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层分化中的社会公正及政府职能的强化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阶层论文,政府职能论文,公正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0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7326(2000)09—0053—07
能否确立起起码的社会公正秩序,实现阶层分化的公正化、有序化,不断提升公众对阶层分化趋向的认同意识,防止出现激烈的社会对抗,直接关系到21世纪中国政治发展的前景。
一、阶层分化与社会公正
公正或公平,自古以来就是阶级社会中人们关于社会公共秩序最基本的政治理念与道德理念。公平概念的内涵有着深刻的历史规定性。“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是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10页。)前市场经济社会的公平, 严格地讲只是身分面前的公平。而先赋性的身分地位,却成为阻碍社会纵向与横向流动的壁垒,成为先赋性社会不平等的现实表征。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由身分到契约”的社会结构转型,公平的内涵随之发生了历史性的变更。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交易来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动形态。商品、货币都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市场交易中,人们所交易的是商品,而不是商品拥有者的社会属性。在一定的供求条件下,同样的商品,等量的货币,其交换价值并未因它们的拥有者的门第高贵与否而发生变异。“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477页。)是价值规律、市场机制的内在原则。 基于市场经济内在逻辑的平等原则,有两个最基本的内涵,即起点平等与规则平等。前者指的是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社会权利,市场对所有人开放,每个人都有自由进入或退出的平等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以强制的方式要求别人按照自己单方面的意愿进行交易。规则平等指的是每个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规则面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市场规则适用于进入市场的每个主体,每个市场主体“不承认任何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94、200页。)在起点平等、规则平等的公平观念中,社会阶层分化不仅是不可避免的,是市场逻辑的必然体现,而且也是激发人们进取精神的效率源泉。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张,市场交易逐步成为整个社会经济流程的中心环节,“商品形式成为劳动产品的一般形式,从而人们彼此作为商品所有者的关系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作为市场逻辑的内在本质要求,平等原则遂逐步成为人们的基本共识,成为“国民的牢固成见”。(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必须指出,这种已成为牢固成见的平等原则,体现的是一种机会公平或形式公平的原则。每个市场主体在各种竞争场合中享有同等大小的参与机会和获胜机会,各种市场规则在形式上适用于每个市场主体,赋予他们相等的权利与义务。但是,由于每个市场主体自然天赋、运气、自身努力程度及其现实选择等随机因素的差异,市场竞争又必然会形成在竞争结果上的差异或不平等。这种差异又构成了新一轮竞争在起点上的不平等。由此循环往复,从初始起点上的平等,可以发展出日益显著的结果不平等。但必须指出,结果不平等,同样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否则,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就无从谈起,市场经济的动力机制就无从建构。由此,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就形成了起点平等、规则平等与结果不平等,形式公平与实质不公平的内在矛盾。这种植根于市场内在逻辑的矛盾现象,自然难以在市场机制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这就提出了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在市场机制之外,建立一种实现实质公平的社会机制,用以缓解和克服市场机制的内在矛盾的问题。为了避免在讨论中国语境下的公平问题时陷入语义混乱,我们可以将形式公平称为公正,将结果状态下的实质公平简称为公平。(注:参见卞悟《公正至上论》,《东方》1994年第6期。)
