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固碳权客体研究_林业论文

林业固碳权客体研究_林业论文

林业碳汇权利客体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林业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后续补充条约《京都议定书》的界定:林业碳汇是指“利用森林的储碳功能,通过实施造林、再造林和加强森林经营管理、减少毁林、保护和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吸收和固定大气中的CO[,2],并按照相关规则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在《京都议定书》所创制的清洁发展机制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借助碳信用交易市场,通过林业碳汇项目的实施,实现森林生态价值补偿的市场化。

林业碳汇实践源于国际法,但其规则的形成并不止于国际法。我国政府将林业纳入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已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如《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等亦致力于建立相关的运行规则。但是,“林业碳汇”这一全新的资源性利益的分配应以私法配置为基础。由于私法规则的缺位,对林业碳汇的法律规制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林业碳汇中的利益关系性质不明,《物权法》、《森林法》尚未涉及该领域的利益关系。第二,林业碳汇相关主体取得利益的法律根据不足。《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规定了作为该机制交易客体的“经核证的减排量(CERs)”属于国家所有,但是作为一项部门规章,《办法》无权创设具有财产权性质的CER资源的所有权。第三,林业碳汇利益关系边界不明。我国森林资源归属与利用的基本制度决定了在林业碳汇运行中必然涉及与国家、集体、林权人就森林资源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性利益的冲突与协调,但迄今未有法律明确上述各种权利与利益的边界。第四,林业碳汇活动中的利益救济尚无明确的途径。林业碳汇权利如果完全由“管理办法”之类的行政规范来配置、管理乃至废止,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和救济。

我国林业碳汇项目及其市场运行已呈现规范化的雏形,并显露出中国对碳交易话语权的争夺已开始延伸至碳产业链的最前端。但真正意义的市场规则尚未建立。最为基础性的工作就是:建立林业碳汇权利的国内法依据,与传统民法的权利行使规则相连接,最终实现林业碳汇权利的私法化配置。

私法配置的前提在于权利客体及其法律地位的确定。民法规范上的权利客体,其核心内涵即利益或利益的具体化。基于民法理论对权利客体的共识,林业碳汇权利客体当指林业碳汇活动中可以确定的各方利益或利益的具体化。

厘定林业碳汇权利客体的内涵,应当避免两个可能产生的误区:第一,关于“清洁发展机制权利客体”说。“清洁发展机制”是《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中规定的相关缔约方在境外实现部分减排承诺的一种履约机制。该机制由五大类型的项目组成:节能/能效、能源替代、可再生能源、造林再造林和CO[,2]固存。虽然清洁发展机制中各类项目的共性在于它们的最终交易产品或最终目标都是碳减排量。但各类项目在运行机制上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上存有差异,清洁发展机制中各类项目极有可能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之下,笼统地以“清洁发展机制权利客体”代替“林业碳汇权利客体”是不科学的。第二,关于“林业碳汇客体说”。有研究者提出“林业碳汇的权利客体是林业碳汇”。但是,“林业碳汇”为生产行为,其本身不是权利客体,正如渔业权中的“养殖权”、“捕捞权”并不是对“养殖”、“捕捞”行为享有权利,而是对特定的滩涂或水域享有排他的使用权。

考察国内外林业碳汇实践,林业碳汇各方主体利益的集中体现就是“碳减排量”。碳减排量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认识就是项目的实施所带来的温室气体的减少量。它的价值在于:在原有的、自然形成的土壤和植被的固碳量基础上产生的“额外性”或碳汇的“增量”。换而言之,可以抵减排放量的只能是增量部分。就林业碳汇而言,与碳汇的增量部分相对应的就是碳减排量,即“碳汇的增量”与“碳减排量”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具有质和量上的统一性。林业碳汇项目中的“核证”减排量就是通过对碳贮存量的计量和监测实现的。国际条约中,“碳汇交易”、“碳减排交易”等温室气体多边控制机制均以“碳减排量”为国际转让的标的物。国内区域性碳交易市场亦以“碳减排量”为交易对象。从交易习惯出发,“碳减排量”可以替代“碳汇的增量”作为研究对象的称谓。广义而言,“碳减排量”是温室气体多边控制机制共同指向的对象,而本文研究特指林业碳汇中形成的“碳减排量”。

