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法中的客观责任原则_表见代理论文

论代理法中的客观责任原则_表见代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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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不断膨胀的代理责任规范中,客观责任原则在实然法关系中是真实存在的。客观责任原则强调某些违反合同义务、侵害他人权利、致人损害的,即使行为人并无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意味着民事责任的严格化。客观责任原则的提出有其存在的经济根源和社会价值。在代理法中存在着客观责任的归责方式,过错并不是所有代理责任中不可缺少的要件。考察现代代理法,由于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已被严格区分,因而过错责任原则与客观责任原则在功能上具有高度的互补作用。应建立运用客观责任原则的表见代理制度,以完善我国的代理法。

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正如马克思所阐述的:“在商品生产中,流通和生产本身一样必要,从而流通当事人也和生产当事人一样必要。”〔1〕在商品交换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 社会专业分工愈加精细的现代经济生活中,商品流转等民事活动更多地依赖代理人来完成。各国的代理法也随之日臻复杂完备。在不断膨胀的代理责任规范中,不仅蕴涵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而且也有客观责任原则的一席之地。这就在归责方式上打破了一元化格局。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因代理而产生的纠纷大量出现,因而对代理法中的归责原则的研究就更显得重要了。

一、关于客观责任的存在

客观责任原则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的提出曾引起学术界很大的争论。虽然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不主张客观责任原则为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但是这种客观责任在实然法关系中确实存在。

主张客观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客观责任是指对某些法定的违反合同义务或侵害他人权利的致人损害,即使行为人并无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它意味着民事责任的严格化。首先, 责任的成立以满足法律要求的客观要件为已足;其次,受害人没有对致害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致害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不能阻碍责任归加;其三,客观责任是法定责任,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最后,客观责任的免除,只能以法律规定的理由为依据。严格的客观责任不赋予行为人特定的抗辩理由,因此只能以客观要件的不具备为由,阻却客观责任的成立,因而又称为客观要件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就包含了客观责任。客观责任法定化的原因在于此种责任在功能上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的职能的发挥”〔3〕。

客观责任原则有其存在的经济根源和社会价值。现代社会是一个活跃而开放的社会,人们在生产中招致损害的危险远远高于封闭的自然经济社会。过错责任原则对责任成立的限制往往陷受害人于不利境地。为了实现宏观的社会意义上的公平,就不得不牺牲一部分个人的微观的公平。“于是,主观要件对于责任构成的决定作用受到削弱以至排除,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呈现出客观化趋势。”〔4〕

“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观念取代原始结果责任是一种进步,但其功能绝非完美无缺。在国外,为了解决工业化国家普遍存在的“工业损害”问题,危险责任产生了。推广于其它领域又产生了严格责任学说。与我们所说的客观责任一样,都是不强调主观过错的归责方式。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存在和作用领域的形成是不容否认的。笔者仅以客观责任原则在代理法中的具体运用,来阐述客观责任原则在一定领域生存的价值。

二、客观责任原则在代理法中的功能

代理关系的当事人都有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一般地,都适用普通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及有关法律规定。但代理法中的“责任”要作广义理解,即对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纵使这种后果可能对责任承担者并非不利。这种代理行为的后果既包括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在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上也有特殊之处。例如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由于过错致人损害,只要本人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尽管行为人有过错,也不影响追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代理法对本人意志的尊重。但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的当事人无论追认与否,仍然要承担法律后果,这说明在代理法中存在客观责任的归责方式,过错并不是所有代理责任中不可缺少的要件。

在代理法中,责任规范的膨胀和内部、外部代理关系的区分是客观责任原则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客观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互补,起到了协调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作用,以保障代理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

(一)现代代理法中责任规范膨胀。这是客观责任原则植根于代理法的前提条件之一。现代的代理立法更注重法律责任的归属。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要求商品流转的高速度以保证资本周转周期的缩短。体现在代理制度中就必然要求尽量简化代理行为的程式,减少要式行为,以便在时间上空间上给行为人以更大的自由。但是这种高效率会给交易安全带来影响,因此现代代理法更加注重完善责任规范体系,以期对交易安全进行救济。《民法通则》对于代理的规定中,民事责任规范占很大比例,而且大量运用了连带责任的立法技术,可说是一力证。

