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的地位和作用_法律论文

重新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的地位和作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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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法制与市场经济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角度,着重分析了法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指出市场经济的自身属性及其运行规律,决定了法制是调节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的十分灵敏而有效的杠杆。特别强调指出,要发挥法制在市场经济中多层次、全方位的作用,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市场经济的法律观,确立依法治国的思想,以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制观念的客观选择。同时要重视和加快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强调法律服务业具有商品的某些属性,其所奉行的受益原则是以质论价的等价有偿原则,其行为准则是依法办事和公平原则。本文还对尽快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加快培养法律人才、加强党对法制建设的领导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我们进一步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的地位和作用,法制同经济的内在联系,如何更加有效地发挥法制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等问题,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本文试就这方面的问题,谈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法制同市场经济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决定了法制是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手段。

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是对我国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经验教训的高度概括和科学总结,是我们党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艰苦探索中作出的历史性选择。这一选择顺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反映了亿万人民群众的意愿,正在有力地推动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飞速发展。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制的保障,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制对市场经济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来源于法制同经济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法的关系总是一定经济关系的反映,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基本原理。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恩格斯也指出:“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又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由此可见,经济关系是法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原则则是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法同经济的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关系通过法律化的途径,获得法原则的确认和保障,从而为经济自身的发展开辟道路;二是法原则为经济关系所决定,法的运行必须同经济的运行相适应,并为之服务。正是法制同经济的这种内在联系,决定了法制同经济是一对天生的孪生兄弟,二者密切相连,形影相伴。

纵观近代西方文明发展的历史,任何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无不伴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早在18世纪,作为英国资本原始积累主要方式的“圈地运动”,其整个过程中都贯穿着法律的作用。1701年至1760年,英国共通过了208个圈地法令;1761年到1801年, 则增加到2000个。在法国,为确立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拿破仑以很大的精力主持制定民法典,在先后召开的102次会议中, 他亲自主持的达半数以上。最能使拿破仑引以为豪的就是《拿破仑民法典》的颁布。他曾经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多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进入19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法制的健全提供了更加丰实的基础,西方国家进一步看到依法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性。于是《银行法》、《产业复兴法》、《劳工关系法》、《社会救济法》等体现政府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以及《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纷纷出台,并且构成了当今西方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这些情况说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走向市场经济的道路上,总是以法制作为促进和保障力量的。

对于法制同经济的内在联系,以及法制的重要作用,邓小平同志作了非常简明而深刻的概括。他说:“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54页)。在这里, 小平同志把法制提到了与建设并重的高度,这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尚属首次。小平同志的这一思想充分表明了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的高度重视,是我们正确处理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相互关系的重要指针。我们一定要按照小平同志的法制思想,加强法制,厉行法治,使法制真正成为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手段。实践将证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轨迹,必然是一个经济现代化和经济关系法律化同步发展的历史过程。

二、市场经济的自身属性及其运行规律,决定了法制是调节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的十分灵敏而有效的杠杆。

市场经济是一种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运行,是通过商品交换和市场交易来实现的。这种交换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让渡。为了顺利实现这种让渡,就必须有一种约束和衡量当事人双方行为的尺度,这就是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规则。这些规则首先表现为交易主体共同遵守的习惯,后来被国家认可后便成为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3页)。由此可见, 法制的产生是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为己任的。如果没有法律调整,市场交易主体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而是按照各自的意愿行事,那么市场秩序就会一片混乱。如果一个主体可以任意侵犯另一个主体的合法权益,那么它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会遭到别的主体的侵犯,其结果是,谁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这样,市场交易的公平、正义机制便会遭到破坏,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也将成为一句空话。