从西方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历程来看,人们对市场经济发育和阶层分化进程中的社会公平问题的关注,经历了一个从更多地关注公正即起点平等与规则平等,到在此基础上更多地关注公平即结果平等的演变过程。在市场经济的发育阶段,针对前市场社会存在的各种形式的限制自由竞争的壁垒,以及资本原始积累阶段盛行的野蛮的掠夺行径,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育,建立公正的契约关系,并以公正契约为根本原则建构市场秩序,成为资产阶级的基本政治要求。于是,以论证人们在契约面前的平等权利为旨归的各种版本的社会契约理论应运而生。随着市场经济发育的日臻成熟,一方面,体现起点平等和规则平等的市场规范体系逐步健全完善,形式公平这种“资产阶级法权”,作为人们“牢固的成见”和现实的社会制度安排,逐步得到确立,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文明的重要成果,以致于单纯就形式而言,“作为交换的主体,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在他们之间看不出任何差别,更看不出对立,甚至连丝毫的差异也没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193页。)另一方面,同天赋、运气、努力、选择等随机因素相联系的,以及由起点不平等和规则不平等所引起的结果不平等,也随着竞争的不断深入和强化而触目惊心地积累起来,导致在社会现实性上出现了这样一幅社会阶层分化的图景:“原来的货币所有者成了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所有者成了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94 、200页。)为形式公平所掩盖的实质不公平,开始赤裸裸地暴露出来, 成为社会不满情绪的焦点。当代西方以罗尔斯与诺齐克为代表的政治哲学分野,其精神旨趣只有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语境中才能得到理解。对于诺齐克以及柏克、哈耶克、弗里德曼等保守自由主义者来说,公平就是,也仅仅只是公民在法律或市场规则面前的平等权利(亦即公正),它只能在形式上被确认,而不包含任何分配结果意义上的实质平等。或如柏克所言,平等的含义是“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不是平等的东西。”(注:转引刘军宁《保守主义》第15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试图借助非市场的力量来消除或缩小实质上的不平等,只能造成对(形式)公平的无穷戕害。哈耶克指出:“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定会在许多方面产生不平等。”(注: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第102页,三联书店1997年版。 )而对于自由平等主义者罗尔斯来说,仅有形式上的平等是不够的,社会正义意味着“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注:罗尔斯《正义论》第58、79—8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现代西方的“公平与效率”之争,讨论的中心话题正是市场竞争的不平等结果是否需要,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用非市场的力量加以干预、调节的问题,而不是市场竞争是否应当遵循公正的规则问题。事实上,早在亚当·斯密那里,公正或正义,就已被视为是自由的市场秩序得以确立,以及市场机理得以正常运作的根本前提。个人在市场中的自由选择,正是以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为前提的,而“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最明白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就会树立起来。”(注: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第252页,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当丹尼尔·贝尔把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作为现代社会四大矛盾之一时,他将这一矛盾理解为“社会要求与经济行为”之间需要作出平衡的竞争性矛盾。(注:贝尔《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第317页,三联书店 1989年版。)奥肯则将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归咎为资本主义民主的双重标准:“一方面宣扬和追求一种平等主义的社会政治制度;另一方面又刺激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两极分化。”(注:奥肯《平等与效率》第1页, 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他们既没有特别地提出市场竞争是否应遵循公正的形式规则问题,更没有把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理解为公正与效率的冲突。易言之,就历史进程而言,这种公平与效率之争,是以公正秩序的既成事实为前提的。就逻辑而言,公正乃是效率与公平的共同基础,是主张对结果不平等进行干预的自由平等主义同反对这种干预的保守自由主义相互认同的基石。罗尔斯的第一正义原则,即“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也正是哈耶克、诺齐克等人不遗余力加以捍卫的根本原则。这种平等权利(即公正)并不与效率发生冲突,而恰恰正是市场经济的效率源泉。
