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的伦理分析_异性恋论文

同性恋的伦理分析_异性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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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homosexuality,也被称为同性爱)一词是由希腊语前缀“相同”(homo-)和拉丁语“性”(sexuality)组合而成。这与一般的英语单词构词法很不相同。因为,绝大多数英语单词的词根或前后缀只有一个出处,或出自希腊语,或出自拉丁语。其实,“同性恋”一词本是一百多年前才由欧洲的精神病学家们创造出来。然而,同性恋现象却与人类的历史一样久远。围绕它,有许多众说纷纭的问题,至今仍未被充分说明。对同性恋现象,除了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的关注外,伦理学的视角也不能忽视。本文在充分说明同性恋现象的基础上,提出应树立一种恰当、适宜的伦理对待方式。

一、同性恋与同性恋者

在实际生活中,不少人并不总是以理性、科学的态度看待身边的现象,甚至常常陷入非理性的激愤中,比如对同性恋的反应就是一例。笔者认为,有两个主要因素使得同性恋成为人们情绪化厌恶、反感的对象:第一,它与性相关。尽管实际的同性恋行为并非总是与性有关,但是,性的问题,在中国(至今仍有很大残余势力)和在西方(直至三十年前)都受到了严格限制。不仅不能公开谈论,甚至纯粹的学术研究也不大容易被接受。尽管人们在政治观、价值观上可能存在种种分歧,但对性问题的禁忌、缄默却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高度一致。第二,它与性的唯一可以接受的功能——生殖相违背。传统性规范认为,性不是善的或快乐的,而是自然的一个过程,即为了繁衍后人、传宗接代。从某种意义上说,性是“必要的恶”。因此,性的规范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带来生殖后果。换句话说,异性恋才是可以允许的,同性恋则颠覆了人们在性问题上的禁忌。同性恋者不为着祖宗家族,只为着自己,或者说是自己的、个人的快乐。至今在许多国家,同性恋仍然是污秽、邪恶的代名词,受到种种不实的攻击。

(一)同性恋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

性社会学家李银河主张,“同性恋行为是指以同性为对象的性爱活动;同性恋者则是以同性为性爱对象的个人(男人或女人)”[1](P1)。根据她的定义,有无性关系是判定是否是同性恋的重要界限。她还在一系列的社会调查中坚持这一标准。这就是说,鉴别同性恋不以当事人的叙述或旁观者的感觉为尺度,而只以是否有了实际的、真实的性交行为为基准。这一标准的最大好处是防止了“同性恋扩大化”,把许多原本属于正常的同性间亲密交往、接触排除在外。因为在同龄人中,许多同性都会有数个可以称为“挚友”、“知己”的人,若把他(她)们都视为同性恋者就显得十分荒唐了。当然,这样还可以消除许多人对同性恋的恐惧,以为与同性有了亲密接触就是同性恋。

但是,笔者不得不指出的是,只是以性交与否作为同性恋鉴别的标准仍然是有问题的。就像异性恋不以是否性交为界限一样,同性恋未必都有实际的性交行为。有些人对某一同性怀有深深的眷恋,对异性毫无兴趣,他(她)可能终身未婚,也从来没有与眷恋的同性对象性交,但他们的行为仍然属于同性恋。因为他们不只是同性恋倾向,而且在价值观上也深深认同、接受了同性对象,而无丝毫反感。若以性交来划分,这类人就成为了被“遗忘的角落”,尽管他们是坚定的同性恋者。

