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疼痛的定性与定量分析_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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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3910(2012)05-0085-07

侵权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还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一方面从立法的角度承认“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又对寻求精神损害赔偿者设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即“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对“模糊”的精神损害进行“准确”定量的前提是对精神损害进行定性。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本质是受害人生活欲望的受阻或受挫,生活欲望无法满足或者已经满足的欲望再度受挫的外在表现就是痛苦。①所以,对精神痛苦的心理学和临床医学表现、痛苦的产生机理、痛苦的抚慰方法、痛苦的度量标准、痛苦的强度系数等进行研究,不管是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还是对于法官定案的参考,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从损害到痛苦的逻辑演变

本质是指事物本身内在的、深层的、必然的规定性,是此物区别于彼物的质的规定性。任何事物都有许多属性或特征,那种体现事物内部的稳定的、深层联系的属性被称为本质属性。自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以来,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概念。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本质认识,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依然存在着诸多模糊不清的看法,以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各自为政、差异巨大。②差异是认识不统一的外在表现,认识不统一是对精神损害本质属性缺乏深入探讨的必然结果。

(一)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人与物,客体是权益

侵权行为是研究损害赔偿的逻辑起点。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外乎人和物两大类,要么是损害了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要么是损害了他人的财产等,其实质都是对人的侵害,也就是对法律所保护的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一般也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利。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18种民事权利;③第二类是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利益。这里的利益“应当是私法上的、具有绝对性的合法利益”,[1]92也就是学理上所称的法益。“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2]

(二)侵权行为的结果是权益的损害

侵权行为人不管是侵害了权利还是法益,都会产生或大或小的结果,这个结果就是损害。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是侵害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后果,而非权利与利益本身。”[1]659《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损害的解释是:“损害是在法律上可控诉的情况下,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伤害,其形式可以是对人身的、对名誉的,对经济利益的,对财产或其它方面造成的损害。”[3]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系指权利或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发生的不利情形,兼指所有受侵害(例如物之毁损,身体健康受损支出的医疗费)及所失利益(如因物受损而遭受之营业损失)。[4]

在《侵权责任法》文本中,“损失”和“损害”同时出现,“损失”一词共出现7次,针对的都是物质利益的减少,而“损害”一词共出现90次,除了第7条④以动词的方式出现外,其余全部是以名词的方式出现,指的就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1]304不过,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侵害的对象不同,损害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财产损害包括对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的侵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对人的经济利益、物质生产和生活、肉体生理的维系等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的心理健康、知识的认知、思维能力、情感交流、文化生活、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尊严等的损害。具体而言,“精神损害就是指受害人主要在人格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其他不良情绪”。[1]694

(三)任何损害都是对物质和精神的双重伤害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众所周知,我们通过感官与外界发生联系,这样外界的信息就源源不断地输送到精神世界,引起情绪变化。这种变化代表着我们对外界的某种认识,精神世界正是通过它才与物质世界建立起了一座相互沟通的桥梁。情绪是精神世界对物质世界初步认识的反应,由此两个截然不同的世界就开通了一个相互认识的平台。情绪联通了两个不同的世界,开启了精神世界认识物质世界、物质世界影响精神世界的大门。

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要么是权利,要么是法益,但最终都是对利益的损害。因为“权利的本质就是各种各样的利益”,如人身权代表人身利益,物权代表因物带来的利益,生命权代表生命的利益,健康权代表健康利益,名誉权代表名誉的利益等等。从更深的层次来分析,“利益的背后隐藏的是人的各种各样的欲望,如,生命的欲望、健康的欲望、财产的欲望、获得尊重的欲望等”。[5]所以,从本质上讲,侵权行为伤害的是人的欲望,是对人生欲望的毁灭性伤害或对欲望满足的遏制。人生的欲望因外在的侵害而障碍重重,无法实现,或者本已实现的欲望因侵权而毁灭,给人带来的便是无尽的精神痛苦。佛家认为痛苦的根源是欲望,来源于无法实现的欲望。所以,侵权行为,从表象上看,侵害健康权是对人的身体器官的损害,侵害财产权是对财产利益的损害,而事实上,侵害健康权是对人维护身体器官健全欲望的伤害,侵害财产权是对人获取财产利益欲望的伤害,侵害名誉权是对人获得社会声誉欲望的伤害。正像有学者所言:“人是生物人与社会人的统一,对人的权利的侵害既包括财产权损害和人体结构的外在物理结构的损伤,又包括主体社会形态和心理形态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损害。”[6]不管是侵害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债权,还是人身权以及各种利益,都是对人生获取物质欲望或精神欲望的伤害,都会造成人的精神痛苦,只不过对不同的侵权客体受伤害的侧重点不同而已。

