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的土地发展权与人权法中发展权的制度对应_英国法律论文

论“物权法”中的土地发展权与人权法中发展权的制度对应_英国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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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9)09-0064-08

通说认为,“发展权”法律理念最早由非洲的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于1969年发表的关于“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报告中提出;之后,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人权国际协会副主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凯巴·姆贝耶于1970年在斯特拉斯堡人权国际协会开幕式上发表的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正式阐明了“发展权”的人权概念。但是,笔者通过比较发现,早在1942年的英国《阿斯瓦特报告》中就提出了物权法上的“土地发展权”概念,此后英美法等国纷纷于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在国内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土地发展权法律制度。可见,作为物权法上土地的“发展权”的创设要早于人权法上“发展权”的创设,前者是基于物权法上土地移转和利用的发展权利诉求,后者是基于国际人权法上个人和集体全面发展的权利要求,不同法域“发展权”法律制度体系的创设都是基于共通性的发展需要和权利诉求。这两种“发展权”的创设虽然权利诉求不同,但都具有人类制度建构史上的某种契合。

一、土地发展权的创设及其人权属性

20世纪上半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迅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加,人类认识到动态土地权利设置与保护的重要性;二次大战后,英国开始研究动态土地权利的配置,土地发展权的理念应运而生。英国1942年的《阿斯瓦特报告》中提出了物权法上的“土地发展权”概念,其研究成果认为:对于(土地)这种复杂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是,社会采取一种非常简单而果断的办法,即尚未开发的土地——也就是全国的农村土地——应该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①该研究成果最终被英国1947年《城乡规划法》所采纳,将发展权用于城乡土地利用而创设了土地发展权的概念和法律制度。英国实行的土地发展权是一种国有化的土地发展权,该权利创设是指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亦即土地变更使用类别之权)移转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独占。土地私有的所有权属性仍然不变,因此,任何私有土地只能保持原有使用类别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之权,变更土地使用类别之权则为国家所有。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如想变更土地的使用类别,在实行开发之前,必须先向政府购买发展权。英国这一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对土地开发进行有效控制的机制。土地发展权的基本观念是,发展土地的权利是一种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单独处分的权利。②这种土地发展权的设置实质上构成了英国的土地用途管理方式,英国私有土地的发展权——土地变更使用类别之权利的移转归国家所有。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英国土地发展权创设中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国家所有或国家独占表征了国家是土地发展权唯一的权利主体,从而凸现出发展权的国家和政府的公权力属性。

英国设置土地发展权法律制度后,美国学习其做法,于1968年和1974年分别建立了土地发展权移转制度(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制度(Purchase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PDR)。至此,美国建立了系统的土地移转和征用的发展权法律制度。但是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制度的创设形成了不同于英国的土地发展权运作模式,其将土地发展权定位为私权,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由市场对发展权的发展收益进行调节。美国为了保障土地权利人之间的公平,规定由按规划高强度发展的土地所有者,必须向限定为低度发展的土地所有者购买发展权,从而达到利益均衡;或者由土地所有者将其受规划限制而不能行使的发展权,移转至其所有的其他可发展的土地上。③

借鉴英美发展权制度,全球许多发达国家都先后建立起了土地发展权制度,形成了较为体系化的土地物权法律制度。随着英美等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创设、运行和完善,我国学者也运用土地发展权的概念作为房地产法与物权法相关研究的分析工具,并将土地发展权(Land Development Rights)从学理上表述为“土地变更为不同性质使用之权,如农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或者对土地原有的使用的集约度升高。创设土地发展权后,其他一切土地的财产权或者所有权是以目前已经编定的正常的价值为限,也即土地所有权的范围是以现在已经依法取得的既得权利为限。至于此后变更土地使用类别的决定权则属于发展权。”④