性社会学工作者张北川提出,“在对性伴侣的选择拥有充分自由的条件下,一个性成熟的个体如果具有明显或强烈的指向同性的性欲或同时存有主动的同性性行为,方可视之为同性爱者”[2](P48)。他的定义的最大长处是涉及到了定量因素,强调同性恋者应是自愿、经常性的同性性行为者,“假如个体仅有偶然的同性性行为,但有关性定向的自我意识模糊,可视为同性性行为而不宜简单地判定为同性爱者”[2](P48)。张北川区分了“同性性行为”与“同性恋(爱)”,认为二者不是一回事。美国性学家金西曾用“同性性行为”指称同性恋,但张北川指出,同性性行为范围更广,含义模糊,它可以包括接吻、拥抱、抚摩或刺激性器官等所有肉体接触。应当说,张北川将“同性性行为”与“同性恋”区分开的做法是非常有意义的。不过,在张北川的定义中,由于内涵过于丰富,外延就被缩小了。根据他的定义,一个自由的、成熟的个体,难以克制地欲望同性,这样的同性恋者只能是同性恋的一种,即素质型同性恋,而实际上同性恋者中还有许多不同表现。有的人认同了同性恋行为和同性恋者的身份;有的人却十分惶恐、不安,视之为“病态”,自我厌恶,主动求治,等等。

西方自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同性恋者权利运动”为理解同性恋增加了更多的变数。他们把歧视同性恋与政治压迫联系起来,在反抗“同性恋恐惧症”的同时,对同性恋作了全新解释。他们把同性恋视为一种生活方式,以对抗父权制的传统观念。90年代后出现的“酷儿理论”更是异军突起,既挑战对同性恋的污蔑,又反对肯定同性恋的主张,向一切“正常”、“常态”以及既成规定发起攻击;他们反对“存在”(being)只强调“行动”(doing),主张“建构”而反对“本质”。总之,他们始终坚持用“同性恋行为”来说明同性恋者,而不是把同性恋者固定化,使之成为某种“本质”或“身份”。

“酷儿理论”的颠覆作用虽然有积极意义,但为了使公众能对同性恋现象有一种接近事实真相的理解,对同性恋作出定性同样也是必要的。这大概也符合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笔者认为,所谓同性恋,是指一个性成熟的个体自主选择或习得的、指向同性的性取向。这一定义可以容纳许多类型的同性恋,并且为他们今后被社会所承认留下了延伸的空间。

(二)同性恋者是一种身份吗?

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普遍认可成年自由人之间的公开同性恋活动。因为当时的人对将性取向的对象指定为同性这一现象本身并不反感,令他们难以接受并引以为耻的只是在性行为中的变动、屈从角色。而且,古希腊人没有将同性恋行为单列出来加以指称,也不认为有“同性恋者”这样一种身份。

在中世纪,出于《圣经》的训诫,同性恋行为被当作重罪受到严厉惩罚。但是,在教会独裁时代,不仅是同性性行为,即便是异性性行为也受到压抑,因为它们都是肮脏的肉体行为,都是人类堕落的体现。所以,同性恋并不比异性间的通奸更坏。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同性恋行为被病理化,同性恋者被当作性倒错者、越轨者。到19世纪,这种观点占据了上风,并且“创造”出了“同性恋”这一专有名词。人们将“同性恋”与“正常”性行为区分开来,同性恋被视为反常的性取向,同性恋者也是令人无法容忍的存在;他们的一切在道德上都是可疑的,如他们的生活习惯、服饰、交往、职业活动似乎都是另类的;“同性恋者”成了他们的身份和标签,他们是不幸遭遇(如童年的经历、父母的关系)的产物或自甘堕落的不可救药者。总之,“他们”与“我们”不同,“他们的世界”是灰暗的、颠倒的、怪诞的。

同性恋者对此也表现出种种矛盾心理。在社会压力下,许多人不得不掩饰自己的真实性取向,结婚生子或独身。而且在被许多人视为不正常时,他们也怀疑自己的做法是否是过错、道德败坏?产生了困惑和不安。

事实上,同性恋者中的绝大多数是在异性恋家庭成长的,他们自幼受到异性恋父母和其他社会因素,如教堂、教师等的影响,这就不奇怪大多数人会自然而然地认为,人生来就是异性恋的了。这也使得同性恋者在幼儿阶段就受到异性恋文化熏陶,把自己设定为应是异性恋的,对自己的同性恋行为缺乏明确的自我意识;在成人阶段由于觉察到自己与家中其他成员、与社会多数人不一样的性取向,就会产生情感、心理的焦虑。与异性恋者相比,同性恋者作为边缘人群或少数族群,可能面临更多的心理障碍。

