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国两制”国家法制的基础与形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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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回归,标志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正式实施和一种崭新的国家体制的正式运转。1999年12月20日澳门的回归也为期不远。但回归后的港澳如何在法律制度上与祖国大陆沟通、协调、整合,特别行政区与祖国大陆之间如何从法律上体制上气脉相通、良性互动,却很少有人虑及。多个不同的法律秩序或体制的接触、撞碰、沟通、联络,必然导致以保障相互尊重、和平共处、良性互动、相互促进为宗旨的全国性法律体系在中国的形成,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1〕这一套法律体系, 既是未来中国四套法律制度之上效力最高的法律体系,又是四者间的纽带或桥梁,还是中国统一的法律体现和保障。没有这一套法律体系,“一国两制”的实质上完成是难以想象的。这一体系,虽然其基础和依据已开始存在,其规范萌芽已开始出现,但并未正式开始形成。本文要探讨的就是这一体系的基础、依据和形成途径。

一、基础和依据

“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依据已经存在,我们可以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去分析其情形。

(一)事实基础

中国存在着四个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它们间有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我们已经设想不去消除(而是保持不变)。这是“一国两制”构想所面对的现实。也是我们讨论的基础。

立足于此,我们必须认清更高一层事实:四个法律体系之间不能不相互承认、尊重。除了与“一个中国”及中国主权相悖者外,其他一切法律规范在一定条件下不能不被承认为各自区域的人民权利义务、政治设施和政治行为的正当依据。这种承认,当然应是制度化的。

再从此点出发,下一个依逻辑必将出现的事实是:法律上的、制度化的相互承认和尊重,只有通过建立四个法律体系之间的互容、沟通、协调的制度化机制才能实现。

总之,“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赖以生成的事实基础由以下两方面因素交织而成:一是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英美法系)、澳门和台湾(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因特殊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同时并存,互不隶属;二是中国政府容许这种多法并存的局面长期存在下去。前者是客观因素,后者是人的意志因素。在社会政治领域,真正的历史事实往往就是此两者的复合。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实只存在于自然界,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

(二)法律依据

1.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与此相应,其第62条第1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这一规定,可以视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依据。但是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此处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是什么层次的制度?制度有大到社会根本制度小到继承制度、庭审制度等多个层次的制度,宪法此条具体指哪个层次?

第二,此处规定的制度是什么性质的制度,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制度?当然是指非社会主义制度,但宪法条文本身并未明说。既未明说,则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从逻辑上讲有“违宪”问题(至少与宪法序言、总纲之主旨不一致)。〔2〕依推理, 全国人大也有权决定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与祖国大陆一样的制度,这就是宪法第31条未明言制度性质及两个基本法仅规定保持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的根本原因。

第三,此处规定仅指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未明言在特别行政区和祖国大陆共同实行的制度及特别行政区法制与祖国大陆法制间沟通协调之制度是否可由全国人大制定。从逻辑上讲,这应是全国人大的权力,但应有明文规定。不能靠推论。

第四,此处规定“以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似有法律位阶之疑惑。自近代宪法出现以来,有关社会和经济制度、政权(包括地方政权)组织模式、人民基本权利义务、对外关系基本准则等,均属宪法规定之范畴。似不应以低于宪法的“法律”来规定。宪法性制度以“法律”定之犹尚不妥,况以“法律”规定与宪法序言总纲精神不一致的宪法性制度乎?

尽管有上述四点疑惑,但人们一般还是把宪法第31条视为“一国两制”的宪法依据。〔3〕我国法制还不健全, 还没有格外关注逻辑的周延问题。但未来的修订完善是必然的。故我们在这里暂把它视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宪法依据。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均在其第18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通过附件三表列的方式决定哪些可以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表列法律的增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询其所属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但这种增减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视之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法律依据。因为,第一,它规定了现今意义上的全国性法律转化为在祖国大陆地区和至少一个特区共同实施的法律的可能性及转化程序。这种在祖国大陆和一个特区共同实施的法律,基本上可以视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实际上,在香港和澳门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在绝大多数场合应是一致的。故一个全国性法律列入附件三,一般就表示它在祖国大陆、香港、澳门都实施。在台湾接受“一国两制”模式之前,这种表列于附件三的法律就是“一国两制”下的全国性法律。如果将来通过两岸谈判决定适用于台湾,那就更毋容置疑地有了“一国两制”下的全国性。第二,它划定了未来在祖国大陆和特区共同适用的法律的范围,也即划定了“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范围。关于国防、外交和依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事务的法律,就是“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这些方面的事务,理当由“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来调整。我们还可以据此推论:关于“一国两制”下祖国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不光是中央与特区关系),祖国大陆的法律与特别行政区法律之间的沟通协调(从案件管辖、法律适用的协议到司法协助,直到共同的程序法乃至实体法立法纲要的形成),各特别行政区之间与国防、外交及其他非自治事务有关的关系等等,均是“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调整范围。当然,这种全国性法律要征询特区政府的意见后才能产生,与从前的全国性法律产生途径不同。

