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伦理实体”思想探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黑格尔论文,伦理论文,实体论文,思想论文,探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B82—09;B516,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5420(1999)04—0050—06
“伦理实体”是黑格尔伦理思想中极为重要的理念,但迄今尚缺乏对其的专门探讨。深刻领悟黑格尔的这一思想不仅有助于我们从学理上认识价值合理性的根据,更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当代中国社会正在变化着的伦理关系、伦理秩序。本文的旨趣并不在于对黑格尔“伦理实体”思想的考据,而是对其的阐释。
一、“伦理实体”
黑格尔事实上是将“伦理实体”作为价值合理性的根据,并从“伦理实体”中寻求对伦理关系与伦理秩序的理解的。在他看来,“伦理实体”是把握伦理关系与伦理秩序的钥匙。“实体”范畴在人类思想史上的意义,就在于它是一种形而上的、世界本原的思辨表达。古希腊时期的水、火、原子、理念等,中国古代的气、天、道等,均是以各种不同方式所表达的作为世界本原的“实体”。“实体”范畴所包含的真实内容是存在的本原性、普遍性、统一性本质。黑格尔将“绝对精神”或“绝对理念”视作世界的本原,因而在黑格尔那里,“绝对精神”或“绝对理念”就是“实体”。要理解黑格尔的“实体”就必须回到斯宾诺莎的“实体”理念。黑格尔对斯宾诺莎特别推崇,认为“要研究哲学,就必须首先作一斯宾诺莎主义者”(注: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4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01.)。 斯宾诺莎克服了笛卡尔精神与物质的二元对立,他认为,只有惟一的实体是真的,实体的属性是思维和广延,神就是这惟一的实体,神是统一,是绝对的实体。实体、属性、样式,成了斯宾诺莎解释宇宙的框架。黑格尔在对斯宾诺莎实体思想予以赞扬的同时,又深刻批评了其死板性,批评其缺少内在否定性、主观性与个体性(注: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4)[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01—131.)。在黑格尔那里,“实体”有两个明显的内在规定:实体是自因,实体是主体。即,一方面,实体是无待他物而自成原因,且成为他物存在的根据,另一方面,实体又是自主运动变化着的,它要成为“具体的实体”。在实体的具体生成过程中,特殊性、个别性包含了普遍性(注: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4)[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06.)。概要地说,在黑格尔那里,“实体”是存在的原因、根据,它一方面具有普遍性、统一性之品性,另一方面又要成为具体的存在,而在其特殊性、个别性存在中又包含了普遍性本身。
黑格尔将“实体”理解为绝对精神,绝对精神外化运动,在客观精神阶段即在社会历史过程中的真理性存在就是客观“伦理”。黑格尔将“道德”与“伦理”相区分,自由意志在内心中的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就是伦理。伦理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绝对精神在客观精神阶段的真理性存在。“无论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都不能自为地实存,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2—163.)。伦理是“自由的理念”,是“活的善”(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4.)。黑格尔在“道德”与“伦理”之区别中至少表达了如下内容:第一,作为个体主观操守的道德以客观伦理为内容,客观伦理是主观道德操守的内在规定性;第二,作为主客观统一的“伦理”的客观性,不仅是指其具有现实性,更是指其具有必然性;第三,作为主客观统一的“伦理”的主观性,是指作为客观伦理的现实性存在是经过反思的或批判的。
黑格尔认为伦理性的东西具有强烈的现实性,所以他特别强调了对于伦理的考察有两种方法:“或者是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单个的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73.)他主张前一种方法。 在他看来,伦理实体经过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一系列发展环节,虽然家庭、市民社会也是伦理共同体,不过,家庭是未经分化的血亲关系,市民社会则是单个的组合体,只有国家才是其发展的真理性阶段。就社会历史领域而言,“实体”就是社会历史的本质、根据,就是历史的必然性。社会不是单个人的“集合并列”,只有从伦理实体出发才能做到“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实现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才能为具体事物寻得价值合理性之现实必然性根据。