(二)客观责任与过错责任在代理法中并行不悖。关于这两项归责原则的关系,在学术界颇有争论。似乎“同一法律部门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互相对立和排斥的基本原则”〔5〕。两者“截然对立, 不可能结合适用,无过失责任在哪里发展,过错责任将在哪里消失”〔6〕。 然而考察现代代理法,由于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已被严格区分,故两种责任原则形成了各自的功能领域,不但没有相互“排斥”,反而使对立的双方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代理法中,功能上起到了高度的互补作用。

(三)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过错责任原则也具有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然而这只是一种普遍的保护,善意相对人所受保护并未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优越。客观责任原则对善意相对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通过侧重救济功能和宏观协调功能来实现的。客观责任原则的侧重救济功能表现出强大的“恢复权利”的能力。其出发点是不使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损失一旦发生,最不应承担损失的一方能尽快得以恢复其利益。在代理法中,客观责任原则排除了过错要件,限制了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使责任易于成立,善意相对人得到侧重救济。客观责任原则的宏观协调功能是指立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经济、政治、道德观念等各因素的要求作出判断,以确定在复杂的利益关系中,哪一方最不应承担损失或风险,哪一方应承担损失或不能得到赔偿的风险,然后通过设立客观责任规范来调整该社会关系。

三、客观责任原则在我国代理法中的运用

《民法通则》第65条到68条规定了多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除了表见代理中运用了客观责任原则之外,在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及授权不明确的法律责任上也运用了客观责任原则。

(一)应建立适用客观责任原则的表见代理制度。客观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制度未加以规定,遇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便不能依据客观责任原则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是很不利的。我国学术界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 款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观点为“视为同意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当然地取得代理权、除本人明示追认而形成有权代理外,该代理仍为无权代理。”理由是“该款的整体结构昭示,视为本人同意建立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之基础上,故行为人自始即无代理权。视为本人同意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并不当然使行为人取得代理权”〔7〕。 笔者认为这种学理解释虽然用意正确然而却歪曲了立法本意。首先,无论是表见代理还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其标的都只能是无权代理行为,两者对此并无区别。其次,从条文用语看,“视为同意”是一种推定,推定的效果与本人同意的法律效果相同,除非有反证才可推翻。这一理解符合法学基本理论。第三,我国代理法中对于表见代理的类型、效力、第三人善意要件等方面无相配合的规范体系,为何独作此一种情况为表见代理呢?这只能解释为立法时尚无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图,只是鉴于这种情况在经济生产中的实际存在而作出的类似于德国的“默示的授权”立法例的规定。该规定排除了客观责任原则的运用,造成了两个后果:其一,不尊重本人意志,使本人无权向无权代理行为人追偿;其二,该规定所保护的相对人并非都属善意相对人,这种不加区别的保护有违立法的初衷。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建立运用客观责任原则的表见代理制度,完善我国代理法。

(二)客观责任原则在无权代理人责任上的运用。如果无权代理行为不被本人追认,相对人也不行使撤回权撤回其意思表示,那么依《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各国立法基本相同。只是在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上各国学者观点不一。归纳起来有四种:1.最早的契约外责任说,由萨维尼和巴赫所创。认为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2.缔约上过失说,系德国学者耶林所创,认为行为人对相对人负有缔约上之过失责任。3.默示担保契约学说,系德国学者巴卡所创,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着默示的担保契约:如果不被追认即由行为人承担责任。4.特殊责任说,即这种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依据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归责上适用客观责任原则。笔者对此表示赞同。首先,无权代理人的这种责任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瑞士债务法》第39 条、《日本民法典》第117条、 及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都无例外地作了特别规定,而不是只适用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其次,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属责任成立要件,只要存在无权代理的客观情况就可成立该项责任。另外,行为人只能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权而免责,不能因证明其无过失而免除其责任〔8〕。 以上三点说明这种责任“系基于民法上之直接规定而发生,为法律上之特别责任,且其责任之发生,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故为结果责任之一种也。”〔9〕 大陆学者也有持此主张者〔10〕。由于客观责任在无权代理人责任上的运用维护了代理制度的信用,故又称信用责任。