以上讨论的是平常时期的规定。两个“基本法”还就非常时期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作了规定。两个“基本法”第18条第2 项都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及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这一规定也可以视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的形成依据。因为有关全国性法律一在港澳等特区实施,当然就成了“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不过,也有三点值得思考:第一,“有关全国性法律”到底确指什么?是所有关于国防、外交及不属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中的任何一个,或可以是国防外交以外的法律,还是仅指与非常状态有关的法律?我理解,应主要指与非常状态有关的法律,如关于戒严、物资管制、人力动员、防空防化等有关法律。第二,非常状态一结束,上述“有关法律”应否停止在特区实施?我理解应停止。但也不排除根据紧急状态过后特区的实际情况变化而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决定其中某些法律在特区长期实施的可能性。不管是临时性实施还是长期性实施,这些被下令在特区实施的法律已经构成了“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临时部分或稳定成份,这应是无疑义的。不过必须承认,这项规定不是“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形成的寻常法律依据,而是非常的法律依据。〔4〕第三,这里没有规定征询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区政府意见的程序,而是完全由中央依职权决定。也许,即使在此种情况下征询意见是必要的、有利的。

二、形成途径

“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将通过哪些途径形成?宪法和两个“基本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它们的某些间接规定或暗示,向我们指出了一些形成途径。

(一)宪法规定的根本途径

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应视为揭示了“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根本形成途径。全国人大可以“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理论上讲,也就是可以决定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制度。

但是,也有人认为宪法第31条仅仅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产生依据和途径。港台有些学者认为,两个“基本法”序言中关于制定基本法的依据和理由的文字,表明全国人大“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就是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因为两个“基本法”序言明白地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香港(澳门)的基本法,规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他们还认为,全国人大所能为特别行政区规定的只能是基本法律制度,不应是其他制度;而特区基本法律制度的创制、修改、解释,只能通过“基本法”制定和修改、解释程序或形式实现。宪法并未允许全国人大用别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形式去为特别行政区设定基本法律制度以外的制度。同时,“基本法”并不是全国性法律,因为它只在特区实施。

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准确。第一,宪法第31条、第62条的涵义不能用两个“基本法”序言去限定。后者的法律位阶低,况且后者也从未被声明是前者的解释。第二,两个“基本法”序言只是说明,规定“基本法律制度”是“基本法”的任务,并非说全国人大只能为特别行政区来规定基本法律制度。事实上,在基本法律制度之外还有关于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特区自治范围事务的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应有权决定全国性法律在特区的实施或为特区规定新制度(当然要征询特区有关方面的意见),这是宪法第31条、第62条的本意。第三,宪法既未明确规定一定要用“基本法”的形式确立特区的基本法律制度,当然更不会限制用别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形式去规定特区实施的其他非属自治范围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年5月15 日通过的《关于〈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和《关于1997年香港公共节假日的决议》,199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就是三个规定香港非基本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文件。〔5 〕第四,基本法应视为全国性法律,因为它反映的是全国人民的意志,不仅是地方的意志;它有约束全国的效力,中央政府、各地方政府及全国人民在与特区交往时都必须遵守,不得违犯。不过它与别的全国性法律有些不同,在特区以外没有可操作性。当然,只有当全国人大决定特区在某些方面采用与祖国大陆一样的法律制度时,我们才能说这一部分法律制度成了“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全国人大规定的仅在特区实施的法律制度恐不能算。

(二)基本法规定的主要途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之权力,主要地讲,就是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决定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前者是决定永久性制度的权力;后者是因时因事决定适宜制度的权力,体现于两个“基本法”第18条之中。

两个“基本法”附件三表列的“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增减,〔6〕是未来“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生成的主要途径。 平常情况下,这里表列的法律只能是有关国防、外交及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虽然可以征询基本法委员会及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但仅是“征询”,不是必须听取。所以,全国人大的此一权力仍表现为完全自主的决定权。