“碳减排量”之所以可以成为适格的民事权利客体,是因为:第一,从自然科学角度看,森林在生长过程中通过同化作用吸收大气中的CO[,2],并以生物量的形式将其长期固定在植物体和土壤中,使森林成为陆地生态系统最重要的碳汇或碳库,同时起到降低大气中CO[,2]浓度的作用。因此,碳减排量是自然界中存在的、可以计量、可以监测、可以通过人类活动得以确定并加以控制的客观实在。第二,从其社会属性看,碳减排量是人类有意识地补偿环境的成果,它承载了多重的利益关系。在私权视域下表现为:森林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是民法上的国家所有权的表现,森林资源与碳减排量的归属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自愿参与我国绿色碳基金实施造林再造林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可获得该项目所产生的碳汇指标或碳信用指标,而碳汇指标或碳信用指标体现的是对碳减排量的使用权;碳汇项目所产生的减排量可以经由京都市场或者非京都市场进入交易,因此存在潜在的财产收益,由此必然产生利益分配问题,相应地也会产生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因此,碳减排量产生于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它具有经济价值并承载了特有的利益关系。碳减排量经由交易制度进入法律体系,产生了权属确认的需要。因此,碳减排量具备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本质特征。

碳减排量还具有区别于其他权利客体的特质。第一,碳减排量区别于碳排放权客体——大气环境容量。同为环境资源要素,碳减排量与大气环境容量存在内在联系,但同时又具有独特的内涵与特征:碳汇不是对环境容量的使用或消耗,而是提供或增加大气吸收二氧化碳的能力。换而言之,碳贮存是碳排放的“负极”;碳减排量有特定的物质基础,人类可以控制并通过技术手段来衡量,而并非纯粹为人类所抽象或拟制;碳减排量是“特定经营系统、特定地域范围、特定时期内”所贮存CO[,2]的增量,它可以被量化为“每公顷碳储量的变化量”。第二,碳减排量区别于林权客体。作为林权客体的“林木”、“林地”无疑是碳减排量产生的物质基础。但是,碳减排量无论在物质形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上都区别且独立于林权的客体,在交易机制上也是与上述客体相分离的,即林业碳汇交易不涉及林木、林地以及森林资源的权利变动。

碳减排量作为独立权利客体的特质使林业碳汇权利独立于其他权利,由此可以使森林资源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得以充分享有森林资源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并使有关的利益主体在权益受侵害时,可以提出以恢复、补偿减排量为目的的救济要求。

民法理论认为,权利客体的属性决定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性质。碳减排量具备“非典型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的属性。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当具有特定性、独立性。由于自然条件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碳减排量具有期限性、变动性的特点,不可能表现出如同有形物一样的特定性与独立性。但仍然可以通过法律技术的手段,使之满足特定性、独立性的要求,以实现物权制度设计的目标:第一,在特定技术条件下,特定的地域范围内碳减排量在存续上表现为同一性,同样,在特定范围及特定的期限内碳减排量可以定量化;第二,从会计确认与会计计量角度可以说明碳减排量之独立经济价值;第三,从特有的交易机制可以说明碳减排量作为独立交易对象的合理性。

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碳减排量”特有的交易机制。由于碳减排量的无体、无形,在交易中需要一定的表征。“信用(Credit)”就是交易机制所创设的碳减排量的表征。特定项目所产生的碳减排量,经独立的第三方审核机构核实后,被认定为“信用”,由林业碳汇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持有或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流转。以“信用”为表征的林业碳汇交易包含以下法律关系:第一,林业碳汇交易直观地表现为一定的碳汇“信用”的流转,但实质是碳减排量的流转。这一点类似于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单证交易”;第二,“信用”是抽象的、由交易机制创设的权利载体,它代表一定的碳汇权利,即使用、控制碳减排量的权利。这一点就如同渔业权中,“个体可转让配额”代表渔业经营者捕鱼的权利;第三,“信用”承载了“以碳减排量为客体的碳汇权利”,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信用”可以成为其他权利的客体,正是以此为基础,碳金融才得以产生。由于各种碳“信用”的归属、分配和实际使用并非发生在一个时间点上,使得碳“信用”具备了金融衍生产品的某些属性,并使金融活动介入碳交易成为可能。

碳减排量具有自然资源所共有的稀缺性、价值性、地域性、整体性以及“公用物”的特征。但碳减排量也存在区别于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等典型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的个性,表现在:第一,碳减排量无法被“占有”。也正因为如此,林业碳汇权利得以与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相区别;第二,碳减排量不能完全被“排他”使用。碳减排量以量化的方式被使用,这就为林业碳汇权利与其他种类的排放权并存提供了可能;第三,碳减排量须经中间环节方可被“支配”。碳减排量须经过“信用”这一抽象环节,以类似于“单证交易”的形式实现其价值化的利用与支配。

碳减排量的上述“非典型性”特征也存在于渔业权、水权等资源性物权客体上。基于既存理论的基本要求和开放的思维方式,以此类客体为基础建构的权利应定性为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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