国家(政府)历来被视为社会正义的体现者和仲裁者,因而对公正、公平问题的关注,总是与人们对国家(政府)职能的界定联系在一起。在保守自由主义者看来,既然在法律规则面前的平等权利(生存权、自由权与财产权),是唯一可以吁求的平等形式,那么,政府的基本职能就在于建构和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保护每个公民平等的权利。用经济学家们的话来说,就是界定产权和保护产权。从苏格兰启蒙学者的“有限政府”论,到当代诺齐克的“最弱意义上的国家”,都体现了这种将政府的职能限定在创造和维护公正秩序上,限定在保护个人享有的平等权利上的政治意图。“按照诺齐克的想法,国家只有在它保护人民免于暴力、欺骗、偷盗和强制履行契约的范围内,才证明是正义的。因此,国家为保护权利而存在,这是它惟一正义的理由。假如它从事任何比这更多的事情,它就侵犯了权利。”(注:乔纳森·沃尔夫《诺齐克》第7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对于罗尔斯这样的自由平等主义者来说,公平不仅意味着制度秩序的公正,而且意味着社会价值分配的相对平等,那么从事社会价值、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就必然成为国家的重要职责。福利国家正是这样一种具有干预结果不平等的职能的新型国家的现实例证。
当然,人们期待国家(政府)实现社会公正是一回事,政府究竟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保障了社会公正又是另外一回事。政府自身的“经济人”式的行为偏好,政府体制的弊端以及政府官员的腐败,都可能严重妨碍政府对社会公正的承担。这种现象如果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社会阶层矛盾就会急剧尖锐化,现代化进程就可能陷入严重挫折甚至全面崩溃的境地。
二、建构公正规范的社会阶层分化秩序
改革开放以来,在体制转轨和结构转型并驾齐驱的社会变迁进程中,以经济分层为核心的社会分层现象开始在中国迅猛发展。客观地讲,这种阶层分化作为市场经济的伴生物,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必然性。与此同时,阶层分化将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所带来的社会价值不平等分配醒目地标识出来,在一定程度上也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激励效应。但是,由于中国的阶层分化是在一种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发生的,在阶层分化的实际进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值得关注的社会负面问题,其中最突出的,便是社会公正秩序遭到严重的挑战和深度侵蚀,阶层分化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失却了公正的制度规范的制约。
1、起点平等中的问题。在像中国这样的原计划体制国家, 由于市场发育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历史起点,客观上为实现阶层分化的起点平等,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历史机遇。但与此同时,也恰恰是这一类型的国家,由于有行政权力全面介入经济生活的历史背景,处理不当,又最容易造成阶层分化严重的起点不平等。在此,社会制度的安排、政府的政策选择等等,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毋庸讳言的是,在市场化改革进程中,我们并没有能为阶层分化构筑起一个初始平台。突出表现在:一是权力转化为资本,一些在旧体制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直接将权力、地位等优势资源转化为财富,位子、条子、章子等等成为影响资源分配和阶层分化的重要因素。部分手中掌握计划内物质审批权和资金使用权的社会资源管理者,以及部分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往往通过侵吞、瓜分国有资产而轻而易举地积聚起平民百姓靠辛勤劳动和守法经营几辈子也无法企及的个人财富,成为特殊的暴富阶层。二是城乡之间、不同所有制之间、行业之间、单位之间存在的众多社会横向流动壁垒,及其形成的集团性分化现象,(注:王汉生《从等级性分化到集体性分化》,《社会学与社会调查》1992年第1期。 )客观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社会成员圈定在阶层分化的不同起点上。
2、规则平等中的问题。规则平等是社会公正的核心所在, 一旦“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成为普遍性的社会现象时,社会阶层分化的公正性基础也就岌岌可危了。当前阶层分化在规则上的不平等突出表现在:一是规则失范,违规成为暴富的捷径。在暴富阶层中一些人财富积累速度之快,达到令人瞠目结舌的地步。这些迅速膨胀的财富往往既不是来源于对知识、技术创新的贡献,也不是来源于个人承担的高风险的合理回报,而是来自诸如偷税漏税、走私贩私、骗货赖帐、权钱交易、化公为私等种种不法行径。在一些已经曝光的案件中,一些不法分子只要用钱打通关节,就可以在一两次走私贩私活动中获得几千万甚至几个亿的非法收入,就可以花几十万元“买下”价值几千万的公有资产。这种违规暴富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早已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每个人凭自身的经验都可以感觉得到的,带有规律性的现象。