年新加坡/马来西亚白礁岛案为例,16名法官(包括专案法官)来自于不同的法律传统(主要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缺少实体法规制的情况下,若想在领土争端解决程序中确立具体的证明标准,实属不易。

其二,由于历史上各种原因,以及国际法的不断发展,领土争端问题往往涉及各种不同的因素。如有的争端涉及古代证据,鉴于历史久远,一些证据难以证实或证伪;或者其自身存在不完整、不清晰,甚至彼此发生冲突,进而使得问题的解决更趋于复杂。有的争端涉及殖民时期的立法、行政管辖措施等,因此,殖民时期的各种有效统治(effectivités)(30) 行为的效力如何界定,同样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有的争端涉及时际法的适用。由于国际法的不断发展,一国原先以“发现”取得的初始性权利,后来可能由于没有进行有效占领,从而使得原先的权利缺乏完整性。有的争端还涉及地质证据等复杂性技术因素,等等。由此看来,如此复杂的领土争端问题似乎很难采用一个具体、清晰的证明标准。所以,国际法院采用了隐含的证明标准,并结合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评价当事方提交的证据,从而作出令“自己满意”的判决。

但是,国际法院这种做法的缺点也是不言而喻的。其最主要在于:其一,它使得当事国对于提交领土争端的判决结果,缺少可预期性。其原因在于,即使在涉及同一领土争端因素时,国际法院的做法也并非完全一致,存在矛盾与反复。其二,这种做法降低了国际社会将领土争端问题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的信心。甚至,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院的角色正在不断的式微,走向衰落。(31) 其三,基于国际法院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证明标准,因此,当事国势必提交大量的繁杂证据,以期由“量变”到“质变”。显然,这将造成国际法院司法成本过于高昂,案件审理耗时过长,进而最终损害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

(二)过于灵活性

实际上,尽管国际法院将隐含性标准——证据优势标准——居于主导地位,但国际法院并没有明确对其阐释,而且使用了各种不同的术语,如“优势”、“令人信服”、“令自身满意”、“可能性”,等等。其关键问题在于:证据优势标准能否涵盖这些术语的内涵。正因如此,当事国和国际法院部分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其他不同的标准,如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事实上,国际法院的确如此。如前所述,法院仅在1992年萨尔瓦多/洪都拉斯陆地、岛屿和海洋案中,提及了盖然性权衡标准。尽管如此,它并非针对领土争端的证明标准所作的专门表述,仅为在涉及确定陆地临时边界时附带提及的标准而已。此后。国际法院未能在领土争端案中再次提及该证明标准,继续保持对证据优势标准灵活、隐含地适用。这反映了国际法院适用证明标准的内在矛盾与困境:灵活性和确定性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其实,对于国际法院是否有必要适用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并非领土争端所面临独有的问题。在国际法院受理的其他领域的争端,同样也遇到了此类问题,如自卫权的行使等。总体而言,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一致的观点。但是,晚近以来,要求设立明确的标准的呼声日益强烈。[2](P168-174)毕竟,过于灵活的证明标准因缺乏可预期性和操作性,不利于争端的司法解决。因此,国际法院应当确立一个明确的具体标准;即使目前条件尚不成熟,也应预先发布一个相应的实践指南,以满足当事方可预期的需要,从而有利于争端问题的和平解决。

综上,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程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证明标准,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性而灵活调整其证明标准的高低。这势必与当事国要求证明标准的确定性之间存在冲突。质言之,如果法院通过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其灵活性将会丧失,但可以为当事国间在解决领土纠纷中提供具体的指南。相反,如果法院采纳一个过于灵活的标准,那么当事国的确定性将会丧失。无疑,国际法院面临着两难的抉择困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更为倾向将灵活性置于优先的地位,且隐含适用了证据优势标准,并认为在解决领土与边界问题上将证明标准界定为“确定性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会损害国际法院的功能。[6](P137)

