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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985 年分别于中南政法学院本科、研究生毕业,现为中南政法学院教授,主要著作有《刑法的基础观念》、《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犯罪论原理》、《刑事责任论》,另主编、参编著作10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80余篇。目前正在日本访问讲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了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罪状与法定刑,该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通说认为,本款增设了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如何确定其罪名与性质,如何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罪数等,都需要深入探讨。
一、绑架勒赎罪的概念与性质
读者从本文标题可知,笔者主张《决定》第2条第3款的罪名应为“绑架勒赎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指明,本罪的罪名应为“绑架勒索罪”,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持这一观点。两种表述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对本罪范围的确定却有影响。我们先来看看通说给本罪下的定义。
《解答》指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他许多论著的定义也是如此。但根据这一定义,本罪可能包括两类行为:一是行为人绑架他人后,以释放或不杀伤被绑架人为条件,要求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关人交付财物;二是行为人绑架他人后,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由于第二种行为也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故符合上述定义。
然而,上述第二种行为并不构成所谓绑架勒索罪,而是构成抢劫罪。因为该行为是直接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向被害人勒索财物,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之所以认定构成绑架勒索罪,主要原因在于上述罪名使用不当、定义界定不准。因为上述绑架勒索罪的罪名与定义告诉人们:凡是使用绑架方法勒索财物的,都构成本罪。由此可以看出,绑架勒索罪的罪名及上述定义存在缺陷。
不可否认,上述定义是根据《决定》作出的。但是,《决定》并没有给本罪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只是规定了本罪的罪状。我们应当根据本罪的基本模式来下定义,从而使本罪的范围明确,而不致于使本罪包含抢劫罪的内容。绑架勒赎罪的基本模式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使被绑架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或者将被绑架人控制在自己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从而造成被绑架人的近亲属及其他有关人对被绑架人生命、身体安全的忧虑,进而利用这种忧虑,迫使其交付财物。因此,绑架勒赎罪的定义应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将他人控制在自己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的行为。这一定义告诉我们,绑架勒赎罪不是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而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有关人勒索财物;行为人所勒索的财物是被绑架人生命、身体安全的代价,是赎回被绑架人的代价。因此,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绑架勒赎罪,才反映出本罪的实质,才能将抢劫罪排斥在外。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将犯罪划分为八类,其中第四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绑架勒赎罪通常既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同时又侵犯了被绑架人近亲属或其他有关人的财产所有权。这就需要确定,绑架勒赎罪究竟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刑法理论上,有的将本罪归入侵犯财产罪,理由是,“因为犯罪分子的目的还是为了勒索财物,所以,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仍是财产所有权,故应将绑架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1〕笔者认为, 本罪属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绑架勒赎罪的手段行为是绑架、目的行为是勒索财物,但是,并非任何犯罪的性质都由目的行为决定,即并非目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都是主要客体。当手段行为重于目的行为时,就应肯定手段行为对犯罪性质的决定作用。例如,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2 〕其中便包含了如下含义:如果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重于目的行为,则以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绑架行为的危害重于勒索财物的危害,表现在: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是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行为一般呈持续状态,在较长时间内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也受到严重恐吓;其他公民也因此失去安全感。因此,绑架勒赎罪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是人身权。
第二,《决定》对本罪规定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显然,勒索财物是主观要件的内容,而客观行为只要求绑架他人。因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但事实上还没有勒索财物却被查获的,应以绑架勒赎罪论处(下面将讨论这一问题)。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只具有侵犯财产权的可能性,事实上却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如果将绑架勒赎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则意味着本罪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所有权,那么,对上述行为就难以本罪论处。这显然不合适。
第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此罪,以往对这种行为一般以抢劫罪论处。〔3〕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决定》中, 表明其所重视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因为《决定》属于单行刑法,而我国单行刑法都只是规定某一类型的犯罪。《决定》所规定的犯罪则是侵犯人身权的犯罪。立法者并非随意将绑架勒赎罪规定在《决定》中,而是反映了其立法意图: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故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
综上所述,绑架勒赎罪应归入侵犯人身权利罪,而不应归入侵犯财产罪。
二、绑架勒赎罪的主客观要件
绑架勒赎罪的客观要件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以便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行为通常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二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
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使他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将他人控制在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绑架对象的“他人”,可以是任何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这是绑架勒赎罪与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一个重要区别。从实质上说,暴力是使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是使人不敢抗拒的方法;麻醉是使人不知抗拒的方法。三者都具有严重的强制性。但根据《决定》规定,对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以本罪论处。这是因为,婴幼儿没有抗拒的意识与能力,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强制行为。关于绑架行为,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问题之一:绑架是否要求使被绑架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国外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肯定说,因为绑架的本质是使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如果被害人仍然处于原来的生活场所,则不能认为是绑架。而通说采取否定说,因为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有的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从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实力范围内。〔4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后一种观点。虽然在通常情况下,绑架意味着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但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因为被害人处于该状况下时,其人身自由就受到了侵犯,其生命、身体安全随时有被侵犯的可能性。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有关人勒索财物。