这一问题的存在,客观上已经严重损害了守法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平等权利,并对公众的心理产生了极大的冲击。由于这一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劣币驱逐良币”,已迫使不少原先的守规者为求得“公平待遇”和心理平衡,加入了违规者的行列,形成社会阶层分化不公正现象的恶性循环。二是裁判不公。规则的公平性不仅取决于规则在形式上的公正性,而且取决于裁判执法的公正性。一旦社会公正秩序的捍卫者知法犯法,将保护公正的权力转化为获取私利的垄断性资源时,规则公正也就荡然无存了。在现实生活中,裁判不公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执法者贪赃枉法,充当不法者的保护伞;另一种是裁判自己加入竞争,并根据自身的利益随意修改规则。
3、分配结果中的不平等问题。在当前阶层分化进程中, 结果形态上的分配不公平,最突出的一个现象,就是暴富阶层与贫困阶层的财富占有和生活样态形成刺目对照。一方面,由于政府调控能力受到严重制约,我们目前还无法为贫困阶层提供起码的社会生活保障;另一方面,对暴富阶层的高额收入又未能进行合理的调节,甚至对非法暴利也难以实施有效的惩治。因起点和规则不平等所产生阶层分化不公平现象,并未能通过二次分配获得应有的补偿性校正。
当代中国急剧的阶层分化现象是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出现的。正如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机制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历史性变革一样,我们的政治运行机制也面临着一场革命性的变革。新旧思想观念的碰撞,新旧体制的摩擦,以及在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的种种问题,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不同程度上的规则失范现象。反映到政府行为上,就是由于职能紊乱、效能弱化以及机体的病变,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政府失灵”现象。这种“政府失灵”现象,正是阶层分化过程中大量不公正、不公平现象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校正的最直接的根源。
毫无疑问,在社会阶层分化进程中出现的大量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并非都是“政府失灵”的直接派生物。但“政府失灵”却造成了社会阶层分化的不公正、不公平的问题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校正,甚至使之处于完全失控状态。它不仅直接损害了政府的威信,损害了公众对政府建构与维护社会公正秩序这一合法性基础的认同;而且还削弱了公众支持改革实践的热情,甚至滋生出了对改革开放实践及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的阶层分化现象的抗拒情绪。经过20年的风雨历程,中国的市场化改革已踏上了一条不归之路,阶层分化也已成为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不可逆转的趋向。以传统的均平观念或社会主义实质公平的理想的揄扬,来回避阶层分化的现实,是不切实际的,甚至是不负责任的,它只会造成阶层分化现象继续在混乱无序的不公正状态下迅速扩展。重树社会公正的大旗,切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将政府的职能真正集中到建构和维护社会公正秩序上来,从根本上克服阶层分化进程中的“政府失灵”现象。将阶层分化导入公正、有序、规范的轨道,已成为全社会根本性的现实课题。
1、公正至上前提下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从理论上讲, 社会主义文明作为对资本主义文明的否定形式,它拥有更高形态的社会公平,它要在超越形式公平的基础上去实践实质公平的政治目标。“无产阶级的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6页。)实现这一政治目标的文明基础,是生产力的极高度发达以及社会结构转型的完成。对于像中国这样一个不是从“理论所规定的那一端开始”,生产力还不够发达,社会结构转型远未完成的国家来说,全面实现在最终结果状态下的实质公平,依然缺乏现实的社会物质基础。至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还必须承认阶层分化现象的客观必然性与现实合理性。这样,就经济领域的收入分配而言,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无论是效率优先,还是兼顾公平,都必须以公正(形式公平)为根本前提,都必须奉行公正至上的原则。形式公平是社会发展不可逾越的历史环节,是实现实质公平的历史前提。形式公平相对于实质公平而言,具有无可置疑的优先性。公正是效率与公平的共同前提和相统一的基础。只有实现社会公正,使每个公民平等参与社会竞争的权利获得切实的保证,才能真正发挥阶层分化的社会激励效应,才能为提高效率建构充满活力的动力机制。抛开公正的所谓“效率”实际上只能是掠夺者的掠夺“效率”,而不是劳动者创造社会财富的效率。同样,公平也以公正为逻辑与历史的前提。否则,这种公平充其量只能是社会结构转型之前的小生产意义上的均平。