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_苏维埃论文

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_苏维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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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宁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和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脉络中具有十分重要和特殊的地位。列宁不仅深化和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体论的思想和学说,将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与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实践相结合,而且他在创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即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历史背景下,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法制、是不是要建设法制、如何建设法制等重大和根本问题做出了开创性论述。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想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深刻影响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新中国法制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走过了恢复重建到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过程,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过程中,我国思想界和法学界从列宁的法律思想特别是其社会主义法制思想获得了很多重要启示,为形成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奠定了重要基础。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了系统论述和战略部署,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我国法治建设步入了崭新的历史阶段,在更高的历史起点上开启了新的征程。在新的历史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进一步挖掘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的精髓,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特别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理论创新,推动形成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

       思考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义,在笔者看来,应当首先把握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的重要地位、科学准确地概括和阐述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的理论创新和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的推动作用。其次应当以问题为导向、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和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总结和提炼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对当前我国法治建设具有宏观指导意义和具体实践价值的方面。在上述两个方面工作的基础上,还应当研究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对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一步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和法治理论的理论创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独特而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本文第一部分对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的主要方面进行了梳理和分析,着重于其理论创新意义和对特定时空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对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顶层设计具有启示意义的若干宏观方面进行了讨论,第三部分则对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思想来源所具有的理论意义,作了进一步的探讨。

       一、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的主要内容

       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列宁对社会主义国家为什么建设法制、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制的艰巨性、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进行了深入思考,作了很多重要的、原创性的论述,主要包括:

       (一)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制的必然性与重要性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立后必须建立法制、建设法制。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设的必然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直接体现在其法律制度之上,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制。在十月革命后列宁就提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象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①由于社会主义法制关系直接到政权的性质,列宁在1918年指出:“苏维埃政权的民主制和它的社会主义性质表现在:‘……苏维埃不仅把立法权和对执行法律的监督权集中在自己的手里,而且通过苏维埃全体委员把直接执行法律的职能集中在自己的手里,以便逐步过渡到由全体劳动居民人人来履行立法和管理国家的职能。’”②基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国家建设紧密相关的考虑,列宁不仅亲自起草了1918年7月苏俄第一部宪法,而且在健康情况很差的情况下对苏俄民法典非常重视,几次写信提出重要意见,特别是提出民法典既一定要吸收“西欧各国文献中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又要特别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干预。”③值得注意的是,制定民法典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上述意见写在关系苏维埃政权建国问题的热那亚会议召开之前,列宁特别指出要“正是在热那亚会议召开以前,不能乱了步调,不能畏缩不前,不能放过扩大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的任何一点可能。”④从而把法制建设放在了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整体视野之中,法制建设是国家建设的不可或缺的部分。

       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制的必然性和重要性还体现在民主与法制的关系上。列宁不仅对苏维埃政权的民主性质和社会主义性质必然体现在法制方面作了论述,还在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里面对民主与法制的关系作了相当多的直接论述。他指出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而在对待法令与人民群众意志的问题上,列宁指出:“对我们来说,大多数人的意志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叛变革命。”⑤苏维埃政权必须“以法律(宪法)保证全体公民直接参加国家的管理,保证全体公民享有自由集会、自由讨论自己的事情和通过各种团体和报纸影响国家事务的权利。”⑥在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社会主义国家建立起自己的国家机器也就是国家机构,而国家机构的性质、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法制化。

       (二)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

       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坚决树立和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在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列宁主张用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威慑力来实现捍卫社会主义政权和国家经济社会秩序重建的目的,法律所具备的国家强制性和司法机关的国家暴力机关属性体现得非常明显。同时,列宁也鲜明地指出,社会主义法制权威需要共和国全体公民通过对社会主义法律的自觉遵守来实现。全俄苏维埃第六次非常代表大会于1918年11月8日通过《关于严格遵守法律》的决议,指出:“共和国全体公民、所有苏维埃机关和一切公职人员,都严格遵守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和中央政权机关过去和现在所颁布的决议、条例和命令。”⑦列宁还认为需要通过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上反对官僚主义⑧,消除封建文化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良影响,树立社会主义的政治文化和法治文明,建立运行良好、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社会主义政治和管理体制。

