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特别刑法对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确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公约论文,我国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建国以来,特别是1972年恢复我国在联合国合法地位以后,我国已签定了150个以上的国际公约。其中有关国际刑法公约近30个, 涉及国际犯罪近20种。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中国向世界承诺了预防和惩治这些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的义务,同时也拥有对这些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如何行使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国际上一般有两种运作:一是在宪法中规定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把缔结的国际公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份来适用。遇冲突时,按公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处理。二是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公约的刑事条款确立在国内刑法中,由国内司法系统去执行。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1980年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普遍管辖原则,分则也没有对一些已加入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进行确认。这显然与日趋严峻的国际犯罪现实不相适应,也不利于我国履行已承诺的国际义务。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在不断公布的特别刑法(针对特定犯罪的单行刑事法规)中,把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刑事条款逐步纳入了国内刑法的范围。1980年以来,全国人大陆续公布了26个特别刑法, 其中已有约1/2对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刑事条款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确认〔1〕。 以时间为序,特别刑法对国际公约的确认如下:
一、关于战争罪、反人道罪
人类物质文明的进步,虽已达到相当现代化的水平,然而野蛮时代滋生的战争恶瘤一直伴随着人类的历史。有关战争的立法于当今于未来仍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贯主张和平,反对战争。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开始了与世界战争法规的接轨。1981年6月, 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确认了1956年11月全国人大第50次会议批准加入的《1949年8月12 日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难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关于战地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中关于战争罪、反人道罪的原则和部分条款。四公约在总则部分一致规定了在缔约国领土内发生武装冲突时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的原则。要求对于放下武器的伤、病、俘人员和无辜平民,在一切情况下应给予人道待遇,不能歧视、酷刑、残伤、谋杀、作为人质和非法判刑等等。第一和第三公约强调:“冲突各方战后要收集伤病员,加以保护”。并将战俘的待遇问题规定为国家的责任:“战俘在敌国国家手中,不论个人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第四公约强调:“在占领地内要保护伤、病、老、幼、孕妇、母亲免受战争影响”,“禁止惩罚、恫吓、禁止掠夺,禁止对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禁止作为人质”。我国特别刑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暂行条例》在第15条相应规定:“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条规定:“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条规定:“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些规定以新增遗弃伤员罪、虐待俘虏罪、掠夺残害战区居民罪,将国际公约的有关原则和条款确立在我国刑法之中。
二、关于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罪
随着人类现代文明的进步,反对歧视妇女,保障妇女权益越来越成为共识。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男女平等原则的倡导下,国际社会缔结了一系列保护妇女权益的国际公约。中国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一直走在世界前列。我国制定了保护女性出生、教育、就业、婚姻、生育、参政等一系列政策和法规,并加入了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国际公约。鉴于国际国内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犯罪的猖獗,我国立法机关多次加强了保护妇女的立法。
1983年9月,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人大第21 次会议一并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确认了我国1980年加入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中关于保护妇女的原则和禁止性规范。该国际公约在总则部分强调了基本人权、人格尊严、男女平等原则,要求各缔约国为“保护母性采取特别措施,包括公约所列的各项措施”。其中第6 条规定:“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我国上述三个特别刑法对该公约的原则和第6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1.《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1980年刑法规定的“引诱、容忍、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作为危害社会治安的六种严重罪行之一,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之最高刑上处刑,直至死刑”。突破了1980年刑法对该类罪最高刑期为10年的限制,增强了打击侵犯妇女人身权犯罪的力度。
2.《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上罚金和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和“引诱、容忍、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并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扩大了该类罪的打击对象,新增了四个新罪: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传播性病罪;把公约保护妇女、禁止卖淫的原则全面、具体地确立在我国刑法之中。
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六种严重情形之一(首要分子;拐卖3人以上;对其奸淫;迫使其卖淫; 造成被拐卖人及亲属重伤、死亡等其他严重后果;卖往境外),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妇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些规定新增了六个新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以及相应的法定刑,把国际公约保护女性、禁止贩卖妇女的原则具体确认在我国刑法之中。
