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创新的理论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所有制论文,农村土地论文,理论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来自现实的困惑对现行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理论和政策的挑战
“我国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是我国土地法规的正式规定,但是来自现实生活中令人费解的困惑对其提出了挑战,以致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1.农村土地的地租问题
建国以后,通过农业合作化、集体化运动,我们消灭了农村土地的私有制,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但是“消灭土地私有制并不要求消灭地租,而是要求把地租——虽然是用改变过的形式——转交给社会”〔1〕。因此, 作为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的地租应归于作为农村土地所有者的集体所有,这是理应得出的结论。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建国以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一直未能得到实现。且不论人民公社体制下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法在经济上得到体现,仅就经济体制改革后的农村而言,农户承包土地通常是无偿的,即使是有偿承包,就其内容而言,实难与地租划上等号,因为税、租、费无论就其本质还是就其特点、存在的范畴来考察都是有所区别的,况且要求作为集体一员的农户在承包土地时支付地租于情于理实难令人信服。那么,客观存在的地租到哪里去了?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的地租一部分被国家取走了,另一部分则流到了农户手中。众所周知,我国工农产品之间存在价格剪刀差,普遍的看法是我国价格体系不合理所致。据有关部门测算,1952年至1989年38年间,国家通过工农产品之间的不等价交换从农业部门聚集了9015亿,远远高于运用农业税从农业部门聚集的1763亿。〔2〕改革开放以来, 尽管国家多次提高了农产品收购价格,但就总体水平而言,农产品价格上涨幅度仍低于工业品的价格上涨幅度,导致1985年以后,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个别年份实际收入甚至有所下降。通常人们把这一现象归结于传统体制的弊病,归结于国家对农业(农民)收取过度,但为什么这一现象得以维持数十年并且在经济体制改革已经推进到今天以后仍然存在,上述解释似乎难以令人满意。作者以为,国家之所以能数十年一贯制地实行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是因为它拥有农村土地的部分所有权,是其权力使然的结果。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实质上就是地租(当然,考虑到农业和农民自身发展的需要,国家聚集的地租量似有过大之嫌),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地租的另一部分则流到了农民手中。为什么现阶段我国农村采取按人或人劳比例、优劣等地搭配的办法将农地平均分配给农户,由农户承包经营?笔者认为,这是作为集体一员的承包户的土地所有权要求的结果,通过在集体成员间平分土地数量和质量、平分土地地租而使其所有权有所体现。因此,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难以解释拥有所有权的集体不能获取地租、不拥有所有权的国家和农户(农民)却拥有地租这一令人困惑的现象。实际上,根据地租——所有权之间的对应关系,土地所有权人之所在也就昭然若揭了。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的地租是存在的(这一点理论界已取得了共识,尽管对绝对地租存在与否理论界尚有异议,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本文问题的讨论及其有关结论),地租归属于国家和农户(农民),因此,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自然而然就是国家和农户(农民)。
2.农村土地的处置权问题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所有权归村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判断土地所有者的标准并不在于其是否是法理上、名义上的所有者,而应看它是否拥有实际的土地处置权。稍作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的结论是:作为农村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并无任何实际的土地处置权。在产权界区模糊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体制下,“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盖然性而非或然性的限定,彻底否定了土地的让渡权,并且尽管生产队是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的基本单位,但来自“上级”的严格的指令性计划不仅严格控制了作物种植品种、种植面积、公粮上缴、收入分配等,而且长期占有土地收益的剩余索取权,使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成为事实上的“国家”所有制,国家是比集体更大的土地所有者,农村人民公社及其基层组织与其说是一级经济组织,不如说是中央权力的神经末梢。