对比英美两国的土地发展权可以看到,美国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与英国的发展权创设模式有质的区别。英国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独占,其权利创设的预期目标包括:一是体现发展权为国家和政府的公权力属性,国家将与土地所有权分离出来的土地发展权收归国有,由国家根据土地规划进行资源配置,凸显出国家对土地发展性收益的宏观调控职能;二是通过国家对土地发展权的公权力行使以达到从公平理念出发,追求发展权利制度设计的公平价值目标,将私有土地的发展性收益纳入政府公共利益调控的视野,以期达到地区间或人际间发展利益的公平和均衡配置。而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创设的预期目标则包括:一是体现发展权为土地所有者的私权属性,虽然土地发展权是一项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可以单独处分的财产权,但其发展权利仍然归土地所有者拥有,并通过土地发展权移转和土地发展权征购两项法律制度的运行,凸显出社会对土地发展性收益的市场调整功能;二是通过市场对土地发展权私权利的履行以达到注重权利移转和利用的经济效率为目标,将私有土地的发展性收益归入市场调节的范畴,形成了原土地收益和土地发展收益的叠加效应,达到土地发展性收益的利益最大化。“在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的制度条件下,无论土地发展权被政府征购,还是土地发展权转让给开发商,农地所有者在继续耕种原土地的同时都能得到一笔可观的收入,这就大大激发了原有农地所有者保护农地的积极性。”⑤

英美土地发展权制度的创设实现了传统土地产权制度理念的超越,其目的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减少土地利用的成本,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益均衡,从静态的权利归属型制度设计向动态的权利发展型制度设计转变,从注重农民的生存权保障到农民发展权实现的转变,从不平等的动态发展权到实质平等的动态发展权转变,从代内的和谐到代际的和谐转变。⑥这体现了土地发展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移转性价值或预期性价值所产生的发展利益的动态性特征。这种发展性资源产生的动态性为利益配置的公平和效率提供了制度性平台,发展权首先从国内的法律制度建构开始,也为作为人权的财产权保护提供了新的权利类型。

土地发展权的创设无论从理念的提出还是制度的建构,从时间上看都要早于国际人权法上发展权理念的提出和相关制度的建构。有学者认为英美的土地发展权具有人权的属性,也有学者认为土地发展权只是物权领域的一种具体土地权利形态。不可否认的是,土地发展权创设在其制度建构的法理上,是基于人类将土地的发展作为主体的一种权利诉求来进行的制度化设计。这一法律制度创设的基点与人权法上发展权的法律制度建构形成了人类基本权利诉求的制度性契合,主观或客观上应将其置于人权的视野中来考量。正如杰克·唐利所言,“真正意义上的发展权有着更广泛的含义,它并不是来自民族。它明显地仅是一种谋求发展的权利。”⑦

土地发展权的创设正应因了经济增长作为发展权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的观点,此前,将旨在实现权利的经济增长作为发展权的一个构成要素,其意义并没被人们完全认识到。但是,当这些权利作为发展权在一段时期逐步得以实现时,自然应该把符合人权标准的经济增长也作为发展权向量的一个要素,因为此类经济增长不但可以缓解发展进程所面临的资源约束,而且体现了其他与发展相关却又不被视为权利的自由。⑧因此有学者认为,发展权不仅仅是一个选择和决定如何发展的自由权,从终极目标来讲,它更应是主体对发展动态过程的参与自由和对发展利益公平占有的统一,并以主体对发展利益享有的公平、平等化为价值归宿。⑨也可以说,发展权是关于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英美土地发展权的创设内含有人权法的基本属性。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利用集约度提高以及对土地增加投入都会产生发展性利益。对这些发展性利益如何分配,应当上升到基本人权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并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⑩土地发展权是对土地在利用上进行再发展的权利,享有土地发展权对于人民参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分享发展带来的土地增值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它关乎人民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土地发展权具有人权属性。(11)

发展作为人类的当然要求,显然与人性的复苏历程相伴而生,但发展上升为一项权利要求却是最近几十年间的事情,且首先是被作为一个国际领域的问题提出来的。(12)然而,从英美土地发展权创设的时间和内容来看,发展作为一项权利要求并非首先作为国际领域的问题被提出,而是作为西方发达国家的国内土地权利体系的制度性创新而被提出的。这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发展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被创设出来,因应了人类对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性利益的关注和发展性权利的诉求。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可以单独处分的财产权,其本身就已经具有了人权法上的经济发展权特征。因为财产权是与自由权、平等权处于同一位阶的第三项权利,其在人权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财产权是人权的基础,无财产权的基本保障,便无法实现其他基本权利。(13)可以说,土地发展权作为财产权的人权属性是客观存在的。