(三)向确定性方向演进

实际上,尽管在解决领土争端中,对于是否需要设立一个明确的证明标准仍存在很大的争议,但通过分析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盖然性权衡或证据优势标准处于主导地位,且在实践中日益向确定性方向发展。如国际法院将隐含适用的证据优势标准的内涵,从英美法系国家所界定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较低程度,演进至“令人信服的证据”较高的“度”。

尤其新近以来,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书中重点对每一份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权衡,以界定其分量或证明力的大小等。在2008年马来西亚/新加坡白礁、中岩礁和南礁案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如前所述,在所涉领土主权出现竞争性主张阶段,与历史证据相比,国际法院更为强调有效控制证据的证明力,且坚持体现国家意志的官方行为的证明力一般优于私人行为,除非其得到国家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虽然国际法院日益弱化原始权利的做法尚存有较大异议,但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有效控制证据证明力的优先性增加了当事国对领土争端判决结果的可预期性,同时也为国际社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彼此争端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以来,当事国在具体的案件中日益提及“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显然,这种证明标准高于证据优势标准。不过,究竟“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能否适用领土争端的解决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可以肯定的是国际法院一再强调“令人信服”证据的重要性。而且,有的学者提出的是“令人信服的方式”证明标准,而非“清晰的和令人信服标准”。[5](P239-241)但是,从该学者的观点来看,两者内涵并没有质的区别。实际上,正如沃尔特·乔治(Walter George)所述:在涉及土地纠纷(包括相反占有、默认等)和边界修改方面的得失利益时,美国法院就适用了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7](P27)而且,美国各地法院对这一标准的用语的称谓也存有不同。如除了采用“清晰和令人信服”这一术语外,还包括清晰、令人信服和满意的(clear,convincing and satisfactory)标准及清晰、确切和令人信服的(clear,cogent and convincing)标准,等等。虽然,这些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其内涵实质上是一致的:要求事实裁判者内心必须相信待证事实“大有可能”,即具有一种高度的可能性。

综上,鉴于领土争端的历史复杂性及对当事国的极端重要性,而证据优势标准的确定性程度相对较低,同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确定性标准定位偏高,因此,今后一阶段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方面的证明标准应明确界定为“清晰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这也是国际法院倾向证明标准的灵活性和当事国要求确定性的意志相互协调的必然结果。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国际法院法官判案时过于“自由心证”,这里的“令人信服”既应属于自向证明,其主体是法官,目的在于以国际法为依据,进而满足自己行使裁判的需要;也应涵盖他向证明的内涵,即指向他人(法官)证明,其主体为当事人和律师等,目的在于说服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决。而且“清晰”一词,同样应包括国际法院的判案依据应采取明确的语言;当事方提供的证据应充分、可靠,而非存在模糊、冲突与反复,甚至提交大量没有任何分量的繁杂证据,等等。

基于此,正如露丝·泰特尔鲍姆所指出,国际法院应考虑在当事人提交书面起诉书前,或在提交首次书面起诉书后、或者在庭审前,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庭事先预设的某些主张的特定标准。[9](P128)显然,该项建议既能使得国际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在评价每一份证据价值时保持其灵活性,也能够为当事国在向国际法院提交证据时提供必要的指南,满足其确定性的需要,从而将各方的主要精力聚焦在涉及领土争端的关键问题之上。

[收稿日期]2011-04-21

注释:

① 该条规定:“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② The Minquiers and Ecrehos Case,Judgment of November 17th,Indi.Op.Judge M.Basdevant,I.C.J.Reports 1953,pp.83-84.

③ The Minquiers and Ecrehos Case,United Kingdom/France,Oral Argument of Sir L.Heald (U.K.),p.53.

④ The Land,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Honduras),I.C.J.Reports 1992,p.506.

⑤ Kasikili/Sedudu Island (Botswana/Namibia),Oral Hearing,CR 99/13,pp.40-41.

⑥ Kasikili/Sedudu Island (Botswana/Namibia),Judgment,I.C.J.Reports 1999,pp.1098-1100.