面对阶层分化进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优先集中精力去研究、解决不公正问题,而不切实际地否定分配结果的不平等,甚至由此怀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合理性,只能进一步模糊人们的思想观念,使得社会长期处于“反对竞争的伪公平与反对公平的伪竞争”这两个极端震荡摇摆。(注:参见秦晖《市场的昨天与今天》,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事实上,相比于80年代初人们由于头脑中还保留着很深的平均主义分配观念的烙印,而对分配结果过于敏感,以致看到别人多拿几块奖金就气不顺的情况,90年代以来人们对社会分配问题的不满,与其说集中于贫富悬殊的分配结果本身,勿宁说是集中于阶层分化方式的不公正性上。阶层分化既没有体现按劳分配或按要素分配原则,也没有体现优胜劣汰的自由竞争原则,丧失了起码的社会公正性。按权力分配,按关系分配,甚至按违法乱纪的胆量分配,都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这才是社会不满情绪的焦点。当务之急,并非重新审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而在于建构公正、规范的阶层分化秩序。
2、重新界定和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 推进政府机构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换,是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相比于计划体制时代的全能型政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然要提出对政府职能重新加以界定和限制,建立精简高效的有限政府的要求。从长远来看,也只有严格规范和限制政府职能,才能真正解决“政府失灵”问题,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无可替代的作用。毫无疑问,对于像中国这样处于体制转轨和结构转型的后发展国家来说,政府职能无论怎样加以限制,事实上都不可能是诺齐克所说的“最弱意义”上的。但即便如此,建构和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为公民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并对市场竞争所形成的,市场机制本身无法解决的分配不公平问题加以必要的调控,都不能不是政府最根本性的职责。以建构和维护公正社会秩序为核心,来重新界定和规范政府职能,对于促进阶层分化的有序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是只有当政府将注意力集中于建构和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有力地防范制止各种违规行为,切实有效地履行起确保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职责,才能从根本上克服阶层分化的无序状态,克服或缓解公众对阶层分化不公正现象的不满情绪,并充分发挥阶层分化的正向激励作用,形成社会公正促进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良好局面。二是只有实现政府职能转变,一方面强化政府对于阶层分化的宏观调控的职能;另一方面切实降低政府运作成本,并相应提高政府的汲取能力,才能对阶层分化过程中出现的分配不公平问题进行有效的干预,为底层民众提供最基本的社会生活保障,建立必要的非市场性的社会价值分配机制,发挥政府校正竞争结果不平等作用。三是只有限制和规范政府职能,让政府逐步退出市场,消除“权力寻租”的土壤,克服政府行为市场化倾向,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权力侵蚀规范、权力直接转化为资本这种不公正的阶层分化现象的泛滥。
3、开放社会与自由流动。 实现起点平等和规则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是社会所有岗位和机会向公众开放,切实保障公众实现社会自由流动的权利。当代美国自由主义思想重镇米尔顿·弗里德曼特别强调:机会平等的要义,即在于“前程为人才开放。任何专制障碍都无法阻止人们达到与其才能相称的,而且其品质引导他们去谋求的地位。出身、民族、肤色、信仰、性格或任何其他无关的特性都不决定对一个人开放的机会,只有他的才能决定他所得到的机会。”(注:罗尔斯《正义论》第79—8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作为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是第二正义原则的两大要素之一。罗尔斯指出:“要求地位开放的理由不仅仅是,甚至主要不是效率的理由。……地位开放的原则是不允许有任何限制的。它表达了这样的信念:如果某些地位不按照一种对所有人都公开的基础开放,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的感觉就是对的,即使他们从那些被允许占据这些职位的人的较大努力中获利。……他们被剥夺了人类的一种基本善”。(注:弗里德曼《自由选择》第135页,商务印书馆1998年。 )哈耶克也特别强调了竞争机会向一切公众开放,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极端重要性。他指出:在市场经济中,“进入各种贸易的通道也必须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人开放,法律必须不能容忍任何个人或集团通过公开或隐秘的力量限制这些通道。”