既然客观伦理是存在的根据,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从客观伦理出发就必然得出某种崇高与敬畏的存在,必然得出人存在、活动之价值合理性的基础正在于这客观伦理的结论。这样,事实上就已经逼近了黑格尔关于“伦理实体”理念的本真内容。
黑格尔虽然没有对“伦理实体”作出明确的界定或解释,但是通过他的一贯思想与有关具体论述,仍然能够把握其基本意蕴:
1.“伦理实体”首先是必然性与普遍性。“伦理实体”是“绝对精神”在客观精神阶段的真理性存在,换句话说,社会历史领域中的自由通过“伦理实体”被规定。黑格尔将国家看成是伦理实体,那么他又是怎样规定国家的呢?他认为国家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是“地上的神”,“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这就是国家”,并明确将国家的“实体性”注释为“必然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253 —259.)。同时,他还将国家理解为“伦理自身的丰富组织”(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6.)。这样,事实上黑格尔对作为伦理实体的国家有两种基本规定:一是必然性、普遍性,一是现实的组织关系结构。这两种基本规定中前者更为根本。如果我们蜕去黑格尔思想中的“国家”这一具体外壳,并将其“国家”批判理解为具有必然性的社会关系结构,则可以将“伦理实体”理解为具有必然性的社会关系结构。
2.“伦理实体”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它是个人的本质,它规定了个人的义务内容,个人从伦理实体中获得自身存在的价值规定。如果我们再联系到黑格尔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作为客观伦理的不同发展环节,那么,我们也不无理由地由此推论出:伦理实体与个人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是个别与整体,或者说是社会群体与个人的关系,这个社会群体可以有不同的层次之分。黑格尔通过“伦理实体”要将市民社会普遍存在的个别性提升到普遍性,实现普遍性与个别性的统一,这也即意味着“伦理实体”作为必然性、普遍性,并不是与个别性、特殊性绝对对立的东西,它是个别性的普遍性,是作为个人真实存在的社会关系结构。
3.“伦理实体”作为客观伦理实体是关系体系。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有如下一段论述:“代替抽象的善的那客观伦理,通过作为无限形式的主观性而成为具体的实体。具体的实体因而在自己内部设定了差别,从而这些差别都是由概念规定的,并且由于这些差别,伦理就有了固定的内容。这种内容是自为地必然的,并且超出主观意见和偏好而存在的。这些差别就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规章制度。”(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4.)这里的“规章制度”不能被简单化理解,它应当被理解为具有必然的社会关系方式,或者说具有必然性的社会交往结构方式,而规章制度、规范要求只不过是这种社会关系方式的外在主观表达。这样,对于作为客观伦理的实体我们就可以作进一步的阐释:
其一,它是具体的,因而又是多样性的,作为多样性的具体存在的伦理实体彼此之间是有差别的。现在的问题是,伦理实体的多样性是怎样形成的,或者用黑格尔的语言表达,“这些具体的实体”是如何“在自己内部设定了差别”的?多样性的伦理实体之间的关系如何?作为多样性的伦理实体是特殊性或具体性,它们与作为普遍性、统一性的实体的关系怎样?黑格尔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作为伦理实体的具体研究对象,如果我们扬弃其国家至上以及为当时普鲁士政府统治辩护的思想局限性,那么,我们就可以谨慎地得出一个结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都不过是社会交往关系体系的不同方面。如果我们扬弃家庭、市民社会、国家这样一些社会交往关系的具体形式,就会从中提取出“社会交往关系体系”一般。与黑格尔“客观伦理”相对应的正是这“社会交往关系体系”一般。我们亦会发现,伦理实体之多样性在于生活领域、生活层次的多样性。不同的生活领域、不同的生活层次,有不同的具体的伦理实体,在那个特定领域与特定层次,它们都是合理的。这样,我们甚至就发现了“伦理实体”本身的内在规定性所在:“伦理实体”的自身合理性及其内容由社会生活方式、存在方式所规定。在此基础之上再进入历史的视野,甚至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特定历史时代的社会生活方式、存在方式规定着“伦理实体”的合理性内容。由此又可以进一步推论:所有实存的伦理实体均是具体的,在那特定的历史时代、特定的领域、特定的层次,均是合理的,它们是伦理实体一般的定在,它们统一于伦理实体一般。这个伦理实体一般在形式或外延上就是社会共同体,在内容或内涵上则指善的社会交往关系结构体系。伦理实体是开放多元的,开放多元的伦理实体中贯透着一元精神。