(三)委托授权不明对代理人的客观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被代理人由于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未见争议。只是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何性质,见仁见智。有一种观点认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共同过错,故负连带责任。即“代理人有义务对被代理人的受权进行审查。如授权内容不明、不肯定,代理人有义务敦促被代理人予以明确;若代理人明知委托授权不明却不表示异议,即意味着没有履行其义务,因而也有过错。”〔11〕

笔者对此说一直存疑。既然代理人所负连带责任属于过错责任,那么必然得出若无过错就可不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这显然与该条的立法意图相左。该条所规定的代理人连带责任实属为保全代理制度的信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设,如果承担连带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就无法彻底达到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依据该条规定,代理人所负的连带责任属客观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首先,从该条规定看,连带责任的成立并不要求以过错的存在为要件,只要出现了代理权授权不明的客观事实,就得承担责任。其次,从立法意图看,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针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委托书授权不明导致相对人蒙受损失的现象而设立的,旨在使相对人易于得到赔偿,而不在于区分和比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可见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过错归责的客观责任。其三,从该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看,属于代理的外部关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如何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只要相对人利益能得到保护,损失能尽快受偿,就达到了调整目的。而这正是客观责任原则的功能体现,符合代理法中客观责任原则调整外部关系的原理。其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是内部代理关系的归责依据。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民法界一致认同。如果授权不明,只能是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不是代理人的过错。代理人的过错源于其对所受代理权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法律对注意义务要求的高低,对确定代理人有无过错有很大影响。代理人对代理权是否明确的注意义务,也并不完全相同。在大多数情况下,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只要进行一般性审查,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即认为没有过错。《民法通则》第65条虽然规定了代理人的连带责任,但不等于规定了所有代理人都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责任与义务是不同的概念。虽然事实上代理人为了避免连带责任的不利,总是要对授权内容加以审查。这种代理人注意程度的提高只是这一连带责任规定所产生的结果,而不是代理人连带责任据以产生的原因。只有当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性质有特殊要求时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特约由代理人对授权行为加以审查的场合,代理人才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尽了这种特殊的注意义务才被认为无过错。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分担最终是按过错程度的比较来确定的。如果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代理人没有过错,就可以向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进行追偿。

值得研究的是既然不同的代理人对于授权行为的注意义务不同,那么一并要求代理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是否公平。有学者指出:对这种连带责任,“未能在理论上有力地证明其必要性和可行性”〔12〕。笔者认为这种不对不同代理人加以区分而一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对相对人保护过丰而薄于代理人之虞。使相对人在交易中承担的风险比正常的有权代理时应当承担的风险还小,而使无偿的代理人承担又过大,这显然有悖公平原则。较合理的作法是对不同的代理人区别对待。对于普通代理人,以由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授权不明责任为原则;对于有特殊注意义务的代理人(如保付代理人),则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

综上,在现代代理法中,各国都普遍存在客观责任规范。而且客观责任原则在代理法中的运用有自己独立的功能。我国代理法应对其理论的合理部分加以借鉴吸收,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注释:

〔1〕《资本论》第2卷,第114页。

〔2〕蓝承烈:《客观责任初探》,《求是学刊》1987年第2期。

〔3〕〔5〕〔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163页。

〔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5页。

〔7〕参见孔祥俊:《表见代理的适用》、《法学研究》1991 年第1期。

〔8〕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501页。

〔9〕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书局1979年版,第330页。台湾学者认为客观责任、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等是古代结果责任的复归。

〔10〕参见施天涛:《无权代理的概念及法律后果》,《法律科学》1991年第1期。

〔11〕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12〕张新宝:《代理权若干问题研讨》、《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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