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到期怎么办?
□本刊记者闫长禄
全面“二孩”政策实行后,相当多企事业单位面临着女职工再次生育的问题,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争议问题不仅让女职工和她的家庭心力交瘁,也让众多企事业单位有苦难言。记者在司法部门采访中发现,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而“三期”尚未结束,用人单位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此类案件中,用人单位被告上法庭后,全部败诉。
典型案例:
李女士于2012年1月入职某技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1日,技术公司向李女士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告知李女士,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月10日起到期终止。李女士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李女士在出差途中查出怀孕。2014年1月8日,李女士向技术公司邮寄送达了某医院出具的“怀孕的检验报告及医生诊断”,技术公司人事部门签收了该快递,但以出具怀孕证明的医院并非三甲医院为由,不认可该快递单上记载的检验结果,并仍于2014年1月10日与李女士终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李女士以要求技术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委裁决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至李女士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
法律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通知解除和裁员解除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届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届满。也就是说,女职工在“三期”期间,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除非女职工主动辞职或者是出现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劳动合同而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的技术公司与李女士劳动合同到期时,李女士尚在怀孕期间,且李女士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技术公司应当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李女士“三期”届满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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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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