其二,客观伦理作为实体是反思性的。黑格尔在对“实体性伦理”作补充解释时指出:“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但是两者都只是伦理的形式。这里,善就是实体,就是说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4—165.)社会交往关系结构体系是开放多元的,然而,存在的并非就是合理的,并非所有的社会交往关系体系结构均是善的,用黑格尔的话语表达,只有那些作为绝对理念现实化存在的东西才是合理的,即只有具有必然性的社会结构关系体系才是合理的、善的。这个必然性若基于人类的立场,则就是指向历史的进步,人类的自由,人性的提升。所谓“客观的东西中充满了主观性”,就是指对存在的反思,是经过反思后的存在。
客观伦理作为实在,是以一定社会共同体为内容、并以一定物质关系为基础的精神关系。正因为它是精神的,它才能是伦理的、价值的。客观伦理一旦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形成以后,就获得了自身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并对全部人类生活起着价值引导作用。然而,仅仅是实在的未必就是必然的,只有那些具有必然性的社会伦理才有存在的理由,才能对人类生活起着积极的价值引导作用。
其三,“伦理实体”是人类自我立法的规范的关系体系。黑格尔称这种规范的关系体系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规章制度”,“它们是从事物的本性中产生出来的规定”(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4.)。 伦理实体是以一定社会共同体为内容的关系体系,因而它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规范体系,不过,伦理实体又不是普通的关系体系,而是具有一定规范或范型的关系体系,主体通过对这些规范或范型的关系体系的自觉意识,将它们表达出来,即成为外在的规范要求。
概要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试对伦理实体作如下规定:伦理实体是经过反思具有必然性的、构成社会生活价值合理性之根据的伦理关系体系。黑格尔在他思辨晦涩的绝对精神体系中,通过客观精神阶段、尤其是伦理阶段,所揭示的最有意义的内容之一,正是对社会历史领域中价值合理性根据的寻求。而这种工作是理解一个时代、社会的前提与基础。当今时代由罗尔斯所引发的关于社会正义的思想争论,其焦点之一就是现时代的价值合理性基础。
现在必须面对的可能诘难之一是:如此从黑格尔的“伦理实体”那里寻求价值合理性基础,是否会有导致否定个体存在的价值意义的整体主义价值倾向?当代社会对价值合理性基础的解释图式虽然多样,但有影响且有代表性的主要有自由主义与历史主义两种解释图式。自由主义的解释图式中虽然可以进一步分为古典自由主义与新自由主义,不过就其要义而言,以罗尔斯、诺齐克等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基本继承了古典自由主义以个人自由权利为价值要旨的精髓。即使在新自由主义内部从个人自由权利的价值立场出发也可导向两个不同的方向。罗尔斯通过对个人自由权利保障的关注而将视野引向了社会制度正义、义务论的立场,而以社团主义为代表的历史主义对新自由主义的批判则更是击中了自由主义价值合理性解释图式的弱点。人毕竟不是作为纯粹的个人自我存在于世,而是作为交互主体或共主体存在于社会中的,人类社会的存在需要某种共通的基准与共通的语言。所以,从社会历史、社会关系结构中寻求价值合理性基础并不必然否定个人的自由权利及其价值。不仅如此,现代自由主义在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这种挑战集中表现为集体性目标、集体性权利要求的兴起,这种集体性目标与集体性权利虽然在学理逻辑上与个人自由权利的价值有着一致性,乃至它们本身就是从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的独立价值立场上进一步产生出来的,但是这种集体性目标与集体性权利要求事实上又会限制个人的自由权利。这种由自由主义内部所产生的悖论,至少要求对个人自由权利价值本位立场加以重新审视、修订。其实,无论是从欧洲近代以来的历史,还是从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现实来看,个人的自由从来就是依赖于个人所从属的利益集团的自由。马克思曾在阶级与阶级斗争学说中所表达的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思想,在今天似乎以一种新的形式获得了新生。更何况我们所说的作为价值合理性基础的伦理实体是具有必然性的伦理关系体系,如果这种关系体系真的是否定个人自由权利及其价值,那么,就不能说这种关系体系在今天具有必然性。所以,从黑格尔“伦理实体”理念那里寻求当今社会生活价值合理性基础的思想资源并不必然否定个人自由权利的价值,它还有可能使我们对个人自由权利及其价值有一种新的认识。