(注: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第4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当前中国社会阶层分化遇到一个突出问题,便是各种体制性的壁垒,如城乡之间、体制内外之间、行业之间、单位之间对人员横向流动的相互封闭,以及由此产生的集团分化现象,事实上已赋予了一些社会集团某种特殊的社会身份,造成了阶层分化在起点上的不平等。问题在于,一些社会集团占据优势社会地位,在限制集团外成员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入集团内部,获得集团内成员的优势地位,从而严重损害了他们享有的平等权利的同时,却并没有因此激发出集团内成员更高的工作效率,从而使集团外成员得以间接地分享由此带来的社会利益。这样,这种由体制性壁垒所产生的集团性分化现象,并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效率或道义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因此,在推进市场改革的进程中,必须无条件地打破各种体制性壁垒,将各种地位和职务向一切公众开放,向所有公众提供自由竞争各种地位和职务的平等机会,形成开放性的社会流动秩序。建立开放性的社会自由流动秩序,是建构公正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政府保障阶层分化公正性的重要职责。当前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加大户籍改革力度,打破户籍身份对社会自由流动的限制;二是要进一步推进市场化改革,打破垄断经营局面,切实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规则面前的平等权利;三是加大公务员制度和干部制度的改革力度,逐步实现所有公共职务的公开自由竞争。
4、建立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表达机制。阶层分化的一个必然产物, 是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矛盾的公开化、常规化。特别是随着改革进程越来越具有非帕累托改进的性质,如何在各阶层之间公正合理地分配改革收益和改革成本,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 页。)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的社会主义国家,从理论上讲不同阶级和阶层之间的矛盾已不具有你死我活的零和博奕的性质。但既然社会不同阶层之间存在日益显著和频繁的利益冲突,社会主义国家这个全民利益和社会公正秩序的体现者, 同样必须将缓和利益冲突,将这种冲突控制在公共秩序之内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能。政府要在调节社会不同阶层利益矛盾中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避免某些社会阶层,特别是弱势阶层的利益受到损害,一个基本的前提是,社会各阶层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利益和愿望,并促使政府倾听自己的呼声。政府作为全民利益的体现者,当然有义务去倾听和发现各阶层的利益要求,但这同样需要有制度安排的保障。不同社会阶层由于社会地位及拥有的社会资源的重大差异,其表达利益的声音强弱是大不相同的。优势阶层可以运用所掌握的丰富资源和社会影响力,不断地将自己的声音传递到政府那里,对政府行为施加影响。而弱势阶层则往往因人微言轻,缺少必要的利益表达渠道,难以及时、有效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一旦政府官员官僚主义严重,高高在上,在处理不同阶层的利益矛盾时,就很容易使那些利益和愿望得不到充分表达的弱势阶层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利益损害一旦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利益受损而又缺乏正常利益表达渠道的阶层,就可能会以某些极端的抗议方式来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从而使社会公共秩序受到危害。一个社会,如果人们不能通过“圆桌政治”这种正常渠道来表达自己的利益,就可能选择“街头政治”和“夜晚政治”(即各种刑事犯罪)的极端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反社会情绪。(注: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中近期趋势与隐患》,《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5期。)因此,作为全民利益和社会公正秩序的体现者,政府有义务支持和帮助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弱势阶层和集团建立自己正常、规范的利益表达机制,同时建立规范的各阶层相互对话、交流的社会协商机制,使各阶层的愿望能够通过正常的渠道及时表达出来;进而通过各阶层相互之间的对话、谈判、协商,求得共识,从而及时、有效地解决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使社会公共秩序得到有效的维护,真正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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