其实,同性恋者虽然在性对象的选择和性行为方式方面异于常人,但他们在其他所有方面与常人无异。同性恋者作为一般的社会成员,他们的主要社会交往、人际关系等都是在同性恋圈之外,通行的社会观念、规则和大众行为取向对他们同样适用。

二、同性恋伦理关系

对同性恋的分析可以有四个角度:一是生理学的考察,它与性医学有关;二是心理学的研究,包括精神分析等;三是行为与文化方面的分析,如性社会学、性人类学等都可以归结为此类;四是价值方面的关注,伦理学主要倾向于价值关注。当然,也有一些学者或公众主张同性恋问题、甚至性的问题完全是个人选择的领域,是价值中立的地带,反对一切价值评价的介入。笔者则认为,如同人类的其他所有行为一样,同性恋行为同样应当受到伦理评价的涉及,获得伦理学的支持或建议。

道德是人类的一种意识反映,它体现的是人对自身和他人关于某种信念、责任的自觉。道德的根源是社会生活的共同约定,并通过种种形式,传达给所有成员。以道德的观点看待社会关系或个人行为,就是在进行伦理评价。伦理评价意指依据一定的伦理原则对人的行为、社会关系等进行正式或非正式的判断。分析同性恋的伦理评价必须首先考察同性恋的伦理关系。

伦理关系是伦理评价的对象,如中国传统的基本道德规范“五常”(仁、义、礼、智、信)就是对生活中的“五伦”(父子、君臣、夫妇、兄弟、朋友等五种人际关系)的提炼。凯查多利曾在《人类性行为基础》一书中指出,“同性恋者当中既有穷人也有富人,既有受过高深教育的人也有无知无识的人,既有有权的人也有无权的人,既有聪明的人也有愚笨的人。同性恋存在于各个种族、各个阶级、各个民族和各种宗教信仰的人们当中”[3](P329)。同性恋是多种多样的,但笔者这里所要论述的,是在发生同性恋行为过程中所可能出现的涉及道德的方面。那么,同性恋现象究竟会产生哪些伦理关系呢?

第一,性与性别的关系。应端正对性的功能的理解。同性恋不涉及生殖、养育,寻找性伴就是为了单纯、直接的性满足,获得快感。甚至有人把同性恋现象归结为自恋症或者心理不成熟的表现,因为同性恋行为本身意味着同性恋者不愿承担对婚姻的责任,不愿履行对家庭的义务。但这一说法似乎牵强,责任、义务是与权利相关的,许多同性恋者是先放弃了婚姻权利,所以才没有了婚姻义务。

现代性学理论已经告诉人们,一个人的性行为方式并不直接地等同于他(她)的性别。也就是说,性别中的男性、女性并不与性行为中的男角、女角相对等,不能把同性恋者在性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等同于他的性别角色和社会角色。因为性别角色与社会角色不是由生殖器和遗传基因所决定的,而是来自社会规范、文化传统等因素。所以,女同性恋者未必都男性化,男同性恋者未必都女性化。不过,明确性与性别的区分仍然是必要的,因为日常生活和人际交往大多是建立在性别分工与协作的基础上。一个人在从幼儿成长为成年的过程中,就要选择与自己同性别的行为方式,并逐渐适应习得,顺利实现这一过程,才可称为成熟的社会化。当然,过于执著于性别的约定俗成也是一种消极反应,因此要把握好认同性别与自我确认之间的适宜的度。同性恋的性伴侣为同性,这就意味着他们(她们)放弃了与异性接触的机会,就容易陷入“自恋”中,要能够冷静、客观地看待自己,并接受来自社会的通行观念,减少不必要的冲突,这也可以降低焦虑、不安发生的几率,给生活和他人增加更多的快乐。

