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_法律论文

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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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08)10-0031-03

债权让与的发生在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利益关系。由于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债务人无权参与及反对,而让与人与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又往往忽略债务人利益保护,给债务人带来种种不利益,因此,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加强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应引起我们必要的重视。

一、现行法保护的应然性研究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中,涉及到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内容仅可见于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但由于条文的规定较为原则,故在实务应用中仍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一)关于债权让与中的抗辩权。抗辩权者,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也[1]。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此规定,从实务的层面看,至少仍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后新发生的抗辩权能否对受让人主张。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于原债权人已发生的抗辩权,对受让人可以行使,自无疑问。但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后,对于原债权人新发生的抗辩权,对受让人是否可以行使,不无疑问。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若仅从文义,可以解释为于上述情形,其抗辩权不得对受让人行使。但若从本条的立法精神来看,则应当解释为于上述情形,其抗辩权对受让人也可以行使。否则,就意味着让债务人自行承担,由于原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给其带来的抗辩权不得行使的不利益。这不仅有悖于该条保护债务人正当利益的立法精神,并从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而言,也显失公正。因为依照民法平等、公平的一般原则:任何人都不应当享有,把自己的行为带来的不利益,单方面强加于他人的特权;任何人也都不应当被强制承担,因他人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益的法律义务。

在这里显然有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即善意受让人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受到的损失应当如何救济,这应当在债权让与合同关系中寻求解决。对此,将在下文予以讨论。

2.受让人能否以不知该项抗辩权的存在对抗债务人。受让人在接受债权让与时,是否知道该项抗辩权的存在,应不影响抗辩权的行使,即受让人不得以不知该项抗辩权的存在对抗受让人。理由是,受让人受让的债权,是否因债务人已经享有或将要取得的抗辩权而存在瑕疵,这是让与人和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应当解决的问题,不论受让人因此蒙受何种损失,都应当在债权让与合同关系中加以解决,而不能责令此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债务人承担此种不利益的法律后果。否则,不仅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符,并且有悖上述民法平等、公平的一般原则。

但由于该项事实对受让人利益影响甚巨,故仍有研究的必要。

若受让人在成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已知该项抗辩权已经或将会发生,可以视为其对预期不利益的自愿接受,即使抗辩权的行使使其利益受损,也无救济的必要。若受让人在成立债权让与合同时,不知该项抗辩权已经或将会发生,即受让人为善意,情况则较为复杂。

若让与人在成立债权让与合同时,故意隐瞒该项抗辩权已经或将会发生的事实,诱使受让人成立债权让与合同的,构成民事欺诈;若让与人在成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并非故意隐瞒该项抗辩权已经或将会发生的事实,受让人的利益若受有重大损失,可成立重大误解。于上述情形,如有必要,受让人应享有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债权让与合同的权利。于个案情形,若受让人撤销或变更债权让与合同的请求权不能成立,让与人则应依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赔偿受让人因此所受损失。于个案情形,受让人若应当知道该项抗辩权已经或将会发生的事实,即受让人虽为善意但有过失的,由双方分担该项损失。

(二)关于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此规定,仍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1.在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能否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即使其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债权让与合同的存在,并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互享的债权已处于抵销适状情形,债务人也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为对于债务人来说,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其债权人并非受让人,而是让与人。于此情形,债务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径直向让与人主张抵销。此时,让与人无权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进行抗辩,并且抵销权属形成权,抵销的通知到达让与人即发生债权等额抵销的法律效果。在被抵销的债权额内,让与人对受让人构成履行不能,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作为让与人,如果想避免因上述情形而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在债务人向自己行使抵销权之前,先向债务人履行自己的债务,从而使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和抵销权一并消灭。

2.受让人能否以不知抵销权的存在对抗债务人。受让人对其接受让与的债权的权利状态有知情权,让与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但这些都是在成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应当解决的问题。受让人因让与人违反权利状态告知义务而蒙受损失的,也应当在债权让与合同关系的框架内加以解决,不应当把这种不利益转嫁给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受让人不得以不知抵销权的存在对抗债务人。否则,不仅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符,并且显然有悖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

在这里显然也存在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即善意受让人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受到的损失应当如何救济。通常认为,就债权让与合同关系而言,在构成民事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应赋予善意受让人以撤销或变更债权让与合同的请求权以资救济。对撤销合同后受让人仍受有损失的,让与人应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赔偿责任[2]。

