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反倾销程序与我国企业的对策_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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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反倾销程序及中国企业之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共体论文,中国企业论文,对策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出口的产品在国际上屡遭反倾销调查并被征收反倾销税,近年来尤其严重。截止1999年12月31日。欧共体有效的反倾销措施为156项,其中针对中国的达33项,占总数的21.15%。最近几年欧共体对各国向共同体出口的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调查案中,针对中国产品的调查案数目也一直高居不下[1]。1998年欧共体虽只对一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注:现已被委员会3621/1999号规则确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但同年结案的对中国向共同体出口的产品征收或继续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的却高达9项(注:Annual 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the Community's Anti-Dumping and Antu-Subsidy Activities(Seventeen 1998)及相关的欧盟理事会规则。),居所有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之首。1999年被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的中国出口产品虽只有一项[3],但同年发起的针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案高达12个,又居各国之首。在2000年开始不到3个月的时间里,已有2项中国产品被欧共体征收或继续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2项产品被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另有1项新产品被调查[4]。

另一方面,欧共体制造商仍在积极寻求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加重征收反倾销税。譬如1998年2月18日生效的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印刷电路板(glyphosate)征收24%确定性反倾销税的理事会规则368/98号[5],未过半年即受到共同体制造商的复查申请[6]。共同体制造商认为理事会368/98号规则确定的反倾销措施不仅没能使中国向共同体出口的产品的售价上升反而不可避免地下降,因而欧盟委员会于1998年8月6日在欧盟公报上发出对理事会368/98号规则确定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的通知。关于对中国向共同体出口的环状装订机(ring binder mechanisms)征收39.4%的确定性反倾销税的理事会119/97号规则[7]也收到同样的申请[8]。

面对丝毫没有缓和迹象的共同体对华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如何充分有效地利用共同体反倾销法中有利于被申诉方的规定,从而获得在反倾销程序中的主动地位,这应当引起中国企业高度重视。由于学术界对欧共体反倾销规则已有详尽介绍,本文只就目前中国企业在欧共体反倾销程序中的行为作一归纳并提出建议。

二、欧共体反倾销情况及中国企业之对策

(一)合作

尽管1994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规定了出口商与生产商要积极应诉,不参加国外的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要通报批评,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申领出口配额与许可证的权利,严重的可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的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而且,鉴于情况的日益恶化,1997年,原外经贸委又颁布了《关于加强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的通知》,但是中国企业在欧共体反倾销程序中的合作率仍不尽人意。在1998年中国产品被欧共体征收或继续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的9个反倾销案中,只有2个调查案中中国出口商被认为是积极合作的[1],而且其中1个调查案是由于涉及的中国出口商数目极少之故。其余调查案中中国出口商及制造商的合作率均被认为过低,有的调查案中合作率只有14.3%[9]或1.28%[10]。在欧盟委员会对中国出口的彩色电视机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中国出口商及制造商的合作率甚至为零[11]。在共同体对中国出口的可充式打火机进行反倾销调查时[12],中国内地厂商的合作率亦为零。鉴于此,该案中,委员会只能引用《欧共体统计局统计公报》的数据来计算中国产品在被调查期间的转口贸易问题。同一调查案中,台湾厂商的不合作致使台湾向欧共体出口的同类打火机全部被认定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12]。

由于中国企业的不合作态度或者说其低程度的合作导致了中国向共同体出口的产品被征收确定反倾销税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而由于这种可能性的提高又诱使共同体制造商更频繁地申请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也致使委员会更倾向于认定倾销的存在。这是一种本可以通过积极参与而得到一定改善的境况。争取更好的对待及更公平地法律环境当然是很重要的,但如果有了良好的机会却不善于利用甚至放弃权利,这无疑是极其愚蠢的,即使争取到再好的优惠待遇仍是徒然。

欧共体反倾销基本规则第5条及第6条赋予相关利害方充分的提供信息及表达意见的机会。不管欧盟委员会在实体法中规定的标准如何,中国的企业必须认识到这种权利都是对等的,即凡是出口商和进口商享有的权利,申诉方也一样拥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就等于给予对方双重机会。而且,申诉方必然比被申诉方更早地准备资料,与共同体官方接触。被申诉方应当认识到自己在这一方面的劣势,更应该把握一切披露对自己有利的数据和信息的机会。这种情况下,不向欧盟委员会提供有利于己方的信息等于提供了不利于己方的信息,不表达有利于己方的意见和观点等于表达了有利于对方的意见和观点。基本规则第18条第6段明文规定,如果某利害方不合作或只是部分合作以致于相关信息未得以提供,较之于他的合作而言,结果可能会比较不利于他。因此,在出口商的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应提供足够的信息,尽量使自己成为合作方。

(二)个别对待

在理事会905/98号规则[13]于1998年7月1日生效之前,由于中国被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其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的计算要依赖参照国的价格,因此中国企业申请个别对待的意义就只在于确定出口价格的不同,对倾销幅度计算的影响有限。而规则905/98允许中国企业在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计算中申请个别对待,这样一来,获得个别对待的中国企业将在倾销幅度的计算从而在反倾销税额的征收上掌握更大的主动权。