(四)精神损害的核心是精神痛苦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因侵害公民的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等,使受害人在精神上产生恐惧、悲伤、绝望、羞辱的痛苦。“非财产之损害实际上即为生理或心理上(即精神上)痛苦之代名词……非财产上之损害,如简而言之,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7]“精神损害在形式上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8]杨立新教授进一步分析认为,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的心理,导致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发生障碍,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在日本,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一般均称作“精神损害”。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受害人感受到的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等”。美国心理学家Eisenberger将痛苦分为生理痛苦、心理痛苦和社会痛苦。他认为社会痛苦(social pain)是“与亲密的他人或社会群体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心理距离而产生的痛苦体验”。事实上,心理痛苦与社会痛苦属于相似的情感疼痛范畴,只是各自强调的重点不同,心理痛苦强调个体由于精神创伤而产生的悲伤感觉,社会痛苦强调心理距离或人际疏离而产生的痛苦体验。[9]生理痛苦是基于肉体受损而产生的直接感受,也就是疼痛感觉,这个疼痛在临床上有一定的划分标准,可以直接用医疗的方法进行控制。Eisenberger的理论使我们从理论上厘清了侵权行为人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首先带来生理痛苦,进而产生心理痛苦,而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以及具有人格意义的物等是首先带来心理痛苦,进而产生社会痛苦。生理痛苦可以采用临床医学的方法进行控制,对于肉体痛苦的赔偿可以直接采用控制肉体痛苦的医疗费用,而心理痛苦和社会痛苦就只有通过物质或精神的方法进行抚慰。

二、精神痛苦的定性分析

人类欲望的本质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体的需求在人类精神上产生的映象。美国俄亥俄大学的一项研究表明,人类所有的行为都是由15种基本的欲望和价值观所控制的。这15种欲望分别是:(1)好奇心;(2)食物;(3)荣誉感;(4)被社会排斥的恐惧;(5)性;(6)运动;(7)秩序;(8)独立;(9)复仇;(10)社会交往;(11)家庭;(12)对疼痛和焦虑的厌恶;(13)对服务公共和社会公正的渴望——公民权;(14)社会声望;(15)影响别人的力量。[10]在这些欲望中,有些是人与生俱来的欲望,是人本质上的基本的欲望,本能地存在于人的意识中,如“好奇心”、“食物”、“性”、“运动”“对疼痛和焦虑的厌恶”等;有些是后天学习和培养的结果,是受各种社会环境的影响,由基本欲望衍生而来的,如“秩序”“独立”“家庭”“社会声望”“公民权”“影响别人的力量”等。对不同欲望的伤害,所产生的痛苦强度也是不同的。

幸福是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或精神的欲望的满足以及由这种满足所带来的愉悦感受。[11]与此相反,痛苦就是欲望得不到满足在人的精神上产生的映象。人类在追求欲望满足过程中会遇到各种诸如自然界的阻力、人类自身的阻力以及他人的阻力等,这些阻力都是产生精神痛苦的根源。因自然的力量以及人类自身的局限性所导致的精神痛苦,自古有之,任何人都无法避免和抗拒。宗教的社会功能就在于化解这种无奈的痛苦,“在人民痛苦的时候,它抚慰人民的心灵。它使人得到慰藉,不致因痛苦而毁灭”。[12]人身权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使得受害人保持身体正常健康的状态、正常生活的状态、社会声望的维持状态、人格尊严的维持状态等欲望一一落空或者已经实现的欲望又回到原点,由此所产生的痛苦即法律上的精神痛苦。

生命总是朝着最佳的方向发展,所谓最佳的方向,就是以获得快乐为目标而进行的发展。但追求的过程通常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常常因为内在的或外在的因素等原因,造成阻力、困难、打击时刻伴随,当快乐无法实现或与意愿相差太大时,就会感觉到痛苦。