市场经济也是一种权利经济。其突出特征是:市场经济的运行离不开利益机制,离不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各个主体之间都是依法平等的关系,它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依其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行政级别的高低和权力的大小而不同,它们是依据市场提供的自由竞争、机会均等的条件,以其自身的优势寻求自我发展的道路。在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众多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行为准则需要取得法律的确认,并加以严格的保护。否则社会资源的配置过程必然是混乱的,从而也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同时,随着政企分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就不能仅依靠行政命令和行政服从了,而必须并且应该主要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没有这种强有力的法律调控,资源配置的过程同样是混乱的、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显而易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必须依靠法律手段使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固定化、具体化。这种确认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但要求一般的市场经济主体普遍遵守,而且要求政府也要在这些规范内活动,这些法律规范应当是无私和普遍有效的。

市场经济还是一种以法律秩序为保障的经济。任何经济的运行都需要良好的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就其本质来讲是一种法律秩序。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要是通过具有平等性、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各个经济主体的自主行为而实现的,这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由统一的行政意志来实现。由此决定了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而只能依照法律所确认的应当共同遵守的规则,要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同时也严格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这样就必须建立起一种法律秩序,以维护每个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市场经济来说,法律秩序实质上就是市场经济主体自身特征及其运行规律的法律化。恩格斯曾经明确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3页)。在这里,恩格斯极其深刻地揭示了法对经济关系能动反映的内在规律性。这就是说,法对经济关系的表现不是消极的、机械的,而是积极的、有选择的。法律规范所表现的经济关系,并不是经济关系的全部,而是表现经济关系中那些“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关系(这里顺便提一下,过去我们对恩格斯这句话仅仅理解为是指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现在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这一理解就欠妥当了。实际上,恩格斯在这里所指的不是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而是经济关系内部的和谐一致)。对这种关系,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一文中又将其称之为“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由于这种正常的经济关系是市场经济内在规律性的反映,当其一旦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就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公平性和权威性,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而能够得到市场经济主体的共同遵守,形成良好的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而顺利的发展。这就是市场经济为什么必须以法律秩序为保障的基本原因所在。

三、法律所具有的引导性、前瞻性、公平性、强制性和惩戒性,决定了法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进而也决定了它是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可替代的重要工具。

法是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并公之于众的行为规则。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人们行为的作为性和不作为性,合法性和非法性,正义性和罪错性,并昭示人们对于那些非法的、不应作为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禁止和制裁。法的自身的特征和固有的功能,决定了它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导向作用。这一作用来源于法律的引导性。由于法律规范的明晰和具体,便提供给人们一个十分明确和清楚的信号: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和鼓励的,哪些行为是禁止的。这样法律就会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座航标,使人们依照法律的导向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

二是预防作用。这一作用是由导向作用派生出来的。人们在明白了法律的规定,懂得了法律允许行为的正义性和禁止行为的危害性之后,便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允许的行为,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各种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例如,律师、公证员、会计师、审计师、仲裁员等等,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之依法办事,也能够起到减少纠纷,化解矛盾,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作用。

三是调节作用。这一作用来源于法律的公平性。法律是一架天平,是公平的化身。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当事人的地位如何,权势如何,经济状况如何,其合法权益一律受到严格的保护,其违法行为一律受到严厉的追究。法律决不允许任何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权存在,也不允许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存在。正是由于法律具有公平性,才能征服人心,得到公民的认可和普遍的遵守,使之具备了充当社会调解人的资格,能够成为社会的调节器,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的依法调整,使矛盾和纠纷始终保持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四是预测作用。这一作用来源于法律的前瞻性和规范性。法是被提升为法律的人们行为的共同准则。法律的内涵实质上是对那些经过人们千百次亲身体验,并获得共识的行为准则的条文化、具体化和固定化。这些规则既是对现实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历史经验的借鉴。因而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前瞻性。正是法律的这种规范性和前瞻性,才使之具有昭示力和警戒力,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尺度、准绳和一面镜子。人们会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自己行为将产生的后果作出预测和判断,这样就会大大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五是保护作用。这一作用来源于法律的正义性。所谓法的正义性是指法所体现的意志,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主要内容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法所保护的利益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任何侵犯社会利益和每个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都无一例外地予以制裁;对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都坚决地予以保护,决不允许受到侵犯。法律的保护作用和惩戒作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只有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和打击,才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予有效的保护。在我国,法的正义性体现得更为充分,它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利益也就保护得更为有力。