第二,与性伴的关系。同性恋现象的本质是一种性爱活动,它比异性恋更关心性对象的身心,而非社会属性(家庭、职业、地位等)。由于避免了异性恋中的忌妒、占有欲和不安全感,可能更容易形成一种兴奋而强烈的性关系。但是,这是一种理论推论。事实上,同性恋者各种各样、千差万别,他们并不总是以一种纯洁的心结成纯洁的关系,特别是由于社会规范(婚姻)只约束异性不约束同性,所以实际上同性恋更换性伴的频率、次数远远高于异性恋。正如金西所分析的,“同性性关系可没有这么好的外界条件和外来维系力量,反而不断地受到个人内心冲突和个人与社会的冲突的烦扰,结果这种关系绝大多数只不过是一次聚首而已”[4](P209-210)。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下,同性恋者也应有所节制和自律,不能完全凭着游戏、玩乐的态度,还应考虑自己和他人的尊严、社会的容忍度,如谋利式关系(卖淫)、无回报式关系(一方满足而不顾及对方的做法)、有损身体健康的性交方式(不卫生、不安全的方式)等都应尽量回避。同性间除了性的渴求,还应结成兄弟情谊(姐妹情谊),相互交流、共享情感,把性关系理解成为完整的过程,包括追求、调情、爱抚、关心等,而不只是单纯的“一夜情”或发泄。社会公众也要在肯定同性恋者是正常人的前提下,帮助他们科学地认识自我和大众的主流文化,鼓励他们相互间特别是与自我认同良好的同性恋者积极交流,大力鼓励富有情感的性结合关系,同时表明不支持轻率的性关系,通过这一方法来减少性伴。

第三,与异性配偶的关系。明知自己是坚定的同性恋者却与毫不知情的异性结婚,毫无疑义,这是道德上的欠缺。但这也是事出有因的。因为同性恋者绝大多数是在被迫、无奈,总之非常不情愿的情况下与异性结婚的,他们也是社会不宽容以及传统陋习的受害者。最理想但同时也是最难做到的是独身,维护个人的生活方式,同时不伤害任何人。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是择偶时选择那些性欲不强的异性,并告诉他(她)自己的真实性取向,赢得他(她)的理解。除此,恐怕没有更好、更妥当的办法了。如果已经结婚了,怎么办?向配偶坦诚一切,告诉他(她)自己的真实感受,求得他(她)的理解,若能达到把性关系降在最低限度而发展两人在情趣、志向等其他方面的共同点,同样可以获得恩爱夫妻、美满家庭。但若他(她)不能理解,且十分看重性关系,就应友好分手,结束本不应缔结的婚姻。

三、同性恋伦理评价的原则

同性恋者只是在性取向上不同于他人,但他们在其他所有方面与常人无异。同样,没有理由认为同性恋者的道德意识先天地低于其他人群,或者应对他们提出特别的、更高的或不同的道德要求。大众的、通行的道德同样适用于他们,对他们的道德歧视是极其不公正的。不能因为是同性恋者,就受到歧视或排挤;同样,也不能因此获得超过他人的权利或社会惠顾。但是,在我国,更迫切的是为同性恋者争取合法、人道的权利。因为人们的陈规陋习,执法人员的偏见和无端骚扰,法律上的暖昧地位,这些都使他们最易成为被攻击对象。让同性恋者也能理直气壮地争取正当的公民权利,减少人身伤害,恐怕是当今社会对他们应做的道德关怀。根据同性恋行为的伦理关系,笔者在此提出同性恋伦理评价的三个原则:自愿原则、隐私原则和不伤害原则。

自愿原则 指应是成年人在知情、意愿情况下发生的行为。强迫、威逼、引诱等都是非自愿的,是对对方的不尊重,侵害了相互的平等关系,也违背了自愿原则。在西方,随着性学的发展和公众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性行为得到了社会的理解和认可;但是,一些性行为仍然受到更严厉的社会控制,如强奸、性骚扰和性虐待等,因为这些行为是有违自愿原则的。