从“一国两制”构想推断,“一国”在法律上的体现和保障,主要靠“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中央法律),包括:关于一个中国的主权、领土、国籍、国际人格、外交准则之法律,关于国防、军事之法律,关于中央与一般行政区及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基本准则,关于各行政区之间关系的一般准则,关于四种法律制度间互相尊重、沟通协调之基本规则(包括管辖、法律适用、司法协助等)……。〔7 〕“两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和保障则主要靠特别行政区和一般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当然是在“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确立了“两制”共处的基本关系准则的基础上)。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途径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决定将已有的全国性法律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还应包括它因时因事制定一般行政区和特别行政区共同适用的法律。

(三)基本法所暗示的间接途径

1.国防、外交事务与全国性法律在特区适用

(1)两个“基本法”第13条所暗示的途径

两个“基本法”第13条均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政府直接处理或由外交部驻特区机构处理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应是依据中央法律(全国性法律),不可能依特区法律(特区无国防外交事务立法权)。这必然使一部分全国性法律的效力直接及于特区,从而成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也许有人问,两个“基本法”第22条不是均规定驻特区的中央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特区的法律吗?我理解,那仅指中央驻港机构及其人员作为特区境内的法人和公民时,在特区为民事行为、诉讼行为及其他社会活动行为应遵守特区的法律,决不包括其执行中央权力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为)。

(2)香港基本法第96条、澳门基本法第94条所暗示的途径

该两条规定: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协助或授权下,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协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中央政府协助或授权,实际上是中央政府在执行外交行政权时将有关中央法律(全国性法律)适用于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对外事务(司法协助)。这可能会造成某些法律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成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之一部分。

(3)香港基本法第126条、第132条和澳门基本法第116条、第 118条暗示的途径

上述条文均规定,外国军用船只进入特区须经中央特别许可;外国与特区的民航协定须经中央人民政府许可或授权。

这也是中央政府对特区行使国防、外交之行政权,这当然会导致有关中央法规在特区适用而成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

(4)香港基本法第155条至第157条、澳门基本法第140条至第 142条暗示的途径

这几条规定,特区与外国(地区)签订互免签证协议,在外国设立经贸机构,外国在特区设立领事机构等,均须经中央政府授权、备案或批准。

这同样是中央在对特区直接行使外交行政权,同样必然导致中央法律在特区适用而成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

(5)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9项、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13项暗示的途径

此两条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以“代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特区行政长官代表特区政府执行中央授权,实际上是代理行使中央外交行政权的一部分。此时适用什么法律?我认为应是中央法律。因为特区没有关于外交事务之法律。这也造成某些中央法律在特区适用而成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

(6)香港基本法第129条暗示的途径

该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应“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这一条表示,中央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也适用于香港。此为附件三以外实际上有在香港实施的其他全国性法律存在的明证。

2.中央人事任免权与全国性法律在特区适用

香港基本法第45条、澳门基本法第47条规定,特区行政长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5项、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6项规定,特区主要行政官员(司级官员、局级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和罢免。

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9项和澳门基本法第71条第7项规定,特区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案最后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中央人民政府的上述作法,都是在行使中央的人事行政权。中央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当然是依据、适用中央法律法规。特区法律法规关于官员任职条件的种种规定,从理论上讲,只能作为中央作决定时的参考,不能成为中央人事任免权的约束。这一部分适用于特区的法律法规也自然成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

3.特区政府执行中央指令与全国性法律的适用

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8项、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12 项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职权之一是“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执行中央指令,到底是依据中央法律,还是依据特区法律?我认为应是依中央的法律。因为依据基本法“高度自治”原则,中央政府能向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指令的“有关事务”,只能是关于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特区自治范围的事务。特区政府受命执行此类事务,当然应依据中央关于此类事务的法律法规。不过也应看到,在内容、原则方面依中央法律之外,其办理此类事务的手续或程序性问题也可能要依特区法律。

4.国际协议在祖国大陆和特区共同适用——香港基本法第153条、澳门基本法第138条暗示的途径

该两条规定,中央政府缔结的国际协议,根据特区的需要,在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后,可决定适用于特区。该两条还规定,特区政府在中央追认或授权下已加入的国际协议,中央政府后来也可加入。这两种情形都会导致某些国际协议规范在祖国大陆和特区共同适用,使其成为未来“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四)其他途径的可能性