既然“伦理实体”是伦理关系体系,那么,就有必要进入“伦理关系”对“伦理实体”作进一步探究。
二、“伦理关系”
黑格尔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作为伦理的不同环节,并在这些不同的环节中仔细讨论了人与人的关系,这就意味着伦理关系存在于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生活中,以人与人的关系为内容。他还认为,在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生活中“各种伦理性的规定都表现为必然的关系”(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7.),在这些必然的关系中,人们获得现实义务的内容,拥有权利,成为实体性的存在,或者说“达到了实体性的自由”(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7—168.)。这样,伦理关系的最基本规定就是必然性、自由,在必然性的关系中,人们获得现实的自由。因而,伦理关系是建立在必然性基础之上的社会生活中的现实的自由关系。
令人感兴趣的是,为什么黑格尔在“伦理”之下讨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这样一些原本似乎属于血亲、经济、政治的关系?如果说他给予我们的启示是伦理关系存在于血亲、经济、政治等关系中,那么,伦理关系与这些关系的关系又是如何?血亲、经济、政治等关系又是如何成为伦理关系的?血亲、经济、政治关系就其直接性而言属于实然性关系,然而,实然的未必就是合理、应然的,而黑格尔在“客观精神”的伦理阶段所要揭示的正是这种存在的合理性。经过反思的实然关系才具有合理性,才是应然的。伦理关系恰恰是应然的,这种应然性通过人的意志就成为必然性。(所以必然性本身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客观规律意义上的客观必然;一是意志执着不已、必定化为现实行动的执着性必然。在人类主体的立场上思考,若是一种人民普遍意志,那么这种意志中就包含了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客观必然性与意志执着性的二者必然统一。)换言之,应然的血亲、经济、政治等关系与伦理关系有着某种内在的直接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在于伦理关系赋予血亲、经济、政治等关系应然属性,或者说赋予其存在的合理性。伦理关系作为一种关系,其不同于血亲、经济、政治等具体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伦理关系本身不是有形独立实存的,它在本质上属于精神性关系,它必须附着于那些有形实存的具体关系,并通过它们成为现实的存在,它无所在又无所不在。
现在的问题是,伦理关系自身又是如何获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的?黑格尔在总体上通过绝对精神的运动先验地加以解决。黑格尔认为:“一个人必须做些什么,应该尽些什么义务,才能成为有德的人,这在伦理性共同体中是容易谈出的:他只需做在他的环境中所已指出的、明确的和他所熟知的事就行了。”(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8.)即他主张从社会生活环境中寻求伦理关系的合理性的基础,而这个思维方向恰恰前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后与马克思、麦金太尔等相一致。如果将黑格尔的这一思路进一步贯彻到底,如果将社会生活环境理解为社会物质生活过程,理解为以社会物质生活方式为基础的社会交往关系,就会逻辑地得出唯物史观的结论:以社会物质生活方式为基础的社会交往过程构成伦理关系的合理性基础。如果我们再将视角转换到主体的立场,那么,以社会物质生活过程为基础的社会交往过程,只不过是人类争取自由解放的过程。
伦理关系虽然在根本上属于精神性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是对那种孕育自身的物质生活关系的本质性把握,所以它一经形成就获得普遍性品性,并客观化为一种社会交往范型,这种范型直接规定了生活于其中的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伦理关系是在社会物质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范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黑格尔在谈论义务时不同于康德,立足于实质的而不是形式的立场,但他从关系环境的立场强调义务内容的客观性,因而给人留下的印象似乎是伦理关系淡漠权利,它所关注的主要是义务。这是一种误解。其一,黑格尔在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等伦理关系中事实上是在讨论权利—义务关系。