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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二战后,各国(地区)的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从60年代末,一些国家(地区)出现了证券经纪商破产倒闭造成投资者现金和股票损失的问题,投资者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为了维持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各国(地区)逐步开始建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赔偿制度。加拿大最先于1969年建立了“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CIPF),旨在保护投资者减少因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破产而招致的损失,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培育健康有效的资本市场。紧随其后,美国于1970年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并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s Protection Corporation,SIPC),专门负责保护证券投资者因当时数百家证券经纪商遇到经营危机、财务困难以及市场萎缩的打击而破产倒闭造成的损失。80年代后期,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也先后建立了投资者赔偿计划。为适应欧盟内部金融市场一体化的需要,1997年欧盟制定了《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建立了统一协调的欧盟内部投资者赔偿制度;在欧盟的倡导下,德国、爱尔兰、法国、比利时、卢森堡、瑞典、葡萄牙等欧盟国家随后相继建立投资者保护赔偿机制。亚洲金融危机后,许多亚洲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如泰国、菲律宾、印度、土耳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纷纷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相应机制和机构,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各国(地区)投资者保护机制或基金制度的建立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地区)投资者赔偿制度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托和保证。有的是依托于证券法或公司法,如香港、英国、日本;有的是直接设立专门的法规,如美国、澳大利亚、德国、爱尔兰、印度、台湾;还有的是根据其他相关法律中的条款,如加拿大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他适宜的法律。切实有效的法律法规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运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和制度保证(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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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模式和监管模式
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的投资者保护基金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基金的运作与赔偿事务,这样既可以更有效地发挥保护投资者的作用,也便于投资者保护基金开展投资者教育、咨询、仲裁等其他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活动,以及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控(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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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监管,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特点,总体来看主要有四种类型:
1.由证券监管当局认可并监管,如美国的SIPC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英国的ICS和FSCS受金融服务局(FSA)监管;香港特区新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证监会认可并监管;德国由联邦银行进行监管;爱尔兰由金融服务局监管。
2.由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监管,日本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就由日本证券经纪商协会(JSDA)监管。
3.由交易所运作并监管,如澳大利亚的证券交易担保公司(SEGC)就是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独资公司,受交易所监管;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由香港联交所负责监管。
4.由多家机构共同监管,如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由多伦多股票交易所、蒙特利尔交易所、加拿大风险交易所和加拿大投资经纪商协会共同设立并监管;印度主要由印度储备银行和印度证券交易所共同监管。
二、会员组成及资金来源
国际上,投资者保护基金一般都会强制要求有关经营机构成为基金的会员,定期缴纳会费,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经常性资金来源。此外,各国(地区)还根据本国(地区)的情况规定了其他方式的资金来源,总体来看有以下几种:
1.会员缴纳的会费。这是最主要的一种资金筹集方式,绝大多数投资者保护基金向会员收取费用。
2.投资收益。基金本身的投资收益构成了保护基金重要的收入来源。在一些国家还成为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例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2003年投资收益占总收入的98.33%;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2003年投资收益占总收入的89.75%。