六是惩戒作用。这一作用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法同其它行为规范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就是说,法律规定必须获得强制性的普遍遵守。这种强制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其载体便是法庭和监狱。法律的惩戒作用突出表现在对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都坚决而严厉地给予制裁和打击,决不使之逍遥法外。只有这样,法律的震慑力才能得到有效地发挥,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才能得到切实地维护,正常安定的社会秩序也才能得到有力地保障。正如小平同志所说:“对各种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从来没有什么‘放’的问题,从来主张不能放纵他们,不能听任他们胡作非为”,“我们要学会使用和用好法律武器。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手软,只能危害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危害现代化建设的大局”(《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381页和第218页)。

法制具有的上述六个方面的作用,表明了它在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功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既可以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指明方向,提供准则,预防各种经济纠纷、违法犯罪行为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又可以协调已经发生的纠纷,使矛盾化解,纠纷消除;还可以惩戒和打击经济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惩处腐败分子,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排除干扰,全力护航。因此,小平同志深刻指出:“从全局来说,是加强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和第379页)。小平同志的这一论断既是对法制整体功能的充分肯定,也是对法制的重要地位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的充分肯定。我们一定要按照小平同志的法制思想,从全局的高度加强法制建设,使法律的各种功能相互配合,协同发挥,形成立体交叉型的整体功能,以便更加有效地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四、坚持实行依法治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法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法制功能的充分发挥离不开法制的健全和加强。加强法制需要各方面的努力,需要做好多方面的工作。当前,应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树立依法治国观念,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制观念的客观选择。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逐步改变着人们的对法律的思维模式,那种单纯把法看成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政权”等观点,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了。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观,是商品经济的法律观,是反映商品经济自然属性和内在要求的法律知识、法律思想和法律观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服务的对象是市场经济的每一个主体,要保护的权益是每个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某一阶级成员的权益,无论是国家、团体、组织或个人,其行为都不能不受到法律的约束。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法律观念而言,不能仅仅满足于法律服务于政治和经济的一般要求,而必须确立依法治理政治、治理社会、管理经济的新思路,也就是要树立起依法治国的观念。这一观念的基本内涵是逐步把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军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等,都纳入法制轨道,建立起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繁荣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为此,需要在法学领域内进行改革,摒弃那些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传统的法学观点,比如,单纯从阶级性、所有制上理解法的本质,片面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把法的功能仅仅归结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的政治功能,片面强调法的惩戒作用等等。要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出发,从解放、发展生产力的高度认识法的本质;要注重法的社会性、继承性、公平性、正义性和规范性的研究,注重民商法的研究,确立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要强调法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解放、发展生产力导航护航,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逐步建立起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新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使法律观念同市场经济观念相适应,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相适应。

(二)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形成比较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达250多部(项),其中50 多部(项)是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制定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达700多个,各省(区、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达3000多个。尤其近两年来我国的立法速度令人瞩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每6 天制定一部行政法规,有的省(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每3 天就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这种情况表明,我国的法制建设确实进入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时期,在国家主要的、基本的方面已经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相比,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比如民商法律,亟待制定和出台。因此,进一步加快立法进程,仍然是我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当前,要特别抓紧民商立法,完善民法机制:进一步健全以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为核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建立良好的财产取得、使用、转让程序,形成适应经济发展和国际交往需要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调控市场秩序,抑制个别市场主体损害社会或其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起良好的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秩序;加强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调整和改善经济结构,控制经济运行节奏,保持经济总量的平衡。同时,还要合理调节积累与消费的关系,建立起既有利于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又有利于社会均衡发展的收入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体制。