三、精神痛苦的定量分析

对精神痛苦的定量分析就是对其构成要素进行量化,以期评算出精神痛苦的强度,为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一)精神痛苦定量的可能性

精神痛苦是个体由于精神创伤而产生的悲伤感觉或者人际疏离而产生的痛苦体验。感觉或者体验都是一种内心感知,没有为人们易于辨识的特征,给人一种捉摸不定的感觉,使司法工作者无所适从。事实上,精神痛苦既具有无形性,又具有客观性。如前所述,精神痛苦一般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痛苦不安及精神状况的异常或者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人格尊严、威信的降低,这些都具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受害人精神上痛苦的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这些都会最终通过受损害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客观变化表现出来,也可以获取一定的数据支持。

再者,精神痛苦的本质是受害人欲望满足的受阻或受挫,而如果将法律上的欲望界定为行为人工作或生活的现状的话,生活工作现状是完全可以确定和评估的,进而,侵权行为导致已经满足的欲望受损程度也是可以确定的。这样,无法实现的欲望——精神痛苦的强度就可以计算出来,所以,对精神痛苦进行相应的定量是可能的。

(二)精神痛苦强度的表述

人,都会有欲望。欲望是人性的组成部分,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它是本能的一种释放形式,构成了人类行为最内在与最基本的根据与必要条件。在欲望的推动下,人不断占有客观的对象,从而同自然环境和社会形成了一定的关系。通过欲望或多或少的满足,人作为主体把握着客体与环境,和客体及环境取得同一。在这个意义上,欲望是人改造世界也改造自己的根本动力,从而也是人类进化、社会发展与历史进步的动力。

人的欲望可分为生理欲望和心理欲望。生理欲望是指依赖人的某一生理器官而存在的欲望,例如食欲依赖舌头而存在,性欲依赖生殖器而存在。这些器官的受损就会使人的相应欲望无法满足,从而导致人的生理痛苦。心理欲望是指不依赖生理器官而由大脑独立产生的欲望,例如人的虚荣欲、亲情欲、成就感、尊严欲等。尽管该欲望的满足需要通过眼睛和耳朵反馈外界对之的赞美或夸奖等,但这些欲望本身是由大脑直接产生的,而不像性欲那样依赖于生殖器产生快感反馈到大脑形成欲望。行为人通过侮辱诽谤可能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尊严受损,从而使受害人的虚荣欲无法满足,致使受害人痛苦不堪。

生理欲望的受损也会进一步影响心理欲望的满足,如钢琴家的手指被损伤,不仅导致钢琴家的表现欲无法实现,也会导致钢琴家的虚荣欲、成就感等欲望无法满足而带来生理痛苦、心理痛苦和社会痛苦。

但是,作为一种人的欲望,无论是生理性、心理性或社会性的,都不可能超出历史的结构,它的功能作用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欲望的有效性与必要性是有限度的。满足不是绝对的,总有新的欲望会无休止地产生出来,所以在计算精神痛苦强度时就必须确定一固定时段的欲望值,以避免痛苦强度的无限度累加和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失控,保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欲望满足系数,笔者认为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现状并参考发展趋势来确认欲望满足系数比较合适,原因在于人的未来充满很多不定数,人的欲望也无穷无尽,如果过分看重未来极易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暴涨,无限度增加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精神痛苦指数可用如下公式表述:

精神痛苦指数=现实欲望满足系数×未来失败程度

1.现实欲望满足系数确定的理论依据。人生是一个追求欲望到满足欲望、再产生新的欲望、再满足欲望的过程,每一次欲望的满足都会使人登上一个新的平台,产生心理的愉悦。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欲望满足达到了什么程度应成为计算精神痛苦指数的重要指标。马斯洛理论把人的欲望分成生理欲望、安全欲望、情感和归属的欲望、尊重欲望和自我实现欲望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13]生理上的欲望是人类维持自身生存的最基本要求,包括饥、渴、衣、住、性等方面的要求。安全上的欲望是人类要求保障自身安全、摆脱事业和丧失财产威胁、避免职业病的侵袭等方面的需要。情感和归属的欲望,即人人都需要伙伴之间、同事之间的关系融洽或保持友谊和忠诚;人人都希望得到爱情,同时人人都有一种归属于一个群体的感情,希望成为群体中的一员,并相互关心和照顾。尊重的欲望是指人人都希望自己有稳定的社会地位,要求个人的能力和成就得到社会的承认。自我实现的欲望是指实现个人理想、抱负,发挥个人的能力到最大程度,完成与自己的能力相称的一切事情的需要。