3.借款。大多数国家规定投资者保萨基金有权向政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并用将来会员缴纳的会费担保偿还。例如,在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急需时,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向美国财政部申请额度高达10亿美元的借款,然后再出借给SIPC。
4.罚金。有些投资者保护基金有权对违规的会员中介机构处以罚金,罚金所得归入投资者保护基金。例如,英国的投资者赔偿计划,其收入的一个来源就是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罚金。
5.官方拨款。有些投资者保护基金还从政府的财政部门或者中央银行取得资金支持。例如,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成立时,美国国会批了3100万美元的特别准备基金作为SIPC的发起资金;另外,美国财政部和美联储都分别对SIPC给予了10亿美元信用额度,不过这两笔钱从未被动用过。
6.其他方式。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筹集还有许多其他方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由台湾证券交易所、台北市证券商同业公会、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台湾证券集保公司、台湾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高雄市证券商同业公会等10家相关证券机构分别缴纳资金组成(详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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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机制
1.赔偿条件
赔偿基金一般把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排除在外,如由于市场价格变动、通货膨胀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的损失等等。一些国家投资者赔偿计划的赔偿范围比较狭窄,只对金融中介机构破产等退出时给中小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如美国;有的国家不仅包括以上的情况,还对由于金融中介机构的过失而导致的投资者损失赔偿一定的比例,比如英国就包括对错误的投资建议或低劣的投资管理而使客户蒙受损失的赔偿。
2.赔偿对象
赔偿一般只针对指定产品的散户投资者。如香港特区的新赔偿基金规定,新赔偿安排是为在联交所买卖的产品而进行交易的散户投资者提供某种程度的保障,机构投资者无权根据新安排提出索赔,交易所参与者亦无权提出索赔。又如英国规定,针对在英国认可的市场买卖的股票、单位信托、期货和期权以及个人养老计划,赔偿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小型企业和信托,而大型企业和金融公司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3.赔偿限额和比例
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偿限额根据各国(地区)情况而定。除了最高限额外,有的国家(地区)还有赔偿比例的限制。
影响赔偿限额水平和赔偿比例的因素包括:本国(地区)经济与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合理保护与减少“道德风险”;个人投资者平均投资金额;不影响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维持一个成本尽可能低的赔偿计划;保护基金的负担能力;历史上的赔偿记录等等。
表4反映了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赔偿限额和赔偿比例方面的规定。其中只有澳大利亚和印度没有最高限额,但澳大利亚要求保证基金规模至少8千万美元,印度规定对每个索赔案的赔偿不超过基金总预算的5%,并且不超过该项索赔案总支出的80%。
有的国家(地区)还对现金赔偿和证券赔偿的限额予以区别对待,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比如美国规定总限额为50万美元,其中现金赔偿最多10万美元,其余部分用有价证券赔偿。
不少国家(地区)还区分了对每个投资者的赔偿限额和对单个会员机构所有客户赔偿的总限额。例如,台湾规定对每家证券经纪商每一证券投资人一次的补助额,以100万元新台币为上限;对每家证券经纪商全体证券投资人一次的补助额总数,以1亿元新台币为上限;对一家证券经纪商全体证券投资人的补助额总数超过上限者,由全体证券投资人按其应得补助金额比率扣减。
香港赔偿基金规定对一家机构的投资者赔偿总额最高800万港元,对个人的赔偿在个人损失金额或15万元两者中取较低者;同时,又规定个人得到的赔偿额不得低于其在800万元限额安排下所能收到的款项,这意味着索赔额较大的个人在收取第一笔15万元的赔偿后,可能会再收取第二笔赔偿款项。(见表4,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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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赔偿时限
很多国家(地区)对赔偿规定了申诉时限,一般为通知后3~6个月。比如,美国是60日内,超过60日但不超过6个月的赔偿就有一定限制,超过6个月不予受理;香港规定有邀请通知的时限为3个月,否则为6个月;澳大利亚的时限为自知晓后6个月内;德国的时限比较长,为自损失事件宣布5年内(详见表4)。规定赔偿时限可以减少投资者纠纷,从而减少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中的困难。
5.偿付程序
各国(地区)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在实施赔偿时一般都经过以下过程:调查、通知有权获得赔偿的投资者、投资者提出赔偿申请、审核、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金额、支付赔偿金、上诉。
合理的偿付程序可以极大地方便投资者,同时也会给投资者保护基金本身的运作带来方便,减少纠纷。
四、运作情况
1.赔偿情况与赔偿构成
从美国和澳大利亚投资者保护基金受理申诉的数量来看,在基金成立之初的4年,受理索赔的数量明显高于后来。这和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之时正值大量证券机构破产倒闭的背景以及成立后投资者心理变化和市场形势变化都有直接关系;另外,这也可能和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之初,受理申诉的范围比较宽泛,相对缺乏对赔偿条件明确而细致的规定有关。
2.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收支及资金规模