这一状况尽管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有所改善,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可以找到其得以维持的基础和痕迹。如中发(1984)1号文件规定, “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中发(1993)11号和国发(1995)7 号文件规定,“耕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土地的转让受到首先转归国有,有关单位然后方能使用且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6倍”的限制,因此,国家已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了农村土地的实际处置权。另一方面,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后,农户也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农村土地的实际处置权。例如,就承包地在成员间的分配而言,只要农户是集体的一员,他就有权承包土地,有权取得相应的一份土地,并且取得土地的份额无论是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应当是公平的。土地平均分配无疑是最好的办法,这样土地按人或人劳比例、优劣等地搭配分配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从表面上看,集体确定了承包地的分配原则,但在实质上集体只不过是例行公事而已;就承包地的调整而言,尽管国家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由于承包地的获取以是否是集体成员作为资格标准,在承包期内人员不可能不发生增减变化,而人员的增减变化势必要求重新调整承包地,否则,强制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势必要剥夺某些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甚至生存权,造成土地分配中的不公平,因此“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只能是提倡而不是强制执行。这样,每隔数年必然要调整承包地,尽管明知在人口和劳动力的双重压力下,土地调整的后果只能是土地划分越来越零碎、土地使用越来越分散,但也不得不为之。从表面上看,集体有权调整承包地,但在实质上土地的经常性调整是作为集体的成员决定的;就农户土地利用中的不合理行为如土地抛荒而言,只要承包户不主动把承包地退回集体,只要承包户的集体成员身份没有发生变化,集体并不能收回农户的承包地,集体难以制止土地利用中的不合理行为的根源就在于它缺乏土地的实际处置权;就农地征用后土地补偿费的处理而言,绝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归原承包户,集体充其量只能是“二八开、三七开”分得一点补偿费;等等。按照现行法律,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理应拥有土地的处置权,而在实际上,土地处置权已被国家和农户所瓜分,当我们把土地承包经营后土地划分零碎、土地使用分散、土地调整频繁、土地利用缺少规模效益、土地投资缺乏稳定预期等归罪于集体努力不够、未能发挥作用时,殊不知我们忽视了这种现象背后的深层原因:集体并没有土地的实际处置权,其所有者的地位已为国家和农户所取代,集体非不为而是不能为、无权为。
3.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行的结果
判断一种所有制关系之优劣应以其是否符合生产力的性质、是否有利于发挥资源的效率为标准。或者说,一种较优的所有制应能提供一种利益和动力机制,使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既公平又有效率。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选择了集体所有制形式,其目的在于使农村土地这一极为稀缺的资源得到最充分合理的利用,做到地尽其力、物尽其用。然而,实际结果并未达到预期目的。以耕地为例,下列数据很能说明问题:就耕地数量而言,尽管国家三令五申(注意:国家是非法律上的土地所有者)强调要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但耕地面积仍从1957年开始就逐年减少,到1988年,耕地面积统计数已下降到14.4亿亩,比1957年减少2.4亿亩。据《农民日报》1995年2月10日报道,1994年全国耕地面积总量减少1071.1万亩,减去1994年新增耕地474.8万亩,1994 年全国耕地净减少量为596.3万亩;就耕地利用率而言, 我国人均耕地面积仅为世界平均数的1/4,相当于美国的1/9,耕地资源极为宝贵,人地关系十分紧张,然而在我国耕地利用中却存在利用效率不高、浪费现象十分严重的问题,这不能不令人惊讶和深思。据《经济参考报》1996年11月6日报道,在人均耕地仅为0.51亩的广东,居然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存在55.7万亩的丢荒弃耕休闲土地,因建设被征而未用的闲置土地高达23.8 万亩,其中80%集中在珠江三角洲地区的交通干线两侧;就耕地质量而言,我国优质高产农田不断减少、低产低质农田不断增加,中低产田占全国耕地的2/3以上。由于耕地的掠夺式经营,有机肥投入减少,水土流失、污染等使土壤理化性能恶化、地力衰退。如据《科技日报》1995年5月2日报道:我国耕地肥力下降,对1430个县的调查结果表明,土壤有机质小于0.67%的农田已占11%,约59%的耕地缺磷,23%的耕地缺钾,14%的耕地磷钾俱缺,有1.5亿亩耕地深受工业“三害”危害,25 %的河流不符合灌溉标准,水土流失面积已达357万平方公里, 占国土面积的40%,沙漠扩大已达100万平方公里,等等。 从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结果来看,并未达到预期的目标,效果并不理想。如果说当初选择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是主客观条件作用的结果的话,那么,在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今天,这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实有改革之必要。
