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税收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投资基金论文,税收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投资基金在我国开始起步,各种投资基金纷纷设立,已成为我国经济领域一个引人瞩目的新兴行业。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批准成立的投资基金近百家,投资基金规模达百亿元人民币,并且有40多只投资基金在深沪证交所和天津、沈阳、大连、武汉、广州等地的证券交易中心挂牌。随着1994年以来一些证券交易中心与深沪交易所的联网,一个全国性的投资基金市场正在形成,而对投资基金是否征税,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只是套用相关税种进行的。这既不利于投资基金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我国税制的完善,本文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的税收进行探讨。
一、投资基金税收的概念及其特殊性
投资基金运用信托财产投资证券等资产取得收益,自然就产生税收问题。从投资者的角度看,税收是一种投资成本,税种多寡、税率高低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任何一家基金在策划成立之前都必须仔细研究国家对基金的税收政策,并向广大投资者解释说明。
税收是针对收益而言的,就一般的公司和其投资者的关系来讲,公司是创造收益的机构,投资者是取得收益的受益人,双方均应缴纳所得税。获取投资基金收益的包括单位和个人,故单位和个人构成了征税的对象。从投资基金收益的产生和分配来说,投资基金公司是收益的创造者,而投资者又是收益的取得者,理应都要缴纳所得税。然而投资基金税收有特殊性:第一,收益的来源仅有一个渠道——信托资产,而信托财产是属于投资者所有,投资基金公司只不过是个委托代理机构,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法人公司,对其所经营的信托财产并无所有权。第二,从经营业务和收益来看,投资基金公司本身并没有经营信托财产的实物,只是负责投资基金资产的日常投资和操作。投资基金资产由信托人名义持有,由投资者最终拥有。所以,运用投资基金的信托资产投资经营所创造的收益,除扣除一定的保管费和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后,应按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分配给投资基金单位持有人,而不像工商企业那样在扣除所得税的基础上再进行利润分配。如分别对投资基金公司(经理人)和投资者(受益人)征税,势必产生重复征税。
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和支持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规定投资基金公司是免税的,投资者应当根据其收益状况缴纳所得税。但投资者所需缴纳的所得税可由投资者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也可由投资基金公司代为缴纳。
从原则上讲,投资基金是将投资者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再分散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和其它金融商品。但在我国现阶段,受市场发育程度等诸多因素影响,现有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并不符合这一原则。有资料表明,大致有1/3的投资基金投资于实业,1/3投资于房地产,1/3投资于有价证券。鉴于上述三者的税收不尽相同,这里将现有投资基金的投资划分为两大类:Ⅰ类基金投资,指投资于实业和房地产(指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而不包括投资于房地产抵押债券,房地产公司股票的部分),其经营目的、方法可能同从事上述活动的股份公司不同,但在税收上是一致的;Ⅱ类基金投资,指投资于有价证券和其它金融商品,牵涉到的税收较为复杂。公司收益中的股利部分是作为有价证券持有人获得的;利息部分是银行储蓄和购买债券得来的;资本利得部分是基金公司作为决策主体,适时进行买卖取得的;至于资本增值部分,则是投资者主体加入基金(即购买基金受益凭证)与退出(卖掉受益凭证)的时机适当而实现的。各类收益取得的途径不同,税收亦不相同。作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可以依此对基金实现的收益进行区分,分别予以税收处理。
投资基金税收的特殊性还有其它一些表现:其一,在我国及一些国家的有关规定中,都有关于发起者自有资金占全部基金总额一定比例的要求。在现阶段一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并不上市流通,上市流通的绝大部分是公众股份,这样,基金发起人自有资金实现的收益,就需要另有税收规定;其二,基金管理人分配得到的业绩红利,基金运营中有关机构获取的手续费、佣金等收入,亦应分别征税;其三,基金以增加受益凭证份额或分派其它有价证券的形式分配收益时,如何对此征税,何时征收,也是一个难点。
二、我国投资基金现行可变通套用的税收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投资基金的税收涉及许多税种,主要有房地产税收体系、证券税收体系(包括证券交易税、交易所得税等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大多可以变通套用。现将其介绍如下:
1.投资基金可变通套用的企业所得税
Ⅰ类基金投资、发起人自有资金实现的收益、经理公司取得之业绩红利、有关机构获得之佣金、手续费等,应交纳企业所得税。Ⅱ类基金投资实现之收益,是否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尚无定论。
2.投资基金可变通套用的个人所得税
这是基金公司所有投资者都要涉及的税种。我国是套用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3.投资基金可变通套用的印花税及证券交易税
这是适用于所有投资基金的税种。Ⅰ类基金投资分别涉及购销合同,资产租赁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有关方面。Ⅱ类基金投资中的证券交易行为征收印花税。对于投资基金的交易税而言,一般情况下,仅对证券的卖出方征税。投资人在买进证券时,是不须负担税收的,但是,如果在公开交易市场上将证券或其它一切受益凭证出售时,则必须缴纳卖出总额中一定比例的税收。这部分的税收是以交易的证券总额为基础的,是以信托财产在运动中的一部分为基础的,此税收又是这部分信托财产收益的来源,是平均分摊到单位信托财产价值上去的,因而,也由投资人平均分摊。
4.投资基金可变通套用的房产税
这是目前适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基金税种。是国家以房屋为征收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其纳税义务人是产权所有人。
5.投资基金可变通套用的契税
这是投资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基金涉及到的税种,为我国传统税种。即是在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订立契约时,由承收人交纳的一种税。
6.投资基金可变通套用的土地增值税
这也是涉及投资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基金的税种。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的交易环节,对交易收入的增值部分征收。房地产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7.投资基金可变通套用的营业税
这是涉及所有投资基金的税种。投资于各实业的基金按分属门类,依不同税率征收。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此外,可能涉及到的税收还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因其普遍适用性,不作特殊的介绍。
上述所列各项即为在目前税收和投资基金实际情况下,可能牵涉的税种。由于各基金的不同,可能对其中的几种或全部套用。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由于这种变通处理,税收的收入、调节两大功能未能得到很好的发挥,有些规定还相当混乱。在下面,我们将结合国外有关规定及税收的一般影响,给出税收的判断标准,提出一些适当的建议。
三、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基金税收比较
各国家和地区由于情况不同,它们关于投资基金税收的规定也有所区别。
美国1942年颁布的税法中,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收入或利息收入及任何资本增值都是免税的,但是它必须符合两个要求:第一,它必须是经过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投资公司;第二,该投资公司是属“受控”的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在向投资者颁发股息支票时,要说明哪些来自于投资净收入,哪些来自于已实现的资本收益,以便于投资者报告和缴纳应缴的个人所得税。1986年的美国新税法规定:投资者所得到的利息、股利和资本利得都作为普通收入,报税时应并入综合税项。
日本的税法规定,投资基金经理公司不作为法人,不必缴纳法人税。投资者的收益必须纳税,但对不同的投资基金有不同的课税方法。根据日本税法制度,股票投资基金的课税与债券投资基金的课税不同,它们的收益分配所得税的课征也不同。股票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属股利收入,而债券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则属利息收入。投资者在投资期间所得到的利润与偿还本金之总额超过当初投资金额时,这超过部分都被当作股利收入来处理。但若投资者是个人时,他所获得的特别股利不须纳税,所谓特别股利是指投资者用基金投资利润再投资后所得股利。
按日本所得税法课税制度规定,股利收入课征20%的所得税,此外还要征收综合税。
日本还曾实行过一种可供选择的分离课税方式,即将投资人(受益人)分为个人和法人两种,分别采取不同的课税方式。
新加坡税法规定:投资基金的利息、股利收入要征收40%所得税,但资本利得不纳税。因为新加坡没有资本利得税。
台湾目前的税制规定:无论投资者是个人还是法人,凡从投资基金所获得的利息及股利收入都有一定额度的免税优惠。
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投资基金的税收规定
国名
税 收 规 定
英 国 信托基金无须缴纳资本增值税,但对于英国的基金单位持有
人因转让、赎回基金单位时所获得收益,均须缴纳个人资本
所得税.