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收支构成相对简单。以美国为例,支出主要是工资和一些咨询费用,而其收入主要是会费和投资收益。比如,2003年其会费仅占总收入的1.67%,而政府证券投资收益占总收入的98.33%,可见证券投资收益是其主要的收入来源。SIPC自1971成立以来的情况也反映出这一特点,从其1971~2003年的资金来源看,投资于政府证券的收益呈稳定增长态势,近几年开始保持平稳,33年来共为基金贡献11.5亿美元,占61%;而会员会费收入年度波动比较大,33年来共为基金贡献7.2亿美元多,占39%。很多其他国家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也有这个特点,投资收益占很大比重。
加拿大的投资收益也是投资者保护基金最重要的收入来源,投资收益在2002年和2003年分别占到了投资者保护基金总收入的90.21%和89.75%。
在基金净值上,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爱尔兰的情况看,各国基本保持逐年增加的态势,而美国在有些年度净资产出现了负值。美国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在一些特殊的市场形势下,中介机构普遍出现了问题,导致赔付大大增加,如1989年赔付支出比收入多出1.5725亿美元,1996年赔付支出比收入多出1.2116亿美元;另一方面这也和其收费制度及运作机制密切相关。
3.基金的保值增值
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余额一般都进行投资,并且主要投资于低风险的固定收益产品。从加拿大和香港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投资来看(见图1),资金主要投向了政府债券和企业债券,这些投资品种既可以很好地保证资金的安全,又能保证资金的保值增值,美国SIPC的资金运用也具有这一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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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加拿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2003年年报。
对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从世界范围来看,投资者赔偿制度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托和保证。我国目前虽然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有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条款,但都比较原则,难以在实施中有效保护证券投资者。虽然2005年1月7日媒体报道国务院批准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但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法规,不利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长远发展。当前《证券法》正在修改过程中,建议在其中增加切实可行的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的条款,明确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地位,使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有法可依;同时,研究制定有关投资者保护基金运行的规章和实施细则,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建立、运作和发展提供法律保证。
二、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和管理
从各国和地区来看,一般都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我国中小投资者众多,目前证券公司的风险较大,且正处于集中爆发期。因此,我国宜设立由证监会监管的专门机构,负责保护基金的日常运行,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赔偿服务,同时可以兼具对证券公司的风险监控职能。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也可以开展投资者教育、咨询、仲裁等其他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活动。
从组织结构来看,该机构可以采取委员会负责制,人员构成可来自证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并可吸收投资者代表或律师等代表公众利益的人士,从而便于有效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减少因为管理者寻租带来的关系赔偿和滥赔偿情况的发生。
表5 香港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投资收益构成(2003年)
投资收益(万港币)债券持仓(万港币) 比例
银行存款和债券的利息收益
5104
少于1年
34805
46.02%
债券投资价差收益
959
2~3年
37318
49.34%
总计6063
大于3年
35104.64%
总计
75633
100.00%
三、兼顾投资者保护基金目前需要和长远发展,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
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是首要问题。如何有效保证和增加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来源,是投资者保护基金发展和完善的重要一环。尽管目前已经明确将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作为主要来源之一,但因为目前的新股发行仍处于低谷状态,且新股以及可转债的基数不大,可供给的资金非常有限。以2004证券发行情况为例,新股发行及可转债两项利息收入只有2亿元左右。同时,目前我国券商危机集中爆发,涉及的资金漏洞巨大,仅从这一渠道筹集资金远远不能满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需要。因此,我们建议:
1.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常规会员,详细制定征费标准,采用收费自动触发机制,要求会员缴纳相应的会费,保证投资者保护基金的长期资金来源。同时给予征费一定的灵活性,如果基金的资金比较充裕,可以暂停收费,以减轻会员的负担;如果遇有意外事件发生导致投资者保护基金出现困难,也可以进行不定期收费,从而避免资金多时闲置、遇到困难时资金匮乏的情况发生。