问题之二:绑架究竟包括哪些行为?与抢劫罪不同,《决定》对绑架勒赎罪的手段行为作了完整的限定,即仅限于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而没有规定“其他方法”。那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能否成立本罪?许多人持肯定回答。例如,有的人说:“绑架的实质在于将他人掳走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失去人身自由,至于使用什么样的方法,则不应严格限制。绑架人质通常是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但实际上可供使用的方法远不止这些,例如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乘被害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将其掳走等,使用这些方法将他人掳走的,也应认定为‘绑架’,符合主观要件的,应定为绑架勒索罪。”〔5〕有人指出:“所谓绑架, 就是违背被绑架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非法将其掳走,并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限制其人身自由。……所谓其他方法,就是采用暴力、胁迫、麻醉以外的其他方法,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意志,将其掳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如乘被害人处于昏睡、醉酒、患病、自我麻醉等不知、不能抗拒状态进行绑架等。”〔6〕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决定》对绑架勒赎罪的手段作了明确限定,而没有规定“其他方法”;如果在解释时随意添加“其他方法”,则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上述观点所说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使用欺骗、利诱等方法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并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二是利用被害人自身不知、不能抗拒的状态将其掳走,并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笔者也赞成这些行为属于绑架,但同时认为,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使用暴力绑架他人,而不是暴力、胁迫、麻醉以外的“其他方法”。首先,暴力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国外刑法理论将暴力分为四种:一是最广义的暴力,它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而且可以是物;二是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量,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量,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暴力;三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量;四是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抗拒的程度。〔7〕由此看来,暴力的核心是行使有形力量。笔者认为,绑架勒赎罪中的暴力应该是最狭义的暴力。而将不知、不能抗拒的人掳走并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的行为,也是最狭义的暴力行为。因为“掳走”本身是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量;而且行为人利用了某种状态,足以压制对方的抗拒。其次,绑架是一种持续行为。认定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胁迫,应当从整个过程来分析,而不能仅看某一点。使用欺骗、利诱等方法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并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的行为,就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而言,似乎没有暴力、胁迫,但行为人在此后却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这往往表现为将被害人拘禁于一定场所,使其失去人身自由。而拘禁本身又是一种暴力,它使被害人不能或无法逃走。综上可见,人们所说的“其他方法”仍然是暴力方法。当然,如果确实没有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的,是不能认定为绑架。例如,行为人甲与乙合谋,由甲使用欺骗方法将丙骗至他处逗留数日,没有对丙实行拘禁,丙仍然享有人身自由。乙在其间向丙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的,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成立绑架勒赎罪。
向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是绑架勒赎罪的目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在绑架了他人后,以书面、口头、电话等方式通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这些人都是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的人,因此,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包括其他有关人(如被绑架人的恋人、亲密朋友、单位等)。这些人之所以交出财物,是因为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而“赎回”被绑架人。因此,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抢劫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勒索财物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要件行为?即有些行为人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但还没有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有关人通告勒索财物时,能否认定为绑架勒赎罪?笔者持否定的观点。首先,行为的性质不是仅由客观行为决定,而是同时由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决定。既然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就表明其行为的性质是绑架勒赎,而不是单纯的非法拘禁。其次,《决定》对本罪罪状的表述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据此,绑架勒赎罪是目的犯,即勒索财物是目的,属于主观要件。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与故意、过失等不同:故意、过失本身都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而目的犯中的目的则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即是超过客观事实范围的内容,或者说客观上不要求存在与目的相对应的事实。〔8〕由于勒索财物只是目的, 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成立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9〕
绑架勒赎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如果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有关人交付财物,则释放被绑架人或者不杀伤被绑架人。如果不具有这种心理状态,则不构成绑架勒赎罪。而且,勒索财物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即以勒索他人所有的财物为目的,而不是以索回自己所有的财物为目的。《解答》指出,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本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为了索回自己所有的财物。附带说明一下,这个问题涉及到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本权说与占有说。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占有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此外还有基于上述两说的各种折衷说。〔10〕本权说与占有说在许多情况下会得出不同结论。例如,第三者或者被盗窃人从盗窃犯那里窃取所盗财物的,本权说认为不成立盗窃罪,而占有说认为成立盗窃罪。同理,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时,本权说认为只成立非法拘禁罪,因为该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占有说则认为成立绑架勒赎罪,因为该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占有本身。由此看来,《解答》采取了本权说。
