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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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为何要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与轻罪?

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在犯罪以后,其本人及其亲属虽手拿刑法文本,却还在不断向司法人员、律师打听,“这个罪重不重啊?能判几年?会不会判死刑啊?”试想,如果刑法有明确的重罪、轻罪的刑之区分,每个具体的犯罪在刑法条文中已经注明了是重罪还是轻罪,这样的疑问就自然少了很多。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体制转型时期,许多复杂的社会问题不断产生,包括犯罪种类和数量激增。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严峻,群众缺乏安全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① 而司法的裁决是否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关系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林林总总,虽有分则的章、节、条、款的划分,却总令人感觉缺乏“标尺”。因为犯罪的坐标系是由纵轴与横轴共同组成的,如果说分则各个章节条款的规定是“纵向标”,从前到后一杆规定到底,那么还应该有“横向标”,给出大致的轻、重“刻度”,使得每个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也能据此“靠船下槁”,普通民众也能得其要领,对具体犯罪的严重程度一目了然。笔者认为,这是立法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最基本的功能,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使得刑法更为科学、严谨,并将其固有的评价、引导、威慑功能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何为重罪,何为轻罪,一目了然。

此外,这种划分还具有更为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它是有效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不明轻重,何以宽严?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宽严”首先应当和“轻重犯罪”相对应。在刑法中,虽然在违法性、有责性的抗辩中可以提出许多区分罪行轻重的标准,例如精神病程度、正当行为、自首、立功、偶犯、初犯等,但是毫无疑问,它们最终都要落实到法定刑的轻重上,换言之,法定刑的轻重是划分重罪与轻罪、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重的最重要、最明晰的界限,便于认知、理解与执行。对“宽严有度”的“度”的完整解读,应当是既指处罚的幅度,也指处罚的标准。

所谓“轻轻重重”,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首先必须建立在适当的标准上,而不能将轻、重之罪互为标准。如果认为比严重犯罪轻的就是轻罪,比轻微犯罪重的就是重罪,那样就沦为循环定义,没有真正说明和解决问题。究竟什么是轻,什么是重,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才能使得刑事政策有效发挥作用,并且是在法律的樊篱内而不是过度的自由裁量、甚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超越法律发挥作用。同时,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与轻罪也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切实贯彻,因为这种划分还具有更为广泛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上的意义,使司法机关能够对刑事案件在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上进行分流和快速处理,提高司法效益,将公正、效益两个目标兼顾。

在刑事实体法上,它应当成为未遂、② 共犯、③ 累犯、④ 缓刑、前科消灭制度(只适用于轻罪)、吸收犯理论、量刑、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范围、时效(重罪的时效更长或者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乃至分则中的包庇罪⑤ 构成与否的重要依据。例如,“重罪吸收轻罪”的适用条件是否只需要被吸收之罪的法定刑轻于吸收之罪即可?笔者认为,它们之间应当有轻重悬殊,而不是一般的轻重比较。刑法专门规定重罪、轻罪则可以体现出这种悬殊,这样,当行为人触犯重罪和轻罪两个以上具有吸收关系的罪名时,轻罪的刑罚被重罪吸收。再如,在量刑方面,刑的轻重取决于罪责的轻重,无论是否有具体的量刑指南,在有了重罪、轻罪的规定之后,就已经大大减少了量刑畸轻畸重的几率。如果要制定更为缜密的量刑指南,那么再进一步量化刑罚也已经有了基本尺度作基础。

在刑事程序法上,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也是管辖、⑥ 办案期限、审判程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行刑地点与方式的确定以及是否选择刑事和解、暂缓起诉制度的主要依据。在澳大利亚等一些国家,对重罪还要专门开设专门的管理课程(Management of Serious Crime,“MOSC”),指导警察处理毒品、贩卖人口、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等复杂重罪,提高从事重罪调查的高级警员的管理水平和领导水平。⑦ 从办案期限角度看,根据罪责刑相称的原则,轻微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被判处较轻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因为案件事实以外的原因,被告人被“轻罪重判”的现象。例如盗窃价值2000元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刑期一般应该是拘役1至2个月,但在实际判决时,法院往往会考虑被告人实际羁押期限已经超过了应判刑罚,而判处略高于羁押期限的刑罚,出现所谓的“轻罪重判”现象。⑧ 要确保轻微刑事案件真正获得轻刑,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对某些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一个较短的办案期限,真正从程序上实现繁简分流,轻罪轻判。