3.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时,若被让与的被动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是否可以即时主张抵销权。对此,有学者认为,抵销权的成立,应以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已届清偿期为要件[3]。依此主张,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即使仅被让与的被动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也不得即时主张抵销权。对此,笔者不以为然。理由是债务人于上述情形下行使抵销权,只是一种放弃自己期限利益的行为,并不会对任何人的利益构成妨害,法律自没有限制的必要。即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只要主动债权(即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即应属于抵销的适状情形,被让与的被动债权是否届清偿期应在所不问。

二、现行法律的空白与对策

在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债权让与制度中,对因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费用或其他负担,应由谁承担并无具体规定,应属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和空白,使得实务中具体个案的解决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对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对社会秩序的调控都是一种缺憾。

确立债权让与制度的主旨在于维护债权人对其债权的自由处分权,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这对提高市场经济效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应予肯定。但由于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是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这就使得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如何使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前后一致,其实质利益不会因债权让与受到损害,在立法中应确立相应的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就债权让与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履行地位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在债权让与的前后不能有实质性的变化,主要指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减少或削弱;第二,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不知情,向让与人的给付同样发生免除其债务的后果[4]。上述原则,对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我国,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债权让与的始作俑者是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债权让与合同不应对该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债务人发生法律约束力。而债权让与的通知又是让与人或受让人的单方行为,按照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人都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更无权强令他人承担因自己的行为发生的不利益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就债务人利益保护而言,应首先确立下述基本的法律原则:即债权让与必须在不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债务人有权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即债权让与若损害债务人的实质利益,该让与不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上述原则,因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费用或其他负担,只能由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让与人或受让人承担。但二者究竟由谁承担更具有合理性呢?如何全面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呢?笔者认为:

(一)考虑到债权让与制度本为维护债权人便利处分债权的利益而确立,并且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因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费用和其他负担,应由让与人承担较为合理。

(二)同时,有鉴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含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事先约定或事后协议的,从其约定或协议。

(三)基于合同效力相对性及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任何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费用负担的约定,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利害关系人得知该约定时得主张之。

(四)考虑到对债务人利益的终极有效保护,在因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费用和其他负担,不能及时有效补偿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选择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于此情形,原债权人无权以债权让与为由对抗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部分让与的情况下,“相较于单纯的债权人变更而言,这种债权人地位的分裂甚至可能会使债务人付出更大的努力。”[5]如债务人因为一个合同债务,在未经其同意而被多次分割的情况下,将承受由多个债权人分别提起多个诉讼之风险。笔者建议,可以在程序法上借鉴英国法上衡平让与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6],在债权部分让与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他债权人来说都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以减少或避免债权部分让与给债务人带来的不必要损失。

三、表见让与制度的借鉴

表见让与,是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该让与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而向该第三人的履行仍然有效的现象。为了更加周延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该制度规定:即使发生了债权让与合同不存在、无效、因被撤销而无效的情形,债务人向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表见让与制度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优位保护而构建起来的。此处的交易安全是债务人依他人之活动,履行债务时,法律对于该履行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其着眼于债务人的利益之保护。

表见让与制度的适用对债务人有利,而不利于让与人,因此,应予严格的条件加以限制,即: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时必须是不知且不应知道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笔者认为,此要件只适用于由受让人做出通知的情况。因在让与人为通知时,是让与人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债务人是否知道该事实,应在所不问,发生表见让与的效力。而对于受让人的通知,债务人应负有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时,是否适用表见让与,理论界有“要件说”和“非要件说”两种学说。“要件说”(也称为善意说)认为,只有在债务人善意时,才发生表见让与的效力,如果债务人明知让与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已经被撤销,仍向受让人履行,不发生表见让与的效力。“非要件”说认为,无论债务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均发生表见让与的效力,在表见让与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不应考察债务人的善意或恶意。该说为德国和台湾地区的主流学说。

笔者主张“善意且无过失”说,即: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时必须是不知且不应知道债权让与合同不存在、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否则,不构成表见让与。理由在于:

(一)债务人在明知让与合同存在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仍向受让人履行的,视为“恶意”。如债务人明知该让与合同具有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不能援引表见让与,让与人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否则,对于债务人的“恶意”履行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债权人承担,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二)在债务人应知而不知,即有过失的情形下,不能将债务人引起的不利后果让让与人承担,即不构成表见让与。如由受让人持让与人所立字据为通知时,对其出示的让与字据的真实性,债务人应承担一定的审查核实义务,如仅稍加注意就可发现为假冒印章而未注意的,或出于谨慎之态度,在存有可疑情形时应向让与人予以核实,而未核实的,均应视为有过失,不发生表见让与法律后果。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债务人对于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让与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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