       法制的统一性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制权威的基础,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统一性的基础是立法机关统一行使立法权,特别是执政党的领导地位体现在党指导立法、但不是替代立法机关。1920年12月,全俄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就立法权问题决定:“除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颁布全国通行的法律的权力。”这一决定正是在列宁的指导下做出的。⑨为了建立全国统一理解并适用的法制、反对因地方差异而否定法治统一性,1922年列宁在著名的《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指出:“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⑩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需要建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保障制度。列宁选择成立检察机关作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基于建立一个统一的、集中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考虑。列宁认为检察机关能够克服社会主义政权建立之初地方主义和本位主义对苏维埃政权和社会主义法制权威性、统一性的严重障碍,能够促进和保障在全国范围内、在社会生活所有方面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11)在体制设计上,检察机关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体制,中央检察机关直接受党中央的领导,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受各自的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列宁指出,这种体制设计,目的是为了“能够实际地抵制地方影响,地方的和其他一切的官僚主义,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12)。

       (三)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规律与模式

       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有完备的法律体系。从十月革命成功当夜列宁亲自起草的《土地法令》和《和平法令》到1924年,苏维埃政权制定了一大批法律,“从国家的根本法到各主要部门的部门法,大体上已经制定完备,基本上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13)。列宁对立法工作的高度重视是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立法工作取得重要进展的关键因素。在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列宁还就党对立法的指导、立法的民主原则、立法应当吸收人类文明一切有益成果又应当突出社会主义生产力关系特点、立法应当及时回应社会需求和符合社会发展新形势等问题作了很多论述(14),丰富了社会主义立法理论,为建立初步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保障人民权利、确立人民主体地位。列宁主张法律应当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当以人民意志和利益为出发点。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辩证关系的基础,就是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观。列宁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提出:“民主的组织原则,其最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这就是说,要给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提供这样的条件,使他们既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也能参加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执行国家的法律。”(15)不仅政权的性质和组织原则要体现人民主权的原则,而且具体法律的执行和修改也当然应当体现人民利益为根本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列宁在主持的《土地法令》和改变余粮收集制为实物税的法令时,坚持遵循了“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的原则,指出法令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根据社会实际和群众呼声,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特色和一般规律。(16)

       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有赖于大规模的立法工作;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巩固,则离不开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由于司法问题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性与特殊性,对司法权的性质和司法机关的地位,应当从理论上予以厘清,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从而保证司法权公正高效行使、司法机关严格公正司法。列宁对司法权的基本看法是,司法权来源于国家权力,即在列宁看来“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人民主权赋予的一种权力”(17)。随着社会主义政权的不断巩固,列宁对司法权性质的看法,较之于领导俄国无产阶级革命时期,不断深化和发展。列宁主张司法权与行政机关分开,司法权具有独立于行政权来行使的特质,同时列宁也强调司法机关应当只受中央领导,在任何时候司法机关都不应当受到地方的影响,司法权独立行使的问题从而成为一个关系国家权力机构和执政党领导方式的重要问题,并且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列宁的思想为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实现方式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来源。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复杂性与艰巨性。基于长期革命斗争的实践经验以及苏维埃政权建设的复杂艰巨形势,列宁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要面临的困难和持续的时间有非常清醒的认识。法制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与社会主义道路的长期性和持续性密不可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当根据和尊重社会发展规律、认识和遵循法制建设规律。列宁指出:“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大量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的巨大的努力。”(18)列宁把法制工作置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整体视野之中,既强调立法工作应当能够及时回应革命和建设的实践需要,敦促党的领导机关和立法部门加快推进重点领域的立法工作,又要求法制建设不能脱离社会实际情况和历史发展规律,法制建设的规律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应当是一致的。