三、关于普遍管辖原则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国门打开,一些国际犯罪不同程度地出现在中国。故此,我国先后加入或批准了一些旨在加强国际合作,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这些公约都要求对公约所规定的犯罪实行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对于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犯罪地何在,也不论侵犯了何国的利益,世界各国都有管辖权。它是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公认的重要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这一原则确立在国内法中。由于1980年刑法制定时,我国还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国家,国际犯罪、跨国犯罪、涉外犯罪都很少,所以在我国刑法空间效力上,只规定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 没有规定普遍管辖原则。 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明确表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一原则的确立,在立法上,完善了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在司法实践上,为惩治国际犯罪提供了法律保证;在国际社会中,表明了中国反对国际犯罪,信守自己缔结国际公约承诺的立场和态度。
四、关于捕杀濒死、珍稀动物罪
目前,世界有近4000个物种濒危,近4000个物种易危,7000个物种被视为稀有。在今后20—30年内,将有15%的生物濒于灭绝, 5—15%的生物绝迹〔2〕。面对如此严重的生态问题,70年代初, 联合国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并推动各国缔结了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的国际公约,把生物圈的保护纳入了国际法的范围之内。中国已加入了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的国际公约,如《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公约》等。1988年11月,七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 濒死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确认了1981年4 月我国加入的《濒死野生动物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保护原则。该公约为了防止过度捕杀某些有灭绝危险的物种,把370 个物种分为三个类层:(一)受贸易影响有灭绝危险的物种。(二)如不严格限制,则有可能灭绝的物种。(三)各缔约国希望加以管制,并需要国际合作,控制其贸易的物种。明确规定“这些物种的出口必须符合本国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我国上述特别刑法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死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修改、补充了1980年刑法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以及二年刑期的规定,新增非法捕杀珍贵、濒死野生动物罪并加重其刑期,将国际公约保护濒死、珍贵野生动植物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确认在我国刑法之中。
五、关于毒品罪
毒品犯罪,为当今世界一大公害。禁毒成为世界性运动。我国本为世界公认的“无毒国”,但80年代以来,毒品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为了制止毒品犯罪在我国的蔓延,我国加入了一系列国际禁毒公约,并进行了国内立法。1990年12月,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确认了我国1985年6月加入的《经〈修正1961 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品公约》及1989年10月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
《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简称)规定的毒品罪是指:“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贩卖,以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边境寄发、运输、输入及输出,以及任何其他行为经该缔约国认为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者。”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犯罪行为出于故意者悉受惩罚,其情节重大者科以适当刑罚,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1971年公约》(简称)规定了对毒品罪的普遍管辖原则,要求“各缔约国在其领域内发现这类罪行的犯罪,若不对其控诉和判决, 则应当将其引渡给要求对之进行控诉的国家。 ”《1989年公约》(简称)规定:“缔约国在履行其按公约所承担义务时,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制度的基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惩治毒品犯罪。并对惩治毒品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事宜作了具体可行的规定。
我国1980年刑法和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毒品罪都有一定的规范。1982年和1988年的两个特别刑法还把毒品罪的法定刑升格到死刑。但由于对犯罪的规定仍较简单笼统,不利于对毒品罪的预防和惩治。1990年的特别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毒品数量大的;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以暴力抗拒查、拘、捕的;参与国际贩毒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对于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等多种毒品罪,规定相应的法定刑。《关于禁毒的决定》以12个新罪(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掩饰、隐瞒赃物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和相应的法定刑,以及行政处罚,包括对法人的处罚,将国际公约关于预防惩治毒品罪的原则,全面具体地确认在我国刑法之中。
六、关于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我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劫机犯罪,但由于1980年刑法立法时的局限,将劫机罪归在“反革命罪”之中。“反革命罪”属于政治犯范畴,按照国际惯例,政治犯不予引渡。这就使我国惩治劫机犯在国际上陷于被动,且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国家间纠纷。为将这一严重国际犯罪绳之以法,我国加入了一系列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的国际公约,并进行了国内立法。1992年12 月, 七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的决定》,确认了1978年我国加入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80年我国一并加入的《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与《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1988年加入的《蒙特利尔公约补充协议书》。