获得个别对待的出口商或制造商一般在确定倾销幅度从而在确定被征收的反倾销税上较统一对待的出口商享有优势。如在不锈钢扣件一案中,统一征收的反倾销税率为74.7%,而获得个别对待的两家企业的税率分别为13.6%和24.25%[14]。在家用传真机一案中,统一征收的反倾销税率为51.6%,而获得个别对待的两家企业的税率分别为21.2%和23.2%[15]。参加应诉的中国出口商和制造商已越来越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在回复共同体的问卷时一般都要求个别对待,但是由于其对共同体的反倾销实践不是很了解,往往达不成目的。譬如1999年被委员会362/1999号规则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进而又由理事会1796/99号规则只是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的钢缆调查案中,4家中国制造商对个别对待的申请均被驳回。委员会的理由是这4家企业的资本及生产设备均为国有,其中1家企业的主要决策权由国家掌握(大概是由于该公司章程表述不清),而另外3家企业根本连公司章程都没有提交[16]。1998年被理事会467/98号规则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的特定鞋类的调查案中,参与合作的生产商也都申请了个别对待,但只有1家公司被同意给予个别对待。该家公司最后被确定的倾销幅度为1.3%,由于其倾销幅度为基本规则第9(3)条规定的极小幅度,所以不予征收反倾销税[9]。同样,1998年被理事会495/98号规则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的铁硅锰伴生矿的调查案中,一家香港公司由于已超过问卷中申请个别对待的期限而不能获得个别对待,而其在内地的生产商由于未在调查中予以合作,也未能获得个别对待[17]。

中国的出口商或制造商希望在反倾销调查中获得个别对待的,应当注意委员会给予个别对待的条件,特别要注意委员会不给予个别对待的情况:(1)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予合作的;(2)申请者为贸易商的;(3)申请的企业或公司不够独立的。最后一点应当引起特别的注意,根据理事会905/98号规则的规定,该条件为出口商或制造商申请单独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如果来自中国或俄罗斯的一个或多个制造商要求在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计算上给予个别对待,则必须以书面提出申请并证明:(1)企业有关价格、成本和包括例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的成本投入、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是根据反映市场供求变化的信息作出的,不受国家的实质性干预,并且重要的成本投入在实质上反映市场价值;(3)企业拥有一套清楚的基本会计帐簿,根据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并可用于所有目的;(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再因前非市场经济制度而受到严重扭曲,特别是有关设备折旧、其它报废、以物易物及通过债券抵销方式支付等方面;(4)相关企业受破产及财产法约束以保障企业运行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及稳定性;(5)货币按市场汇率兑换。中国的制造商只有提交以上证明,才能享有个别对待,以自己的具体情况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绕过共同体倍受责难的参照国制度。

(三)价格承诺

由于价格承诺的优势,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出口商品采用该方式以使得委员会不征收反倾销税而终止调查程序。截止1999年12月31日,共有18个国家的出口商或制造商在14项产品中采用价格承诺的方式结案,涉及32项共同体反倾销措施,占总数的20.52%。仅1999年被欧共体接收的价格承诺就涉及5项产品12个国家。而在涉及中国的被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的33个案件中只有一个采用了价格承诺方式[1]。在1998年被征收或被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个案例中,也没有一个案件中的出口商或制造商采用价格承诺的方式。在同类产品被卷入反倾销调查的情况下,其他国家的出口商或制造商纷纷向委员会作出价格承诺,而中国企业在这一方面却无所作为。如1996年特定铁管或钢管配件被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时,一些克罗地亚和泰国的出口商就向委员会作出了价格承诺从而免征反倾销税[18],而中国的所有出口商均被征收58.6%的反倾销税,无一幸免[19]。

应该说,在某种程度上,中国的企业还是意识到了价格承诺的实际意义,但是仍然不够,或者说仍然缺乏行动力。在前案[19]中,参与合作的中国出口商就告知委员会其作出价格承诺的意图,并且还告知委员会,中国官方将向各委员会提出一份有关出口控制的建议。但是,中国出口商并未向委员会发出任何具体的要约,中国政府也未向委员会提出任何具体的建议书,委员会最终仍对所有来自中国的该类产品征收了统一的确定性反倾销税。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仅有认识是不够的,在前文提到的原外经贸委的《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第12条也要求出口商及制造商积极向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机构作出价格承诺,但是显然收效甚微。

另外,在上述程序中,争取共同体进口商的合作十分重要,因为共同体进口商与中国的出口商或制造商往往具有相同的利益。在委员会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中国的出口商及制造商应积极与进口商协作,获取对共同体制造商不利的数据与信息,可以增加在反倾销调查案中的胜诉机率。

三、小结

欧共体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中确实对中国存在不公平的对待,比如在计算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仍需参照替代国的价格或推定价值,除非中国的出口商或制造商能证明其符合理事会905/98规则规定的条件。在实践中,对于来自中国的国有企业申请个别对待的,往往以“资产与生产设备由国家拥有”[20]这一理由予以否定。就价格承诺而言,委员会也提出过“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或制造商原则上使用统一的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仅为例外。”[21]因此,政府层面的努力仍有积极意义,但也正因为存在这些歧视性的立法与实践,中国的企业更要积极主动地行使现有的立法所赋予的权利,以使自己在欧共体的反倾销程序中获得更为主动的地位。有一组数据可以很明显地证明积极参与应诉的益处。1999年欧共体共有14个反倾销调查案以未征收任何反倾销税结案,其中积极参与合作的韩国产品占了8项,印度也由于紧随韩国之后有2项产品未被征税,而中国只有一项产品逃过一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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