二、人权法上发展权创设及其发展

自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于1969年发表的关于“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报告中首次提出发展权观念,到1972年在斯特拉斯堡人权国际协会开幕式上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人权国际协会副主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凯巴·姆贝耶发表演讲,第一次将发展权作为人权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再到1977年12月16日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明确地提出了“发展权”思想和1979年11月23日联大通过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中将发展权视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并认为平等的发展机会是各个国家和个人的特权,以及1986年12月4日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将发展权规定为集体和个人的一项神圣权利,人权法上发展权的系统性理论和制度创设就此形成。

发展权(Development Rights或Right to Development)作为一个人权概念的法律确认,经过了两个阶段。一是发展权概念的形成期,其标志是自1969年“发展权”一词的出现到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并明确强调“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二是发展权概念的成熟期,发展权思想体系从萌芽走向成熟的法律概念确认,其标志是1986年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该宣言系统阐明了发展权的思想框架:(1)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2)发展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3)对个人发展权而言,国家是义务主体;对一国的发展权而言,其余各国是责任主体。(4)所有人权和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各国应采取措施扫除发展的障碍,确保所有人平等地享有社会发展的成果及参与社会的发展。(14)《发展权利的宣言》还原则性阐述了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的基本内容。

但是,一国人民发展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发展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为前提条件。从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视角来看,一国人民发展权利的实现应该由国家法律来规范和保障,而国家发展权利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应该由国际人权法律来规范和保障。“当然,迄今为止,主权国家在发展权保障方面普遍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仍然是十分有限的,还需要依赖国内立法、行政措施和社会道义力量共同构成发展权的保障体系来推进发展权的实现。”(15)可以说,发展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具有普世价值,所有国家和人民都有权享有这一新型的权利,并为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而有权要求进行国内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建构和制度性保障。

虽然人权法上发展权的提出首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来的,但发达国家也在为发展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拓展和前瞻而进行着实质性的推动。在这方面,1995年3月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社会发展高级峰会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为一项新的共识在此达成,即可持续发展要以人为本,人是发展的主体:在发展目标的设定上,消除贫困、促进充分而高效的就业以及社会公正三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坚持,不可偏废。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ESCAP)秘书处已帮助其成员及合作者制定并执行了与以权利为基础的发展方法(RBA)相适应的政策和项目,领域涵盖性别平等和妇女赋权、人口、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艾滋病等。英国国际发展部(DFID)把以权利为基础的发展与其消除贫困的中心任务结合起来。该机构在1997年的年度报告中就强调了权利的重要性;在2000年则进一步明确提出要采用以权利为基础的发展方法。现在许多联合国组织、西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都采用了以权利为基础的发展方法,而此发展方法能得以普及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人权和发展作为一个整体比单独强调人权或发展都更加有效。(16)

再如,自欧盟成立以来,在许多条约中贯穿着发展权的理念,伴随着欧盟的发展进程,发展权问题也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如果说欧洲理事会主要是基于《欧洲人权公约》来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的话,欧洲联盟则通过要求成员国妥善地分配公共物品、甚至自身直接提供和分配公共物品,来推动经济发展,保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更高的层次上得以实现。欧盟作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机制最完整、发展最为成功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之一,在不断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同时,也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自身的发展权利。同时,欧盟在这个过程中也获得了相应的利益。(17)从世界发展和融合的视角看,发展权已经不能仅仅看作发展中国家追求社会发展的专有权利,而是具有普世性和共通性的人类基本权利需要和法律文化遗产,人们对发展权的法律理念和社会价值都在逐步形成共识。

人权领域的发展权包括经济发展权、政治发展权、文化发展权、社会发展权以及由此而抽象的生存发展权五个方面,其中经济发展权是发展权的核心,政治发展权是发展权的基础和前提,社会和文化发展权是发展权得以实现的必然延伸和标志。(18)对国家或民族等集体主体而言,表现为主体有自主决定并调整本国经济结构和发展政策的权利,包括产业结构、经济发展目标及其具体实施措施的决定权,因为世界上是不存在独一无二或者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发展模式的。对个人主体而言,经济发展权是社会每一个成员通过自己的劳动都享有的,积极参与本国、本民族及世界范围的经济发展活动并获取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利益的权利。(19)

