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让与特约对应收账款转让效力的影响
李品雅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
摘 要: 《合同法》虽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禁止债权让与,但未明确违反禁止让与特约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在确定应收账款转让效力方面,《德国商法典》的相对效力立法例值得借鉴,其不仅能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时明确了应收账款的权利归属,也符合国际保理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 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让与;禁止让与特约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保理业务的迅速发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作为整个保理交易的核心,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决定保理商是否完整、有效的受让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同时也是后续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融资等金融服务开展的前提。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本文试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角度讨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问题。
二、禁止让与特约效力立法例
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分为三部分,即让与合同的效力、对让与人的效力和对受让人的效力。通过比较各国不同的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均认为让与合同的效力不受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影响,让与人违反约定对外让与债权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对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对受让人的效力上各国立法存在分歧,主要有无效主义、有效主义和对抗主义三种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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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美国为代表的的无效主义
在美国,禁止让与特约使得债权人负有不得让与债权的义务,但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仍有效,即禁止让与特约不具有对外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6(d)(1)、(2)条以及第9-408(a)(2)条规定,禁止让与特约不能禁止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设立、完善和执行担保利益,也不会产生违约责任。此外,《统一商法典》的官方评论指出,即便受让人明知存在禁止让与特约,该债权让与行为仍然有效,即受让人受让债权不以善意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统一商法典》不但规定禁止让与特约对受让人无效,还免除了债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相比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美国立法者更倾向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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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德国为代表的有效主义
“债权效力说”认为,禁止让与特约仅在做出此类约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得对外让与债权的义务。若债权人违反约定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假使第三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债务人具有抗辩权,可主张债权让与无效。
(三)以日本为代表的的对抗主义
1.债务人为了避免与基础合同中的卖方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这是债务人约定禁止应收账款转让最直接的原因。
“物权效力说”认为:禁止让与特约有物权效力,即违反约定让与债权,不仅发生债权人的违反义务,还不产生让与的效力;但非让与性不是绝对的,第三人为善意受让人时,债权发生转移。原因在于,依照禁止让与特约,该债权当然不具有可让与性,所以其让与无效,但此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
《德国商法典》第354条规定:“如果金钱债权的转让已经被与债务人的约定依照《民法典》第399条而排除,且创设此债权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系商行为,或者债务人系公法人或公法特别财产,则有关让与有效。但债务人能够对原债权人偿付,并具有免责的效力。对此另行约定的无效。”根据此项规定,卖方违反禁止让与特约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产生了两个效力:对债务人的相对无效和对任何人的绝对有效。首先,即使卖方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禁止让与特约,卖方对外让与债权仍然有效,保理商取得债权,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其次,在债务人方面,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其无效,其仍可向原债权人即卖方履行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三、我国未来立法选择
阿里知道他们在说他。他吃着饭,一忽儿偏头看看阿东,一忽儿又偏头看看父亲。突然就冒一句:“姆妈说了,阿里蛮乖。”
本文认为,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角度来看,无效主义对于实现债权自由流通的目的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未平衡债务人的利益;对抗主义将保理商善意与否作为应收账款债权是否有效转让的决定因素,本身即违反了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同时以保理商的主观状态决定债务人的履行利益亦不可取;《德国商法典》的相对效力模式区分了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和保理商的效力,同时赋予债务人向卖方履行免责的权利,较为可取,理由如下:
(一)保护了债务人的履行利益
2.债务人要保留对卖方的抗辩权和抵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2015年12月21日,稽查科接到线索,得知某旧式居民小区有制假窝点,人员和房屋结构复杂。考虑到女性执法人员不易引起犯罪嫌疑人警惕,黄梅参与了此次蹲守、伏击行动,负责外围观察和发起行动信号。当该居民房门打开的一瞬间,蹲守的执法人员立即进入,迅速控制一名嫌疑人和现场,并以该窝点为伏击圈,张网以待。经过数十小时的蹲守,一一抓获了其他3名犯罪嫌疑人。嫌疑人企图用金钱收买办案人员,被办案组严词拒绝。据悉,该案查获“痛风胶囊”“骨康蝮蛇木瓜胶囊”等成品药18425盒;查获了半成品、包装材料及制假设备,案值50余万元。由黄梅承办的该案被移送司法部门,法院对4名罪犯进行了判决。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的规定:“债权可以转让,但是,其性质不容许转让的,不得转让。前述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有反对意思表示得情形,但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此规定,在日本民法学上,对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有“物权效力说”及“债权效力说”两种观点。
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一种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所以债权人没有事先限制自己权利的理由,因此,主张禁止债权让与的主要是债务人。在保理中,债务人约定禁止应收账款转让,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3.债务人为了避免错误支付或者重复支付。
实际上,应收账款转让实际上并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首先,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变化,对债务人负有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仍是原合同的卖方,不会影响到基础合同的履行。其次,债权让与仅改变了债权人,并没有改变债权的同一性,故应收账款转让时其上附随的权利瑕疵也会一并转移给保理商,债务人仍可以向保理商主张抗辩权和抵销权。最后,在保理业务中,除了卖方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之外,保理商在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通常会出示卖方转移的发票等有效凭证以证明自己的权利,故通常不会出现错误给付的情况。即使出现多个应收账款受让人,根据《德国商法典》的相对效力主义,债务人仍可向卖方履行支付义务免责。
(二)明确了应收账款债权的归属
根据《德国商法典》的相对效力立法例,保理合同生效之后,应收账款债权发生转移,保理商代替卖方成为债权人,这种债权归属的作用在卖方破产时发挥的最为明显。保理合同成立之后,卖方发生破产或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根据相对效力主义,应收账款债权已转移至保理商,保理商可直接要求债务人支付。即使是在债务人通过向卖方支付免责的情况下,由于该项应收账款是保理商的财产,故保理商可向卖方主张取回权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权,使得保理商无须以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能够更有效的维护保理商的利益。
(三)对抗主义不符合应收账款转让发展的需要
首先,承认禁止让与特约效力本身会阻碍应收账款债权的流通,保理商会为了减少日后的诉累可能放弃相应的保理融资交易。其次,对抗主义要求保理商善意受让应收账款。实践中,关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存在分歧,是否要求受让人“无过失”仍存在争议,如何判断保理商是否为善意无标准可依。并且,在保理实践中,应收账款通常是由一系列交易产生的,要求保理商逐条研究每份货物或者服务合同不仅不现实,还会打击保理商接受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融资的信心,与鼓励经济自由发展的宗旨相违背。此外,债务人约定禁止让与特约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利益,但对抗主义却以保理商善意与否的主观状态决定债务人利益与此特约的目的相违背。而采用相对效力模式则不会产生此问题,应收账款转让不受禁止让与特约的影响,保理商能够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同时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仍可以向卖方履行免除自己的责任,此时保理商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卖方返还。这种效力区分模式,能够在促进债权流通的同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符合国际保理发展趋势
国际保理相关立法亦主张禁止让与特约对保理商无效。《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规定:“即使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仍有效。”《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进一步规定,即使保理商知道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性约定,也不需要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禁止让与特约不发生阻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顺应了国际保理立法的发展,应当为我国立法所采纳。
[ 参 考 文 献 ]
[1]申建平.禁止让与条款效力之比较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8(6).
[2]童建森.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1).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1:468、469.
[4]杨明刚.合同转让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08.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12-0180-02
作者简介: 李品雅,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标签:应收账款转让论文; 债权让与论文; 禁止让与特约论文;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