在加快立法的进程中,需要突出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弄清国情、省情和部情,使立法工作建立在切实可行的基础上,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的科学性、实际性和可操作性。二是要切实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坚决克服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防止因为部门利益和职权的划分,在立法中互相扯皮,讨价还价,使法律迟迟难以出台,或者由于对各方利益的迁就,使法律成为相互妥协、无原则调和的产物,从而缺乏可操作性,颁布后难以实施。三是要大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于那些单纯反映市场经济运行客观规律的法律规范,可以采取拿来主义,进行大胆地移植,这样就可以做到规范于未然,大大加快立法的进程。

(三)加快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机构在市场经济中的中介作用。发展法律服务业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法律服务业是指法律服务主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以法律知识和技能为手段,以提供法律帮助为形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收取一定报酬的行业。主要包括律师业、公证业、法律咨询业,以及会计、审计、仲裁等行业。法律服务作为社会服务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应当具有商品的某些属性。马克思曾经说过:“在消费品中,除了以商品的形式存在的消费品以外,还包括一定量的以服务形式存在的消费品”,“对于提供这些服务的生产者来说,服务就是商品,服务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一定的交换价值”(《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49页)。既然法律服务具有商品的属性,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 这就决定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成为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并具有一些明显的特征:一是法律服务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法律服务这种隐形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它能够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它以其独占的法律知识为手段,依据市场经济发出的各种信息,积极参与竞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从而获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二是法律服务机构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在法律服务机构之间不存在纵向的服从和隶属关系。不论哪一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都没有高低之分、贵贱之分,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三是法律服务机构奉行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服务机构同当事人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在他们之间除了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的事项外,谁都不能强迫对方提出委托或接受委托。这种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完全是双方意思的自愿表示,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后,只能以其对委托人的真诚,用质量求信用,以信用求发展。同时,法律服务又是一种智力型的劳动产品,它凝结着法律工作者的智力劳动,其价值大小,要以所凝结的智力劳动的强度、数量和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来确定,凝结的智力劳动越多,质量越高,效益越好,法律服务的价值就越大,获得的报酬也就应该越多。因此,法律服务机构所奉行的受益原则,自然就是以质论价的等价有偿原则了。四是法律服务机构具有比较超脱的地位,能够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服务机构具有自主性,不从属于某一个部门和单位,其行为准则是依法办事,因而不会因为利益上的牵连,而受制于某一个部门和单位的左右,在提供法律服务中违背公平原则。这样,法律服务机构就能够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五是法律服务机构具有特定的权威性。在法律服务机构中聚集了一大批训练有素的法律专家和法律实务家,面对浩如烟海的法律规范和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务,他们明显具有专业技能上的优势,这就决定了法律服务机构能够成为向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专门性的权威机构。