2.为应付突发事件及解决目前资金需求大的问题,可以先由国家财政拨款、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等为基金提供一定量的启动资金;
3.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投资者保护基金提供紧急贷款额度;
4.可以考虑将其他一些收入,如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违规罚款等,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后续资金来源之一。
四、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对象和程序
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中最重要的就是赔偿机制问题。如何确定赔偿对象、赔偿限额和比例等,对于投资者的保护程度至关重要。如果赔偿条件太狭窄,将很难起到有效保护投资者;但如果赔偿条件过宽,一方面会造成资金匮乏,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增加赔偿基金的运作难度。一个良好的赔偿机制不仅要能够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坚定市场信心和避免风险扩大,同时还要能够激励证券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鼓励投资者根据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择优弃劣,从而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1.明确而细致地划分赔偿范围
我国的中小投资者数量众多,涉及面广,如果没有细致而明确的规定,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中受理申诉的工作量将会非常大;同时,投资者因自身经验不足造成损失的情况经常发生,而投资者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了解可能比较缺乏,因此很有可能发生大量的不合理申诉,给投资者保护基金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和负担。另外,即使有些投资者明白其投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也可能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纠缠不休。因此,应制定明确而细致的赔偿范围,比如只包括因证券经营机构破产关闭所导致的中小投资者账户损失;并采用排除法,把一些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排除在外,防止对赔偿条件的主观判断和人为确定,从而保证赔偿的公开、公平、公正。
2.赔偿对象主要限定在中小投资者
保护基金应主要保护中小散户投资者,可以将机构投资者、企业、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以及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经理等责任人排除在受偿对象之外。以降低道德风险。
3.设定赔偿限额、赔偿比例和赔偿方式
设定对每一案件的赔偿限额及对个人损失的赔偿比例,对一定额度或比例之上的损失不进行全额赔偿或不予赔偿,以减小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风险;同时赔偿也可以采用现金和证券两种方式,设定现金赔偿的额度或比例,超出部分可以用证券进行赔偿。
4.设定严格的申诉时限和赔付程序
设定赔偿的申诉时限,对于逾期的不予受理,避免因时间久远而导致无法取证的情况发生,从而减少投资者纠纷及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中的困难。参照国际经验,可将申诉时限设定为6个月。同时要设定合理快捷的偿付程序以方便投资者,提高赔偿基金的运作效率。
五、加强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提高投资者信心,维护证券市场稳定运行的重要基本制度之一。从保护基金成立之初,就应该制定各项详细的运作规章制度,合理控制其运作成本,建立良好的机制,保证基金的规范、高效运行,避免乱赔偿、关系赔偿及寻租行为的发生。
从国际经验看,投资者保护基金一个重要的资金来源是投资收益。尤其是在启动资金解决后,投资收益是重要的后续资金来源。因此,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建立之后,应严格控制资金运用时的投资风险。基金的投资应以安全性为首要原则, 明确相关投资纪律,限定其投资范围、品种和比例,有严格的止盈和止损界限,设立科学的风险评估和监控体系,确保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并严格杜绝资金被挪作他用情况的发生。
六、其他相关配套措施
投资者保护基金只是一种事后补偿机制,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应不仅限于事后赔偿,同时应该包括事前的投资者教育和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控制。
1.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其风险意识
从国际上来看,很多国际和地区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就同时肩负了投资者教育的使命。印度投资者教育保护基金同时承担赔偿及投资者教育的职能,其会员还有义务承担投资者教育相关的研究和活动项目,在事后赔偿的同时,教会投资者加强自身风险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水平。马来西亚对投资者保护最重要的举措就是进行全方位的投资者教育,为投资者提供各种咨询,让投资者了解自己的经纪人,认识到存在的风险,认识各种金融产品,加强风险意识,学会风险控制技术。
我国的投资者多数为中小散户投资者,投资理念和投资经验不太成熟,投资者教育工作任重道远。在条件成熟时,投资者保护基金可以同时肩负投资者教育的任务,负责投资者教育和咨询。
2.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控,防患于未然。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建立对解决我国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具有重要意义,但在保护基金前面更应注重“防火墙”的建设,建立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控体系,提高事前和事中的风险监控能力。只有进入破产的违规公司越少,证券市场才会更健康,投资者的信心才会更强。
另外,对投资者的保护并不只限于赔偿,更重要的是能够有效地对违规行为进行打击,增加对违规责任人的惩罚,提高监管的威慑力,使得侵害投资者的事件减少甚至不发生,才是对投资者更好的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