美 国 投资基金在应税年度应将基金投资收入的股利、利息和资本
利得的90%分配给投资者,无须缴纳联邦所得税.非美国股
东对基金所付股息,须缴30%所得税.如果投资基金不将每
年可征税收入的90%进行分配,要另征4%消费税为征罚.
日 本 经理公司不被视为法人,其收益不必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当
投资者为个人时,投资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所得利润须缴纳
35%所得税,投资者转让受益凭证所得利润不必纳税; 当投
资者为法人时,从投资基金所获得的利润缴纳20%所得税,
转让受益凭证所得利润也应缴纳20%所得税.股票交易要缴
纳0.55%证券交易税,债券交易要缴纳0.45 %的证券交易税.
香 港 投资基金的各项收入包括股利、利息和资本利得,均无须缴
纳香港的任何税项.
台 湾 投资者从投资基金获得的36 万元台币以下的收入可免缴所得
税.投资基金在国外的收益可免征综合所得税,受益凭证转
让时要缴证券交易税.投资于基金的所得税可由基金代扣.
新加坡 只对投资基金的利息、股利收入征收40%的所得税,资本利
得不必缴税.
卢森堡 投资基金所获资本利得再投资之股息不需支付所得税.
荷 兰 对投资基金公司不课税,对资本流动不加限制.
巴哈马群岛基金投资红利及资本利得免缴所得税.
百慕大 基金投资免缴资本利得、红利持有及遗产税
四、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税收的设想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税收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目前适用于投资基金及与之相关的证券、房地产的税制存在一些缺陷,从而既导致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也不利于投资者根据税收导向,选择合理的投资策略。也可以说,基金的专业管理优势因此而无从发挥。因此,适宜的投资基金税收愈早建立,各方面愈早受益。
根据我国投资基金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内在的客观规律,建立我国投资基金税制除了要遵循经济原则、分配原则、财政原则、管理原则等一般原则外,要格外注意下列几个原则:
1.阶段性原则。第一,投资基金同证券市场发展关系至为紧密。证券市场的发展有明显的阶段性,一般认为可分为停滞、操纵、投机、巩固或崩溃、成熟五个阶段。我国目前大致处于第三、第四阶段。因此,税制要注意到这一现实;第二,税制的设计也要注意投资基金本身的阶段性要求,目前我国投资基金有这样几个特点:一为不平衡;二为不规范;三为总体力量还小。因此,建立税制一不宜直接采用其它国家地区的某些做法;二不宜一刀切,大的框架内各地方应有适度的调整权(比如在税率范围内的选择),三宜有明确、易行的适当优惠,以利市场发展与资本积累。
2.征管制度优先严格发展的原则。只有这样,税收作用才可能被充分发挥。尤其在目前,严格与优先发展征管制度是连接目前变通税制与将来完善针对税制的桥梁,意义尤大。
3.刚性与弹性相结合的原则。为此,应该对各投资主体所获收益的途径、性质、数量等加以细化、分类,对费用扣除也做如此处理。然后,在部分类别中严格征收,而在另外类别中可享有减、免、缓税的待遇,以最大限度地体现政策意图。比如对符合产业政策的证券投资、对持有期限长的、公开上市交易的实行轻税,反之重税等。
4.尽量避免但不必过虑重复征税的原则。重复征税有悖于税赋公平,但完全避免很困难,也没有必要。各国现行税制均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但并没有严重后果产生。我国职工获得的工资是按超额累计税率征收的,但工资本身就是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余额。拿美国来讲,公司付给股东的股息,应作为公司所得一部分交纳公司所得税,但分配给个人的股息仍须按一般收入纳税。如此等等。而且,税收本身就带有国家无偿、强制占有劳动者部分劳动的成份,对收入分配领域中产生的不公平有调整的职能,因此,一次调节(指征税一次)力度不够,二次调节也是完全说得通的。故而,建立税制中不宜受此掣肘过多。
5.适应改革开放及国际惯例的原则。首先,投资基金的税收要有利于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下,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与完善,促进投资基金作为新兴投融资方式的长远发展,体现投资基金税收的中国特色;其次,要比较借鉴各国家和地区关于投资基金税收的规定,找出其共性和规律性的方面,使我国建立和完善投资基金的税收符合国际惯例,便于国外投资者了解和选择我国的投资基金,利用投资基金吸引外资。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投资基金要处理好的若干问题