由于刑法并未明确何为重罪、何为轻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重要活动也因缺乏实体法上的界定,出现了“重罪轻判”的问题——《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颁布和施行,使得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能够适用较普通程序更简化的程序审理,从各级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审理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的现状来看,“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重罪轻判”现象并不鲜见。⑨ 鉴于我国刑事案件的上升势头以及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通过刑事立法明确划分重罪与轻罪,使得基层刑事司法机关能够构建轻罪刑事案件分类办案制度成为一种必然。可以说,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具有“分水岭”的意义。它既反映了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并且在总体上水到渠成地解决了犯罪人的划分的问题——重罪犯、轻罪犯,决定了不同的行刑政策和措施,使得“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得到自然的体现。例如从行刑方式看,对轻罪应当尽量推行非监禁化措施。增加劳动赔偿令、社区服务令、管教令、保护观察令的适用,⑩ 从而有别于重罪的改造措施,真正实现刑罚个别化。

二、世界主要国家对重罪、轻罪的划分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将犯罪按照轻重分类,不过具体的规定方法、划分标准不尽相同。例如:A.德国、奥地利刑法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B.瑞士、法国刑法规定了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德国刑法以前亦作如此划分,但1976年刑法取消了违警罪这一类型;C.西班牙将犯罪分为重罪、较重罪、轻罪。如果同时是较重罪和轻罪,则被认为是重罪;(11) D.意大利刑法规定了一般犯罪与违警罪;E.俄罗斯刑法只明文规定了重罪,其余犯罪可推定为轻罪;F.与俄罗斯刑法相反,泰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轻罪,其余犯罪可推定为重罪。(12)

重罪、轻罪具体的划分标准主要有4种:一是以法定刑的刑期为区分标准,二是通过刑种相区分,三是列举具体的犯罪类型以示区别,四是以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例如起诉、逮捕)方式相区别。

(一)以自由刑的刑期作为区分标准

以自由刑的长短区别重罪与轻罪,是最常见的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在具体的刑期分界点上,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选择,主要有6种情况。

第一种:10年。1791年《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欧陆刑法的典范,它率先根据法定刑的轻重将犯罪作了划分,即“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微罪(或违警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界限为10年监禁(第131-1条),违警罪只处以罚金和资格刑。(13) 这种划分方法也被德国、日本以及其他许多国家所仿效。

第二种:3年。《西班牙刑法典》第33条规定,重罪与较重罪的界限是3年徒刑。(14) 《奥地利刑法典》第17条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分为重罪与轻罪,其中应当科处终身自由刑或3年以上自由刑的故意行为是重罪,所有其他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均为轻罪。(15)

第三种:2年。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依照法定刑的轻重,将犯罪分为轻罪(最高刑不超过2年监禁)、中等严重的犯罪(不超过5年的监禁的故意犯罪以及超过2年监禁的过失犯罪)、严重犯罪(不超过10年监禁)、特别严重的犯罪(10年以上监禁或更重的刑罚)。(16)

第四种:1年。2002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标准为1年自由刑。(17) 《瑞士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9条规定,重罪是指应科处重惩役的行为,轻罪是指最高刑为普通监禁刑的行为。但是重惩役的最低刑期为1年,监禁刑的最高刑期为3年,因此在期限上有交叉,原因是重惩役比监禁刑严厉,不可以绝对地以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区分标准。(18)

美国沿袭了英国普通法上区分重罪、轻罪的做法。为了量刑的目的,美国联邦和许多州的刑法对重罪、轻罪都是以1年监禁为限,并对重罪进行分级。(19) 有些州也对轻罪也进行了分级,(20) 也有些州规定了违警罪。(21) 对重罪,有些州采用了其他的划分方法,例如《伊利诺伊州刑法典》将重罪分为暴力重罪(forcible felony)与非暴力重罪(non-forcible felony)两类,并且这种区分对刑事实体法上的正当防卫、刑事程序法上的逮捕(22) 等都有直接的影响。1962年美国法学会拟订的《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felony)、轻罪(misdemeanor)、微罪(petty crime,petty offence)和违警罪(violation/infraction,直译为“违反”)四种,其中重罪又分为一级重罪、二级重罪、三级重罪,一级最重,三级最轻。轻罪也分为三级。而重罪、轻罪的界限是1年监禁。(23)