他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明确认为“通过伦理性的东西,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在抽象法的领域,我有权利,别一个人则负有相应的义务;在道德的领域,对我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的权利,以及对我自己的福利的权利、还没有、但是都应当同义务一致起来,而成为客观的。”(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72—173.)例如,他在家庭中就讨论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市民社会中讨论了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国家中讨论了公民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他在客观伦理关系中就没有离开权利讲义务。不过,值得指出的是,黑格尔仅仅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还是不够的,因为这隐含着一个危险的推论:以免除一个人的义务为条件剥夺他的正当权利,这样做在逻辑上并不同权利与义务统一的价值要求相矛盾。事实上在历史中就确实存在过这样的情形,如古希腊时期的贫穷的自由民、奴隶。关于此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的“雅典国家的产生”一部分中曾作了具体揭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提出“平等的基本自由”观,强调个人间的基本自由权利平等,这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上均十分重要。其二,黑格尔在伦理关系中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这有他自己学理上的依据。伦理关系是客观的,即相对于任何一个单个人而言,伦理关系都是一种既有的存在,这种关系不仅规定了个人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个人的权利,这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个社会角色体系,这个角色体系事先规定了每一个角色的权利与义务。一个人应当拥有的权利与应当履行的义务不以其意志为转移,而是被客观规定了的。这就是如黑格尔所说的权利、义务的普遍性,也就是权利、义务的价值合理性之所在。这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仅是一种缘于对存在感悟的信念:如果一切权利都在一边,一切义务都在另一边,那末整体就要瓦解,因为只有统一才是我们这里所应坚持的基础。更是出于一种严密的学理逻辑:既然这种关系是客观的,那么它对于生活在这种关系中的每一个人而言就是先在的,既不可剥夺又不可推卸。作为个人操守的道德义务与作为客观关系的伦理义务不同。道德义务是由“我”所主动承负构建的,“我”是道德义务的在场者,在这里“我”虽也珍视自己的正当权利,但“我”更关注自己的义务,为了义务“我”甚至在特殊情况下牺牲自由的权利;而伦理义务则不是由“我”所主动构建,“我”并不在场,这种义务似乎是某种神祗的安排,“我”只能面对并接受它,它在为“我”安排了义务的同时亦为“我”安排了相应的权利,在这里,权利—义务是一体化的。伦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安排是一种制度性安排。所以,道德义务是一种主体—主观的立场,伦理义务是一种客体—客观的立场;对于道德义务的研究必须以一种主体的身份投入其中,对于伦理关系的研究则必须以一种旁观者的身份冷静观察。在一定意义上,道德与伦理的差别正是这种主观与客观的差别。客观伦理正是社会伦理。社会伦理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内容外延的,它包括家庭、市民社会、民族、国家、国际社会,包括经济、政治、法律、环境、文化等各个宏观领域;一是方法视角的,以一种旁观者的身份客观观察思考问题。
伦理关系作为反思的,因而是应然、必然、普遍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存在的价值或意义如何?这就是社会生活的自由。在社会伦理关系中,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得到了统一,存在的特殊性与普遍性得到了统一,主观的自由通过客观的制度变为现实,即主观的自由与客观的自由得到了统一。这就如同麦金太尔所揭示的那样,自由、善就是做那个关系结构中所要求做的。“从心所欲不逾矩”可以理解为孔子对自由的基本规定。黑格尔关于伦理实体与伦理关系的思想与孔子有异曲同工之妙。
伦理实体通过伦理关系一方面获得了丰富的内在规定性,另一方面则又由于伦理关系的结构性而表现为一种现实的秩序。
三、“伦理秩序”