上述现象促使我们思考,显然,我们不能责怪现实,把责任归结于现实未能按照理论和政策的设计来发展,相反,我们应重新审视已有的理论和政策,并不断改革和完善之,从而使其具有较好的解释力。否则,死死抱住陈旧的理论和政策不放,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这决不是唯物主义者应取的态度。
综上所述,来自现实的困惑对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理论和政策提出了挑战。改革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改革理论探索的简要评价
实际上,伴随我国农村及整个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广大理论工作者对农村土地所有制问题进行了艰辛的探索,并针对我国目前农地集体所有制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思路。主流思想有三种:其一是农地农民私有,自由自主经营;其二是农地国家所有,多种方式经营;其三是农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每一种方案都有赞成和反对尖锐对立的两种意见。尽管说他们的研究成果确实能给人以某种启迪,但笔者认为,他们在设计农地所有制创新方案时疏忽了下列几点,而这些对农地所有制创新而言又是特别重要的,这也是他们的方案难以令人满意的根本原因。
1.离开特定的研究对象来讨论农村土地所有制问题
不言而喻,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对象或客体是农村土地,因此在研究农村土地所有制问题时应从农村土地的特性出发。然而,众多的研究者恰恰忽视了这一点,致使其农村土地所有制创新方案的合理程度大打折扣。
2.离开或忽视特定的历史环境背景来研究农村土地所有制创新问题
毫无疑问,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创新有着典型的路径依赖性,离开了对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历史变迁详细而又系统的考察,就不可能真正理解何以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会走到今天这一步,也就不能准确把握未来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变革方向。然而,绝大多数研究者对之忽视了或有的虽有所涉及,但未能从中找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历史变迁的真正规律。
3.忽视了农村土地所有制创新的政治风险和改革成本或对之不够重视
不难理解,由现行土地所有制向未来农地所有制转变的过程是一个费用昂贵的过程。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如果交易费用过大,超过了新制度安排的预期收益,则制度创新将变得不再有利可图,制度创新也就难以发生;而且对经济当事人来说,不同的所有制安排意味着不同的利益所在,这必然影响着经济当事人对待所有制创新的态度。因此,所有制创新过程中收益和成本的差异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所有制变革的方向以及能否顺利进行。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许多研究者忽视了这一点,因而其农村土地所有制创新方案的可行性就受到很大的影响。
三、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创新的构想
实践的困惑和理论研究的缺陷迫使我们另辟蹊径,开拓创新,力求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型农地所有制。
1.马克思的“个人所有制”之谜及其对农地所有制创新的启示
马克思在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进行深刻分析的基础之上,向人们揭示出:“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3〕 这一谜一样的理论一直困扰了我们许多年,因为按照传统的思维习惯,个人所有制就是私有制,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却建立个人所有制,颇为令人费解。因此,能否准确把握马克思的个人所有制理论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制制度极为有益。笔者认为,下列几点是破译马克思个人所有制之谜的关键。
第一,在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后,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是在共同占有基础上实行个人所有制。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创立,使劳动者获得了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由,但资本和土地等的垄断占有,严重阻碍了劳动与生产资料的自由结合,要实现“劳动和劳动的物质前提的天然统一”〔4〕, 就必须弃土地等的私人垄断,使之变成社会占有,同时扬个人所有并使这种个人所有建立在社会占有的基础之上,做到“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5〕。 也许马克思已经预料到人们在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实行社会占有生产资料和土地之后会停顿下来,因而特别强调“个人所有制”的重建问题。事实正如马克思所预料的那样,社会主义土地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实践恰恰是在共同占有之后就止步不前,从而导致农村土地利用种种问题的产生。