不同层次的欲望,不仅有质的区别,也有量的不同,因而满足的条件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差异,这就从理论上决定其具有的不同规定性。

2.现实欲望满足系数的级别与系数设定。基于马斯洛的欲望分层理论,可以将现实欲望满足系数设定为5级,设最基本的生理欲望满足系数为1,如果依次增加两个百分点的话,安全欲望满足系数为1.2,情感和归属的欲望满足系数为1.4,尊重欲望满足系数为1.6,自我实现欲望满足系数为1.8。

3.现实欲望满足的外在表现。司法认定受害人现实欲望满足级别时,要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生活现状,参考发展趋势进行合理评价。每一层次的现实欲望满足状况,都有其比较明显的外在特征。

第一,生理欲望满足的特征。生理欲望包括人的最基本的生理需求,如呼吸、饮水、进食、睡眠、生理平衡、分泌、性等,如果这些需要(除性以外)任何一项得不到满足,人类个人的生理机能就无法正常运转,人类的生命就会因此受到威胁。一般情况下,除非有重大生理缺陷,一个正常人都能够满足其生理欲望。

第二,安全欲望满足的特征。人类在生理欲望获得满足后就开始追求安全,这里的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健康保障、资源安全、财产所有性、道德保障、工作职位保障、家庭安全,等等。一般情况下,一个公民衣食无忧,有稳定的工作,身体健康,生活环境良好,家庭关系和谐等都属于满足了安全欲望。

第三,情感和归属欲望的特征。伙伴之间、同事之间的关系融洽或保持友谊和忠诚,希望得到爱情,归属于一个群体并相互关心和照顾。该欲望满足的特征为:人际关系良好,有和睦的家庭或者稳定的恋爱关系,至少有一个团队归属等。

第四,尊重欲望满足的特征。自我尊重、充满信心、有成就、能独立自主、对他人尊重、被他人尊重、有稳定的社会地位、个人的能力和成就得到社会的承认、有地位、有威信、受到别人的信赖和高度评价,等等。

第五,自我实现欲望满足的特征。指实现个人理想、抱负,发挥个人的能力到最大程度。达到自我实现境界的人,能够接受自己也接受他人,解决问题能力增强,自觉性提高,善于独立处事,要求不受打扰地独处,完成与自己能力相称的一切事情的需要。该欲望满足的突出特点是在一定的区域内或者行业内被公认为成功人士,知名度高,受媒体关注。

4.未来失败程度的确认。未来失败程度是指受害人因受侵害所导致的现实欲望受阻或受挫的程度,即受害人已经实现的欲望因受挫又回到原点或者正在实现的欲望因受阻而无法实现的可能性。未来失败程度可以由法官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结合治疗或者弥补程度进行评估,比如钢琴家的双手终身残疾,那么其未来失败程度就是100%,如经过治疗能够恢复90%,那么其失败程度就是10%,以此类推。

5.精神痛苦指数相关的几个问题。5级“现实欲望满足系数”象阶梯一样从低到高,按层次逐级递升,但这样次序不是完全固定的,可以变化,也有种种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低一层次的欲望相对满足了,就会向高一层次发展,追求满足更高层次的欲望就成为驱使行为的动力。与此相适应,低一层次的欲望破灭了,也会引起高一层次的欲望受阻或受挫,特别是对生理欲望的伤害往往会引起其他欲望落空或受挫。因而,评算精神痛苦指数时就以高层次的“现实欲望满足系数”为准。比如,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生殖器官损伤,不仅使生理欲望受阻,还会影响家庭关系的安全,“现实欲望满足系数”就应该以安全欲望满足的级别为准。

同一时期,一个人可能有几种欲望,但每一时期总有一种欲望占支配地位,对行为起决定作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也是对具有支配作用的欲望造成伤害。任何一种欲望都不会因为更高层次欲望的发展而消失,低层次的欲望以及欲望的满足仍然存在,只是对行为影响的程度大大减小。