1.有关资本利得税问题。我国现行税法中没有专门规定此类问题,与此相关的税种有一些,比如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其它收入所得;房地产税制中的土地增值税等。但有些含义规定不清楚,比如财产转让所得就可能和土地增值有太多交叉内容,其它收入所得也过于笼统,建议明确上述概念。同时应注意资本利得是有其特殊性的:其一,其获得的收益性、风险性同证券、房地产市场发展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各项制度不完善,资本利得较易获取,但风险也大;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资本利得获取会较为困难,风险降低;其二,由于证券毕竟是一种虚似资本,再加上各种杠杆作用影响,资本利得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并不能真正代表现实生产要素的供求关系;第三,投资者持有有价证券,延缓资本利得实现,事实上等于获得了一种缓税优惠,或者说等于获得了政府的一笔无息贷款。鉴于上述特点,结合国外一些做法,建议将资本利得税单列出来,并依投资者持有有价证券的时间长短、买卖的集中程度、一定时期内累计实现的资本利得总量等标准,按不同税率征税。
2.投资基金公司是否纳税问题。一般而言,基金由于经营的是信托资产,没有所有权,不必纳税。但在我国,Ⅰ类基金投资所获收益是必须依法交纳所得税的。Ⅱ类基金投资中,基金公司所取得之各种费用、业绩红利、及公司自有资产实现之收益等应纳税。至于由基金实现,而最终要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对于公司型基金来讲,其本质为金融股份公司,一般股份公司也经营着股东的资产而非其独有,股份公司交纳公司所得税,则公司型基金亦应纳税。但考虑到二者之间的一些差别(如投资目的、分配比例不同等),建议:
(1)基金实现之收益,在一定的数量范围内免税, 超出部分依规定纳税;
(2)基金公司交纳所得税之税率, 随着收益分配比例的升高而降低,以利保护投资者。
3.有关交易行为税问题。一个完善的交易行为税对于证券市场的繁荣和稳定有极大的作用。英、美等发达国家都曾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开征此税,以平抑股市,加强对证券交易行为的控制。我国目前套用印花税,但没有相应的税目,建议尽快完善或以另行的证券交易税取代之。
4.有关营业税问题。现行税法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交纳营业税,纳税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税率为5%。 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有价证券不纳营业税。这样,一是同样的行为主体,获得不同的税收待遇;二是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即为利得,在营业税中按5%征收一次,再纳资本利得税为太过明显的重复征收, 建议完善和统一。
5.关于收益分配以增加投资者受益凭证份额或以其它有价证券(非基金公司的受益凭证)方式进行时,是否纳税、如何征税的问题。按现行规定,上述收益需作价纳税,但产生的问题是,当上述有价证券被持有者出卖时,如何纳税?如果卖价比征税时作价高,可对超出部分再行征税,但必须有记载当时作价之证明,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如果卖价比当时作价低,是否要作退税处理,而且也有上述重重困难。因此,建议对基金分配之受益凭证及其它有价证券在持有期不予征税,在变现时,一并按有关规定征收。
6.关于工资薪金和利息、股利、红利收入分别征税的问题。在新税法中,对前者采用了5%—45%的超额累计税率,对后者采用20 %的比例税率。在目前,获取后一种收益的显然多为高收入阶层,可考虑增大对一定数量上的股利、利息、红利收入的征税税率,或者参照一些国家的作法,将二者合并征税。
7.关于房屋出租金收入的归属问题。一方面其构成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另一方面也按房产税征收。因此,要进一步明确。
8.其它的配套税制问题。比如房产税的课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契税、城乡建设维护税等,都需作相应的调整。
我们深信,建立和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税收,定会促进我国投资基金有一个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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