三、土地发展权与人权法上发展权的共同来源:主体的发展需要和权利诉求

如果说“平等权是平等的法律化”(20)的话,那么,也可以说发展权就是发展的法律化。不同法域发展权创设既表征主体的一种权利诉求,又是作为客体的一种权利规范。这一权利创设既源于主体的发展需要,又源于主体的权利诉求,或者说,发展权既是主体发展需要的制度化,又是主体权利诉求的法律回应。发展需要和权利诉求既需要外部的制度性供给,又需要主体内部对创设权利的自主性推动。因此,它具有既表征关系范畴又表征意义范畴的两重特性。换言之,发展权创设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个体或集体与作为客体的权利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发展权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不同法域发展权创设的价值形态是一个由不同层次的价值形式组成的复合系统,“既包含外在的对构建理性社会秩序模式的工具性价值,又包含内在的对全体主体均等发展及增进社会正义的目的性价值。其中,以社会关系的有序和社会结构的正义为前提,以赋予人的全面、均衡的发展机会和对社会进步及发展成果的充分占有为根本归宿”。(21)

第一,发展权创设源于主体的发展需要。

发展理念不仅强调经济增长,而且重视社会公平、增强人的能力和扩大人的选择,并高度重视消除贫困、妇女参与发展进程、人民和政府自力更生以及当地居民的权益,主张保护后代的生活机会,尊重一切生命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因此,以权利为基础的发展是一个经济、文化、社会和政治的综合发展过程。(22)美国经济学家迈克尔·P·托达罗(Michael P.Todaro)在其《经济发展》一书中写到:“当经济进步成为(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时,它不是惟一的部分,发展不是一个纯粹的经济现象。从根本上讲,它包含了比人们生活的物质和金钱更丰富的内容。”(23)另一位美国学者也认为:“发展必须被视为一个多维的进程。这一进程涉及社会结构、公众态度、国家制度的变革,以及经济增长的积累、不平等的减少和绝对贫困的消除。从本质上讲,发展必须意味着全面的变化,适应个人和全社会各个群体的多种多样的基本需求和愿望,整个社会从普遍不满的生活条件向物质和精神条件更好的方向转变。”(24)

马克思讲的主体的发展不是孤立的个人的发展,真正的人的发展只能是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发展,而不是一部分人的发展和另一部分人的不发展。因为,“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25),即“社会全体成员的普遍发展”,或者说“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6)其实,“发展可以看做是扩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为此,应当“以自由看待发展”。(27)以人为本的自由观是发展的前提,“发展的实现全面地取决于人们的自由的主体地位”。(28)马克思清楚地认识到,人是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社会客体的各种变化只不过是人的全面发展在各方面的表现,或人的发展借以实现自己的手段,社会发展通过人的有目的的活动实现,一切发展都必须以满足人的需要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高价值和最终目的。(29)

根据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和主体不断提升的发展需要,我们可以得出发展权创设源于发展需要的观点。英美等国物权法上的土地发展权创设,是基于国内城市发展需要与土地供给和保护的矛盾冲突而产生的。无论是对土地发展性利用的国家利益考量,还是农民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收益的最大化需要,都表征了作为主体追求土地利益所产生的新的权利需要和制度供给。而且,这样一种发展需要是由当时的社会发展现实决定的:一是传统的土地权利静态化的制度供给无法解决城市化快速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与土地生态保护及其土地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冲突;二是土地所有者受利益驱动对土地盲目进行的高质化利用而导致的耕地减少和环境破坏;三是国家发展需要与土地所有者土地收益发展需要利益博弈加剧,亟待进行新的制度设计和供给。而人权法上的发展权创设,是基于国际社会国家间发展的严重不平衡性和发展资源的矛盾冲突而产生的。因此,从本质上讲,人权法上的发展权创设源于主体强烈的发展需要,而且这一发展需要是在这样一个基本的国际社会发展现实中产生的:一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巨大的经济和文化差距导致了发展中国家对发展权利的迫切需求;二是全球化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领域的融合导致了发展权利需求成为各国基于利益考量的共同性需要;三是国际法治环境和法制的全球化发展现实导致了各国在权利视角下重新审视发展权利的可能性、重要性和必要性;四是一国人民的基本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日益增长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需求,而导致的自身发展需要或权益享有的需要。

