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外贸秩序完善外贸法制--关于我国建立反补贴机制的思考_反补贴论文

理顺外贸秩序完善外贸法制--关于我国建立反补贴机制的思考_反补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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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形势下,我国对外贸易事业迅速发展,外贸管理一统制局面已被打破,但合理而又科学的外贸管理制度并未建立,在立法上出现了较多真空地带,一些外贸经营企业往往各自为政,只注重本单位利益而忽视国家整体利益,以致涉外纠纷屡有发生,国家利益也因此而受到较大损害。面对这类新情况和新问题,本刊邀请有关专家和学者,依据国际贸易法的原理,从不同角度对完善我国外贸体制,建全外贸法制的若干问题谈了他们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1条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以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这一法律规定为建立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反补贴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政府采取形形色色的补贴措施促进本国产品出口,进口国政府采取反补贴措施,以抵消出口国补贴给进口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这已经成为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据统计,从1948年到1993年底,在关贸总协定处理过238个国际贸易纠纷中,有40个是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全部案件的近17%。这40人案件牵涉到美国、日本、欧共体、加拿大、澳大利亚、挪威、智利、巴西、印度、阿根廷、哥伦比亚等21个国家和国家集团,其中19个是以美国为被告的;引起争议的补贴绝大多数是对农产品的补贴,涉及小麦、面粉、通心粉、牛肉、禽肉、柑桔、葡萄干、苹果、食糖、木材等16种农产品;40个案子中有15个是被征收反补贴税的国家认为反补贴税的征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而提起的申诉。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补贴与反补贴是国际经贸活动中引起纠纷的症结之一,同时也是各国力图通过立法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对外贸易法》对补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要具体实施这一法律,还必须制订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反补贴条例。从上文所述40个关于补贴和反补贴的国际贸易纠纷来看,我国的反补贴条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出口补贴行为的确认;有关反补贴申诉和调查的程序;负责反补贴调查和处理的政府机构及其职权;相关工业的补贴定义及其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的确定;反补贴税的确定;复审程序;反补贴税执行机构;反补贴税征收期限。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和乌拉圭回合《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议》对这些问题有一系列的规定。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恢复在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国地位,但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我国的既定目标,我们应当注意使我国的有关法规符合相应的国际条约。

在此,笔者提出反补贴法律规定的几个内容。

首先要对补贴行为进行确认。由于各国政府采取的补贴措施五花八门,许多措施并不一下子就能被确定的。比如,美国和欧共体之间发生过关于对通心粉补贴的纠纷,关贸总协定处理纠纷的专家组就曾讨论过欧共体的补贴是否构成出口补贴的问题。在该纠纷中,欧共体没有直接补贴所有的通心粉出口商,而是根据通心粉出口商使用欧共体生产的硬质小麦数理来决定给予的补贴,具体做法是将出口商使用欧共体产硬质小麦与世界市场硬质小麦的差价部分补贴给通心粉出口商。由此可见,这一措施最终得益的是欧共体的小麦生产者。通心粉是非初级产品,小麦是初级产品,对通心粉的补贴和对小麦的补贴从法律上说性质是不同的。关贸总协定第16条和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禁止对非初级产品补贴,但对初级产品则允许给予有限的补贴。该案的专家组认“通心粉中使用的小麦不能被看作是独立的‘初级产品’,欧共体对出口能心粉的补贴报导不能被看作是对小麦生产商的补贴”,确定欧共体的补贴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次,应当对哪些行为构成出口补贴作出详尽的规定。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法院的判例没有约束力,为此,必须在成文法中尽可能地对各种情况都做出规定。乌拦圭回合《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议》附录列举了十二种被认为是出口补贴的行政行为,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逐一加以分析,对那些适合我国情况的,规定在反补贴条例中;对不适合我国国情,予以剔除;还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其他行为。

再次,还必须确定受影响的工业,比如,在欧共体与美国关于葡萄酒出口补贴的纠纷中,欧共体对出口葡萄酒给予补贴,引发了美国葡萄种植者的反补贴申诉。法院认为葡萄酒加工业与葡萄种植业不是同一工业,因此驳回了美国葡萄种植者的起诉。葡萄种植者通过院外集团的活动,使国会通过了一项特别修正案,把葡萄种植业看成是葡萄酒加工业的一部分。欧共体根据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向美国法院提起申诉,专家组认为《反补贴守则》将“国内工业”限于同类产品的制造者,葡萄和葡萄酒不属于同类商品,葡萄酒工业只能指制造葡萄酒的工业;虽然葡萄种植是生产葡萄酒的总过程的一部分,但不能把它们看成同一工业。这一例子表明,对“工业”的范围划定的宽窄,将直接影响对补贴行为的确认。乌拉圭回合《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议》对“工业”的定义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我国也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明确而较详尽的规定。

最后,要对进口产品的进行反补贴调查,征收反补贴税,必须规定明确的程序,并严格按照程序去做。在前面提到的40个案件中,有15个是因为被征收反补贴税的国家不服而提出申诉的,这15个案子中,有9个是对征税国违反程序而提出的申诉。这一数字表明,程序在反补贴措施中是相当重要的一部分。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一般对实体法的规定比较重视,对程序法的规定却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这一现象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不宜规定过于死板的程序,应当尽可能在不违反乌拉圭回合《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议》的前提下,制订相对灵活的程序,以便于实际执行部门执法,又可避免因违反程序而引起的国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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