由于法律服务机构具有上述五个方面的特征,这就决定了它不应当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也不应当是国家的行政官员。他们有资格充当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中介人,他们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上能够起到服务、沟通、公证和监督的中介作用。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司法部在1993年6月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 提出了法律服务工作改革的总体思路:这就是突破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的束缚,突破行政管理模式的束缚,把法律服务机构和服务工作人员从所有制和政府官员的界定中解脱出来,还原其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本来属性。强调大力发展不要国家经费和编制,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的律师事务所,允许不同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存在,形成多种形式并存,相互公平竞争的格局;积极稳妥地推进公证机构向事业单位的过渡;进一步巩固、提高、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努力建立新的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体制,实行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与行业协会的管理相结合,并逐步过渡为政府主管部门宏观管理下的行业管理的体制。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我国法律服务工作的改革进入了新的阶段,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呈现出勃勃生机和前所未有的活力。据统计,截至1994年底,我国律师事务所已达到6600多个,律师人数达到82000多人,分别比1993 年前增加了64%和57%。律师队伍中增加了一批博士生、硕士生和留学生。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有明显提高。公证业和乡镇法律服务业也有了新的发展,全国公证处达到3000多个,公证员达到1.7 万多人,有近100个公证处已由行政机关转为事业单位, 公证业务领域不断扩大,公证事项发展为100多项;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机构达到3.7万多个,法律服务人员为11万多人。这样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律师、公证、乡镇法律服务为主体的法律服务体系。尽管法律服务业近年来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主要是数量不足,整体素质也不理想,服务的领域比较狭窄。仅以律师为例,目前我国律师占全国人口比例仅为0.7,而美国为20,英国为10,泰国为5。江泽民总书记曾经指出,中国需要30万名律师,这是很有远见卓识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的日益完善,新的法律不断出台,法律事务变得愈加复杂化和多样化,无论多么聪明的人也不可能熟悉每一部法律,精通每一种法律事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便不能不依靠律师和其它方面的法律服务人员这支市场经济的中介力量。由此可见,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当前,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法律服务工作改革的力度,大力发展队伍,提高素质;加快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坚决查处法律服务队伍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纠正各种不正之风,特别要加紧制定《公证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使之早日出台,以实现法律服务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努力造就一支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过硬、装备精良的宏大的法律服务大军,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作为法律服务业的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对法律服务业的宏观管理,通过制定规章,审批机构,授予资格,批准从业,年检注册等手段,切实加强管理、指导和监督,以保障和促进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四)加快法律人才的培养,保证法制作用的充分发挥。中国有句古话:“徒法不能以自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的作用能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关键在人,在队伍。高质量的法律需要高素质的人来制定,更需要高素质的人来执行。当前,我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法律人才奇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法律职业本身需要大量的后备力量,而且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也急需大批的优秀法律人才。邓小平同志早在1980年就指出:“现在我们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律师的,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63页)。 小平同志的这一指示符合实际,切中要害。人才问题不解决,将会成为制约我国法制健全、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必须增强培养法律人才的紧迫感,下大力气推进法学教育的改革。要建立新的培养人才的机制,调动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要建立法学教育统一管理和指导的体制,逐步改变各自为政、分头办学的做法,减少师资、设备和财力方面的浪费,以提高教育投资的效益;要对现有政法院校的招生制度、教学制度、分配制度和管理制度进行改革,使法律人才的培养同市场经济的需要相适应。要完善成人教育制度,搞好岗位培训和短期深造,以便更多、更快、更好地培养法律人才。特别要加强对司法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坚决纠正这支队伍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对少数违法犯罪者必须坚决依法追究,决不姑息迁就,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五)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强化法制意识是厉行法治的必备条件之一。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更为重要。只有提高了法律意识,才能自觉遵守法律,做到依法办事。小平同志深刻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从1986年以来, 由司法部和中宣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一五”、“二五”普法就是运用教育手段增强全民法律意识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宏大的社会工程。近10年来,这项被誉为“创举”的系统工程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和各级党委、政府、人大的关心和高度重视。1994年12月9日和1995年1月30日,中共中央先后两次举办法律知识讲座,江泽民、李鹏等中央领导同志和有关部委的负责同志出席了讲座,江泽民总书记作出了重要讲话。他强调指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已成为一项紧迫要求。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增强学习法律知识的自觉性,并且要形成制度”,“领导干部学法不仅有助于普及法律知识教育和带动全党学法守法,依法办事,而且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因此,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当前特别需要抓紧制定《法制宣传教育法》,以保证这项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各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和青少年应当成为受教育的重点。在各级党校、干校和大、中、小学校应当设置法制课,把法制教育纳入成人教育和正规教育的序列。只有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增强了,法律素质提高了,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完备才有希望,我们才能真正建立起一个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

(六)切实加强党对法制建设的领导。这是健全法制的关键。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今年元月,江泽民总书记在党中央举办的第二次法律知识讲座上深刻指出:“我们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就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因此,党要切实加强对法制建设的领导,要及时提出立法工作的方针和基本原则,要带头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要教育广大党员,特别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做厉行法治的表率。要坚决纠正一些地方和行业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及为了谋求部门和地区利益而违反法律等现象。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只有这样,国家的法律才能得到很好的制定和切实的执行,加强法制的任务才能真正落到实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及其正常运行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

我们相信,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引下,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一定能够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法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一定能够得到全面的、充分的发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 此文系作者1995年在中央党校学习时撰写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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