⑦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CR 2007/22,p.28.

⑧ 证据的分量并非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一项证据被法官采纳后,随之将考虑其分量问题。国内有的学者将其翻译为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是指证据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可能性证明价值(probative worth)或说服性价值。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它是指某一证据在证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方面更加倾向于支持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Adrian Keane,The Modern Law of Evidence,7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29.

⑨ 根据国际法院2008年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判决书第37段至277段内容整理、制作。

⑩ Qatar v.Bahrain Case,I.C.J.Reports 2001,Joint Diss.Op.Judges Bedjaoui,Ranjeva and Koroma,p.172.

(11) Kasikili/Sedudu Island (Botswana/Namibia),I.C.J.Reports 1999,Sep.Op.Judge Rezek,pp.1233-1237.

(12) Kasikili/Sedudu Island (Botswana/Namibia),Judgment,I.C.J.Reports,1999,Diss.Op.Weeramantry,pp.1176-1177.

(13) The Minquiers and Ecrelzos Case,Judgment of November 17th,I.C.J.Reports 1953,pp.52,67.

(14) 本案中,处于争议的领土为宗德里根A段第91号和第92号的两片土地。根据荷兰出示的与比利时在1841年签字的“公社记录”复本记载,第78号至第111号土地属于荷兰的巴阿勒-纳苏公社所有。但是,随后1843年《荷兰和比利时边界条约》规定:第91号和92号土地归于比利时的巴埃勒—杜克公社。因此,荷兰认为,1843年边界条约存在错误。See Sovereignty over Certain Frontier Land,Judgment of June 20,I.C.J.Reports 1959,p.222.

(15) Temple of Preah Vihear,I.C.J.Pleadings,Vol.II,p.158.

(16) The Land,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Honduras),I.C.J.Reports 1992,p.564.

(17) 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 (Cameroon v.Nigeria:Equatorial Guinea intervening),Judgment,I.C.J.Reports 2002,p.405.

(18) Case concerning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Judgment of 8 October,I.C.J.Reports 2007,p.53.

(19)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Judgment,I.C.J.Reports 2008,Sep.Op.Sreenivasa Rao,p.154.

(20)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Judgment,I.C.J.Reports 1986,p.24.

(21)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Sep.Op.Judge ad hoc Sreenivasa Rao,Judgment,I.C.J.Reports 2008,pp.154-155.

(22)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5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23) 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 Case,Counter-Memorial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Vol.1,p.645.

(24) 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 (Cameroon.v.Nigeria:Equatorial Guinea intervening),Judgment,I.C.J.Reports 2002,Diss.Op.Judge Ajibola,p.303,pp:599,194.

(25) Corful Channel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Albania) ,I.C.J.Reports 1949,Diss.Op.Judge krylov,p.72.

(26)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I.C.J.Reports 2007,p.76.

(27) Kasikili/Sedudu Island (Botswana/Namibia),Oral Hearing,CR 99/6,p.12.

(28) Counter-Memorial Submitted by the State of Bahrain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Vol.I,11 June 1992,p.24.See also Sir G.Fitzmaurice,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Vol.II,1986,p.437.

(29)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CR2007/31,p.53.

(30) 有效统治是指一国显示对争议区域实施主权活动的行为。国际法院将有效统治证据大致分为如下几类:立法和行政管理、刑法和民法的适用和执行、移民的管理、渔业活动的规制、海军巡逻、油气协议和公共工程等。在国际法院看来,有效统治仅仅是一种体现主权活动的行为,并非一种法律权利;当有效统治行为与作为体现权原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处于优先的地位。See Daniel Bodansky,“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in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02(2008),p.115.

(31) 如波斯纳认为,衰落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则,法官不能公正地适用法律,且支持其国籍国的利益;二则,国际法院成为那些使用和控制它的国家间利益冲突的牺牲品。Wee Eric A.Posner,“Declin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http://ssrn.com/abstract_id=629341,20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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