因此,不同法域发展权创设的发展需要具有如下的共通性特征。一是发展需要的动态性特征,发展需要是一种由简单到复杂、低级到高级、非稳定到稳定、非体系化到体系化、非均衡到均衡的过程。二是发展需要的过程性特征,每一个发展需要的内容和环节都是一个根据社会发展和人的需要而不断变化和调整的过程。三是发展需要的主体性特征,人是发展最根本的主体,没有人的参与和努力,社会和国家的发展将无从谈起,但人作为发展需要的最本源性的主体地位并不排除法律层面不同的法人主体的发展和参与。四是发展需要的权利义务性特征,任何发展需要都是为了谋求利益并使之最大化,平等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五是发展需要的互动性特征,突出体现为不同时空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需要诸因素的融合性的特点。六是发展需要的关联性特征,无论是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强势群体或弱势群体、富裕个体或贫困个体,都需要根据客体的状况和主体的需要安排发展目标和内容,从而体现出内外部关联和主客体关联。七是发展需要的动力性特征,发展需要主要源于发展主体内在的谋求发展的动力,但是在比较利益差距巨大时,外部的压力、环境甚至干预也将产生倒逼的驱动力。

第二,发展权创设源于主体的权利诉求。

人的权利,从本质上说是各自存在差异的人基于承认的共同价值而向社会提出的诉求,是人对于幸福生活的渴望与社会总体资源承受能力相契合的制度性表达,是对一个时期社会团体内人们总体生活水平的宏观描述。(30)也就是说,权利的创设源于主体发展需要的制度化。在权利问题上,马克思曾有过两句经典名言,一句是“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1)另一句是“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32)马克思这一权利观的表述至少包含了这样几个基本的理念:一是每个人的权利受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制约并且随之发展而发展;二是每个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主张是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三是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需要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追求;四是每个人的利益需要须由保障权利的法律制度来安排。权利要求和主张有时会导致利益冲突,法律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要平衡这种权利和利益的冲突,法律分配中的“强者优先”原则只会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但这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反之,法律分配上的“弱者优先”原则会更多地导向社会公平,但有时候也会妨害经济效率的提高。法律上的利益分配机制问题正如奥肯所言,“公平与效率——这是一个重大的权衡”,但是一个国家或国际社会在法制战略问题上所要求的首先是人们利益的公平,是一种必须讲究效率的公平。无论如何,在法律上,公平永远是第一位的。(33)

西方权利法理有一个经典命题:“不得以某项权利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而推定其不存在。”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这一宪法规定突现出这样一个权利理念:国家或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以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观对于尚未被现代法理及国际社会完全接纳的发展权而言,无论是昨天、今天还是明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类对权利的创设和追求是永无止境的,权利之树常青。在此,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名言“世界上一切法权是经由斗争而获得的,每一项权利,无论是民众的还是个人的,都是以坚持不懈地准备自己去主张它为前提”,“为权利而斗争是一种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同时是一种对集体的义务”“对于当代发展权的创设有如下几点启示:一是任何权利不是天赋的,权利是斗争的产物,用现代社会的话语来说,权利来源于利益的博弈和力量的对比。二是权利的法治保障和良好履行需要公民为权利而奋斗的主体意识,你的权利只有你自己才能去争取,争取国际法、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的赋权及其立法保障。三是权利人对权利的主张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社会的义务。四是无论国家的发展权利、社会的发展权利还是个人的发展权利,或者说,无论是个体发展权还是集体发展权,都是如此。

不管是英美等国在国内法领域对土地发展权的创设,还是国际人权法对发展权的创新,都说明主体不断创新的权利诉求将永远同步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英美等国的土地发展权创设,无论其发展权的制度模式是国家占有还是归土地所有者拥有,其权利的让渡或移转都是在国内法领域内的一种新型权利诉求和制度回应;无论是国内公法还是国内私法的规制,其法律和政策制度的体系性建构都是局限于一国的范围来创设,而且是将土地发展权定位于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独立的财产权来进行制度的设计。因此,土地发展权具有了物权法上的新型财产权的国内法属性,这一发展权的创设为物权法上各类财产权利的延伸和发展以及各种资源的发展性利益配置创造了制度性平台。同时,也为未来人类基本权利的拓展提供了广阔的国内法律制度创新的发展空间和制度模式,因为基于物权法上的土地发展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都具有人权的属性,是个体的人和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基础性权利。