第二,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否定而产生的以共同占有为基础的个人所有制已不是私有制——既不是以自己劳动为基础、与小生产相联系的小私有制,也不是以剥削他人劳动为基础、与大生产相联系的大私有制。因为“私有制作为公共的集体的所有制的对立物,只是在劳动资料和劳动的外部条件属于私人的地方才存在”〔6〕, 在土地社会占有基础上的个人所有制实难与纯粹或单纯的土地个人所有划上等号,而且一种所有制的社会性质取决于所有权主体的社会属性和阶级属性,土地的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个人所有制只表明了一种财产占有关系,国家所有制不一定是公有制,个人所有制也不一定就是私有制,正如有的同志所指出的那样,只有不发达的个人所有制才能与私有制划上等号。〔7〕
第三,以社会共同占有为基础的个人所有制是一种复合所有制或双重所有制。所谓复合所有制是指某一所有物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主体,它是相对于单一所有制而言。尽管在大多数条件下某一所有物在同一时间只有一个所有主体即单一所有制,但在特定的条件下复合所有制仍有存在的可能。马克思曾对罗马土地的这种复合所有制关系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他分析指出,在罗马形式下的公社内部,“土地为公社所占领,是罗马的土地;一部分土地留给公社本身支配,而不是由公社成员分配,这就是各种不同形式的公有地;另一部分则被分割,而每小块土地由于是一个罗马人的私有财产,是他的领地,是实验场中属于他的一份,因而都是罗马的土地;但他之所以是罗马人,也只是因为他在一部分罗马土地上享有这样的主权”〔8〕。“财产是魁里特的财产 ,是罗马人的财产;土地私有者只是作为罗马人才是土地私有者,但是,作为罗马人,他一定是土地私有者。”〔9〕 在国家所有同个人所有相并列的双重格局下,后者被前者制约,“因而只有国家公民才是并且必定是私有者,但在另一方面,作为国家公民,他的所有又同时具有特殊的存在”〔10〕。
运用马克思的个人所有制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下列结论: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是一种复合所有制。通过土地改革,我国农村土地形成了类似罗马的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相并列的双重形式。套用马克思的所有制分析语言,土地是全体中国人民的财产,农民只是作为中国公民才是土地的所有者。作为一个中国的农民,他必然是土地的个人所有者,但是每个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实际上都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土地,是中国的土地。农业合作化、集体化后,农村土地形成了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相并列的双重格局。当然,实践证明,这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并不成功。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一方面改革土地的集体所有为农民个人所有,另一方面保留了(实际上也不可能改变)其同时为国家所有这一重所有制形式。过去我们理论和实践的失误之处就在于在对待农村土地的所有制问题时,忽视了农地的复合所有制特征,以单一所有制认定之。在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分类上,错误地把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归类为公有制,把个人所有制归类于私有制,并根据公私对立得出社会主义条件下不能实行农村土地个人所有制的错误结论,从而在对所谓的土地公有制的追求之中,以土地所有制即土地公有制作为奋斗目标,殊不知土地所有制只是一种形式、一种手段,土地所有制采取何种形式,应以能否合理充分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能否让其所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为标准。因此在研究农村土地所有制问题时,只有真正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马克思主义的所有制理论,方能为农村土地所有制的改革确定正确的方向和目标模式。
2.关于我国农村土地的复合所有制
无疑,马克思的复合所有制理论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创新提供了研究方向,然而,我国农村土地能否采用这种所有制形式,则还需看这种所有制是否符合农地本身的特性,是否与我国农地所有制变迁的发展方向相吻合,是否具有较小的政治风险和较低的改革成本。