总体上看,重罪、轻罪的划分对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夜盗罪)、共同犯罪人的划分(轻罪无需区分主犯和从犯,都以主犯论处)、管辖(例如治安法院、警察法院、夜法庭等管辖轻罪)、逮捕条件(轻罪只有现行的才能实行无逮捕令逮捕)、刑罚执行地点(重罪犯在监狱,轻罪犯在地方看守所)等。此外,重罪犯可被剥夺选举权、律师执业权、担任政府官员、陪审员等权利,而轻罪犯则保有这些权利。(24)

第五种:6个月。《加拿大刑事法典》沿袭了英国将犯罪分为公诉罪(可起诉罪)、简易裁判罪以及可选择罪(或“双重罪”)的区分法,将犯罪依照起诉条件的不同可分为三类:一是只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犯罪,被称为公诉罪或可起诉罪,在法官和陪审团的参与下进行审判,其刑罚为2年以上的监禁;二是简易裁判罪,由治安法庭的法官审理,处2000加元以下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三是介乎二者之间的犯罪,称为可选择罪——既可以是公诉罪,也可以是简易裁判罪。这样,案件刑事管辖权便与审判方式、所处的刑罚相统一。(25) 澳大利亚也采用这种划分方式来区分罪的轻重。(26)

第六种:1个月。《泰国刑法典》第102条,“轻罪是指犯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千铢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处刑罚之罪。”(27)

(二)通过刑种相区分

《意大利刑法典》第39条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违警罪。具体而言,依法应当被判处徒刑或罚金的行为属于重罪,依法应当被判处拘役或罚款的行为属于违警罪。(28)

(三)通过列举具体的犯罪类型以示区别

这是英国早期普通法上的重罪、轻罪的划分方法。早在1166年,英国就根据《克拉伦法令》将谋杀、抢劫、诈骗和窝藏罪犯列为重罪,1176年根据《北安普敦法令》把伪造和放火罪增加为重罪。根据普通法规定,重罪一般指:谋杀、非预谋杀人、夜盗、破门侵入住宅,盗窃、重婚、强奸等,轻罪一般指:伪证、共谋、欺诈、诽谤、骚乱和侵入殴击等。1967年《刑事法令》废除了这种区分方式,并且从1968年1月起,“重罪”一词不再使用,(29) 代之以刑事诉讼活动模式,即以是否可以实施逮捕区分为可逮捕罪(arrestable offence)和不可逮捕罪(non-arrestable offence)。(30) 此外,英国还有公诉罪(可起诉罪)、简易裁判罪以及可选择罪的区分,(31) 受英国影响很深的一些国家至今仍保留了这一区分方法。

(四)以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例如起诉、逮捕等)方式相区别

例如英国以是否可以实施逮捕区分为可逮捕罪和不可逮捕罪。加拿大则继承了英国过去的做法,以是否可以提起公诉为界限划分为公诉罪、简易裁判罪和可选择罪。不过,通过这种划分方法确定的犯罪最终还是落实到刑期和刑种的区别上。

三、我国刑法应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与轻罪

笔者认为,根据当前的刑事立法水平与经验,我国已经具备了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与轻罪的立法条件。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把犯罪分为“特别严重”、“严重”、“一般”和“轻微”的,但是缺乏明确的标准。刑法分则中有大量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法律术语,但是它们有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有时是加重犯的要件,应当结合法定刑进行明确的重罪与轻罪的分类。

可以想见,一开始作这样的划分会费时费力,甚至觉得过于麻烦繁琐。但是哪一项法律法规制定之初没有经历过这样的“阵痛”呢?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没有精准的尺度就无法量体裁衣。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正是与具体的法定刑相结合,将其细化分类的“标尺”,有利于防止定罪失准、量刑失衡。

从纵向考察,我国古代刑法虽无重罪与轻罪的明确划分,但是对东亚诸国产生深远影响的《大明律》却有“重其重罪,轻其轻罪”量刑原则的规定,虽然与现代刑法的重罪与轻罪含义不同,但是它说明,对重罪、轻罪区别对待的观念由来已久。直至近日,20多年前我国就曾有学者指出,(32) 西方国家把犯罪从法律上分为重罪与轻罪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这一点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借鉴。至于是否沿用“重罪”与“轻罪”这一名称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刑法应当对此种划分有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刑法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

(一)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总体界限

由于“罪”在我国刑法中比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的同样概念的性质严重,因此,短期内不宜将本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纳入“轻罪”范畴,进行“犯罪化”。换言之,所谓的重罪、轻罪,都限于且只应当限于对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的进一步划分。