黑格尔在伦理这一客观精神阶段由家庭到市民社会到国家,达于伦理实体的真理,整个过程旨在揭示一种伦理关系结构秩序。“伦理秩序”是伦理关系的结构性存在。伦理秩序首先是一种客观性关系结构,这种客观关系结构自身具有客观交往规则系统,这就是伦理关系的内在秩序;这种内在秩序通过人的行为活动表现于外即为现象性的交往秩序,这就是伦理关系的外在秩序;对这种客观交往关系及其交往规则系统的自觉意识与主观表达即为规范要求。因此,对社会伦理秩序的建设,关键并不在于规范条文的订立,而在于现实客观社会伦理关系及其结构的调整构建。
作为特殊社会关系之一的伦理关系本身是一结构体系,每一具体伦理关系均是这一结构体系中的纽结,各个纽结错落有致、协调稳定,表现在宏观上就是社会伦理生活的秩序。家庭、社会、民族国家、国际,公域、私域,职业活动与业务活动等各有其章(此非文字规范章程,而是客观联结方式),且彼此契合有体,社会伦理关系就呈现出秩序。中国古代的“三纲五常”、“四维八德”,与其说它们是道德规范要求,不如说它们首先是中国封建社会伦理关系的客观结构,这种封建社会伦理关系结构以主观的方式自觉表达就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道德规范要求。“三纲五常”、“四维八德”,至大至内,至慎至密,密而不乱,疏而不漏,浑然一体,构成了缜密牢固的封建伦理关系结构。从这缜密牢固的封建伦理关系结构中,我们可以解读中国古代封建社会超稳固之秘密。
伦理秩序的这种内在规定性,隐含着伦理秩序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生成的结论。哈耶克在研究社会自由秩序时,曾将秩序分为两类:“自生自发的秩序”与“人造的秩序”,即“非设计的秩序”与“设计的秩序”,他又称前者为“传统”,后者为“制度”(注: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北京:三联书店,1997.26.)。他认为伦理属于自生自发的秩序这一类。事实上哈耶克于此已以自己的方式揭示了伦理秩序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生成的这一道理。只不过哈耶克完全否定伦理秩序的自觉设计、制度化,可能有点绝对化。确实,伦理关系、伦理秩序就其最初形成而言,是人们于实践中自生自发的产物,然而,一旦伦理关系、伦理秩序被人们自觉反思意识,并通过恰当的方式将其中一部分固定为社会的制度性安排时,伦理秩序事实上已经成为某种特殊的被设计的秩序。或者说,伦理秩序这种原初“自生自发的秩序”在其充分展开过程中,至少会有部分被提升为“人造的秩序”。哈耶克的这个失误可能与其对“伦理”的狭义理解、与其缺少对伦理秩序是伦理关系结构的认识有关。
伦理秩序在本质上应当是自由的秩序。正如黑格尔以其思辨方式所说的,“德毋宁应该说是一种伦理上的造诣”(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70.), 即伦理实体要求变为行为者自由意志的一部分时即为德;当伦理秩序表现为“个人的普遍行为方式”、成为人们的“第二天性”时,即为风尚习惯(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70.); 当伦理秩序通过思想被“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时,即为实在法(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18.)。客观的关系结构及其主观规则表达,对于社会成员均是一种拘束,然而,这种拘束仅仅对于逸脱于这个秩序之外的人才存在,在此伦理实体之内则是自由。
伦理关系的内在秩序、外在秩序、规范要求,在学理逻辑与客观生成的意义上讲应当是一致的。然而,在历史、现实的角度上观察,则会发现现实存在的伦理关系体系并不是惟一的。这样,就会存在着内在秩序、外在秩序、规范要求彼此错位的现象,甚至那些失却必然性的规范要求也会在外力强制之下,亦能维持一定的外在伦理秩序。因而,生活中有秩序,并不能证明这种伦理关系本身就是合理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社会结构转型时期,当社会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发生根本变化时,既有的伦理秩序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就应当为新的伦理秩序所代替。在这种新旧伦理关系的更替过程中,不仅充满了斗争,也会伴随着某种暂时的秩序紊乱。这种紊乱是发展过程中的暂时失范。
概言之,黑格尔的伦理实体思想给予后人诸多启迪,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社会行为及其规范的价值合理性根据,既不应当在绝对个体中,也不应当在社会与个体的两极对立中寻求,而应当在由个体现实组成的社会整体中去寻求。这或许正是当代新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辩驳论争的内在结论之一。
收稿日期:1999—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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