       (四)党的领导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执政党的意志要善于转化为法律。领导权问题是执政党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问题,坚持党的领导,必须注重把党的领导通过正确和适当的方式转化为法律。就1921年3月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决定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实物税代替余粮收集制的问题,列宁在报告中对党的代表大会和立法机关承担的不同任务作了论述。一方面,列宁指出:“我们的党是一个执政的党,党的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对于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19)另一方面,列宁也就实物税取代余粮收集制的问题,指出先要由党的代表大会通过决议草案,然而再提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仔细研究实行实物税的形式,并制定相应的法律。(20)此后,列宁还就司法人民委员会等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等问题作了专门论述,特别是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对国家司法机关如何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作了具体讨论。

       执政党应当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列宁在不同时间以不同形式多次论述和强调,作为执政党的俄共(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列宁主张法律至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有苏维埃的公民都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条例和命令,适用法律的过程必须坚持一律平等的原则,共产党员和党员干部更加应当模范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把自己的一切活动置于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之内,并且“法庭对共产党员的惩处必须严于非党员”(21)。为了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列宁还特别对官僚主义和特权行为作了多次批判性的论述。(22)党政分工是列宁在其晚年多次强调的一项基本原则,他指出:“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政权的职责;提高苏维埃工作人员和苏维埃机关的责任心和独立负责精神,党的任务则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不是象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琐碎的干预。”(23)应当说,列宁对党的领导体制和党政分工的思考,有利于把执政党的精力集中在领导权上,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

       二、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启示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必然选择

       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部分,建设法治国家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必然选择。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的着力点之一曾是无产阶级专政与法制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侧重于建立社会主义政权与社会主义法制之间的关系,更加强调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和惩罚性,典型地体现在强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打击和惩罚犯罪的功能、强调民商事和经济法律中的国家干预等方面,而对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中有关对社会主义政权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之间关系的论述还有待进一步挖掘和阐发。换言之,对列宁所提出的社会主义法制的打击敌人、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政权等方面更加重视,对列宁有关保护人民权利、重视政权建设等方面的思想观点还需要进一步挖掘。回顾列宁思想发展的历程,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两个方面都是列宁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根据特定时代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主要矛盾来把握当时当地列宁思想的着重点,以及列宁社会主义法制思想所揭示的更为深层次的社会主义法制发展规律,而不能用僵化的、片面的眼光来看待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思想,应当对列宁社会主义法制思想所讨论的一般性、规律性问题与特定法制建设问题给予辩证思考,从而深入把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道路必然要求这个一般规律。

       正是在苏维埃政权逐渐巩固的过程中,列宁对依靠法制来管理国家有了更加深入的思考,1921年12月,列宁指出:“我们的政权愈趋向稳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需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24)尽管“革命法制”这一词语有着鲜明的时代色彩,但同时也包含着建立与封建传统和资本主义有着本质区别的新法制的深刻思考,其目的是建立全新的、更为进步的社会主义的法治传统。在这一时期,苏维埃政权对法制建设也越加重视,一系列对苏联和新中国有着深刻影响的制度如检察机关的设立也应运而生。(25)列宁的上述论述和思想发展表明,无论是在社会主义政权建立初期,还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包括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断深化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法制都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向前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不断完善、不断深化改革,社会主义法治成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升级版和更加准确的理论表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就成为了新的历史阶段的必然选择。在这个意义上,由列宁在第一个社会主义政权建立初期所提出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必然性的问题,就合乎逻辑地发展成了社会主义法治是当代中国的必然选择。