我国一直以来非常重视刑事政策的作用,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详尽解读。笔者认为,虽然通过对犯罪类型(例如暴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应当重处)、情形的大量列举可以达到明示的效果,但是为何不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立法的经验,直接在刑法中对重罪、轻罪进行划分,从而使犯罪的性质更加清晰可辨,法律适用也更加准确、便捷、稳妥呢?因此,在具体区分方法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以自由刑的长短为统一区分标准的做法。那么具体应当以几年的法定刑为分界线合适呢?这确实是一个不易回答的问题——虽然世界其他国家的刑法大多采用了自由刑的刑期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但是具体的分界线却出现了10年、3年、2年、1年、6个月、1个月等6种划分方法。很难说哪一种划分方法是绝对合适的,因为各国情况不同,而且各国在不同时期和地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也并非一成不变。例如储槐植教授在《美国刑法》一书中则明确指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二战”以前一般以5年监禁为界,20世纪末一般以1年监禁为界。(33) 在构建我国的重罪轻罪体系时,并不需要一味地在西方犯罪分类层次、刑罚层次上找到对应物(counterpart),因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强求与别人一致则是荒唐的,也是不可能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暗示了可以从理论上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区分重罪与轻罪应以法定刑为标准,而不宜以现实犯罪的轻重为标准。从刑法第7条属人管辖、第8条保护管辖、第72条缓刑等规定看,可以考虑将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34) 还有其他一些学者也持这种观点,认为“考虑到我国特有的立法定量模式和法律结构,轻罪应当是指法定刑为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35)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鉴于我国整个刑罚设置偏高偏重的现状,可将应处5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分水岭,即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为重罪,应处5年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为轻罪。(36)

笔者认为,由于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也就是重罪的“起点线”,分界线越低,刑法就越严厉——在该分界线之上,就都要按照重罪对待,在实体法、程序法方面都要适用比轻罪更严苛的规定,因此立法时需要考虑到该国的刑事政策以及与刑法整体罪刑体系的平衡等问题。同时应当考虑到,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与西方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不太相同,例如美国的不少轻罪罚相当于我国的行政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不仅定性,而且包含定量因素。对应这样的整体犯罪门槛,我国的刑罚整体比许多国家的刑罚起点高,相应地,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也不宜定得过低,否则不适合我国重罪、轻罪划分的目的与性质。然而如果分界线定得太高,将无法起到对重罪的区别对待、在各项实体法、程序法制度上“重罪重处”的作用,失去重罪与轻罪划分的意义,也有悖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鉴于此,我国刑法的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以3年有期徒刑为宜,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这种抉择不仅有上述学者所提及的刑法总则一些条款以3年为界限的考虑,而是纵观刑法分则所有罪名,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一般都是3年,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立法对犯罪轻重程度的区分倾向。因此,以3年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兼顾了总则与分则的罪、刑结构体系,有其现实基础,在刑事立法、司法两方面都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

(二)具体“个罪”中重罪与轻罪的确定方法

上述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指的是总体的界定标准。在刑法规定了这样一个总体界限以后,具体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个罪”,如果不在罪状中明确规定其为重罪与轻罪,或者什么情形下属于重罪或轻罪,那么,刑法有关重罪与轻罪总体的界限——不论是3年或者是几年——就丧失了其规定的意义。那么具体的“个罪”应该如何确定重罪、轻罪的情形呢?

在这方面,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即对具体犯罪如何确定为重罪或轻罪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罪过心态、(37) 造成财产损失金额的多少、伤害后果的轻重、被害人的年龄大小、侵害对象性质的不同、(38) 行为的不同时期、犯罪手段的不同、(39) 常业与初犯、目的与动机的不同等。(40) 我国刑法在具体规定时也应当考虑行为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特点,作出适当的规定。

五、结语

既然犯罪和刑罚都是人定的,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因此在犯罪的“轻”和“重”的问题上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人为”或“主观”的烙印。从这个意义上讲,要完全做到罪刑相适应只能是人类不断追求的理想境界。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很普遍,(41) 其原因在于,重罪与轻罪的划分虽然是人为的,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犯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主要规律,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针对性的处罚,是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刑罚思想的理性回归。真正做到轻重分明、罚当其罪比不加区分盲目地“严打”,将希望寄托在严刑峻法上更科学有效、也更公正、更人道。“宽严相济”最基本的法律基础,首先依赖于刑法对重罪与轻罪的划分。

注释:

① 参见李希慧、杜国强、贾继东:《“轻轻重重”应成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5月27日。