1954年,约翰·沃芬顿公爵及他所领导的委员会开始检查有关同性恋的英国法律,提交了一份报告。他在报告中指出,“强调道德或不道德的判定纯属私下的及个人的性质,是为了强调个人与私下的责任。可以期望一个成熟的人会在没有法律惩罚的威胁下,自觉地承担起责任”。“沃芬顿报告”为同性恋无罪化创造了思想基础。以后,在欧洲、美洲,涉及同性恋的许多法律被清理、修改或废除。目前,在西方各发达国家中,法律已不再追究发生在两个成年人之间的、自愿的私下进行的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遵循自愿原则行事,同样,旁观者或社会公众也应依据这样的原则看待他们。不能仅仅因为他们有不同于自己的性取向就情绪化地、本能地反感他们,更不能据此在道德上歧视他们。只要他们是出于自愿原则,彼此尊重,就应给予理解和肯定。荷兰是世界上公认的性解禁最早、最彻底的国家,但是,青少年性错率却始终处于较低水平,青少年初次性行为的时间也晚于其他许多发达国家。公众以自愿原则看待性问题,创造出宽松的社会环境,同性恋者中的犯罪问题就会大大减少。

隐私原则 性问题不同于其他行为,它是进入青春期有了性欲之后才出现的。性问题的不当处理会使一个人的身心发育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儿童可能带来终身的不良后果。因此,个人应将性关系限制在私密空间,避免在公共场所暴露或进行。这就是隐私原则的要求。

《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3版于2001年4月20日出版发行,其中有一项修订,同性恋不再被笼统划为病态。“同性恋非病理化”已开始被大众接受。1999年秋,作家方刚的《同性恋在中国》一书被诉,基层法院的判决书摈斥了把同性恋问题完全道德化的说辞,这标志着在道德上排斥、贬低同性恋者的历史时代的终结。尽管人们已经不再把性快感与罪恶感联系起来了,但人们追求性快乐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增强了。

不伤害原则 同性恋行为双方要以不给对方造成伤害为界限。例如,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传染病等,就应主动地拒绝与其他人进行亲密交往。再如,为了防止感染和伤害,应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如戴安全套、采取安全的性交方式等。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到艾滋病危机的影响,人们渐渐形成了新的性规范,即安全的性,不伤害他人和自身以获得性的快乐。

不伤害原则也应是公众看待同性恋现象的重要依据。成年人有选择和规范自己的道德能力,因此,只要没有伤害他人,没有出现受害者,同性恋行为(以及双性恋等)就是可以允许的。人们不能以他人的名义,如儿童、妇女的代言人身份反对同性恋。

葛尔·罗宾指出,“民主的道德应当用下列标准来评判性行为:伴侣对待对方的方式,相互关心的程度,有没有强迫性,以及某种关系所提供的愉悦的数量与质量。无论性行为是同性恋的还是异性恋的,是一对一的还是群体的,是裸体的还是穿内衣的,是商业性的还是不要钱的,是被录像的还是没有被录像的,都不关伦理的事。”[5](P34)一个比较匮乏的生存环境只能考虑到作为整体的人的需要,而一个相对富裕的社会才会考虑个体人的需要,如“特殊肥胖者”(飞机、影剧院被建议设“特座”)、残疾人(各种公共设施都被要求安置方便他们使用的设计)、同性恋者(对传统婚姻、家庭理解的修正)等。现代世界不再盛行适者生存的法则,反过来去适应各类“生者”的生存。

同性恋行为可以允许的界限是:(1)禁止成年同性恋者对未成年人,包括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等的引诱、教唆;(2)禁止以权力、武力、金钱等胁迫他人进行同性恋行为;(3)禁止在公共场所,如公园、公共浴池、公共厕所等进行性行为。除此,成年人间的自愿同性性行为应被允许。

遵守了上述三原则的同性恋行为,不仅可以保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给双方带来更大的快乐,而且避免了与社会核心道德规范的冲突,减少了来自社会的压力和谴责,在社会实践中将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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