国际人权法上的发展权创设将发展权的权利内容拓展至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各项权利,并且上升至国际人权法的层次,将发展权的发展需要和权利诉求以国际公约的国际法形式固定下来,使发展权具有了人权法上的国际法属性,并宣示,人是发展的主体,因此,人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35)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36)由此,国际人权法上发展权的概念就表述为: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相互之间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申言之,发展权是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地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方面全面发展所获利益的一项基本权利。(37)

从权利内容和形态上看,发展权可分为参与权和收益权。因为发展权的实质在于对人类社会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各种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即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获得增量利益并共享这些利益,而发展权的客体是指实现发展所需要的资源以及通过发展所获得的利益。在人权体系中,发展权既具有本土性,又具有世界性;发展内涵的不断丰富引发了发展权内容的不断丰富。无论是基于土地移转或利用基础上的发展权利的创设,还是基于国际人权法上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权利的建构,虽有不同法域和法源的创设条件和背景方面的差异,而且权利主体和客体有别,但不同法域发展权利的创设有一个共同的法理基础,即权利创设源于社会发展进程中人的发展需要。笔者认为,从一国内物权法上土地发展权的创设到国际人权法上发展权的建构,既完成了国内发展权利制度创设的实践性探索,这种探索从客观上又推动了国际人权法领域发展权利的体系性构建,并为这种建构提供了国内法律制度创设的新型权利模式。这两种不同法域发展权利创设的理路是人类对自身的发展需要和权利新诉求的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的统一。

四、结语

不同法域发展权创设抽象地表征了它是谋求发展权利的制度化,无论其是将发展作为一项权利诉求,还是对发展的权利诉求所进行的法理或制度性回应。英美等国基于物权法上的土地发展权创设,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制度建构上都要早于人权法上发展权的建构,虽然两者在权利内涵和范围上有着很大的区别,且不同法域发展权的创设在时间跨度上相距了近30年,但笔者认为,物权法上发展权的创设和人权法上发展权的建构都源于人类谋求自身发展的需要。这一权利创设的共通性特征迎合了时代的发展和人类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理念,揭示了人类对自身发展需要和权利追求的渴望以及人类社会的制度性契合,同时成为了人类共同的一笔宝贵的法律文化财富。

注释:

①②刘国臻:《论英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③(11)参见汪振江:《农村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120页,第108页。

④参见孙宏:《中国土地发展权利研究:土地开发与资源保护的新视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柴强主编:《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106页。

⑤刘国臻:《论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

⑥李长健、钟涨宝、伍文辉:《基于发展权理论的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问题研究》,《生态经济》2006年第10期。

⑦参见杰克·唐利:《发展权的法理学和政治学分析》,《加利福尼亚西方国际法杂志》1995年第15期。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页。

⑧[印]艾君·森古布达:《作为人权的发展》,王燕燕编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1期。

⑨(19)(21)参见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第89页,第132页。

⑩刘国臻;《论我国设置土地发展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河北法学》2008年第8期。

(12)齐延平:《论发展权的制度保护》,《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2期。

(13)(14)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第273页。

(15)韩德培:《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1页。

(16)(22)李小云等:《普通发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99页,第498页。

(17)何志鹏:《发展权与欧盟的法律体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18)参见曹明睿:《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第118-119页。

(20)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

(23)[美]迈克尔·P·托达罗:《经济发展》(第6版),黄卫平等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24)[美]唐纳德·E·沃斯:《国际发展理论的演变及其对发展的认识》,孙同全编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4年第2期。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15页。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27)(28)[印]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第2页。

(29)李俊文:《科学发展观中人的发展问题研究》,《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8年第4期。

(30)何志鹏:《人权全球化基本理论研究》,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3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3页。

(33)参见谢晖:《法哲学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页、第344页。

(34)[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水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35)(36)《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

(37)汪习根:《发展权含义的法哲学分析》,《现代法法》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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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的土地发展权与人权法中发展权的制度对应_英国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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