(1)从农地特性看:笔者认为,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产品。 尽管构成土地的诸要素如生物、土壤、岩石、植被等起初是自然的产物,其产生和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土地的构成要素毕竟不同于土地本身。如果把土地看成是一个系统,把土地的构成要素看作土地这一系统的组成部分,显然,土地具有不同于其构成要素的新质。土地构成要素转变为土地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们根据土地要素的特性对之进行组合,使之形成新质、符合人类需要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一个劳动过程,它凝聚了人类过去和现在的劳动,凝聚了社会或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是人类的劳动产品。不难理解,土地若为社会劳动的成果,它理应为社会所有;若为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成果,则应为劳动者个人所有;若为社会和劳动者个人共同的劳动成果,则应为双方共同所有。透视我国农村土地的现状,农村土地的部分社会劳动成果特性要求由社会占有土地,在当前,社会占有土地的合适所有制方式是国家代理全体人民履行所有者职能,行使所有者权力,即实行农地的国家所有制;另一方面,农村土地又具有部分的农民个人劳动成果特性,因此,农民要求拥有农地的部分所有权也是应该的。这样,就形成了农地的复合所有权主体:国家和农民都是农地的所有者,对农地都拥有所有权。国家对农地的所有权体现在国家有权要求农户的农地利用应能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福利,确保农地利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国家有权进行必要的总体利用规划,有权优先征用农地,有权优先取得农地产品,有权对部分农地的使用方向加以最必要的限制,有权进行耕地保护,有权获取农地价值增值中社会劳动的贡献份额;农户或农民对农地的所有权体现为农户或农民拥有基本的耕作权、使用权、经营权、转让权、抵押权、收益权等,当然,农户或农民农地所有权的行使应不侵犯国家的所有者的利益。同样,国家在对农地行使所有权时也应不侵犯农户或农民的所有者权益。
(2 )从我国农地所有制历史变迁的角度来研究:新制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告诉我们,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同样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制度变迁一旦走上某一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强化,正如诺思所指出的那样,“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11〕。因此,在选择和确定未来农地所有制的发展方向时就不能不考虑到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特性。研究我国农地所有制数千年的历史变迁,可以发现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是在不断的继承和扬弃中向前发展的。我国原始群土地所有制是共有共用制,土地的原始群之间和原始群内部没有土地占有观念;氏族制度下,土地实行氏族内部共同耕作、氏族之间排他性占有的制度,继承了原始群内部共有共用制,扬弃了原始群之间的共有共用制;奴隶社会是国家(国王)和奴隶主双层复合所有、多层分管使用,既是对原始社会氏族制度下土地制度的继承,又有所扬弃;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继承了奴隶社会的土地复合所有制模式,扬弃了奴隶社会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具体形式,变国王和奴隶主所有为皇帝和地主、自耕农所有;同样,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制形式是国家和集体或农民的双重复合所有。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正是在这一步步的继承和扬弃中发展为今天这种形式,它从来也不是什么单一的所有制。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历史变迁可以归纳出两条主线:其一是农地的国家或社会所有权的变迁,其二是农地的个人所有权的变迁。从奴隶社会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到太平天国的“凡天下田,天下人同耕”,再到孙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权”、“土地社会公有”,直到中国共产党的农业合作化、集体化运动,尽管其间因阶级利益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有一条是始终不变的,即国家或国家的化身——皇帝拥有一部分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由于土地的特殊重要性及其劳动产品的特殊属性,广大农民对土地孜孜以求,纵观中国历史上的历次农民运动,都可以归结为土地问题,即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也概莫能外。新民主主义革命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极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正视了农民对土地的要求。相反,人民公社制度的失败也正因为忽视了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要求,并且最终也不得不进行相应的政策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正是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结果。由此可见,在进行农地所有制创新时,我们不能不考虑到既有的制度变迁的影响。具体地说,一方面要承认国家拥有农地的部分所有权,同时也要承认农民是农地的又一所有者。