《东京公约》首次提出“空中劫持”犯罪概念。《海牙公约》明确宣布“空中劫持”为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其第一条规定:“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罪。”要求各缔约国对上述罪行严厉惩罚,并规定了对“空劫罪”或者起诉或者引渡的原则。《蒙特利尔公约》将“空中劫持”以外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将“空劫罪”扩大为“劫持航空器罪”。该罪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的所犯罪行。
我国特别刑法《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劫持航空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新增劫持航空器罪将国际公约的原则确认在我国刑法之中。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并具体规定了航空器犯罪的法律责任。但特别刑法功不可没。它在航空法出台前对我国惩治航空器犯罪起了重要作用,并为民用航空法中的刑事法律责任部分奠定了基础。
七、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志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当今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已较完备,而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较晚。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大大加强了对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并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已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在这方面,特别刑法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993年2月,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0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7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4年7月, 八届人大第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 确认了我国已加入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原则。这些国际公约包括1985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992年10月一并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4 月加入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的日内瓦公约》以及1994年4月签署的《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
《伯尔尼公约》以举例的方式规定了对文学艺术、音乐、戏剧、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版权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实用新型、 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第9 条规定:“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10条规定:“对带有假冒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要求“同盟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录音制品公约》要求成员国对录音制品提供刑法保护:实施方法“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进行保护;通过有关不公正竞争的法律进行保护;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进行保护”。1994年4月15日,中国政府签署的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于至少是故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当包括处以足以起威慑作用且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在适当的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当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各成员国可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尤其是故意地并以商业规模实施的情况。”〔3 〕即明确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采取刑法打击的方式。
当今世界各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严重,我国的伪劣产品、假冒专利、假冒商标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也屡禁不止。我国1980年刑法在此方面立法微弱,后虽颁布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规,但除《专利法》在修改时增加了一个“假冒专利罪”外,其他各法仍局限在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范围。中国和国际社会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刑法手段。特别刑法正弥补了我国刑法的这一缺陷。
1.特别刑法《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末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并规定了法人犯罪及处罚。特别刑法新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将国际公约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确认在我国刑法之中。
2.特别刑法《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生产、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的多少,分别“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分别可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国际公约禁止假冒产品的规定进行了确认。
3.特别刑法《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学术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处或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并规定了法人犯罪及处罚。特别刑法新增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著作权复制品罪,将国际公约保护版权的原则确认到我国刑法之中。
笔者认为,我国特别刑法对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确认,体现出三方面的成绩和三方面的不足。成绩表现在:
(一)特别刑法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弥补了国际公约有罪无罚的缺陷。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公约,危害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行为,理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然而,迄今为止生效的国际公约,没有一部对国际犯罪规定有罪与刑相适应的刑罚条款。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最终是通过刑罚来体现的,没有刑罚,惩治犯罪则成为一句空话。当然,这并非是众多缔约国在缔结公约时的疏忽,而是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价值观念、法律意识和刑罚标准存在相当的差距,无法制定出统一的刑罚规范。但客观上毕竟造成国际公约“有罪无罚”的遗憾,且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都不能得到改变。而现实的犯罪必须及时惩治。我国以特别刑法的方式确认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犯罪,同时对其罪行规定了相适应的刑种、刑期,这是对国际刑事公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也只有这样,国际公约在实际中才可能得到实施。
(二)特别刑法对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确认,本身也是对我国刑法的修改和补充。1980年刑法实施16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尤其是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中国社会各方面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犯罪领域也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境外的犯罪进来了,一些曾绝迹的犯罪复活了,一些新的犯罪出现了。16年前制定的刑法,在许多方面已暴露出与惩治现实犯罪不相适应的地方,有待修改和补充。而一部刑法典的修改是极为慎重的,且不能出一个新罪就去修改一下刑法典。特别刑法则可以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将新的犯罪加以规范,按特别刑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护那些被新的犯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1980年刑法重视不够,特别刑法对此进行了重要的补充,使我国刑法体系面对各种新的犯罪真正成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网。
(三)特别刑法以约1/2的数量对国际公约加以确认, 有明显的重要意义。首先,使我国惩治国际国内犯罪有法可依并取得了重大成果。如惩治毒品犯罪方面,至1995年底,我国年强制戒毒6万人次,有18.9万人在12.5万件与毒品有关的案件中被逮捕,并收缴了大量毒品。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方面,我国已有30个高级人民法院,37个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庭。至1995年,全国法院已受理专利案件3052起,盗版侵权案1243起。1991—199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仅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就受理1690 件, 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罚的共1375 人。 仅1995年,公安部门专项出动达4200次,查处盗版侵权1.5万件, 关闭镭射营业厅5000余家,销毁激光光盘2000万片以上。特别刑法还保障了工商、版权、专利、海关的广泛行政执法。仅以商标为例:1990—1995年,全国工商部门查处侵权64000起,罚款13700多万元,责令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2500 多万元。 商标的法律保护大大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到1995年,全国有效注册商标已达53万件,其中外国申请注册8万件, 使我国注册商标总量进入世界前10名〔4〕, 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的经济繁荣与国际交往。其次,特别刑法对于国际公约的确认和实施,不仅为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了重大作用,而且使世界人民看到了中国政府信守国际承诺的诚意和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极大地展示了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坚定决心和坚实步伐,使中国在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流中有了越来越高的威信,在国际事务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同时,也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特别刑法对国际条约的确认,还存在不少不系统、不完整的地方。如战争罪方面,规定了反人道罪的内容,没有确立侵略罪、使用禁用武器罪。而我国于1952年加入了《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的作战协议书》,1981年加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的公约》,1984年加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我国为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且已派遣有维和部队履行世界和平的任务,所以,系统、完整地确认已加入的有关战争的国际公约有重要意义。又如,对1981年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只确认了保护动物部分,未确定对珍稀植物的犯罪的惩治等。
(二)对已加入的若干重要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还没有及时予以确认。如1987年加入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88 年加入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1992年12月加入的《关于劫持人质的公约》,以及近日(1996年5 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些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严重影响国家间正常交往,侵犯人身权利,破坏生存环境,是国际公约要求惩治的重点,也是各国刑法打击的对象。特别刑法应尽快加以确认,如可以确立劫持人质罪、海盗罪、污染海洋罪、盗窃、贩卖核材料罪等等。
(三)从上述不足可以看出,特别刑法所确认的国际公约的内容,相对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范围,还显得狭小;对应当确认且可以确认的内容,确认还不够及时。这种状况与一个大国要履行的国际义务还不完全相适应。从立法看,我国对于国际犯罪的确认,是以我国政府根据国际国内实际情况慎重选择加入的国际公约为依据的。既然有着国家的认可和实际的需要,我国特别刑法在确认国际公约的立法上,还可以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刑法条款更加大胆、明确、及时地确立在我国刑法体系之中。
总的来说,特别刑法对国际公约的确认,有其优越性。加入国际公约是经常会有的情况,在相对稳定的刑法典中不断确认国际公约显然不现实。而特别刑法的立法相对简易、灵活,能适应不断签约的情况。通过特别刑法的立法确认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不失为一种很好的立法方式。
注释:
〔1 〕本文涉及的我国特别刑事法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82—1995年。本文涉及的国际公约见王铁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8月版; 曹建明等:《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经济法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
〔2〕参见张宝珍:《为了绿色的地球》第62页,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11月版。
〔3〕参见马克昌、丁慕英:《刑法的修改与完善》第46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月版。
〔4〕《法制日报》1996年5—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