       (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期性和艰巨性

       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治,需要有长远规划和科学部署。从苏维埃政权建立到列宁逝世的很短一段时间内,列宁对国家法制建设做了诸多思考,特别是他主要从对维护苏维埃政权的紧迫性出发,对如何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了论述和思考,但对社会主义政权长期存在条件下的法制建设还没有能够做出系统的思考和论述。政权建设是长期和持续的过程,对于社会主义政权长期存在和持续发展所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毫无疑问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将其与政治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综合考虑,这就需要科学的顶层设计、长远规划、科学部署。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会议主题,把法治建设提到了新的历史高度,做出了科学规划和全面部署,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向了新的阶段。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对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各种困难有充分准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尤其需要注意防止和反对“法治速成论”、“法治建设政绩工程”等倾向,而是要以问题为导向,对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和要解决的问题有清晰准确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每一个时代有属于这个时代的主要矛盾,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社会主义建设特定的历史任务,法治建设也不例外。如果说在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确立是为了解决那个历史时期的特定任务,那么列宁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运用于这个特定历史时期所取得的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和法治理论创新,其为我们所学习和借鉴的不仅是具体的法治措施和法治学说,更重要的是列宁对法治建设客观规律与特定历史时期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现实需求予以辩证看待的方法论。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法治是持之以恒的治国方略。法治的魅力不仅在于近期可见的话语重构和制度变革,还在于、甚至更在于法治所保障的持续长久的公正秩序。法治建设是一个持续发展、不断完善的历史过程,只有凭借法治理想目标的激情与政治现实主义的理性相结合,才能不断持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才能愈加坚定稳健。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奠定了坚实基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已经确立,但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来看,法治中国目标的实现还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困难,需要对法治建设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有充分估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年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建成富强民主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

       (三)必须坚决树立和强化法治权威

       强化和提升法治权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在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初期,虽然社会主义法制刚刚建立、不够完善,切实地说还远未达到社会主义法治的程度和水平,列宁就提出了尊重和捍卫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思想和论述。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种种历史原因使得“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如果说在社会主义政权建立初期,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主要是为了捍卫和巩固政权,那么在社会主义政权已经稳固、社会主义建设各方面取得巨大发展的时候,要想切实保障人民权利、破解发展社会主义所遇到的深层次问题特别是制度性的问题,就不仅需要维护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权威,更应当把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升级、增强为社会主义法治权威,把法治的权威从制度文明深化和扩展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真正获得全体公民和社会各类主体对法治权威的真诚认同和自觉维护。

       维护法治权威需要保证法治的统一性、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推进,相比列宁讨论社会主义法制权威时所处的社会现实和时代背景,法治的统一性问题、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等深层次制度性问题仍然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权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关键环节,所不同的是有了新的实践平台和更高要求。就法治的统一性问题而言,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不仅中央层面的立法存在着立法部门化倾向严重、法律冲突明显等突出问题,而且立法、司法过程中也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各层次各部门的执法司法标准不一、权责脱节等诸多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既有长期以来的体制性弊端,也有中央和地方关系需要根据新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予以调整和理顺,从而需要从维护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权威出发,完善立法体制、推进依法行政、改革司法体制。

       强化法治权威需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法治权威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特征,强化社会主义法治权威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来保证公正司法,从社会主义制度发展完善的角度来讲,就是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如上文所指出的,在设计和改革苏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过程中,列宁对苏俄司法体制有着深刻思考,他的一些要求转化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并深刻影响了苏联和我国的司法制度,只有从社会主义制度改革完善的角度理解列宁有关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思考及其发展历程,才能更加深刻地理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对于强化社会主义法治权威、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的重要意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根本,以此总结发现司法体制机制上的弊端,以问题为导向做出针对且有效的改革,如此才能使社会主义法治获得人民的认同、得到人民的自觉维护。

       (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领导是最根本保证,必须处理好党与法治的关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十分明确党的领导是最根本的保证,必须处理好党与法治的关系。毫无疑问,党与法治的关系并不是一个新问题,而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经典问题和根本性问题,也是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正是在理论上不断推进对党与法治的关系的认识和创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才得以不断发展成熟,也只有对党法关系做出科学阐释和解答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才能是一个成功的、与时俱进的、能够真正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推动作用的法治理论。

       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列宁非常重视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对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做了很多深刻论述,包括提出应当通过苏维埃机关领导和支持社会主义法制,党应当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领导与立法机关的不同分工等诸多方面。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思想脉络中,列宁所提出的一系列具体原则和对党与法治关系问题的极度重视,应当值得在当时中国继续深入思考。在笔者看来,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关于党与法治关系的论述,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着重要启示意义:

       一是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无论是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还是新中国建立以来,一个基本的经验就是执政党运用法制手段巩固革命成果、运用法治手段治理国家。苏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的经验教训,以及改革开放新时期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都已经证明: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够破除社会主义道路发展和完善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障碍,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党的领导必须加强法治、保障人民民主,通过法治来治理国家、推进国家现代化进程。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相互依靠、相互依存。

       二是要处理好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要防止把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对立起来,割裂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在政治逻辑上的一致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体现的是党和人民的共同意志,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两者在功能上有互补性,在不同层面、不同类型的问题上有各自的特性。(26)同时,还要防止把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完全等同起来,两者是不同性质的社会调整机制,正如列宁在讨论党的领导和苏维埃立法机关之间关系时所指出的,党的机关不能替代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因此,在当代中国,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既应当明确区别、明确分工,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点,又要注意衔接、保持一致,这也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

       (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以人民主体为核心价值,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人民主体作为核心价值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特征。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现代法治不同于由少数精英统治的“古代法治”之处。列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立场,对人民主权原则做了深刻论证和反复强调。(27)正是把人民主权原则作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根本原则,苏俄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政权才能够得以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才得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系;也正是没有能够真正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苏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走了一条艰难曲折乃至最后失败的道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中国共产党革命和建设实践的宝贵经验,群众路线是党的重要法宝。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把人民主体地位作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第一项基本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作为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目标的五个原则之一,提出“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人民主体地位作为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的基础,中国特色主义法治体系(28)的一系列、不同层次的价值如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和谐、长治久安、可持续发展等,合乎逻辑而又科学严谨地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价值体系的基本样态。

       以人民主体为核心价值,应当着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初,尽管当时还面临着激烈的革命斗争,列宁就提出了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应当把主要的力量放在经济建设之上,提高全社会的劳动生产率,发展社会生产力。比较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所面临的艰难形势,当代中国更要把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权利平等;必须完善立法体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实现规则平等;必须在立法、执法特别是司法工作中实现机会平等,保障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权利、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三、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

       (一)构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创新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从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由此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创新的一项重点工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理论定位必须放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历史脉络中来加以考虑。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发展脉络和科学意义应当有深刻认识,特别是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列宁社会主义法制思想、毛泽东法律思想中有关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制)的原理性论述要有深入研究和准确把握,其中列宁社会主义法制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重要思想来源,应当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有关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学说和观点应当结合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加以丰富发展,反思和破除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教条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特别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成果,就本文的论题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社会主义”、“理论创新”的特点和性质尤其值得注意。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根本性质。从理论性质及其政治意义来看,社会主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与西方法治理论体系的本质性区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理论根源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理论起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实践基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践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列宁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到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上述理论特质在坚持社会主义的根本性质这一立场上是一脉相承、始终一致的。构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应当始终坚持社会主义的根本性质,准确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政治定位、理论定位、实践定位,使之能够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必须坚持理论创新。理论创新是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内在要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化的必然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重要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领域的重要拓展。为了构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需要深入分析研究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法治理论研究成果和法治建设经验,需要系统研究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在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中国化、提炼总结中国法治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丰富成果,需要对包括苏联在内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成败得失的经验教训进行评判和反思,这些数量庞大、思想庞杂的研究工作,只有在理论创新、与时俱进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完成理论化、体系化的工作,才能够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发展成为一个具有创新推动力和国际竞争力的理论体系。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必须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是在长期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中逐步形成和不断发展的,是对特定历史时期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就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所面临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突出问题,形成的理论思考及做出了相应的政治决策,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生动示范。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离开了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历史背景,不去追问列宁的问题意识,将无法准确理解列宁社会主义建设思想的真义和精髓,也就无法对列宁将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运用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重要贡献给予客观准确的评价,无法将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中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启示意义的部分有效吸纳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之中。研究列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的当代启示意义,既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一次重新梳理和认识,也是结合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一次理论探索。