② 例如《德国刑法》第23条第1项规定,未遂犯的处罚以重罪犯为原则。参见苏俊雄:《刑法总论Ⅰ》,自刊1995年版,第131页。

③ 在重罪和轻罪案件中,无论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均应受刑罚处罚。但在有的国家涉及违警罪案件时,仅在共犯挑动犯罪的情况下或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时,才受到刑罚处罚。例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04条第1项规定,越轨的“未遂犯和帮助犯只在法律明文规定处罚的情况下才处罚。”参见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④ “重复犯同一轻罪,就会发展为重罪”,即初犯可能轻判,但重复犯同一轻罪,就会发展为重罪。而重复犯重罪则要被加重刑罚,例如美国的“三振出局法”。参见王文华:《中美累犯制度比较研究》,载《2005年中国刑法学会论文集》(第1卷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⑤ 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明知他人犯重罪而不举或同意不追究责任的,则该人要负重罪的等同责任;相反,如明知犯的是轻罪则不负责任。参见童颜:《美国刑法中的重罪与轻罪》,载《现代法学》1984年第1期。

⑥ 例如法国就区分重罪法院与轻罪法院。参见许章润主编:《犯罪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⑦ 参见谢忠明:《澳大利亚重罪管理(MOSC)课程简述》,载《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⑧ 参见林章伟:《轻微刑事犯罪“轻罪重判”现象探讨》,http://www.xmsm.jcy.gov.cn/news/6。

⑨ 参见徐美君:《重罪简易程序研究——以〈若干意见(试行)〉为考察列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⑩ 参见田泽波、高景贺:《轻罪刑事政策的适用》,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12月12日。

(11) 《西班牙刑法典》第13条。

(12) 参见郑伟、陈兴良:《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3) 《法国刑法典》第111-1条(实为新刑法典的第1条),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14) 《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5)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6)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版),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7) 参见《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8) 参见《瑞士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第11页。

(19) West's Illinois Criminal Law & Procedure(2003 Edition),West Croup,pp.216-217.

(20) 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9页。

(21) 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Matthew Bender & Company,2001,Inc.,p.3.

(22) 对暴力重罪可以采用“致命暴力”(deadly force)进行防卫,即使保护的只是住宅以外的财产权利;警察对实施了或正在实施暴力重罪的人可以采用致命暴力进行逮捕。参见720 ILCS 5/7-5(a)(2)(1999)。也有相反意见,参见Tennessee v.Garner,471 U.S.1(1985)。转引自John F.Decker,Illinois Criminal Law,3rd Edition,Matthew Bender & Company,Inc.,2000,p.23.

(23)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24) 参见前注(20),薛波主编词典,第543页。

(25) Sec 34(1)of Interpretation Act,1997(Scarborough,Thomson Canada Ltd,1999).

(26) 参见薛淑兰、罗国良:《澳大利亚轻罪案件的审理及刑罚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27) 参见《泰国刑法典》,吴光侠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28) 参见《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第18页。

(29) 参见童颜:《关于西方国家重罪与轻罪的问题》,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6期。

(30) [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马清升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31) 英国《1980年治安法庭法》第32条;参见《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32) 前注(29),童颜文。

(33) 参见前注(23),储槐植书,第14页。

(3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35) 李邦友、姚兵:《轻罪和解模式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黄开诚:《我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36) 参见前注③,卢建平、叶良芳文。

(37) 例如在杀人罪中,把谋杀定第一级重罪,故意杀人定第二级重罪,过失杀人定第三级重罪。

(38) 例如在伪造文书罪中,伪造的对象属于货币、公债、邮票、印花等政府发给的证书的定第二级重罪,伪造的对象属于遗书、契约书、债务免除证书以及商业上所用证书的则定第三级重罪。

(39) 例如在强奸罪中,被害人误认行为人为其丈夫而允许性交的为三级重罪:以暴力威胁使其屈服的为二级重罪:对造成重大身体伤害的为一级重罪。

(40) 参见前注(29),童颜文。

(41) 也有的国家取消了这种分类方法,例如日本,理由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很大,对犯罪还必须考虑其具体情节,所以抽象地对犯罪进行轻重分类不一定适当。法国虽开了重罪、轻罪和微罪(或违警罪)之划分的先河,对此也不乏批评意见,例如缺乏逻辑性、人为的性质、适用上的困难等。但是法国多数学者还是肯定了它在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多重意义,例如管辖、时效、未遂、共犯等。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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