一般说来,在宪法和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明文规定的途径之外,不可能再有“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的形成途径。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因为宪法和基本法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基本法系草创、尝试),从逻辑上讲,还有合乎宪法、基本法精神而又未被明文规定的途径存在。这有三种可能。

一是作为法律各自成体系的区域的祖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之间,就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司法协助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可能成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一部分。〔8〕这符合香港基本法第95条、 澳门基本法第94条的精神。只要协议是在祖国大陆和特区之间达成的,就对两地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协议是在祖国大陆和两个以上特区之间达成或对两个以上特区的协议内容一致,那几乎就是全国性法律了。

二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自主地决定采用某些中央法律,或自主地立法与祖国大陆衔接一致。这不违背基本法的高度自治原则,也不会因为采用祖国大陆的一些民商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改变了特区的社会制度性质。这种采用或衔接,必然导致一些“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的形成。

三是中央根据基本法关于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原则,就中央可以在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中央权力制定统一的执行纲要或规则。这也应是未来“一国两制”全国性法律的重要部分。

以上所讲的“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形成途径,都是仅就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制区域)和港、澳(资本主义法制区域)之间的共同规范形成途径而言的,都未讲到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间的情形。严格地说,这很难说是十足的全国性规范。逻辑上讲,只有当一个规范成为祖国大陆和港澳台四个法律制度区域之间共同的规范时,才可以说它是真正的全国性法律规范。不过这是一个相当艰苦的过程。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能在祖国大陆和至少一个特别行政区共同适用的规范,即一定是符合“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原则的规范,其精神一般也适用于其他特别行政区(个别特殊条款除外),或者说其精神内涵已经有了“一国两制”下的全国性;也应逐渐为别的特别行政区所接受(台湾的情形可能有些特殊)。因此,在这里,我使用的“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的概念是不很确切的。

三、体系的构成

“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既有其客观的基础、宪法和法律的依据,也有上述种种法定的和可能的形成途径。因此,这一体系的形成是必然的。不过,其形成过程可能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因为很多问题只有在“一国两制”的逐步深化的实践中被发现,其解决问题之方法当然只能逐步相应地提出。我曾多次与人争论说,要保障“一国两制”的长期顺利实施,关键是要尽快探索那个保护“两制”的独立性并沟通“两制”、协调“两制”,使“两制”并行无碍、相得益彰、相互促进的“一制”。没有这个“一制”,“一国”无从体现,“两制”也无从沟通,也无保障。甚至“一国两制”仅成为对分裂现状的认可。〔9〕所以,探讨这个“一制”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 很少有人充分认识到。我认为,经由上文所述的途径,这个“一制”应由以下这些成分构成——这些成分的有机整体,便是“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

(一)“一国两制”的宪法体系

“一国两制”的宪法体系不同于今日的宪法体系,它应符合四点要求:第一,它能概括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国近代革命的成就,中国在未来世界里的任务;第二,它能概括现阶段中国四个法律制度区域的共同特征、共同原则和宗旨以及象征四者的制度和区域为一个有机整体的国际人格标志(如国号、国旗等);第三,它能概括地表述每一个法律制度区域的特殊属性、特殊的选择和原则;第四,它能明确规定处理不同法律制度区域间关系的一般原则。这四点,前两者体现和保障“一国”,后两者主要保障“两制”。

要符合上述要求,这一宪法体系应由以下部分构成:1.“一国两制”的宪法法典。其内容应包括(1)中国的国际人格标志、象征, 即国名、国旗、国疆、国籍、国都、国歌、纪年、国庆、国语、国际席位及代表权等;(2 )对中华民族历史文化共同特征的表述及各法律制度区域共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理想及原则的归纳;(3 )中央政府的组建、构成及权力的一般规定(包括特区派员参加中央政府工作的有关规定);(4)中国各个法律制度区域的地位、权力(利)的一般性规定。2.中央的宪法性立法,即中央立法机关根据宪法法典的原则制定的有关国家机构之组织、选举、监督及有关国家责任、地方自治、公民权利行使之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3.关于各个不同法律制度的行政区的宪法性规范。如《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及未来的“台湾基本法”等等。

(二)“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10〕体系

在“一国两制”开始实施以后,四个法律制度区域间会因为法律沟通、协调之强烈需要,逐步就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劳动法、司法协助法等各个方面应共同采行的有利于各个法律制度间良性互动的法律原则及制度规范,达成共同协议或形成统一的立法纲要。有人甚至认为,此种趋势将导致全国法制的最终统一。〔11〕