       更进一步,列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思想不仅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国家为什么要建设法治、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做了开创性的理论贡献,更从方法论意义上为构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供了示范路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应当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条件和实践经验出发,特别要注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在制度建设方面所取得的重大进展,形成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当代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根本任务、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了科学回答和全面阐释,也是对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新时期以来中国法治建设经验的全面总结。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就应当根据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经验为基础,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经验做进一步的系统梳理、科学总结和提炼升华,形成更加丰富和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形成发展贡献力量。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应当注重形成法治话语体系

       列宁在历史上第一次对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建设法治做出了理论论述。在列宁之前,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由于历史原因,未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建设——当然也包括法治建设——做出直接的、系统的论述。基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列宁在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本体论的同时,在政治理论和法治建设问题上做了重大的理论创新和话语创造,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性、规律性和很多具体问题做了非常深入而又有针对性的回答,对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并形成了在当时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一套特殊的法制话语体系。由于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初处在非常激烈尖锐的国内外斗争形势之下,当时的话语体系有着突出的革命斗争的色彩。在苏维埃政权巩固后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主义法制、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问题上,苏联走过了一条曲折漫长的道路,苏联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对完善法制/法治的认识,经历了从“革命法制”到“社会主义法制”再到“社会主义法治”三个阶段的变换(29),有许多非常深刻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深思。其中,没有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把法制话语发展成一套真正属于全社会的、与社会主义制度不断完善发展契合的法治话语体系,就是一项深刻的经验教训。

       一个时代必将有属于这个时代特定的理论样态和话语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同样面临着推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创新、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的重大任务。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发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号召,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工作方针。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逐步形成、开始深入人心。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体系,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提出了一系列新概念、新命题,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系列理论进行了深刻阐释,引领中国全社会快速形成了学习法治、运用法治的思想潮流,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的体系化、大众化和时代化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展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伟大力量。

       注释:

       ①《列宁全集》第2版第38卷第299~300页。

       ②《列宁全集》第2版第34卷第448页。

       ③《列宁全集》第2版第42卷第444页。

       ④《列宁全集》第2版第42卷第444页。

       ⑤《列宁全集》第2版第35卷第174页。

       ⑥《列宁全集》第2版第2卷第90页。

       ⑦[苏]盖尔青仲:《苏联和苏俄刑事立法史料汇编》,郑华、王增润、赵涵兴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第98页。转引自张国安:《论列宁法治思想中的法理观》,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3期。

       ⑧参见龚廷泰:《官僚主义的体制原因及其消解手段——重温列宁反对官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⑨关于这一决议的意义,参见张述周:《列宁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构想》,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7年第6期。

       ⑩《列宁全集》第2版第43卷第195页。

       (11)关于列宁设立检察机关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之间关系的详细研究,参见石少侠、郭新立:《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中国检察制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12)《列宁全集》第2版第43卷第197页。

       (13)参见吕世伦:《列宁民主法制思想及对苏联法制的影响》,载《马克思主义研究》1983年第1期。

       (14)参见张述周:《列宁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构想》,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7年第6期。

       (15)《列宁全集》第2版第34卷第143页。

       (16)详细的论述,参见郭道晖:《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学习列宁的法制思想》,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4期。

       (17)龚廷泰、王建国:《列宁的司法权思想及其时代价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18)《列宁全集》第2版第36卷第150页。

       (19)《列宁全集》第2版第21卷第207页。

       (20)对这个问题的详细介绍,参见付子堂:《学习列宁关于党与法关系理论的启迪》,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5期。

       (21)《列宁全集》第2版第43卷第53页。

       (22)参见龚廷泰:《官僚主义的体制原因及其消解手段——重温列宁反对官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23)《列宁全集》第2版第43卷第64页。

       (24)《列宁全集》第2版第42卷第353页。

       (25)参见石少侠、郭新立:《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中国检察制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26)黄文艺:《正确认识党和法治的关系》,载《吉林日报》2015年2月3日第8版。

       (27)关于列宁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讨论,参见龚廷泰、王建国:《列宁的司法权思想及其时代价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28)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参见张文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29)关于苏联法制思想的历史阶段,参见曹南屏、程燎原:《苏联时代的法制和法治理论评述》,载《清华法治论衡》(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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