根据《决定》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时,就必须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是为了勒索财物才绑架他人。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出于其他动机或目的绑架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目的;二是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后,对之进行非法拘禁或绑架,进行勒索财物。这两种行为在日本刑法中均有规定。日本刑法第225 条之二第2款规定的罪状是:“略诱或和诱他人后, 利用被诱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诱人安危的忧虑,使之交付财物或要求财物”。第227条第 4 款后段规定的罪状是:“收受被诱人的人利用被诱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其安危的忧虑,使之交付财物或要求财物。”我国的《决定》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上述两种行为通常应以绑架勒赎罪论处。
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勒索财物的目的必须产生于绑架行为之前,只是要求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存在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或动机绑架或收买他人后,被害人便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由于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是绑架的实质,故只要这种状态没有结束,就应当认为绑架行为没有结束;绑架行为是一种持续性质的行为,在绑架行为没有结束的情况下,产生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继续绑架或拘禁被害人的,其行为从此就具有绑架勒索的性质,符合绑架勒赎罪的特征。换言之,在通常情况下,勒索财物的目的存在于整个绑架行为过程中;而在上述情况下,勒索财物的目的只是存在于绑架过程的后一阶段。既然后一阶段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绑架勒赎行为,理所当然应认定为绑架勒赎罪。对此,可以借用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来说明。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后者“是指共同犯罪人刚着手实行犯罪时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11〕这表明,共同故意并不要求存在于实行行为的整个过程,共同故意存在于实行行为过程的某一阶段时,也成立共同犯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勒索财物的目的也不要求存在于整个绑架过程中,该目的存在于绑架行为过程的某一阶段时,也不失为绑架勒赎。我们也可以认为,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转化犯。即行为人开始实施的是非法拘禁行为,但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产生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要求被害人的近亲或其他人交付财物,这样,单纯的非法拘禁就转为绑架勒索,故应认定为绑架勒赎罪。
三、绑架勒赎罪的罪数问题
根据《决定》第2条的规定,犯绑架勒赎罪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难看出,本罪的法定刑高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决定》对本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首先是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其绑架行为都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与自由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而且给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与忧伤,因而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犯罪。其次反映出以下立法意图: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俗称“撕票”)的,不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罪数理论,对犯绑架勒赎罪并“撕票”的行为,应认定为二罪。因为“撕票”行为不是绑架勒赎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且独立地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将“撕票”另定为独立的杀人罪并没有必要。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承认“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即行为虽然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几次符合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只认定为一罪的情况,典型的是连续犯、牵连犯与吸收犯。〔12〕这便意味着,即使是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可能只认定为一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因为数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而绑架勒赎与“撕票”行为也有密切联系,也容易同时发生,因而也具有以一罪论处的可能性。或许有人认为,绑架勒赎并“撕票”的行为并不是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故不能认定为一罪。但笔者认为,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这些概念是刑法理论根据数行为在处断上应作一罪的若干现象概括出来的;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可否认存在一些数行为在处断上应作一罪的情况而没有上升为理论上的概念的现象。
其次,对密切联系、同时发生的数行为并不必然以一罪论处,要决定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论处,必须考虑罪刑的均衡性。即对密切联系、同时发生的数行为以一罪论处能够做到罪刑均衡时,以一罪处理具有合理性。《决定》对绑架勒赎罪规定了比故意杀人罪还要高的法定刑(表现在最低刑高于故意杀人罪的最低刑,而且规定了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表明了绑架勒赎并“撕票”的行为以一罪论处完全能做到罪刑均衡。
再次,对密切联系、同时发生的数行为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论处,还应考虑刑事司法的难易性。如果以数罪论处过于复杂,不利于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则应主张以一罪论处。绑架勒赎并“撕票”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认定为数罪较为困难。例如,绑架行为的实质是将被绑架人置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为了控制被绑架人,行为人通常实施拘禁、殴打等行为。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往往难以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而对上述行为以一罪论处,则避免了这一难题。
最后,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对死亡持故意态度的抢劫只构成抢劫罪。〔13〕绑架勒赎罪的法定刑高于抢劫罪的法定刑,与故意杀人后当场劫走财物的只定抢劫罪相比,对绑架勒赎并“撕票”的行为,更可以只定绑架勒赎罪,没有必要实行并罚。
注释:
〔1〕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673页。
〔2〕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3页。
〔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0年4月27日)。
〔4〕(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75年增补2版,第77页。
〔5〕陈小清:《试论绑架勒索罪》,《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第63页。
〔6〕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672~673页。
〔7〕参见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室编:《刑法各论》, 早稻田经营出版1991年版,第30~31页。
〔8〕(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86年改订版,第127页。
〔9〕国外刑法一般也是这样规定的。例如,日本刑法第225 条之二第1款规定:“利用被诱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诱人安危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而略诱或和诱他人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勒索财物只是主观要件,客观上只需略诱与和诱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实施勒索行为。
〔10〕参见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室编:《刑法各论》,早稻田经营出版1991年版,第107~111页。
〔1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0页。
〔12〕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1~224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2~263页;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5~285页。
〔13〕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7页;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2~583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15页;赵秉志:《改革开放中的刑法理论与实务》,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5~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