这些协议或纲要会逐渐成长为“一国两制”的全国性部门法体系,这一体系将是未来中国“一国两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真正的核心部分。前面列举的各种法定的直接、间接形成途径都可以为这一体系的形成服务。但最初可能采取的途径可能是香港基本法第95条及澳门基本法第94条规定和司法协助协议途径,基本法附件三表列法律在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后的增减途径,特区立法机关自主地立法与祖国大陆衔接(只要不违反“一国两制”)途径等三者。甚至还可能通过海峡两岸半官方或民间机构商谈达成协议而由官方认可采行的途径去形成。如1993年4 月于新加坡举行的“汪辜会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两岸挂号函件查询补偿协议》及经多次谈判基本达成共识只待签字的《两岸劫机犯遣返事宜协议》、《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人员遣返事宜协议》、《协商调处两岸渔事纠纷事宜协议》等等,均是这一途径的尝试,也是未来共同协议的萌芽。关于这一法律体系的具体构成及内容,我另有专文讨论,兹不赘述。〔12〕

(三)全国有效的国际协议体系

在“一国两制”的情形下适用于全国的国际协议,是未来中国法律体系(广义)的一部分。这种协议可能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就已适用于所有这些区域而祖国大陆后来才加入的国际协议;二是祖国大陆加入(或签订)后又由中央决定适用于所有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议;三是祖国大陆或中央政府在与所有特别行政区协商后决定以全国一体名义加入的国际协议。这三种情形,香港基本法第153 条和澳门基本法第138条均有直接或间接的规定。

注释:

〔1〕这一全国性法律体系, 是不同于今日我们通常所说的全国性法律体系的。后者只是一国一制的全国性法律体系,仅通行于社会主义制度区域。在本文里,我称它为全国性法律体系或中央法律体系。对于前者,本文每处均加上“一国两制”的定语。

〔2〕此点很早即有人指出, 参见香港学者张炳良:《论基本法的制宪意义》,《法学评论》1989年第5期。我也数次讨论此点, 参见拙文:《台湾法定位及一国两制国家结构下的法律体系》,载《海峡两岸交往中的法律问题》论文集,鹭江出版社1982年版,又见拙著:《法理学》,第十七章“一国两法”一节,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参见萧蔚云:《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0~94页。

〔4〕关于非常状态下全国性法律在特区的强行适用问题, 陈弘毅先生早在1986年即已论及。他认为:依基本法中的紧急状态条款搁置自治法的实施(实施搁置自治权在一定范围内的行使——引者注),应极为慎重,应小心防止这种搁置权的滥用。他认为,应对紧急情况作出定义,并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委员会”(后正式名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引者)审议搁置基本法的决定。这实即在间接讨论紧急状态下全国性法律在特区适用的限制问题,惜未直接论及在此种情形下应适用哪些法律及应受哪些限制。参见陈弘毅:《香港法制与基本法》,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86年版,第229~230页。

〔5〕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2号,《人民日报》1996年5月16日第1版、12月31日第3版。

〔6〕实际上还应包括表列法律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一切全国性法律。对附件三表列法律的解释,应被视为原各该法律的组成部分,在特区有效。1997年以后,这种解释应否征询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区政府意见,宪法无明文规定。我以为应征询意见。因为这种解释涉及中央和特区关系及特区自治权限,不可不慎。

〔7〕参见陈弘毅、陈文敏:《人权与法治》, 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87年版,第48~60页。

〔 8 〕参见许崇德:《港澳基本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3~266页。

〔9〕关于此点,台湾有些学者也已指出。 如王晓波先生(台湾世界新闻学院教授,中国统一联盟主要成员)认为,如在“一国”方面无充分的体现或纽带,“两制”有可能仅仅是对分裂现状的认可。参见王晓波提交1996年海峡两岸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中共对台政策的形成和实际》。

〔10〕这里的“法律”作狭义理解,不包括宪法性立法及国际协议。

〔11〕参见黄炳坤主编:《“一国两制”法律问题面面观》,香港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17~118页。

〔12〕参见拙文:《“一国两制”与中国法律体系的现代化结构》,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247页。又见拙文:《一国两制与中国法律体系》,香港《广角镜》月刊1996年11月号(总第290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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