(3 )从农地所有制创新的政治风险和改革成本的角度来考虑:笔者以为,现行理论界提出的三种农村土地所有制创新方案尽管能给人以某种启示,粗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若从政治风险和改革成本的角度来研究,则都不能称之为最佳方案。就农地集体所有制而言,由于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内在缺陷,其改革完善的制度变迁空间极小,这种制度运行和实施的费用极为高昂:土地的经常性调整使农户对未来的投资信任不足;土地均分、细化、地块分散、零碎,造成规模不经济;不同土地分配方案在集体成员间的反复磋商,致使谈判费用极高;为使土地资源不致衰退,避免农户的掠夺式经营,需支付极高的监督费用;为促使农户的种植行为符合国家需要,国家常在人财物上给予大量的投资,支持和维系费用太高;国家、集体和农民对土地资源资产的“争权夺利”,导致土地资源利用不充分,土地资产难以得到增值,地不能尽其力,人不能尽其才,既不公平,又无效率,所有这些都充分表明现行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已不适应我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尽管说在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实施一些改良也可取得一定的成效,但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实难重建农业生产发展优化的微观基础,也难以从根本上根除农户生产经营的短期行为等问题,一些改革试验区纷纷推出的农地制度改革也表明农村土地制度的创新势在必然。就农地的私人所有而言,尽管从微观产权明晰的角度来分析,它可能是最优的,并能在一定程度上迎合农民追求土地的心理,但可能存在极大的政治风险,因为我们毕竟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治制度要求我们坚持生产资料公有制,而土地在农业生产中又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在农业生产经营中其他生产资料主要为农户私有的条件下,土地若为农民私有则农业的社会主义方向该如何坚持?并且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农村土地的公有制,突然转向农民私有,会引起剧烈的社会震荡,人们在心理上可能会很难接受。就土地的国家所有而言,且不论土地收归国有后国家面临的巨大的土地经营管理任务和可能的体制复归等问题,就是考虑如何把目前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归国有这一过程也不难发现土地国有面临巨大的政治经济问题。一般而言,土地转为国有主要有两条途径:其一是无偿剥夺,其二是有偿购买。采取无偿剥夺的办法必然会引起广大农民的强烈不满,引起剧烈的社会动荡,带来巨大的政治风险,也不符合我们党的一贯政策和主张。采取有偿购买的办法则因现有国力国情的制约,决定了我们无法提供巨额资金来购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土地国有首先就面临着如何国有这一极为棘手的问题。就笔者提出的农地复合所有制而言,它不仅体现了农地的本质特性,与我国农地所有制变迁的方向相一致,而且它既是对集体所有制的改革,又集中了土地国有和私有的优点。土地社会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坚持和维护了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土地个人所有权归农民所有,又能迎合农民占有土地的心理,明晰了其土地财产权益,使之提高自己拥有的劳动和财产的收益边际,增进了农民的个人总收益,从而使其因较硬的财产约束创造出比集体所有制更大的土地收益。显然,与土地国有、土地私有、土地集体所有相比,实行农地的复合所有制,其政治风险较小,改革成本较低,制度绩效巨大,可有力地调动改革过程中各方面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创建我国农村新型土地所有制——在土地社会(国家)占有基础上的农户(农民)个人所有制——复合所有制,是历史选择的必然,它指明了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显然,实行农村土地的复合所有制,我们所失去的只是一纸已失去实际作用的法律条款,而它所带来的必定是农地效率的充分发挥,并以此推动我国农村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也正是作者所期待的。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45页。
〔2〕颜安生、 梁艳《对我国农地使用权商品化进程的若干认识》,《农村经济》1993年第4期。
〔3〕〔6〕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第832、830页。
〔4〕〔8〕〔9〕〔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 卷(上)第471、478、477、484页。
〔5〕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第77页, 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7〕丁建中《产权理论与产权改革目标模式探索》第23页,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
〔11〕道格拉斯·C ·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译本)“序”第1页,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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