6.精神痛苦指数计算示范。案例一:一国内当红女电影明星被人严重毁容,从此无法再从事影视事业,心情极度痛苦,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该明星当下已达人生事业之高峰,已基本满足了自我实现的欲望,可以认为其“现实欲望满足系数”为1.8,惨遭毁容之损害,已使该欲望完全难以维持,失败程度为100%,因而其精神痛苦强度指数为:1.8×100%=1.8。

案例二:一普通工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一条大腿粉碎性骨折,该工人有稳定的工作,衣食无忧,人际关系、家庭关系良好。医生评估,伤情即使愈合,也不可能恢复到正常人的状态,正常行走以及重体力劳动都会受到影响,该受害人为此心情抑郁,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该工人的现实欲望满足状态应该是“安全欲望满足”,其系数为1.2,因伤害致使无法达到正常人状态,失败程度假如为30%,那么其精神痛苦强度指数为:1.2×30%=0.36。

四、“严重精神损害”的确认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不仅规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准入条件,为该权利的行使划定了清晰的边界。有学者认为,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绝对必要条件,极大地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担心“哪怕侵害人主观上存在肆无忌惮的故意,哪怕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取了暴利,哪怕是受害人的人格权益继续受到类似侵害的威胁,只要受害人未表现出重度和极度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是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的”。[14]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毫无必要的:第一,设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准入条件”是为了“保障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对受害人实施法律救济与保障人的行动自由之间,寻求和给定规制路径,在利益冲突的格局中实现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15]以避免权利的滥用。第二,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形式之一,是在侵权人承担物质性赔偿责任之后基于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精神抚慰,“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获利情况、人格权益的继续侵害”等,都可以通过其他责任形式来完成,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没有必要把所有的损害都强加到精神损害中。

(一)确认“严重精神损害”的规则

第一,“忽略轻微损害”规则。[16]人生在世,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因他人造成的轻微精神不适、懊恼、郁闷、沮丧等天天都能遇到,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应当自己承受或化解,没有必要通过法律途径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因物质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用物质赔偿规则。获取物质财富是人的本性,也是人的最基本生理欲望,财产因侵权受损,产权人的占有欲望受挫,不可能不产生痛苦,更何况有些财产本身还具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⑤但是,这种财产占有的欲望受挫或受损,可以用另外一种等值财产替代,使其占有财产的欲望得到满足,淡化或者解除受害者的精神痛苦,无需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足以抚慰精神痛苦规则。赔礼道歉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消除影响指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状态的责任形式。为了方便和经济,受害人宜考虑首先选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权,如果实现这些请求权以后使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得到平复,就无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余地;若其精神创伤仍有残留,则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7]

(二)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

根据上述确认严重精神损害的基本规则,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1)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伤害。(2)侵权行为致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对其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能力的被剥夺才是人的最大痛苦。”[18](3)侵害人身权益,致人欲望受阻或受挫,精神痛苦指数为0.6及以上的。在实际测算中,精神痛苦指数0.6意味着最基本的生理欲望的失败程度达到60%及以上,其他高一级别的欲望的失败程度达到50%左右,这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实际状况对受害人精神痛苦严重程度的判断大致相当。

当然,精神痛苦毕竟是一种心理感受,不可能进行精确的计算,但通过对其构成要素的认定和量化,大致勾勒出一个统一的轮廓和参数,给法官一个参考标准,对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官的随意性具有重要意义。

收稿日期:2012-06-12

注释:

①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多数是以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依据,因而有学者干脆将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为如下几个层次的赔偿:“(1)对肉体痛苦的赔偿;(2)对精神痛苦的赔偿;(3)对精神障碍的赔偿;(4)对精神法益的赔偿;(5)对其他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参见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第19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②比如,1992年7月18日,上海市中院正式受理刘嘉玲诉汕头雅丽丝侵害肖像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100万元一案,1993年刘嘉玲和汕头雅丽丝达成协议:雅丽丝赔礼道歉,补偿刘嘉玲精神损失费10万元;赵本山诉海南天涯公司及谷歌公司擅自使用其肖像,要求判令二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405万元,2011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在天涯社区网站主页上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赵本山12万元。

③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

④《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曾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再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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